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杨杰辉: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英美法系诉因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法官和检察官原则上无权变更诉因;大陆法系公诉事实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法官有权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变更指控罪名;日本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检察官有权在公诉事实同一范围内变更诉因。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间的差异导致它们在不同诉讼价值的实现上各有优劣,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上的差异根源于审判方式上的差异。随着审判方式的相互吸收和融合,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间的差异逐渐变小。
  【关键词】刑事审判对象 诉因 公诉事实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主要存在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即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以及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这三种模式各有特点,又有共性,比较分析这三种模式,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刑事审判对象问题。

一、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

  在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中,刑事审判对象是起诉书上记载的诉因(count)。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应该在起诉书上明示诉因。诉因由罪行陈述(Statement of Offence)和罪行细节(Particulars of Offence)两部分组成,罪行陈述部分主要记载罪名、处罚条款等法律评价要素,其标准格式是“某某罪,根据某法某条某款的规定”;罪行细节部分主要记载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相关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由两类性质的事实构成:一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二是阐述构成要件事实且确定诉因必不可少的非构成要件事实。罪行细节记载的标准格式是:谁(犯罪主体)何时(犯罪的时间)在何地(犯罪场所)对谁(犯罪的客体)以何种方法(犯罪方法)做了什么(犯罪行为与结果)[1]。其中谁、对谁、做了什么通常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则属于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这些事实虽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却是用来确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从而保障被告人展开充分防御所不可或缺的事实。诉因中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罪行陈述中的罪名是罪行细节中的构成要件事实所构成的罪名,而罪行细节中的构成要件则是罪行陈述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其实,从罪行细节的记载就可以判断出事实构成了何种犯罪,只是罪行细节记载的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描述,而罪行陈述记载的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因此从实质上看,诉因实际上是指检察机关为了使控诉主张获得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在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中,法官和检察官原则上都无权变更诉因,他们既不能对诉因的事实部分进行变更,也不能对诉因的法律评价部分进行变更,对于检察官来说,他只能围绕诉因展开指控,而不能从其他方面和角度进行指控;对于法官来说,他只能就诉因的成立与否做出是与否的判断,而不能从其他方面和角度进行判断。但是,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过程中,对于诉因的记载与诉因的理解经历了从严格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转变,对于是否允许变更诉因也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变更到相对禁止变更的转变。在英美法系的早期,在诉因的记载问题上实行的是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要求诉因必须非常具体、详细地记载事实,必须将事实的每一个点都表示出来,否则,只要诉因在形式上遗漏记载某个点,诉因便被视为不确定而无效,而不管诉因在整体上是否已经确定、不管遗漏该点是否在实质上会对诉因的确定性以及是否会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影响[2]。比如如果诉因记载为“在某时、某地施以暴行而强取”,就会被认为无法判明强取是否和暴行同时同场所进行而无效,必须记载为“在某时、某地施以暴行在其时其场所强取”。与在诉因的记载问题上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相对应,英美法系早期在诉因的理解上同样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认为诉因之上的每一个点都对法官和检察官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对于诉因之上的每一个点,检察官都有证明的义务,法官都有认定的义务;只要诉因上有个别事实未能证明或者个别事实与经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稍有出入,不管诉因整体是否已被证明,也不管该事实是否会对诉因的整体认定以及被告人的充分防御产生影响,整个诉因便被认为不成立,指控也就便被认为不成功。此时,检察官和法官都不能对该个别事实进行变更,法官对该诉因只能做无罪处理。