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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平:改革庭审录音录像制度增强“看得见的正义”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05-17

    庭审是全部审判活动的核心环节,法庭记录是庭审活动的依法记载。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司法”的深入推进,庭审的公开方式不断创新、实际效果更加明显。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对2010年《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进行修改,专门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以下简称《规定》)。这是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对庭审记录方式作出的改革,是方便群众诉讼、提高审判质效的关键手段,是展现庭审公开、促进庭审公正的重要举措。

    一、深刻认识庭审录音录像的重要意义

    (一)庭审录音录像是现代科技在法庭的充分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反复强调,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建设是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庭审录音录像正是坚持以信息化为司法改革提供科技支撑,以司法改革需求引领信息化发展的具体体现。庭审记录方式一系列革命性变化的背后,都是技术进步推动司法改革的结果。手工书写、键盘录入、录音录像是庭审记录方式演变进程中的三个历史阶段。其中,作为庭审记录方式的录音录像,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庭审录音录像,而且包括最新意义上的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前者是通过数字法庭录音录像实时保存庭审资料,后者是将庭审录音直接转换成文字并生成文本文档。相对于法庭笔录而言,技术记录无疑具有明显的优势。实践中,书记员记录的准确率一般在60%左右,而庭审录音录像能够实现完全录制、事后播放,运用智能语音识别转换文本的准确率能够达到90%以上,因而记录更加真实、客观、完整、全面。当前,人民法院正在推进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打造以大数据分析为核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其中庭审录音录像是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关键环节。《规定》立足于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注重引入现代技术手段应用于审判工作中,从庭审录音录像的硬件配置、录制、存储、管理、使用等方面,吸纳运用技术手段来有效服务审判工作,进而将科技创新的成果法律化,完全契合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步伐。今后,如果不断完善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在多数案件中,通过书记员简单地庭审前处理操作,适用语音转化庭审文字记录,可以有效增强司法产出能力。实际上,《规定》不仅对现在的庭审记录方式进行了优化升级,而且为未来庭审记录方式改革预留了足够空间。

    (二)庭审录音录像是对群众期待的有效回应

    “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随着人民群众对快捷、便利的诉讼需求越来越迫切,对深化司法公开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庭审录音录像日益成为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庭审公开,先后多次出台文件要求落实庭审录音录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提出“按照有关规定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科技法庭建设,对庭审活动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做到‘每庭必录’,并以数据形式集中存储、定期备份、长期保存。当事人申请查阅庭审音像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查阅场所”。2013年,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正式开通,为公众在线庭审视频直播和录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强调“建立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机制。加强科技法庭建设,推动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建立庭审录音录像的管理、使用、储存制度。规范以图文、视频等方式直播庭审的范围和程序”。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重申“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2016年,中国庭审公开网正式开通,实现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庭审视频的统一汇集和权威发布。2016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公开开庭案件都上网直播,各级法院直播庭审62.5万次,观看量达到20.7亿人次。在此基础上,《规定》不仅强调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的情况下,同步保存在服务器或者刻录成光盘,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护照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确认;而且突出在庭审录音录像没有替代法庭笔录的情况下,庭审录音录像对法庭笔录具有补正作用,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的,书记员可以播放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这就能够有效解决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对法庭笔录内容所产生的争执,使法庭笔录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直接言辞和客观真实原则。此外,人民法院从平台和硬件建设入手,为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为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誊录庭审录音录像配备相应设施,体现了人民法院不断深化司法公开的改革精神。

    (三)庭审录音录像是对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强力助推

    “案多人少”是当前人民法院总体上面临的突出矛盾。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案件数量增幅明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2742件,审结20151件,比2015年分别上升42.3%和42.6%;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2303万件,审结、执行1977.2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8%、18.3%和23.1%。整体上说,从法院层级上看,80%以上的案件受理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主要在基层法院;从案件类型上看,大部分案件是民事案件,2016年人民法院审结、执行的民事案件占到了全部案件的60.02%,“案多人少”矛盾集中于民事案件。与此同时,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大多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至2015年,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分别为71.45%、67.98%、66.13%。大力推进繁简分流,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是破解各级人民法院供给侧结构性矛盾的必然选择。程序简化、资源优化是繁简分流的重要内容。为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提出,“推行庭审记录方式改革。积极开发利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文字并生成法庭笔录。落实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探索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简化或者替代书记员法庭记录”。《规定》不仅要求所有开庭审判的案件都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而且进一步明确了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的范围,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这也就意味着,整个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分之一多可以使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当然,在复杂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理使用庭审录音录像,同样可以使庭审过程可定格、可复制、可再现,更好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落实庭审的中心作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总之,以庭审录音录像为切入口推进繁简分流,势必将大大缓解基层法院的“案多人少”矛盾。

   二、准确把握庭审录音录像的规范适用

    (一)明确“替代”范围

    推动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建设透明法庭是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构建阳光司法机制要求的题中之义,《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从事其他审判活动或者进行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参照执行。审判实践中,田间地头进行的巡回审判、刑事诉讼中的减刑假释开庭、民事诉讼中的询问或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庭前会议、庭外调解、远程视频开庭等,并非严格的法庭庭审活动;执行、听证、接访不是严格的审判活动,但都可以根据需要来决定是否录音录像。

