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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青: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处理

    【作者简介】 叶青,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内容提要】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如何处理,各地的实践操作不尽相同,理论界也存在着诸多分歧。鉴于我国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与立法目的,庭前会议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无法具备实质性的功能。当前应建立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规范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明确庭前会议处理非法证据的效力。 

【关键词】公正与效率 突袭审判 权利义务告知机制 主持者 庭前会议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并将其与非法证据排除联系起来。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又对相关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由此,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为非法证据排除创建了“控辩双方参与、法官居中听审”的庭前机制。然而,根据一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肯定此举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发现了现有制度的不少局限性。笔者拟从实践、制度、理论三个维度出发,针对庭前会议中与非法证据排除有关的程序规则等问题进行探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的完善建议。

一、实践维度——基于各地实际运行的检视

  (一)庭前会议制度在各地的基本运行情况 
  笔者根据有关媒体报道的素材,整理归纳了约二十余个地方法院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实况,同时也对上海多个法院进行了调研。总体来看,目前我国多地法院都在积极适用庭前会议制度,许多地方法院专门出台了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实施细则或暂行规定,如上海、四川、重庆、福建、徐州、宁波等地,旨在积极探索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模式。 
  大多数司法人员从庭审质量和效率的角度对庭前会议制度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该制度在庭前解决了可能中断正式庭审的相关事项,减少了庭审障碍,缩短了审判周期,也提高了庭审的质量。尤其是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起到的积极效果更为显著。如2013年6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前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贪污受贿案,作为一个存在海量证据的大案,该案的正式庭审仅仅进行了三个半小时。这主要归功于该案的庭前会议,合议庭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提前解决了该案中大量的程序性事项和证据问题,例如双方在庭前会议中都没异议的证据,在正式庭审中即简略地出示质证,从而使正式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升,最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在通过庭前会议处理非法证据的问题上,各地法院也反馈了较为正面的信息,比如安徽高院首次因非法证据排除而召开的庭前会议,仅通过一个小时的时间起到了“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促使检辩双方进一步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增强庭审时双方对争议焦点质证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能够“让检察院充分了解案件证据存在的瑕疵和问题,从侧面督促检察工作更加有力地开展。”⑴ 
  (二)庭前会议制度在各地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从调研的情况来看,庭前会议制度的总体运行情况较好,但是,在通过庭前会议处理非法证据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第一,适用率不高。以上海某法院为例:2013年上半年度,该院刑一庭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9件,其中启动庭前会议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仅为1件,适用率为2.04%。而许多地方法院至今尚无一例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更不用说通过庭前会议处理该问题了。通过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的比率不高,主要受制于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的低适用率。由于司法体制、办案观念、办案压力等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非法证据排除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以上海为例,截止至去年8月,全市法院共有14个案件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可谓凤毛麟角。另一方面,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许多法官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仍然抱以保守和观望的态度。尤其是在新刑诉法与高法解释对其运行机制规定的并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法官们为避免出现程序瑕疵而倾向于不启动庭前会议。一些法院内部也为启动庭前会设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报批程序,启动庭前会议的意见需由庭长审批,必要时报院长审批,只有通过审批才能启动庭前会议。⑵以上这些因素降低了法官适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也直接影响了实践中通过庭前会议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适用率。 
  第二,做法混乱多样。新《刑事诉讼法》仅有第182条第2款一款对庭前会议制度作了规定,且较为原则,随后出台的两高解释尽管对其适用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其细化程度不够,许多问题仍不明确,因此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故而各地出现了操作不一的庭前会议实施细则或暂行规定,概况起来,司法实践中大致存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 
  其一,由谁主持。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庭前会议主持人是“审判人员”,而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对其理解可能出现以下分歧:本案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部分成员或是其他审判人员。实践中的做法包括以下几种:由合议庭成员中指定一名审判人员来担任主持人;或一律由审判长担任主持人;或由案件的承办法官直接担任主持人;或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由承办人或者审判长担任主持人;或为防止预断,交由合议庭以外的法官担任主持人。至于合议庭其他成员是否全部列席会议,做法也并不一致。 
  其二,是否公开进行。新刑诉法及高法解释均未对庭前会议是否公开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许多地方法院的庭前会议是以公开的形式进行的,允许社会民众旁听、新闻媒体报道。⑶然而,也有不少地方法院选择以非公开形式召开庭前会议。非公开的庭前会议,无法让公众知晓其开展的具体情况,因此也引起了一些质疑。前述“刘志军案”,总体反响良好,但也引起了一些质疑“庭审走过场”的声音。刘志军的辩护律师钱列阳也曾指出,“以后庭前会议确实可以做得更透明,更公开一些。”⑷ 
  其三,能否直接排除非法证据,这是庭前会议存在的最大争议。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在庭前会议阶段对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并直接予以排除,在正式庭审前就解决了有关非法证据的争议;另有地方法院则认为,庭前会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环节,仅能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将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均放在了正式的庭审中进行;还有部分法院则采取“二分法”的处理方式,即争议不大的可在庭前会议中直接解决,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留待正式庭审再解决。 
  第三,整体效果不佳。通过庭前会议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整体效果有限。究其原因在于:尽管立法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纳入了庭前会议讨论的范围,但是对具体操作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法庭能否在庭前会议上就非法证据问题直接作出决定,辩方能否在庭审中重新或者继续提出排除申请,这些关乎会议效力的实质问题悬而未决。“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程序功能定位束缚住了法官的手脚,导致庭前会议并不能确保非法证据的排除通过像庭审似的科学、完备的调查机制加以解决。⑸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庭前会议的整体效果,无法真正凸显其功能性与重要性。有学者形象地将此问题总结为“高预期,软立法”的现象。⑹这也是立法与司法不匹配的典型。

