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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世贵:我国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践、问题与对策

【英文标题】 Practices,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Our Court Judi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作者简介】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 《法治研究》2014年第4期

 

【摘要】 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我国法院开始推行司法信息公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诸多问题。为了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实现,进一步增强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国法院应当采取措施全面实行司法信息公开,具体包括:建立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制度体系,合理确定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例外情形,明确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拓宽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途径与渠道,健全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与运行机制,建立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与监督机制。

【关键词】 司法信息公开,法院,实践,问题,对策 

 

  一、我国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初步实践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由此开启了我国司法改革与进步的新时代。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逐步推行司法公开和司法信息公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和发布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全面推行司法公开,并提出了司法信息公开的某些原则和思路。1999年发布的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要求“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对第二审案件除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以外,应当做到开庭审理,公开宣判;完成对各类案件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的改革工作。2005年发布的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公开执行信息,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改革司法统计制度,建立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情况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扩大公开数据的范围,加强统计信息的分析和利用;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和媒体通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情况。2009年发布的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提出:建立健全人民法院科学的选拔任用机制和有效的干部监督管理机制,增强人事管理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构建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加快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建设;继续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制度改革,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完善公开听证制度;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健全诉讼服务机构,加强诉讼引导、风险告知、案件查询、文书查阅等工作,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诉讼。

  其次,出台了多项与法院司法信息公开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使得法院司法信息的公开具有了某些制度雏形。自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1999年3月8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006年12月31日)、《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6月4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2009年4月13日)、《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2009年12月8日)、《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等指导性文件,对实行审判公开、执行公开直至推行司法信息公开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中,《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1条规定:“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第3条规定:“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显然,上述条文中所指的公开的内容应属于司法信息的范畴,其中“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也与司法信息密切相关。

  再次,采取多种方式、渠道主动公开司法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透明度。这些方式、渠道主要包括:(1)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司法文件选编》等渠道公开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等司法信息。(2)建立法院网站,发布相关司法信息。如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设置“权威发布”栏目,公开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司法数据、裁判文书、任免招录、法院公告、工作报告、公报等信息;全国多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也建立了网站,发布立案标准、当事人权利义务、诉讼流程、开庭公告、裁判文书、法院年度工作报告、案件审结和执结情况等信息。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专门建立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将本院和各省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全部在该网站予以公布。截止2013年11月10日,该网站已公布判决书、裁定书、赔偿决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等各类司法文书1017份(其中刑事类41份、民事类439份、行政类52份、赔偿类45份、知识产权类423份)。[1](3)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开司法文件和指导性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辑、人民法院出版社按月出版,其主要内容包括法律选登、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裁判文书、案例、任免事项和文献等。(4)编制并公开发布《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为了主动接受监督,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开始发布《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其中,2010年6月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就分为“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确立科学发展工作方针”、“加强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建设高素质的法院队伍”、“加大反腐倡廉工作力度”、“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六个部分,共3.2万余字,对2010年度发生、获取的司法信息作了分门别类的整理和公开。(5)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举行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公众通报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情况。(6)通过微博、微信发布案件审理实况,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26日审理薄熙来贪污、受贿和滥用职权案件,就通过微信对审理情况进行了直播并在网上形成了相关的信息。

  最后,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为广大人民群众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创造了有利条件。随着审判公开的不断推进,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更是对法院司法公开(包括司法信息公开)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法院司法公开(包括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具体包括:(1)立案公开,即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2)庭审公开,即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宣告判决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公开审理的除外。(3)执行公开,即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4)听证公开,即听证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5)文书公开,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或法院公报上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除外。(6)审务公开,即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显然,法院司法信息公开范围的不断扩大,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行使,从而加强对法院和法官司法活动的监督,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权威的树立。

  二、我国法院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公开方面不遗余力,在推行司法信息公开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毋庸讳言还存在诸多问题。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信息概念缺失,内涵模糊不清。经笔者详细查阅,截止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和司法公开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中,均未使用过“司法信息”一词,而仅仅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提出了“公开执行信息”的要求,在《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第3条关于“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的规定中出现了“信息”一词。由此可见,“司法信息”目前还仅仅是一个理论概念,尚未成为法律概念,与“政府信息”概念的法定化相比,存在巨大的差距。而且,在《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虽然每一项都包含了司法信息的内容或要素,但对于哪些属于司法信息、哪些不属于司法信息,其界限并不清楚,其内涵更是模糊不清。特别是,该文件名义上规范的是司法公开(行为),但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条款规范的是司法信息,因此使得很多人把“司法公开”与“司法信息公开”混为一谈。