    更为重要的是,《规定》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以替代法庭笔录。这就突破了法庭笔录的传统定义,明确界定了庭审录音录像对纸质法庭笔录的替代性,不过,这与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并没有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从该法条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位置来看,其被置于“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三节开庭审理”,而紧接“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是“第十三章简易程序”。根据体系解释的精神,传统纸质法庭笔录的适用范围是第一审普通程序,并不包括第一审简易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实际工作需要,在尊重和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件下,使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在《规定》的起草过程中,这种观点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的承认和专家学者的认同。

    此外,《规定》认为,通过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可以作为法庭笔录。也就是说,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并没有适用范围方面的限制,与庭审录音录像可以共存。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上诉导致必须誊录法庭笔录的,那么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可以帮助书记员通过智能语音转换系统将法庭笔录快速整理出来,而无须再边听录音边记录。在庭审录音录像没有替代法庭笔录的情况下,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可以直接生成庭审文字记录,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实际上与法庭笔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合理使用书记员

    庭审记录方式改革最明显的效果就是解放书记员,减轻书记员的工作负担。从事法庭记录是书记员的主要职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在传统的庭审记录方式中,书记员不但需要当庭全程记录,做到“有言必录”,而且在庭审后还要整理核对笔录,协调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核对修改笔录,工作负担非常繁重,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解放人力提高效率。

    庭审记录方式改革后,书记员在庭审中的作用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发生了变化。简单案件的庭审中,既可以不安排书记员到庭,通过播放录音方式宣布法庭纪律;也可以由书记员完成开庭准备工作后退庭,包括检查并开启数字法庭系统、查明出庭人员身份、签署《庭审告知确认书》、宣布法庭纪律等。复杂案件的庭审,可以安排书记员到庭并作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举证质证、询问回答、辩论意见等,以及各主要庭审阶段的时间节点。也就是说,书记员在庭审中的使用包括三种方式:一是全程不出庭,二是仅出庭做开庭准备工作,三是全程出庭。方式一和方式二是庭审无书记员模式,方式三是庭审有书记员模式。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的情况下,即便是书记员全程出庭,其所作的记录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庭笔录,而宜称之为“庭审笔记”,该记录供法官庭后撰写文书、领导审核或上级法院了解庭审情况使用,无须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过,考虑到全国各地司法水平和硬件建设等因素,《规定》没有马上全面推开庭审无书记员模式,暂未将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庭审中。

    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过程中,随着法官员额制的逐步完成,审判辅助人员来源不足、素质不高是当前各地法院面临的普遍问题。尤其是在基层法院,书记员工作累、待遇低、流动性大的问题较为突出。“机器换人”可以将书记员从法庭记录的主业中解放出来,让其把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审判辅助工作中。各地法院可以安排书记员参与到报结、归档、诉讼服务等辅助性工作中,确保法官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案件审判中;同时,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能定位和相互关系,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团队的协作水平,以应对书记员摆脱单纯记录员身份后的新变化。

    (三)把握公开主动权

    对于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域外各国主要存在三种模式,即美国的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英国的“司法限制媒体模式”、大陆法部分国家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但是,无论哪种模式,域外庭审录音录像具有下列特点:一是庭审录音录像摄影被不少国家原则上禁止,即使允许也都附有严格的条件。二是庭审录音录像摄影不得干扰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具体包括:媒体记者应该在指定位置录音录像摄影,不得在法庭内随意走动;不得制造分散注意力的光线和声音;等等。三是庭审录音录像摄影不得侵犯到庭人员的隐私,除非到庭人员事前同意,具体包括:不得对未审结案件中的被告人过度暴露其肖像等个人信息;不得暴露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身份等隐私信息;不得未经同意对当事人家属进行录像摄影;等等。四是庭审录音录像摄影的使用应该限定在新闻传播、教育等正当目的,不得用于非法目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公开的不断深化,庭审活动成为继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的第四大公开平台。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实际上采取了“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对经许可的媒体记者的庭审录音录像摄影活动大体“完全开放”,电视等媒体对庭审活动宣传报道多数情况下由法院配合、媒体自行录制播放。媒体的庭审录音录像可能存在干扰庭审秩序、侵犯到庭人员隐私、不当使用等问题,需要予以规范。这就要求我们在依法审理案件的庭审录录像方面把握司法公开的主动权。

    《规定》提出,让庭审录音录像成为各类平台直播、录播庭审活动丰富的数据资源,立体、全面、多维度展现庭审公开。一是由法院提供的庭审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客观、全面、真实,可以避免个别媒体为了过分追求宣传效果而有选择地录制庭审过程,防止造成宣传误导。二是目前法院庭审录音录像技术基本可以满足媒体播放功能的需要,这样可以减少摄像机、记者大量进入法庭后可能给庭审造成的一些困扰。比如,来回走动、摄像机对准法官或当事人面部、聚光灯刺眼造成的不适应等干扰庭审正常进行。三是法院可以通过公开平台、服务平台等,为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提供便利,并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切实抓好庭审录音录像的贯彻落实

