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马玉丽: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正当程序的阐释

【内容提要】自然法蕴含的理性、正义、法治、权利等观念塑造了西方法治精神。发端于英国的正当程序作为西方宪政与法治传统中极其重要的理念和制度,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密切相关。自然正义源于自然法,自然法要求的采取回避和听取申辩原则,构成了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将自然法原则法定化。在联邦最高法院有关正当程序尤其是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从自然法的视角对其进行阐释,使正当程序成为捍卫自由主义、契约自由与个人基本权利的有力武器,并在这一过程中,实现了对自然法的继承与超越。
【关键词】自然法,正当程序,思想渊源,正义

      在英美法中,“自然法包括了经过自然推理凝固在人们大脑里的权利和正义原则。它与自然正义、公平和善良保持一致,而与人定的规则有所不同。自然法被认为在任何地方都一样,普遍适合于任何人,按照自然法则而与生命保持一致。”{1}自然法常常语义模糊,它似乎不言自明,又恰恰难以说明。而正当程序也是个多义的宪法概念,既指法治、法律程序的公正,也指一项基本权利{2}。即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未给正当程序作出准确的定义{3}。正当程序作为美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包含着人类对自身命运的关怀以及对正义理想的向往。它的起源、运作与发展,无不以自然法为指导,从而使西方社会在追求理想法的过程中,得以保留传统的核心价值观念并赋予自身以新的生命力。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基础,从自然法的视角对正当程序的思想渊源及理论基础进行阐释,无疑会对我们更深入地理解这一制度有所裨益。

一、英国“自然正义”原则
自然正义乃英国法上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原则,是法律默认的符合公平正义的程序规则。以自然正义为逻辑起点,不失为一个深入探究英国普通法乃至英美法律制度的理想路径。但何为自然正义,至今没有权威的定论。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匿在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4}
自然正义可简单理解为自然的是非观,其核心思想可推演出两句法律箴言:任何人都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这构成了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使之成为美国宪法的一个重要条款。1888年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未作恰当通知和听取辩护不得对其人身和财产作出判决…是正义的固有原则”,“自然正义”对正当程序条款诉讼程序方面的影响显而易见{5}。
1215年英国《大宪章》中,出现了近现代意义上的自然正义观念。其第39条规定,“凡自由人,如未经贵族法院之依法裁判,或非经国家的法律(by the law of the land)之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该条被视为自然正义原则的端倪。
1354年英国议会重申《大宪章》的一项制定法,爱德华三世签署第28号法令,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者住所,不得逮捕或者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自然正义原则第一次以法令形式表达,程序正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6}。
“任何人都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的原则,在1610年的“博纳姆医生案”{7}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伦敦皇家医师行会发现托马斯·博纳姆医生在伦敦行医,却未持有行会颁发的执照。皇家医学行会在自己的法庭里对其进行审判,裁定其有罪并处以监禁和罚款。博纳姆提起诉讼,认为监禁错误。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在阅读皇家医学会的特许状之后,认为皇家医学会并没有被授予监禁无照执业的医师的权力,只有处理医师不当治疗行为的权力,因此裁决行会败诉。柯克发表意见说,“某些人不应该在自己的案件中作为法官,因为作为涉及自己事务的案件的法官对另一些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他主张“检察员不能同时成为法官、大臣和当事人……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8}至此自然正义原则得到了很大的发展{9}。亨利·霍巴特爵士在几年后的戴诉萨维奇案中也重复柯克的名言,他宣称“违背自然公正原则以至于让一个人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样的议会法律其本身就是无效的,因为自然法则是不可以改变的,甚至可以说它是法律的法则。”{10}
