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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力宇、黄娟:论司法助理员的角色

作者简介朱力宇(1952-),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娟(1977-),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讲师。

【期刊名称】《北京行政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5

【中文关键词】 司法助理员;司法所

【摘要】 对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定位缺乏客观、清晰的认识与分析是造成司法所地位不显、功能不彰的根本原因。立足于复杂多样的基层司法实践,司法助理员注定要担负着多重角色,既是政治人,又是法律人,既是政府管理者,又是权益保障者。这些角色之间彼此互相联系又互相对立,一旦处理不当,则产生剧烈的冲突,从而陷入角色困境之中。加强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建设,一方面依赖于制度层面的完善,另一方面则依赖于司法助理员个体人格的健全、素质的提升。

【全文】

    司法所是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设置在基层的最基本单位,是基层政法系统的组成部分,是实现和维护基层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力量。2014年7月18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再次强调从组织机构建设、规范化建设、业务用房管理和使用、履行职责、领导建设五个方面强化和推动乡镇司法所的发展。根据司法部基层工作司发布的数据,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司法所40552个,比去年同期增加79个;全国司法所专兼职工作人员达到123550人,比上年同期增长8292人,增长7.19%{1}。但是,通过笔者对一些乡镇司法所的走访了解到,人力物力的大量投入和国家政策的扶持在这些乡镇并没有真正给司法所社会地位带来显著提升。在基层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庭的功能已逐步渗透到基层社会,并为人们所接受、熟知之时,大多数群众对司法所的定位仍不甚了解。而造成司法所地位不显、功能不彰的根本原因则是对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定位缺乏客观、清晰的认识与分析。角色一词来源于戏剧,意指舞台上演员所扮演的剧中人物及行为模式。20世纪以美国社会学家乔治•米德为代表的符号互动派在此基础上建构了社会角色理论,并逐渐演变为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之一。社会角色理论的另一代表人物是美国人类学家拉尔夫•林顿(Ralph Linton),他将社会结构置于个人行为之上,强调角色在结构中所处的地位,认为一个人占有的是地位,而扮演的是角色;在每一次高度结构化的社会互动中,社会都为其提供一个“剧本”,用于指导分配给不同社会成员的不同角色扮演,角色的学习就是要领会某一特定身份被期待的或是必须的行为。换言之,即把握好对具有某种身份的人的“规范”{2}。发展至今,角色这一概念已经在不同领域被广泛使用,具有鲜明的学科交叉色彩[1]。虽然关于角色的定义表述不一,但通常的观点认为构成角色的三要素包括一定的社会地位、社会的要求或期望、主体的行为模式。

    引入社会角色理论,从社会结构及社会互动过程来把握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定位,能够一定程度填补现有研究的不足,揭示司法所应有的制度建构。具体而言,首先,有助于总结、概括司法助理员的行为模式,指引、规制司法助理员的个体行为;其次,有助于清晰认识在社会转型背景下司法所的社会地位,厘清司法助理员制度建设的不足,科学地设置司法所的职能;最后,有助于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加强社会综合治理。

一、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分析

    角色期望是指社会对某一角色的行为模式的期待与要求{3}。期望是角色行为的评价标准,符合期望的角色是称职的,反之则是不称职的。虽然角色是变化发展的,但社会期望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通过对社会期望的解析来实现对某一角色的认知是具有可行性的。为了使司法助理员更好地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我们应尽可能了解社会对它的期望。这种期望主要来自于行政系统、司法组织和社会群众[2]。

(一)行政系统的期望:政府管理者

    司法所是国家行政权分布在基层的神经末梢,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一种基层政府组织机构的形式,是国家权力扩张的需要。服从政府管理的需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是行政系统对它的基本期望。

探寻其历史发展轨迹可知,司法助理员是依照国家行政权力扩张的意愿而设置的。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广和基层传统权威力量的衰弱,国家权力在基层的延伸面临着新的困难,于是政府提出了司法助理员和司法办公室的基层司法行政建构模式,继而多次发文要求尽快配齐基层司法助理员。1998年《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明确写到,“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主动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政务决策、建章立制和行政执法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协助基层政府依法处理好本地区的重大经济、社会事务,特别是事关社会稳定和群众利益的各种涉法的热点、难点问题”。200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中再次写到,司法所是“基层政府依法决策、依法建制、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

