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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作者简介:樊崇义,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主任、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4年第1期
 
【内容提要】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不仅需要落实不枉不纵的刑事政策,更需要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纠正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制定并落实防范冤假错案的体制机制。考察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原因,更有证据审查模式不健全的弊病。实践证明,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无法有效审查核实案件事实,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可以有效地防止并纠正冤假错案,因此应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加强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落实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关键词】口供 客观性证据 转型
一、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内容
  (一)客观性证据
  在我国现今的证据分类中并没有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分的类型。而日本学者土本武司认为,证据是证明的手段,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含义,其二是作为证据资料的含义。证据方法是指成为认定事实资料的场所、物或者人;证据资料是指透过证据方法所得到的内容。证据方法是形式,证据资料是内容。根据证据方法的性质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人的证据”和“物的证据”。证据方法是现实生存的人的情况的,即是“人的证据”;证据方法是人之外的物的情况的,即是“物的证据”。⑴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是通过证据方法所获得的包含案件事实信息的证据资料,然而证据方法的不同,会导致证据资料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产生差异。以“人”为证据方法的证据,因受人的主观性影响较强,其证据资料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不如以“物”为证据方法的证据。
  笔者结合我国证据理论,借鉴日本学者的观点,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
  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所以,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比,稳定性、可靠性更高,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以客观性证据来考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的8种证据种类,可以纳入客观性证据的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证、书证是以客观的物质、文书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其属于客观性证据自不待言;鉴定意见虽然是依靠鉴定人的认知判断而作出,但是,鉴定人是根据科学规律、专业知识对客观的案件之物进行鉴定作出的认知,其判断的来源是客观之物的性状与特征,具备再次接受检验的途径和方法,所以也应归于客观性证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通过客观记载侦查活动过程并反映某一方面事实情节的记叙类证据,是以文书为载体,可以通过现场照片、录像、实物证据验证其真实性,具有可靠的可验证性,相对于主观性证据更加可靠,所以属于客观性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以电子设备为载体的证据,载体是客观之物,其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在没有人为更改的情况下,稳定不变,理应属于客观性证据。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证据审查判断指的是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证据之间必须“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印证式的证据审查判断方法。所谓印证是指两个或多个证据之间包含的事实信息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⑶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证据印证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中心,凭借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全案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模式。坚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需要遵循以下的规则:
  1.必须坚持优先运用客观性证据的规则。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要求必须排除口供中心主义,认定案件事实应优先使用客观性证据。在运用客观性证据之前,要对客观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客观性证据通常是间接证据,必须通过收集、固定、解读等行为来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或者情节,因此,要审查客观性证据的提取、保管、鉴定、辨认等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是否有导致客观性证据失真的不当行为,防止虚假的材料进入证明体系。查证属实的客观性证据应作为最佳证据在定案中优先使用,要以客观性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节为案件事实的中心,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证据出现矛盾时,应将客观性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情节的关键性证据予以审查使用;坚持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优先原则,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2.