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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森:美国刑事快速审判权的宪法检验与立法嬗变

 

 

【摘要】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中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的权利,在美国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宪法司法检验中别具特点。这项权利本身的多元价值取向导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该权利的宪法检验过程中更具复杂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Barker案件中提出关于该权利检验的双重路径和四要素标准,为该权利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基础性参照标准。美国国会在1974年通过的《联邦快速审判法案》吸收了美国联邦法院司法判例中形成的相关规则,将该权利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加以系统化和规范化。在美国刑事快速审判权规则的演变中,成文法与判例法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在该权利的保护和规则形成过程中互为补充、互为促进。美国快速审判权的宪法检验和立法嬗变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可为我国刑事快速审判制度的立法和创新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 快速审判权;司法审查;基本权利;司法效率;美国宪法

  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这句古老的西方法律名言意在突出诉讼及时性对于维护正义的重要价值。但是如何才能有效避免正义“迟到”,则历来是立法和司法上的难题。1789年的《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确立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的权利,为避免正义的“迟到”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保障。但是由于快速审判权规范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1]该权利长期以来被看作是宪法权利中的“密码”和不可捉摸的权利。[2]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系列个案的司法审查,使得快速审判权具有可操作的检验标准并成为可救济的权利。“美国人的权利既不是神的礼物,也不是自然的果实;它们不是自动实施的”。[3]法定的权利只有不断在司法实践中“生长”,并且“必须有生长的原则”,[4]才能获得持久的生命力。从宪法快速审判权的艰难“落地”和曲折“生长”的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完备的权利规则体系并非“自动实现”或“朝夕可成”。
  一 从英国大宪章到美国权利法案
  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有关快速审判权为何最终被写人权利法案中的相关文献记载十分罕见[5。]但是在快速审判权出现于权利法案之前,规范层面是有迹可循的,即被告人享有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根植于英国传统法的基本原理当中。[6]
  早在1166年,在英王亨利二世时代颁发的《克莱瑞登法令》( The Assize of Clarendon)中就有快速司法的规定。根据该法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偏远的县被捕,法令要求逮捕被告人的当地司法行政官须立即向皇家法院传递信息,以便在那里能够即时迅速开始审判活动。《克莱瑞登法令》是在普通法文化中可见的最早有关快速审判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该规定并没有直接触及被告人的权利,而仅仅是从权利的相对方—国家义务的角度强调了快速审判的问题。[7]
  真正把快速审判作为诉讼权利在法律上赋予被告人的文献,可追溯至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英国大宪章》声称,我们不会否认和拖延任何人的正义或权利。[8]相比《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对快速审判权利的规定,英国大宪章中的规定更为抽象,涵盖范围更广。
  英国普通法历史上的一些著名大法官对快速审判也有零散的论述。大法官福斯奎(John Fortescus)在与亨利六世的对话中指出,“英国法不允许毫无意义和毫无实效的拖延”J9]科克(Edward Coke)大法官,在其名作《英国法释义》中宣称,任何一个在财产、土地和人身方面受到其它臣民(不论该臣民是教会人员还是世俗人员)损害的王国臣民,应当毫无例外地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无偿、彻底接受和毫不迟疑的公正和正当的救济。[10]这些英国大法官关于司法效率的论述,对于该权利进人司法和立法领域奠定了思想认识的基础。
  作为美国刑事诉讼法重要渊源的英国《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 Act of 1679)特别规定了重罪和叛国罪的审判前超期羁押的救济规则。该法令规定,如果被告人因为证人没有在同期法庭上出现导致延迟,被告人就应该被释放。在重罪和叛国罪的第二期审判中,如果被告人仍然没有被判决,不管什么理由,被告人都应当被释放。[11]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英国《人身保护令》比此前的《大宪章》在具体的权利保护措施和救济方面已经有了明显进步。
  由于北美早期殖民者主要来自英国上层社会的新教徒,在美国联邦形成之前的殖民地立法中,有关快速审判权的规定也被吸收其中。在美国独立之时,1776年弗吉尼亚州和宾西法尼亚州发布的《权利宣言》、1777年佛蒙特州的《权利宣言》中,也明确规定了快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这说明,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之前,快速审判权已经从大不列颠移植到美利坚的新大陆。1789年《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将快速审判权确立在宪法条文中,第一次在宪法史上明确宣称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的权利。与该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政府有责任建立并执行刑事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机制。根据美国学者考证,对于为什么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快速审判权却没有记载。[12]唯一可考的是,在对该权利进行讨论通过之前,南卡罗来纳州的一位议员提出,过度的快速审判可能对被告不利,并建议增加补充,即如果有利被告的证人没有在审判中出现,被告可以推迟到下次审判。但是,其他人认为该建议没有必要,因为法院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审判的公正。最终该议员的建议被否决。[13]虽然有关历史没有给出关于该宪法权利更多的正当性解释,但是从上文的梳理中不难看出,该权利承袭了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刚性”快速审判的权利要求。
  二 从宪法条文到司法判例