  第二,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建立的网站、出版的公报等的阅读、梳理和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限于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司法数据、裁判文书、任免招录、法院公告、工作报告、指导性案例等信息。这不仅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有较大的差距,而且与增强法院司法工作公开性及透明度的要求也有很大的差距。例如,法院司法人员的情况处于完全保密的状态,不仅每个法官、执行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学历、职务、等级等)予以保密,而且全国法院系统以及每个法院法官、执行员的数量也不予公布,这样不仅给当事人申请回避、社会公众监督司法造成困难,而且也使得法学研究人员对司法实践的研究无法有效进行。又如,全国每年判处的各类犯罪案件的数量,以及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各类刑罚的人数,这类信息不仅社会公众非常关注,而且法学研究也十分需要,但现在仍然予以严格保密。

  第三,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单一,渠道不畅。根据《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及相关的实践情况,目前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只有法院主动公开一种,即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主动地将有关的立案信息、庭审信息、执行信息、听证信息、裁判文书和审务信息向社会公开(包括向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以接受社会监督。这与政府信息公开相比,明显缺乏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司法信息这种方式,亦即目前的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尚无申请公开的情形,由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院司法领域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同时,目前的法院司法信息公开还存在着渠道不畅的问题。经笔者调查统计,截止2013年10月31日,在全国3407个高级、中级、基层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除外)中,已经开通官方网站的法院有2284个,占全国法院的67.04%;尚未开通官方网站的法院有1123个,占全国法院的32.96%。在已开通官方网站的法院中,有1896个法院将裁判文书上网,占已开通官方网站的法院总数的83.01%;有388家人民法院尚未将裁判文书上网,占已开通官方网站的法院总数的16.99%。

  第四,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序匮乏。如前所述,在《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有部分规定包含了公开司法信息的内容,如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裁判文书以及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等,但是这些内容均属于公开的范围,涉及的是公开的实体问题,而对于按照何种程序、在多少期限内公开则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以至于各个法院在公开司法信息的问题上政出多门、各行其是,从而导致我国法院的司法信息公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第五,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与监督机制不健全。由于目前的法院司法信息公开是人民法院的主动行为和单方面行为,不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公开相关的司法信息,而且社会公众在接受、利用相关司法信息的过程中也无任何权利可言,即使是对于利用的司法信息有不完整、不准确甚至有虚假的情况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也无法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补充、更改、纠正或予以赔偿。同时,《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也只是对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哪些司法信息作了规定,而没有对司法信息公开的监督作出规定,更没有对应当公开而未予公开、应当全部公开而只是部分公开或者应当准确公开而不准确公开甚至虚假公开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

  第六,司法信息公开的保障不力。法院司法信息的公开包括司法信息的制作、获取、公开的审查批准以及信息的提供等诸多环节,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可避免地涉及大量的人财物的投入。而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后,对于设置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增加编制及人员、经费投入、公开信息目录与指南的制作、公开设施(如公开栏、电子显示屏和信息阅览室等)的建设以及公开设备的购置等,均未作出相应规定。据网上查阅,亦未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在这方面进行投入的报道。由此可见,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信息公开方面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即使有的法院采取了一定的保障措施,但也远未到位。

  三、我国全面实行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具体对策

  毫无疑问,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目的是在司法公开的基础上,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充分行使,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诉讼、科研和监督活动的需要,进一步增强法院工作的透明度,全面接受社会监督,有效预防司法腐败,以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为实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全面实行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并采取切实措施解决上述六个方面的问题。具体对策如下。

  1.建立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制度体系。2007年4月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职责、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及重点、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与保障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全面建立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之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存在巨大的差距,在一定意义上讲还算不上是规范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为此,要在全国范围内有序推进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制定和颁布《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若干规定》,对司法信息的定义、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职责、人民法院公开司法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与例外、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司法信息公开的监督、救济与保障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很明显,只有建立健全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制度体系,才能保证法院司法信息的准确、及时公开,从而为社会公众行使知情权,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司法工作提供充分保障。

