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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红:从天津赵春华案谈我国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构建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0

2016年对于我国司法界而言是不平静的一年,前有聂树斌案再审被判无罪所引起的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反思与争鸣,后有年末天津射击摊大妈赵春华案所引发的舆论狂欢。特别是赵春华案判决结果一经爆出,批判其与“正常生活经验出入、冲突太大”者有之,[1]质疑现行枪支标准规定者有之,[2]普通网友对判决结果的冷嘲热讽亦有之,甚至一审法院的副院长也承认“判决时从情理上考虑不多”。[3]总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该案一审判决过于荒谬,从而又一次把人民法院推在了风口浪尖上,再次引发了民众对司法权威的质疑。虽然该案以二审法院在岁末最后一个工作日改判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而告终;虽然社会舆论也因被告人赵春华终于可以与家人团聚过年而不再喧嚣,但该案所反映出的司法判决与社会情理、社会常识的冲突问题,以及如何解决此类冲突却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人民陪审制度是理性司法与社会情理的融合剂

随着网络等新媒体的不断发展和普及,信息传播渠道和速度都得到空前发展,特别是近年来人民法院推行的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等一系列改革措施,使民众能够及时获取相关司法信息,一些违背社会情理、常识的判决也不断被媒体发掘,并饱受民众诟病。除前述天津大妈赵春华摆射击摊被控非法持枪案外,2011年的368万天价过路费被判无期案,[4]2016年的男子追小偷致其倒地身亡被起诉案[5]等都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与民众的普通认知和情理的冲突。产生这一冲突的原因,一方面缘于法官在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时过于机械、死板,仅仅运用法律的惯常理性思维处理案件,却忽视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缘于特殊的职业和习惯使职业法官失去了一般群众对事物的敏感,失去了常人观察问题的角度,远离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道德,形成法官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这一职业上的弱点容易影响办案质量,造成司法不公。而从制度上根本解决这一冲突,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背基本的社会情理,则非人民陪审制度莫属。人民陪审制度通过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使人民的意志在司法活动中得以体现;通过将民众朴素的法律意识、道德情感与法官的理性思维相融合,克服法官不良习惯和职业偏见,使案件处理得更合情合法,从而实现实质的公正。

然而,虽然早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但十多年来,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尽人意,“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普遍,难以发挥出该制度应有的价值和功能。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新一轮的改革又拉开了帷幕。此次改革的亮点之一就是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不仅从数量上增加了合议庭成员中人民陪审员的比例,从一定程度上克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诟病,而且也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方向相呼应。

二、大合议庭陪审机制概述

传统的陪审制度主要包括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按照《布莱斯通用法律辞典》的解释,陪审团是指一个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挑选出的,被赋予参与案件的对事实问题有作出认定和裁判权力的群体。[6]《美国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陪审团是对于法律诉讼中的若干事实问题作出裁决,由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的团体。[7]参审制度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挑选出的陪审员,与法官组成混合法庭,共同行使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与传统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不同,既融合了二者的某些特点,又呈现出独特的气质。

(一)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特点

1.诉讼模式上接近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的陪审制度。陪审团以集体的形式介入到法庭当中,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而参审制度是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的陪审制度,陪审员以个人的身份参与案件审理,独立发挥作用。[8]

依据《试点方案》,大合议庭陪审机制是指“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大合议庭机制中陪审员的数量一般多于法官,主要对案件事实部分作出判断。这就要求在庭审中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陪审员在庭审中通过听取当事人之间的充分辩论,审查相关证据,对案件的事实逐步形成内心确信,最终进行认定。

2.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分工接近参审制度。陪审团只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法律适用问题则由法官负责。一旦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法官即使有不同观点,也不再有用武之地,不得推翻陪审团的裁决。因此,陪审团对法官的制约力较强。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权分工明确。而参审制中由于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就决定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共同的权限。在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开庭、评议、定罪及量刑等,都由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探讨并作出决定。[9]

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中,数名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认定,一旦事实清楚了,只由法官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裁判,陪审员不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部分。该机制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对事实的独立认定权导致法官职权可能落空的弊端,也可以充分发挥陪审员作为普通民众运用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优势,克服参审制所导致的陪审员人数过少导致其屈从法官意见而形成的“陪而不审”弊端。