  被告人享有的快速审判权与被告人享有的其他宪法权利相比,在司法领域“蛰伏”时间相当久。在1905年的Beavers v. Haubert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启动了对该项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14]自1789年美国权利法案的颁布直到20世纪初,这项权利才正式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唤醒”。在该案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必须记住的是,这项权利是一项宪法权利,如果这项权利适用到具体案件上,必须与审判的时间相关联,而不是审判的地点……这项权利必然是相对的,有关的延迟判断取决于具体的环境。这项权利规定在维护被告利益的同时不能排斥其他司法权利,不能被利用作为阻碍其他罪名免受指控的目的”。[15]对于该案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被告人以法院管辖变更而引起延迟为由,与第六修正案的快速审判权没有相关性,驳回被告人以该项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上诉请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强调该权利的保护,但同时明确指出该权利具有的相对性,不能因保护快速审判权而排斥正常的司法权,可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权利的保护是持保守态度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所传递的真实信息是,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的宪法权利必须服从国家司法裁判的便利,由此导致该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被虚化和架空。受到该案判决的影响,从20世纪初到中期出现的多起对该权利的司法审查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都以各种理由强调司法机关并没有违反第六修正案所保护的被告人快速审判权。[16]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快速审判权的保守观点,到20世纪50年代沃伦执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后有了转机。在Pollard v. United States( 1957)案中,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5比4否决了被告人就该项权利受到侵犯的上诉,但是以沃伦首席大法官为首,另外还有其他三名大法官布莱克(Hugo Black)、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和布伦南(William Brennan)都对该判决发表了异议。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沃伦大法官在其执笔的意见中指出:“基于几个世纪以来人民的悲惨境遇,我们的法律,要求一个人在被送往监狱前,他有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有按照程序出席法庭的权利,有在任何时候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有自我辩护的权利,有获得开庭通知的权利,一直到法庭合法地量刑为止。”[17]沃伦大法官将该权利推展到量刑阶段。他认为在该案中政府违反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32a),即基于认罪的量刑,不能受到任何不合理的拖延。因此被告人应当被免于继续关押和受审。[18]
  在United States v. Ewell (1966)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快速审判权价值的认识更加深人。在Ewell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快速审判权“是免于审前过度和压迫性监禁的重要保障,降低了因案件引起的公共谴责所带来的焦虑和不安,限制因过长延迟而对被告人自我辩护能力的损害”,[19]这一论述为理解该权利的功能提供了基本分析框架。透过该案件的判决,我们发现,“抽象的权利”开始向“具体的权利”转化,“书面的法律”开始向“生活的法律”转化。虽然这个案件中的被告人没有获得胜诉,但是该权利的价值和功能开始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确认。由此,对于因过分延迟的审判导致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之一,都将可能被认为是对宪法权利的根本性违反。
  在Ewell案件判决10年后,快速审判权终于“落地”。在1967年的Klopfer v. NorthCarolina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打开了刑事快速审判权的宪法司法审查的缺口。[20]此案中的被告人Klopfer是杜克大学动物系教授,同时也是一名激进的民权分子。1964年他因侵犯财产罪而被检方指控,但是陪审团迟迟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Klopfer认为根据1964年的《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s of 1964),他的案件不应当继续拖延下去,要求当地法院尽快结束这个案件。经过几番周折,尽管被告反对,法院还是批准了检察官中止检控的处理方式,但案件未经过正当程序审理而久拖不决对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消极影响,于是,被告上诉至北卡罗来纳州上诉法院,但是被上诉法院驳回,随后,被告以宪法快速审判权受到侵犯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悬而未决的中止检控使得被告受到社会歧视,导致其就业、社会交流等活动受到限制,因此属于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权的规定。该案另外一个焦点问题是,第六修正案关于快速审判权的适用是否可以从联邦范围扩大到各州。对于这个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毫不犹豫地指出,由于快速审判权适用于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当然也适用于联邦各州。自Klopfer案之后,类似案件的申诉和上诉逐渐增多,并在20世纪中期,特别是70年代形成高潮。在民权运动蓬勃发展时期,沃伦主导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共审理了20多起与快速审判权相关的案件,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快速审判权司法审查案件总数的50%。[21]可见,宪法权利的“落地”和“生长”同样需要适宜的社会环境等外部条件。
  在1971年的United States v. Mari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快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审判前的监禁阶段,[22]使得该权利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范围大大拓展。《美国宪法修正案》虽然规定了快速审判权,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还需要解决该权利附随的时间和起点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Marion案中指出,从字面上看,只有当一项刑事指控启动后才能适用快速审判权保障,对其适用也只能扩展到被提起公诉的被指控人。因此,这项权利并不对那些还没有受到追诉的人提供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明确了逮捕作为该权利的起始点,并论证了其中的缘由:“逮捕是一种公共行为,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自由,即便是被告人处于保释期。逮捕可能使被告人的工作受到影响,阻断他的经济来源,妨碍其社交,受到公众的贬抑,使其本人、家人和朋友产生痛苦。因此,无论是大陪审团起诉或公诉人起诉,还是逮捕的方式加以拘禁,使其对某一刑事指控做出答辩,被追诉人都将受到《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迅速审判特别权利的保护。”[23]这个案件明确了在逮捕或大陪审团起诉或公诉时,被指控人就自动被纳人第六修正案快速审判权的保护范围。