“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的原则,可追溯至“国王诉剑桥大学案”{11}。剑桥大学神学博士本特利被取消学位,而其本人未获任何申辩机会。负责该案的王座法庭法官普拉特认为,该会议在对当事人进行不利的指控、降低其资格时拒绝听取本人的申辩,这与自然正义是不相容的{12}。该原则在其后被反复重申和适用,它要求法官作出影响他人的判决前应通知本人,赋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1679年,查理二世颁布《人身保护法》,完善了司法审查及救济制度的程序规则,人身保护令也成为英国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因其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被称为英国宪法的莫基石,并标志着自然正义原则的发展和完善。1689年《权利法案》规定了有关自然正义原则的主要内容,如公正地确定陪审团名单、在定罪之前不得处以任何人罚金或没收任何人的财产等{13}。“自然正义之于英国法的作用大致相当于正当程序之于美国宪法的作用”{14}。从某种程度上说,自然正义原则已成为英国限制王权、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最重要的武器。

二、“自然正义”原则源于自然法
“自然法自中世纪以来就在指导着普通法的法官。”{15}某种意义上,“自然正义”的概念源于自然法的观念{16}。18世纪以前,“自然正义”、“自然法”、“衡平法”等术语没有显著区别,可交替使用。
自然法观念在西方两千多年的思想与历史上,一直扮演着一个突出的角色。它被认为是对与错的终极标准,为人类反省自我提供了一个有力激素。它是既存制度的试金石,也是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17}。其自身的完善决定了只有与其相符合的实在法才可能是完美的、正义的、符合人类理性的。自然法不仅决定了实在法,而且检测其正当与否。基于该理念产生的正当程序,长久以来,被视为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有力武器,无疑是对自然法的一种宣告。
追溯自然法的概念,我们可从自然开始理解。在古希腊哲学家那里,自然即物质宇宙。后期的希腊哲学家将道德世界加入,使其既包括有形的宇宙,也包括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按照自然而生活,是著名的斯多葛学派哲理的总和。这种哲学于希腊被征服后在罗马社会有了长足发展{18}。一般认为,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正义”主要是一种立法者遵循的规范和指南,而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却是全人类通往幸福的坦途,它强调的自然法概念是一种道德秩序的概念,人们通过上帝赐予的理性能力与诸神一道,直接参与这种秩序,自然、人性、理性是一回事。这里的自然法概念显然是一种伦理概念而非政治的或法律的{19}。自然法既是自然产生的,也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仅存在于某一特定历史时空中,而且具有普遍性{20},就其性质的基调而言,指的是:宇宙万物均有一些恒定的原则来维系,人们将这些原则通称为“理性”{21}。
在不同的时期,尽管内涵外延不尽相同,但对自然法的信仰始终未变。自然法哲学思想的贡献首先在于,作为具有普遍效力的一个法律体系的奠基,它促成了罗马法的复兴。虽然自然法的源头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但从法理上对其进行系统阐述的是西塞罗。自然法观念经斯多葛主义的拓展和充实之后,由西塞罗将其恢复为世界性的法律和政治观念{22}。他认为法源于自然,将法律定义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与大自然相符合的正理;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而永存的;……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一切民族与一切时代,在我们之上也将只有一位主人与统治者,那就是上帝,因为他乃是这法律的创造者、颁布者与执行它的法官。”依此,人类乃一个普世性的共同体,法律是其表现。由于它以人性为基础,它确实是普遍的。由于它经过上帝所认可,它乃永恒与不变的。这个学说转化为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观念与基督教会的教诫。崇信基督教的查士丁尼,将自然法观念当作其法律体系的柱石,并证明该学说具有“一脉相承的历史”。在罗马法的黄金时代,最伟大的法学家,大部分也都是哲学家。在斯多葛哲学的影响下,自然法学说转化成为罗马法,并传递给后世思想。在中世纪,自然法观念融入了神学理论,教会法成为表达自然法学说的主要工具。在承认上帝的同时,自然法仍保持了其具有绝对约束力的品格。“它在时间上先于它们,因为它的产生跟上帝创造人类这种理性的存在同时,它在时间中不会改变而永远一样。它在尊贵上也先于它们,……任何由使用而被承认的东西与明文订出的东西,一旦和自然法发生冲突,都必须被视为无效。”{23}这种一脉相承的特性,有利于我们理解中世纪法律思想的内核。
