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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玲:域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比较分析

 

【内容提要】强制医疗涉及到公民的尊严和权利问题.世界很多国家普遍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而且对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大多比较完善。通过系统地梳理两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并在比较的基础上总结出其适用的一般特点,希望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强制医疗 刑事程序 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包含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审理、救济、监督等方面,明确了法院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唯一决定主体、规定了审判组织、告知程序及法律援助制度、强制医疗监督过程与解除程序方式等等。这些规定对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尊严和权利,以及维护社会秩序、保卫社会安全等方面都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通过系统地梳理两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并在比较的基础上总结出其适用的一般特点,希望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英美法系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英国
  早在11世纪之前英国就出现了精神病被判无罪的案例,但最早成为法规的是1265年的野兽条例。它是由英国首席法官布雷克顿制定的一项条例,基内容是:“因为精神错乱的人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予治罪。”[1]这部野兽条例规定得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条件要求也很高,必须是“足够”的疯狂。
  1843年,强调对犯罪行为性质无法认知则不能被认定为有罪的麦克·纳顿条例公布。其内容是:“应该假设每个被告人是心神正常的,并具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他应对犯罪负有责任,除非证明了是相反的情况。如果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进行辩护时,那么必须能清楚地证明他在进行危害行为的当时,由于精神疾病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例如他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他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或违法的。”[2]
  毫无疑问,麦克·纳顿条例与1265年的野兽条例不同,它提供给陪审团的标准并非是定义性的解释,而是精神病辩护的模式。麦克·纳顿条例自1843年确立,在英国一直单独适用至20世纪60年代。
  1957年《英国精神卫生法案》引入了只限于凶杀案件的负刑事责任辩护的规定。该法案规定,在实施(杀人)行为时,被告人患有“如此的精神障碍(不论是由于精神发育迟滞引起,还是其他内在因素或外加因素所引起),以致实质性地损害了其对自己实施或参与杀人的行为的主观责任”。也就是说被指控为犯谋杀罪的人,可以精神异常为由进行辩护。该法案明确规定了三类精神障碍,虽然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不完全符合麦克·纳顿条例的规定,但足以达到只负限制刑事责任的程度。如果辩护成功,对于重性精神病,即送入医院进行强制治疗,对于精神状态不需要住院的被告人,法官则可以考虑将住院作为缓刑的一个条件。
  对违法的精神病人适用医疗措施,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处理方式不同,因为这涉及到刑事诉讼效率问题。一般来说,在侦查阶段或在检控阶段,案件就可能发生了分流。
  在侦查阶段。1983年英国的精神卫生法赋予了警察一项权力,即在公共场所,有人表现出精神失常而需要治疗控制时,或者说,可能出了事又或已经犯案,警察有权将其转移至安全的地方。这时的强制医疗可以说是一种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警察对于精神病人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警察可以在训诫后将其转变为民事程序,从而选择地方服务性质的非强制性援助措施。比如说,当行为人有迹象表明有可疑的精神异常时,警察可不按刑事起诉程序进行,而通常是与医院或社会的服务部门协调来处理此事,医院有1/10的病人是通过这一途径住院的;其二,对于犯罪程度高的案件,警察一般按照起诉程序,把强制医疗的决策权交给法院行使。总的来说,警察往往采用第二种处理方式,即对于疑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并未在早期将其分流出去,而是呈漏斗形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逐渐筛出。
  在起诉阶段,检察官在仔细调查警察告发的情况的基础上再作出判断,根据精神治疗的迫切性以及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撤销起诉申请。但是他们基本上不愿意大案在自己手中被分流,经常是把此类案件留给法官去处理。
  在英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一般包括:有病无罪的人,无受审能力后被安排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以及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因犯精神病被转到医院的。
  在审判阶段,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因犯精神病而无罪,而被告人又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法庭便会将他判决到医院接受治疗并且一定会附上出院的限制令,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共的安全。关于精神变态者能否适用强制医疗的问题,2002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作了规定。在该法中,取消了对住院病人可治性的要求,拓宽了精神障碍的范围。根据此项法律,刑事法庭对精神变态者也可以发住院令,而过去,更多的精神变态者是去监狱服刑。对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法庭通常按照简易判决的方式裁定其进入医院进行治疗,直至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后再接受法庭审判。法庭在作出裁定前,先要聘请两位精神科医生,其中一位必须有正式的医生资格证书,由他们来对被告人作临床诊断。经过医生鉴定有强制住院要求的被告人,法院便发布住院令。