必须坚持客观性证据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审查人员必须对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核,确立起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才能用来证明案情。对于客观性证据关联性的审核必须明确:(1)必须审查客观性证据的来源,确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证据主要来源于与犯罪动机、犯罪预备、犯罪行为以及后果等相关的现场,所以应重点审查客观性证据的来源是否与犯罪的场所有关。(2)对客观性证据关联性的认识,不仅要从“证成”意义上解读,也要注意“证伪”意义上的解读。证据的关联性不仅在于能够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也可以表现为否定某一事实的存在。(3)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往往是一种间接的关联,需要通过可靠的方法和手段予以识别,需要借助生物识别技术、电子证据检验技术、痕迹物证技术以及法医检验等科学技术等来进行解读。
  3.必须坚持口供的客观性检验规则。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要求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证据,保证口供的真实性。一方面,要全面挖掘客观性证据。在被告人全面供述犯罪过程的案件中,应当根据被告人供述来发现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客观性证据环节,积极发现和补充提取客观性证据,充实证据体系。另一方面,要注重审查口供收集过程的合法性,防止指供、逼供等违法口供被作为定案证据。要审查被告人供述与客观性证据获得先后顺序,如果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查获了能够证明案情的隐蔽性很强的客观性证据,那么证明被告人亲历了与证据反映的相关行为,相互印证的事实也表明口供的可信度较高。如果客观性证据收集在先,而后根据客观性证据所蕴含的信息提示,在审讯中获得了被告人口供的,则应当注意审查被告人供过程是否合法、自愿,防止非法取供行为的存在。
  4.必须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要求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言词证据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对于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不仅要审查证据的最后形态和结论,更要把审查的注意力贯穿于收集、提取、保管、使用及检验的各个环节,防止非法证据以及来源不明的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同时,审查中要注意听取证据合法性异议的意见。要认真对待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陈述与申辩,如实记录在案,对影响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情形认真核查;对提供具体核查线索和理由的,应当具体调查核实,以调查的结果做出是否采信申辩的判断。再者,要重视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对被告人以遭受刑讯逼供进行的抗辩,以及被告人翻供的,应当调取审讯录像、看守所羁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记录进行核查,不能以侦查人员说明情况的形式来替代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调查活动。最后,对于查明的确属非法取得的口供证据,应当坚决依法排除,不得以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由采纳非法口供。对于查明的不符合收集程序的物证或者书证,应当依法进行补正或者解释,不得为了故意采纳而作虚假的补正或者解释;无法补正或者进行解释的物证、书证,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以物证、书证能够得到印证为由采纳取证手段非法的物证、书证。
  5.必须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确实不仅是对全案证据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单个证据的要求。用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如此,才能达到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应当做到:(1)通过客观性证据审查,对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该口供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只有口供而没有客观性证据的,口供因无法得到印证,其自愿性、真实性不能令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因此应作疑罪的处理。(2)全案定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定案。只有运用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合理解释消除定罪证据之间的矛盾点,才能确保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3)定罪证据充分但量刑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应当在量刑上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虽然存在交叉,但并不完全重合。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并无法保证量刑证据也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在定罪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定罪的情况下,如果量刑证据存在一定疑问且无法消除的,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优势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优势集中体现在冤假错案的防范与纠正上。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错案都存在过于依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口供中心主义。在办案方法上集中表现为侦查、起诉、审判中迷信口供的证明能力和作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过于倚重获取和运用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而疏于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和解读,导致案件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全面、不准确而发生案件事实认识上的错误。以轰动全国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为例:
