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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曲: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思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视角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哲学伦理学博士后,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

文章来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2001 年12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在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史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证据制度的改革对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性调整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宣示着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预示了当事人陈述之地位将发生相应的变革。笔者试图以新证据规则为视角,对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形式价值进行反思,企求把当事人陈述放在现代民事诉讼体制和整个民事证据制度下来探讨,而不是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来看待,这样可能会挖掘其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应有价值。
 
  一、 由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当事人陈述价值变化之基础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以证明标准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两种不同价值取向,这一相异的起点,笔者认为可以设定在通过证据调查无法实现事实发现之时。自此起点,客观真实要求扩大对证据的发掘与运用以满足事实查明之需要,而法律真实基于有限认识论和诉讼效益的考量则以自我归责的形式终结案件。相比而言,客观真实所指导下的民事诉讼必定对证据的获取具有更为强烈的冲动。在各种证据形式中,由于任何纠纷必定牵涉当事人,因而当事人必定亲历纠纷之始末,而“人的记忆是具有选择性的??,记忆的选择性表现在这样一种情况上,这就是我们要记忆的主要是那些我们认为是重要的、有意义的、我们感到兴趣的事物。由于将来有必要根据向别人担负的义务的性质采取行动,因而也就有必要把以往的事情记忆下来。”[1]这一特性决定了当事人之记忆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突出的乃至决定性的价值,因而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之中必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赋予当事人陈述以独立的地位正是其特殊价值的反映。
   但是,若将当事人陈述置于高度盖然性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下,却并不具有相当之地位。首先,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不奢望案件的细枝末节均得到彻底的查明,而只需达到大致如此的水平即视为真实。这样,通过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使用,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足以满足案件查明之需要,因而对当事人陈述之获取的迫切性得到极大缓解;其次,为了应对法院自我降低证明标准是否合乎正义之质疑,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使用往往意味着寻找证据的负担由法院向当事人转移,使得当事人在举证之中获得了更大的自主性,这一自主为吸纳其陈述的虚假与片面提供了渠道;最后,在放弃为证据排除规则所否定的证据所具有的证据价值之时,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运用实际也表明证据运用由偏向证据的自然属性向重视证据的社会属性转变,当事人之作为民主法治国家一员的特性随之得到凸现,决定了在诉讼之中对当事人陈述的把握需要进一步从宪政的角度加以理解,以尊重当事人对其自我权利的处分自由。相应的,当事人陈述之价值的判断就不仅决定于对其真实性的检验,还受制于宪政对人的保护,当事人陈述因此势必不可能具有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下同等之证据价值。
   2001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表面上是将举证责任由主观举证责任推向客观举证责任,以诉讼不利后果承担为压力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据,但也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默认,毕竟能够以当事人对待证事实举证情况作为判决依据已经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所能包容的。从这个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这一规定在完成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向时也悄悄侵蚀着当事人陈述存在之基础,相应的,当事人陈述之价值也因此而将随之发生上述的变化,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新证据规则下当事人陈述之地位作出全面考量。
 
