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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华:法国现代调解的发展:传承、借鉴与创新

前言

西方国家的调解自20世纪70年代复兴后,“从普通法国家到大陆法国家,走过了一条曲折且充满挑战的发展之路”,[1]就现代调解发展的原理和规则达成许多共识。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中西方调解制度展开研究,对我国现代调解的发展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有学者认为,“与普通法国家相比而言,大陆法国家关于调解的研究文献非常少,因为在大陆法国家,调解现象尚处于发展过程中的幼年期。”[2]这样的判断并不准确。首先,调解的运用在法国有着悠久历史,调解制度化现象早在18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就已出现,而且法国调解与我国调解的历史同辉[3]。其次,调解与法国宗教文化的“仁爱”相关联,注重待人接物方面的谦让、关爱、帮助、人情等。再次,在法国19世纪中后期,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结构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的转变,调解逐步走向衰落。最后,法国调解的现代发展也受到起源于美国的ADR运动影响,在自己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对外来理念和制度进行适当的吸收和改造。

法国现代调解的发展,遵循着从历史的传承,到外来的借鉴,再到自我创新的思路,通过本土资源和外来经验的创新性结合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模式。

在论述展开之前,有必要对法文中的两个词语conciliation和mediation进行解释。两者在词典中都有“调解”之意,其细致的辨认必须结合各自所产生的背景和具体的内容。Conciliation 一词同时包含“调解”和“和解”之意,当它言指“调解”时,是指从法国大革命时期传承下来的调解,包括由法官直接充当调解员(juge-conciliateur)或由法官委托给“司法调解员”(conciliateur de justice)所实施的调解。 Mediation 则指20世纪中后期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借鉴而来的一种新型调解制度,即由独立调解员(mediateur)所主持的调解。[4]Conciliation的调解员是法官或司法调解员,其中,法官由国家支付工资,司法调解员由国家发放工作补贴,两者与国家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依附关系,故称之为“国家依附型调解”。Mediation的调解员不享有国家给予的补贴,他的收入来自当事人支付的报酬,因此他与国家之间没有依附关系,而是通过提供调解服务,在市场竞争中谋求发展,故称之为“社会自治型调解”。“国家依附型调解”和“社会自治型调解”共同组成了法国的现代调解制度。

一、“国家依附型调解”(conciliatkm):传承和创新

追溯法国现代调解制度的起源,应当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近代调解立法说起。古罗马的“好讼”文化此前在法国并非一直处于优势地位。16世纪诉讼化趋势加强后,法国诉讼制度运行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到了18世纪,法国关于控制诉讼的话题再度提起,一些专门论述控制诉讼、减少和避免诉讼,或者鼓励采用调解的书籍得以发表和出版。这些思想和理念为法国大革命立法中调解的制度化提供了源泉和基础。

(一)传承的基础:大革命时期的调解立法和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

法国中世纪司法制度的黑暗和弊病,使民众丧失了对国家司法和法官的信任,由此引发大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建立了近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和原则。在限制法官权力的同时,改革者们把纠纷解决的希望寄托于其他两种手段——仲裁[5]和调解上。1790年8月法律规定,调解应为纠纷起诉至区法院(tribunal de district)[6]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在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提供由所有当事人住所地辖区内的同一个治安法官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已传唤其他当事人参加调解但被传唤方未到场,或者证明已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如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法院将拒绝受理起诉。调解程序的适用是绝对的,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法官也无权允许任何例外。当事人如拒绝参加调解,应承担相应责任。1790年法律还对调解的管辖、程序、代理、缺席罚金、调解协议、调解结果等做出详细规定,奠定了调解立法制度化的基础。

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基本保留上述内容,但弱化了调解作为诉前强制程序的绝对化,对调解适用的情形做出限制性规定。其中,第48条规定:“对于具备和解能力的当事人之间就适合调解的标的提出的启动诉讼的主请求,申请人应当事先传唤被告参加治安法官主持的调解或者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场参加调解;否则,第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可见,调解的适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调解只适用于启动诉讼的主请求;当事人对于调解事项有处分权;标的适合于调解且不属于该法典第49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情形;调解限于第一审民事法院受理的案件。

