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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美国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02期

    在人类社会的司法历史中, 刑讯逼供是普遍存在的。即使到了现代文明社会, 刑讯逼供仍然屡见不鲜。近年来, 随着我国一批重大冤假错案的披露, 刑讯逼供问题越来越受到国人的关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就明确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但是侦查人员为何会一次次步入刑讯逼供的误区? 刑讯逼供似乎具有超强的生命力, 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 声名狼藉却潜藏生机。也许, 刑讯逼供已然成为某些侦查人员的行为习惯, 而那些来自外界的批评声音很难在他们的耳鼓产生共鸣, 很难对他们的行为产生影响。因此, 我们必须认真研究遏止刑讯逼供的有效路径。在此, 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

    自20世纪初开始, 美国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美国的一些组织机构在20世纪30年代就进行了一系列关于警察讯问中违法行为的调査。例如, 美国总统胡佛于1929年5月20曰成立了“ 全国守法与执法专门委员会”,主席是前司法部长乔治威克沙姆, 所以被称为“ 威克沙姆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31年1月7日提交了一份报告, 其中谈到了美国警察在审讯中广泛使用刑讯逼供的情况, 该报告被称为“威克沙姆报告”。这些调查结果表明, 在那一时期, 警察在讯问中经常使用吊、踢打、鞭抽等刑讯手段和“ 第三级审讯法”(the third degree methods) 来获取嫌疑人的口供。所谓“ 第三级审讯法”, 又被称为“ 软刑讯”(soft torture) 方法, 诸如长时间轮番讯问且不许被审讯人睡觉甚至不让被审讯人喝水、吃饭和上厕所的“ 疲劳审讯法” 等。直到20世纪中期, 这种状况仍未得到明显改善。1961年美国民权委员会的报告表明,“ 警察仍然在使用肉体折磨方法来获取口供”。在1965年的纽约州人民诉波特理— 案中, 纽约州金斯县的警察还被查明曾经对一名证人进行了殴打, 并用烟头烫灼其后背, 以便得到证明他人有罪的证言,即“ 暴力取证”。由于刑讯逼供已然成为某些警察的不良行为习惯, 所以要遏止刑讯逼供, 就必须运用适当的矫正方法来改变其行为模式。人们在选择行为方式时, 往往都要考虑行为的成本和收益, 而且一般都会选择成本较低而收益较高的行为方式。在刑事司法中, 如果获取口供是一条成本较低而收益较大的侦查路径, 那么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就会首选获取口供并在“ 必要时”使用刑讯逼供的侦查路径。由此可见, 要想阻止侦查人员选择这条路经, 就必须使其“ 效率” 降低, 并且提供更佳路径。美国的应对措施主要有三:一是提高刑讯逼供行为的成本; 二是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收益; 三是研发替代刑讯的科学审讯方法。

     一、提高刑讯逼供行为的成本

     提高刑讯逼供行为的成本,主要是指加强法律对审讯活动的制度建设,形成针对审讯的制约机制, 提高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难度。例如, 建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 建立讯问录音或录像制度。诚然, 这些制度的确立未必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 但是可以让刑讯逼供更难实施, 更费力气, 从而使一些侦查人员放弃刑讯逼供的行为方式。在这一方面, 美国最高法院于1996年确立的“ 米兰达告知规则” 就很有代表性。

    北美移民具有反对封建王权的传统和强烈的个人保护意识, 因此美国人在摆脱了英国国王的统治之后, 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了一系列受宪法保护的公民个人权利, 包括面对犯侦查罪指控时的沉默权。1791年生效的《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 任何人⋯ ⋯ 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据此,犯罪嫌疑人在面对警察的审问时就享有“ 沉默权”。但是, 这是一种默式的沉默权制度, 在保护嫌疑人权利和遏止刑讯逼供方面的成效有限, 所以在20世纪中期, 美国的一些法律学者和律师就主张让警察在讯问嫌疑人时必须明确告知沉默权, 而米兰达案件正为此提供了契机。

