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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永忠:刑事诉讼制度两项改革的关系及其意义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5月31日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不是相互对立、排斥的,而且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应两者并重,真正实行繁简分流,只有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率,才能真正实现刑事诉讼制度两项改革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轮司法改革不同于以往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不限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还包括诉讼制度的改革,其中围绕刑事诉讼制度的两项改革意义重大。一项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另一项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该两项改革的方向、框架和路径均已确定,改革已步入“正在进行时”状态。但是,客观地说,围绕这两项改革的相互关系及其意义,在理论认识上和改革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深刻认识加以解决。
  一、两项改革不是相互对立、排斥的关系
  两项改革虽然都是四中全会决定确定的,但在推进过程中,一些人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互关系认识不清,甚至把两者看作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关系,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就要强化庭审活动,实行庭审实质化。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势必冲击以审判为中心,冲击庭审实质化,致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流于形式,走向“流产”。应该说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把两项改革理解为相互对立、排斥的关系,值得商榷。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疑强调了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因为它是实现公正审判,防止冤假错案的根本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应当是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应然要求,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对不利自己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当面质证的权利,使有利自己的证人出庭为自己作证的权利,要求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等等。
  但是,客观事实是并非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要求行使上述诉讼权利,其中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愿意认罪,愿意接受法律惩罚,愿意放弃法律赋予他们的某些诉讼权利包括上述诉讼权利。对此,难道要予以拒绝,强制相关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对他们进行质证?果如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义何在?难道是为了增加他们的讼累,延长羁押的时间,拖延诉讼的期间?同时,对国家、对社会的意义何在?目前,我国每年仅进入审判阶段的刑事案件就在100万件上下,涉案被告人130万人左右,如果都实行庭审实质化的审理,国家能够提供足够的司法资源吗?
  其实,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哪个国家能做到对所有刑事案件采用一种审判程序特别是完全实行庭审实质化的审判程序。即使是对抗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最典型的并且经济实力最强的美国也没有、事实上也做不到对所有刑事案件都采用集中体现庭审实质化的陪审团审判方式。相反,经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只占5%左右,其余95%左右的刑事案件都采用非正式审判的方式并且主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方式获得处理。其实,世界各国大抵如此,几乎都是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轻重程度,特别是当事人的认罪态度设置并适用投入司法资源多寡不同、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范围不同、诉讼程序繁简不同的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我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实行以庭审实质化为特征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我们能够做到、也应该做到的是:对所有要求庭审实质化的案件应该提供充分的保障,确保此类案件的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不仅满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主张,而且充分体现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防止冤假错案;而对于国家能够提供充分保障、本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经必要审查能够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则可以采用非庭审实质化的、简易的、速裁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其中有的案件甚至不进入审判阶段,在审前程序中就依法处理消化。我们在刑事诉讼领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为了建立这样一种新型的诉讼格局。
  二、两项改革相辅相成,互相促进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不是相互对立、排斥的,而且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其一,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效果来看,如果刑事诉讼只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一种诉讼制度,而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之相配套,且不论当事人愿意不愿意,即使对所有案件都实行庭审实质化,那么,有限的司法资源就必须平均使用于每个刑事案件,其结果必然是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可能真正实行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将成为一句空话。
  其二,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和效果来看,如果刑事诉讼只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诉讼制度,而没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之相配套,就难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欺骗、被引诱甚至被胁迫以致不自愿、不客观地认罪认罚,其结果必然是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如前所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出后,不少人对此持质疑态度,担心该制度成为办案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制造冤假错案的重要手段和机会。为此,有的人公开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使赞成者也强调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客观性,防止无罪的人“被认罪认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一点也受到有关法律文件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11月16日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我国历史上首次正式提出了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举措,并且从速裁程序试点中提出的“申请获得”发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确定的“应当提供”。但仅此还不够,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走向负面最有效的途径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认罪不认罚而要求对其案件进行庭审实质化的审判,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无条件地同意并充分予以保障。唯如此,才能真正验证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确系自愿认罪认罚,也才能最有效地防止有人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欺骗、引诱、迫使无罪的人或不自愿认罪的人“被认罪认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于保障、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非常重要。
  三、克服偏差,两者并重,在确保公正基础上追求效率
  今年以来,两项改革的文件已先后出台,改革实践正在展开。但比较两者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远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推进要快,做起来相对容易一些。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却面临一定困难。这是值得高度重视的一个严重问题。
  为什么要进行司法改革?首先主要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改革实践中在公正和效率两个诉讼价值的关系上,存在重效率而轻公正现象。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不仅公正上不去,而且效率提高也有限。据了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官、法官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并不积极。因为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没有多少差别,那何必要适用在办案程序上增加了工作量,在办案期限上缩短了时间的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同样,实践中一些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比例也非常低,因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几乎一样,也没有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直接言词原则谈不上,非法证据难排除,在此情况下,召开庭前会议的意义又何在?
  因此,必须坚决克服目前存在的偏差,两者并重,真正实行繁简分流,当事人要求庭审实质化的案件应当真正实行庭审实质化,放弃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则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办理。只有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率,才能真正实现刑事诉讼制度两项改革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