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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薰:韩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动向和展望————以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的法制化活动为中心

 

 

 

    Ⅰ 引言

    2005年1月18日,“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司改推委”)成立,作为总统咨询机构。与2003年10月28日成立的以大法院长对大法官以及宪法审判所审判官候选人的推荐权行使和相关社会议论为主题的“司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司改委”)不同,司改推委将重点放在了制度改革上,通过过去1年的活动检讨了多种改革课题,并提出了其实现方案,其中与刑事司法相关的主题占据了很大比例。
    司改推委将这期间经8次委员会会议所决议的事项,向政府进行了报告,其中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主要内容在2005年12月27日的国务会议中被决议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为“修正案”),目前正在国会中议论中。修正案中包括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方案、国选辩护制度的改善方案、财政申请扩大方案、公判中心主义的法定审理程序的确立方案、人身拘束以及扣押搜索检证制度的改善方案、轻罪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方案等。
    下面,以截至到目前为止司改委以及司改推委所推进的司法改革方案中与刑事司法相关的事项为中心,介绍其推进经过和以后的司法改革课题。希望本文能够对当前引起韩国和中国共同关注的刑事司法改革工作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Ⅱ 韩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过

    在韩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议论并不是以司改委或者司改推委的活动才开始的。之前,关于司法改革的议论,已经在金永三总统、金大中总统时期分别提过。 
    在整个司法改革中如果从刑事司法改革的观点上进行议论的话,可以说刑事司法改革的本质动向是从司法改革委员会成立之前已经开始了。改革工作的开始是从2002年10月发生的汉城地检的拷问致死案件。因为该案件之后,法务部和检察方面加强了在刑事程序上保障嫌疑犯人权的一系列措施,从此刑事司法的改革工作可以说是开始了。
    卢武铉总统上任后,推进了社会各领域的改革,其中司法改革再次成为了重要的话题。 2003年8月,针对司法制度整体的改革必要性,卢武铉总统和崔锺泳大法院长对司法改革的共同推进达成共识。
    2004年10月,随着制定了司法改革委员会规则作为大法院规则,成立了大法院下属的司法改革委员会。以法院和法务部为首,委员由辩护人团体、学界、言论界、市民团体等各界出身的委员21人组成。 司法改革委员会要议论的改革课题由大法院长提出的5个案件和其他市民团体提出的添加案件组成。
    司法改革委员会在审议议题的结束阶段,提出成立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的建议。
    司改推委由于具有总统咨询机构的性质,因此被设置在总统下属。为此,以总统令,在2004年12月15日,制定和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规定”,于2005年1月18日成立了委员会。
    具有特点的是,随着司法制度改革企划推进团的成立和运行,担当了司改委建议案的发令化工作。法院、检察、辩护人、学界等关系专家上任并担当了将司改委建议的事项作为条文成案的法律案基础工作。
    司法改革推进委员会是从2005年至2006年这两年内活动的临时性机构。第一年的2005年议论主要集中在法学院制度的引进与否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领域。