    除此之外,乡镇的社会地理空间和制度化组织内在的同构性促生了乡镇各行政机构之间的亲密协作关系。通过纠纷解决职能的发挥,司法所逐步成为乡镇政府实施社会管理不可或缺的依赖力量。以乡派出所和乡镇司法所的关系为例,乡派出所是公安部门的基层组织,有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享有对治安案件的调解权。在乡镇一级,派出所人员和司法助理员联系沟通较多,一是派出所接到村民有关民事纠纷的处理请求后须将案件转交司法所处理;二是遇到重大、棘手的案件,派出所通常会邀请司法所帮助协助处理。同样地,司法所在化解纠纷时也常常借助派出所的力量[3]。

(二)司法组织的期望:纠纷解决者

    司法助理员从设立之初就承担着“送法下基层”的重担,是国家在基层推行法治建设的载体。1982年《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要求司法助理员切实承担起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指导检查民间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纠纷、宣传政策法律等工作。在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颁布之前,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基本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同为基层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见证、调解等法律事务的帮助。即便在改制后,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之间也不是泾渭分明、彻底分离的关系,不少地方的司法所仍然经常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在纠纷处理中谋取收入。

    在乡镇承担纠纷解决职能的司法机构是人民法庭。人民法庭制度确立于1954年,20世纪八九十年代在全国范围内得以广泛铺开。1999年出于规范管理的需要,对人民法庭进行了大规模的撤并。目前,在乡镇一级,有的地方撤销原有人民法庭,成立了管辖三至五个乡镇的中心人民法庭,有的则在原有法庭的基础上兼并邻近法庭的人财物,形成一个新法庭。作为司法组织的人民法庭在处理纠纷时保持着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法定性等特征,而人民法庭的这种回撤一定程度上也导致民众司法成本增加。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民众法律需求的迅猛增长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愈发彰显,纠纷的分流处理迫在眉睫,司法所的纠纷解决功能将更为突出。处于政权末端的司法所在接收、解决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13年,全国司法所共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69.16万件,摸排纠纷线索233.44万条;宣讲法律63.36万场次,受教育人数约2.83亿人次;解答法律咨询381.09万人次{1}。一方面,“国家以司法所孤军深入的方式,在权力统治的边缘地带,建立自己的革命根据地”{4}。司法助理员是政府在基层构建现代法律秩序的中介,具备成为“准法官”的条件;另一方面,我国基层法治建设中正式制度的权威尚未完全树立,法律服务人员分布不平衡,司法助理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层法律需求与司法供给之间的矛盾。整合情、理、法,及时有效调处纠纷是司法组织对司法助理员的期待。

(三)社会群众的期望:权利保障者

    受传统思想的影响,社会民众更习惯于用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尤其是在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之中。即便在大力推行法治建设的今天,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仍没有实现完全的包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是实践理性的,程序的复杂、时间的耗费、成本的付出、执行的拖延、法律知识的匮乏等因素进一步将民众推离了诉讼,尤其是在互相比较熟稔的社会生活圈内。纷繁复杂的基层社会生活需要的是简便、快捷、实惠、有效的纠纷处理方式。司法助理员深受基层社会文化传统的熏陶,了解群众的朴实正义观,擅于运用面子、情理、习俗、舆论、权力等各种社会因素,因地制宜,苦口婆心,以理服人,亲近百姓,深得群众的信任。“乡下的锣鼓乡下敲”,社会群众对司法助理员怀有朴素的情感,渴望其成为亲民爱民的权益保障者。司法助理员的存在彰显了浓郁的人文关怀,他们深深嵌入基层社会资源之中,随叫随到,方便群众,嘘寒问暖,不厌其烦,凭借自己的人格魅力感染教化当事人,使多数纠纷当事人心服口服地接受纠纷处理结果。

二、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冲突

    任何一种社会角色的形成都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多种社会关系共同作用的结果。角色冲突是个体在角色扮演过程中其角色内部、角色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和冲突{5}130。司法助理员的诞生与成长展现了国家权力在基层的推行和渗透,也是法治建设全面铺开历程的写照。立足于复杂多样的基层司法实践,司法助理员注定要担负着多重角色,既是政治人,又是法律人;既是政府管理者,又是权益保障者。这些角色之间彼此互相联系又互相对立,一旦处理不当,则产生剧烈的冲突,从而陷入角色困境之中。

