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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坤:英国陪审制在美国的成功移植
 

从17世纪开始,陪审制度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被移植到各个英属殖民地国家。在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之前,美国除了纯朴的民主传统,在政治、法律制度方面可以说是一片空白。从1607年第一个殖民地的建立到1733年最后一个殖民地佐治亚的建立,英国移民先后在北美东海岸建立了13个殖民地,即后来美国最初的13个州。

殖民地的立法者,是最早有意识地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对待英国习惯法的人。因为他们处于殖民地的地位,所以总是小心翼翼的使自己的旧体制适应新的情况而不敢创建新的制度。再加上他们的知识范围有限,他们干脆把英国的法律制度移植到此。陪审制作为英国最具特色的司法制度当然也不例外。

一项制度移植的效果,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牵涉到很多复杂的评价标准。在英国陪审制向海外移植的过程之中,能否将该制度在植入国实现本土化并使其功能得到最大的发挥应作为衡量陪审制度在该国移植成败的标准。总的来说陪审制度在美国的移植效果应是成功的。

英国陪审制在美国的移植

英国陪审制在美国的移植始于17世纪的上半期。马萨诸塞殖民地于1635年建立了北美洲的第一个大陪审团,此后其他各州也相继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此时大陪审团主要负责在对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后决定是否把案件提交给法院。同时,北美殖民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时也自然而然地采用了英国的小陪审团制度。

起初的美国陪审制度具有很强的种族主义的色彩:白种人在英属北美殖民地的陪审制度中占有支配地位,当地的土著居民、无地移民和非洲农奴是没有资格进入陪审团的,而且妇女也是被排除在陪审团之外。这是因为英国殖民者在北美采用陪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把它作为他们殖民侵略的工具,作为一种压迫当地土著居民和农奴的重要手段而存在的。

随着时间的推移,北美人民逐渐意识到了陪审团审判制度的重要性。所以,从英国移植过来的陪审制度,作为理想的民主制度在北美殖民地得到不断的发展。

北美殖民地陪审团的独立性到18世纪时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陪审团制度被北美殖民地人民看作是人民反抗官方独裁的重要手段。

1734年,在美国发生了一场关于新闻记者彼得•曾格的重要审判。彼得•曾格被控犯有煽动诽谤政府罪。当时按照英国普通法的规定,陪审团只能就曾格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这一事实问题作出裁决,而不能涉及此行为的法律裁决。

曾格的律师汉密尔顿却极力让陪审团相信,言论自由应该是每个殖民地人民普遍享有的权利,而且陪审团有权对曾格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进行裁决。最终,汉密尔顿成功地说服了陪审团作出了曾格无罪的判决。

这一案件确立了陪审团在北美殖民地案件审判中的地位,并且捍卫了言论和新闻自由原则。

其实,这个案件不是一个单纯的刑事案件,而是一个政治案件,陪审团对政治异端者是宽容的,后来发展成为政治异端利益的维护者。这激化了陪审团与英国王室之间的矛盾。

与此同时,英国殖民者感受到陪审团独立性地位对其造成的威胁,于是开始设法控制陪审团的权力。例如英国的法官时常会把本来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移送到无权使用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海事法院中去。

这种英国王权对陪审团审判的干涉,引起了殖民地人民强烈的不满。这更加激化了殖民地人民和英国殖民者之间的矛盾。于是,陪审制度自然成了北美殖民地人民用来反对英国在殖民者的政治统治、抵制英国殖民当局司法干预、维护殖民地利益的重要武器。特别是大陪审团的成员是当地居民的代表,他们在审判中总会竭力与英国王室代表抗争。许多因反对英国政府而被指控的人都被陪审团宣判为无罪,而那些亲英派人士却常常被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

在北美陪审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夹杂了很多北美人民利用陪审团制度反抗英国殖民统治的斗争。1765年3月,英国通过的《印花税法》规定英国议会有向殖民地人民征税的权利,这激怒了北美殖民地的人民。北美人民掀起了抗印花税运动,波士顿的大陪审团拒绝起诉策划暴动的当地民众领袖,对那些亲英派却指控他们犯有“叛国罪”。