比如诉因记载被告人盗窃一双鞋子,但证据显示被告人盗窃的并非是一双鞋子而是两只右脚的鞋子,虽然盗窃的是一双鞋子还是两只右脚的鞋子的事实不会对被告人本次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也不会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影响,但在英美法系早期,该诉因还是会被认为不成立。检察官和法官都不得对该诉因进行变更,而只能做无罪处理,类似的案例在英美法系的早期曾多次出现。这种做法在现在看来是十分荒谬的,但在当时却有一定的正当性。当时刑罚非常严酷,大多数罪都是绝对的法定死刑,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责任轻重。在这种背景下,法官出于人道的考虑,通过利用诉因形式上的瑕疵等技术性方法来缓和刑罚的严酷性。后来,刑罚渐趋文明,死刑的罪名急剧减少,再对诉因坚持严格形式主义记载和理解的做法也就失去了正当性根据,并且这种做法还会导致那些明明已有确定证据可以证明有罪的被告人,仅仅因为诉因形式上的个别瑕疵而被放纵,这与公众的正义心理是相违背的。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英美法系对诉因的记载与理解从严格形式主义转向了实质主义,对于诉因的记载,不再从形式上判断其是否记载了事实的每一个点,而是从实质上判断其记载的事项是否达到了特定诉因的要求,以及是否满足了被告人能够据此展开充分防御的要求。诉因记载的关键不是看其记载了多少事项,而是看其记载的事项能否达到和满足这些要求;因此,现在诉因记载的内容被大大简化,不再要求记载事实的每一个点,而只要求记载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展开充分防御所必不可少的事实。对于诉因的理解,诉因的约束力不再单从诉因上记载的每一个点而是从诉因的整体进行判断,并非诉因上的每一个点对于检察官和法官来说都具有法定约束力;而是只有那些对于特定诉因以及保障被告人能够展开充分防御来说必不可少的点才具有法定约束力,因此只要这些点已被证明,诉因上的其他点没有被证明或者与经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那么就可以被视为“过剩”(Surplus)记载的事项或者“无害错误”(Harmless Error)的事项而不会影响到诉因的整体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可以申请法官对该事项进行变更,或者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主动进行变更[3]。比如对于诉因上记载的犯罪时间,如果时间不是该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该时间的变更不会有损被告人的防御权的话(如时间的变更将不会影响到被告人提出无作案时间的辩护),那么检察官可以申请对该时间进行变更,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对该时间进行变更。类似的做法对犯罪的场所、方法等的变更同样适用。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英美法系对于诉因的理解已经放宽,允许对诉因中的个别事项进行变更,但是由于有“变更不得有损被告人的充分防御权”这一红线存在,实际上能够变更的范围仍然是非常有限的[4]。从实际来看,英美法系诉因变更的情况主要集中在“包含轻罪的定罪”(conviction of lesser included offence)方面,即如果检察官不能证明诉因中记载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是却能证明被告人触犯了包含在指控罪名之内的另一项较轻的犯罪,此时法官可以在遵循一定程序约束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直接以轻罪名进行定罪。比如诉因记载被告人故意杀人,法官可以直接以过失杀人对其定罪。之所以允许不以诉因中的罪名而直接以包含的轻罪定罪,是因为这种做法一般不会损害被告人的防御权;但是,即使轻罪与诉因中的罪名之间具有包含关系,法官也不一定必然就有权直接以该轻罪定罪,而必须判断这种做法是否会侵犯被告人的防御权[5]。这进一步证明了英美法系变更诉因是一种比较例外的情况。

二、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模式中,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虽然大陆法系不要求在起诉书上记载诉因,但根据规定同样要求记载犯罪事实和对该事实所做的法律评价如罪名、罚条等,而公诉事实就是指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部分,不包括法律评价部分,法官在与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可以自由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不受起诉书记载的限制。这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在此界限内,法官有权力和义务自行主动,尤其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关于该条的意思,德国学者认为,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受限于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举之犯罪行为,其在追加起诉后,于审判程序中亦应就新的全部犯罪行为作一判决,但法院在法律的关系上还是完全自由的。法院并不受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之约束。其有权利及义务主动对犯罪行为用所用的法律观点来加以检验[6]。《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18款规定:“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对事实作出不同于指控中定性的法律认定,只要所认定的犯罪未超出其管辖权”。在法国,“审判法庭也如同预审法庭,但在更窄的范围内,可以变更对其受理的犯罪事实的认定的罪名。审判法庭对其受理的犯罪事实的定性作出变更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更窄的范围是指如果经过变更对犯罪事实原由的认定罪名,被认定新罪名的犯罪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权限。那么该法院则应当对本案作出审理裁判。”[7]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既然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对象是与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具有同一性的事实,那么如何判断犯罪事实是否同一呢?对此,大陆法系的主流理论及判例认为,犯罪事实的同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自然事实同一,一是法律事实同一[8]。