(一)“政治人”与“法律人”

    在这里,“政治人”一词是相对于“法律人”而言的,强调的是其作为政治运行主体的身份以及与政治领域的紧密联系。具有政治意识、遵守政治规范、参与政治关系、追求政治利益的主体,我们称其为“政治人”。一个“政治人”应当“讲政治”、“顾大局”,具备坚定的政治立场和高度的政治觉悟,正确理解和自觉贯彻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法律人”是指信奉法律和法治、熟练掌握职业语言、遵循法律职业伦理、按照“法律人”思维模式来运用法律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律人”追求的终极目标,为此,法律人应当树立法律信仰,保持客观、中立、理性、谦抑的态度。

    政治和法律既相得益彰,又相反相克。“政治人”的角色与“法律人”的角色同时并存在司法助理员身上,使其呈现出奇怪的混合面孔,时而表现为积极行动的管理者,是权力的化身;时而又变身为理性客观的居中者,是法治的代言人。这两种角色的冲突集中反映为政治理性与法律职业理性的区别。所谓政治理性,即在具有政治属性的交互活动中得到各交往主体认同的认识事物以及处理问题的基本规则或者秩序{6}。而法律职业理性是在法律职业行为过程中依据其职业特点而形成的特殊的品性及行为准则。其差别具体表现在,其一,追求合作与保持独立的冲突。作为“政治人”,司法助理员应具有政治敏感性,深刻体会政党的需要,及时调整自身的行为以保证始终与政党政策高度一致,密切联系政治系统中其他组织机构,通力合作,而基于扮演法律人角色的需要,司法助理员应保持独立,排除不正当干涉。其二,行为判断标准的冲突。以“政治人”自居的司法助理员把对政治利益的追求置于首位,在事件处理中从规则走向策略,而法律信仰是法律人的基本职业要求,充当法律人的司法助理员应当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娴熟于法律职业技术,努力推动法律在基层社会的孕育与壮大。其三,主动性与被动性的冲突。为了快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政府社会控制的目标,满足政治要求,司法助理员更倾向于选择适用基层累积的、丰富的“地方性知识”,能动地为民解困,除恶济贫,追求“胜败皆服”的社会效果,而过度的能动又违背了司法所要求的中立第三人的定位,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正因为对“政治人”与“法律人”两种角色界限的认识模糊,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实践就常常发生错位的情形。过多地迎合政治的需要,司法助理员便会失去独立性,依附于权力机关,扭曲法律的要求,变通行事,牺牲司法正义,破坏法律的权威;片面地追求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的实现,司法助理员的职能发挥便会失去后盾力量的支持,逐渐被边缘化,甚至被政府所“冷落”。

(二)政府管理者与权益保障者

    司法助理员是国家公务人员,代表政府实施社会管理。为了履行好管理者的角色,司法助理员运用自己在基层的优势排查线索,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不遗余力地运用多种方法化解纠纷、落实国家政策、教化群众,与其他基层政权机构互相配合,建立和维系良好的社会秩序。立足于实践来观察,司法助理员积极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其中,司法助理员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是由中央政府确立的,旨在整合权力资源以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一项战略方针,1991年《关于加强社会综合治安治理的决定》中将其以行政法规形式固定了下来。2003年中央综治委、中央编办印发《关于加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乡镇、街道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不仅要有县(市、区)政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派驻机构和乡镇、街道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辖区内一些主要的企事业单位也要派负责人参加。司法所正是基层综治中心的组成机构之一,承担着协助乡镇政府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职能。

    司法助理员大多是土生土长的当地人,扎根于基层,活跃于人民群众之中,与群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亲民性”是其特有的优势。基于对司法助理员的朴素信任,社会群众将司法助理员视为心目中的权益保障者,希望看到一个真诚的、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的“父母官”形象。在纠纷解决中,司法助理员也往往以化解纠纷、平息民愤为目标,秉着“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法解决事情,追求“合情合理”的社会效果,以寻求法理与乡土知识之间的平衡。法的这种行动化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同时也涉及实质内容上的变通,只不过这种内容上的变通往往也是隐性的,目的只有一个,即要一次性地成功化解纠纷。

