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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卓佳:辨认结论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探讨

作者简介:郑卓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 第5期

 

    辨认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如果具有证据资格,其证明力又如何,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作理论探讨,以期对辨认结论在诉讼实践中的正确运用有所裨益。

 

  一、辨认结论的证据资格评析

 

  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指某种有形物在法律上可作为证据方法的资格。”[1]辨认结论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虽然鲜有文章对此作探讨,但也不外乎两种态度,一种持肯定态度,认可其证据资格;另一种持否定态度,即主张不能赋予辨认结论以证据资格。肯定说是国内主流观点,占了绝大多数。国内大部分侦查教科书都支持这一观点。虽然这些教科书对此问题没有专门阐述,但在述说辨认措施作用时都认为辨认可为诉讼提供证据。[2]支持否定说占极少数,主要反对理由很简单却似乎显得很有说服力,如辨认结论不可信、辨认结论不能归入我国现行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3]笔者认为,辨认结论应具有证据资格,这可通过对辨认结论属性的分析来论证,在阐述的同时也将对反对观点予以回应:

 

  (一)  辨认结论的客观性

 

  根据我国证据法学的通说,被采纳的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4]这里所说的辨认结论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   辨认原理的可靠性

 

  主要指侦查辨认行为原理的科学性和可认知性,构建合理科学的辨认程序的可行性等方面。首先,侦查辨认行为有自然科学的强大支撑,科学依据存在于客体物的三性:即客体物的特殊性、稳定性、反映性。

 

  (1)客体物的特殊性。客观事物都有各自特殊的质和量的内在规范性,客观物质世界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一致的事物。客体物区别于其它客体物的特征(即客体物的特殊性)是辨认得以进行的重要基础之一。辨认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辨认人消减对客体物特殊性认知的模糊状态、特异性量的认识不断增加的过程。

 

  (2)客体物的稳定性。客体物的稳定性是指客体物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时间里保持相对不变的特性。客体物自身特征和其反映形象(即留存在大脑的特征信息)的稳定特性使得在不同时空的同一事物能够为人所感知识别,它是辨认的必要条件。

 

   (3)客体物的反映性。客体物的反映性,是指某客体的特征能够在其它客体上得到反映的一种属性。[5]客体物特征经过识记能在大脑中留下记忆痕迹,这才使客体物在不同时空出现时能够被指认出来。

 

  其次,辨认的认知机制也已被心理学关于记忆的规律所揭示,辨认的心理学实质就是再认,是辨认人根据大脑中的记忆信息对当前客体物是否就是以前感知过的客体物的再认过程,其心理机制严格遵循人的记忆规律。还有,关于辨认的学科研究也已能有效建构诸如辨前提醒、禁止暗示、分别辨认等合理的辨认规则进而使程序的不确定因素得到有效控制,整个辨认程序的科学客观性也因此而大大增强。这些就为辨认结论具备证据资格提供科学基础和支撑。

 

  2、   辨认结论有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

 

  辨认结论是辨认人通过一定形式外化了的对当前客体物是否是原先感知过的客体物的一种主观表达,它的内容并不是仅仅停留在大脑中,而是可以通过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能为他人所知悉,即具备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

  当然,辨认结论具有客观性并不意味着具体个案的辨认结论都是真实可信的,也不等于说辨认结论反映的都是客观真实的。辨认结论与其它证据材料一样,都有失真的可能性。但辨认结论等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信要靠法庭进一步查证核实才能确定。法庭调查的目的之一正在于发现证据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排除掉不可靠的证据材料。这其实已属于辨认结论的采信问题了,超出了这里所阐述的问题之列。[6]

   那种仅因辨认结论的失实可能性就否定其证据资格的观点,实质上是对证据理论的错误认识。事实上,赋予辨认结论以证据资格,并不等于说不分青红皂白的给予每一个案中的辨认结论都作为认定案情根据的资格。在具体案件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对辨认结论的整个形成过程进行调查评析后才能确定。只有符合证据要求的辨认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这种因辨认结论有可能失实就否定其证据资格的观点,其实也是对辨认结论持有一种歧视性的偏见态度。在当今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哪一种证据都有可能是不属实的,”[7]例如,被赋予证据资格且司法界对其认定案件事实功用深信不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就同样存在失真的可能性。[8]它们的形成过程与辨认结论一样,要经过感知、记忆等阶段,也是提取记忆的结果,是个人体验的主观反映,同样要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结果同样也具有不确定性。在当今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待诸如证人证言等人证的态度,是承认其证据资格,而在具体案件中,要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经调查核实认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可靠的将被排除掉。因而,仅因辨认结论的失实可能性而否定其证据资格,其实是对不同侦查行为结果采取不同的标准,有歧视性的意味,是不合理的作法。

 

  (二)  辨认结论的关联

 