由于公众存在着对法官的不信任心理,调解职能显然不可能交由法官行使。此时,受到英国“治安法官'(judgeof peace)经验的启发,法国立法创设了相词的群体,名称也是从英语中直译过来,即“治安法官”(juge de paix)。治安法官是从普通公民中选举出来的非职业法官,主要职能不是裁判,而是调解。[7]他们的使命是“推广和评估法律的适用,恢复和平、正义、调解的对话”。[8]为此,他们“必须拥有对所有居民的影响力,要被居民们熟悉和崇敬”。[9]法国学者们喜欢将其比喻为“父亲”和“圣徒”,“治安法官是区内所有居民的朋友,甚至称之为父亲。他作为所有家庭中的一员受到大家的爱戴。无论是朋友还是敌人,他们在治安法官面前都很顺从。治安法官不只是法官,他是圣徒。”[10]

治安法官通常为当地有名望的人士,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同时,法国当时属于熟人社会,人们彼此熟识,注重维护长期关系,从心理上容易接受调解。19世纪上半期,调解取得了较为不错的效果。[11]根据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方式,法国学者将其分为“大调解”和“小调解”。“大调解”是指治安法官对属于其他民事法院管辖的案件,采用正式的传唤方式告知当事人参加的调解;“小调解”是指治安法官对自己审判管辖范围内的案件,采取简单的通知方式告知当事人参加的调解。大调解在1834年达到最高点,平均1000名居民中有30件案件进入调解,调解成功率在1843年达到最高点,即50%以上。小调解则于1860年达到最高点,平均1000名居民中有91件案件进入调解,调解成功率为76%。

治安法官的职业化进程逐渐改变其调解偏好和能力,法国社会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也改变调解适用的“熟人社会”基础。在此情况下,调解的适用呈衰退趋势,到20世纪上半期急剧萎缩。例如在1920年,平均1000名居民中,“大调解”数量仅为4件,调解成功率为33%;“小调解”数量仅为14件,调解成功率为51%(1950年降至32%)。治安法官1958年被宣告取消,非职业化的治安法官部分转化为小审法官,诉前强制调解大范围适用的状况终结了。调解被立法者并入诉讼程序中,规定为法官们的一项基本职能。

(二)1976年民事诉讼法典的创新:调解原则的确立

1976年民事诉讼法典在第一编第一章“诉讼的指导原则”第21条确定:“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能。”所有民事法院的法官,包括审前准备法官和紧急审理法官,都应当采用调解方式处理纠纷。[12]法典第127条至131条对调解的适用做出具体规定。立法者的意图非常明显:“调解不再只属于程序的某一阶段,而是成为法官的一项天然使命和基本职能。法官随时随地都能进行调解法。”[13]官具有双重职能:判决和调解。这两项职能虽采取截然不同的方式或技术,但有一个共同目标,即解决纠纷。

法官们在实践中对调解职能却表现出“强烈的保守态度”,往往以“没有时间、没有方法、没有能力”[14]为由,利用调解的可选择适用特征逃避调解的运用。尽管在19世纪是调解繁荣期间,治安法官积累了很多关于调解艺术和技术的宝贵经验,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治安法官管辖权限的扩张和职业化使其远离调解职能,他们逐渐掌握了判决的技术,忘记和抛弃了调解技术。1958年治安法官的取消割断了调解和法官的联系。通过法律语言、程序、组织的复杂化,法院逐步演变成为公众面前的封闭宫殿,法官们也“早已忘记其以前为仲裁员的角色,而将自己固定为解释和执行法律的保护人角色,偏好以作出判决来结束诉讼。”[15]

(三)传承性创新:司法调解员的设立

面对实践中产生的调解“荒漠”,法国立法者对传统经验进行了传承式改造。1978年第381号法令以法国最小的行政区划——小区(canton)为辖区单位,设立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调解,1996年第1091号法令将调解员改名为“司法调解员”。司法调解员的调解范围从诉讼程序外扩展至诉讼程序内,既可调解当事人提交的纠纷,也可调解承接法院转托的纠纷。[16]司法调解员的产生与治安法官相同,走的也是从公民中选拔“草根出身”者的途径;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主要体现在法律知识和经验方面的要求。1978年和1981年法令对其资格条件规定很宽泛,只要“符合选举条件”、“享有民事和公民权利”且不具备禁止情形即可。随着纠纷范围的扩展和纠纷复杂程度的增加,1993年法令要求候选人必须证明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实践经验,1996年法令将实践经验缩短为3年。