    在实践中,这两种角色之间也蕴含着对立与抵触。一方面,为了扮演好政府参谋与助手的角色,司法助理员全力工作在基层,四处协调、献计献策,有时难免因为政府维稳工作需要而牺牲个别群众的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即是严重违背了社会群众对其爱民如子、刚直不阿“青天”形象的设定;另一方面,如果过度强调当事人的满意,片面追求调解结果的平和,又会陷入“行为功利主义”,进而使司法助理员在工作中滋生惰性,敷衍了事,畏手畏脚,推三阻四,消极怠工,最终退化成可有可无的角色。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随着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展开,不断推行纠纷解决的程式化、规范化,要求司法助理员客观上要像“司法官”一样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司法的程序处理纠纷。事实上,由于缺乏精英化的培养,我国基层的司法助理员往往并不深谙法理,最终这种规范化的转变大多只停留在“形式主义”的阶段。“身穿制服、端坐高台”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会让司法助理员与社会群众的心理预期渐行渐远,如今的司法助理员大多居住在城镇,也不再像以前那样常常采用“送法下乡”方式深入村庄,与群众的关系日益陌生,开始被社会群众边缘化。一旦失去群众的信任,司法助理员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意义。

    总之,作为“政治人”的司法助理员推崇“大局”意识,服从政治权力体系的安排;身为“法律人”的司法助理员力求保持中立,主张法律至上;充当“政府管理者”的司法助理员不惜一切维护社会稳定;亲民路线则是群众对扮演“权利保障者”的司法助理员的期待。在各种貌似和谐实则矛盾的角色之间的不断游移滋生了司法助理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模糊了司法助理员的社会地位,损害了司法助理员的形象。

三、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建设

    角色建设是指社会或组织引导个体按照社会期望与要求,加强自身担当角色所具有的意识、规范、形象、机制及方法等方面的建设,并使之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模式{5}174。加强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建设,可以帮助司法助理员摆脱角色冲突,正确处理角色关系。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建设,一方面依赖于制度层面的完善,另一方面则依赖于司法助理员个体人格的健全、素质的提升。

(一)理顺司法所的管理体制,正确界定司法助理员的角色

    找准自身的定位是角色扮演成功的基础。如前所述,在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司法助理员身兼政府管理者、纠纷解决者、权利保障者等角色。由于司法所管理体制不明,造成了司法所的职能混乱。在基层实践中,司法助理员往往以包村、包点、包片等方式参与社会政务管理,宛若政府部门内部随时待命的“消防员”,集计生、综治、调解、宣传等工作于一身,长期的负荷令其苦不堪言。

司法所的管理体制主要有两种模式,分别为以司法局管理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辅的模式和以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区)司法局负责业务指导的模式。2004年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规定,司法所一般实行县、市、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具体管理体制由各地按照有利于加强司法所建设,有利于发挥司法所职能作用的要求确定。

    要理顺司法所的管理体制,就必须处理好两组关系。第一,要处理好司法所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关系。司法所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在日常工作上与本级政府之间的交流较多,应积极争取本级政府的支持和帮助,配合政府的管理,但不应该超越职权范围,更不应该侵害群众利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正确认识司法所在实现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摈弃“外来人”的错误观念,加大对司法所的经费支持和工作帮助。第二,要处理好司法所与县(市、区)司法局之间的关系。司法所是县(市、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隶属于县(市、区)司法局,直接接受其管理,应及时向其汇报业务工作。司法局应重视对司法所的领导,切实履行管理者的职责,建立健全有效的管理机制,不仅要抓好建所的工作,在业务指导上更不能流于形式,要切实做好指导帮助、切实监督、严格考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角色行为的保障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任何角色的行为都离不开基础设施的保障。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要求推行“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质量运行”的管理模式,但行政编制不到位、经费配套标准过低等困难仍没有得到克服,严重影响到了司法助理员的工作积极性。

    经费与设施是司法所运作的基础。2006年司法部与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制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首次明确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2010年又制定实施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对基层司法所的“硬件”设施的要求和配备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落实的情况并不理想。目前,司法所的经费主要来自于上级司法局和本级政府,其中上级司法局拨付的办公活动标准是每年5000元,本级政府给予的经费则没有标准,金额的多少主要取决于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司法所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在办公设施配套上,通过我们对部分司法所的走访来看,司法所只是在表面上解决了办公用房的配备,交通工具、电子信息处理设备等其他办公设施的配备仍不理想。要推动司法所的建设,就必须继续落实,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策、财力、物力及建设用地方面的支持,努力解决司法所日常运转必需的办公场所和办公、交通、通信设备,逐步改善装备配备水平。