  三 从抽象规范到具体规则
  如果说在Beaver案件中,快速审判权作为宪法权利的“种子”已经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广泛播撒,那么在Klopfer案件中,《宪法第六修正案》确立的快速审判权则开始“破土发芽”。自Beaver案开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不断尝试探索第六修正案快速审判权的检验标准。在1972年的Barker v. Wingo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快速审判权的价值和检验标准进行了全面的归纳。[24]
  (一)Barker案对快速审判权的特征概括
  关于宪法快速审判权的功能和特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rker案之前的判例中也有零散的分析。Barker案件在综合此前判例相关分析的基础上,对宪法快速审判权的功能和特点作了高度概括。
  第一,法律应当保护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的权利,但是也必须兼顾相关社会利益。在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救济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和社会利益的相互性和冲突显得异常复杂。在案件积压的情况下,法院快速审理案件有利于减轻案件处理的压力,也有利于被告人通过认罪答辩和获得更轻的罪名指控。但是,在被保释、长期得不到审判的情况下,被指控人有可能再次犯罪,从而对社会再次造成危害。而且,等待审判的时间越长,被告人在等待期间逃避审判的机会就越大。如果被指控人没有被保释,则会增加关押的成本,并导致看守所过度拥挤,社会为此付出的成本增加。同时,过长时间等待审判,会对被告人的性格产生破坏性的影响,使得相关的矫正措施变得困难。虽然美国宪法修正案保护所有被指控人的个体权利,也必然涉及社会利益的保护问题。
  第二,快速审判并不总是符合被告的利益,拖延审判有可能破坏正当的指控。在刑事诉讼中,拖延审判是常见的辩护策略。被告人有可能使用程序动议使得审理延期,以有利于被告方的辩护。因为,随着审判时间的推迟,控方证人可能无法被找到;即便找到,控方证人的记忆也可能变得模糊,其证言的证明力受到削弱,这必然会影响控方正常行使其有效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律职责。
  第三,快速审判权在程序救济方面更具复杂性。被告人快速审判权救济结果的社会不可接受性,可能是导致该宪法权利救济困难的重要因素。在快速审判权救济方面,可能导致严重的犯罪被告人逃脱法律惩罚,社会公众对这样的结果很难接受。事实上,仅仅因为拖延,并不能给被告人免于司法惩罚提供正当性。这与非法证据排除相比,更难以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为广受信任的司法机构,自然不能忽视民众的心理诉求。因此,在法院处理有关被告人快速审判权的上诉请求中,法院的判决大多采取保守和审慎的态度。
  第四,快速审判权能否尽快实现还影响到被害人的权利实现。在有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案件中,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必然影响被害人赔偿诉求的实现。因此,拖延诉讼,对于国家来说可能增加社会成本,对于被告人来说增加精神折磨和生活不便,对于被害人来说将导致赔偿不能及时到位。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附带的民事诉讼必须单独提起,并且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缺乏独立诉讼请求的法律主体地位,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受制于对被告人的审判等活动。因此,从被害人利益角度考虑,刑事快速审判具有更强的社会诉求。
  (二)Barker案对于权利检验的路径分析
  在Barker案之前,快速审判权被剥夺会导致一系列严重后果,那么到底何种情况下会导致该项权利的剥夺,其认定标准也需慎重把握。在Bark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了该权利保护的特殊性,要求对公诉方和被告方与延迟审判相关的行为都进行宪法检验和衡量,以此确定快速审判权是否受到侵犯。这就是快速审判权的双重检验。这种双重检验是对两种传统检验方式的否定。
  第一种方式是规定强制期限排除检验。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宪法应当明确被告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接受审判。这种方式的优点就是明确在什么时点权利受到了侵犯,方便法院适用。比如,有的州的上诉法院规定,自逮捕开始6个月内必须移交审判,否则该指控将被驳回。美国律师协会也支持该动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rker案中,明确反对这种方式,因为宪法并没有规定或要求法院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审判,并且这种方式过于拘泥,不利于进行个案分析。
  第二种方式是推定被指控人放弃快速审判权的检验标准。根据请求与放弃规则,只要被指控人没有提出明确的快速审判要求,就意味着被指控人放弃要求快速审判的权利。这个规则显然有利于指控机关。该原则在具体运用上存在推定默认的问题,这个推定有可能违反宪法的权利保护,因此在审查时需要严格把握。棘手的是,个别辩护律师也许能够容忍审判的迟延,认为延迟更便于在合理时间内为辩护做准备。这种方式也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因为这种方式也有利于检控方的利益。在Barker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拒绝使用不请求即放弃的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rker案件中拒绝这两项传统的宪法路径检验方式,理由是:固定期限路径偏离了宪法要求;自动放弃路径对于基本权利保护不积极。联邦最高法院接受新的路径,即双重平衡检验的路径,对被告人和指控方在快速审判权的维护和义务履行方面进行对等的双重检验,以此确认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是否被剥夺。
  (三)Barker案确立的检验四要素
  基于双重检验路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在个案中政府是否违反宪法快速审判权的检验,提出了具体考量四要素:即(1)延迟的长短;(2)延迟的理由;(3)被告人是否以及何时主张自己享有快速审判的权利;(4)被告人是否由于这种迟延而受到不公正对待。