  被法院裁定去医院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其心智恢复正常后,出院的程序同样由法官决定而非医院。
  强制精神障碍的被告人去医院住院,必须还要考虑到医院的住院条件。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不论是中等警戒还是高度警戒的医院床位都比较紧张。若在合理的期限内确实没有床位空出来,法庭可能要改成另一种处理方式,如为了治疗改成缓刑;若确定了拘留是必不可少的,法庭可判他去服刑,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被告人有危险性(对危险性的判断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其中包括了犯案的性质、医学证据和预后,以及其他有关的因素),没有适宜的保障安全的地方可用;其二是尽管被告人有病,但根据他的违法情况具备了可罚性。总之,法庭必须分清他是因为有病还是由于邪恶去违法的。若到医院住院的判决令因客观条件所限未能立即生效,则可将被告转移和拘留在“安全的地方”(警察局、监狱、还押中心或其他的医院),以等到能住院为止。
  从实际情况分析,法庭附限制令更多的是基于违法本身和危险程度高低来考虑而非与治病有多大联系。目前政府的政策是缩减把病犯从司法系统转到卫生系统,通过改善监狱的卫生质量,也可利用监狱中的强制治疗。毫无疑问,精神卫生和刑事司法两系统协调配合的模式才能适应精神病犯人的需要[2]。
  (二)美国
  美国,对于精神病违法犯罪行为,一般是分两种情况作不同的处理,一种是“有病有罪”,另一种是“有病无罪”。
  1981年精神分裂症患者约翰·欣克利开枪击伤了前美国总统里根后,刑法作了相应调整,紧缩了有病无罪的判决范围。这无疑使以被告人为无责任能力为抗辩理由的案件大幅下降。据资料显示,全美仅有不到1%或2%的被告提出精神病辩护,提出该辩护成功的只有1/3[3]。另外,一般人也不愿意以患精神病作为辩护理由,其一,这些人不愿意留下两个坏名声,既违反了刑法,又成了精神病人;其二,即使被认定是精神病人,也不能获得自由,他们要被送到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而且这种治疗没有期限限制,但是相反,犯人被关在监狱里则是有期限的;并且相比监狱的设备和生活条件,有的精神病院会更糟。当然不愿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主要是社会一般条件的人。对于有钱人来说,他们可以雇请经验丰富的精神病医生和律师为其辩护,如果因精神病而宣告无罪,他们也可以设法住进设备和条件比较好的精神病院[4]。
  1.“有病有罪”的精神病患者
  精神病辩护的案件多数并未进入审判阶段,而是像其他的刑事案件一样,用辩护交易来解决。因为精神病辩护的诉讼常常使案件的解决变得复杂而又缓慢,故精神病辩护的案件更容易以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5]。
  对于“有病有罪”的精神病违法者,过去,美国隔离危险性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是将他们长期安置在精神病医院。但是数十年之后,政府在巨大的经济压力之下,不得不对法律和政策做出相应的改进,把安置病人的地点由精神病医院转移至监狱,这就使得美国的监狱和看守所成了“新的疯人院”(asylums)。针对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在监狱服刑的现状,精神医疗专家们主张,应当给予在监狱服刑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切实有效的治疗护理以及释放后给予恢复训练的援助,但受监狱目前现状的限制,对于症状严重的犯罪人还是应该送到具备治疗条件的医院比较好。
  对于被鉴定为精神障碍犯罪者的服刑者,在监狱服刑一定期间后可以假释。这项工作由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和州假释委员会负责。1985年,经加利福尼亚州议会批准,启动了防止患者罪犯假释后再犯罪的司法假释程序(Forensic Conditional Release Program)(简称“CONREP”),承担管辖区域内对精神障碍者的援助,对建立精神障碍恢复系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同年实施的《精神障碍犯罪者法》(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l Law)详细规定了司法假释程序。加利福尼亚州的假释委员会,由9名曾具有刑事司法和矫正部门工作经历的人员组成。认定服刑者是精神障碍犯罪者,必须由州矫正局和精神保健局分别进行鉴定,当两者均作出是精神障碍犯罪者的鉴定结论时,便由假释审查委员会作为决定假释的附加条件,宣布该罪犯接受治疗的命令。对该决定不服的罪犯虽然可以要求再审,当最终决定仍然维持不变时,当事者就只有两种选择,或接受治疗命令,或者放弃假释申请。对于精神障碍犯罪者的假释审查和决定,由假释审查委员会行使职责。但延长治疗命令,则属于法院的职权范畴[6]。
  2.“有病无罪”的精神病违法者
  有病无罪的判决结果并不能使被告人获得自由,而是经法庭委托给精神病院进行治疗,以保护社会安全。在大多数州,警察和被指定的精神健康专家,可以对某个人进行短暂监管以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需要对某人施以更长期的入院治疗,则应得到法院的命令。通常法庭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的,法庭在作出有病无罪的判决后会立即举行一个听证会以决定有无必要委托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在听证会上,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除非他具有“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或者“优势证据”来说明他对自己或别人没有危险或大的伤害,否则法官或者陪审团会确认被告的举证失败,法庭将作出强制监管的命令。若该听证会在陪审团面前举行,判决必须是全体成员的一致意见。但也有司法机构走的是一个不同的路径:对有病无罪的病人采取的是自动和行政命令性的委托,无须举行听证会。
  至于对精神病人被送进精神病院之后的释放程序,美国各州的做法不统一。但通观各州的做法,基本上要么把释放权赋予医院,要么将释放权赋予法院。前者是指病人在被送进精神病院一定期限之后,医院有权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决定随时释放;后者是指释放之前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法院在确认病人的精神病治愈并不再危害社会的时候才能作出释放决定。应该说,两种释放程序各有利弊,但从精神病判断应该属于司法权来看,这里的释放程序也应该体现司法性质[7]。