自然事实同一是指与实体法无关的社会事实的同一,只要社会事实相同,即使该事实在实体法上的评价不同,则仍属于同一个公诉事实。不过由于法官有权变更指控罪名,而指控事实又主要是围绕该罪名予以记载的,那么指控事实中的个别事实必然会随着罪名的变更而发生变化,只是该个别事实的变化不会改变整个事实的基本性质,因此社会事实的同一只需要基本社会事实关系相同,而不可能要求所有事实都相同[9]。只要基本社会事实关系相同,则纵使犯罪的日时、处所、方法、被害物体、行为人人数、犯罪形态或被害法益、罪名等不同,都不影响公诉事实同一的认定。“该行为就其一致性而言,并不会因为起诉而静止地被固定下来,相反地,其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更改的。法院不仅可对之有另外的看法,甚至只要所持之不同看法仍具被起诉的事件经过的基本性质,则法院在诉讼标的的范围内对后来才辨识出来的与起诉书上或与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上所载之事实出入,亦可有自己之决定”[6]基本社会事实关系是否相同的判断依据的是经验和常识,它根据的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所积累的经验而形成的一般社会事实,并非个人的主观的事实。具体说只要行为人的整体举止,根据自然的观点足以合成一个相同的生活过程,或者更通俗地说,成为一个故事时,便是一个公诉事实,关键在于其间紧密的事理关联性,尤其是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客体以及攻击的目的[10]。法律事实同一是指在实体法上仅构成一罪的数个事实之间具有同一性,数个不属于同一自然事实的事实,只要它们在实体法上仅构成一个罪,那么它们就属于同一公诉事实。比如对于构成实质上、裁判上一罪的数个事实,虽然基本事实不同,但因为在实体法上仅构成一罪,它们仍属于同一公诉事实。
  在大陆法系的审判对象模式中,由于法官有权在指控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变更指控罪名,而被告人的辩护又不仅要围绕指控事实而且要围绕指控罪名展开,因此,法官变更指控罪名有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大陆法系通常会要求法官在变更指控罪名时履行一定的变更程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法律观点变更]规定:“(一)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二)…(三)新表明的情节准许对被告人适用比法院准予的公诉所依据的法律更重的刑法条款或者是属于第二项所称情节的时候,如果被告人声称未能足够地进行辩护准备而对这些情节提起争辩的,依他的申请应当对审判延期。(四)此外,在因为案情变化,认为对于做好充分的公诉、辩护准备而延期审判是恰当的时候,法院也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审判延期。”对于如何履行这些程序,德国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了细化,对于告知的时间、告知的方式、告知的内容以及如何给予辩护机会,均以判例的形式做了明确要求。对于告知的时间,判例认为,从规范的目的来看,法院告知的时机,应该是越早越好,因为越早告知,被告人越能尽早准备调整;就告知方式而言,应该由法院履行告知,即使是检察官于审判期日提出变更起诉法条的请求,也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被告人变更起诉法条的义务;再有,纵使法律基础的改变是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主动向法院所提出,法院也不能免除此项告知义务(例如就杀人未遂的案件辩方辩称根本无杀人故意,最多只成立伤害罪);就告知的内容而言,因案而异,但是共同的要求是,必须明确到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清楚得知并且将防御指向新的法律基础。具体来说,告知当然要足够让人明了,法院所欲运用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为何,以及究竟是何项事实可能资以支持新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尤其是对一个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单单说法条的条号,并不足以充实告知义务的要求。当审判程序出现新的事实基础而足以直接改变其法律评价时,法院必须特别充分地告知被”告人这种情势。至于如何履行“给予被告人充分辩明的机会”这一义务,其具体要求是法院不但应就变更罪名给予被告人辩明犯罪嫌疑及证据证明的机会,而且被告人可以就变更后罪名请求调查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鉴定人。法院应该依照变更后的罪名,每调查一个证据后,仍应该询问被告有无意见,并应告知被告人可以提出有利的证据,针对变更后的罪名,法院调查完毕后,不但应给予被告人就事实与法律辩论的机会,并且在辩论终结前,应给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机会。再有,如果被告人认为,由于法律评价的变更使得其无法充分准备防御时,审判长应该给予其适当的准备时间。如果这种准备需要很长的时间,不可能在法定的时间内连续开庭时,应该重新审理,并且审判长判断变更法律评价势必会造成被告人措手不及难以充分准备防御时,也应当不经申请而主动依职权重新审判[9]。法国也对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1条规定:“如果审理中发现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与移诉裁定所列不一,审判长应提出一个或若干个辅助问题。”对此,法国学理上的解释是:如果法庭庭长认为,庭审辩论已经表明,经认定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构成的犯罪与起诉中原来认定罪名不同,对此前认定的犯罪已经作出否定回答的事实,庭长应当就变更罪名提出一个辅助的问题;但条件是所涉及的事实确实是相同的事实,甚至可以承认,不等到庭审辩论结束,法庭庭长便可以提出这一辅助问题。这样做并不损害辩护一方的权利,而是相反,为了方便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并允许当时提出解释与说明[11]。
