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5-21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7期
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了审委会改革的基本方向,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进一步细化了审委会改革蓝图,明确了强化宏观指导功能、缩减个案审理数量、转变个案审理范围的基本方向,即革除行政化因素,着力于审与判的分离。其中,最为引入关注的是审理范围的变化,提出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这种变化表明改革后审委会审理个案有两种方式,一是对于一般个案主要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仍然进行全面讨论。对于第二种情形,如何强化其审判功能,实现审、判合一,使之契合司法改革总体目标,需要进一步深入探索。本文拟遵循司法改革总体构架,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核心理念为引领,探索解决之道,以实现审委会审判功能与其他审判制度改革的共融共生,成为充满活力的新鲜有机体。
一、审委会审判功能补强的外因驱动
综观人民法院改革的各项举措,对审判工作产生核心影响力之一的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进一步明确“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其核心在于建立庭审中心主义的审判理念,突出庭审在诉讼程序中的决定性地位,通过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等诉讼程序规则,强化庭审功能,努力实现“诉在法庭、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此项改革关系诉讼制度的全面调整,庭审中心主义的审判理念在对合议庭审判提出革命性要求的同时,也对审判委员会审判提出全新要求,成为审委会审判功能必须进一步强化的直接动因。
审委会审判功能补强的逻辑起点。“四五改革纲要”为保障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建立,提出了“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等七方面的意见,为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庭审中心功能、发挥庭审中心作用,提供了坚强的制度保障。然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最终建成,则取决于庭审在审判权运行的全流程中,直至裁判的最后环节,都能起到决定性作用。任何一个环节的割裂,都将影响庭审中心功能的发挥,导致庭审中心作用的大打折扣,甚至被忽略。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随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的建立,绝大部分的案件在合议庭得到独立审判,合议庭成员作为庭审的主持者,当然全程参与庭审,并据以裁判,有效保障了庭审对裁判的中心作用。然而,对于需要审委会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委会成为案件裁判的最终环节和最高审判组织,在这个环节庭审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决定了庭审中心主义能否最终得到落实。换言之,审委会作为审判流程的制高点,是决定庭审能否在法院审判中发挥中心作用的“最后一公里”,是庭审中心主义发挥作用的充要条件,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决定了审委会工作机制中必须贯彻落实庭审中心主义原则,切实增强其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功能。
审委会现有审判功能的矛盾冲突。我国长期以来受裁判中心主义审判模式的主导,在诉讼过程中弱化庭审功能和审判程序,强调法官全面阅卷、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为查明事实竭尽所能。如埃尔曼所说:“由于大陆法官所据有的关键地位,他甚至很少在进入法庭审理之时,对眼前案件争议的问题装作一无所知。相反,他已细心研究卷宗,甚至可能近乎作出他的裁决。”[1]这种理念当然地延伸在审委会工作中,我国现有审委会审判程序严重缺失,具体表现为程序缺失后的司法行政化,以会议制的行政程序取代司法程序,审委会委员通过听取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汇报后作出裁判。这种权力运行模式,其本质为“裁判中心主义”所驱动,内在理念与庭审中心主义完全背离;表现在功能上,一方面作为最高审判组织应当具有全面、完备的程序保障裁判的正当性,另一方面由于实际上审判程序的缺失,审判功能严重弱化,裁判乏力。
审委会审判功能补强与诉讼制度改革的融合接点。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在审委会审判中契入庭审中心主义元素,保障庭审功能在审委会工作机制中得以充分发挥。如何在现有审委会工作机制中增加庭审环节实非易事,审委会与合议庭作为两个审判组织,不能同时坐堂问案,同一案件也不宜由合议庭、审委会两次开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加强顶层设计的同时,鼓励地方法院开展积极的探索实践。2014年,安徽法院在推进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进程中,开展了审委会庭审亲历活动,作出了以庭审强化审委会审判功能的有益尝试。通过审委会委员集体旁听庭审、委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等方式,成功地将庭审引入审委会工作机制,落实了庭审在审委会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审委会审判功能补强找到了精准的锲入点,完美地对接了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