近代以来,一批优秀的思想家如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在继承古希腊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发展出古典自然法学派{24}。此时的自然法思想,因理性与人文主义的发展而得以摆脱神学的桎梏,开始关注人自身的价值,并强调自然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为后来的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思想基础,也为西方宪政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都是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然法作为正义的检验标准发生潜移默化但却深刻的变化,捍卫权利成为法的义务。正义的外延也随之扩充,自由、平等都是正义概念的延伸物。“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与孟德斯鸠权力分立原则的结合,构成了美国政府制度的哲学基础。”{25}洛克对自然法的阐述,融入到了“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中,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又为其转化提供了媒介,在此基础上,洛克论证了受权于人民的立法权不是专断的、任意的。因为自然状态下的个人无权随意支配他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所以立法权当然也无权任意剥夺、侵犯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洛克关于自然法的思想对正当程序条款的影响,从后文的联邦最高法院对正当程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阐释,更是随处可见自然法及自然权利的影子。
从自然法的历史可以看出,自然法丰富的内涵,使得不同时代的思想家赋予它不尽一致的含义,并作出各有侧重的阐释。从古希腊、罗马自然法学派的“正义观”、“平等观”到中世纪神学主义时期的自然法学,再到资产阶级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人类理性说,以及对古典自然法学价值的回复从而引发的自然法学复兴,无不说明自然法思想在西方传统中几经沉浮而焕发出的勃勃生机,最终沉淀成西方文化心理结构中稳定的法律观念和意识。

三、正当程序的自然法阐释
自然正义始终是英国法上的概念,而正当程序的概念和精神则随着殖民地的扩充而传入美国{26}。尽管美国宪法“没有一处地方使用‘自然法’这一概念,但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概念是宪法化的自然法原则的媒介。庞德就曾感慨:“我们必须记住,‘自然法’是《权利法案》的理论根据。”“宪法贯穿了自然法。”{27}考文将自然法作为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之一{28}。美国开国元勋们也意识到,在成文宪法之外,仍存在着某些不成文的法律原则,具有更高的效力{29}。而凯尔森更认为,实在法在本质上完全是自然法的发散物,法令或决策仅仅是复制早已存在的法律{30}。由此可见,自然法准则对美国宪法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它促成了宪法审判的惯例。美国宪法也是由信奉自然权利学说者们起草并通过的。尽管在在整个20世纪,关于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援引自然法备受争议{31}。比如,赞成者认为最高法院在宪法解释中运用自然法解释是“不可避免”的{32}。反对者则强调自然法学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为法官任意断案埋下隐患;与民选的官员和议员相比,非民选的法官不具有足够的权威等。但是,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当我们遇到确切的、严重的人权和人的尊严的问题,而现有的解释方法有时显然不能提供一个答案的时候,难道我们不应该诉诸自然法吗?”{33}
联邦最高法院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自然法理论时常出现在法院的解释中,尤其在关于正当程序条款的案件中。莫特认为,正是正当程序给许多“自然权利和正义”的原则提供了保障{34}。伊利也曾说“我在正当程序条款中找到了足够的联系…法院本世纪以来坚持凭借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现象证明,宪法性裁判继承了自然法的权威性,我认为拒绝正当程序是不明智的,也是没有任何希望的。”{35}
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诞生时正是自然法盛行之时,多年来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公认它在宪法判决中的重大影响{36}。在“费来彻诉佩克案”{37}中,法院意见指出,不论是自由体制的普遍原则,还是合众国宪法的特定条款,都禁止各州通过法律损害合法的合同权利。约翰逊法官的赞同意见也指出,“我的宣布是基于一项普遍原则,基于事物的理性与本质;这项原则即使对神灵也施加法律约束……”{38}
这是最高院首次将司法审查运用于对州法的审查,确立了各州同样受制于宪法契约条款的原则,并且毫不掩饰地使用了类似自然法的字眼以寻求支持。在“达特茅斯诉伍德沃德”{39}案中,最高法院对有关契约条款的解释同样运用了自然法思想,将“财产权”扩大到法人。在“密苏里平安铁路诉内布拉斯加州”{40}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政府未经所有人同意而应他人要求,占有某人或某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违反了第14条修正案”,该院不赞成支持这种做法的早期依据,因为这种做法违反了自然法{41}。