  在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中,法官不仅可以变更指控罪名,而且可以变更指控事实的个别事实。由于法官对指控罪名的变更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法官对指控事实中的个别事实的变更有时也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比如对于指控犯罪事实中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被告人针对指控的时间、地点,提出没有作案时间或有不在场证据的辩护,如果此时允许法官有权突然将指控的时间或地点变更,那么必定会损害被告人之前所做的辩护;因此,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大陆法系的审判对象模式中,同样要求法官在变更这些事实时履行和变更指控罪名时一样的变更程序。“对此指示义务的要件,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其只为法律见解的变更,此变更亦得为基于事实基础的变更。由于基本法第103条第1项及法院之照顾义务,吾人可从刑诉法第265条之条文规定中推论出,即使只是事实基础之变更——其并无法律非难之变更——仍需对被告加以指示。”[6]

三、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

  日本刑事审判对象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在实行诉因制度的同时,还保留了公诉事实的观念,并且允许变更诉因;因此,它既不同于不采用诉因制度的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也不同于原则上不允许变更诉因的英美法系诉因模式,而是一种介于两种模式之间的中间性模式[12]。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检察官在起诉书上应该记载公诉事实,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既然现行法上既有诉因又有公诉事实概念,那么刑事审判对象到底是诉因还是公诉事实呢,这一问题成为日本战后刑事诉讼理论中最重要的争论焦点之一[13]。主张“诉因说”的一方认为,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法院只能对起诉书上记载的诉因有审判的权利和义务,法院的审判范围受诉因的制约,它不能擅自审理诉因以外的事实;而主张“公诉事实说”的一方则认为,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法院对诉因背后的犯罪事实即公诉事实有审判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审判哪些事实不受起诉书上记载的诉因制约,它可以审理诉因以外的事实。现在通说和判例均认为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在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只能围绕诉因进行指控,法院只能针对诉因进行审判,被告人只需针对诉因进行防御。
  在日本,虽然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但诉因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诉讼的进展过程中,如果存在与当初诉因不同的事实时,法律规定可以变更当初的诉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法院在检察官提出请求时,以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应当准许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记载于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这就是诉因变更制度。诉因变更制度是日本刑事审判对象模式的特色,是日本刑事审判对象模式的核心内容,因此它是理解日本刑事审判对象模式的关键。对于诉因变更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诉因变更的必要性。如果只要存在与诉因不同的事实,都需要变更诉因的话,那么这种做法过于死板,不仅会导致程序过于繁琐,也对被告人防御权的维护并无实益。因此理论和判例均不采用这种严格的做法,而是主张某些重要的事实发生变化才需要变更诉因。而对于什么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事实,存在“具体防御说”和“抽象防御说”两种观点。“具体防御说”是以被告人的实际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为衡量手段。例如,考察被告人在防御手段上是否受到限制,防御能力是否充分等等;“抽象防御说”认为,通过对诉因事实与审判认定事实的比较,如果对被告人在防御上的利益有一般性影响就应当变更诉因。两种观点均有判例支持,现在通说支持后者。从判例上看,不需要变更诉因的情况有:(1)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行为形态或被害的内容等发生变化,与犯罪成立或被告人的防御没有直接关系;(2)认定所谓“大包容小”关系的事实,不需要变更诉因[12]。
  (二)诉因变更的界限。允许对诉因变更的主要目的在于减轻检察官起诉时的压力,并且避免因为多次起诉而加重被告人以及司法经济的负担。但是,如果完全放任其自由变更的话,则会增加诉讼成本,导致程序的不安定性,因此日本对诉因变更的范围做了限制,规定诉因变更必须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公诉事实的同一包括公诉事实的单一性和公诉事实的同一性(狭义)。公诉事实的单一性以实体法上的罪数为标准,只要在实体法上只构成一个犯罪,则就属于单一的公诉事实。关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存在多种观点。早期的判例认为,公诉事实的同一性,是指构成犯罪的事实关系的基本部分的、社会一般观念所认识的同一事实。不过后来的判例认为这种观点导致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过大,不利于被告人的防御,因此对公诉事实同一的理解有了收缩的倾向,认为判断同一性时除了必须分析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共性外,同时还必须分析是否存在法律性判断的共性[12]。
  (三)法院的诉因变更许可权。根据规定,法院享有是否允许变更诉因的许可权,但是,由于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设定、变更诉因的权利专属检察官;因此只要法院收到检察官变更诉因的请求,并且是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法院就必须批准检察官的诉因变更请求。此时,法院就该诉因变更许可权,并不意味着法院有权决定诉因变更的妥当性[14],但是,如果检察官认为现有的证据很难认定被告人构成指控诉因上的罪名,法官却认为被告人被指控诉因中的犯罪成立而变更诉因指控的话就不能认定其犯罪;此时,法官首先必须要求检察官作出合理的解释,尽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意见不统一时,为了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避免有罪的被告人逍遥法外,法官就应积极主动地发挥职权主义的补充机能,要求检察官维持原诉因[15]。