二、审委会审判功能补强的内在机理
将庭审中心主义延伸至审委会工作机制中,会对其产生何种影响、带来何种变化呢?与“裁判中心主义”主导的现有模式能否兼容呢?以安徽法院审委会改革实践来看,庭审中心主义以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实体正义的实现,强调司法亲历性的价值,与“裁判中心主义”纠问式的审判模式并没有内在的绝对不可兼容性,[2]将庭审引入审委会权力运行机制中,可有效解决审委会权力运行的诸多问题,为审委会注入新鲜血液,使其焕发勃勃生机。
(一)补缺——实现程序正当
由于会议制的工作方式,审委会审理案件程序被完全忽略。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中,所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都无法参加会议陈述意见和理由,实现程序正义的各项程序原则均无从体现;审委会委员仅听取承办法官汇报,听不到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举证辩论,对案情无法直接感知,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审委会讨论案件仅在法院内部操作,整个过程封闭进行,社会公众对审委会审理裁判案件无从知晓,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等等。“法律学者几乎普遍地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3]程序正义的标准主要包括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等,[4]这些程序原则得以体现的有效的法空间为法庭。通过审委会委员的“庭审亲历”,上述各项诉讼原则,得以全面落实在审委会工作环节,审委会权力运行具有了完全程序正当性。审委会委员通过亲自参与庭审或者旁听庭审,亲历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过程,全面聆听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对证据的判断有直观感受,完成自由心证的过程,形成了独特判断,并据以裁判案件,有效实现了审、判合一。
(二)纠偏——实现实体正当
在“裁判中心主义”模式下,追求实体真实,主张忽视程序,甚至主张将阻碍寻找真相的正当程序抛弃,这种奉实体真实主义为至上的价值观念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显然忘却了诉讼上的客观真实是正当程序的运作结果。[5]审委会采取听取法官汇报的方式审理案件,殊不知法官在汇报案件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带有个人认知的主观色彩,其认为的实体真实是“作为认识的真实而非作为存在的真实”。[6]“据调查,在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中,基本上都听取了合议庭的意见,这类案件大概占到了所有案件数的88.7%。”[7]现有模式下,如果法官能力素质足够优秀,个人认知与案件真实基本一致,审委会基本能够在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下做出裁决。然而,若法官稍有缺陷,或者能力不足,或者滥用权力,就会将审委会导入歧途。司法是一种个体化的作业,司法的特征是亲历性,由程序亲历而获得必要的案件信息,缺乏这一亲历性的监督主体常常难以有效掌握相关信息。[8]审委会委员参审或者集体亲历庭审后,庭审中“诉、辩、审”三方的诉讼架构保障了审委会委员“兼听则明”,获得必要的案件信息,委员们基于此所形成的“心证”判断,足以排除法官或者合议庭的主观偏见,实现正确裁判。在“正当程序的范围内寻求实体真实主义”[9]更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这种亲历审判的机制,可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因忽视程序导致的冤假错案的发生,为审委会裁判实现实体正义点亮了指路明灯。
(三)归本——实现地位正当
关于审委会的机构性质和职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仅在第十条概括表述为:“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三大诉讼法中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间接地赋予审委会对刑事案件非公开的审判权。第一次明确定位审委会机构性质的,是“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表述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由于法律依据不清晰,审委会在业界对其存废的争议中地位尴尬,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究竟应该作为最高审判组织以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主要职责,还是作为审判管理主体,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等对审判工作行使监督指导权,一直处于含混不清的局面。审委会的性质不明,制约了其生存与发展的根基。虽然实践中,审委会行使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权,成为实际上的最高审判组织,但因其一直以会议制的方式审理案件,被学者们从直接审理和公开审判两个程序原则方面否定审委会决定权的合理性。[10]将庭审引入审委会工作机制,使得审委会行使审判权有了正当形式,得以以法定程序落实最高审判组织应尽职责,从而使其名实合一,作为最高审判组织的地位有了合理化与合法化的基础。
