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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

作者:陈光中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0年6月1日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刑事诉讼活动首先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处理。而建立和健全证据规则才能保证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使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事实真相。因此,证据规则是否健全是体现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刑事诉讼法除侦查中有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外,“证据”一章只规定了八条,内容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明显不适应刑事诉讼中复杂的证据运用实践活动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现象和出现的冤案错案也迫切要求建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别是个别震撼社会的“亡者归来”的冤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更显示了我国证据法治的滞后和不足。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按照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和任务要求,秉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指导思想,历时两年的调研、协调和论证,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引人瞩目的突破:(1)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纵观世界各国诉讼立法,大都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但相关条文已具体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该原则能使办案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应当明确的是,此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因为办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根据,离开了证据,办案人员不可能有据以裁判的事实。(2)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采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据以判处死刑的关键情节的证明达到唯一的程度。“唯一性”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但要求案件所有情节的证明达到事实清楚、结论唯一是做不到的、不现实的。(3)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予以了分别规定。其中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区分了层次:首先,详细规定了着重审查的内容;其次,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实行排除原则;再次,对存在瑕疵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的证据仍可以采用。这种多层次的审查认定证据标准,兼顾了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平衡。(4)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率较低的情形下明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5)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对如何采纳被告人的供述感到左右为难。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我认为最值得称赞和充分肯定的亮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和分歧。如今尘埃落定,实属不易。(2)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与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3)建立了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即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初步审查——控方提供证据——控辩双方质证——法庭审查处理。有了上述比较系统的程序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4)规定了举证责任,即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并特别规定了公诉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规定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5)明确规定了法庭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时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职责。与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比,此规定不仅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建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举证责任规则,使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能得以有效地实现。这是我国健全证据规则方面的飞跃性进步。 

  总之,上述两个规定对于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为即将启动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证据制度的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当然,两个规定中有个别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推敲,有待在实践中加以检验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