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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鑫、王 菁: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作者简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南通大学管理学院讲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4年8期

 

【内容提要】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司法化,与国际实践接轨,是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但是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仍然存在着立法不完善、基本概念模糊、执行不畅等问题。通过域外实践考察、价值分析将有助于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刑事强制医疗 精神病 人权 法律监督

     

      国外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的探索与实践很早就开始,并且已经形成了相对规范健全的制度体系。近年来,我国建立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呼声很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现了该活动的司法化。然而,这项制度仍然面临着传统法文化思想的束缚、客观法制环境的制约以及制度设计不科学等方面的问题,需要深入研究解决。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域外实践考察

  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其实属于舶来品,西方国家已经先于我国进行探索实践。按照法文化背景的不同,域外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一些国家出现了混合主义模式。

  (一)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以德国为例

  在诉讼职权主义之下,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也仍然由司法机关所主导。以德国为例,在纳粹时期,希特勒集权政府为了迫害犹太人,曾经滥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导致了惨重结果。战后的德国做出了深刻反思,形成了法治上的“两个严格”理念,即严格立法、严格司法,以确保司法正义。根据战后的德国刑事法律,只有当无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仍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才可能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属于保安处分的一种,其审查权只在法院,其他任何人不得借此剥夺他人的自由。法院在审查中必须听取当事人、辩护人和鉴定人的意见,这是一个必要程序。此外,只有当鉴定人必须出具规范的鉴定意见后,法院才能据此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准备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法院在听取鉴定人、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决定暂时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移送到公立精神病院进行最多六个星期的短暂观察,这被称为“观察措施”。无论是正式的刑事强制医疗决定,还是暂时的“观察措施”,德国法律均赋予了当事人抗告权[1]。

  (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以英美国家为例

  美国是典型的诉讼当事人主义,法律赋予控辩双方都有提出精神病鉴定的权力,法官在有正当怀疑时也可以自行决定对罪犯进行检查。美国将精神病犯罪分为“有病有罪”和“有病无罪”,前者指即使行为人患有精神病也仍然要判定有罪施以刑罚,后者指因为行为人患有精神病而免除刑罚。1981年,美国发生了约翰·辛克力枪击里根总统案件,从此美国司法大大紧缩了精神病人“有病无罪”的裁判率,能够就无责任能力辩护成功的比率只占到提出无责辩护总量的1/3。在“有病无罪”裁判中,虽然免除了刑罚,但行为人仍然要接受强制治疗。强制治疗程序的启动包括自动押交和自由裁量押交两种,不同的州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其中法院自动押交是普遍做法。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被告人因排除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认定无罪时,法庭应当命令将被告人交付于心理卫生总监,以便为关押、看护和治疗而将被告人民事拘禁于适当机构。还有一些州采取自由裁量押交程序,即法官通过短暂的观察后,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正式决定。在救济途径方面,被强制治疗的人享有法律援助权、听证权、辩护权等权利,还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2]。

  英国的《精神健康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是罪犯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三是必须有两名医生证明罪犯患有精神疾病,并且该精神疾病适合放在医院治疗,如果病状较轻则还要证明治疗手段可以治愈或防止恶化;四是进行治疗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指定的;五是法院要对罪犯进行全面的、充分的调查,并确信入院治疗是最佳选择。当罪犯进入医院接受治疗后,责任医生有权力根据治疗状况、罪犯的表现等情形做出是否继续治疗的决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则可以向精神健康审查法庭申请释放令[3]。当满足以上五个条件时,法院就可以根据《1991年刑事程序法》,对实施犯罪又不适于起诉的人做出定期或无时限的强制医疗处分。期间,精神障碍者可以获得免费的律师服务,也可从选择独立的医疗专业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不服强制医疗决定,还可以提起上诉[4]。

  (三)混合主义模式下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以日本为例

  虽然日本法律最初借鉴大陆法系,但却没有引入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所以其精神病强制治疗长期以来属于以《精神保健福祉法》为主的行政体系。如其《精神保健福祉法》指出“精神障碍者是指患有综合失调症、由精神作用物质引起的急性中毒或依存症、认知障碍、精神病质及其他精神疾患的人。”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强制医疗程序,《精神保健福祉法》规定:一是启动程序包括一般人申请、警察官或检察官通报、精神病院管理人申报等;二是都道府县的行政首长委托两名以上的精神医生做出诊断;三是两名以上的医生均认为若不入院治疗将有自伤或伤害他人的可能性;四是都道府县的行政首长做出强制医疗命令。随着法律全球化的发展,日本开始积极地融合两大法系的优点。2003年,日本通过了《医疗观察法》,将强制医疗制度逐步司法化,即针对实施重大伤害行为(犯罪)的精神障碍者,改为由检察官对地方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通过审判裁判是否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的方式。在整个过程中,涉罪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等享有辩护权、申请鉴定权、陈述权、上诉权等,其中上诉权包括向高等法院的上诉和向最高法院的上诉。进入强制医疗后,医疗机构管理人如果认为已经治愈或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应当向法院提出出院申请;被强制治疗者及保护人、律师也可随时提出终止治疗的申请[5]。