    Ⅲ 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的法制化活动

    1. 国民参与审判制度
    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已经由司法改革委员会建议从2007年3月开始试行。因此司改推委为了将到2012年的共5年的示范性施行制度成案,以特别法的形式,决定整合新的审判程序。提案的法律案名称为“关于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案)”。
    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适用对象,原则上是侵害人生命的各种杀人罪或者致死罪等。而且对一定的腐败犯罪等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留下了稍微扩张余地。对于市民参与审判时业务量负担,示范实施期间的适当业务量大概预定为一年100件至200件左右。考虑到是在示范实施期间的参与,因此将市民参与的形式进行了多样化,根据所起诉犯罪的重要性,可将陪审员定为9人、7人、5人。5人参与主要用于自首案件。
    在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具体化过程中,引起争论的是如何称呼参与市民。市民团体方面建议使用“市民法官、市民审判员”的用语,而法院方面主张使用“陪审员”的称号。在新的国民参与审判制度中,市民们参与到审理中,可对有罪与否的判断和量刑提出意见。但还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意见,而是只具有劝告性效力。法院考虑到这些问题,因此反对了“法官”称呼的使用。结果,司改推委最后达成协议认为应该使用一般市民熟悉的“陪审员”称呼"。
    但是,这‘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是对于参与市民排斥‘国民法官、参与市民法官或者参与市民审判官’等的名称,他们对判决或者量刑的意见只是认定具有劝告性效力,这是在世界上无类似事例的,而且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方法),规定证据法有关的特则(特别规则),从而扩大公判中心主义的法庭审理程序,由此,事实上这是审判的大部分由职业法官来左右的制度,从这角度来看,有些反对这制度的人们的主张是,这制度是很有可能把国民的司法参与这本来的目的毁损。
    2. 公判中心主义的确立
    为了2007年开始的试行,司改推委以特别法的形式确认了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在若要使普通市民积极参与到审判中,必须特别强化刑事审判的集中审理的观点上,有了一致的看法。为此,司改推委详细规定了公判准备程序,为了强化口头辩论主义,重新调整了公判日期的进行顺序。
    与此相关,是否保留被告人审问程序,若要保留,其地位会是什么样等成为讨论主题。讨论结果,由于已有的被告人审问程序可以引起陪审员的预断,因此最后决定证据调查程序后执行被告人审问。
    随着被告人审问放置在证据调查之后,关于该程序是必要的还是任意的,尤其辩护人反面和检察方面有了意见的对立。
    结果,该问题最终以“检察官或者辩护人的申请”为条件实施被告人审问来成案。 
    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在伦理上必然要面对口头辩论主义。对于无法解读或者利用诉讼资料的陪审员,要形成有罪与否的心证的话,必需口头上的攻击和防御能力。因此,不得不整合沿用调查审判惯行的证据调查程序或者证据法的规定。
    与此相关,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在法律案成案中列入了下列构想。首先,用于国民参与审判的特别法中,对陪审员团的组成、公判准备程序、公判程序的顺序、陪审员评决等部分进行规定。该规定对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具有特别法的地位。但证据调查程序或者证据法部分不能处理为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相关的特则规定。那是因为在刑事审判的均质性上,国民参与审判和职业法官的审判之间很难兼容证据法法理的不同。
    据此,决定修正作为一般法的刑事诉讼法本身,司改推委企划推进团准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当初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中主要关注的虽然是证据法的相关部分,但随着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实施一起达成共识的公判准备程序或者公判日期进行顺序的变更等在通常的审判程序中几乎直接应用。总之,可以认为国民参与审判制度也影响了通常的审判程序。
    当初证据法的修正是以确立公判中心主义和口头辩论主义为目标推进的。随着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引进,现在公判进行方式无法避免变更。通过接收一件侦察记录来在审判员室检讨记录来进行审判的方式将无法继续维持。国民参与审判对于通常的刑事审判中也应作为模型适用。对职业法官的审判中,也同样不得不强化口头辩论主义。
    3. 快速处理程序的具体化
    如前所述,司法改革委员会建议了对轻微犯罪的快速处理程序的引进。基于该建议案,司改推委决定将快速处理程序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第4篇特别诉讼程序的第3章。快速处理程序再分为出席快速程序、书面快速程序和即时审判程序等。可以说书面快速程序是对应于现在的略式程序,而即时审判程序则对应于现在的即决审判程序。但,追究权者不包括警察署长,而统一为检察官,这一点是不一样的。
    快速处理程序的对象案件是当初预计为判处1年以下徒刑的案件作为基准,但在司改推委的具体化过程中,其范围得到扩大。司改推委议决的快速处理程序的对象案件有,单独审判员管辖案件中的(1)法定刑中包括罚金、拘留或者罚款等刑的罪,(2)法定刑中不包括罚金的罪中事实关系单纯或者证据确凿因此预计审理会快速结束的罪。但,地方法院合议部管辖案件中包括罚金的罪,也可以根据书面快速程序(现在的略式程序)来进行审判 。
    如此,扩大快速处理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因为司法机关的业务量。可以说,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引进和通常程序的口头辩论主义化带来的业务量增多,是通过扩大轻微案件的快速程序来解决的。而且,也包括了快速将市民从刑事程序中解放的政策意图。如果目前为止的刑事程序不分案件轻重而被统一处理的话,现在应该是分为市民参与审判、通常程序、快速处理程序等三种可选程序。
    快速处理程序中可以缓和证据调查的方式。尤其在判决书的制作中承认特例,因此也承认简易的制作方式。也可以将公判调查书中的内容记录在判决书中。但,在提出抗诉或者判决确定前有着判决书复本的请求时,需要制作判决书。
    需要一提的是关于禁止不利益变更的原则。众所周知,1995年底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时,与正式审判请求相关,新设了禁止不利益变更的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第457条2。当初,引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为了保障正式审判请求的应用化。但实际上,该原则被滥用为扩张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方法。而且,到了略式案件的4分之1以上转换为正式审判案件的结果后,略式程序丧失了简易快速的书面程序特性。
    关于这种实务上的变质,司改推委决定对书面快速程序废止不利益变更禁止的原则。但,为了最小化以此带来的被告人的不利益,决定除被告人没有一定居住地的情况之外,在事实审辩论终结前不得拘束被告人 。
    4. 量刑制度的改善
    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的议论过程中,法院与检察相互对立的争论点之一有量刑调查的问题。
    法务部检察方面对于量刑调查官制度的引进,主张使用现有的保护观察官。对此,法院方面认为量刑是法院的固有业务,量刑调查官为法官的辅助者,因此主张所属法院。结果,选择了折中的方案。原则上,量刑调查官属于法院。但,在侦察程序中,使用保护观察官的量刑调查得到许可。为了客观上统制量刑调查官的调查内容,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对调查报告书可以向法院提出意见或者提供资料 。
    与量刑制度的改善相关的另一个争论点是是否规定叫做“量刑基准法”的特别法。检察以及市民团体方面,为了反映对量刑制度改善的市民社会的关心,主张应制定特别法,并以该法律为依据独立设置量刑委员会。 
    结果,从量刑为法院的基本任务的观点上,最后决定在大法院下属设置量刑委员会。该量刑委员会由委员长1人和委员12人(委员中1人为常任委员)组成 。
在大法院下面设置量刑委员会的同时,为了反映市民对量刑的关心,决定量刑委员会在相关法律修正后2年内准备最初的量刑基准来公开。量刑基准只具有参考性效力,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当法院做出脱离量刑基准的判决时,应在判决书中记录量刑的理由,从而提高量刑的合理性 。
    5. 其他讨论事项
    前面提过的都是司改推委中展开了实质性讨论并有了重要的方向设定的项目。其他事项由于在司法改革委员会阶段已经提示了具体的基准,因此对司改推委推进团准备的原案,都没有其他意义。例如,财政申请制度的全面扩大、国选辩护人制度的扩充、释放制度的多样化等,在司法改革推进委员会阶段基本没有其他争议。

