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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军 朱秀芸 师亮亮:两大法系刑事撤案机制比较考察与启示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0年第23期。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区别以及立法目的等方面的差异,在刑事案件的终结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呈现出泾渭分明的制度分野,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各自的制度优势,其中有些方面对于我国刑事撤案机制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尽管在话语表述方面,大多数国家并未使用“刑事撤案”这种措辞,也不存在类似于我国的完整意义上的“刑事撤案、机制”;但是,从实质层面而言,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终结刑事诉讼、阻断不符合追诉条件的刑事案件流入审判程序的制度设置。因此,在对国外的“刑事撤案机制”进行比较考察时,需要进行某种程度的实质化抽象和相应的话语转变,不能将目光与思维局限在个别词句不相对应的纠结中,而应以一种体系化和实质化的思维进行分析和解说。

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撤案机制考察

对于侦查终结,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得较为简约,对刑事撤案制度也鲜有言及。由于贯彻庭审中心主义,恪守起诉状一本主义和传闻证据法则,英美法系国家将法庭审理视为案件办理的中心环节,主张开庭前的侦查程序只是庭审的准备工作阶段,法律对庭审程序的规定极为具体,而对开庭前的侦查和起诉程序则规定得极为简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如何进行和终结规定很少。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侦查机关将案卷材料及相关文书交给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侦查工作即结束,因而侦查终结并未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上作出规定。尽管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终结仍具有以下特点: 
(一)警察有权对部分案件终结侦查程序 
在英国,警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是否起诉有初步的决定权,对警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将被告知他们可以自行起诉。私人起诉原则仍然存在,并自始至终都在实行。⑴在美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履行登记手续后,“如果警长认为证据不足,或者罪行轻微不足以提起诉讼者,可以采取适当的训诫后送交其家属;如果确认不曾犯罪者,就予以释放”。⑵ 
(二)对已侦查完毕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有两大标准特别值得关注。一是证据检验标准,即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据的可采性,现有证据能够达到现实的定罪希望。二是公共利益检验标准,即犯罪行为是否触犯公共利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警察的侦查工作完成、案件移交检察机构之后,由皇家检察机构对案件按照上述两项标准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案件移送起诉。对于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警察只能将其撤销。⑶对于需要补充证据的案件,检察官则可以要求警察补充调查证据,直至满足检察官的要求为止。同时英国实行治安法官预审制度。即对于警察和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治安法官进行预审。预审分为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两种形式。在预审过程中,预审法官仍然是按照上述两大标准审查检控方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指控、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从而避免被告人受到无理由的起诉和审判。预审程序完毕后,预审法官只能作出撤销案件的裁定或者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 
在美国,警察机关侦查案件后,如果有合理根据相信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有必要起诉的,警察机关可以决定是否提出指控,如果嫌疑人已经被逮捕,那么还应获得检察官的同意。⑷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以及以何种罪名起诉方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轻微犯罪案件,由检察官起诉至治安法官处审理;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则应当经过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大陪审团在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向大陪审团提交起诉书草案和相关证据,大陪审团成员和检察官可以向证人提问,最后大陪审团对案件进行评议、表决。如果多数大陪审团成员认为有合理根据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则批准起诉;如果认为现有指控证据不足,则不批准起诉;如果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重罪,但能证明其犯有轻罪,可以指令检察官直接起诉。在不实施大陪审团制度的州,所有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出起诉,且多数州要求检察官在起诉重罪案件前应先经过预审程序,由预审法官决定是否起诉,除非被告人自愿放弃预审,则检察官可以直接提起公诉。被羁押且被指控犯有轻罪或被指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治安法官实行预审,治安法官应当在初次到庭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预审。⑸实施预审的目的在于对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是否有合理根据进行司法审查,以便撤销缺乏根据或根据不足的指控,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撤案机制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强调国家的干预和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在侦查阶段,侦查权由国家垄断行使,辩护方不具有侦查权,侦查程序是国家侦查权单方行使的全过程。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强调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分工配合,因而在惩治犯罪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模式有轻视法律程序的可能,缺乏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对公民个人权利强有力的保护。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重视侦查终结制度的设计,通过明确、详细的侦查终结制度进行调适。其特点主要有: 