  根据上述四个要素的检验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rker案件中认为迟延五年以上审判,对Barker来说是极不正常的,特别是如果是由于公诉方的过错而导致的迟延。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在审前的特定时间内主动向法院提出快速审判的请求,因为被告认为,如果同案被告能够获得无罪,自己的案件就能够撤销。这属于被告的辩护策略。此外,该案件因审判迟延对被告人的损害也是非常轻微的。虽然存在四年多的不确定审判期待使得被告处于待审的“阴云”之下,但是因为处于保释的自由中,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因迟延审判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据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Barker并没有被剥夺快速审判的权利,因而维持了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对Barker的裁决。
  在上述四个要素的检验标准中,最具争议的是审判迟延是否对被告人形成不公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这方面的审查要考察三种情况:(1)是否存在强制性的审前羁押;(2)是否能减轻被告人的焦虑和压力;(3)是否对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构成侵害。如果被告人因审判延迟导致其辩护能力削弱,就意味着对他的审判是不公的。如果在迟延期间证人死亡或者消失,对被告人的不公更是明显。如果被告人的证人无法准确地回忆起已经远去的事件经过,同样意味着对被告人存在不公。另外,审前的过长羁押,不仅不利于社会利益,对于被告人还会带来巨大的损失,因为待审状态意味着失去工作、打乱家庭生活、无所事事。而且,很少的监禁机构能够提供娱乐和康复性项目,监禁期间对于被告人来说生命毫无意义。另外,监禁也不利于被告人收集证据、联系证人或者准备辩护。对于任何人来说,审前监禁都是非常糟糕的事情,特别是如果最终没有被判有罪,审前监禁尤其不幸。即便没有被审前羁押,被指控人也会生活在焦虑、怀疑和敌意的阴影之中。
  总体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四要素标准为法官在快速审判权的宪法检验上提供了基本的考量标准,虽然这个标准对于被告人来说可能比较苛刻,但是对于规范快速审判权的宪法审查标准则具有里程碑意义。Barker案件中确立的检验标准成为基础性的规则体系,成为后来法院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权利的维护起到关键作用,其透过判例的司法解释具有立法和司法的双重效果。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快速审判权的判例并不多,但是Barker案比较典型地反映出最高司法机构对该权利保护的态度和未来的司法走向。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Barker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归纳的检验标准,对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救济的证明责任标准是很难达到的。当规则成熟之后,人们突然发现,原来成熟的规则,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未必绝对有利。由于Barker案的四要素标准更多地将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作为相对性权利,并且特别强调该权利保护中可能独立于被告人权利的社会和国家利益因素。[25]从这个意义上,Barker案的标准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严苛的,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快速审判权的实现。事实上,Barker案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双路径四要素的平衡检验标准,受到了很多批评,并被后来的判例所修正。[26]
  (四)Barker案之后快速审判权的司法审查
  1.违宪的救济方式
  根据延迟审判是否导致偏见,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基于存在偏见的驳回;一种是基于没有偏见的驳回。[27]对于这类案件,如果还没有经过审判,则不允许再启动审判;如果已经审判,则必须撤销对其定罪或量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坚持,如果确实存在延迟,就应当适用基于存在偏见的驳回起诉。但是,对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种坚持,也有一些批评的声音指出,“对拒绝迅速审判的司法救济形式应当是加快审判,而非放弃审判”。[28]对于没有偏见的驳回起诉,则允许控方再度起诉,而对于已经导致偏见的驳回,则不允许再行起诉。
  1973年,在Strunk v. United State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彻底驳回起诉,即基于存在偏见的驳回。理由是,政府违反快速审判权的保护必然应有法律之后果,否则该权利就为空洞之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unk案中指出,即便政府主张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特别是案件的积压导致快速审判权的违反,也并不是很强有力的理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强调违反快速审判权的案件应当“驳回起诉”,并释放被告人。由于案件驳回可能导致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法院对驳回起诉非常谨慎,除非有明显的偏见之外,很少有被告人的延迟救济能够获得成功。根据避免双重危险原则,违反快速审判权的案件如若系存在偏见的驳回起诉,则不得再行起诉和审判,这是刑事快速审判权救济中被告人可能得到的最佳结果。当然,上诉法院对获得快速审判权救济的判决非常慎重,特别是对迟延审判存在司法偏见具有很大的证明上的困难,因此在实务中,就快速审判权的上诉救济被判定为存在偏见的驳回起诉的案件很少。
  2.侦查疏忽是否导致违宪
  1992年Doggett v. United States案中,[2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被告人快速审判权利保护标准规则的解释方面有了新发展。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侦查部门在对被告人的侦查过程中存在疏忽和轻信,导致审判迟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微弱多数赞成的情况下,支持了被告人快速审判权保护的诉求。但是,在Doggett案中,包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内的其余四名大法官都明确表示异议。例如,托马斯大法官坚持Barker案的标准,认为虽然迟延审判8年多,但是并没有对被指控人的基本辩护权利构成侵犯。因为被告Doggett本人在8年多的时间里不仅没有被监禁,也不属于保释期间,而是处于完全自由的指控休眠期。托马斯大法官强烈质疑正当程序是否保护处于休眠状态的指控。他认为普通法从来不承认犯罪休眠的权利,根据英国法的传统,在刑事诉讼中,时间并不能对抗君王,君王有在任何时间起诉犯罪的权利。从托马斯在Doggett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激烈言词,不难发现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利保护仍然面临很复杂的处境。任何试图通过宪法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被告人,都将遇到重重阻碍。在Doggett案中,尤其强调国家在保障快速审判权方面的责任。如果指控机关并未疏忽而是合理地注意到及时指控被告,那么这个案件的救济就不可能。
  3.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导致审判延迟是否违宪