3.参与庭审的方式不同于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在庭审中处于旁观者的地位,他们不能主动提问,也不能接触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只能依据在庭审中的所见所闻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而参审制度中,陪审员的活动虽然也主要集中于庭审阶段,开庭前一般也不能去了解案情,不能接触当事人和阅读案卷,但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员的角色较陪审团更为主动,可以向被告提问,主动审查证据等。与法官进行合议时,还可以积极发表自己的意见并行使表决权等。

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中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庭审的方式上与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都不同。依据《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参加审判活动提供便利。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利,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有权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开展调解工作等”;“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在休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广度和深度上皆高于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几乎贯穿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而不是仅仅限于庭审阶段。

4.强调法官对陪审员的指引作用。陪审团制度中,要求法官不得对陪审团作出有可能影响其判断的倾向性的引导。加之法官与陪审团职权分工明确,陪审团仅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有效地弱化了法官对陪审团的影响力。而参审制度中,法官的庭前活动对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以至于庭审成为法官已经形成的内心确信的重演。而陪审员难于参加庭前活动,审判者的诉讼中心主导地位也使未受过专业训练的陪审员感到力不从心。这样,陪审员不得不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另外,由于陪审员一般都没有受过法律教育和相关的专业训练,在职业法官面前也难免表现出对权威的屈从心理,所以,在评议和表决时很容易被法官左右,从而遵从法官的意志。[10]

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在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的同时,强调法官对陪审员的指引作用。如《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第21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以及第23条第1款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前,审判长应当归纳并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问题,必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因为人民陪审员作为普通民众对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不甚明了,法官则有必要在庭审前对相关证据进行整理,并就庭审中对控辩双方不应采纳的言辞和证据及时对陪审员进行说明、指引,防止陪审员受到当事人的错误引导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适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审理案件的范围

虽然《试点方案》中规定了探索3人以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但是在《实施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实施办法》仅在第12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1.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2.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3.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此外,第15条还规定:“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

仅从文字上看,《实施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是应当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审理案件的范围,而第15条规定的是2人以上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不过,由于第12条第2款所列举案件基本上可以认定为“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因此,可以理解为适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范围是包括《实施办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在内的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

(三)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模式

由于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事实部分作出判断,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判,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就要求陪审员与法官的总数以及法官的数量为奇数。并且,从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司法民主的角度考虑,陪审员的数量以多于法官数量为宜,即大合议庭可以包K1(法官)+4(陪审员)模式;3(法官)+4(陪审员)模式;3(法官)+6(陪审员)或3(法官)+8(陪审员)模式等。到底选择何种模式,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社会影响力等由法院自行决定。

三、适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条件

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与人民法院其他各项改革措施相辅相成。尤其是目前各级人民法院正在深入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更好地对法律事实进行判断也必须以审判中心主义的实施为前提。此外,法官对陪审员的引导作用和专家陪审员与普通陪审员的区分也成为大合议庭陪审机制构建的要素。

(一)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原则

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避免庭审流于形式,法庭应当注重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引导双方当事人针对争点充分发表意见。

同时,法庭还要对双方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必要时作出程序性裁决,把握庭审进程,确保双方当事人是在公平的条件下和氛围中据理力争。[11]庭审中心主义可以有效防止外力对司法活动的干涉,极大地调动当事人的诉讼资源和积极性,彰显法院的中立地位。由于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中陪审员数量相对较多,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虽然法律赋予陪审员庭审前的阅卷权,但仅仅依据卷宗不仅难以对事实作出正确判断,而且还可能造成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反而对事实的认定起到反作用。俗话说,“百闻不如一见”,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原则对陪审员认定事实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原则,使诉讼参加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证据展示、辩论,陪审员才能够在对各方当事人察言观色、耳闻目睹过程中逐渐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强化法官引导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试点,给法官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不仅仅表现在法官需要向陪审员提供案件事实清单上,还贯穿在庭前准备、庭审以及评议阶段。由于陪审员多为非法学专业人员,他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能力非常弱。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在实施陪审制度时都在庭审前组织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防止庭审时这些证据干扰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庭审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和控辩双方的不当言辞或者举证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言行,法官有责任对陪审员进行指引,防止陪审员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影响其最终判断。此外,法官有责任在评议前就评议的各项事实再次对陪审员进行引导。所以,陪审制度能否有效实施,陪审员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指引和对庭审的驾驭能力。

