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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 博:唐代自首制度管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01-13

自首制度,又称自首从宽制度,是中西兼有、古今通行的刑法制度,在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团伙和减少国家发现犯罪成本方面成效显著。在我国古代,《尚书》中就有关于自首制度的萌芽,汉律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而总结完善自首制度并集大成者,则属唐律。唐律关于自首的制度,规定在《名例》三十七“犯罪未发自首条”,基本规定是,“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在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时就前去自首,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必须将不法获得的赃物,依法如数退还。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中的自首是有例外的,在某些情形中,犯罪人即使自首了也不被原宥,即“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笔者认为,这是唐律自首制度中最有特色的部分,以下诸条展开分析:

其于人损伤

对于“损伤”的含义,《唐律疏议》中这样解释,“损,谓损人身体;伤,见血为伤”。律文的注则称,“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因过失者,听从本”。为了帮助理解,《唐律疏议》还举了一个具体的例子,大意是如果为了偷盗而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后自首的,偷盗罪可以免予追究,但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人仍需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偷盗而过失杀人或者伤人的,同样免除偷盗罪,按照过失杀、伤处理。

由此不难看出,对于关乎人身安全的重罪,唐律不吝重典。这是因为,人身伤害和杀害不仅严重威胁社会一般成员的生命安全,也动摇了皇权统治的根本秩序。正因为对此类犯罪的高度关注,唐律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规定。例如,关于杀人罪在唐律中就有“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和“戏杀”六种情形,而各种情形因犯罪动机不同而处以不同的刑罚。

唐代关于杀、伤“自首不原”的规定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例如,在《水浒》中,武松为报兄长之仇杀了西门庆,其后自首,司法官员为了保全武松,将其罪名从“谋杀”(预谋杀人)改为“斗杀”(斗殴杀人),但即使如此,由于“杀伤不原”,所以司法官员在判词中这样写道,“据武松虽系报兄之仇,斗杀西门庆奸夫人命,亦则自首,难以释免,脊杖四十,刺配二千里外”(第二十七回“母夜叉孟州道卖药酒武都头十字坡遇张青”)。

于物不可备偿

即因犯罪所毁损、灭失的特定物品是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包含哪些物品呢?《唐律疏议》解释为“谓宝、印、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即包括皇帝的玉玺,官员的印信、符节、文书,军队的装备、兵器,等等。不难看出,这些物品大多涉及封建皇权统治中最为核心部分的符号或象征,而凡是涉及损毁这些物品的犯罪即使不是“十恶重罪”,也是情节极为严重的其他罪名。从维护封建皇权、行政管理和国防安全的角度,此类罪行即使自首也不能宽免。例如,盗取皇帝玉玺的行为属于“十恶重罪”中的“大不敬”,而损毁玉玺无疑更为严重,自然不能因为自首而原宥。

事发逃亡

这是指犯罪已然东窗事发,犯罪人因而逃亡,在逃亡过程中自首,不予认定为自首。由此不难看出,唐律对于自首的判定相比现代在犯罪人的悔罪时间上要求更为严格,仅限于在犯罪被发现之前就自动归案。显然,此时归案,第一,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小,迷途知返,诚心悔罪;第二,能瓦解更大的团伙犯罪或者避免更为严重的后续罪行;第三,能使得司法机关的资源免于启动。

时至现代,为了给予犯罪人更多的改过自新机会,我国现行刑法将自首时间大大延长。以一般自首为例,只要发生于归案之前即可,即犯罪之后,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无疑,这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越度关及奸

“越度关”,是指偷越边境;奸,是指奸污良人(不包括部曲、奴婢)。不难理解,偷越边境危害国家安全,因此此类犯罪不可宽免;而“奸”在重视伦理名节的封建社会,自然同样难以被原宥。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奸”罪限于良人,而不包括部曲、奴婢,说明了封建社会阶级的不平等渗透到了法律的各个层面。例如,在普通的奸淫犯罪中,刑罚是徒一年半;如果是奸他人部曲之妻的,则只需杖一百。

私习天文

这一情形非常具有特色,即私下学习天文知识,即使自首也不能宽免。在封建社会,天象被认为与国家兴衰祸福直接相关,因此能解读天象者无疑相当于掌握了国家盛衰的秘密。例如,据史书记载,唐朝太史令李淳风夜观天象,发现太白星连日出现在白天,于是占卜后上奏唐太宗,称“女主当昌”。显然,这一记载不但宣扬出天象预测的准确,也说明了唐律将相关天文知识通过刑法予以垄断的心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