  (四)评析

  通过域外考察可以发现,虽然不同的诉讼主义之下形成了不同的操作模式,但各国刑事强制医疗的做法也有共通之处,这些共通之处暗含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应然价值、理念和定位。

  第一,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都十分明确。即针对的是那些因精神疾病引发意识和意志的障碍从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能力,但同时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患者。也就是说,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要满足三个必要条件:一是患有导致意识和意志障碍的精神疾病;二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能力;三是仍然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都十分严格,一般予以司法化。刑事强制医疗涉及到人身自由,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审理、执行都做出了十分严格审慎地规定,基本上都是作为司法活动的一种。首先体现为提出申请的可能是多方,但最终决定权只能在法院。其次,法院的审理必须全面,听取当事人、鉴定人和律师的意见是必经程序,而且都要求鉴定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做出。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的救济都比较充分。一方面,当事人普遍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陈述权、多级上诉权等,不会因为秩序、效率或特殊主体的原因而受到轻视。另一方面,法院、医疗机构等部门有义务根据情况随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或申请。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探析

  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是涉罪精神病人,这些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同时又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会给社会公私安全带来危害,于是就需要对这些人给予管制医疗,从而减少社会危险性,维护社会安全。基于这样的认识,西方国家普遍将刑事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保安处分的产生是以社会防卫论为基础的,由西方刑事社会学派最先提出来,旨在通过对犯罪人实施隔离、治疗、矫正、教育等手段,从而达到消除人身危险性、防卫社会安全之目的[6]。基于社会防卫论,刑事社会学派倡导通过保安处分中的教育、改造功能来预防犯罪的发生(包括初犯和再犯)。社会防卫理论因为带有强烈的主观主义刑法色彩,受到了西方刑事古典学派的强烈批判。但是实践又证明,社会防卫实践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于是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经过长期博弈,最终相互作出妥协:一是在刑法原则上从最初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嬗变为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二是刑事制裁体系由单一的刑罚制度转变为刑罚和保安处分并行的二元化体系;三是刑罚观念由传统的报应惩罚逐渐加入教育改造的理念。目前多数西方国家在法治的基础上逐渐认可、重视保安处分制度,正如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言“刑法进化的方向,是由刑罚向保安处分发展”[7]。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保安处分的认识日益理性,保安处分的理论基础已经超越了单纯的社会防卫论,更融入了人权保障、法治等内涵,使得社会防卫的功能在保障人权方面更加突出,甚至大有超越其防卫本能之势。当下各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基本包含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人权保障原则,即刑事强制医疗必须以保障涉罪精神病人的人格尊严为主旨,公权力在每一个环节都要小心翼翼地维护个体的合法权利,决不能为了社会利益而践踏人权。二是法治原则或司法化原则,即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应当有明确、完善的法律依据,并且应将其司法化,尽量避免行政者滥用职权。三是充分救济原则,即应当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充分、及时的救济途径,尽可能地避免错误的发生。可见,现在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与其说在“管理控制”,倒不如说在给予人道主义关爱。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体系已经不再是以安全、秩序等为主的一元化结构体系,而是形成了包含人权、正义、秩序、民主等多元价值理念平衡共处的这样一种“圈状”结构体系。在这个“圈圈”内,社会秩序与个体正义、人权保护与安全稳定得到了“统筹兼顾”,没有明显的你强我弱。事实上,这种价值体系也正应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即由公正、民主、人道、合理、效益及满足刑事诉讼主体合理需要有机统一的内外价值观[8]。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内容及问题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我国从来都不缺乏实体法依据,如我国“79刑法”曾经规定对犯罪的精神病人可以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97刑法”进一步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延续了这一规定。然而,我国始终没有建立起刑事强制医疗的程序制度,导致多年来该项制度沦为一纸具文。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284条至第289条建立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一)主要内容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指针对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障碍者,所采取的强制其在专门场所接受治疗和监管的措施[9]。具体而言,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适用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也就是说,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启动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客观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主体限定性。所谓客观危害性,是指必须实施了暴力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如果不采取措施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所谓主体限定性是指,只有对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才能执行该项制度,不包括其他任何人。