(一)终结侦查主体多元化 
大陆法系国家侦查终结制度的共同特征是,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权一般由检察官、法官等主体行使,而没有留给处于一线侦查的警察机关,这既有对警察侦查权力监督控制的考虑,同时也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 
在德国,检察官和警察都有侦查刑事案件的权力,但终结侦查的权力则只能由检察官行使。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范围内,警察只担负着辅助检察院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误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进一步侦查。⑹通过对案件进行侦查,如果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表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已经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此时检察院可以考虑终止该案的侦查,并在案卷中表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凡是经过侦查没有足够的理由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应当撤销案件。 
在意大利,公诉人和司法警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初期侦查。侦查终结的案件由预审法官在初步庭审中作出裁决。如果犯罪消息是不确实的,缺乏追诉的条件,犯罪已经消失或者有关行为不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公诉人应向法官提出撤销案件的要求。法官经审查可以接受撤案请求,也可以作出继续侦查的决定,或裁定公诉人提出指控。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以后,如果公诉人根据侦查工作的新需要提出附带理由的要求,法官可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批准重新开始侦查。当公诉人向法官要求撤销案件时,公诉人应负责向被害人通知这一决定;同时告知被害人可以在10日内查阅有关文书;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进行初期侦查。⑺ 
在法国,刑事侦查的主体主:要包括警察、共和国检察官和预审法官。但是“在预审法官认为就查明事实真相和犯罪人的性格而言,不可能再进行更多侦查时,应宣告终结侦查,并作出两种决定,或不予起诉,或继续追诉(即对轻罪,决定向轻罪法院移送案件,对重罪案件,决定向驻上诉法院检察长移送案件)”。⑻可见,法国的预审法官有权决定正式侦查的案件是否终结侦查,并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 
(二)明确规定案件侦查期限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工作自被指控人的名字登记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终结。如果侦查工作特别复杂或者客观上不可能侦查终结时,法官可以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但一般情况下,侦查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最长期限为2年。侦查期限届满后,公诉人如果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要求撤销案件,则侦查期限届满后实施的侦查行为属于无效侦查行为。⑼ 
现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必须在2个月内终结。根据区、市检察长,军区、海军、集团军、卫戍部队的军事检察长和等同于他们权限的检察长伪决定,侦查期限可以予以延长,但不能超过3个月。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自治共和国、边区、州、自治州、自治区的检察长和与他们同等权限的检察长或他们的副检察长可以延长侦查期限至6个月。如再延长,则须向俄联邦主体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同意延长到12个月,特殊情况下经俄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同意才能延长。⑽ 
(三)通过诉讼构架的设计对侦查权进行制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如果检察院不支持要求提起公诉的申请或者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时,应当通知告诉人,同时阐明理由。告诉人同时又是被害人的时候,在通知书中要告知可以声明不服的可能性和对此所规定的期限。 
在法国,预审法官对侦查终结案件作出决定前,被审查人及民事当事人有权阅卷并发表意见,在作出决定后,被审查人及民事当事人均有权上诉等。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案件欠缺诉讼条件及被疑事实不构成犯罪,或没有犯罪嫌疑时,检察官应作出不起诉处分。作出不起诉处分时,若嫌疑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之不起诉的旨意;对于告诉、告发、请求的案件,应当告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请求人不起诉的意旨。⑾ 
(四)错误羁押赔偿制度 
在法国,侦查终结被不起诉、宣告无罪的,对于被追诉人所遭受的错误羁押应当给予国家赔偿,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对于错误羁押的,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其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是按照《刑法典》第122-1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先行羁押后受到大赦,或者该人被先行羁押是因为其自愿被追诉或放任被错误追诉以便使真正犯罪人逃脱的情况下,不作赔偿。 
意大利诉讼法规定,对于被不当关押的被指控人,被宣告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追诉的人,有权要求补偿。⑿