  在2009年的Vermont v. Brill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纠正了州法院关于辩护人的原因导致审判延迟违宪的判决。[30]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法庭指派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还是个人聘请的律师,由于其代表被告人,律师的延迟必然要归结于被告人的延迟,因律师的原因导致审判延迟并不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
  除了上述案件之外,Barker案之后,在Dillingham v. United States(1975)、United Statesv. Lovasco(1977)、United States v. MacDonald(1982)等案件中,对在诉讼程序中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快速审判权,什么时间可以适用正当程序条款,以及快速审判权的起始等做出了解释。在Dillingham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快速审判权仅限于刑事程序中,只有被告人被逮捕才会出现权利附属问题。[31]在Lovasco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并不是只要出现延迟,就一定要否决指控,还必须考虑公共利益。[32]在MacDonald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只有逮捕和正式起诉对被指控人构成精神上的压力和行动自由的限制,才可以作为审判延迟的起始点。[33]以上这些案例对于第六修正案快速审判权保护的具体规则都有新的发展,从这个过程也可以看出快速审判权保护的复杂性和对该权利认识程度的不断加深。
  快速审判权有时候对被告人有利,有时候对被告人不利;有时候与司法机构的利益一致,有时与司法机构的利益相反。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在审查该权利时要进行双重检验,既要检验被告人对待快速审判权的态度和表现,也要审查司法机构对待快速审判权的态度和做法,采取综合判断和全面考量的原则。因此,对于快速审判权的司法审查,美国司法机构没有采取律师辩护、对质权等那样绝对的排除措施,而基本上延续了Beaver等案件中确定的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权是一种相对性权利而非绝对性权利的做法,对于快速审判权的保障处于相对保守的状态。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很少启动快速审判权的司法检验,即便启动,被告人也很少能够获得胜诉支持的原因。
  四 从判例法到成文法
  在Barker案件之前,美国司法界普遍意识到必须提高审判效率。1970年伯格大法官在美国律师协会发表演讲时,就司法效率的重要性作出形象的描述:8在法庭中自信的感受,对于自由的民族维护有序自由的规则至关重要;但是有三样东西可以摧毁这样的自信,而且可能导致对社会产生无法估量的损失。其中第一项就是,人民开始相信无效和拖延将‘榨干’公正审判的价值。”[34]伯克大法官再次点出了无效和拖延的司法对于社会的破坏,将该权利的价值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虽然他没有明确指出宪法第六修正案,但是伯克大法官对于美国司法效率的弊端必然是深有感触,绝非无的放矢。由于宪法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并且Barker案中的标准仍然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在这样的背景下就促生了快速审判权成文法的出现。
  美国快速审判法的议案最初是由参议员埃文在1970年提出,发端于他坚决反对哥伦比亚特区的犯罪法案。[35]他坚持认为预防性羁押本身是违反宪法并且没有效果的,而快速审判法是预防性羁押的替代性方案。当然,应当指出,该法案的最初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而是为了加速审判防止被告人在审判前重新犯罪和危害社会。但是,由于快速审判法客观上加速了审判,对被告人快速审判权的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美国国会和全美律师协会对该法案持支持态度。但是,美国联邦司法部和美国司法委员会反对这两个议案,反对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对救济的惩罚措施上。[36]
  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快速审判法案》(Speedy Trial Act 1974),并且绝大多数州随后都采纳了该法案。该法案经过1979年的修订,被指控人的快速审判权从联邦扩展到州法院管辖的案件,该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系统规范刑事快速审判权,对体系化地保护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具有重大意义。相比决速审判权的判例规则,《联邦快速审判法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对审前时间和审判期限进行强制性规定。《联邦快速审判法案》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分析不同,采取明确期限方式。这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Barker案综合考量规则不同。根据该法案,在任何涉及刑事指控的案件中,司法官在知会被告人的律师和检察官之后,就应当尽可能早地安排审判。[37]任何基于治安法官或来自大陪审团的犯罪指控,必须从被告人被逮捕或者被其他形式的令状限制自由的30日内立案。如果一项重罪指控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内没有组成陪审团,则对该项指控的审判可另外延长30日。[38]在不认罪的指控案件中,对犯罪指控的审判都必须在控方立案之后,或者在司法官听证日之后的70日内进行审判。如果被告人书面同意可以通过治安法官审判,那么该审判必须在该被告同意之日70日内进行审理。[39]除此之外,该法令还对案件因上诉等程序性的原因中止之后,再启动审判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40]这些规定对于审判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行合理安排诉讼周期,以及进行案件审理准备都起到了规范作用。这和判例规则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相比,虽然规制的弹性较小,但是却有更大的强制性,对于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利保护更加具体和可操作。
  第二,对期限延迟的例外情形进行列举。根据《联邦快速审判法案》的规定,如果是因为同一被告需要进行其他程序而导致的期限延迟,将被排除在延迟期限之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因需要认定被告人身体或精神因素的程序、与被告人有关的其他审判程序、中间申诉、审前动议、跨州间案件的移转、运送被告人期间、认罪协商程序、延迟不超过30日内的被告人咨询期间等,共九个方面可能导致的审判期限的延迟。[41]这些延迟很大程度上缩减了违宪审查延迟的范围。虽然很多的例外规定看起来是合理的,但是也为法院提供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审判延期确实存在例外,但是如何确定和限制例外变为常态则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联邦快速审判法案》为延迟例外提供了具体参照,明显有利于公权力的行使。该法案规定,基于公正,司法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决定是否延期审理。[42]正因为如此,《联邦快速审判法案》出台后也受到很多的批评。[43]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就认为,因为有太多的例外,导致该法案成为例外法,而使快速审判成为一种空洞的承诺。[44]