二、制度维度——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评述

  (一)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 
  从新刑诉法及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庭前会议并非是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量身定做的过滤性机制,而是为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一系列程序性事项所建立的准备程序。 
  纳入庭前会议讨论范围的除非法证据排除之外,还包括管辖异议、回避、出庭证人名单、证据调取、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等与审判相关的事项。这些事项从性质上来看,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属于程序性的问题。如果将这些程序性的问题全部集中到正式庭审中加以解决,会导致正式庭审被打断,从而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庭审质量的下降。我国96年刑诉法正是由于缺少庭前的准备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后果,比如,由于所有的证据与争点都被留到了正式庭审中整理和明确,法官难以在庭审中发挥有效的引导,以致庭审拖延、诉讼周期过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等。因此,新刑诉法增设的庭前会议制度直接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改变了96年刑诉法“一步到庭”、将所有问题都要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的审判模式,⑺其初衷及实质在于为之后的正式庭审做好准备工作,“透过准备而使‘人’与‘物’能齐集于审判期日”,⑻为正式庭审扫清阻碍,从而保证正式庭审可以集中高效地进行。 
  可见,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仅仅是正式庭审前处理程序性争议的准备程序,其不是专为非法证据而建立起来的庭前排除程序。立法之所以这样设计,主要是基于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情况所做出的考虑:一方面,在现有刑事审判制度的框架之下,程序性裁判程序与实体性裁判程序并没有得到区分。这就意味着庭前会议是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其附属于审判程序,在地位和性质上并不具有独立性。基于庭前会议的准备功能,可以防止庭前会议越俎代庖,进而演变成“小庭审”而使正式庭审流于形式;另一方面,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尤其在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打击惩罚犯罪的根深蒂固的传统下,法院在考量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无法单单就证据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往往需要综合考量全案的事实与证据,尤其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在庭前会议阶段,全案的事实与证据无法完全确定,法官难以就非法证据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因此,即使立法就非法证据排除确立完全独立的庭前听证程序,其实施效果也可能差强人意。从先期试点得到的反馈也可以看到,美国式独立的庭前听证程序在我国当前情况下暂时无法得到普遍接受与实施,⑼司法实务人员的一般意见还是倾向于设置“相对独立的听证程序”。 
  (二)庭前会议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局限性 
  基于当前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其并不具备实质性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而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正式庭审做好准备。⑽这一制度设计对于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来说有以下几点局限性: 
  其一,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在庭前会议中,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如果公诉方同意排除争议证据的,则撤回该争议证据,不作为起诉证据使用;如果公诉方不同意排除争议证据的,可以通过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在控辩双方无法就争议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则法院将在正式庭审中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的相关程序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由此可见,相对辩方,控方在庭前会议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显而易见。 
  其二,程序性制裁难以实现。典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庭对于非法手段获取的控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的规则。这种排除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法院针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程序所获的证据作出违法及无效的宣告,从而对侦查机关的行为形成一种预设的威慑力。而公诉方在庭前会议中能够自行撤回证据的做法,避免了该证据出现于正式庭审中而被法定程序予以排除。虽然这种做法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却在客观上规避了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活动的程序性制裁。也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对于维护诉讼程序的意义及价值难以得到实现。 
  其三,正式庭审难免拖延。由于庭前会议的设置,我国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实际被分隔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庭前会议阶段及正式庭审阶段。在庭前会议阶段,法院可以对非法证据的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初步处理。但是,法院的这种初步处理只具有调查属性,而不具有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其目的仅仅是为在正式庭审中能更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做好准备,这便使庭前会议更像是由法官召集控辩双方一起召开的行政会议。立法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争议留待庭审阶段再行解决,“仍难免造成庭审的中断、诉讼的拖延,庭前会议设置的意义必然落空或大打折扣”。⑾ 
  其四,突袭审判无法避免。庭前会议法律效力的缺乏,还将导致另一个消极后果的产生,即无法有效阻止“突袭审判”的出现。高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这意味着原则上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应当在正式庭审前提出。但是,立法却没有对在庭审中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加设任何否定性的后果,这就给予了辩方在正式庭审中“突袭审判”的机会,为绕过庭前会议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留下了后路。长此以往,甚至可能导致庭前会议的形式化,控辩双方参加庭前会议仅是象征性地走过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及处理仍然被留在了正式庭审中展开。