  原审认定事实:2003年5月18日晚9时许,张辉(1976年生、2000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一年六个月)、张高平(1965年生)驾驶解放牌货车送货途经安徽歙县非典检查站时,将同县女青年王某搭车至某市。5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到某市汽车西站附近,王某借用张高平手机打电话给朋友周某要求其前来接人,周让王某自己打车到指定地点后再与其联系。张辉见此遂起奸淫邪念,并将意图告诉张高平后,驾车调头驶至僻静路段停下,在驾驶室内对王某实施强奸。王某挣扎,张高平即应张辉要求按住王某的腿,尔后张辉采用掐颈等暴力手段对王某实施奸淫,并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张辉、张高平将被害人尸体抛于路边溪沟,并在开车途中将被害人所携带背包等物丢弃。
  一审法院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上诉后,二审法院鉴于原审张辉的审讯录像不全,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的供述有差异,多反复,离死刑铁案还有差距,据此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后送监狱执行。服刑期间,两张及其亲属不断申诉,2012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开庭审理后改判张辉、张高平无罪。
  卷内的主要定案证据:(1)两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笔录。(2)王XX、潘XX、程XX、徐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搭乘两被告人的车辆。(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4)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本案原审定罪的证据体系是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相印证,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得到同监室犯人的佐证。本案纠错宣告两被告人无罪后,重新审视本案原审,存在以下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
  1.采信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有罪供述。在侦查阶段,张辉有17份笔录,4份无罪供述,13份有罪供述;张高平有16份笔录,10份无罪供述,6份有罪供述,至审查起诉阶段和一、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非全程录像,有两次中断。且在审讯录像中,其中一名侦查人员问张辉,右脸上鼻梁的右侧伤痕怎么回事,张辉手指摄像机后面的人讲,是昨晚这个人打的,录像中张辉右眼眶有淤青。张高平的有罪供述在羁押20多天后才供述,且事后查明有不当狱侦行为。对此案有罪供述形成过程存在的问题,审查中均未发现和深究,诱供、逼供形成的有罪供述成为铸成错案的基础。
  2.错误解释并排除了指向真凶的客观性证据,故意曲解对两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查明,本案被害人8个手指指甲内检出的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和一名男性DNA谱带混合形成,但可以排除两被告人所留的可能性。围绕被害人指甲中检测出的不明身份男子的DNA,原审进行了大量的排查,但终无结果。最后侦查办案人员以不排除死者(系发廊洗头工)生前与人正常接触所留为由,把该DNA证据剔出定罪证据体系,“净化了”原审证据体系。原审之所以将该关键的DNA证据排除在定罪证据体系之外,是因为原审办案人员采用了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具有优先的证明力,以口供为中心来检验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原审证据体系中两被告人有罪供述已经相互印证,并且得到了所谓的勘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形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从而被认为真实可信。而该DNA证据与“查证属实”的证据出现矛盾,因此,在以被告人供述为基准的口供中心的审查模式中,被告人供述又得到了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就可以合乎逻辑地推理出与口供相矛盾的DNA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结论。事后审查表明,本案中所谓印证口供的勘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获取和形成是存在不规范、甚至违规行为的,由此导致了印证证据缺乏真实性,进而推动了本案错案的进一步发展。
  3.忽视对印证口供的证据的审查。本案的侦查模式是先获取有罪供述,再获取与有罪供述相印证的印证证据。为了使有罪供述得到采信或验证,侦查过程中出现了为获取印证口供的证据,不惜违规收集证据的行为。如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存在见证人与被告人不在同一车辆,客观上不能见证辨认过程的情况,并且辨认笔录上没有客观记录辨认的过程,且存在现场标示(辨认时有明显的现场警戒标识)、辨认路线引导等方面的不规范行为;把同监房犯人的证言作为佐证有罪供述自愿性、真实性的证据,但该证人的真实身份是侦查机关作为特情使用的狱侦人员,该人员在协助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过程中存在不正当行为,其证言本身缺乏真实性;侦查实验本身只能推演是否存在作案可能性,对本案是否发生不具有证明力,但却被作为指控证据,等等。对诸如此类证据问题,审查中只注意到证据内容上的相互印证,但疏于或未能发现证据收集过程存在的不规范、甚至违规行为,致使一些缺乏客观真实性的狱侦特情证言、侦查实验、现场辨认被作为定案的主要印证证据,成为本案错案发生的推力。
