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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贵翔:刑事证据相关性规则探析

作者简介:马贵翔(复旦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

 

    证据的相关性规则在英美证据规则体系中,特别是在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体现得较为完整也较为突出,它以原则上排除不相关证据并辅之以众多例外为主要表现形式。恰当规定相关性规则并在实践中予以合理运用,有助于查明真相并提高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中还有助于对人权的保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相关性规则几乎未作规定,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这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对抗式色彩日益增强的发展趋势是不相适应的。本文拟以刑事证据相关性规则的主要例外为探讨重心。
   一、相关性规则的含义与价值评析
   相关性规则也叫关联性规则。美国证据法专家乔恩R.华尔兹认为:“实质性和证明性加在一起就等于相关性。”{1}实质性是指无针对性或无意义性,比如那些与案件事实不着边际的证据资料就属于这种情形。证明性是指证据具有逻辑地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能力,其实质是本身具备说明案件事实有序性的内在品质。由于实质性是一个前提问题,决定其范围的实际上是案件本身的范围,其核心是定罪量刑的需要,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只是一个刑法问题。证明性则具有核心意义,人们所讲的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明性。
   相关性纯粹是一个哲学与逻辑问题,在实务上又是一个经验问题。正如英国证据学家塞耶教授明确指出的,相关性是一个经验和逻辑问题,而完全不是法律问题。“法律没有提供相关性的检验标准。作为一种策略,要靠逻辑和经验判断相关性。”{2}对于相关性的解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其定义如下:“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3}可见,证据的相关性必须同时具备两项独特的要素:其一,它必须有助于证明或否定一个事实结论;其二,证据所说明的事实与有关法律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或因果的关系。从哲学与逻辑意义上比较精细地探索了相关性含义的是英国哲学家J.K.Mackie的理论,他对因果关系进行逻辑的分析和刻画,然后再确定不同因果关系的相关强度。提出了INUS条件。Mackie认为,所谓一个事件的原因,并不是这个事件的充分条件,也不是这个事件的必要条件,而是这个事件的非必要的但充分的条件中的一个不充分的但必要的部分,简称为INUS条件。他举下例对INUS条件作了精辟的阐明:某房屋失火了,经查表明,房屋失火的原因是房屋某处电路短路。那么,房屋某处电路短路是不是该房屋失火的必要条件呢?不是,因为,假若不是此处电路短路而是其他地方的电路短路、燃火炉爆炸、小孩玩火、吸烟者乱扔烟头、易燃物受热自燃等事件都可以引起房屋失火。所以,房屋某处电路短路不是房屋失火的必要条件。
   同时,也不能把一个事件的必要条件一概看作事件的原因。例如,房屋失火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房屋必须存在,但没有人会把房屋存在看作是房屋失火的原因。那么,某处电路短路是不是房屋失火的充分条件呢?也不是!因为,即使某处电路短路,但附近无可燃物存在,或附近有充分的救火设备,或一发生电路短路马上被人发现并及时关闭电闸等,房屋都不会失火。可见,房屋失火存在着一组相关的条件:某处电路短路,加上附近有可燃物存在,附近无充分的救火设备,存在着粗心大意的人没有及时发现短路并及时关闭电闸。这组条件才是房屋失火的充分条件。但在这组条件中,电路短路是不可缺少的,缺少了它,这些条件就不能成为充分条件,但这些条件对于房屋失火来说并非必要的,非它不可的,因为还存在着其它一些途径(燃火炉爆炸、小孩玩火等充分条件组),所以,当我们在分析一事件的原因时,应将原因理解为结果的INUS条件。{4}
   法律在确定相关性规则的时候不可能从正的方面规定哪些证据是相关的,但从反的方面规定哪些证据是不相关的并应予以排除则是可能的。所以,所谓相关性规则在法律上的最终表现形式主要是指排除那些对案件事实不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的证据,即表述为不相关证据排除规则。它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在审判中事先排除不相关证据为达成判决的实体正义提供帮助。哪些证据是不相关的?这在通常情况下是不难判断的,比如,被告人某甲到菜市场买菜的事实与之前发生的被告人抢劫银行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这是有任何正常理智的人都可以立即作出判断的。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会发生误解。比如,被告人某甲在3年前曾经因两次抢劫他人财物被判刑的事实对此后发生的他涉嫌抢劫银行的事实是否能起到一定程度的证明作用?在这里,有人可能会基于既有前科,那么此次抢劫银行的可能性大的偏见性或习惯性思维模式而肯定某甲两次抢劫与涉嫌抢劫银行之间存在关联,这样的判断发生误解的可能性大,其后果是造成错误判断并引发冤错案件几率较高,从而对判决尽可能达成实体正义造成损害。在刑事诉讼中,因事关被告人重大人权问题强调这一点更为重要。防止出现这样的后果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排除此类容易误解的证据。