  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还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即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9]证据之所以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正是由于它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一项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都要考量其关联性,但证据资格所考察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所考虑的关联性是不同的,存在考察层面的差异,“前者所要考察的主要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没有关联;后者所要考察的则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的性质、形式和程度。”[10]辨认结论的关联性体现在:作出辨认结论的辨认人是亲身感知过与案件相关客体物的主体,被辨认对象是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物品、尸体、场所,辨认结论往往就是要通过明确某一客体物与案件之间客观内在联系的有无,从而为证明案情服务。至于辨认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则存在大小、强弱的差异,但这已属于辨认结论的证明力问题,需要考察其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方式、程度等确定。

 

  (三)  辨认结论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的事实材料。辨认结论的合法性有无主要是考量辨认行为的实施有无法律依据、辨认结论有无合适的证据种类归属和实施程序是否违法等方面。

   先关注辨认结论的证据种类归属问题。我国法律对辨认结论的证据种类归属并无明文规定,有学者否认辨认结论具有证据资格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我国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并无辨认结论这一形式,[11]这是否合理呢?我们暂且撇开辨认结论能否归入现今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谈,就以一种材料不能归入法定的证据种类就否定其证据资格的观点来说,这本来就是不合理的。事实上,证据的形式是会发展变化的,某一法律对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总是要受立法技术、客观实际等方面的制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成熟,原来未作规定的证据形式,可能会在以后的法律中予以规定。如果硬要教条主义的以能否归入我国现有证据种类为标准来衡量某一材料证据资格的有无,许多通过新的技术方法得来的材料将永远不可能被赋予证据资格。笔者这里作此阐述的目的是想表明不能仅因一项材料不能归入现行法定的证据种类就否定其证据资格,如果该侦查方法可靠、成熟,即应通过立法解决其证据种类归属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就侦查辨认而言,其原理已被揭示,对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进行科学控制的程序也已能构建起来,因而正确对待辨认结论的态度是通过对结论形成过程进行研究揭示,看辨认结论能否归入现行规定的某一种证据形式,如果行,固然最好,如果不行,就应该通过精密的立法来解决之,法定证据形式该怎么调整就怎么调整,进而解决其证据形式的合法性问题。

   事实上,辨认结论完全可以归入现行的证据种类。辨认结论可以根据辨识主体的不同归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理由是:辨认结论的形成过程与询问(或者讯问)行为所产生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形成过程都要遵循心理学关于记忆的规律,都是在感知基础上提取记忆的过程。前者遵循的是识别、保持、再认三个阶段的规律,后者遵守的是识记、保持、回忆三个阶段的规律。再认与回忆都是记忆过程的最后一个阶段,“再认与回忆没有本质的区别”,[12]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也许有人会认为:虽然询问(或者讯问)与侦查辨认行为都是对记忆规律的遵循,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是两者却存在行为表现方式的差异,询问(或者讯问)是通过侦查人员和活动相对人的提问与应答方式进行的,而侦查辨认行为则不仅仅体现为侦查人员与辨认人的提问与应答,还要表现为对辨认规则的遵守、陪衬客体物的选择配置等等,询问(或者讯问)措施则没有这一过程,因而其行为结果应不属于同一证据种类。实际上,辨认程序对辨认规则的建构遵循、陪衬客体物的配置等等都是为了提高结论的可靠性、帮助辨认人有效提取记忆信息而设置的保障措施而已,询问(或者讯问)过程同样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规则,不能诱导,不能暗示,以确保陈述的真实性。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一般都以语言陈述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表达。如果仅因行为方式的些许差异就否认行为结果证据种类归属的一致性,实质上是教条主义的表现,也等于是在否认记忆规律本质的一致性。不仅不利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也会阻滞侦查辨认行为功能的发挥。纵观英美等诸多国家的作法,都是把辨认结论归入证人证言,他们的作法给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综上所述,辨认结论实际上应在我国现有规定的证据种类基础上,根据辨识主体的不同归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关于辨认行为的法律规制,涉及到我国辨认程序的立法完善问题,应通过立法来解决。至于实施过程是否合法,要通过审查具体案件的辨认实施程序来确定,如果严格遵循辨认程序就是合法,否则就违法。

   综上所述,辨认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该具有证据资格。纵观世界各国,英国、美国、俄罗斯、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作法就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虽然它们法系归属不同,但是他们均赋予辨认结论以证据资格。英国、美国对辨认结论更是赋予重任,单一的辨认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我们暂且撇开给予辨认结论如此大的证明力是否妥当不谈,这些国家赋予辨认结论证据资格的作法就值得我们思考、借鉴。承认侦查辨认结论的证据资格,符合侦查辨认行为的内在发展规律,也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

 

  二、侦查辨认结论的证明力评析

 