  从“张氏叔侄”冤案的形成中,可以发现,依靠口供而忽视客观性证据的证据审查模式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侦查人员重视口供的作用,为了获得口供不惜逼供、诱供,无视、忽视客观性证据的运用;以口供来印证检验其他证据,为了采纳口供人为地曲解、排除客观性证据;忽视对取证过程的审查,不愿排除非法证据等等,这些问题的共同之处就是坚持了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以有罪推定的观念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奉为圭臬,如此,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本案最终得以纠正正是根据被害人王某指甲中的DNA证据,通过与警方DNA数据库比对的方式找到了可能的真凶,从而证明张氏叔侄是无罪的真相,客观性证据在本案的纠错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客观性证据在认定犯罪事实上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共识,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证据审查模式对于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助于改变过于倚重口供等言词证据的审查工作理念,防止冤假错案。近年来全国披露的死刑冤假错案⑷,无一例外地表明过于倚重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侦查、审查模式,在实践中极易造成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倾向,并导致忽视客观性证据应有的价值,这是诱发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运用,有助于改变当前的过于倚重口供的司法现状,将证据审查引导到依靠稳定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的可靠性的路径上来,注重言词证据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审查,及时依法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从而保证口供的自愿、合法,如此才能保证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另一方面,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助于引导侦查活动的科学化,有效平衡口供与其他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对刑事证据的审查思路、方法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能积极影响侦查模式与策略。言词引导审查模式中所体现的过于倚重口供的现实作法,极易成为侦查活动刑讯逼供的内在动因;而建立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强化客观性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审查运用,可以引导侦查方式的升级与转型,将侦查模式从突破口供为主的“由人到事”的侦查方法转为“由事到人”的注重案件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固定、运用为基础的侦查取证方式,改变取证以口供为先的证据收集和固定思路,这样既可有效遏制为单纯突破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又可以推动侦查行为的科学化进程,提升侦查的效果和质量。
三、实践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工作路径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即是落实疑罪从无的证据保障制度。这一方面要求办案人员应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犯罪嫌疑人不仅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更是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权利,有陈述与否的意志自由;另一方面应积极增加案件客观性证据的“量”,保证客观性证据足够的充分,不仅要收集“入罪”的客观性证据,更要收集“出罪”的客观性证据,从正反两个方面来审查案件的证据与事实。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应从“五个方面的强化”来进一步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
  1.强化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总体审查工作要求。客观性证据审查要求突出强化客观性证据的挖掘和运用,夯实证据体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工作要求上,要通过审查分析,建立客观性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关联,从而强化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具体地说,就是审查案件时以客观性证据为先导,充分挖掘客观性证据所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通过对犯罪现场及其关联现场、相关地点所获取的客观性证据的属性、形态、内容等特征,及其转移情况的识别、检验、鉴定,判断犯罪行为过程的轨迹,建立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联系,从而确认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排他性关联。二是在工作方法上,对客观性证据的全面性审查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体系的证明要求出发,以挖掘并运用客观性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审查工作理念为指导,立足但不限于侦查人员收集的现有证据,回溯收集证据的整个过程,借助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客观记录,审查客观性证据的来源,并对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细节,从现场重建和言词证据两个途径来确定证据收集工作的全面性,进一步发现和挖掘潜在的可以进一步收集和获取的客观性证据的范围和方向,以此为基础组织证明体系,或者提出补充侦查、进一步挖掘和收集客观性证据的建议,以补充完善证据体系,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构建证据支撑。
  2.强化依托犯罪现场重建的方法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犯罪现场重建就是通过现场形态以及物证、书证、痕迹、轨迹等的位置和状态,通过科学检验、鉴定分析,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犯罪现场是否发生特定的事件和行为的过程。犯罪现场重建的意义表现在:一是通过犯罪现场重建检验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依托客观性证据通过科学的方法和过程,进行犯罪现场重建以此获得更接近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一个较为可靠的论证结论,作为审查认定的基础事实。二是通过犯罪现场重建发现案件证据的薄弱环节并加以补强。通过犯罪现场重建合理推演案件发生的过程要素,从中发现应当留下而尚未收集到的证据情况,并寻求补强相关证据措施。