  二、当事人自认性(不利性)陈述的价值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认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后对当事人陈述的第一个重大调整在于其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显示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迥然不同的处理当事人陈述的态度,它将当事人陈述中最具有证据价值或者谓之最富于真实性的对当事人本人不利的陈述从传统的当事人陈述之中剥离出来,赋予其约束法院的效力而不再受限于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是否予以采纳的要求,从而形成一个独立的制度——当事人自认制度。
   所谓当事人自认制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2]这一制度通常被认为是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学者因此讥笑道:在资产阶级的诉讼中,因为当事人的承认对法院有这种约束力,就使得一些恶意的当事人有可能进行各种舞弊,使法院变成一种特殊的公证处,而当事人就在那里缔结一些相互勾结的法律行为[3]。但自认制度同样存在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中,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要求或者反驳要求的事实,这种承认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如果法院确信这种承认是符合案件情况的,不怀疑当事人是在欺骗、暴力、威胁、迷误的影响下或者出于掩盖事实真像的目的而做出的这种承认,法院即可以认为所承认的事实已经查明。也即无论是西方国家抑或东方国家,对于当事人陈述依照诉讼利害关系特征可以划分为对本人有利的陈述和对本人不利的陈述。对于对本人不利的陈述各国也都赋予了有别于对本人有利的陈述的效力,前苏联与西方国家的差异主要在于如何看待自认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前苏联将其视为证据的特殊形式而具有免除证据许可规则的效力,而西方国家通常是从处分原则和辨论原则出发赋予其对法院的约束力。
   就此,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际是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做法,不再将当事人所做之不利于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对待,而是将其视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从而赋予其约束法院的效力。
   首先,之所以只将对当事人本人不利的陈述单独分割出来加以区别对待,其核心应在于我们所作的经济人假设,即任何理智人必然会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因而当事人主动作出不利于己之陈述也自然被视为符合其个人利益。从这个基点出发,我们认为不利陈述的做出是当事人对其利益的自由处分权的体现,是不容质疑的,因而对当事人本人不利陈述在性质上应该被定位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而不能简单将其认为是当事人与法院的配合或者利益一致,否则我们无法解释当事人所作之不利于己陈述在背离事实时仍然对法院所具有的约束力。
   其次,在现代民事诉讼中,证据所对应的是举证责任。基于举证责任的负担,才相应产生证据的提出,既然自认制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那么又何谈证据呢?正如何文燕先生指出的“根据禁反言原则,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功能。而证明一件事实的逻辑是,有证明责任才需举证,有举证才需证据。既然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又何需证明呢?”[4]从这一角度讲,将自认作为证据加以对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最后,如果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证据对待,那么实际上是将当事人作为特殊的证人对待,对当事人应当适用证人的条件即当事人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能正确表达意志,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例如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 “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证据)主体的是任何一个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具有上述能力,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向法院进行陈述的自然人,而不仅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苏俄最高法院全体会1925 年3 月16 日的决定【27】对幼年证人规定了这项原则,这对当事人的陈述也是可以适用的。”[1](15)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见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的代理人显然不符合证人的条件,因此,允许当事人的代理人做出自认也意味着并未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加以对待。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将当事人自认性陈述之性质界定为诉讼行为更为准确。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将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免予举证,这是自认的实质和目的所在。”[5]基于以上论述,自认制度的出现事实上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了分割,将对当事人本人不利的陈述从中分离区别对待。这样,我们传统的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不再能够用来完整概括当事人在诉讼之中所做的陈述,充其量只能涵盖对当事人本人有利之陈述,自然,当事人陈述作为一个独立证据形式存在于民事诉讼法之中就欠恰当了。
 
  三、当事人有利陈述之辨析
   更进一步分析,我们能否将对当事人本人有利的陈述作为当事人陈述加以看待呢?这倒是个颇有意义的话题。从世界范围看,西方法制发达国家正在掀起一股将询问当事人作为重要证据方法的浪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发出引入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呼声。在这样的背景下,讨论询问当事人问题不仅对于解决当事人陈述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同样也具有不容轻视的价值。
   所谓当事人陈述,法学界一般将其界定为:“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6]基于这个定义,可以认为对当事人陈述的把握主要强调当事人向法院所作陈述这一特征,而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实际只是要求与案件有关,因此所谓当事人陈述其实可以泛指当事人在法院之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在划除对当事人本人不利的陈述后,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本人有利的陈述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主张和辩解两个部分。
 
  (一)当事人的主张

   既然对当事人陈述的界定包容了当事人在法院所作一切之陈述,那么当事人的主张势必也被包容其中。在现代汉语中主张被解释为见解,具体到民事诉讼之中,这种见解可以被理解为当事人对其权利是否享有和是否受到侵害的见解,也可以被理解为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消灭所依据的事实的认识,即所谓主张在诉讼之中其实包括了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在内容上是相异的,但在体系中是一致的,即权利的存在有赖于要件事实得到确认,而要件事实的调查目的则在于对权利存在与否的认定,二者通常以一体的形式表现于诉讼之中,也应当以一体的形式加以提出。
   基于权利主张与事实主张的这种密切关系,我们可以得出诉讼之中处理当事人主张的基本思路。对当事人所作之权利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那么就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和理由应当由当事人加以说明,法院不能也无法依职权发现,否则不予受理,而对于当事人所作之事实主张则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其提供相应之证据以证明该要件事实的成立,否则适用客观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一处理思路可以进一步简化为这样一种关系,即权利主张是事实主张的证明对象,而事实主张是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因此,于当事人本人有利之陈述中的主张部分显然不能作为证据加以对待,该部分的内容也应从当事人陈述中予以剥离。
 