(三)区分普通陪审员与专家陪审员功能

适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案件中不仅包括社会影响较大的普通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而且还包括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案件以及医疗、海事、知识产权等纠纷。特别是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兴起,医患矛盾加深导致医疗纠纷增加,乔丹案、非诚勿扰案等知识产权案件的不断涌现,使法院对专家陪审员的需求日益增加,法官们在审理前述专业案件中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帮助他们认定事实。因此,《实施办法》中第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

1.专家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大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何谓专家?美国学者罗杰斯的定义是:“专家是指在某一行业、学科或职业具有足够的技术或专门知识的人。严格地讲,任何一个行业、学科或职业中的‘专家’都是通过实践或观察而变得经验丰富的人。因此,专家可以被定义为‘有技术的人’。”英国的摩尔大法官对专家的定义是:“所有从事那些需要某种专门知识的职业或事务的人,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的范围内,都是专家。”美国佛蒙特州的罗伊斯法官的定义是:“所谓专家,就是指拥有法庭要求他提供意见的问题所处领域的特别的知识或技术的人。”[12]因此,我们可以将陪审制度中的专家概括为“拥有某一行业、学科或职业的专门知识,并且通过实践或观察而变得经验丰富的人”。与专家证人、鉴定人、技术咨询员或顾问等相比,专家陪审员在帮助法官裁决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

首先,专家陪审员参与审案,可以提高法庭的权威性。由于职业法官精通法律,专家陪审员熟悉相关专业知识,他们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集合了法官的法律技能和专家的科学技能,弥补了法官专业知识与经验不足的缺陷,可以发挥专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显著作用,对复杂的专门性案件作出权威性决断。又因为这样的法庭中法官同专家处于平等地位,可以深入地讨论案情,因此其判决也更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有效地增强当事人的信任度,更有利于定纷止争。其次,专家陪审员参与审案,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如果法庭遇到专门性问题,聘请专家进行鉴定或出庭作证的话,当事人必须额外支出费用。在通常情况下,诉辩双方都会请求专家鉴定或者作证,有时还会遇到屡鉴不止的情况。这样审理一起案件所需要聘请的专家就会非常多,而且同一个专家只能就某个或某些专门性问题给出结论。加之诉辩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一般都具有倾向性,可能导致同一专家在不同案件中就相同事实所出具不同意见的情况发生。而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专家不仅可以全程参与案件审理,而且不具有倾向性,可以极大地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13]从海事法院过去的实践也可以看出,在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适用专家陪审员制度是切实可行的。因此,适用专家陪审制度,应定位于专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作用。但应当注意的是,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所言之专家应与某些行业领域中作为技术领军人物的专家有所区别。因为,从海事法院的审判实践看,对专家的职称、学历等作过多要求,可能会导致法院办案难度加大。因为某些行业领域的专家本身就是稀缺资源,平日本职工作非常忙,他们很难抽出时间参与审理案件。而专门法庭或专门法院使用专家陪审员的目的是了解某一专业案件所涉及的基本知识或行业规则以供法官参考。所以,笔者建议在界定“专家”一词时,只要具有某一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有3-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充分了解本学科基本知识和本行业规则即可。[14]

笔者认为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法院和专门法庭应当采专家陪审制度。普通法院在审理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也可以吸收专家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如适用专家陪审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票据、证券权益纠纷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涉及专门知识或特殊经验法则且涉及重大公益的民事案件。刑事诉讼案件可以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医疗行为致死或重伤案件;因交通肇事致死或重伤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票据、证券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计算机犯罪案件;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其他涉及专门知识或特殊经验法则且涉及重大公益的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包括:专利行政管理案件;金融行政管理案件;税务行政管理案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案件;资源行政管理案件;卫生行政管理案件;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案件;交通行政管理案件等。[15]

2.普通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大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但专业性不强的案件,可以由3名法官和5—6名普通陪审员组成大合议庭。大合议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包括: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事案件;因故意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涉及群体性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媒体重点关注的;当事人多次申诉或重复上访的;检察机关起诉时证据不充分,有可能作无罪判决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提供一定证据或依据的;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可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在公安机关、监狱等国家司法机关羁押期间死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以及其他适宜人民陪审团参加的。民事案件包括: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公益诉讼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其他适宜大合议庭的案件。行政案件包括:涉及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因拆迁安置、土地征用、环境保护等引发的群体性案件;其他适宜大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由于大合议庭机制的适用必然导致司法成本增加,因此实践中宜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四、大合议庭评议机制的完善