  3.强化从言词证据中挖掘客观性证据。虽然言词证据因受人的主观意识影响而存在可信程度低,可靠性较客观性证据为弱,但作为案件行为的见证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对案件事实信息的感知最直接、全面。因此,在案件客观性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中,应当充分重视言词证据中所蕴含的信息,从这些信息中去分析和寻找可能蕴含的客观性证据或客观性证据信息点,并以此来发现和挖掘新的客观性证据。一方面,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是法定证据,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和证人指证的情况下,要积极从言词证据中挖掘并收集新的客观性证据,来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如根据被告人活动路线寻找和提取视频监控录像,根据犯罪通信联络线索提取通信记录等;另一方面,要对已经收集在案的证据做更准确解读。证据因证明主张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证明效果。例如,被告人因刑讯逼供所受的伤痕,在证明非法讯问行为存在的主张时发挥本证的作用,而在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主张时,确是反证。因此,对收集在案的证据要从控诉和抗辩两个思维路径来进行解读,提前模拟庭审可能出现的证据质证情况,加强对证据的审查。
  4.强化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进行证据审查,源于客观性证据是诉讼基石的价值判断,这并不否认言词证据应有的证明价值及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只是认为在案件审查中应当凸显客观性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证明的重要作用,以防止因言词证据的不真实、不稳定而造成定罪体系不够严密,产生错案隐患。言词证据运用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其他证据的印证补强,办理刑事案件中运用客观性证据检验的具体方法包括:一是依托客观性证据准确建立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联。在无目击证人、无有罪供述或有罪供述反复、口供获取存在程序瑕疵等言词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必须凭借客观性证据建立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并以此为基点挖掘和收集相关证据指证犯罪、锁定犯罪嫌疑人。二是运用客观性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据是验证言词证据真实性或者可靠性的重要依据,言词证据得到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不仅可以巩固言词证据自身的证明力,而且可以进一步拓展言词证据所包含的被客观性证据证实之外的证明内容和信息,扩大证言的证明范围。三是通过强化客观性证据的局部证明,拓展全案证明体系。实务中,多数案件客观性证据并不充分,而只能证明案件的局部事实或细节,但可以通过运用言词证据来链接客观性证据组成的各个片断事实,构筑完整的间接证据体系,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明。
  5.强化全面挖掘并科学解释客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审查和运用,特别强调四个要求:一是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必须审查客观性证据的提取过程和方法,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二是充分挖掘和拓展客观性证据。要在审查过程中注意发现和挖掘可能存在的客观性证据,通过引导侦查和补充侦查活动,积极获取新的客观性证据,夯实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体系。三是全面揭示每个客观性证据所蕴涵的信息。客观性证据形式上属于“哑巴证据”,是“沉默的证人”,既要通过技术鉴定作同一认定,也要注重运用经验法则做综合分析,从控、辩两个视角挖掘客观性证据的不同证明作用。在认识客观性证据本体意义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同时,还要研读其潜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方面的作用。如在现场较为隐秘部位的保险箱上提取到被告人血指纹(检出被害人DNA),不仅仅证明了被告人到过现场,而且可以证明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被侵害后接触保险箱,此外,通过指纹遗留部位还可以证明被告人有获取财物的目的和行为。只有准确、全面地揭示血指纹的证明价值和信息,本案的行为才能得到准确认定。四是必须科学解释和运用客观性证据,防止解释过度和解释不足。实践证明,物证是确凿的证据,它既不会存在错误,也不会作伪证,更不会完全缺失,只有对物证的解释可能发生错误。⑸我们强调对物证科学技术检验和解释的过程进行审查的同时,还要借助专业技术力量对检验和解释的过程进行验证,防止客观性证据的解释错误。同时,要结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对客观性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判断,避免解释不足或解释过度,以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日]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5—296页。
  ⑵樊祟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360页。
  ⑶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⑷如近年来发生的“杜培武案”、“杨云忠案”、“覃俊虎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张氏叔侄案”,这些冤案之所以发生,与过于重视言词证据而违法取供的行为有很大联系。参见谭世贵、何叶:“论我国刑事证据审查制度的完善——基于张辉、张高平等错案的分析”,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8期。⑸ [美]W·杰瑞·奇泽姆、布伦特·E·特维著:《犯罪现场重建》,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