司法调解员的加盟改变了由法官垄断调解的局面,但这种改变是有限的和局部的,因为前者对国家有着一定程度的依附性。例如,他们归属于“司法辅助人员”(auxiliaire de justice)之列,共同参与司法管理;他们的选拔由小审法官在征询检察官的意见之后提名,由上诉法院院长任命;[17]他们的调解笔录必须提交至任命裁定中所载明的小审法院;他们每年必须向上诉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递交年度报告;和法官一样,他们提供的调解服务是无偿的,由国家向他们支付相关补贴。[18]

二、“社会自治型调解”(mediation):借鉴和改造

20世纪中后期,随着法院民商事纠纷的急剧增加,法国民事司法陷入严重的信任危机,公众指责其“太缓慢、太昂贵、太复杂、太遥远,且经常不确定”。[19]为此,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70年代经历了“大修”。不过,“诉讼爆炸”引发的司法危机并没有得到缓解,反而变得更加严峻。

(一)借鉴的起源:司法危机的加剧和ADR运动

根据1997年司法部发布的改革报告[20],从1975年到1995年,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增加了122%,虽然法院也相应提高了案件处理速度(128%),但案件积压数量20年间竟然增加了3.5倍。上诉法院更加严重:上诉率增加了208%,虽然案件处理速度提高至219%,但案件积压数量急剧增长了7.3倍。由于国家财政有限,20年间法官数量从5062名增加到6029名,增长速度仅为19.1%。诉讼效率降低难以避免,诉讼期间愈发冗长:大审法院从7.2个月延至10.8个月,上诉法院从9.4个月延至18个月。因此,必须采取相应司法手段缓解法院负担,分流法院受理的案件。

源于美国的ADR理念开始受到法国法律界的关注,关注的焦点也随着社会结构转型和对ADR 理念的深入认识而发生转变,不再局限于化解“诉讼爆炸”危机的目的,而是更多关注ADR所引发的深层次改革意义。ADR揭示了现代法律制度的深刻转变和调整(regulation)的新概念,能够实现从强制性法律秩序到协商性法律秩序、专制型调整方式到合意型调整方式的转变。这种转变正好契合了法国社会中法律至上主义衰退和福利型国家危机之后向契约型社会过渡的需求。他们希望将ADR发展成一种非正式化、协商、友好、合意、替代的柔性司法。在法国ADR运动的发展中,调解成为改革的中心举措,其中源于美国的一种新调解类型——“社会自治型调解”(mediation)传入法国。

(二)调解类型的创新“社会自治型调解”

法国“社会自治型调解”的发展是在借鉴美国和加拿大魁北克省调解经验的基础上,自我创新而发展出的一种调解模式。引入之初,法律界直接引用民事诉讼法典第21条作为依据,将新调解视为传统调解的一种变化形式。根据1995年第125号法律和1996年第652号法令,民事诉讼法典增加新的条文(第131-1至131-15条),明确赋予“社会自治型调解”以正式的法律地位,与传统的“国家依附型调解”并列发展,成为法国现代调解的主要组成部分。

1.调解员的独立性启动了调解的新时代

“社会自治型调解”的调解员(mediateur)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调解服务提供者,他们不享有国家补贴,其收入来源于当事人支付的报酬。经济独立使得他们“拥有一种相对于国家更为独立的关系”,[21]因此,他们被称为“独立调解员”。同时,调解的有偿性预示着“调解新时代的开端”。[22]一直以来,无偿因素成为宣扬调解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时的主要优势或属性。然而,过多关注于调解的无偿、节约成本,会给人一种“提供二流正义”的表象。有偿调解有可能改变这种状况。因为,在经济因素之外,调解的“灰色”特征将受到更多的关注,调解不同于审判,无须严格区分赢者和输者,不必得出“非黑即白”的结论。

2.独立调解员的工作强化了调解的社会修复功能

“社会自治型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对当事人已破坏关系的修复和后续维持具有更积极的意义。独立调解员在调解中会注重“消除当事人间的敌对情绪和促使他们进行会谈和对话”,[23]甚至“负责向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方案”,[24]从而最终“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一种谅解”。[25]1995年第125号法律明确规定,独立调解员的使命,是“听取纠纷当事人的意见和使他们在会谈中交流各自的想法和观点,从而帮助他们重建对话和找到纠纷解决的办法”。1997年成立的法国调解员协会(ANM)制定的《调解员职业道德规则》对“社会自治型调解”做出如下定义:调解是“一种建构于参与者的自治和责任之上的程序,参与者自愿借助于中立、客观、独立、无裁判或咨询权力的第三人的帮助,通过保密的会谈促使联系的建立或重建,以求预防和解决纠纷。”