(四)控制——实现权力正当
正当的程序有利于对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在程序规则的框架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有力保障,法官的权力受到边界限制,不能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随意干预,权力寻租空间受到极大的压缩。审委会委员亲历庭审后,只能对经过直接言辞原则的证据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考量,并据以裁判,不能也不易偏离法庭的方向。在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只会对自己有权参与和有权发表意见、以及其意见被倾听、接受或认可的这样一种决策机制的公正性表示出信任,并在心理上准备服从和接受。”[11]审委会亲历庭审后的裁判也极大地增加了当事人的信任和裁判的权威。从安徽法院“庭审亲历”活动实践来看,在诸多案例中,成功地取得当事人信任,化解了多年的缠访、闹访信访老案,有效树立了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
三、审委会审判功能补强的现实路径
“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12]庭审中心主义诚然对改造“裁判中心主义”下的审委会审判功能有了显著进步,但仍应契合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法律文化精神,汲取其有效法律价值,考虑其土壤特性,并加以改造,方能成长壮大。具体而言,需处理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关系:
(一)案件量扩张性与审委会工作时间有限性的关系处理
我国案件量呈快速增长的态势,同样,审委会上会案件量亦逐年增长。以安徽省高院为例,近三年上会案件的数量分别为238件、282件、309件。从安徽省“庭审亲历”活动的实践来看,审委会委员担任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和集体旁听案件的平均用时约为3-4小时,基本上半个工作日审理完成1件案件。以安徽省召开审委会的惯例来看,每周一上午刑事专委会,下午民事专委会,一周仅可审理2件案件,全年96件,远不能满足现有案件审理的需要。解决好此问题,对于推动审委会审判功能改革至关重要。
一要严格界定上会案件范围。现有审委会上会案件量的逐年上升,一则跟案件复杂化有关,二则跟审委会功能异化有关。不少法院为推脱矛盾和责任,将本不属于审委会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一些地方甚至还出现办案人员争相将自己负责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现象。”[13]“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顺应此改革要求,各级法院应通过法律或者制度的方式严格界定审委会上会案件范围,规范审批程序,将审委会上会案件控制在合理范围。二是过滤分流部分案件。审委会之所以在存废论的争议声中得以越来越强化,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目前整体审判力量不强,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定案把关有刚性需求。“四五改革纲要”提出“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这两种会议机制均为咨询组织,负责对合议庭审理案件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提供研讨处理意见,由其对审委会上会案件进行过滤分流,既符合其工作职责,又能满足审委会改革需要。由于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行政化色彩较弱,其所形成的意见对合议庭不容易造成权力性隐形影响,在客观上也符合“由审理者裁判”的改革要求。
(二)合议庭责任制与审委会裁判终局性的关系处理
合议庭与审委会同为审判组织,无论两者裁判结果同向或者冲突,都需厘清二者关系。“四五改革纲要”确定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改革举措,审委会审判功能的改革也应与此相合。第一,合议庭作为审委会履行审判职能的组织形式。即通过成立审委会委员合议庭或者由审委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案件,实现审委会职能的履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未曾设有一个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审判组织。[14]采取上述模式,可实现两级审判组织的合一,彻底解决两级审判组织人员冲突、机制冲突、责任冲突的问题,同时,又为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区别于普通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组织保障。第二,审委会委员集体亲历庭审。在此种模式下,法庭在宣布合议庭成员组成时,应同步宣布审委会委员组成,同步落实当事人的回避权。两个审判组织共同亲历庭审,可有效解决“案件审判过程被制度化地分割为两个失去内在联系的部分”,[15]实现两个审判组织在诉讼程序上的对接,也使得审委会有了审理和裁判的基础。本着责权统一原则,此种情形下,合议庭因在程序上没有终局裁判权,其处理意见只能成为审委会裁判的参考。可以考虑案件裁判落款应署审委会委员名单,并由审委会为案件裁判结果承担责任。为增强此种模式的可操作性,在异地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可借助高科技手段,进行远程视频开庭或者观看庭审录像资料等,提高审委会工作效率。