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与自然法观念的渊源关系,尤其体现在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实质性正当程序条款的运用上。作为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制约手段,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理论基础即具有终极评价标准的自然法观念。它要求法院确信法律不仅仅是使法律付诸实施的程序,而是法律的目的——公正、合理、正义{42},从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实质正当性,防止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侵犯。
在著名的“怀尼哈默”{43}案中,由于纽约州制定一项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放非用于销售的酒类的法律,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该州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这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不符。该判决明确赋予正当程序一项实质性的含义,并用实质性正当程序代替了自然法,考文教授称之为正当程序发展历史的新起点。第14修正案通过后,联邦最高院也采纳了该案的推理方式,正当程序成为一项真正的宪法制度{44}。
在之后的“屠宰场案件”{45}中,路易斯安那州授予某个特定企业新奥尔良地区屠宰场的垄断特许权。布拉德利大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正是本案原告所要求的权利…布莱克斯通将这些基本权利划作为个人绝对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只能通过正当程序而取消…这些权利属于每个自由政府的公民。任何设立绝对垄断,即未经正当程序而剥夺他们的自由和财产。他们的选择权乃其自由的组成部分,他们的职业即他们的财产。”{46}菲尔德大法官的意见也表达了其自然法哲学,“本案提出的问题,对整个国家是至关重要的。它关系到联邦宪法的修正案是否保护合众国的公民,从而使其免受州法的剥夺…自由劳动的权利是人类最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法律所授予的垄断权,完全违背了自由政府理论,并且无需《权利法案》就可判断他们违宪。只有公正与平等的法律才能限制每个公民追求幸福的不可剥夺之权利;这才是美国意义上的自由政府。”{47}他将屠宰场开业主的自由看成是个人追求合法的职业和工作机会的自由权,这种自由权是一种含有道德原则的“普通权利”(common right),一种与人类有行为基础相关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他将这些权利看作是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包括那些宪法订立之前就已被自然法所承认的权利{48}。
屠宰场案之后,实质性正当程序成为美国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救济手段,联邦法院藉此宣布许多州法违宪。第十四修正案通过后,大法官更直言不讳地使用自然法解释,比如“布朗诉沃克”{49}案及“布拉德韦尔诉伊利诺伊州”{50}案。至此,实质性正当程序开始了其发展的新纪元。
19世纪80年代到20世纪30年代中期,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思潮成为联邦最高法院的主导观念,自然法对契约自由和财产权的解释无疑契合了此时的社会意识形态。在“巴尔比诉康诺利”{51}案中,大法官菲尔德再次运用自然法解释,强调劳动所获得的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1905年,哈兰大法官将自然法归为司法审查权的“高级法”来源之一,宣称“私有财产不受政府或州的任意征收,除非基于公共目的,并赔偿所有权人。这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是基本的,它源于自由政府的本质。”{52}在“阿尔格耶诉路易斯安那州”{53}案中,最高法院首次运用“实质性正当程序”,以自然法解释正当程序中的“自由”,推翻了侵犯个人契约自由的州法。而在著名的“洛克纳诉纽约州”{54}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契约自由是完全根据自然权利所拥有的自由,从而推翻了纽约州试图限制面包房工人工时的立法。此时的自然法已成为最高法院保护自由资本主义、抵制政府干预经济的尚方宝剑。布兰代斯大法官曾评价说“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既运用于实体法律事务,也适用于程序法律事务。因此所有包括在‘自由’内的基本权利都将受到联邦宪法的保护,以免于州法的侵犯。”{55}联邦法院将关于自然权利的解释逐渐渗透进宪法条款{56}。
与此同时,自然法也招致法律实证主义学者的批评。比如庞德认为自由放任的宪法思想,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事实上维护了弱肉强食的市场规则,而这一思想的根源即自然法的自然权利学说{57}。因为最高法院只要认为相关州法侵犯了自然权利,比如契约自由,便会毫不犹豫予以推翻,而其中大量的是保护工人权益及社会福利方面的立法。布莱克大法官同样表达了对联邦最高法院不加节制运用自然法的反对:“法院采用的自然法方法本身是违反我们的宪法的…法院可以推翻立法机构制订的违反宪法的法律,但这个过程关系到解释。既然文字可以具有多重意义,法院的解释显然可能导致宪法条款的原来目的之收缩或扩展。”{58}
