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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 萍 余 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的合理构建 ——从公安机关的职责与优势切入

【作者简介】揭萍,浙江警察学院侦查系教授;余萍,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检察员。
【文章来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摘要】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社会调查报告是适用于各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应当确立控辩双方平等的调查权,明确控方有权力、有责任调查,辩方有权利、有条件调查,最后由法院听取双方的调查意见,作出裁决。控方调查应由人民检察院主导,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人民检察院为辅的责任机制才合法合理,公安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具有“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秉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论、强化辩方调查权利、法庭质证才能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全面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关键词】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公安机关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人特殊程序并规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无疑是我国少年司法的突破性进步。然而,法律条文仅仅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调查义务,并未规定三机关如何开展调查。是依职权调查还是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还是控辩双方各自调查、法庭质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诉讼制度实施以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性质、功能的准确界定一直存在争议,法定主体的多元化造成重复调查或相互推诿现象,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实施机制更是各不相同。由于调查者不具备专业知识导致被调查对象单一、调查报告内容简单粗糙,不能实现社会调查制度价值的情况不在少数。立法的模糊导致司法解释的混乱,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实践做法的有效性值得拷问。因此,只有在法律上进一步清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与功能,合理配置调查权,构建公正有效的调查机制才能实现法律对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护的根本目的。
  一、质疑:理论与实践的混乱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并不等同于“审前社会调查”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有诸多探讨,其称谓也各不相同,如“人格调查”[1]、“量刑前调查”[2]、“审前社会调查”[3]等。笔者认为,基于“人格刑法”理论论证的“人格调查”属于学术概念;“量刑前调查”则是理论或实践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解归纳,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与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有一定法律渊源的是“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但两个法律制度是否等同?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创设于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规定》)。其中,第二章“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条确立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间、主体、内容和要求,调查的阶段是“开庭审理前”,也就是案件移送起诉后到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根据案件情况要完成的开庭前准备工作。自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在全国推行,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让法官在庭审时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调查情况正确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在定罪、量刑、行刑时作出公正裁决。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审前调查制度”十多年的实践使各地各级法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概念范畴远远大于《最高法规定》创设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对“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作用、法律要求和所形成的调查报告的诉讼价值并不能简单地延用“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应当重新定位。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有别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的责任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201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因此,刑事案件“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适用于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476条第2款把司法行政机关列人调查主体,实际上是将“审前社会调查”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混为一谈。这样的法律文本似乎既迎合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又兼顾了《最高法规定》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最高人民法院来说的确是周全的司法解释,但却造成理论研究的概念混淆和司法实践的乱象丛生。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性质、功能截然不同。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已不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范围内。人民法院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能否适用缓刑、管制等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的案件,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就案件执行对象、社区矫正的环境和条件开展调查,为法院量刑裁决提供参照是理所应当的。
  (三)公权力能否“委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和《最高法解释》。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诉讼法》268条作出的解释在文本上的差异有学者作了具体的分析{1},揭示了各部门司法解释的混乱且缺乏衔接而导致实践角色错位与调查内容模糊的现状,而笔者认为最应当质疑的是检法两家对调查主体的扩大化解释。
  《最高检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最高法解释》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学界也不乏众多支持由中立的社会组织机构或社会团体来实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观点。{2}《最高法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的法定主体,这是法律赋予公、检、法三个刑事诉讼机关的一项公权力,能否委托给有关组织、机构或其他社会团体?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有非诉讼主体参与?若“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具有证据价值的,有关组织、机构或社会团体是否有取证资格?最高检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扩大、歪曲立法原意之嫌?这些都是需要搞清楚的。
  二、辨析:社会调查的性质与功能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系统化、统一化,其法律地位必定超过2001年《最高法规定》、2010年各部委下发的《若干意见》等。因此,其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是理解与运用该项制度的最根本依据。