     1963年3月, 亚利桑那州凤凰城发生了一起劫持强奸案。警察查获嫌疑人厄尼斯多米达后, 先组织受害人进行辨认, 然后进行讯问。在两个多小时的审讯时间内, 两名警察使用一切“ 合法” 的手段迫使米兰达供认罪行,包括“一人唱红脸,一人唱白脸” 的审讯策略,并最终获得了有米兰达签名的书面供词。在审判中, 辩护律师对这份口供提出异议, 主要理由是米兰达在接受警察审讯的时候不知道自己有权保持沉默, 也不知道自己有权会见律师,因此警察应该事先告诉米兰达依据《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享有的权利。但是, 公诉方认为, 米兰达有过多次违法经历, 而且被判过刑,应该知道自己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警察没有必要在审讯前进行告知。法官在听取了双方意见之后裁定, 该口供可以采纳为证据。那两名负责讯问的警察还出庭作证, 说明了审讯的经过和米兰达供述的情况。经过评议, 陪审团认定米兰达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随后, 法官宣判米兰达的刑罚为20~30年的监禁。米兰达不服判决, 提出上诉。经过审理, 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米兰达继续上诉, 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认为, 米兰达的宪法权利没有受到警察审讯行为的侵犯, 再次维持原判。米兰达在其律师的鼓动下继续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1966年3月1日, 联邦最高法院就米兰达一案举行了听证。一并听证的还有三起同类案件, 即威哥尼拉诉纽约州案、韦斯特欧沃诉合众国案、和加州诉斯特沃特案。在这四起案件中, 被告人都是在完全与外界隔离的房间内接受了警察的讯问, 而且都没有被告知其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 然后都做出了口头供述, 其中三个被告人在书面供述上签了名。在审判中, 这四个被告人的口供都被法庭采纳为证据, 而且他们都被法庭判定有罪。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1966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4的表决结果作出项裁定, 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公诉方只有在证明已经使用了有效保证 《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之权利的情况下, 才能够使用执法人员在将一个人关押或以其他方式剥夺其行为自由之后获得的陈述作为证据。(1) 当时的审讯环境和氛围具有内在的威吓性并且会侵犯反对自证其罪的特免权。除非采用恰当的防范措施来消除关押环境中的强迫性, 否则从被告人获得的陈述都不会真正是其自由选择的产物。( 2)已有悠久且广泛之历史发展的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特免权是美国抗辩式制度的主要基础,也是个人享有沉默权的依据。(3) 在没有其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下列程序保障必须遵守: 被关押者在接受讯问之前必须被明确告知: 他有权保持沉默, 而且他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在审判中被用作反对他的证据;他有权咨询律师和在接受讯问时让律师在场,而且如果他没钱请律师,可以为他任命免费的律师。( 4)如果被审讯的人在审讯之前或之中表明他要保持沉默, 则审讯必须停止; 如果他表明要会见律师, 审讯也必须停止, 直至律师到场。(5) 如果审讯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且提取了陈述, 公诉方就必须承担证明被告人在知晓且明智的情况下放弃了咨询律师权的责任。( 6)当一个人在接受审讯时没有放弃其特免权但回答了这些问题之后, 他仍然有权行使沉默权。(7) 在没有其他完全有效的相应措施情况下, 所要求的告知和所需要的弃权是被告人陈述之可采性的前提条件。

    2.为保护个人宪法权利所要求的审讯程序性限制不能导致对正当执法制度(如联邦调查局的程序规章和其他司法管辖区要求的保障规定) 的不恰当干扰。

   3.在这四起案件中, 在具体情况下获得的陈述都没能满足保护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特免权的宪法标准。

   因此,本法院裁定推翻原审判决。

显而易见, 米兰达告知规则加强了对警察讯问行为的约束, 提高了警察刑讯逼供的难度。这一点也可以从最高法院内部的反对意见中得到佐证。在米兰达四案投票表决时持反对意见的克拉克大法官认为, 这一裁定“彻底改变了羁押、讯问的传统规则。而最高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可那些规则是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合法与恰当的工具。”另一位持异议的哈伦大法官则指出:“ 几乎无可置疑, 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明显减少供述的数量。告知嫌疑人可以保持沉默并提醒他供述可能被法庭利用, 因此而造成的障碍尚且相对次要, 而要求嫌疑人表示弃权并且一旦他表示异议就终止讯问, 这必将严重阻碍审讯。尽管如此,这种明示的沉默权制度确实更加有效地遏止了刑讯逼供并提高了审讯的文明程度。

    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收益

    刑讯逼供行为获取的收益包括侦查破案, 而这些收益的基础都是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从这个意义上讲, 刑讯逼供行为的直接收益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而口供的价值主要体现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刑讯逼供就成为了没有收益的“ 无效劳动”。侦查人员为此付出的努力就成为“ 无用功”, 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动力也就大为折减。由此可见, 要想通过降低收益来遏制刑讯逼供, 就要建立切实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64年, 美国最高法院在艾斯考比多诉伊利诺伊州一案中作出了排除警方非法取得之口供的裁定。在该案中,执法人员将被告人关闭在警察局进行讯问。警察没有告诉其依法享有保持沉默和咨询律师的权利, 而是找来一个所谓的“同案犯” 与其对质, 后者指控艾斯考比多实施了杀人行为。艾斯考比多否认该指控, 并说“ 我没有开枪杀马奴尔, 是你杀的”。警察却把他铐了起来, 然后带到审讯室。在那里, 审讯持续了4个小时,被告人一直站立并带着手铐。最后, 被告人终于供认了。在此期间, 被告人曾要求会见他的律师但是被警察拒绝。其实, 被告人的律师“已经到警察局, 要求会见艾斯考比多, 但是也遭到了警察的拒绝。在审判中, 虽然辩护律师反对公诉方使用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据, 但法院还是釆纳了, 而且判定被告人有罪。经过一系列上诉, 该案最终来到联邦最高法院。听取了双方意见之后, 最高法院裁定: 警察的讯问行为违反了联邦宪法的规定, 因此被告人的供述不得采纳。”  在美国, 传统的口供采纳标准是自愿性。