    人员配备是司法所职能发挥的关键。首先,尽可能实现司法所3人以上的人员配备,加大与党委、政府及编制部门的沟通和协调,清理、核查已经下达的被挪做他用的配备司法助理员的政法专项编制,切实落实中央下达的基层司法行政编制,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争取增加专项编制,并积极寻求本地党委政府地方编制的补充,力争达到“机构独立、编制单列、管理科学规范”的要求。其次,福利待遇的高低关系到人才的引进和稳定。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出台的《关于调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对司法助理员的岗位津贴做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但较之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福利待遇仍较为低下。应参考类似岗位的标准来确定司法助理员的工资福利,设立并增加办案补贴。

(三)健全人格特质,提升角色领悟和实践能力

    社会角色的扮演过程大致可以分为角色的期望、角色的领悟和角色的实践三个阶段。角色领悟是角色互动的关键,角色实践是角色扮演的实现。司法助理员身上有着明显的本土生活烙印,掌握着丰富的“地方性知识”,欠缺足够的法律知识储备,并且文化层次偏低,造成了其角色领悟和角色实践的困难。

    第一,施行凡进必考的政策,对新进人员进行严格把关,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事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保证新进司法助理员的基本素质;第二,采取定期培训、经验交流、案例分析、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落实业务学习,积极与法院等相关部门协调、建立业务交流机制,开展素质教育、法律知识教育、业务技能教育和知识更新教育,全面提高业务素质;第三,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司法助理员的日常监督,培养其责任感;实行合理的激励机制,奖优罚劣,调动司法助理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第四,寻求政策支持,合理整合基层政府人员结构,优化队伍,争取引入大学生等优秀人才充实司法助理员行列。

    伴随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在这一“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传统与现代、西方与本土的冲突与融合充斥着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在司法助理员这一平凡的法律工作者身上所呈现出来的多种角色的并存,反映了其所处的权力场域与社会场域中各种结构性要件的复杂互动,这也正是转型时期我国法治建设复杂性的写照。

    一个社会角色不只是一套规范,它还是规范与反规范的复合。正是这种复杂性,决定了社会角色的多样性。为了成功扮演好角色,应当正确理解角色期望,仔细审视社会主体的角色定位,培养角色伦理,避免角色冲突的出现。司法助理员是基层法治建设大舞台上的闪亮一员,其角色的成功塑造要求其按照“剧本”的要求,充分领会行政系统、司法组织和社会群众的角色期望,努力学习角色背后的规范和情感,正确做出角色行为。

 【注释】 基金项目: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青年基金项目

[1]法学研究领域中运用角色理论加以论证的文献已经不算少数,但大多集中在对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主要法律职业的剖析,如吴英姿的《转型社会中法官的角色紧张与角色认同》,江国华、韩玉亭的《论法官的角色困境》,左为民的《中国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研究》,赵秉志、张心向的《法官角色视野下的裁判理性》,秦策的《法官角色冲突的社会学分析——对司法不公正现象的理性思考》,宋远升的《国家、社会、职业三维视角下律师的“政治人”角色及其形塑》等。

[2]围绕司法助理员而形成的角色集是复杂多样的,鉴于篇幅和主题的限制,本文所言司法助理员的角色只限于职能履行的描述,不涉及社会生活。

[3]如在谭同学的《楚镇的站所——乡镇机构生长的政治生态考察》一书中记载了这样的一个案例:吴名不给母亲吃饭,司法所调解不成,就向派出所建议对吴名拘留两天。派出所说,“这个怎么拘留?”后来还是对吴名拘留了24小时。饿了24小时后,吴名终于表示想通了,愿意每个月供给母亲30斤米、8斤油和20元钱。见谭同学.楚镇的站所——乡镇机构生长的政治生态考察[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127.

【参考文献】 {1}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2013年度司法所、人民调解、安置帮教工作发展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戴维•波谱诺.社会学(第十版)[M].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97

{3}吴增基,吴鹏森,苏振芳.现代社会学(第五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120.

{4}苏力.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序言.

{5}奚从清.角色论——个人与社会的互动[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6}常健.论经济理性、社会理性与政治理性的和谐[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版), 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