  (四)法院的诉因变更命令。根据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必要,可以命令检察官追加或变更诉因以及处罚条款。这叫“诉因变更命令”。赋予法院诉因变更命令的目的旨在避免检察官可能出现的错误判断和不作为,及时、有效地发现犯罪、惩罚犯罪。但是,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中,过分强调法院的诉因变更命令权,将对检察官的独立起诉权造成侵犯,影响审判的公正;因此,实务上,法院首先提出诉因变更建议,在建议不被接纳的情况下,才会提出诉因变更命令。
  问题是,法院是否有义务作出诉因变更命令。由于法院的诉因变更命令与当事人主义之间存在极其紧张的关系,因此学界和判例均认为,法院没有作出诉因变更命令的义务;但是也有例外,即法院对重大犯罪和证据清楚的案件负有命令变更的义务,如“从证据上看,按照起诉书记载的杀人罪的诉因只能认定无罪,如果把原诉因变更为重大过失致死这种相当重大犯罪的诉因,完全可以认定有罪时,这种情况下法院有义务督促或者命令检察官变更诉因。”[16]对于法院的诉因变更命令,检察官有义务服从命令,对诉因进行变更;但如果检察官不服从,应当采取什么措施,诉因是否可以自动变更,也就是说诉因变更命令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于该问题,学说和判例均认为,如果认为诉因变更命令有约束力,就可能导致法院自己设定审判对象,这是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相协调的,因为不能承认诉因变更命令的约束力[12]。
  (五)诉因变更的程序。关于变更的时机,《日本刑事诉讼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判例和学说均认为公诉的变更是有期限的,比如,在日本就有盗窃诉因经7年多的审理结束后,重新开始程序时驳回了追加“以威力妨碍业务”的预备诉因的请求的判例[17]。关于变更的方式,规定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以口头为例外。根据日本最高法院制发的《刑事诉讼规则》第2四条规定:“诉因或者罚条的追加、撤回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提出。法院可以不受第1款规定的限制,在被告人到庭的公审庭上,许可以口头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关于变更公诉后对被告人防御权的保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3项、第4项规定:“法院,在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文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认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

四、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比较分析

  比较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它们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在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中,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诉因既包括指控事实部分,又包括法律评价部分,在审判过程中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原则上都不得变更诉因。在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中,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公诉事实仅指指控事实部分,不包括法律评价部分,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法官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在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中,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但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检察官可以申请变更诉因,换句话说,诉因是现实的审判对象,公诉事实是潜在的审判对象。对于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间的差异,可以通过一简单的假设案例予以展示:假设甲抢了乙的包,检察机关以抢夺罪起诉,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抢夺罪,那么法院能否以抢劫罪定罪呢?在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中,由于法官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评价上要受到检察机关指控的限制,因此他无权将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夺罪变更为抢劫罪适用;并且由于检察机关原则上也无权对他最初设定的诉因进行变更,因此检察机关也无权申请法官将抢夺罪变更为抢劫罪适用,所以在本案中,法官无权以抢劫罪定罪。在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中,由于法官仅在事实上要受检察机关指控的限制,在法律评价上法官可以自由地适用法律,因此在本案中,法官有权以抢劫罪定罪。在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中,法官也要在事实上和法律适用上受到检察机关指控的限制,因此法官也无权直接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但是与英美法系诉因模式不允许检察机关变更诉因的做法不同,日本允许检察机关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变更诉因,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检察机关将最初指控的抢夺罪的诉因变更为抢劫罪,法官有权以抢劫罪定罪。