三、理论维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统一的理念

  (一)提高庭审效率是庭前会议制度的首要目的 
  从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以提高庭审效率为核心目标的。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改革的初衷就在于“加快庭审速度,简化某些不必要的庭审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⑿庭前会议制度建立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率价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体现: 
  第一,通过庭前会议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问题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在庭前会议中提前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管辖、申请证据调取等程序性事项,“避免了本意在于审理指控事实是否成立的程序被程序争议的‘岔道’所冲淡”,⒀也可以防止“开庭—休庭—再开庭—再休庭”的情况发生,从而能够尽可能保证正式庭审集中、连续地进行,为正式庭审扫除可能造成不必要停滞及拖延的障碍。 
  第二,通过庭前会议明确案件争点、整理案件证据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可以针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交换意见,同时了解各自信息收集的情况,这既能帮助控辩双方检验自身的“备战”情况,又能督促控辩双方为正式庭审做好充足准备,防止因准备不周而造成正式庭审的延期。更重要的是,这有助于法官把握案件的重点,以控辩双方有无异议为基础对案件证据加以整理归纳,为正式庭审做好妥善、充足的准备。待正式庭审中,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的调查质证,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则可简化质证,减少机械的“一证一质”所造成的庭审冗长和拖延。法官也能引导控辩双方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对抗,使正式庭审可以紧密围绕案件的重点高效地展开。在提高案件审理质量的同时,也自然而然地缩减了庭审的次数与周期。 
  第三,通过庭前会议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庭前会议还可以承担起程序分流的功能,即法院可通过庭前会议确定正式庭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1条第1款也明确了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提出意见。因此,如果被告人认罪,法院可以在结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符合要求的案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公诉环节与审判环节之间植入庭前会议制度,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分流处理,简繁有别,才能利于有限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 
  当然,庭审效率作为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目标,并不等同于该制度唯一的价值即是提高庭审效率。庭前会议在提升庭审效率的同时,对于提高诉讼公正也起到了相应的作用。一方面,庭前会议制度“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前预备程序”,⒁体现了对程序参与权的保障,强调的是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避免了单方私下接触审判方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对于促进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推动控辩双方平等起到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庭前会议大大提高了庭审的效率,节省了大量的诉讼资源,这确保了正式庭审可以集中精力与资源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展开深入、集中的调查和辩论,避免案件的久拖不决。此外,庭审诉讼周期的缩短,能缩短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使其早日摆脱讼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这一点也体现了诉讼的公正性。 
  (二)庭前会议不宜直接排除非法证据 
  如上文所述,我国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和立法目的始终是以庭审效率为出发点的。正因如此,现行法律所设计的庭前会议制度不宜直接对非法证据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 
  其一,庭前会议有别于正式庭审,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其在程序设置上必然相对简化,否则“过分繁琐的程序和过分严格的审查有悖于诉讼经济,也可能对整个的审判程序带来不利的影响”。⒂因此,相比较正式庭审而言,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是有限的,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有限的,其所具备的事实查明机制也是有限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难以通过控辩双方的意见交换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难以实现对证人、当事人的询问质证,也难以直接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 
  其二,目前庭前会议制度缺少独立的救济程序,法院若能够在此阶段作出证据是否可采的结论,也并不利于对辩方权利的保护。非法证据排除关系到当事人重大权利的保障,如果审判人员可在庭前会议就直接作出不予排除证据的决定,那么辩方能够通过什么途径获得救济?上诉、申诉抑或在正式庭审中再次提出申请?尤其在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案件中,若因辩护人没有异议而在庭审时不允许被告人表达自己的异议,也有违反公平审判之嫌。因此,法官仅通过庭前会议就对非法证据排除与否加以决断,未免显得不够谨慎。 
  但笔者同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尽可能在正式庭审前就予以解决。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要规范的是证据能力的问题,其本身便是有关证据“准入”的问题。将证据“准入”问题放在正式开庭前进行处理,符合一般的逻辑,也符合当前主流国家与地区的做法。然而,在我国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下,其能否承担起作为独立的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重任”?尤其是在具体的运作规则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仅通过庭前会议就直接对非法证据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能否兼顾公平与效率?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须维护公正的底线,坚持公正与效率两者的统一,尤其是不能一味地追求诉讼效率而牺牲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在任何时候,效率都要服从于质量。”⒃稳妥起见,目前基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准备功能,不宜在庭前会议中直接对非法证据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