  “证明力又称证据效力,指的是证据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13]其是对“证据可信性和关联性加以判断所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14]对于侦查辨认结论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一般应通过以下途径来评估:

   首先,审查辨认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在具体案件中,评断辨认结论的真实可靠性,是正确适用辨认结论的前提。不可靠的辨认结论是不能作为认定案情根据的。对于辨认结论的可信度审查,可从辨认人方面、客体物方面、辨认组织实施程序方面、与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评断分析四个方面进行,这里不多赘述。

   其次,分析辨认结论与案件事实的相关程度。要正确评估辨认结论的证明力,就应该考察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方式和性质。一般来说,不管联系方式如何,如果辨认结论越直接指向嫌疑人,中间链条越少,其证明力就高;反之,就低。在评估与案件联系方式的同时,也要评估辨认结论与案件事实联系的性质。看是因果联系还是非因果联系;是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例如,证人通过辨认认定某人就是案发前后在现场附近看到的那个人,但那个人事实上是否就是作案人必须通过进一步调查才能确定。

   下面谈谈单一辨认结论能否作为唯一定案根据这一问题。在美国,陪审团对辨认证据的信任度很高。正如法官布郎尼(Brennan)所说:“目击证人辨认证据对陪审团有巨大的影响。陪审团看起来非常相信,而不是倾向于不相信宣称看到了被告实施犯罪的目击证人的证据。”[15]正由于对辨认证据如此高的评价,美国证据制度允许以唯一的辨认证据定罪,可以不需要其他证据支持。在英国,目击证人证据也具有极高的可信度,[16]“在只有目击证人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中,有74%的案件定了罪。而这些案子里面有一半(347件案子中的169件)只有一个目击证人证据。”[17]也正由于此,产生了诸多错案。有的美国学者已关注到对辨认结论过分信赖的问题,提出单一辨认证据不能作为唯一定案的根据,必须有其它证据相支撑才能定案。虽然这一点未能在美国法学界引起共识,但至少对于引起司法界正确评估辨认结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那么,我国应如何正确对待单一辨认结论的适用呢?虽然通过合理的程序设置可减少辨认结论的不确定性,通过合理的评判标准也可尽量排除掉不可靠的辨认结论,但难免会有漏网之鱼,且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往往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生命的剥夺,因此,出于保障无辜的考虑,笔者主张,辨认结论在我国仍须审慎的对待,单一的辨认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唯一根据,须有其他证据材料作支撑才能认定案情。这其实是为了达到正确认定案情的目的而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对辨认结论的证据价值予以映证的一项证据制度,也可以说是在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两方面进行考量后倾向于保护无辜的权衡结果。这一对待辨认结论态度的作用不仅仅在此,在侦查实践中,这一作法还可以有效避免侦查机关在获取辨认结论后就怠于开展侦查工作、即使可以收集其他证据材料也惰于收集、固定的现象发生,能够有效激发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材料的积极性、主动性,在获得辨认证据后,仍努力寻找其他证据材料相互映证,以达到有效起诉以至提高起诉成功率的目的。 

 

 

 

注释:

 [1] 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208

  [2] 肯定辨认结论证据资格的侦查学教材或著作如:张.刑事侦查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P93·何理.侦查措施教程[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224·杨宗辉,王均平.侦查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P379·于凤玲等.刑事侦查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P151·

  [3] 在笔者收集到的资料中,只有一位学者明确反对辨认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参见谢鹏.刑事侦查中辨认的缺陷与司法危险[J].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15.当然,这种状况可能与学界对侦查辨认措施缺乏关注有关

  [4] 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105 

  [5] 何家弘.同一认定———犯罪侦查方法的奥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P195 

  [6] 正如有的学者在论证DNA证据的客观性时所说:“可靠性并非指具体案件中就具体检材进行鉴定后结果的准确性,后者属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参见孙言文,刘晓丹.DNA的证据价值.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四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P425.

  [7] 何家弘.同一认定———犯罪侦查方法的奥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P264 

  [8] 出于论证的需要,这一段所说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仅限于询问、讯问行为产生的结果,暂且不论及辨认结论能否归入其中。

  [9] 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P101

  [10] 何家弘.试论认证的概念、内容和方式[A].证据学论坛(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P33

  [11] 谢鹏.刑事侦查中辨认的缺陷与司法危险[J].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P15.

  [12] 李毓秋·心理学原理与应用[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P155

  [13] 何家弘.试论认证的概念、内容和方式[A].证据学论坛(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P33

  [14] 毕玉谦.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50

  [15] Connie Mayer,“Due Process Challenges to 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Based on Pretrial Photographic Arrays”,Pace Law Review,Vol.13,No.4, 1994.P815-P862

  [16] 在英国,辨认结论归属于证人证言———笔者注。

  [17] Lawrence S. Wrightsman, Psychology and the Legal System (Second Edition),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1991.P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