   此外,相关性规则通过设立排除不相关证据规则,也有效防止了控辩双方在相关与不相关问题上发生的不必要的争论、纠缠,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比如,在前面某甲涉嫌抢劫银行的例子里,关于某甲两次抢劫被判刑的事实与此后涉嫌抢劫银行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就容易发生争论而拖延诉讼,法律规定排除此类证据则有效防止了在此问题上发生的争论和纠缠。相关性规则的功能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5}
   二、刑事证据相关性之主要规则: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品格证据(character evidence或propensity evidence)首先涉及到对品格的理解。品格通俗地讲可以分为品质和性格两个部分。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品质是行为、作风上所表现出的思想、认识、品性等的本质。{6}一般地讲,一个人的品质是对一个人个人认同的价值观与社会普通性价值观相比较而作出的定性评价。比如,宽容是社会普遍性价值观,而某人斤斤计较则是个人认同的价值观,把这两种价值观相比较就可以对此人作出为人小气的品质评价。品质证据则主要是反映某人品质的某个或某几个事实。{7}比如,某甲借某乙人民币2千元拒不归还就是一个事实,此事实对某甲言而无信的品质能起到一定程度证明作用。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性格是指一个人在对人、对事的态度和行为方式上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特点。{8}一般而言,性格作为一种心理特点具有较大的客观性,与品质明显的主观性区别较大。比如,说一个人胆大妄为,胆大是指性格,妄为则是品质。胆大的客观性较强,而妄为的主观性较明显。性格证据则是指能够对某人的性格起到一定程度证明作用的某个或某几个具体事实。比如,某甲有一次看到某乙在杀一只鸡时,某甲因恐惧而大哭,这一事实就对某甲的胆小性格起到一定程度证明作用。上述品质性格在一个人身上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均具有一定稳定性,并至少从理论上影响一个人的行为,这就是人们容易习惯性地把一个人的品格与采取的具体行为关联起来的重要原因。由于某种品质和某种性格并不意味着必然采取某一行为或可能采取某一行为,甚至常常发生反常行为。比如,张三一贯小偷小摸,不仅不意味着他必然采取涉嫌盗窃李四财物的行为,也不意味着他有盗窃李四行为的现实可能性;王五一贯品德端正而也可能因一念之差而偷窃李四的财物,同样赵六胆大与赵六涉嫌实施爆炸也不宜关联起来;马七胆小如鼠也有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基于义愤而行凶杀人。而刑事诉讼宁纵勿枉的理念又不允许增大哪怕是很小几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有必要在原则上排除品格证据。威格莫尔(Wigmore)曾经总结排除品格证据的理由:品格证据可能带来的偏见以及对相关当事人的不公正待遇所造成的负价值已经超过了其本身可以起到的证明价值。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团)的偏见,则是指“法官对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的心理上的倾向性,从而使得法官不能公正地履行职责和作出判决”。{9}
   原则上,排除品格证据当然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的例外。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这些例外主要包括:
   第一,被告人辩护的例外。即从保护被告人人权和实现控辩平等的角度讲可以放宽对被告人提出品格证据的限制。比如英国普通法长期以来一直允许被告人提出良好品格证据,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赋予被告人可在交叉询问证人的过程中以一般声誉证据的形式提出良好品格证据。在现代司法实践中,良好品格证据的形式也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声誉证据,个人意见证据、以前具体的善良行为证据以及清白的警察记录等形式均被允许。此外,在主询问中,被告人为特定的目的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不良品格证据。比如,在强奸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询问中提出自己是同性恋这一不良品格证据以证明自己不可能实施强奸行为。菲律宾《证据规则》第46条规定:“被告良好的道德品质与卷进被诉罪行的道德特征相关,对此,被告应自行证明。除非被反驳的情况下,检察官不能证明被告恶劣的品行。”{10}