    (一)加强技术统筹

    技术统筹是庭审录音录像的坚实支撑。《规定》已经对庭审录音录像录制、存储、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规范,较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庭审录音录像的录制管理、开发使用标准不统一,录而不存、存而不管、管而不用等情况。下一步,应该着重做好下列工作:一是抓住信息化建设机遇。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建设规划(2016—2020)》从硬件建设、管理服务、机制运行等方面为提升人民法院信息化水平,进行了全面统筹规划,为实现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了制度保证。截至2016年12月,全国已经建成2.3万个科技法庭。各级人民法院在落实《规定》时,应该紧紧抓住在2017年底总体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2020年底实现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在全国深化完善的机遇,不断加大投入,加快建设科技法庭,加紧进行技术改造,积极运用新兴技术。二是尽快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及时发现、快速排除庭审录音录像过程中的故障,或者采取替代性补救;加快研发快速检索,语音文字间高精准转换技术,为法官庭后制作判决书时快速回放音视频资料、准确定位所需信息提供便利;加快解决庭审直播过程中对当事人、证人的保护性技术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录音录像资料的安全保密技术研发等。三是进一步加强技术指导。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现庭审录音录像资料在各级网络间上传、存储、调阅、查询的无缝对接,方便快捷,互联互通;吸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三大公开平台建设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深化、应用庭审录音录像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必要时建立全国统一的存储中心和庭审录音录像查阅平台,为实现司法公开深度延伸做好铺垫。

    (二)注重延伸效果

    庭审录音录像的持续推行必将带来积极的延伸效果。《规定》将带来审判方式的一系列变化,应当形成庭审录音录像改革与其他相关改革措施的系统集成。一是调整法官办案习惯。有的认为,庭审记录方式改革在减轻书记员工作负担的同时,加重了法官工作负担。必须指出的是,庭审记录方式改革不是给法官压了一副“担子”,而是多了一件“武器”。只要审判人员有意识地调整一下办案习惯,比如庭前做案情预习、当庭做简要笔记、庭后及时结案,就完全能发挥这件新式“武器”的威力。各级人民法院要真正让法官成为改革的参与者、推动者,避免简单靠行政命令“一刀切”式地强推改革。二是解决誊本转化问题。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的情况下,有的当事人、辩护律师、代理人等要求誊录庭审录音录像,或者二审、再审法院法官审理案件、撰写裁判文书时需要原审法院提供录音录像转换文本或誊本,这可以通过外包服务的形式解决,或者安装使用智能语音文字转换系统当庭同步解决,避免因庭审录音录像技术造成工作量的新转移。三是推进民事庭审方式改革。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进行“门诊式”庭审。对于案件要素与审理要点相对集中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相关要素并结合诉讼请求确定庭审顺序,围绕有争议的要素同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进行“要素式”庭审。四是注重与裁判文书改革的衔接。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简单案件,法官应当尽量当庭制作裁判文书、当庭宣判、当庭送达,并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三)鼓励地方探索

    地方探索是庭审录音录像的活力源泉。目前的庭审记录方式首先从浙江法院开始,浙江法院借鉴域外做法,尤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数码录音来记录法庭审讯”方式,全面采用数码录音记录法庭审讯,数码录音作为正式的法庭记录。从浙江法院的前期探索情况来看,庭审节奏加快,庭审效率提高,审判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当事人的满意度较高。据统计,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的情况下,庭审过程能节约将近一半的时间。《规定》将上述探索成果吸收转化为司法解释的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各地法院对庭审录音录像的探索仅仅局限于《规定》内容。一是模式上的因地制宜。由于全国各地法院司法水平和硬件建设差异较大,各地法院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相对于东部发达地区的法院而言,甘肃、宁夏、青海等西部偏远地区的法院,虽然也具备庭审录音录像的硬件条件,但在整体上仍然技术落后。因此,在是否安装使用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等问题上,《规定》没有作出一致性要求。二是技术上的针对性开发。目前的智能语音识别技术主要适用于普通话。例如,浙江省高院智能语音识别系统依托阿里云计算技术,可以轻松做到万小时级别的语音数据在天级别内训练完成。不过,后续随着对方言语料的模型学习,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将努力实现对方言的语音识别。三是范围上的逐步扩大。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替代书记员法庭笔录的范围,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以简单案件为主,因为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对笔录依赖不多,庭审录音录像有助于缩短庭审时间;有的认为应该以相对复杂案件为主,因在复杂案件中才能体现庭审录音录像对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避免书面记录错记漏记的效果;有的法院还将行政诉讼案件纳入试点。《规定》实施以后,上述探索在取得授权的前提下,仍然可以继续进行。

    庭审录音录像虽然是一项小切口的技术变革,但将撬动大变化的司法改革。信息化建设与司法改革的有机融合必将产生更多的惠民成果,更有效地提升司法公信力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