二、大陆法系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俄罗斯
  俄罗斯刑法将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对象分为三类: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人员;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因而不可能对之处刑或执行刑罚的人员;实施犯罪并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失常的人员。对于上述人员,只有在其因精神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或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时,法院才可以对其适用医疗性强制方法;如果其精神状态不构成危险,则法院可以将必要的材料移送卫生机关,以便决定依照俄罗斯联邦卫生立法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治疗和将他们送往社会保障性精神病防治机构。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专章规定了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8]。对于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及在实施犯罪后发生精神病,因而不可能对其判处刑罚或执行刑罚的人所犯的刑事案件,必须进行侦查。在进行侦查时必须证明以下情况:(1)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情节;(2)该人是否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3)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大小;(4)该人过去是否患有精神病,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或者进行刑事案件诉讼时精神病的程度和性质如何;(5)精神病是否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如果确定被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人患有精神病,根据检察长的申请,法院应依照第108条规定的羁押程序作出将该人安置到精神病院住院机构的裁判;对未被羁押的人,法院依照第203条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如果在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过程中查明共同犯罪人中某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行为或者共同犯罪人中的某人在实施犯罪后发生精神病,则对他的刑事案件可以依照第154条规定的案件分流程序作出另案处理。
  在该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员应作出以下决定之一:(1)终止刑事案件——依照本法典第24条和第27条规定的根据,以及在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和行为人的精神病对本人或他人不构成危险或者不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的情况下;(2)将案件移送法院,以便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侦查员应将刑事案件与移送法院的决定一并送交检察长,检察长应作出以下决定之一:(1)批准侦查员的决定并将刑事案件移送法院;(2)将刑事案件发还侦查员进行补充调查;(3)依照本条第1款所列根据终止刑事案件。
  在收到关于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后,法官应按照预备开庭的一般程序决定审判庭开庭审理刑事案件。除法庭调查从检察长叙述对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发生精神病的人必须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理由开始,其他都按一般程序进行。在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该调查和解决以下问题:(1)是否发生过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该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3)该人是否是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该行为;(4)在实施犯罪后该人是否发生了精神病并因而不可能判处刑罚或执行刑罚;(5)该人的精神病是否对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危险或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6)是否应该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和应该适用何种医疗性强制措施。法院如认定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在实施犯罪后发生精神病致使不可能判处刑罚或执行刑罚等已经得到证明,则应该按照《俄罗斯刑法典》第21条和第81条作出关于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和对他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裁决。如果该人的精神状态不构成危险或者他所实施的行为不严重,则法院应作出裁决终止刑事案件并驳回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法院应解决撤销强制处分的问题。如果存在不得提起刑事案件、终止刑事案件和刑事追究的根据,法院应作出裁决终止刑事案件,而不论该人是否患病或患病的程度如何。如果认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精神病未能确定,或者实施犯罪的人有疾病不妨碍对他适用刑罚,则法院应作出裁决将刑事案件发还检察长。
