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陈希国:司法责任制中的“责任”应如何理解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3月31日

    司法责任制中“责任”既包括法律责任,又涵涉纪律责任;既与错案责任有所重叠,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丰富和优化;既包含法官审判责任,又不排除法官审核把关、院庭长监督管理等责任类型。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个相互关联的基本语义。一是具有一定地位或职务的社会人应当承担的与其角色相适应的义务,也就是分内应做之事;二是特定之人对特定之事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三是因未履行角色义务或者特定的助长义务而应当负担的强制性义务或者不利的后果。前两种责任属于积极责任,后一种则属于消极责任。我们日常所言的违纪责任、道德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均属于消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司法责任成为法律界研究和探讨的热点话题,很多学者也就如何贯彻落实好司法责任制建言献策。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应当准确领会其核心要义,切实把握“责任”的内涵与外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责任制实施过程中方向不跑偏、机制不越位。
  其一,司法责任制中“责任”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责任。通篇观之,《意见》主要是以严格的审判责任为核心,而审判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二者的范畴存在部分叠加和重合。何谓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的本质,中西方不同法学派别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处罚论、后果论、责任论以及义务论等。笔者认为,应当将“义务”作为法律责任定义中的指称关键,是责任主体故意违反或者不履行法定的第一性义务而派生出来的第二性义务,即“责任者,不履行义务在法律上所处之状态也”。比如,法官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此系法律明文规定的第一性义务,法官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属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这种第二性法定义务就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否定性评价和谴责。需要指出的是,从《意见》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七规定可以看出,审判责任不仅包含或指向法律责任,亦包括岗位责任和纪律责任等。构成法律责任的,应根据刑法、国家赔偿法等法规予以追责;构成岗位责任的,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辞退等处理;构成纪律责任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其二,司法责任制中“责任”不能完全等同于错案责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意见》并未采纳或者使用“错案责任”的表述,笔者认为,错案本身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主要来源于“冤假错案”这一社会术语,司法责任制中“责任”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并不等同于错案导致的责任。由于法官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并不一定就是事实真相(客观真实),这种差异和出入就导致出现衡量案件的两个标准: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另一方面,错案责任强调是结果责任追究,而《意见》中的违法审判责任强调的是行为责任追究。上文论及,法律责任是第二性法定义务,仅关涉违反法定义务的具体行为,至于“结果”并非责任的必备考量要素。所以,从法理正当性的角度来看,“违法审判责任”的表述更为合理和贴切。再有,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并非一定导致错案的发生,但违法行为仍应予评价并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错案责任并不能涵涉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同时,错案责任易造成法官和公众认识上的混乱,导致法官时常陷入“一有错案即被追责”的忧虑之中,迫使其为转移责任不断进行矛盾上交,从而影响审判行为的独立性。综上,应当正确认识司法责任制与错案责任追究制之间的关系,把握好具体追责条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凡符合《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一律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其三,司法责任制中“责任”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官责任。有学者曾提出:“迨季世浇漓,法官滥用职权,敢为非法,妨害司法权之威信,侵害人民之法益,是有规定法官责任之必要。”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当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内容,但其他类型责任也要虑及。《意见》第三十二条提出,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根据司法人员的不同分类,审判辅助人员不当履职责任和法官的审核把关责任同属司法责任之范畴。此外,《意见》第二十七条指出,违反规定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主要指院庭长),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在当前司法改革初期和法官职业化水平仍有待进一步提高的背景下,由院庭长承担审判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仍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而规定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责任则是赋予其审判管理和监督权的应然逻辑。需要注意的是,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责任应当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要严格审慎把握相关适用条件,否则造成过度追责,将影响或打击院庭长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积极性。
  综上,司法责任制中“责任”应该既包括法律责任,又涵涉纪律责任;既与错案责任有所重叠,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丰富和优化;既包含法官审判责任,又不排除法官审核把关、院庭长监督管理等责任类型。可谓内涵丰富,外延周详。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认真把握“责任”的本质和范畴,才能真正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