3.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自治性”开拓了调解服务行业的自由竞争市场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31-5条,独立调解员候选人除不应当具备法律禁止的情形外,应当证明自己具备纠纷处理的经验和条件,适合调解的培训经历或工作经验,以及独立完成调解的能力。此规定推动了公共机构和非公共机构的各类调解培训项目的发展,调解员的资格准入制度逐渐形成,[26]调解开始呈现专业化和职业化操作状态。一系列调解自治组织得以成立,积极开拓调解的市场领域。目前的调解培训主体介入了多方面的机构,如各种私人机构、公共机构、准公共机构、大学,等等。[27]调解组织的发展不再单纯地依赖于国家的财政支持,而是在社会中自由生长,经过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成为纠纷服务行业的新主体。

三、法国现代调解的混合模式

法国现代调解模式呈现类型多样化的特征。以调解作用的领域为标准,可将调解分为司法调解、司法外调解、准司法调解三种类型;以调解主体为标准,可将调解分为法官调解、司法调解员调解、独立调解员调解三种类型。21世纪初,法国调解现代化改革的重点是强化司法外调解的功能。2003年最高法院混合庭(chambre mixte)的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调解条款具有阻却法院受理的效力,即未经调解便起到法院的,法院有权不予受理。[28]2008年第561号法律赋予司法外调解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即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约定共同求助于调解之日或第一次调解会谈之日起中断。[29]法官们也逐渐退出调解的“第一线”,作用转移到把控调解的总原则和辅助调解展开,协调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等方面。法国调解对于国家的依附性继续弱化,逐渐过渡至社会自治层面上来。

(―)立法层面的框架构建

2008年法国司法部发布的改革报告提出,法国司法应是“让人易懂和亲近民众”、“适应社会发展”、“保障法官介入”的司法;司法改革应当围绕两个中心任务而展开:一是重新将法官置于裁判职能的中心,二是将当事人置于司法体系的中心。[30]一方面,法国法官应当回归裁判职能的本行,重视判决导向型纠纷解决机制的维持和发展;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是未来“授权型”司法模式的参与主体,注重他们的自主权和自治性。同年,欧洲议会通过关于民商事调解的欧盟指令[31],对调解的适用制定出“欧盟标准”,以缓解成员国就现有调解制度的分歧,通过建立统一的程序规则促进欧盟框架内交易的便利。[32]根据该指令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必须在2011年5月21日之前把该指令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33]对于该指令中的基本内容,成员国不能采用与之相反的规则,但可以采用更为严格的规则。

法国现代调解的发展迎来新一轮立法改革,2010年第1165号法令和第1395号法令、2011年第1540号条例、2012年第66号法令,都进一步扩大了调解的适用范围,强化了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为此,民事诉讼法典也进行了重要修改:(1)2010年第1165号法令在第一卷第六编中插入第二章“委托给司法调解员的调解职能”(第129-1条至第129-5条),正好与第六副编中独立调解员承接委托调解的情形,并列为诉讼程序中委托调解的两种类型。(2)2012年第66号法令则直接插入第五卷“纠纷的友好解决”的第一篇“协商调解”(第1530条至第1541条),对独立调解员和司法调解员在诉讼程序之外实施的调解做出了统一规定。至此,法国在立法层面构建了现代调解混合模式的基本框架。

(二)实践层面的有序缓慢推进

在法国现代调解的发展中,立法和实践这两个层面虽然都呈现循序渐进的进程,但调解立法走的是“大跃进”步伐,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短短20几年间呈现全面铺开状态,调解实践则是“碎步”缓慢前进。司法调解员制度由于起步较早,紧跟立法步伐,已取得“不错的成效”:[34]从1980年的900余名司法调解员增加到2006年的1800名,受理的案件数量从22756件增加至121900件,调解成功率从50.2%提升至56.2%。独立调解员制度起步较晚,成效不太明显。“上诉法院受理的案件仅有1.5%转托给独立调解员,一审法院则是1.1%。调解在家事纠纷的运用相对比较成功,2006年处理了5095件司法外纠纷和3710件由法官转托的纠纷,但是与家事法官当年受理的360000件纠纷相比,比例依然很小。”[35]