  第三,规定更加细致和严格的救济和惩罚措施。对于违反《联邦快速审判法案》而使得审判实质性延迟的,将导致基于偏见的案件撤销和非基于偏见的撤销两种结果。法院在权衡这两种结果的决定时,着重考虑到以下情况:犯罪的严重程度、导致延迟的事实和具体情况、再次审判对司法的影响。[45]此外,该法案还对导致审判延迟的被告人律师和检察官的违法情形和惩罚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违法情形包括:辩护律师明知必须有证人出庭而在庭前没有准备就将案件提交庭审;提起的动议就是以延迟为目的,但缺乏正当理由;或者故意不遵守法案要求的审判期限等。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于公设辩护律师将处以不超过250美元的罚款,其他律师处以不超过其收取律师费的25%罚金;在案件处理结束后90日内限制执业;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报告,要求对违规律师进行纪律处分。[46]
  第四,规定了严格的试点和推进计划。美国在1974年对《联邦快速审判法案》的推行试点中专门对试点计划和拨款做出了规定。根据该计划,为快速审判法案的最终修改和具体实施提供了5年的准备期,同时向联邦司法委员会拨付250万美元用于法案试点支出。还对一些具体的实施细节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47]另外,实施计划还设定了信息收集的具体规划:诉讼期间的范围(从逮捕到起诉,从起诉到审判,从定罪到量刑);各种指控和取消指控的数量;转移到其他地区和州的案件数量;审判和认罪的数量;暂缓起诉、撤销指控、无罪、定罪、转处和其他处理方式的数量;审判前羁押和释放的范围,包括被告人被关押的天数和人数或在审判前处于自由状态的天数和人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量等。这些措施对于保证该法案的实施和具体操作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美国司法行政机关对《联邦快速审判法案》的运行状况和司法部门案件审理情况做了统计并保存了大量数据,为其后续立法和修改提供了充足的实证资料和经验。[48]
  之后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法》,以及跨州的刑事追诉方面的相关法律,基本上涵盖了1974年《联邦快速审判法案》的基本内容。另外,美国律师协会发布的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快速审判示范性规范文件,也较全面概括了快速审判权保护的基本条件。在Barker案之后,虽然也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相关案例,但是有关快速审判权的保护已经从过去联邦最高法院主导的宪法检验路径,转移到司法行政部门遵循快速审判成文法的路径。由于成文法可以超越具体案件的局限,提升权利保护的空间和限度,因此对于宪法的权利保护来说更加系统化和规范化。当然,宪法的司法审查并没有因为成文法的出现而丧失功能,在成文法没有能够解决的问题上,以及权利的个案救济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个案司法检验仍然具有成文法所不具有的优势。由此可以看出,在快速审判权的“生长”过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国会的成文法可以相辅相成地发挥作用。
  五 美国被告人快速审判权立法和司法嬗变之检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快速审判权案件的宪法审查与国会在快速审判权方面的相关立法,不仅反映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诉讼权利中应有的正当程序保障,也体现了司法效率日益作为司法公正的要素成为衡量司法活动正当性的重要标尺。当然,反观美国快速审判权的“落地”与“生长”历程,其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也值得认真总结和反思。
  首先,美国对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宪法权利保护,彰显了该基本权利在促进刑事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中的价值。美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权,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权利通过判例的方式进行司法审查,国会专门制定《联邦快速审判法案》,这些都说明美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诉讼的效率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等福祉的重要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国会就快速审判权的立法,保证了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权从“书面的法律”转化为“生活中的法律”。对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权利的保护,是沿着从宪法规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到国会制定成文法的方式实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基本权利行使的宪法检验,体现其司法制度的分权制衡特色,保障了宪法权利的行使较少受到政府的专断而减损。在制定法方面,美国国会1974年通过的《联邦快速审判法案》改变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快速审判权审查的单一“权衡法则”,采取“专定期限”与“延期例外”相结合的方式,使得司法机关在快速审判权的司法保护规制方面既具有原则性,也保持灵活性。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试图以宪法基本权利为基础在判例法和成文法之间达成统一,但二者之间的罅隙仍然存在。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判例的裁判结果上看,由于法院严格适用审查检验标准,被告人通过该权利获得有效救济的可能性甚微。但是,通过宪法检验形成的判例规则和国会制定法的结合,使得被告人快速审判权利的实现具有了正当程序支撑,使该项诉讼权利具备了可救济的完整形态。美国学者波斯纳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49。]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也规定,在任何刑事指控中,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有的最低限度保证之一,就包括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在人权自由彰显的时代,当代的刑事诉讼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应当更加重视诉讼效率,更加注重对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权的保护。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获得充分的快速审判的权利保护,受到文化传统和司法资源的制约,从世界范围看,该项权利的保护都差强人意。美国关于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宪法权利“落地生根”并非易事,需要对其权利保护机制在立法和司法领域进行创造性转换。从加强该权利保护和救济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美国关于被告人快速审判权立法和司法规制的检验原则和具体路径,足可为其他法域提供有益的借鉴。