  在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中,立法同时充分考虑到了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被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的法定代理人,应根据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的决定参加刑事案件。在没有近亲属时,可以认定监护人和保护机关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如果没有更早参加刑事案件,则自作出关于指定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之时起,辩护人必须参加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一系列权利:(1)了解他的被代理人被指控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哪一种行为;(2)提出申请和申请回避;(3)提交证据;(4)经侦查员许可参加根据他的请求或根据他的辩护人的请求而实施的侦查行为;(5)了解他所参加的侦查行为的笔录,并对笔录内容是否正确和全面提出书面意见;(6)在审前调查终结后了解刑事案件的全部材料,从中摘抄其中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包括使用技术手段进行摘抄,得到关于终止刑事案件或将刑事案件移送法院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决定的副本。(7)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8)对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提出申诉;(9)得到被提出申诉的决定的副本;(10)了解对刑事案件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并对上诉或抗诉提出答辩;(11)参加第一上诉审、第二上诉审和监督审法院的法庭审理。
  关于医疗性强制措施的终止、变更和延长,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也有规定。根据有医生证明的精神病住院机构行政的申请,以及根据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该人终止、变更医疗性强制措施或将医疗性强制措施再延长6个月。这项决定由作出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裁决的法院审理,或者由医疗性强制措施适用地的法院审理。关于听审的事宜,法院应通知被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的法定代理人、精神病住院机构的行政、辩护人和检察长出庭,而其中辩护人和检察长必须出席法庭。审判庭应审查申请、医生诊断书,听取出席审判庭的人员的意见。如果医疗诊断书引起怀疑,则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庭参加人的申请或者自己主动指定司法鉴定,调取、补充文件,以及在被适用、变更或延长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心理状态允许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对该人进行询问。当没有必要再适用原先判处的医疗性强制措施或者有必要判处其他医疗性强制措施时,法院可以终止或变更医疗性强制措施,如果有理由延长医疗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时,法院则延长强制治疗。对于法庭终止、变更和延长的裁决,同样可以通过第二上诉程序提出上诉或抗诉。
  实施犯罪以后发生精神病而被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被认定已经康复,则法院应根据医生诊断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终止对该人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并解决将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长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审前调查的问题。在精神病住院机构进行治疗的时间按照刑法规定计入服刑期间。
  (二)德国
  对于精神病犯人的治疗问题,德国的联邦法和州的法律均有相应的规定。他们的入院和出院都由法庭令来决定。法庭在发进出司法精神病院的命令之前先要听取精神科专家证人的意见,一般来说,提供证言的专家不是将要接受被检者治疗医院的专家。虽然精神病犯人的治疗费用由司法部门支付,但治疗中心和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开支由公共卫生机构负责,不属于司法系统[9]。
  在德国,收容精神病罪犯的机构是精神病院,并且根据具体情况转换执行场所。根据德国刑法第63条的规定,犯罪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法院在考虑犯罪行为和行为人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违法犯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第67a条规定,经命令收容于精神病院或戒除瘾癖机构,如法院认为转换收容场所能更好地促进行为人重返社会,可将行为人转移到其他两个场所中的任何一个场所。经命令接受保安监督,具备第1款条件时,法院可于事后命令转换执行第1款的任何一项处分。如事后表明变更或撤销裁判能更好地促进行为人重返社会,则法院可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变更或撤销裁判。如果事后表明执行第1款列举的处分无效的,法院也可根据第2款的规定撤销裁判。至于对患有精神病罪犯的收容期间及考察方法,由法官在判决中决定。第67a条第4款规定,收容期间及考查方法,依原判决收容处分的规定为准。当然如果不将精神病罪犯收容于精神病院也可实现保安处分的目的,也即防止其违法犯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的,法院也可宣布对其缓刑。第67b条规定,法院命令收容于精神病院或戒除瘾癖的机构,如有特殊情况,认为不执行也能实现处分之目的,可同时命令缓刑交付考验。如行为人被同时判处自由刑未缓刑而须执行的,则处分不得缓刑。凡经缓刑交付考验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实行监督。
  德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专门的保安处分程序[10]。保安处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审理能力,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它可以申请自主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程序),以法律对此准许,根据侦查的结果可能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为限。一般来说,除非有特别之情形,保安处分程序参照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在保安处分程序中,申请等同于公诉。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必须符合对起诉书的规定。检察院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它所申请判处的矫正及保安处分。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应当判决对申请予以拒绝。