四、对策建议——基于当前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

  当前,庭前会议制度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仍存在着许多局限性。然而,它的建立毕竟为非法证据排除开辟了一条新途径,其初步区分了程序性裁判程序与实体性裁判程序,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实体审理程序中相对分离了出来。为了构建更为合理与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我们还应试着将其从庭审程序中解放出来,建立独立的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该程序的重心真正地移到庭前。这符合我国庭前准备程序发展的主流趋势,⒄也将是今后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主要课题。 
  但是,基于目前我国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和司法实践情况,首先应当在现有庭前会议的制度安排之下,对其进行规则上的构建与规范,统一实践中混乱多样的做法,以确保其与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科学合理的衔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权利义务告知机制 
  上海法院系统已初步建立了在庭前告知辩方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许多地方法院也相继建立了类似的告知机制,以确保辩方可以正确行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然而,一些法院存在这样的顾虑:如果法院在庭前主动告知辩方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会导致辩方普遍化地提出申请,进而增加法官们的工作量和办案压力。尤其是对于那些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告知这项权利更存在着被滥用的风险。⒅ 
  笔者认为,这样的顾虑是片面的。根据新刑诉法及高法解释的规定,辩方不仅可以在庭前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可以提出申请。而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启动的申请,往往会导致庭审被迫中断,严重影响审判的质量与效率。因此,建立权利义务告知机制能够督促辩方积极、正确地行使权利,尽量在庭前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以使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适时启动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问题展开初步调查,确保正式庭审的顺利进行。这意味着权利义务告知机制不仅是对辩方享有权利的保障,也是对辩方负担义务的提醒,对法院的正式庭审也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因此,应当在全国法院系统推行建立起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法院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辩方享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写明应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并对庭前会议的相关问题加以解释。 
  (二)规范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庭前会议主持者究竟由谁承担,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庭前会议阶段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主体与正式审判主体基本同一,从庭前预断及审判中立的角度来看,难免遭到诟病。有学者就指出,“主持庭前会议与庭审是同一法官,这会使非法证据的排除大打折扣,甚至毫无作用。”⒆大多数学者提出由本案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审判人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主要包括:法官助理、立案庭的法官、预审法官。下面分别论述其担任主持者的可行性: 
  一是法官助理。从法官助理设立的初衷来看,其主要是基于对大立案模式的反思。在试行小立案模式的阶段,法官助理的制度也同样处于构建探索阶段,有关其任职资格没有统一的规定。从性质上看,一般认为法官助理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不是审判人员。⒇换言之,法官助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人员之范畴。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将要推行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法官助理只是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不具有行使审判权的资格。可见,法官助理由于缺乏成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主体资格,而不宜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人。 
  二是立案庭的法官。有学者提出,应由立案庭的法官来负责主持庭前会议,并指出这种安排不仅有助于防止庭前预断的问题,同时也不会带来过多的人员投入,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冲击也比较小。(21)诚然,这种安排的确可以减少非法证据对主审法官心证的污染,但是却存在以下两个突出的问题:一方面,从立案庭法官的职责来看,其主要负责法院各类案件的审查立案、立案调解、信访接待、诉讼引导及收取诉讼费用等相关事项,其工作基本已处于饱和状态,假如交由其主持庭前会议,可能会导致立案庭法官分身乏术、无力应对;另一方面,在目前法院分工日益细致的情况下,法院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更加明确,专业要求也不尽相同。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难度都较高,因而要求法官的专业素质也相对较高,让行使形式审查职责的立案庭法官承担主持庭前会议的工作,难免有职责混淆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还是交由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来处理更为稳妥。 
  三是预审法官。不少学者从建立我国预审制度的角度出发,论述了为庭前会议配置专门法官的必要性。笔者认为,预审法官一般需要以专门的、独立的审判前程序作为支撑。如果将庭前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交由专门的法官负责,虽然可以达到主审法官心证不受非法证据污染的效果,但是却存在两个难题:一方面,该制度设计需要同时改革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以建立起独立的审判前程序为前提,这将耗费较大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由非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庭前会议准备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我国庭前会议准备程序的制度定位,实践中可能不利于主审法官在正式庭审中对案件的掌控。因此,从目前来看,该方案实行的可行性较低。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目前应交由合议庭成员中的非主审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这符合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庭前预断的难题,使得法官明晰争点,便于集中审理,有效指挥庭审。同时,在当前的刑事制度架构和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下,这样的做法也更具有现实可行性。从长远发展来看,这样的设计还能为以后可能进行的预审制度改革打下一定的实践基础。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 