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中陪审员的数量一般多于法官,故许多法官和学者担心,如果在评议中采取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那么在事实认定环节极有可能造成陪审员多数意见“绑架”法官意见,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偏差。因此,如何在评议中既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又克服“多数人的暴政”,也是今后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实施中应当进一步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这就意味着在陪审员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有可能产生单纯多数的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与相对少数法官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即所谓的陪审员意志“绑架法官”意志。一旦出现合议庭中全体法官与全体陪审员的意见完全相左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通过两种路径进行处理。其一,不妨参照日本裁判员制度的规定,即案件事实认定的表决以合议庭的过半数通过,且须有法官和裁判员各1人以上赞成该意见。同时,鉴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规定不得只根据裁判员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不利判断(如在评议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情况下,裁判员作出有罪判断),不利判断须经包括至少1名法官在内的多数意见通过。当出现多数陪审员意见与合议庭所有法官意见不一致情形时,评议结果无效,或者重新评议一次,或者提请院长重新组成合议庭成员对该案进行审理。其二,对于民事和行政案件,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重大分歧,且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造成错案的,可以提请院长解散原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新组成的合议庭依然存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意见的重大分歧,且多数陪审员与原合议庭陪审员观点一致时,说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法官的认定与社会普通民众相左,有可能违背社会常理。此时,应当尊重陪审员的意见并将陪审员意见记载入裁判文书中。对于刑事案件,假设在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多数陪审员的意见与法官相左,对于陪审员认定有罪而法官认定无罪的案件,或者是陪审员认定无罪而法官认定有罪的案件,可提请院长解散原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新的合议庭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依然存在法官意见与多数陪审员意见完全相左的情况,可将该案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讨论,并将讨论结果送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佘的决定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陪审员可以列席旁听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没有列席的,审判长应当将审委会决定告知陪审员,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解释。

第一种路径的优势在于,在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多数意见中既包括法官也包括陪审员,可以保障认定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普通民众的认知和社会情理相一致。不足之处在于,有效的评议结果必须有至少1名法官或1名陪审员赞成,可能会造成这1名法官或陪审员压力过大而屈从多数人意见。

第二种路径的优势在于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时,能够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使判决结果更具有人情味、更符合大众常理,避免类似赵春华案的出现。同时,也可以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降低法院责任风险。不足之处在于在认定刑事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当合议庭中全体法官的意见与全体陪审员意见相左时,须经审判长联席会讨论并将结果呈报审判委员会决定。这一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与现行的审判权独立原则相悖。

两种路径到底哪一种更适合我国的审判实践,恐怕也是今后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试点中应该探索的问题。

五、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2015年《试点办法》颁布以来已经有多家法院开始实施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但由于适用案件数量有限,一时间难以显现大合议庭机制的优劣。仅就目前笔者从多家法院的调研看,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实施过程中,除前述评议机制有待完善外,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官存在畏难心理

从一年多的试点和其他非试点法院在陪审制度方面的探索看,有些试点法院在试点之初就意识到了陪审制度对法官的要求,在制度方面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如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陪审模式案件审理的操作规程》,要求在庭前准备阶段,“审判长主持并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开示,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依法排除不符合证据标准和逾期提交的证据。庭前阅卷时,由审判长将案件材料、阅卷笔录和问题清单等,交由人民陪审员并对其进行阅卷指导。庭审前,审判长可召集合议庭召开庭前准备会议,告知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基本程序,案件证明标准以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各种可能的结果,并使用通俗语言就相关法律结合案例进行讲解。合议庭结合问题清单共同草拟法庭调查中对争议事实部分的调查提纲,并由审判长对合议庭成员作必要分工,但应避免机械、形式化。”在庭审阶段,“审判长合理控制庭审节奏,当人民陪审员对与要件事实非直接相关的事实进行调查时,或询问带有倾向性、诱导性时,应及时提醒人民陪审员,并有效驾驭庭审。人民陪审员就事实认定问题随时可以发问,不必征求审判长的意见,但必须遵循审判长对庭审和发问的指引。”正式评议前,“由法官依照指示制度,对合议流程、主要任务、评议规则等进行说明和指引”等。这些规定为适用陪审制度和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提供了操作指南。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院等也就陪审制度中如何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分离问题制定了相关规则,并在实践中进行了探索。