  其次,美国法院和国会对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宪法权利保护,特别强调和突出该权利保护的程序性救济和制裁。任何权利的实现,必须辅以可以保障权利的“牙齿”。[50。]美国的国父们在宪法中确立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充分保护的思想。但是并不是有了法律条文就可以自动实现权利保护。在美国,如果对被告人的宪法性基本权利保护不充分,法院就有权宣告指控无效。通过宪法审查和立法中的救济性和惩罚性措施,使得美国宪法基本权利具有可诉性和救济性。美国在被告人快速审判权发展过程中,特别注意通过相应权利的救济机制实现权利保障。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很少动用惩罚性的救济规范对指控和审判机关进行制裁,但是由于在判例和快速审判法中对宣布指控无效进行了规范,对于指控和审判机关的行为实际上起到预制性影响。这种通过程序性制裁加以保护的方式,不仅体现在快速审判权维护方面,在其他宪法和基本权利保护方面,譬如律师有效辩护权等方面,都有类似的程序性制裁设计。[51]对基本权利的侵犯采取程序性制裁的做法,已经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调节刑事诉讼政策的重要措施。对于这些程序性制裁条款的运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来秉承保守和审慎的态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基本权利保护的救济性程序制裁规则不具有实际的效果。恰恰相反,当出现政府对被告人宪法权利的实质性侵犯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完全可通过判例的方式宣示政府的指控无效。实际上,这就等于时刻提醒政府在行使对被告人宪法权利保护上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防止被程序性制裁的规则所“击中”而陷人执法不公、不力的尴尬境地。
  最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权系“相对性权利”的定性,导致过度偏重该权利价值背后的公共利益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该权利保护的程度。如前文所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05年Beavers v. Haubert的判例中,确认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权为“相对性”权利[52]。换言之,被告人对该权利的行使,不得影响国家司法活动正常运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权的“相对性”定性,从权利价值多重性指向看有其合理性。但是,在这种“相对性”权利思想的导引下,当刑事被告人的个体权利保护与国家司法利益发生碰撞时,立法和司法机关就很可能牺牲被告人的权利价值,而让位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在美国对该权利的宪法检验判例和立法中都有所体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从未确定刑事案件审理的合理期限。特别是,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快速审判法案》赋予司法机关的几乎不加限制的延期审理例外。大量缺乏有效限制的延期例外实际上“吞噬”了被告人享有的快速审判的权利。针对无限制的例外延期对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权保护的冲击,美国有的学者提出了对延期例外条款采取“合理联系”原则来处理,也即用严格的限缩方式对延期审判的例外情形进行严格的合理性审查。[53]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部门的广泛认同。在一定意义上,美国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相比其他宪法诉讼权利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拓展的空间仍然很大。
  美国刑事案件快速审判权的宪法检验和立法历程,宪法检验路径和相关成文立法规则,对其他国家和地区被告人快速审判权保护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指出,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54]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的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拖延诉讼、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利现象仍然存在。从体认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权内在价值的角度,我国有必要在刑事诉讼基本法律中赋予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权,在此基础上通过完善相关的权利保护救济机制,藉此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司法公正。

【注释】
[1]参见Barker v. Wingo, 407 US 514,522(1972)。
[2]参见Brian P. Brooks, A New Speedy Trial Standard for Barker v. Wingo: Reviving a Constitution Remedy in an Age of Statute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 61,no. 2 (Spring 1994),pp. 587,589。
[3][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桑斯坦著:《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4][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冯克利校,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5]参见Susan N. Herman,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A Reference Guide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Connecticut :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2006, p. 161。
[6]参见Klopferv.North Carolina, 386 U. S.213,87 S. Ct. 988,18 L. Ed. 2d 1(1967)。
[7]参见Assize of Clarendon, 12 Henry II, ch.4(1166),quoted in Theodore Frank Thomas 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of the Common Law, Rochester, 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1936, p. 113。
[8]参见Magna Carta (XXIX)。转引自Wayne LaFave & Jerold H. Israel, Criminal Procedure, West Publishing, 1992,p. 787
[9]Sir John Fortescue, In Praise of the Laws of England, in Shelley Lockwood, ed.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pp.75-77.