(三)四级法院审委会不同的功能定位处理
无论组织法还是诉讼法,均未涉及不同级别法院审委会功能问题,然而,由于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不同,在审委会亲历庭审的模式下,其审委会功能亦应有所不同,以保障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顺利运行。就最高法院而言,依照相关规定,其审委会要进行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此为最高法院独有职能。庭审中心主义所倡导的亲历庭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问题,而最高法院受理案件,很少有事实不清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审委会职能应以发布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总结审判经验为主,审理案件职能应相对弱化,对于死刑复核案件,除非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可由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来统一裁判尺度。就高级法院而言,其审委会虽然不能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典型案例,却有指导全省范围审判工作的任务,因此,总结审判经验,形成符合全省工作实际的指导意见,成为其重要职能。此外,高级法院由于审理大量死刑上诉等全省性重大案件,案件审理职能仍需保留。高院职能应以总结审判经验与审理案件并重。就中、基层法院,笔者以为,其审委会职能可仅限审理案件。中、基层法院由于其管辖地域的有限性,几乎不需要以文件的方式指导审判工作开展,而其他审判经验的总结,由于不具有普遍意义,往往由各业务庭、研究室、审管办等分别进行。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中、基层法院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的也极少。另一方面,中、基层法院承担着全国法院主要审判任务,审理着全国90%以上的一审案件,一审主要是事实审,亟待审委会亲历庭审加以解决。中、基层法院审委会专司审理案件,更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四)审委会委员专业化与行政化的关系处理
审委会讨论案件增加庭审程序之后,得以在完备的程序下规范行使审判权,要求审委会委员具有更高的专业审判水平和深厚的法律素养。现行审委会委员行政化严重是普遍现象,必须建立科学的审委会委员选任机制,革除行政化因素,才能满足审委会审判功能的客观需要。“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了成立法官遴选委员会,逐级选拔法官,建议将此种方式借鉴到审委会委员的选任,审委会委员不应简单与行政职务挂钩,而是应该从优秀主审法官中遴选产生,可设置类似司法考试一样的准入门槛,通过门槛的设置保障审委会委员的专业水平。考虑到院、庭长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开阔视野,但因行政事务繁忙,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有所欠缺,可在审委会委员中设置一定的院庭长委员比例,实行与其他法官委员不一样的准入考试,畅通部分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院、庭长进入审委会的通道,兼顾中国国情下,法院行政化状况在短期内不能根本扭转的现实。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逐步取消审委会委员准入门槛的二元标准,使之当之无愧成为具有法院最高审判水平的审判组织。
【注释】
[1][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高鸿钓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75页。
[2]刘建华、任运通:“直接言辞原则与案卷中心主义”,载《山东审判》2010年第6期。
[3]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6页。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1页。
[5]谷国文:“现代刑事审判模式评析”,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6][日]平均安治:《修订刑事诉讼法讲义》第一卷,有斐阁1954年版,第6页。
[7]孙展:“地方高院的实践与困境:偏离改革倡导者预期”,载《中国新闻周刊》2005年第15期。
[8]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9][日]土本武司:《刑事诉讼法要义》,有斐阁1991年版,第16页。
[10]江晓阳:“审判委员会决定权再审视”,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1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12][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编,第174页。
[13]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6页。
[14]高洪宾:“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向何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
[15]栗开俭:“合议庭与审委会制度衔接问题研究”,载《庭审研究》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