  2.合理确定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例外情形。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都属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司法信息与政府信息都属于公共信息的范畴。而从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公共信息公开的第一要义或基本理念就是除了基于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角度的考虑可免除公开的信息以外,其它信息应无任何条件与理由地及时公开,亦即实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换言之,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公开的信息都应当一律公开。据此,笔者认为,除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所应当公开的立案信息、庭审信息、执行信息、听证信息、裁判文书、审务信息等程序信息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公开以下几类信息:(1)司法行政信息。目前,许多国家的信息公开法律都将司法行政信息纳入司法信息公开的范畴。例如《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一节(a)款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向公众公开公共机构和部门运作的信息,包括机构运作的规则及实践。[2]我国法院的司法行政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法院的基本信息,包括人民法院的名称、内设机构、职能、受案范围、权限、职责、办案程序以及办公地点、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二是司法人事信息,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等级、学历、工作经历、职责等;三是司法财务信息,包括法院的财政拨款、诉讼费收入、人员工资与办案经费开支、设备采购、会议经费以及“三公经费”(即用财政拨款开支的因公出国出境经费、执法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等;[3]四是业务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规范。(2)司法文件信息,包括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报告、通知、公告等。(3)司法统计信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其各类各种案件的受理、审结、执结的数量和比率。(4)新闻性信息,包括法院召开会议、领导调研、课题立项等。

  同时,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和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又应当规定司法信息公开的某些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守国家秘密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4]应当将下列信息确定为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不予公开:(1)法官、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的家庭住址、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及家庭成员等个人情况;(2)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3)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后者如强奸案件、奸淫幼女案件、侮辱妇女案件中被害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5]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司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4)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5)法院内部对案件的评议、讨论、决策等情况(包括合议庭、审判与执行机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评议、讨论和投票等)。

  3.明确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是指司法信息公开活动的外在表现方式。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司法信息是否需要提出申请为前提,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可以分为法院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两种。所谓主动公开司法信息,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或司法规章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动地将属于公开范围的司法信息予以公开的方式;而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是指人民法院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诉讼、教学、科研或者开展监督活动的需要提出公开司法信息的要求时方予以公开的方式。目前,我国法院的司法信息公开仅采用主动公开方式,以服务于接受社会监督这一目的。而实际上,无论是根据许多国家公共信息公开的立法,还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共信息或政府信息公开的另一重要目的是保证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同理,我国法院的司法信息公开在实行主动公开的同时也应当采用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以充分保障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

  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不同,决定了公开的程序应有所不同。一般地说,法院主动公开司法信息的,应当经过收集、整理、审查、决定或批准和发布这样几个阶段,即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首先对有关的司法信息进行收集和整理,然后依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且不属于国家秘密等不应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作出予以公开的决定或者报请分管副院长或院长批准;在作出公开决定或经过批准后,应当采用法律或司法规章规定的途径予以发布。法院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的,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才需要经过收集、整理、审查、决定或批准和提供这样几个阶段。由于公开司法信息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因此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在决定或者报请分管副院长或院长批准公开后,应当直接向当事人提供司法信息,而无需向社会公开发布。

  4.拓宽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途径与渠道。在现有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拓宽司法信息公开的途径与渠道,以保障社会公众能够更加便捷、有效地获得司法信息。具体包括:(1)除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应当出版人民法院公报,以使司法信息的公开更加全面、具体。(2)2010、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2009、2010年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公布相关司法统计数据的重要形式,受到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的广泛好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发布《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应当发布本区域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3)为方便申请人及时获取司法信息,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网站上设置“司法信息公开”栏目,对司法信息进行分类(如可以分为“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法院工作报告”、“法院工作年度报告”、“指导性案例”、“司法统计”、“司法人事信息”、“司法财务信息”、“立案信息”、“开庭公告”、“庭审信息”、“听证信息”、“执行信息”、“裁判文书”、“审务信息”、“法院通知”、“重要活动报道”等),予以公布。同时,还应当在网站上设置在线信息申请系统,以使司法信息的申请、提交、办理进程以及信息获取的整个过程均实现在线办理。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在线服务平台分为当事人服务区和公众服务区;公众服务区设有三维诉讼引导系统,其中包括法院的地图及乘车路线,进入法院之后的角色模拟,方便公众身临其境地了解诉讼、立案、旁听、查阅、拍卖等程序信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采取动画解说的形式,帮助公众了解相关信息,非常具有特色,均值得推广。(4)应当参照我国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做法,[6]通过以下三个层次加强新闻发布工作:一是以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定人、定时、定点举办新闻发布会;二是邀请法院领导或审判、执行机构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三是遇有突发事件时,临时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相关新闻。(5)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沟通与合作,通过新闻媒体拓展司法信息公开的覆盖面。在我国,报刊、广播、电视等仍是主流媒体,具有时效性强、传播面广、信息量大的显著特点,人民法院在司法信息公开工作中,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司法信息,可以使各类司法信息得到及时的公开,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探索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的新途径(包括开辟专栏、专访,大案、要案点评,法官说法等),可以把新闻媒体变为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进行信息沟通、交流的新平台。