  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上的差异,导致它们在不同诉讼价值的实现上各有优劣。在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中,由于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法官和检察官原则上既不得变更指控事实,也不得变更罪名,因此被告人的防御对象比较明确,有利于其展开充分和有针对性的防御,在审判过程中不容易遭受突袭性裁判;但其明显不足之处在于,由于不能变更诉因,导致对于有瑕疵的诉因不能及时纠正,从而可能影响在一次诉讼中实现追究犯罪的目标,将加大检察官在起诉时的压力,并且频频再诉的后果是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在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中,由于允许在公诉事实同一的前提下变更指控罪名,因此检察官可以在追诉过程中变换追诉角度,法官可以从各个角度评断案件,因而有助于在一次诉讼中实现追究犯罪的目标,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其明显不足之处是,由于防御对象不够确定,使得被告人的防御权受到影响,在审判中容易遭受突袭。在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中,一方面通过将审判对象限定为诉因,来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另一方面又允许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变更诉因,以实现追究犯罪、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间之所以会存在差异,其主要原因是审判方式上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当事入主义的审判方式。它是一种以正当程序为优位价值理念的审判方式。在这种理念的引导下,法官的主要任务不是发现实体真实,而是维护程序正义,因而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基本构造特征是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而要实现这种特征的审判方式,必然要在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上实行诉因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只有实行诉因模式,才能更好的保证法官的消极中立性。由于在诉因模式中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要受到指控的限制,因此法官针对诉因只能消极的做出“是”与“否”的判决,这样也才能促使法官更好的保持消极中立性。虽然理论上适用法律是法官的权利,但由于以诉因形式表示的指控是事实性要素与法律性要素的结合体,法官在法律的适用上要撇开起诉书而另起炉灶的话,潜在的事实认定因素就会在当事人没有就此提出争议的情况下自行进入案件,由于法官所偏好的理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一方当事人便会认为法官不公平地帮助了自己的对手。虽然潜在的损害可以通过将法官独立提出的理论交给当事人去争论而得到控制,但受益的一方无须对这种理论发表任何意见,“利益的天平”已经由法院的独立行动而倾斜;因此,法官的消极、中立性也就受到影响[18]。另一方面,只有实行诉因模式,才能更好的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性。在实行诉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中,刑事审判对象由控诉方设定,这同时也是辩护方所要防御的对象,因此,如果控诉方设定的审判对象不明确,那么辩护方的防御对象也不可能明确,在辩护方防御对象都不明确的前提下,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只有实行诉因模式,通过诉因将指控的事实和法律评价表示出来,才能明确控诉方的指控对象和辩护方的防御对象,才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性。通过明确指控对象来明确防御对象只是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第一步。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允许控诉方有权对之前设定的诉因进行变更的话,那么控诉方完全就可以借助变更这种手段将辩护方之前所做的辩护努力化为乌有而置其于措手不及的境地,同样不能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性;因此只有禁止变更诉因,才能有助于实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大陆法系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它是一种以实体真实为最高价值理念的审判方式,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法官的主要任务在于发现实体真实,因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基本构造特征是法官积极主动、控辩双方相对被动。而要实现这种特征的审判方式,则必然要在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上实行公诉事实模式。因为在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中,法官有发现事实真相的义务,为了更有利于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势必不能对法官的调查范围做过多限制。虽然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因为同样实行控审分离原则而使得法官的审判同样要受到指控的限制,但它必然会对限制做宽泛理解而最终选择限制较少的公诉事实模式。试想如果实行诉因模式,法官在事实和法律评价上都要受到指控的限制,那么法官有权调查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因而也就不利于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对于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与刑事审判方式之间的紧密关系,日本近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给了我们更为直观的说明。二战以前,日本主要实行以德、法为蓝本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只使用公诉事实的概念而没有诉因的概念,刑事审判对象模式实行的是公诉事实模式。二战后,日本刑事诉讼法大步向美国法靠拢,吸收了很多当事入主义的因素;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上出现了诉因这个概念,但由于对于当事人主义的吸收不够彻底,仍保留了很多职权主义的因素,同时还保留了公诉事实的概念。正是因为日本刑事诉讼呈现出混合式的特征,因此,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同时有公诉事实和诉因两个概念。“在旧刑事诉讼法中,职权主义占优势,因此只使用公诉事实的概念。