    Ⅴ 刑事司法改革的课题和展望

    对以上的韩国刑事司法改革工作中具有特点的是刑事案件选择程序的多样化。例如,国民参与审判程序、通常审判程序、快速处理程序等。现行刑事司法的基本架构是“8.15解放”和“6.25战争”后逐渐形成的。在此过程中,缺少了对刑事司法发展演进的宏观调控。尽管社会民主化、经济规模的飞跃膨胀等关涉刑事司法的社会背景产生了急速的变化,但改革工作却仍进展缓慢。由于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彼此牵制,使两者为了适应新的社会变化而共同参与并达成司法改革方案并不容易。而此次司法改革工作则克服了以往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在公论中确立了改革方案,应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然,目前的刑事司法改革方案,并不能全部解决韩国刑事司法中的问题,而只是针对以司法部相关业务为中心的急需解决的几个课题,摸索了相应对策而已。所以,仍然存在着除上述几个改革课题之外的其他重要议题。
    首先,由于此次司法改革的主要议题是以司法甚至以法院为中心来确定,因此,与侦察程序相关的检察改革或者警察改革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处理。 
    其次,在过去半个世纪中,威权主义政权时期出现的各种特别刑法都带有浓厚的刑罚万能的色彩,而今,则需要具备符合新的价值观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刑事实体法。此项工作自然也是学者们要完成的。因为这样,在法务部推进的刑事实体法的完善中也需要集中学者们的关心和智慧。
    再次,刑事程序法领域中也仍然存在学者们应当担当的部分。刑事司法民主化的试金石是国民参与审判的成功落实。为了提高刑事审判的透明性,使法庭用语为作为法律门外汉的市民也能够理解,是非常紧迫的任务。在日帝时代调查审判中遗留的难懂的法律用语,必须代之为市民容易理解的日常用语。而且,作为前提,必须再次出现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韩文法典,而学者们需要为此付出努力。
    此外,关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尤其刑事证据法的变化,是否能起到肯定作用,仍然有待观察。在基本维持检察官制作的嫌疑犯审问调查书的同时容许调查者证言,是司推委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特色。在提高侦查适法程序性的同时进一步充实实体性的追究,是本修正案的基本旨趣。这样的立法意图是否能体现在刑事实务中,必须通过经验实证上进行分析。
    最后,与立法监视相关,有必要重新吸取1995年底的刑事法修正工作的教训。1992年7月法务部准备了“刑法修正案”并向国会提出。该修正案是刑事法修正特别审议委员会经7年多的时间而准备的结果。审议刑法修正案的国会是第14届国会。国会议员没有认识到修正的急迫性。当到了国会任期没剩多久的时候,刑法修正案才被匆匆地审议。结果,法律实务家们只是修正了实务上感觉不便的几个条文而已。因此,为了在2006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不再重蹈覆辙,学界和实务界更需要留意和关注立法过程。

    (李太薰系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院长,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