对于独立调解员“蹒跚前进”的原因,法国学者认为包括多个方面:[36]一是当事人不了解求助于调解解决纠纷的权利,律师和法官没有努力促进当事人对调解的了解和运用;二是由于独立调解员的地位、特点和职责缺乏清晰定位,当事人对其缺乏信心;三是与欧盟其他国家相比较而言,法国司法遵循无偿原则,司法成本相对处于比较低的状态,[37]而且缺乏刺激民众采取调解的激励手段,因此,法国当事人抛弃低成本诉讼,转而求助付费类自治调解的愿望不强。

2008年改革报告着重提出调解的发展“不能只是强调与司法机构之间的联系,而是应当着重在社会中发展一种调解文化”,[38]特别是要让这种调解文化“为司法世界中的各成员(包括法官、律师和书记员等)所共知和认同”。[39]2009年发布的关于社会自治型调解的改革报告也提出:“现在不再需要谈论此调解类型的优势和解释它们的技术,我们的目标应当集中在努力使其成为纠纷解决的习惯性手段”。[40]调解在法国近代史中从19世纪下半期的衰落直至20世纪90年代的再度复兴之间有百多年的时间。相比我国调解在20世纪末至本世纪初的短暂消沉,法国调解的断裂时间确实久了很多,传统的司法审判文化已深入法国民众,调解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一种新型且外来的措施。

调解文化的全方面的培育,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全民的参与、上下之间的贯通。立法构建已完成,接下来的工作只能是细节方面的改革。因此,当前更重要的是调解实践中各方主体的积极参与和态度转变,“努力创造条件使调解成为纠纷解决中最具有吸引性和广泛适用的手段”。[41]

2009年改革报告从关注社会自治型调解与民商事法院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提出:(1)将调解相关内容告知职业人士和潜在的调解当事人;(2)发展与当地职业团体的合作协议;(3)规范调解员介入的原则;(4)将调解纳入法院的日常性运作中。[42]随后,巴黎大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和巴黎律师协会签订第一份合作议定书,又于2010年1月27日与当地的各种调解协会签订第二份合作议定书。

社会自治型调解的发展已经收到效果。根据2010年10月由鉴定人、仲裁和调解协会(IEAM)发布的数据统计报告,法国公司的调解使用率(39%)虽然比不上美国公司(90%),但是这些公司中有84%对调解很满意,85%认为节约时间,69%认为节约金钱。[43]这种成效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在司法程序外协议直接提交调解的情形,占81%。司法程序内的委托调解则非常少,仅为4%。[44]目前为加强司法委托调解的实际应用,出现了向大革命时期某些强制性调解回归的现象和做法。

2009年改革报告曾借鉴其他欧盟成员国中出现的强制性调解的做法[45],建议赋予法官命令当事人先行调解的权力,同时附加对缺席的惩罚措施。但是该观点受到法国学者的质疑,认为其“有违调解的合意性特征”。[46]因此,强制性调解前置程序的实施大多呈现弱化特征,不具有后续强制惩罚的威慑力。立法者一方面想改变司法委托调解的萎缩状态,另一方面又担心强制调解对当事人合意的扭曲,为此在2011年第1862号法律中试点运行。即在大审法院试点推行,对于有关父母监护权、儿童教育或抚养、要求修改离婚协议等纠纷,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先由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这项试验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立法者将根据试验的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扩大强制性调解的适用范围。然而,对于缺席当事人采取罚款等方面的惩罚措施,法国立法者一直未予采用。可以合理预见,即使强制调解制度得到推广,也不能动摇调解中当事人合意的核心地位。这一直是法国立法者和实践者所共同维护的调解“灵魂”所在。

四、启示

笔者认为,法国现代调解的发展进程给予我国如下两个重要启示:

(一)着力培育调解文化

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过分依赖于国家公权力的推动,调解的兴衰更多地取决于政府的态度。而政府支持调解的方式,往往是自上而下的动员或者命令。调解的发展依靠一个又一个的“调解运动”来维系。这种依赖权力强制推动的动力机制具有重大缺陷,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动员、决策认同、学界共识,更没有影响到社会主体的纠纷解决文化和行为方式”。[47]在我国现代化调解的发展中,与法国类似,关键是要在社会中形成一种“协商性文化”或“调解文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调解的价值、功能和效益。