   第二,控诉方提出不良品格证据的例外。其一,被告人不良品格是争议的事实或犯罪构成的要件的例外。例如英国《1959年街道犯罪法》第1条规定的卖淫为目的的游逛或勾引罪,只有在证实此人是“职业妓女”时才可以定罪,在此所谓职业妓女这一不良品格证据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可以提出的。其二,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F款B项规定,外部行为证据(extraneous act evidence)例外。如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F款B项规定,外部行为证据即相似事实证据,主要指以前特定事件和定罪证据,可用于证明犯罪的动机、目的、机会、意图、身份、预备、计划等。如1804年Rex V.Whiley一案{11}中,被告人被指控伪造支票被逮捕。庭审中控方为证明被告人的故意,提出了被告人以前曾三次使用写有虚假的姓名和地址的伪造支票作案的不良品格证据。法庭拒绝了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不良品格证据提出的反对,认为:控方有权提出被告人以前的特定行为证据去证明被告人伪造的故意。由于相似性的范围太窄,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01条(1)款把外部行为规则扩展为:(c)该证据是重要的说明性证据;(d)该证据与控辩双方争议的一项重要事项相关。其三,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F款规定,普通法禁止控方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或者在对辩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试图诱导出此类证据,除非被告人首先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或者攻击受害人及其他证人的品格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品格,控方为反驳的需要才能在交叉询问中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关于控诉方提出不良品格证据的例外,其他国家也有一定程度的规定,如《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54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具有不良品格,则这一事实不具有相关性;但是,如果案件中提出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使得该事实成为关联事实的,则不在此限。”{12}
   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与品格证据有明显区别的习惯证据。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所谓习惯是指在长时期里逐渐养成的,一时不容易改变的行为、倾向或社会风尚。{13}可见,对于个人来说,所谓习惯就是长期养成的稳定的行为方式。习惯与品格的区别是明显的,品质一般表现为一种作风,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或抽象性,习惯则表现为一种具体行为方法;性格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毕竟是一种心理特点,可以体现出较稳定的行为模式,多表现为一个人的处事态度,一般不会表现为具体行为方法。比如,勇敢与胆怯可以表现为在某种情形下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的态度,或者选择或不选择某种方法的倾向,而习惯不是一种态度,一般也不是一种选择倾向,而是具体的固定的。既然习惯具有上述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连续性,并指向具体行为方法,那么这些习惯证据对于证明某人实施某种行为就具有重要意义,而当然不予排除。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6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习惯;日常工作:关于某人的习惯或某组织日常工作的证据,不管是否业已证实,也不管是否有目击证人在场,对于证明该人或该组织在特定场合或时刻的行为与其习惯或日常工作一致,是相关的。{14}在一起案件中,作案人的某个或某几个行为方法如果与案发前或案发后的某个或某几个行为方法相比较具有习惯性特征,那么这些案发前后的习惯证据对于作案人实施作案的行为具有证明性。比如,某地发生的一个案件很有代表性:被告人李某涉嫌在某单位家属区连续5次撬门入室行窃,其中3次因在被盗房间里提取到了李某留下的指印以及在李某居室搜查到被盗物品,李某不得不承认而予以定案外,最后两起虽与前3起作案手段完全相同,也提取到李某指印,但没有在李某处搜到相应赃物,李某又拒不承认,终至后两起案件无法定案。法官的理由是后两起案件只有指印这样的孤证,而前面3起案件虽与前面两起案件作案手段相同,但前3起相对于后两起在性质上是前科,前科不能作为认定此次犯罪的证据。法官的错误在于仅仅把前三起案件作为品格证据看待,而忽视了“作案手段完全相同”这一习惯证据。
   三、刑事证据相关性的其他规则
   第一,概率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是指在特定情形下禁止使用概率统计结果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比如甲和乙都恨丙,两人单独并同时将枪里的所有子弹射向丙。而丙只被一发子弹击中身亡。事实是甲使用的枪里有99发子弹,而乙使用的枪里只有一发子弹。那么甲和乙到底是谁杀了丙?如果用甲杀死丙的概率是99%而乙杀死丙的概率只有1%的数据来证明甲杀了丙是不允许的。美国著名的People v. Collins案就是错误地使用了概率证据的例子。目击了抢劫犯罪的证人证明嫌疑犯是一对夫妇,男的是一个长着胡须留着络腮胡子的黑人,女的一头金发,留着马尾辫,是个白人。他们是坐一辆黄色的车逃走的。被告人柯林斯、他的妻子以及他们的车符合证人描述的特征。检察官在庭审中传唤了一名数学家作证,数学家经过统计得出的概率是1200万个人中只有一对夫妇可能符合所有这些特征。