  在保安程序中,由于被指控人的状况、公共安全或者秩序方面的原因,他不能或者不适宜出庭的时候,法院可以对进行被指控人缺席的审判。在此情况中,在审判之前应当有受命法官对被指控人予以讯问,讯问时请鉴定人在场。对检察院、被指控人、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要通知讯问期日。检察官、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不必讯问时在场。被指控人的状况要求作出这样的决定,或者否则就不可能依法进行审判的时候,法院在保安程序中在对被指控人就案件予以了讯问之后可以在被指控人不到庭或者只是部分时间到庭的情形下进行审判。凡审判是在被指控人缺席情形下进行的时候,可以宣读记载于法官笔录的被指控人的先前陈述:对第二款第一句的讯问时笔录应当宣读。在审判中要对鉴定人就被指控人的状况予以询问。鉴定人如果还未对被指控人作过检查的,在审判前要给予他作检查的机会。
  在保安程序中开始审判程序之后,如果表明被指控人有责任能力,法院对刑事诉讼程序也无管辖权时,法院以裁定宣布自己无管辖权,将案件发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相应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其他规定。在保安程序中开始审判程序之后,如果表明被指控人有责任能力,法院对刑事诉讼程序也有管辖权时,要对被指控人提示法律情况的变更,给予他辩护的机会。被指控人表示未能作足够的辩护准备时,依他的申请可以对审判延期。如果曾对被指控人缺席审理,则要重审无被指控人在场时进行的那部分审理。在保安程序中开始审判程序之后,如果表明被指控人有审理能力。而保安程序是因为他无审理能力才进行的时候,相应地适用前面规定。
三、与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比较分析
  (一)域外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特点分析
  通比对比研究上述国家关于强制医疗制度适用程序的法律的规定,笔者总结出一般具有以下共同的几个特征:
  第一,法律体系完备。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鉴定程序、保安措施的实体和相关程序,或规定在刑法典中,或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相应的精神卫生法予以调整。不仅法律体系明晰,而且内容完备,包含了与精神病人犯罪处遇有关的各个方面的内容。
  第二,在决定给精神病罪实施何种处置时,综合了各方面的因素考虑,例如,从被告人自身的健康情况出发对其予以治疗、从社会和公众的安全考虑对其予以隔离等等。
  第三,在诉讼程序中,对精神病被告人的处置设置了一系列的庭审或听证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四,在处置程序中,针对精神病人的特殊状况设置了一系列保护性制度。如强制辩护,救济程序等等。
  第五,在执行程序中,强制医疗措施的期限都具有不定期性或相对不定期性。由于病情的缓解和发展无法在决定的同时作出预测,因此,所决定的强制医疗期限都具有不定期性。
  除了上述的共性之外,各国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方面还有一些特色的规定。
  英国。针对精神病的犯罪的辩护并非只能在实体审理阶段才能实施。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转为非刑事程序。在侦查阶段,由警察训诫后可以转变为民事程序,从而选择地方服务性质的非强制性援助措施。在检控阶段,检察官在仔细调查警察告发的情况上可以根据精神治疗的迫切性以及维护公共公安的需要,可以撤销起诉申诉。在审判阶段,即使是重大的违法精神障碍事件,也是将精神障碍被告人拘禁在医院等治疗设施内。
  美国。理论上将对个人进行监管的权力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家监护人权,它使某个州有权对不能照顾自己的精神上或者身体上非健全人进行监管;二是警察权,它使某个州可以对危及社会的人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警察权的使用限定在,只能对“患有精神疾病且危险”的人才能予以监管。在大多数州,警察和被指定的精神健康专家,可以对某个人进行短暂监管以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需要对某人施以长期的入院治疗,则应得到法院的命令。对于患有不同精神疾病的人,监管的类型也不同,一般有三种:到特定机构治疗;到由政府部门、私人部门或个人密切监督的社区进行看管;刑事性监管。这三种类型分别用于,没有刑事责任但患有精神疾病且需要照顾和治疗,或者被认定有罪同时患有精神疾病,且将在监狱内接受精神病治疗服务[11]。
  俄罗斯。在适用医疗性强制方法的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程序。对于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及在实施犯罪后发生精神病,因而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必须进行侦查。并规定了侦查过程中必须证明的情况。在强制医疗的诉讼程序中,还充分考虑到了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详细规定了法定代理人的各项权利。
  德国。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留置鉴定。第81条规定,为了准备对被指控人的精神状态作鉴定,在听取鉴定人、辩护人意见后,法院可以命令将被指控人移送公立精神病院,在那里对他进行观察。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在看守所或因为其他案件已经在监狱接受执行的,无论是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送人该拘禁所内的医院进行观察,或是为鉴定目的将其移送到附设执行医院的拘禁所进行观察,都无需另为留置鉴定,也不受留置鉴定期限的约束。如果认为必须在拘禁所外的医院进行留置以作鉴定的,则应当适用留置鉴定,并应受留置鉴定的相关规定的约束。
  (二)中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对比分析
  世界很多国家普遍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如英国、美国、俄罗斯、德国等等。各国对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大多比较完善,而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程序,一般都被纳入刑事诉讼法领域之中。