跟法国不同的是,我国调解的现代化改革,面临着双重任务;既要加强调解的现代化立法完善,又要注重培养一种适合调解生存和发展的文化土壤。文化的形成非一蹴而就的,而是循序渐进的过程;也非自上而下的强制过程,而是由下而上的培养过程。与全球调解趋势相比较而言,我国“调解制度的建构已经落后”。[48]因此,我国应当加强调解的现代化立法,使其更加完善,建构现代调解的法律框架,培育调解文化。

(二)调解的发展方向,从国家依附型调解过渡到社会自治型调解

现代化调解发展的真正动力,应是“向他人提供调解这种利他的解纷方式进而满足他人的需要,同时也满足自身的利益”,[49]应是在市民社会的大环境下实现“自我利益与自愿行动的激励机制结合”。[50]同时,要正确认识国家和社会在调解方面的分工,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应大为增强,把一部分纠纷从国家体制中剥离出来交给社会来解决。因此,从国家依附型调解逐渐过渡至社会自治型调解,也是我国调解发展的方向。

我国的委托调解制度规定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自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委托调解的发展更多局限于依附型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对法官存在着过多的依附关系,调解员的独立性未完全确立。社会调解组织虽有所发展,甚至联合成立调解联盟,[51]但仍处于起步阶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上确立社会自治型调解的法律地位,鼓励社会自治型调解组织的发展,并不断开拓调解新领域。

(责任编辑:肖建国)

【注释】本文系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中国统一社会调解法立法研究”[项目编号:CLS (2014) D08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整趋势》(第2版),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译者序第2页。

[2]同注[1],第3页。

[3]参见周建华:《司法调解:合同还是判决?——从中法两国的比较视野出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

[4] Mediation,对应英文mediation。法文词语conciliation在英文中有同样的词语,也指“调解”之意。

[5]1790年8月16日至24日法律第1条规定:“仲裁是解决公民之间纠纷的最理智的方式。立法者不能采取任何措施来减少人们对仲裁协议的喜好和它的效力。”

[6]区法院(tribunal de district)是当时的第一审法院,也即现在大审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的前身。

[7]治安法官只裁判数量非常少的案件。例如,1790年法律规定的裁判范围仅限于标的额不超过100利弗尔(livres)的简单债权纠纷或涉动产案件。

[8] H. Meunier, Le juge de paix, Paris: Librairie Henri Goulet,1925, p.118. 

[9]同注[8],第118页。

[10]同注[8],第118页。

[11]参见注[3],第42-43页。

[12]上诉法院也能调解纠纷。最高法院的职能是审查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而非解决纠纷,故不能实施调解。,

[13] G. Comu, L'elaboration du code de procedure civile, in B. Beigner (dir.), La codification, Paris: Dalloz, Coli. Themes et commentaires,1996, p.71 et s., spec., p.79 et s. 

[14] J. Joly-Huard, Conciliation et mediation judiciaire, pref. S. Guinchard, Marseille: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Aix-Marseille,2003, p.178. 

[15]P. Estoup, La conciliation judiciaire, avantages, obstacles et perspectives,1 Gaz. Pal.,1989, p.299 et s., spec., p.300. 

[16]1996年第1091号法令规定司法调解员“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831条至第835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离婚和同居关系分离之外的纠纷可先行调解”,即对小审法院受理的案件进行先行调解。2010年第1165号法令,规定可对所有法院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17]正是由于法院对司法调解员的选拔和招收有着控制的权力,能保障调解员的个人素质,所以1996年法令将他们法律方面的经验年限从5年减为3年。

[18] 2006年第687号法令规定:“司法调解员有权就其秘书、电话、文件和邮资等申请补贴。补贴按季度结算。具体数额由司法部长和预算部长共同确定。”

[19]Y. Baraquin, Les Francais et la justice civile, enquete psychosociologique apres des justiciables, coli. Ministere de la justice, Paris: La documentation frangaise,1975. 

[20]cf. J.-M. Coulon, Reflexions et propositions sur la procedure civile, Rapport au garde des Sceaux, ministre de la Justice, Paris: La documentation frangaise,1997. 

[21]周建华:《法国的调解(mediation):比较与借鉴》,《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期,第93页。

[22]同注[21],第93页。

[23] Ch. Jarrosson, Mediation et Conciliation: definition et Statut juridique,2 Gaz. Pal.,1996, doct., p.951. 