  (一)社会调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规定在“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一章,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根本性质是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法律条文中的“根据情况可以”的表述使社会调查制度未能成为未成人案件刑事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而是一个选择性程序[4]。但对于开展了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的案件,所形成的调查报告是刑事诉讼各阶段办案的依据,是案件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实施调查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取证资格的主体,即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确立控辩双方平等的社会调查权,明确控方有权力、有责任调查,辩方有权利、有条件调查,审判机关在听取控辩双方调查意见及补充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综合判定。
  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是国际司法准则和许多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共有的诉讼程序。《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规定:“在侦查程序开始之前,应当尽快对有助于判断被告人道德、思想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至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侦查”。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中的“处置前调查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每个阶段的案件处置提供依据,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
  (二)社会调查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来源于《最高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但在运用范畴与法律价值上已完全突破。此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仅有个别的法律条文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主要依据各司法机关的文件和解释。《最高法解释》对调查主体的解释一部分来源于《最高法规定》,然而,《最高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审前社会调查”由人民法院主导是毋庸置疑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覆盖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控诉、辩护与裁判三方由于刑事诉讼职能的差异,承担着不同的调查责任、义务或权利。
  《刑事诉讼法》设立的未成年人案件特殊程序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司法理论基础之上,社会调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基本方针,“教育为主”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刑事程序始终。而特殊程序也将这一原则渗透到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各个环节,如“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和“犯罪记录封存”等。调查报告是各诉讼程序中司法人员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重要参考,深入了解其日常的表现、成长经历、道德品行、家庭情况及社会影响等,才能够准确把握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性,选择教育的方法与途径、感化的切入点和手段,达到挽救的最终目的。
  (三)社会调查报告是各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
  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下文简称“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是大多数学者的共识,但对其证据的作用阶段、类型和价值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在证据收集、采信环节类推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则;[5]有学者认为,尽管被调查未成年人的“品格”是“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但“调查报告”包含着比“品格证据”更为丰富的内容,它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也发挥着更为广泛的作用,同时还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分流、特殊犯罪预防领域起着重要作用;{3}也有学者通过梳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12年的发展历程并结合证据理论与司法实践,发现“调查报告”作为一种诉讼材料,在审判中与量刑程序紧密相关,具有相关性、科学性、专业性和可采性,已然具备证据属性,当属于专家证据。{4}
  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属性是毋庸置疑的。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体现了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具备证据的属性。{5}《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规定在268条,前置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逮捕、附条件不起诉、审判等特别程序,那么“调查报告”就应当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至关重要的证据,是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作出正确处理的重要依据。各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解释中都进一步明确了“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31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最高法解释》第47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接受”;第48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其中“移送”、“办案参考”、“接受”、“量刑参考”等表述,均表明了“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属性。
  我国的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品格证据的特性。品格证据发端于英美法系,是指表明某人品格和特定品格特征的证据。{6}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的重要概念,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品格证据这一证据类型,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实际上已有这一证据类型的体现,如逮捕必要的社会危险性判断、量刑中诸多酌定情节都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品格因素的考量。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际上确立了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程序中作为法定的定罪量刑证据的法律地位。首先,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要收人卷宗,成为公安机关是否提请逮捕、是否移送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是否批准逮捕、是否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最后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其目的是通过调查综合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人格状况和再犯的可能性。因此,在各个诉讼阶段,未成年人调查报告实际上都起到了品格证据的作用,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恰当处置提供了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这一根本原则下,社会调查报告所证明的事实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其他行为事实更重要。这也决定了公、检、法机关不能将调查权委托给不具有取证权和取证能力的社会其他机关和个人。