三、国外刑事撤案机制之评价

通过比较,笔者认为,尽管上述这些国家在案件侦查终结的名称上有所不同,如撤销指控、不予追诉、撤销案件,但是从实质上而言;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经审查不提请公诉前的程序等方面,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绝大部分国家都存在预审制度,对案件是否符合追诉条件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预审程序的过滤功能是指通过预审程序,对检控方是否追诉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追诉条件的刑事案件阻挡在审判程序之前,从而避免审判程序的启动。如英国预审法官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按照证据标准和公共利益标准审查.完毕后,预审法官只能作出撤销案件的裁定或者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美国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除经大陪审团决定起诉外,还有预审程序。预审程序根据被告人的要求举行,主要审查是否存在合理的指控根据,如果法官认为指控有罪的理由成立,则同意起诉,否则就撤销指控。 
第二,绝大部分国家都十分注重程序监督,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例如,意大利、德国刑事诉讼法都设置了征求被害人意见的程序。法国既注意听取被害人韵意见,又注意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即便撤案的决定权在法官,检察官仍然享有提起上诉和重新启动侦查程序的权力。英国警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是否起诉有初步的决定权,对警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案件,将告知被害人可以自行起诉。 
第三,绝大部分国家的侦查终结原则有相通之处,均坚持“疑罪从无”。“疑罪从无”也称有利被告原则、疑案处理原则,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如果控方的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事实所必需的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尚未排除,被告人仍应被宣告无罪。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最长期限为2年。侦查期限届满后,公诉人如果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要求撤销案件,则侦查期限届满后实施的侦查行为属于无效侦查行为。 
第四,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权通常由检察官、预审法官等行使。尽管在美国,警察对一小部分轻微犯罪案件有权自行处理,但就刑事诉讼意义而言,警察的自行处理不具有普遍性,而且这些刑事案件相当于我,目的治安处罚案件。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权由检察官、法官等行使,而没有留给从事一线侦查的警察机关,这既有控制警察侦查权的制度考量,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相关当事人权利的价值追求。

四、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刑事撤案机制的处理程序,能够在以下几方面对我国撤案机制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启示。 
第一,我国当前对于撤案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规定较少,而国外在撤案、不起诉中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权利。如知情权、申请撤案权以及对撤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公诉人要求法官撤销案件时,公诉人应负责向被害人通知这一决定,同时告知被害人可以在10日的期限内查阅有关文书;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进行初期侦查。法国预审法官既注意听取被害人意见,又注意听取检察官和被审查人的意见。因此,为了诉讼公正,在刑事撤案程序中,我国应当赋予当事人较多的诉讼权利。 
第二,国外对侦查终结的最长期限进行了规定,并同时贯彻“疑罪从无”的观念,以保障案件质量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都明确规定侦查终结的期限,对于侦查终结后的侦查行为性质也认为无效。而我,国目前对侦查的期限并未规定,容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嫌疑人超期羁押等现象,从而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目前,我国只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职务犯罪案件规定了侦查终结的期限,但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并未涉及侦查终结期限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对侦查终结期限予以明确。 
第三,国外对于错误羁押行为一般都会予以国家赔偿,且国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即赔偿精神损失。但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且赔偿金额低。因此,为保障刑事撤案机制的顺利开展,应加大赔偿力度,从而进一步保障人权,减少错案的发生。 
第四,国外对于撤案活动的监督和制约均予以高度关注。如意大利、德国刑事诉讼法都设置了征求被害人意见的程序。法国既注意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又注意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即便撤案的决定权在法官,检察官仍然享有提起上诉和重新启动侦查程序的权力。而在我国,虽然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撤案监督非常有限,因此应当加强对侦查机关撤案环节的监督与制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宋世杰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02-403页。 
⑵卞建林、刘枚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⑶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⑷见前引⑶,第365-366页。 
⑸预审时间,如果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那么在初次聆讯后的10日内进行;如果被告人来被羁押,那么可以延长至20日内,上述期间可以由治安法官延长一次至数次。如果在确定的预审日期之前,大陪审团的批准起诉书或者检察官起诉书已提交到联邦地区法院,那么就不应再继续举行预审。 
⑹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147页。 
⑻见前引⑵,第134页。 
⑼⑽⑾⑿见前引⑴;参见宋世杰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页,第605页;第656页,第2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