但是,很多试点法院反映,由于目前各个基层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并且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这个问题越来越突出。一线法官对日益增长的办案数量已经应接不暇,疲于应付,很少有人愿意认真落实庭前非法证据排除、拟制事实清单、对陪审员进行庭审指引和引导等。试点法院尚且如此,将来如果将试点中的规则制度化并在全国推广的话,恐怕更多的法院也会面临这些问题。因此,如何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下,应对陪审制度改革带来的挑战和要求,落实制度规则,也是今后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如果法官的指引作用不能真正得到落实,那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也最终难免落入以往的困局。

(二)庭审中心主义亟待落实虽然我国庭审中心主义司法改革已经轰轰烈烈地展开,但是由于庭审中心主义原则的贯彻实施不仅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且对检察官、辩护人等在庭审中的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庭审中心主义的落实也绝非一蹴而就之事,需要经历一个较长时期的过程。而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落实与庭审中心主义相辅相成,因此,落实庭审中心主义也成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一个关键。

六、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大合议庭审理的权利

人民陪审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通过广大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揭开司法机关的神秘面纱,实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那么在赋予公民参与司法审判权的同时,能否赋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及行政案件的原告选择适用大合议庭审理的权利呢?法律能否对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强制性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二条第二款规定,除简易程序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外,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有选择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权利。赋予案件被告人选择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权利,实质上是被告人防御权的进一步体现。被告通过选择“同类人”参与对自己的审判,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对审判机关的畏惧心理,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减少上诉或上访等行为的发生。然而事实上,在基层法院的实践中,很少有被告人或当事人知道他们有这项选择权,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一边。因此,虽然《决定》赋予了他们适用陪审员的选择权,但该项权利实质上形同虚设。此外,《决定》只明确了刑事案件被告人选择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权利,却没有赋予被害人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近年来发生的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等,之所以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其根本原因在于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未能充分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讼权利和主张,导致被害人家属在心理上和物质上都无法获得补偿。如果上述案件的审理中适用大合议庭,让更多的社会人士参与的话,也许法官会有机会听取群众的多方意见,作出更符合人情事理的判决。某些专家在实践中的调研,也证实了大多数律师及当事人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助于个案的公正裁决。如李玉华教授等在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陪审员制度所作的调研中发现,在被访的99名律师和101名当事人中,71%的律师和62%的当事人相信人民陪审员参审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67%的律师和71%的当事人愿意选择人民陪审员审判自己的案件。[16]

对于某些争议较大或者事实难以查明的案件,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民事案件当事人或行政案件的原告能否请求适用大合议庭审理?笔者认为,如果他们认为适用普通合议庭不足以保障其根本权利或者获得公正判决的话,不妨依据其请求适用大合议庭审理。虽然大合议庭的适用要比普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的诉讼成本高,但如果当事人能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司法公信力得以提高,那未尝不是一件得大于失的选择。所以,在人民陪审制度的构建中,应赋予案件当事人申请适用大合议庭审理的权利,并且法官应负告知义务。

(二)落实庭审中心主义原则

如前文所述,为了减轻陪审员的负担和提高审判效率,落实庭审中心主义原则已迫在眉睫。这就需要在审判中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贯彻直接主义、口头主义原则。为了使审判活动为一般民众所理解,有必要摒弃原有的阅读大量笔录、形成心证的方法,陪审员要在审判庭上通过耳闻目睹了解案情。为此,在公开审理中必须贯彻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改变过去的笔录、记录式裁判。第二,遵守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陪审员也应遵守三大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在认定犯罪事实上,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检察官必须在不掺杂合理怀疑的限度内证明事实,只以法院采用的证据为依据进行判断。适用大合议庭机制审理的案件中,要求陪审员充分理解这一原则,除法官的解释外,辩护人、检察官等也应在尽力使陪审员理解其辩护意见或公诉书上下功夫。第三,庭审过程应通俗易懂。适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审理案件,应使用简单易懂的语言表达案件的本质,以使作为一般民众的陪审员能够更容易地理解案情。否则,陪审员就不能积极参与审判,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表面,与过去传统的法官办案无实质区别。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应仅仅是形式上的国民参与司法活动,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国民参与司法,就需要实现案件审理简明易懂。

(三)强化法官的指引作用

如前文所述,此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的亮点之一就是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这种分离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群众,没有法律基础,难以分清案件审理过程中哪些属于事实部分,哪些属于法律适用部分,所以,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需要法官在庭审前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庭审中给予陪审员适当引导、评议时就涉及事实的认定问题为人民陪审员作出法律解释。由于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尚处于试点、摸索阶段,可以在法院的每一个审判庭选择部分法官参与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探索,可以在统计工作量时对这部分法官办理的案件数量乘以一定倍数的系数,使法官的付出有回报,增强他们用好陪审制度的内在动力。