[10]转引自Susan N. Herman,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A Reference Guide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Connecticut: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2006,p. 162。
[11]参见Susan N. Herman,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A Reference Guide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Connecticut: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2006, p. 164。
[12]参见Susan N. Herman,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A Reference Guide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Connecticut :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2006, pp. 165-167。
[13]参见Bernard Schwartz, The Bill of Rights: A Documentary History, Chelsea House Publishers with McGraw-Hill Educa-tion, 1971,p. 1114。
[14]参见Beaversv.Haubert, 198 U.S.77(1905)。
[15]Beavers v. Haubert, 198 U. S. 77(1905).
[16]参见Pollard v. United States, 352 U. S. 354(1957);United States v. Ewell, 383 U. S. 116(1966)。
[17]Pollard v. United States, 352 U. S. 354(1957).
[18]参见Pollard v. United States, 352 U. S. 354(1957)。
[19]United Statesv.Ewell, 383 U. S. 116(1966).
[20]参见Klopferv.North Carolina, 386 U. S. 213(1967)。
[21]参见Susan N. Herman,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A Reference Guide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Connecticut: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2006,pp. 247-248。
[22]参见United Statesv.Marion, 404 U. S. 307(1971)。
[23]United Statesv.Marion, 404 U. S. 307(1971).
[24]本部分关于Barker案的相关内容,均来源于Barker v. Wingo, 407 U. S. 514 (1972)判例,如无特别必要,将不再另行注释。
[25]参见Barker, 407 US, at 519,(1972)。
[26]参见Brian P. Brooks, A New Speedy Trial for Barker v. Wingo: Reviving a Constitutional Remedy in An Age of Stat-ute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61,no.2 (spring 1994),pp. 587-611。
[27]参见Anthony G. Amsterdam, Speedy Criminal Trial: Rights and Remedies, 27 Stan. L. Rev. 525, 1975, pp. 534-535。
[28]Anthony G. Amsterdam, Speedy Criminal Trial: Rights and Remedies, 27 Stan. L. Rev. 535,1975,p.535.
[29]参见Doggett v. United States, 505 US 647(1992)。
[30]参见Vermont v. Brillon, 556 U. S. 945 (2009)。
[31]参见Dillingham v. United States, 423 US 64(1975)。
[32]参见United Statesv.Lovasco, 431 U. S 783(1977)。
[33]参见United Statesv.MacDonald, 435 U. S. 783(1977)。
[34]参见Burger, What’s Wrong With the Courts: The Chief Justice Speaks Out, U. S. News&World Report, vol. 69,no. 8,Aug. 24,1970, pp.68,71。
[35]参见George S. Bridges, The Speedy Trial Act of 1974: Effect on Delays in Fedral Criminal Litigation, The Journal of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vol.73,no. 1 (spring 1982),pp. 50-51。
[36]参见Richard S. Frase, The Speedy Trial Act of 1974, 43 U. Chi. L. Rev. 667, 1975-1976,pp. 673,705。
[37]参见18USC § 3161 (a)。
[38]参见18USC § 3161 (b)。
[39]参见18USC § 3161 (c)。
[40]参见18USC § 3161 (e)。
[41]参见18USC § 3161(h)(1)。
[42]参见18USC § 3161 (h) (7)(A/B)。
[43]参见Greg Ostfeld, Speedy Justice and Timeless Delays: The Validity of Open-ended “Ends-of-Justice” Continuance Un-der the Speedy Trial Act, 64 U. Chi. L. Rev. 1037,1997,pp. 1037,1038。
[44]参见United States v. Taylor,(1988)。
[45]参见18USC§3162 (a) (2)。
[46]参见18USC § 3162 (b) (4) (A/B/C);[美]伟恩·拉费弗、杰罗德·伊斯雷尔、南希·金著:《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9页。
[47]参见18USC § 3168, 3170, 3171。
[48]参见George S. Bridges, The Speedy Trial Act of 1974: Effect on Delays in Federal Criminal Litigation,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 73,no.1 (spring 1982),P.57 。
[49]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50]参见[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桑斯坦著:《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51]参见Stricland v. Washington,466 U. S. 668,801 L. Ed. 2d 674(1984)。
[52]参见Beaversv.Haubert, 198 U.S.77(1905)。
[53]参见Greg Ostfeld, Speedy Justice and Timeless Delays: The Validity of Open-ended “Ends-of-Justice” Continuance Un-der the Speedy Trial Act, 64 U. Chi. L. Rev. 1037,1997,p. 1063。
[54]参见陈朴生著:《刑事经济学》,中正书局1975年版,第327页。

【作者简介】李本森,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文章来源】 《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