  三、定位:公安机关是控方开展社会调查的主要执行者
  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公安机关在此项诉讼工作中不可替代的位置。高维俭教授曾提出:“从当前刑事司法体制的职能现状与司法经济性的角度考虑,最适合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是公安机关”{7};也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应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全面调查,除对犯罪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外,还需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8}笔者认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要取证机关,公安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具有“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
  (一)“天时”:时机最佳、时间充裕
  审判是案件性质的认定和裁判阶段,但从某种意义上说,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裁定权。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提请逮捕、是否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是否作出起诉决定对案件的走向都有决定性作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影响不可小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递交检察机关,有利于案件批捕、起诉各阶段应用这些证据,可以说,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情况直接影响未成年人案件的后续处置。
  尽早开展社会调查,有助于实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科学分流。对于那些符合《刑法》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撤销案件,没有必要进人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将案件排除出刑法的调整范围,或根据社会危险性以及未成年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的结论,以此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微罪不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审查程序中,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出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置;而到审判阶段,逮捕、起诉等已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被较长时间羁押,法院即使作出无罪或缓刑判决,也不能完全体现未成年人保护的诉讼精神。“将人格调查的时间设定在侦查环节,就能够确保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加人对其人格状况的考察,从而降低了不当人罪的可能性。”{9}在美国,以警察为基础的分流计划是未成年人案件分流的主要途径之一,当未成年人涉案到了警察局,警察局要从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尽力将涉案未成年人转送社区,福利处理,进人司法程序是万不得已之事。{10}
  在整个诉讼阶段中,由于侦查取证工作复杂多变,我国刑事诉讼法配置的侦查期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相对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最长的,根据案情的轻重和复杂程度,刑事拘留最长可长至1个月,逮捕羁押期限从2个月到7个月。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一般是7天,没有适用刑拘的案件最长是半个月;审查起诉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再加上补充侦查两次各1个月,案件在检察机关最长期限是3.5个月;审判阶段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5个月。如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阶段的社会调查不以公安机关为主开展,受诉讼期限的约束,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就不能为社会调查提供充足的时间保障。
  (二)“地利”:诉讼职能、取证条件
  调查取证是侦查阶段的基本职能。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类型,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为完成收集犯罪证据材料这一根本任务实施各项调查活动和强制措施。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为了调查案情、收集犯罪证据,必须要尽量深入接触案件相关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6],被害人或其亲属,案件现场的知情人或见证人(很多是案件当事人的邻居、社区或村干部)。早在199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0条就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只要有开展社会调查的意识,就可以将调查渗透到摸底排队、现场访问、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预审等各项具体工作中;派出所的社区民警、治安民警、刑警、拘留所与看守所的民警都可能成为协助调查的主体,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
  法定的取证职能决定了公安机关具备绝对优势的调查条件。无论是人力、物力、对调查对象情况及其社会交往关系的掌握,还是人口信息、户籍信息、暂住信息等信息资源的占有,又或是利用侦查协作机制开展异地调查的顺畅进行,公安机关都拥有其他机关或个人所不具有的优势,这是法律赋予的客观条件,也是公安机关长期发展形成的工作环境。没有充足的人力和物力保障,调查工作只能是“蜻蜓点水”,这是委托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调查不可回避的问题;没有对被调查对象家庭及交往关系的查找条件,对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很多“问题”少年的调查便“无从下手”,这是检察院、法院开展调查难以解决的问题;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犯罪地管辖的原则,对流窜犯罪、异地犯罪其他司法机关、社会机构或个人开展社会调查更是“寸步难行”。
  (三)“人和”:人员熟悉、有利保密
  从犯罪形成过程来看,大多数犯罪人实施犯罪不是偶然的,尤其是未成年犯罪,大都与犯罪前社会生活中的不良行为密切关联,如盗窃之前的小偷小摸、贩毒前的吸毒、杀人伤害前的寻衅滋事和打架斗殴等。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从未成年人最早的轻微违法行为开始便会完整记录其违法犯罪经历;公安民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早接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人,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开始,社区警务人员就可能与家长有接触,共同对其进行管教。充分发挥公安派出所和社区民警对辖区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是公安机关社区警务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社区警务实际上已经延伸到相关的领域。因此,公安民警最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生活环境与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而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建立的与社区、村镇、学校等治安管理人员的密切关系也为调查提供了有利条件。
  公安机关严格的保密性工作要求,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7]除了取证资格以外,委托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调查存在的保密性问题是不可忽视的,如果因此而暴露了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使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以及回归社会受到影响,就与社会调查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了。不少学者已意识到,“借助第三方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可能会面临调查费用、调查权限、隐私保密等问题。”{11}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并不成熟,容易受外界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或然性、偶然性、激情性大。为了使犯罪前科不成为未成年人今后人生的污点,减少“标签”效应,特别程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如果因社会调查而暴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就徒劳无功。
