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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 恒 :量刑阶段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问题探讨
【作者简介】赵恒,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中文摘要】量刑与定罪有着不同的司法功能,在量刑阶段,寻求设计与之相适应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据规则等制度内容,是我国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改革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基本要求、扩宽当事人参与法庭调查与辩论范围、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等内容,可以得出,在量刑阶段建立相对独立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制度,既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可行性。
【中文关键字】量刑;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程序分离
【全文】

 

    一、问题的引出: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改革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新常见罪量刑意见),针对常见罪的量刑问题,落实我国长期贯彻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尺度标准化、量刑活动公开化的基础上,逐渐实现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改革,从而促使定罪裁量权与量刑裁量权相协调。例如,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不同年龄阶段,综合考虑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从宽处罚,分别减少基准刑的30%-60%和10%-50%,正是体现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确立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又如,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分别作出减少一定基准刑的量刑裁量。

    该意见要求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既是对我国既有量刑改革的总结,也是提出了更为健全、细致的司法裁量指南,在整个深化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中,其意义显而易见。这些规定的出台,实际上反映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路径在转变,不再仅仅是单纯关注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追诉与被追诉的关系,也更为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及其合理的愿望诉求。一方面,这是我国在践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任务,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司法理念的进步,既注重刑罚个别化甚至非刑罚化,也注重定罪量刑程序不同阶段的不同司法任务,量刑之作用从最初的可有可无、难得重视到如今重要性倍升,是刑事司法进步的重要表现。

    (一)量刑程序分离改革的必然性:司法职能差异。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和完善的诉讼制度为量刑程序分离改革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辅助制度支持,保证改革具有可行性、适用性。然而,我国当前的程序分离改革效果是有限的,因此,深化量刑程序改革成为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在此前提下,首先应当明确程序改革的理论基础即定罪与量刑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价值和功能,具体而言:在定罪程序中,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整个程序的焦点、核心,在此前提下,必须保障被告人面对国家公诉机关的追诉能够有足够的时间、空间和条件来抵抗国家追诉机关的追诉活动,换言之,在这一阶段,防止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不当侵害、保证守法公民不被诬陷入狱成为这一程序的主题,因而,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自然需要在对被害人保护力度之上。然而,如果说定罪阶段是为了维护国家法益、制裁被告人使其承受应有的惩罚,更是为了防止公权力对人权肆意侵害而必须加以制约,那么,在量刑阶段,国家利益就不能再获得如此强势的地位,而应当转向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平等保护,特别是对后者权益的尊重,对被害人遭受之损失和有关法益被修复之成本等方面的关注,这些都必须在量刑阶段得到充分的体现和保障,唯有此,人权理念才得以在刑事诉讼中被执行。否则,良性的公正性、合理性乃至合法性均无稳固根基。也即,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优先性在不同阶段侧重点不同。这实际上也是对这一传统观念的反思:将审判仅仅视为处理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手段,而忽视了赋予被害人应有之诉讼地位并允许其适当参与。

    (二)证明责任等内容:须体现量刑阶段特殊司法功能之要求。

    “定罪阶段需要解决的是被告事实上有无犯下被指控的罪行,控辩双方提交给法院的应当仅仅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被告人背景资料、社会对其评价、以及其他环境因素不能够用来作为该被告是否实际犯下罪行的证据。而量刑阶段需要解决的是已经被证实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受到什么样的社会评价和惩罚。在这个程序中,被告的个人品行、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态度就是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1}。在两个程序中,因其司法功能期待不同,在具体的裁定适用标准、可以引入的材料范围、证据规则等方面也存在差异。“诉讼逻辑上的先后是两者相互独立的理论基础,量刑所依据的事实信息、适用的证明规则与定罪的不同则是两者互相独立的基本理由。定罪依据无罪推定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量刑则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刑法个别化”{2}。将这两种差异较多的活动置于同一程序下展开,往往会顾此失彼,而现实中发生的则是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自然也难以取得良好的审判效果。

    在中国传统司法审判模式下,定罪量刑程序有不同的司法功能,刑事审判往往重视定罪阶段的审理,而就量刑阶段,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被追诉主体都未能给予充分重视,进言之,即使存在一定的量刑活动,那么量刑活动适用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乃至证明规则等问题,绝大多数也只是参照定罪活动相关规定来实施的。在我国司法改革大潮流中,这样的量刑审判活动已经难以适应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等司法目标,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一方面,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改革势在必行,另一方面,如果想要在量刑阶段取得预期的司法改革效果,就必须根据量刑的特殊司法职能预期而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标准、证明规则等。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程序分离改革不断深化而成效显著。