1765年10月7日召开的反印花税法大会申明:“英国国王在美洲的臣民与英国本土的臣民一样,都享有天赋的权利和自由——获得陪审团审判。”并递交要求废除印花税法的请愿书。

1766年,为了缓和与殖民地人民的矛盾,英国政府废除了《印花税法》。这足以看出陪审制度在北美反对英国殖民统治中的重要作用。

1774年的波士顿倾茶事件中,波士顿的大陪审团也拒绝起诉此事件的参与人,诸如此类的事件很多,英国殖民当局对此毫无办法。陪审制慢慢地成为北美殖民地人民求取独立的武器。

1776年7月4日,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强烈谴责英国统治者践踏殖民地陪审制度的行径。这段时间,美国和英国的陪审制度的设计没有大的差别。

英国陪审制在美国的光大

鉴于陪审制度在反对英国殖民统治和美国独立革命中发挥的重要作用,1776年美国独立后,陪审制度得以保留并作为一项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措施被写进美国宪法。

1787年《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触犯联邦法律的除弹劾案外的刑事被告人有得到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此后,美国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陪审团制度的适用做出了规定。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了大陪审团负责审查起诉的功能。第6条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接受小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第7条规定了民事案件中是否由陪审团进行审判是由涉案的金钱数量来决定的。

从此,陪审团审判制度在美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并最终成为世界陪审制度的典范,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的陪审制度相对于英国而言,在某些方面都发生了变化。例如在成文宪法的支持下,美国陪审制度的应用范围更加的广泛,陪审员遴选的资格限制也较少而且范围较大,同时严格限制了法官对陪审员的约束。在美国人民看来,接受陪审团的审判被看作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同时也是制约政府权力的一种重要方式。

从18世纪的晚期到19世纪的早期,可以看作是陪审制度在美国的“黄金时代”。因为在这个时期,陪审团是司法程序的主导者,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是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结案的。而且,从彼得•曾格案的判决之后,美国的陪审团既能裁决案件的事实问题,也能裁决案件的法律问题。这是英属殖民地和独立革命时期的美国陪审制度的重要特征,也是不同于英国陪审制度的重要特征。

但是从19世纪末开始,关于美国陪审团制度优劣的争论就一直在持续。为了改善美国陪审制度备受争议的状况,使美国的陪审制度更适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各州都相应对它进行了一些改革。其中最主要的是简易陪审制度的兴起和陪审团不一致裁决原则的适用。

早期美国的陪审制度一直奉行12人组成,裁决须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和受法官监督的原则。但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希望能改变这三个原则,以使陪审团可以更容易的组成,以解决经费与时间的问题。于是,简易陪审制慢慢兴起。

简易陪审制,是指由少于12名的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对一些特定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简易陪审制是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原来只对简单案件适用,但近年来也被运用于复杂案件。

后来,6人组成的简易陪审团受到越来越多的法院的采用。因为使用简易陪审制,一方面可以减少由于陪审员意见不一致造成悬案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还能节省费用和时间,从而降低诉讼成本。

陪审团的不一致裁决原则始于1972年判决的琼斯诉路撒拉(Johnson V.Louisiana)和安普达卡诉欧根(Apodaca V.Oregon)案,在这两个案件中,州法院都不要求全体一致裁决的原则,而是分别以9∶3和11∶1的表决判被告人有罪,开创了在刑事案件中适用不一致裁定原则的先河。此后,某些州就开始在刑事审判中使用不一致裁决判罪。但在联邦法院中仍然保留全体一致裁决的原则。美国对陪审制度适时的本土化改革,使陪审制度在持续不断的争论中发展着。

虽然美国陪审制度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但没有一种制度是完美无缺的,它所具有的事实认定、政治民主、裁判制约等功能不容忽视。正如美国研究陪审团制度的学者汉斯所说:“关于陪审制,我们最终的判断是积极的,尽管陪审制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但对于实现正义起着重要的作用。”正是这些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陪审制在美国的本土化进程,最终使陪审制在美国的移植获得了成功。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