法官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在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加州最高法院推翻了该有罪判决。其理由是法院提供的数学证据本身受到质疑。{15}当然,排除概率证据只适用于特定情形,此特定情形应当限定为概率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主要依据。在上述People v.Collins案件中,加州最高法院之所以推翻原审有罪判决可以理解为,其原因是检察官把数学家统计的概率作为认定柯林斯夫妇实施了抢劫行为这样的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依据。如果检察官有其他主要证据证明柯林斯夫妇实施了抢劫行为,如目击证人证言、车胎印痕等证据,而把数学家统计出的概率证据只作为辅助的证明手段则应当是允许的。此外,概率证据与作为可能性评判的各种鉴定结论是有区别的,鉴定结论也经常使用概率说明可能性,如DNA检验可能是十万分之一或千万分之一,它可以使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并可作为主要依据,其理由是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可能性的判断是对现场物证的现实的分析,有现场物证支持,有别于纯粹的数学统计,是一种逻辑加经验的判断,其可信性高于纯逻辑判断。“用于逻辑推理的相关性与法官理解的相关性不是同一个事物。法官谈到的是证明力而不是相关性。”{16}“逻辑上的相关性是可采信的必要条件,但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不能保证证据被采纳;事实上,具有逻辑相关性还远不够充分。”{17}
   第二,普通证人的不良品格排除例外。控辩双方在交叉询问中可以提出涉及被告人以外的证人也即普通证人的可信性与品格的问题,但根据英美法的判例,此规则受到所谓附属事项终结性规则(collateral-finality rule)的限制,其含义是证人对于案件起诉书中争议事项的附属性事项的回答是终结性的,交叉询问人不能在该事项上进一步提出证据对证人予以反驳,而证人的品格一般属于所谓附属性事项。确立此规则的目的是防止纠缠次要问题以确保诉讼效率。例外的情形是:其一,在制定法上,交叉询问人可以就证人对其前科的否定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如英国《1865年刑事序法》第6条规定,证人可就其是否曾被定罪量刑的情况被交叉询问,当其否认这一事实或拒绝回答,交叉询问人有权证实这一事实;其二,在普通法中,交叉询问人可以就证人对其偏见的否定予以反驳;其三,交叉询问人可以就证人对其不诚实的名声的否定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附属性问题在英国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有学者甚至否认附属性问题和争点问题的区别。如朱克曼就认为,证人的可信性总是与案件的争点有关,因此区别附属问题和证明争点的问题是错误的。{18}
   第三,刑事被害人品格证据的排除例外。根据英美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纳被害人品格证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 (2)规定,在正当防卫争执的刑事案件中,若被告人为支持其正当防卫辩护主张声称被害人具有暴力倾向时,检察官可对这一主张提出相应的被害人品格证据加以反驳,但有关被害人具体行为的证据是不允许被采纳的。此外,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规定了所谓“强奸盾牌”条款:无论其他法律规定在强奸案中的刑事被害人过去行为方面的证据,尽管不涉及名声或评价的证据同样不能采用。但此规定有几个例外:(1)有关过去性行为的证据是“宪法规定应该采用的”;(2)侦查中发现被告人不是该精液主人的证据;(3)被告人可提出他自己过去与控告人的性关系的问题,借此申辩被害人是“自愿”。可见,有关所谓被害人名声的证据的采纳只适用于被害人首先将名声置于争论中的情形。
   此外,根据英美法刑事证据相关性的其他规则还涉及到:其一,无关联性答辩规则。含义是在刑事诉讼中,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或者作不愿辩解又不承认有罪的答辩,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其二,事后补救无关联性规则。含义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件有关的过失或犯罪行为之间无关联性。比如,把交通事故的受伤者送到医院不能作为证明其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其三,和解协议无关联性规则。含义是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对请求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为就一项请求达成和解或试图达成和解,而提供、建议提供或承诺提供一项代价,或者接受、建议接受或承诺接受一项代价,有关和解谈判中的行动和陈述的证据不能用以支持对其承担责任的证明。其四,支付费用无关联性规则。含义是支付医疗费或类似费用不能用以支持对其承担责任的证明。其五,责任保险无关联性规则。含义是关于某人曾经或未曾进行责任保险的证据,不能用以支持对其是否行为疏忽或其他过失的证明。