倘若百分之百地贯彻当事人主义,仅有诉讼原因一个概念也就够了。可是,既有职权主义又有当事人主义的新刑事诉讼法的双重性格,决定了非得有公诉事实和诉讼原因两个概念不可。”[19]既然新刑事诉讼法存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双重性格,那么,刑事诉讼模式到底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还是以职权主义为指导呢?这一问题的分歧导致在日本刑事审判对象上是诉因还是公诉事实上也产生了分歧。有学者认为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仍然是职权主义,因此,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也有学者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因此,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现在通说和判例均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模式已经是当事人主义,因此,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这些争论和判例进一步表明了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与刑事诉讼模式之间的紧密关系。
  虽然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但它们之间也存在很多共同点:一是无论是诉因模式中的诉因,还是公诉事实模式中的公诉事实,它们都是具体的特定事实。事实可以在时间和空间上无限地扩展,但公诉事实和诉因中的事实都必须是过去的而不能是将来的,是具体的而不能是抽象的,且必须是可以与其他事实识别开的特定事实;否则,就无法判断指控的对象而不能确定法院的审判对象以及被告人的防御对象。它们都是作为国家具体刑罚权发生根据的事实。指控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于特定被告人的特定犯罪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官在提起指控时应该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的存在,否则,他无权提起指控;因此,即使某事实是特定历史的具体事实,但如果不是构成犯罪的事实,也不属于公诉事实或诉因事实。它们都是主张的事实,它们是检察官为请求刑罚权的发生而主张的事实,这从诉因与公诉事实的称谓本身就可以看出来。二是由于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与刑事审判方式之间具有密切关系。随着审判理念的多元化、审判方式之间的相互吸收和借鉴,不同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间的差异也在逐步缩小。一方面在实行诉因模式的英美法系,传统上对于诉因的理解过于严格,现在逐步放松,允许对诉因做一定的宽泛理解,允许对诉因进行变更;另一方面,实行公诉事实模式的大陆法系,传统上对公诉事实的理解过于宽泛,现在逐步收缩,对于公诉事实的理解,要求加入规范化的评价要素。

注释与参考文献
  [1]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M].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2. p.207.
  [2]David Bently. English Criminal Justice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M].The Hambledon Press,1998,p.134.
  [3]Sir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M].Routledge Thoemmes Press,1996,p.281.
  [4]Yale Kamisar,Wayne R.LaFave,Jerold H. Israel.Advanced Criminal Procedure[M].West Publishing Co.,1994,p.1036,p.1037.
  [5]Peter Murphy. Criminal Practice [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p. 1473.
  [6](德)克劳思·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4.
  [7]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50.
  [8]张丽卿.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运用[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50.
  [9]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M].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92.
  [10]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17.
  [11]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50.
  [12]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6.
  [13]鲁兰.牧野英一刑事法思想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70.
  [14]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7.
  [15]大阪高判昭和五十六年(1981年)11月24日《判例时报》第464号:170.
  [16]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31.
  [17]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M].董瑶兴,宋英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252,253.
  [18]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过国家权利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71.
  [19]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王泰,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19,220.

【作者介绍】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