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并未能独当一面,缺失了自然法的实证主义法哲学,在实践中陷入了道德与价值迷失的泥淖。二战对人权的无情践踏以及纽伦堡审判即典型例子,它促使人们重新思考法律、正义、道德的关系。战后自然法的复兴说明自然法存在的价值以及人类对理想法的追求。随着美国民权运动的兴起,加之对二战的回应,人们更加关注个人自由与权利,维护个体自主性成为司法保护的前沿{59},于是再次将目光转移到自然法身上。尽管这一时期的最高法院尽量避免直接援引自然法或自然权利学说,但依然试图追求其价值意义。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60}案中,自由派大法官用自然法来解释宪法中并未规定的隐私权。道格拉斯大法官将隐私权解释为宪法中未明文列举的权利,创造性地发展了“权利伴影”理论,从而显著扩充了《权利法案》条款的实质内容。他认为,“…侵犯婚姻关系隐私的想法是令人反感的…我们处理的这种隐私权存在于权利法案诞生之前,比我们的政党还要早,比我们的学校制度也要早。”{61}在著名的“罗伊诉韦德”{62}案中,多数意见与反对意见都援引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来为自己辩护。布莱克门大法官起草的法院意见书援引“隐私权”支持妇女的堕胎权,而伦奎斯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则借助“生命权”这个自然权利来反对妇女堕胎权。在“阿德兰德承包公司诉佩纳”{63}案中,托马斯大法官更是一贯坚持其援引自然法解释宪法的立场,仍立足于《独立宣言》所承载的自然法价值给出其附加意见。

四、结语:继承与超越
纵观美国联邦法院关于正当程序的阐释,诚如卡多佐所说:“其实都涉及一种有关法律起源与目的的哲学,这一哲学尽管非常隐蔽,实际却是最终的裁决者……”{64}这种哲学即自然法思想。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遵循“自然正义”原则。可以说,自然正义的要求均与程序有关,是判断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正当程序即程序正义,即对法律程序本身进行价值判断,是对自然法的继承。
作为正当程序的思想渊源,自然法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正当程序的司法实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美国早期的财产权案件中,它为其保驾护航。在自由资本主义盛行之时,它为契约自由背书。在二战后的权利革命时代,它又站出来为各种权利的保护寻找历史、道德的出口。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的权利诉求,最高法院根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去发现新的宪法权利。自然法也继续成为隐私权、正当程序等案件裁决的最好解释方法。尽管对自然法解释运用于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但实质性正当程序面对现代社会多元价值及新的权利诉求,仍实现了对自然法的超越,并赋予这一古老的思想以新的生命力。

【注释与参考文献】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研究”(项目编号:11AZD044)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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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Bradwell v.Illinois,83 U.S.130(1873). 
{51}Barbier v.Connolly,113 U.S.27,31(1885). 
{52}Madisonville Traction Co.v.St.Bernard Mining Co.,196 U.S.239,251(1905). 
{53}Allgeyer v.Louisiana,165 U.S.578(1897). 
{54}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58-63(1905). 
{55}Whitney v.California,274 U.S.357,373(1927). 
{56}See J.A.C.Grant, The Natural Law Background of Due Process,31 Colum.L.Rev,1931, p.58. 
{57}See Roscoe Pound, Liberty of Contract, Yale Law Journal, Vol.18, No.7(1909),pp.454-487. 
{58}Adamson v.California,332 U.S.46(1947). 
{59}See Richard Primus, A Brooding Omnipresence: Totalitarianism in Postwar Constitutional Thought, Yale Law Journal, Vol.106,1996, p.423. 
{60}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79,484(1965). 
{61}[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冯建妹等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30. 
{62}Roe v.Wade,410 U.S.113(1973). 
{63}Adarand Constructors, Inc.v.Pena,515 U.S.200,240(1995). 
{64}[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7.

【作者简介】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