  5.健全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与运行机制。为了保障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实施,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和申请人的需求,应当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与运行机制。具体设想如下:(1)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该机构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和法院的办公机构合署;在由于工作量不大而未设置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基层法院,应当在办公机构中指定专人负责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的职责主要包括:第一,具体承办司法信息的公开工作;第二,维护和更新业已公开的司法信息;第三,负责编制司法信息公开指南、司法信息公开目录和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第四,对拟公开的司法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报有关负责人批准;第五,与司法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7](2)各级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司法信息。若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司法信息予以澄清。(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信息涉及其他司法机关的,应当与有关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以保证发布的司法信息准确、一致。(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和完善公开司法信息的场所与设施、设备。具体措施包括:第一,应当在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司法信息查阅场所,并完善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司法信息提供便利;第二,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尽可能地增加司法信息公开的场所;第三,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最新的司法信息。(5)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编制司法信息公开指南与目录。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了解和获取司法信息,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编制、公布《司法信息公开指南》(包括司法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和《司法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司法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并做到及时更新。(6)人民法院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从公民知情权的意义上讲,公开司法信息是法院的一项法定义务和责任,据此法院原则上应当向社会无偿提供司法信息。但司法资源又是有限的,不应被无限度地利用。因此,对于人民法院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公开司法信息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收取成本费用。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的收费原则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收费的对象是申请公开司法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民法院主动公开司法信息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收费项目只能是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此之外不得有其他收费项目;第三,收费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并且人民法院不得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向公众提供司法信息。根据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依申请提供司法信息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和公布的收费标准之上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也不得变相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司法信息的费用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6.建立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与监督机制。在法治社会,包括司法信息在内的公共信息的公开逐步成为国家机关的法定义务与责任,是增加国家机关活动的透明度、预防腐败发生、提升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因此,应当通过制度形式,对司法信息公开实行救济与监督,以保证司法信息公开的真正落实,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有效实现。具体措施应当包括:(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法院应当公开司法信息而未公开的,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法院应当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告知申请人。(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法院不依法履行司法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举报;收到举报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但不愿对外公开身份的,上一级法院应当为申请人保密。上一级法院经过调查,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公开、给予处分或者维持不公开决定的处理。(3)法院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上一级法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法院的分管副院长或院长依法给予处分。(4)法院有不依法履行司法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司法信息内容、司法信息公开指南和司法信息公开目录,违反规定收取费用,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司法信息,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等情形的,应当由上一级法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司法信息公开问题研究》(CLS2013C85)的阶段性成果。  

[1]详见: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scqhz/index_12.htm(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11月10日访问。

[2]刘爱良:《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重构、检讨与展望》,载《时代法学》2012年第2期,第60页。

[3]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等原则。

[4]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美国《个人隐私法》的规定可以供我们借鉴。该法列举了属于个人隐私范围的档案信息:这些隐私档案指由某机关保管的有关个人情况的单项、集合或组合,包括但不限于其教育背景、金融交易、医疗病史、犯罪前科、工作履历及其姓名、身份号码、代号或其他特属于该个人的身份标记,如指纹、声纹或照片。转引自李步云主编:《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0页。

[6]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修订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7]参见李荣珍、黄永锋:《我国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初步研究》,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第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