凡是违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愿而获得的口供都是非法证据, 应该在审判中排除。但是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出于自愿, 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 而米兰达规则的诞生则改变了这种状况。按照米兰达规则,凡是警察按照该规则事先告知后获取的口供就可以采纳, 凡是没有按照该规则进行告知而获取的口供就不可采纳。换言之, 米兰达告知是证明口供自愿性的唯一标准。这个标准简单易行,但是也有弊端, 因为嫌疑人自愿作出的有罪供述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因此而被排除。

    三、研发替代刑讯的科学审讯方法

    法律对审讯行为的规制在一定程度上催生 了新的审讯方法。正如《审讯与供述》的作者弗雷德英博教授所说的,“ 我们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不正当的审讯行为, 但我们不能采取消极控制的方法, 我们还应考虑审讯和执法的效率”。警察不能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了, 就必须寻求其他方法来让嫌疑人张嘴说话。于是,“ 软审讯法” 应运而生。

    所谓“ 软审讯法” 或“ 软审讯技术”是建立在心理科学和行为特点的基础上, 通过语言或其他人体行为来说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 软审讯法” 与审讯法” 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使用强迫的方法让嫌疑人供述, 不是“硬逼着” 嫌疑人供述, 而是以“ 软” 的方式说服嫌疑人, 让其自愿供述。其中, 《审讯与供述》的另一位作者、雷德联合学校的创办人约翰雷德在总结大量审讯实践经验基础上研发的“雷德审讯技术”和“ 九步审讯法”就很有代表性。

   “ 雷德审讯技术” 将讯问分为三个环节。第一环节是事实分析阶段。审讯人员在进行审讯之前要先对已知的事实情况进行分析, 包括被害人讲述的情况、证人讲述的情况、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等。第二环节是询问嫌疑人阶段, 或曰“ 非指控性问答阶段”。审讯人员通过无关问题的谈话了解嫌疑对象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 进行“ 行为分析询问“。第三环节是正式讯问嫌疑人。这是指控性讯问阶段, 是针对那些可能有罪的嫌疑人进行的, 目的是获取真实的供述。这一环节使用的“ 九步审讯法” 是“ 雷德审讯技术”的核心内容。

 “ 九步审讯法”的基本步骤如下: 第一步, 审讯者直接正面地告诉被审讯人, 他已被视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然后观察其反应; 第二步,审讯者说出自己对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原因的推测, 从而给有罪的被审讯人提供一个可以在道德上为自己开脱的理由; 第三步, 审讯者打断被审讯人的无罪辩解, 并回到第二步的主题上;第四步, 审讯者打断被审讯人关于该犯罪原因的辩解; 第五步, 审讯者要努力抓住被审讯人的注意力; 第六步, 审讯者应加强与被审讯人的目光接触, 以克服其消极对抗情绪; 第七步,审讯者使用一组选择疑问句来让被审讯人以可以接受的方式承认该犯罪行为; 第八步, 审讯者让被审讯人讲出该犯罪行为的某些只有作案人自己知道的细节; 第九步, 审讯者让被审讯人讲出全部犯罪事实并制作书面供述。

    综上,“ 软审讯法” 是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产物, 也是法律加强对审讯之规制的产物。在现代文明社会中, 法律不允许侦查人员釆用野蛮刑讯的方法去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特别是在“米兰达告知” 规则赋予犯罪 嫌疑人明示的沉默权和随时随地会见律师的权利之后, 侦查人员很难再使用刑讯折磨或者威胁恐吓等“ 硬审讯法”来获取口供。然而, 犯 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侦查中往往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或线索价值, 因此侦查人员只好改变对策, 另辟蹊径, 于是就研发了“ 软审讯法”。在当下中国, 倡导和推广“ 软审讯法”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审讯人员必须改变过去那种偏爱“硬审讯法”的行为习惯, 认真研究并努力掌握“ 软审讯法” 的技术和手段, 提高“以柔克刚”的办案能力。有人主张, 审讯人员应该在闲暇时多练习“ 太极功”。笔者认为, 此话不无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