  然而目前在我国,虽然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也规定了规范的程序,这包括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决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到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申请和决定等内容。这些规定对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尊严和权利,以及维护社会汉字秩序、保卫社会安全等方面都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
  通过仔细对比研究,中国与国外关于强制医疗措施的规定不同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强制医疗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不同。在我国,仅有1997年刑法和2013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违法犯罪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刑法的规定只是极其简单的原则性规定,适用对象单一,适用条件含糊,决定主体不明。而2013年新刑诉法虽然将强制医疗从行政决定上升为司法决定,在更高层面规范了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出现诸多难题,如被申请人究竟该由谁来移交医疗机构,哪些医疗机构负责接收,医疗费用又由谁承担等等问题。而国外的法律制度,不仅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明确,而且具有明确的操作程序和其他完善的配套制度[12]。
  第二,适用对象也存在差异。我国目前关于强制医疗的对象极为单一,仅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包括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患精神病导致失去受审能力的人。而根据国外的立法规定,强制医疗的对象不应仅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应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服刑期间犯精神病的罪犯。并且对上述精神病人的处遇规定的相当完备,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执行程序不同。我国强制医疗措施的执行程序在新刑法中规定的极为笼统,存在执行机关不明确、执行地点混乱、经费保障困难等问题。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对象为犯了罪的精神病人,如果将一般(没有犯罪)的精神病人和犯了罪的精神病人人住到同一医院,这会威胁到一般精神病人和医疗人员的安全问题,所以强制医疗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强制医疗的经费问题,都有待在相应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
  第四,监督管理的不同。如在美国,监管程序极为严格(前文已有论述)。而我国强制医疗虽然已由公安机关协助的纯行政程序上升为法院决定、检察院监督的司法程序,但仅仅依靠检察官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更多的需要精神病学专家的配合甚至引导。
  在跟国外有关法律的对比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强制医疗无论是法律上的规定还是实践中的具体做法,都不够完善。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详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已是大势所趋。在作出强制医疗措施的过程中,只在通过设置正义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否则精神病人的权利就将会受到漠视,丧失权利获得救济的机会。这些不管是实体上的人身自由权利,还是程序上的要求参与得到公平对待的权利,都是一种宪法权利,没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规定,受其影响的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构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正是着意于通过正义程序的运行机制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注释与参考文献】
  [1]于靖涛,田祖恩.英美法系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J].中华精神科杂志,2000,(4):249—251.
  [2]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3,170—175.
  [3]Richard G.Singer,John Q.La Fond.刑法[M].北京:方正出版社,2003.448.
  [4]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80.
  [5]John Kaplan,Robert Weisberg,Guyora Binder.刑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722.
  [6]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21—222.
  [7]张旭.英美刑法论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87—88.
  [8]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50—357.
  [9]Norbert Nedopil and Bernd Ottermann.Treatment of Mentally Ill Offenders in Germany: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Newest Forensic Hospital—Straubing in Bavaria[J].International.Journal of Law and Psychiatry,1993.Vol.16.247—255.
  [10]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56—157.
  [11]时延安.中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之比较[J].法学评论,2009,(4):113—118.
  [12]董振宇.中国保安措施要论[D].长春:吉林大学,2006.92.
 
【作者简介】南方医科大学(原第一军医大学)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