  四、制约:社会调查的公正性保障
  (一)未成年人利益至上的少年司法理念
  理论上讲,与刑事(成人)司法倡导的对抗式诉讼不同的是,少年司法的所有参与方都应站在未成年人一边,其行为举止在诉讼过程中都被期待以“儿童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原则为准绳。{12}世界各法治国家的司法环境并不相同,具体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也不尽相同,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的基本精神都大体相似,即基于国家亲权主义,立足于教育、挽救和保护,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是人类社会法律文明的重要体现。有学者认为,“法官、检察官、警察为履行所承担的诉讼职能进行社会调查自是其应尽之责,但警察、检察官作为案件的控诉方,具有强烈的追诉动机,很难保证其所进行的社会调查的中立性。”{13}的确,指控犯罪确是指控方的刑事诉讼职能定位,但笔者认为对此不必过虑,更不能“因噎废食”,否定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的突出优势。一方面,随着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特定的司法理念已基本在警察与检察官心中植根;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我国刑事诉讼职能分工决定了刑事案件大多数证据都来源于公安侦查机关,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是侦查工作的根本要求。实际上,在我国香港,警察在少年司法制度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对犯罪的少年有一定的实体处置权,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少年适用警示警诫计划,以免将少年犯带上法庭受审。{14}
  (二)检察机关主导控方的社会调查
  自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案件起诉组”,经过30余年发展,全国大多数基层检察院都设立了单独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独立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包括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和开展帮教维权、预防犯罪等工作。因此,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和保护工作中起着核心作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作出的“批准逮捕”、“不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直至“量刑意见”等决定均是一种法律判断。{15}因此,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中承担重要角色,而在审前程序中更应当起到主导作用,对公安机关开展的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具有监督、协调和指导的责任。检察机关明确公安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内容的具体要求,细化调查指标,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对公安机关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核实;对没有按要求完成调查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补充调查或检察机关自行完善调查,对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提交法庭。
  (三)强化辩方调查权利
  基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辩方应享有平等的社会调查权。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就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样的‘多方调查与综合判定’的社会人格调查报告机制,符合诉讼的基本原理,适应少年司法的特殊需要,能够保障作为少年司法更为重要的基本事实依据的社会人格调查报告的全面性、客观性和公正性。”{16}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方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监护人及辩护人,其中大多数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是最主要的调查人。实事求是地说,即使是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方所掌控的调查取证资源也是相对有限的。因此,通过立法完善和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减少不必要的干预,增强对律师的信任并加强对律师的保护。
  (四)法庭质证后法官作出综合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开庭审理前,合议庭要对控辩双方提交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的属性,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17}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该规定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刑事证据属性以及相应的质证规则。当然,调查报告质证应当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基本原则,即为了避免给身心稚嫩的少年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可以设置预备庭审、回避、质证说明及法官制止等一些特殊的程序规则。{18}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必定会体现各自的基本价值立场,控方偏重于打击犯罪、防卫社会和保护被害人,辩方则可能仅注重收集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方面的材料而忽略对其不利的事实信息。通过法庭质证清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可作出相对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判决。

【注释】
[1]具体内容可参见:高维俭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论要[J].环球法律评论,2010,(3):18;梅锦论我国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之完善[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30;胡学相,张中剑.完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司法对策—以广州市的审判实践为样本[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14,(10) :67.
[2]参见殷健康.论量刑前的社会调查制度[J]刑事法评论,2013,(6) :511.
[3]参见:席小华.论社工介入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J].社会工作,2010,(12):40;王秀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调查制度探究[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3,(2) :65.
[4]很多学者对“根据情况可以”的“选择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如董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背景、问题及建议[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5),112.
[5]可参见: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杨飞雪,王成.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模式的构建—基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实践的实证分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2).
[6]按照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7]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保密工作规定》,要求每名民警都要熟悉掌握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范围、重点和要求,切实增强保密意识,严格遵守各项保密制度,保证国家和警务工作秘密的绝对安全。在公安机关工作保密性传统长期影响下,公安民警的保密意识都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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