  鉴于立法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庭前会议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无法具备更多实质性的功能。但是,我们应当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摈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价值观,在实践中最大程度地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探索其在庭前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独立性价值。 
  在庭前会议中,会议的主持人应当尽量引导或促成控辩双方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将一致的意见记入笔录,与会人员经确认无误应于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尽管庭前会议仅是正式庭审的准备,并不涉及争议证据排除与否的问题,但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协商确定的事项所形成的笔录,仍应赋予一定的约束力,以减少庭审中不必要的中断及重复,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具体表现为:一是对于双方在笔录中已达成一致、无异议的问题,在正式庭审时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时予以简化;二是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法院也应当及时总结归纳并记入笔录,在庭审程序中重点对此类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作出裁决;三是辩方在庭前会议中提过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原则上根据笔录不得再重复提起,除非辩方可以提供新的线索。对于纯粹仅为打断庭审、拖延节奏提起的重复申请,法庭可以对申请方予以训诫甚至作出罚款的决定。对此,我们建议,最高法院可以会同有关机关作出必要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另外,在庭前证据合法性调查中,法院可以要求公诉方出示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在控方出示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体检报告或其他证据材料后,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将涉及到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等出席的调查程序,不宜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但是,法院应当利用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就拟传唤出庭的证人进行商定,并在正式庭审前确定好拟出庭说明情况的人员名单,为正式庭审中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做好积极充分的准备。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周瑞平、高刑山:《安徽高院: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N],《人民法院报》,2013—04—16。 
  ⑵参见李良俊:《庭前会议:疏通刑事审判质效“肠梗阻”》[N],《人民法院报》,2013—03—04。 
  ⑶例如徐州市泉州区法院、宁波市江东区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安徽省高级法院等。 
  ⑷参见袁名清:《辩护律师:刘志军3个半小时庭审不是走过场》[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07/02/c_124940391.htm,2013年11月19日访问。 
  ⑸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⑹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J],《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⑺韩红兴:《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4页。 
  ⑻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152页。 
  ⑼参见卞建林、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实证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7页。 
  ⑽参见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5页。 
  ⑾宋英辉、叶衍艳:《我国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问题研究——基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J],《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⑿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 
  ⒀孙长永:《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出现的问题评析》[J],《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⒁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J],《法学家》2012年第3期。 
  ⒂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⒃沈德咏:《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N],《人民法院报》,2012—06—05。 
  ⒄参见前注⑸。 
  ⒅陈卫东等:《“两个证据规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侧重于三项规定的研究》[J],《证据科学》2012年第1期。 
  ⒆参见孙思娅:《庭前会议与庭审应由不同法官主持》[EB/OL],http://epaper.jinghua.cn/html/2013—08/12/content_17661.htm,2013年12月2日访问。 
  ⒇姚莉、邵劭:《论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构建》[D],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第182页。 
  (21)参见前注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