1.庭审前准备阶段。由于人民陪审员不了解证据采信规则,如果在庭审前不排除非法证据,那么在庭审时这些非法证据很可能影响到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庭前准备阶段,承办法官首先需要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开示,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依法排除不符合证据标准和逾期提交的证据。其次,陪审员庭前阅卷时,承办法官应当预先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列出清单,与案件材料和阅卷笔录一起交给陪审员并对其进行阅卷指导。第三,庭审前,审判长可召集合议庭召开庭前准备会议,简单告知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基本程序、案件证明标准以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各种可能的结果,并使用通俗语言就相关法律结合案例进行讲解。合议庭结合问题清单共同草拟法庭调查中对争议事实部分的调查提纲,并由审判长对合议庭成员作必要分工,但应避免机械、形式化。

2.庭审阶段。庭审中,人民陪审员可以根据承办人罗列的事实清单以及阅卷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自行罗列的庭审问题进行提问,但提问须遵循审判长对庭审和发问的指引。审判长如果发现陪审员的提问带有倾向性、诱导性时,应当提醒陪审员。虽然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规定,法庭调查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阶段,但是由于实际庭审往往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都可能涉及案件事实问题。而且,庭审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审判人员为了查明事实,需要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中随时提问。因此,笔者认为在庭审阶段,陪审员经审判长同意可以随时对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进行提问。一方面有助于陪审员自己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判断;另一方面陪审员从各自独特角度进行的提问,有可能对法官也起到一定的启发作用。

3.合议阶段。《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审理案件的,庭审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及时组织合议庭评议案件。当即评议确有困难的,应当将推迟评议的理由记录在卷。该规定主要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减少陪审员参审负担。同时,庭审后审判人员对庭审过程中的记忆最为清晰,及时、迅速地评议有利于合议庭成员在合议时还原庭审情况,正确对事实进行认定和充分进行讨论。正式评议前,法官应当依照相关制度,对合议流程、主要任务、评议规则等进行说明和指引。然后合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根据庭审情况共同对需要合议的事实清单进行完善。发言时,首先由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发表意见,然后法官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为了防止陪审员受到干扰和以后作为案例教学使用,可以通过全程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庭审进行固定和监督。同时,还可以通过检察监督,严格庭前三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后即时合议等制度设计,防止陪审员受到当事人及外界的不正当干扰。

总之,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建立,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又一次飞跃性进步,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科学、合理地利用该制度,使之充分发挥出陪审制度应有的价值和功能,仍需不断进行探索和求证。

【注释】 ★本文为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人民陪审员主要进行事实认定实证研究”(CLS (2016) C3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吴闯、冀成海、杨小刚、李峻:“法院谈射击摊大妈获刑:判决时从情理上考虑得不多”,载http://cnews.chinadaily.com.cn/2017-01/18/content_27993029_2.htm,2017年2月1日访问。

[2]孙瑞丽、王梦遥:“摆射击摊获刑三年半天津大妈上诉获受理”,载http://news.ifeng.eom/a/20170104/50518344_0.shtml,2017年2月1日访问。

[3]吴闯、冀成海、杨小刚、李峻:“法院谈射击摊大妈获刑:判决时从情理上考虑得不多”,载http://cnews.chinadaily.com.cn/2017-01/18/content_27993029_2.htm,2017年2月1日访问。

[4]“‘天价过路费案’重审改变刑期处罚”,载http://xh.xhby.net/mp2/html/2011-12/16/content_475440.htm,2017年2月7日访问。

[5]起晓松:“‘男子追小输致死’犯法吗网民声音一边倒”,载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6-ll-14/doc-ifxxsfip4743211.shtml,2017年2月7日访问。

[6] 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 West Group. Pp860.

[7][美]彼得• G .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8]胡云红:《陪审制度比较与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

[9]胡云红:《陪审制度比较与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

[10]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

[11]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载2014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

[12]刘乔发:“构建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研究——以英美法下专家证人制度为视角”载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年5月1日访问。

[13]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9—320页。

[14]胡云红:《陪审制度比较与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316页。

[15]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2页。

[16]祖鹏、李玉华:《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为研究对象》,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