[24]L. Cadiet, Droit judiciaire prive,2e ed., Paris: Litec,1998, n°395; H. Touzard, La, mediation et la resolution des conflits, Paris: PUF, p.154; G. Cornu et J. Foyer, Procedure civile,3e ed., Paris: Themis,1996, p.55. 

[25] B. Blohorn-Brenneur, La mediation judiciaire en matiere prud, homale, le protocole d'accord et la decision d'homologation, D.,18 janvier 2001.chron, p.251. 

[26] 2003年第1166号法令就“家事调解员”国家文凭的颁发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必须完成490个小时的理论教育,其中调停技术315小时,法律63小时,心理63小时,社会学35小时,论文11小时;或者完成560个小时的理论教育,其中包括70个小时的实践培训。

[27]例如,2005年,巴黎仲裁与调解中心(CMAP)努力促使45家著名公司签订了《关于企业间促进调解的章程》,旨在推广采用诉讼以外的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纠纷。2006年,调解学院(ACE)促使200多家律师事务所签署了促进调解的章程,声明律师事务所将从客户利益出发,尽量预防纠纷和友好解决纠纷,而非采用诉讼途径。2013年7月,巴黎律师协会调解学院的创办,实现对律师进行调解实务培训的目标。2013年12月,全国执达员协会也开设执达员调解中心,实现对执达员的调解实务培训。

[28]参见注[3],第198-199页。

[29]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38条。

[30] cf. S. Guinchard (dir.), L’ambition raisonnee d'une justice apaisee, Rapport au garde des Sceaux, Paris: La documentation frangaise, 2008 pp.3443. 

[31]参见陈洪杰、齐树洁:《欧盟关于民商事调解的2008/52/EC指令述评》,《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第95页。

[32]该欧盟指令强调成员国之间应当互相认可调解协议的执行性效力。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35条规定,如果调解协议在欧盟其他成员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且符合欧盟指令要求的,法国将承认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33]法国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第1540号条例,实现了该欧盟指令向国内法的转化。

[34]同注[30],第156页。

[35]同注[30],第161页。

[36] cf. J.-G. Betto and A. Canivet,“France”,in EU Mediation Law and Practice,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pp.112-130. 

[37]欧盟国会曾拟定一个假想案例,评估其在26个成员国操作中所可能产生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时间成本是指从立案到执行判决的时间,以案件只经过一审为限。金钱成本包括法院费用、执行费、律师费的总和,与本国人均收入的200%相比较而言。在此排名中(从最少到最多),法国的时间成本属于第四位,为331天(其他成员国中最少的为275天,最多的为1290天);金钱成本则是第12位,为17.9%(其他成员国中最少的为9.7%,最多的为33%)。cf. European Parliament, Report “Quantifying the cost of not using mediation-a data analvsis”,2011, pp.11-12,载欧洲议会官网 http://www.europarl.europa.eu/document/activities/cont/201105/20110518AT...年1月28日访问。

[38]同注[30],第156页。

[39]同注[30],第161页。

[40] J.-C. Magendie (dir.), Celerit^ et quqlit^ de la justice-la mediation: une autre voie, Rapport issu du groupe de travail sur la mediation, octobre 2008, p.4. 

[41]同注[36],第129页。

[42]参见注[40],第78-81页。

[43]参见注[36],第128页。

[44]参见注[36],第128页。

[45]例如,意大利因其诉讼方面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所暴露的危机很严重(在2011年的欧盟排名中,时间成本处于倒数第二位,1210天;金钱成本则是倒数第四位,29.9%,参见注[30]),对强制调解制度的推广最为热衷。

[46]同注[36],第121页。

[47]范愉:《委托调解比较研究——兼论先行调解》,《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第57页。

[48]同注[47],第57页。

[49]同注[1],译者序第1页。

[50]同注[1],译者序第2页。

[51]比如2013年北京调解联盟成立,载法制网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3-05/11/content_44...年8月30日访问。

【参考文献】 {1}[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第2版),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周建华:《司法调解:合同还是判决?——从中法两国的比较视野出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3}J. Joly-Huard, Conciliation et mediation judiciaire, pref. S. GUINCHARD,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Aix-Marseille,2003. 

{4}S. Guinchard (dir.), L’ambition raisonnee d'une justice apaisee, Rapport au garde des Sceaux, La documentation franyaise,2008. 

{5}J.-G. Betto and A. Canivet,“France”, in EU Mediation Law and Practice,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期刊名称】《法学家》【期刊年份】 2015年【期号】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