  2.相关主体。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主要涉及四方主体,一是人民法院对于是否进行强制医疗程序享有最终决定权,这标志着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正式司法化。二是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的审查程序,也可以对涉罪的精神病人进行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注意的是,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刑事强制治疗制度的内容,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将涉罪精神病人送交治疗。三是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施监督。四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享有相关诉讼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主要程序。按照时间先后,大体上可以分为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解除程序。审前程序亦即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启动程序,包括两个途径:一是公安机关发现——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请法院受理;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并进行审查。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的一些程序,包括合议庭制度、告知程序、法律援助程序、一个月的审理期限等。而对于人民法院自行启动的审理程序,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但仍然要执行相关的程序。解除程序可以分为依职权解除和申请解除两种,前者是指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在强制医疗定期进行诊断评估并及时提出解除意见后,可以批准决定解除强制医疗;后者指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1.价值理念还不够鲜明。在“97刑法”之前,我国的刑法带有非常浓厚的阶级色彩,认为“犯罪是个人极端地反对统治阶级的行为”,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十分藐小,这时的刑法根本谈不上什么价值追求。“97刑法”之后的刑法逐渐走上了法治化道路,直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才有了彰显价值的空间。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刑事强制医疗与社区矫正、管制等制度均属于保安处分的范畴,应当树立起人权保障、安全维护、法治规范的价值形象。然而,我国立法上仍没有赋予保安处分以“合法的名分”,导致保安处分所蕴含的各种价值理念还难以直接影响执法者,于是执法者仍然援用惯性思维,将刑事强制医疗作为打击犯罪的一种手段,用来对付那些不负刑事责任的危险精神病人。

  2.基本概念还不明确。基本概念是基础中的基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中:一是何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人认为既包括实际侵害,也包括危险状态;有人认为造成重伤以上结果或可能性;有人认为要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二是何为“精神病”?精神病可以分为文化人类学上的精神病、社会学上的精神病和生理学上的精神病[10]。其中,生理学上的精神病,即医学概念上精神病,是以精神活动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狂、神经症、人格障碍等)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则以“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为标准。可见,医学上的概念要宽于法律上的概念[11]。冯军教授认为,精神病是导致行为人行为能力降低或消失的生理原因,刑法意义上更看中行为人非基于其意志的精神障碍而导致认识和控制能力受限[12]。但理论与实务尚无统一的概念。三是何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只能依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因此这恐怕是个永远也理不清的问题。这些基本概念的不明确性将直接影响到具体执行效果,导致司法走偏、走虚、走极端。

  3.法治化程度还不高。笔者认为,法治化至少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规范体系的法治化程度;二是运行过程的法治化程度。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司法化,这表明这项制度运行的法治化水平明显提高。但是,运行的法治化首先离不开规范的法治化,这恰恰是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尽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以及各省市颁布的“精神卫生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支撑,看上去已经形成了从法律到法规、从刑事法到行政法等纵横交错的网格,但实际上这些法律法规大多很简单、原则、模糊,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即使是《刑事诉讼法》,也不过只有六条规定,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具体实施很可能会流于形式[13]。因此有学者提出,有必要制定一部诸如《精神卫生法》的专门法律。

  4.法律融合效果还不够突出。两大法系的融合是法律全球化趋势的重要特点,固守一方寸土已经很难满足现代多元化的需求愿望,各国都在尽可能地融会贯通、取长补短。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体系采取了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模式,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当然应当切合主题环境。然而,从《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至第286条的框架性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法律融合方面还不够充分,仍然是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骨线,在人权保障方面仍然偏弱。如,启动程序中明确只限于公安发现或法院发现,与主体扩大化的趋势并不吻合;当事人在刑事强制医疗中的诉讼权利并不详细,如法院是否一定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就不明确;救济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终审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

  5.操作执行还不够顺畅。刑事强制医疗涉及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诊疗部门和鉴定机构等多个部门,只有形成良好的衔接关系才能促进工作实效。但是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具体工作很难在各部门之间有效的衔接起来,结果相互推诿、相互刁难。以精神病鉴定为例,目前实际上没有比较客观、规范的标准,只能靠鉴定人的观察和判断,这就容易形成腐败。而精神病鉴定的报告也是五花八门,有的鉴定机构在报告上直接写“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等,甚至有的司法机关还要求鉴定机关写明“刑事责任问题”。

 

四、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新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过程,人们提出了很多建议都具有一定价值。但问题是,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正处于发展初期,我们更多要考虑的是,在当下如何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为今后发展创造条件。笔者认为,要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正确把握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和定位