   四、我国刑事证据相关性规则的构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相关性规则规定得十分简单,其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其中所谓“案件真实情况”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所讲的实质性,所谓“证明”则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能证性。此外,对品格证据有些零星规定,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这里所谓犯罪动机以及初犯、偶犯、惯犯、有悔改表现等都需要通过品格证据加以证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等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些证据材料也多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品格方面的证据。目前存在的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未明确规定相关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建议国家在制定刑事证据法时对相关性规则的规定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证据法应对相关性规则的含义作出正面解释,也就是对所谓实质性与证明性含义进行解释。同时应当申明与事实相关的证据在原则上均具有可采性,同时申明在具备特定条件或情形时可以排除不相关证据。
   第二,对作为相关性规则主要例外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作出解释,具体指品质证据和性格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解释。对品格证据不予排除的例外情形分别就有关被告人品格证据、普通证人品格证据和被害人品格证据作出力求明确的规定。
   第三,为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把习惯证据归入品格证据的现象出现,刑事证据法应当对习惯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尽可能准确的解释,并明确申明习惯证据不予排除。
   第四,对其他不相关证据的排除尽可能作出全面准确的规定,主要包括前面已经研究过的概率证据排除规则等情形。

【参考文献】{1}[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2}J.B. Thayer,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 Sweet and Maxwell, London, 1893,265.
{3}《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4}转引自张继成:《证据相关性的逻辑研究》,《广西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
{5}前引[3],卞建林书,第105页。
{6}《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78页。
{7}在英国普通法与制定法中,品格证据规则中的品格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严谨的定义,但普遍认为存在三种可以证明品格的方式:第一,根据1865年Rowton案确立的规则,早期的普通法将品格等同于声誉,是指一个人在其生活的社区中所享有的公认的一般声誉。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获取一个人的一般声誉是可行的、也是可靠的。但是,随着工业化的到来,人员流动性的增强,一个人一般声誉证据的可靠性和说服力逐渐降低,尽管Rowton案确立的规则一直有效,但在现代的司法实践中已无重要地位。第二,《1898年刑事证据法》根据社会的发展拓宽了普通法所确立的品格的范围,品格不仅是指一般的声誉,而是指一个人总体相对稳定的行为方式或行为的倾向,即一个人以特定方式行为或者思考的倾向。例如:慷慨、大方、热情、怯懦、吝啬、外向或内向的性格或性格的倾向等。尽管一个人不是绝对按照其品格行事的机器。但是,通常人们认为一个人是按照其品格行事的,而不是相反。第三,品格是指一个人以前的特定事件,特别是以前的定罪。参见刘宇平:《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规则》,《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8}前引[6],第1293页。
{9}《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9页。
{10}何家宏、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增补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35页。
{11}David P. Leonard,“In Defense of the Character Evidence Prohibition: Foundations of the Rule Against Trial by Character”, Indi-ana: Indiana Law Journal, 1998.
{12}何家宏、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页。
{13}前引[6],第1233页。
{14}前引[3],卞建林书,第106页.
{15}[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16}同上书,第42页。
{17}R.W. Baker, The Hearsay Rule, Pitman, London, 1950.
{18}前引[15],詹妮·麦克埃文书,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