  (二) 当事人的辩解
 
  当事人辩解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的说明,或者是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而作的反驳。我们不能否认,在当事人的辩解中可能含有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内容,而不能武断地一概将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利益的陈述归结为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但正因为其与当事人趋利心理的一致,决定了对当事人辩解之处理必然要以慎重的方式加以对待。正如前苏联学者指出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参加案件作为当事人的那个人,是可能怀有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歪曲某些案情的动机的,因此,只要这种动机影响陈述的性质的可能性还没有消除,或者还没有确定对陈述不起歪曲作用,法院便不能把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是需要查明的事实的充足证据。”[7]所以一般而言,处理的原则是“只有在诉讼已被客观条件充分证实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当事人的个人辩解来满足或驳回诉讼??”[8]。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依据这一原则对当事人的辩解进行处理,实际只有两种结果,即经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辩解成立或者是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不予采纳。对于这两种结果,不能证明真实性的当事人辩解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其他证据印证下成立的当事人辩解虽然可以成为诉讼证据,但是既然当事人辩解所要说明的事实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印证,那么也意味着这些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辩解所证明的内容也能够通过其他证据推导得出。从而,当事人的这一辩解势必也就不具备自身独立而特殊的价值,可以被认为其主要存在价值仅仅限于验证所证事实之真实性,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当事人的辩解需要搜集、整理同案的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其真实性,如此难免有海底捞针之苦,因而现实中往往将当事人辩解作为证据发现之线索使用,对当事人辩解之内容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定。这样,当事人辩解之原本的证据意义实际已经转换成为了证据线索或举证责任分配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将当事人辩解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形式实际是缺乏必要性的。
   就此,笔者认为即使是当事人辩解也没有作为独立证据形式存在之必要性。但在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为什么又掀起了推广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浪潮呢?笔者以为,西方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应当是为了避免僵硬适用举证责任作为判决依据而采用的调节手段。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举证责任作为刺激当事人主动性、积极性发挥的关键,在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但机械运用举证责任无法解决当事人因为客观条件限制而无力有效担当举证责任的困境,从而不可避免地发生过分偏离正义的弊端。在这样的背景下,适当增强法官自由裁量权调整举证责任分配是重要之举措,当事人询问制度的设计同样出于此目的。从该制度的运用条件看,当事人询问制度是在证明不尽的情况下展开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 条和第44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项询问对方当事人。”这样,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举证不能而面对不利诉讼结果时就可以获得一次最后救济的机会,法院也得以以此向僵硬的举证责任中注入“润滑剂”,在一定程度上向客观真实和实质正义靠近;从当事人询问的效力看,其对法院并无拘束力而往往作为法官心证形成之辅助材料,以协助法官对当事人之间责任分配做出决定。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改革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加快法院职权的淡出而切实以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主动性的发挥,而不是解决举证责任适用过于僵硬的问题,此时就讨论如何引入并扩大当事人询问制度似乎还是为时过早的;其次,我国有运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传统和相应文化的积淀,运用调解能够更为有效地解决举证责任僵硬之弊端,借助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必要性相对较弱;最后,我国社会尚未形成对当事人诚信的有效制约机制,在这样的条件下直接采信当事人之陈述似乎过于草率。
  综上,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辩解作为证据使用同样缺乏必要性,也是缺乏现实性的。因而对当事人有利的陈述亦不宜作为单独的证据形式。
 
  四、结语
 
  当事人不利之陈述以自认制度的形式确定了其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而针对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通过分析其构成因素,可将其分解为主张、辩解,则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诉讼权利,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实为不必要。但笔者并非否定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而恰恰认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制度来研究,而非法定证据形式,更符合现代民事诉讼“以人为本” “以权利为中心”的理念,真正发掘当事人陈述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价值。 
 
 
注释:
  [1] C?B?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52.23
  [2]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克列曼. 苏维埃民事诉讼[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85: 268.
  [4]何文燕, 刘波.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兼评民诉法[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4): 62?66.
  [5]陈荣宗, 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M]. 台北: 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96.
  [6]卞建林. 证据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02.
  [7] C?B?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52.77
  [8] C?B?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5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