  总体上看,我国刑法的发展史包含着刑事古典主义与刑事实证主义的交叉博弈。我们的立法者过于追求速度,在追赶刑事古典主义脚步的同时还不断引入刑事实证主义,忽略了刑法文化积淀的内在规律,制造了很多“四不像”的东西,使刑法理论体系产生混乱,影响到刑法制度的科学性。实际上,西方刑法文化从刑事古典主义到刑事实证主义,反映了刑事法治发展的逻辑理性,即从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再到主客观统一、从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也就是说,只有建立在民主法治的牢固根基之上,严格奉行罪刑法定主义,才能逐步进入行为人主义,否则就容易导致枉法擅断、践踏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说明人的尊严已经在我国刑事法体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但是人权保障仍然要以法治为基础,脱离了法治的轨道,人权保障就容易走入歧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应当定位于法治化的人权保障制度,即对涉罪精神病人首先要强调法治,将提供良好的人权保障纳入法治的范畴,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安全防卫。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强制医疗拥有健康的价值因素,并作用到第一线的执法者,防止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歪曲变味。

  (二)尽快完善立法建设,

  首先,要促进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体系化、规范化。单单依靠各法律法规中的散在型规定是不够的,即使公、检、法各自出台了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也难以有效地予以统筹。很多学者呼吁制定《精神卫生法》等单独的法律。笔者认为,尽快出台《精神卫生法》固然很好,但事实证明我国一部法律的出台并非一朝一夕之事,不能指望用“远水”来解“近渴”。当下可行的是,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厅等部门联合制定一部关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现有法律法规中的规范进行整合,这样不但为整个刑事强制医疗法律制度体系提供了核心骨架,而且可以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其次,要提高刑事强制医疗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关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要尽可能地明确、详细,单纯依靠《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若干原则性规定还不足以将这项制度落到实处,要明确执行过程中各方主体的权责,比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如何审查;法院如何具体审理;行为时正常但进入诉讼程序后患了精神病的,能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不服强制医疗决定而提请复议的次数、时限、程序如何;等等,使制度的内容更加丰满。另一方面,制度的设计要更加科学。我国刑事法律的总体趋势是在加强法治化基础上更加侧重于人权保障,而仅仅依靠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经难以有效支撑,因此尽快融入当事人主义的内容成为必要。鉴于此,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权利、程序启动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还应当进一步拓展。比如,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提请审查刑事强制医疗之时就应当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而不仅仅是申请复议权;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将听取当事人及其律师意见作为一项必要程序,等等。

  (三)保障制度执行的顺畅高效

  除了要进一步“填充”实质内容,还要关注制度的执行。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正处于建立初期,很多规定都是原则行动的,涉及到的主体又是多方的,在执行过程中就很可能出现卡壳。首先,前面提到过的立法要健全完善,不能留给大家一个广阔的空间去“遐想”,“遐想”就会“瞎想”。其次,公、检、法、司等部门有必要进行会商,针对刑事强制医疗各环节的职责与交接进行明确的分工。尤其是要将交接部分的权责明确固化,防止某个部门到时推诿责任。按照实践中的惯例,会商的结果可以通过“会议纪要”、司法解释、规章制度等形式逐级推下去。再次,执行的保障性工作要到位。当前各地按照规定,基本上已经确定了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应当说这一制度的点已经铺开。然而,执行中的一个难点就是各方主体在财政保障上僵持不下,大家都想获得资金支持,但又都不愿意从自己口袋里掏钱,于是谁也不愿意启动这个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在地级市范围内建立专门的刑事强制医疗专项财政资金,公、检、法和诊疗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分别享受财政支持。另外,我国基层的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问题,刑事强制医疗的办理需要专人负责,无疑增加了其有效执行的难度,这一问题需要从司法人员编制等多方面来综合解决。

  (四)做好监督工作

  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指各职能部门内部的自我监督,外部监督则包括了社会监督、专门机构监督、舆论监督等形式。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监督机制。首先是各单位内部的纪检部门、业务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其次,外部监督更为重要。人民检察院是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法定主体。在这项制度发展初期,人民检察院的作用十分重要:一是对违法行为要坚决行使法律监督权。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各部门在探索尝试过程中的失范行为,要敢于根据法律精神、原则进行监督。三是检察机关应积极运用职务犯罪侦查权,严厉打击制度实施中的职务犯罪行为,尤其是司法腐败,防止其成为腐败的温床。四是强制医疗活动监督是检察工作的一个新领域,要尽快形成有效监督的做法经验。

  综上,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作为司法程序是一个新生事物,具有一定的缺陷,但总体上表达了人权保障的现代法治夙愿。国外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发展历史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实践和理论经验,我们应当结合自身国情,取长补短、去伪存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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