    二、量刑阶段相对特殊性: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与证据规则

    实际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存在两种观点,即隔离式量刑程序(又称独立量刑程序)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两种模式的基本区别在于对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如何进行区分和区别处理”{3}。但无论哪一种主张,均从一个共同认知点出发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具有不同的司法功能。前文提及定罪量刑程序不同的职能目标和司法期待,而且量刑程序较之定罪程序的特点,一是需引入的主体较多,二是需引入的证据材料范围较广。这两种程序在适用具体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规则时,也就有了特殊性的要求。

    (一)证明责任在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区别适用。

    定罪阶段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有追诉机关承担,这是法治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在量刑阶段,控辩双方均须要提交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材料,被害人等主体参与进来表达其对被告人处刑的看法,也需要提交一定的意见材料。在这里,严厉的刑事对抗性色彩消褪,更多的是各方主体如何在平等的程序中证明其主张来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量刑程序本身就是综合控辩双方、被害人、犯罪案件影响程度、恢复犯罪破坏需要投入的成本等一系列因素基础上做出的。第一,它依赖于诉讼主体各方充分提交证据材料,法官依法定之规则和程序对这些证据加以衡量,判断孰轻孰重。第二,从现有尽可能全面的证据出发,它本身依赖法官主观感受、内心确信、司法认知和日常生活经验等,而这些内容是不能被数字化衡量的。因此,基于诉讼平等原则等考虑,在量刑阶段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

    然而,这样的责任分配原则与我国既有刑事法律规定并不相符。这也成为改革既有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重要原因。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本条款确立的是侦查、司法机关承担着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的法定责任,实际上也就承担起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明责任。“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该条款要求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时,应当移送对被追诉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实际上也是对侦查、公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证明责任的扩大化规定。最高法刑诉解释、最高检刑诉规则的相关内容也与之相同。而与之相比较,被告方承担之责任则相对少得多,除了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追诉人之诉讼权利以外,他不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责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不可以举证来证明其无罪,更不意味着他不能够搜集证据来证明其应受较轻的量刑制裁。

    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将证明被告人有利的证明责任也交由侦查与司法机关承担,有其历史渊源。第一,我国超国家职权主义的历史传统,无论是长期封建社会还是在近现代,该传统影响深远,它认为国家公权力有能力也有义务大包大揽,在刑事追诉中就应当承担起核心作用;第二,被追诉方一直未能获得诉讼主体的地位,享有权利有限,甚至出现的情形是,被追诉方是作为诉讼客体出现在刑事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这是传统大陆法系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弊端之一,也是我国长期封建社会的司法历史遗留的典型顽疾;第三,与追诉方享有强大国家公权力作后盾相比,被追诉方无论是在调查证据还是在法庭辩论等阶段均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被追诉方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个案实践中,都难以展开有效的收集证据、举证、质证等活动,这是不应也不能忽视的;总之,基于包括上述因素在内的多种因素的影响,立法机关考虑到被追诉方的弱势地位,出于对被追诉方利益的保护而做出”无奈抉择“,只好将搜集能够证明被告人罪轻等有利证据的证明责任也交由公诉方承担。

    然而,这只能是一种历史的无奈选择,并不能成为一项长期实施的制度。在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究其原因主要为:第一,与我国现有司法模式改革路径不符,当前国内司法改革的重心之一即减少国家职权过度干预,建立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混合型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就是确定被追诉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并赋予被告人以足够的诉讼权利,这应当是整个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以适应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第二,不利于我国改进庭审方式,增强审判阶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对抗性。因为,法庭对抗性程度的强弱,与控辩双方主体平等享有权利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控方承担过多责任,而辩方几乎没有责任,也就缺少进行诉讼的动力,反而产生”依赖心理“;第三,有违诉讼主体控辩平等的原则。被告方虽然是刑事被追诉一方,但他仍然是一方诉讼主体,而非诉讼客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承担责任,为了追求有利的量刑利益而积极提出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底线。控方完全主导型的诉讼构造已经不再适合当前我国司法发展的需要。第四,这也是与追诉机关的司法职能期待相冲突的。以案卷移送制度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将案卷材料、证据全部移交人民法院,但实际上,在案卷材料移送过程中,”案卷材料既有所增加,也有可能减少,增加的部分是后一司法机关制作的文书或证据材料,减少的部分通常是后一司法机关认为不利于指控的材料,例如,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有时可能会将某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排除在案卷之外,以免形成案卷内的证据矛盾,动摇指控基础“{4}。公诉机关承担追诉的职能,且要求其同时搜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其本性相悖,最常出现的情形是,要么公诉主体发现了但是故意不搜集(反正被告人极有可能也不知道有此证据存在,即使知道,也难以举证是追诉机关故意为之),要么是公诉主体搜集了,但是在证据移送过程中将其不作为证据材料移交,因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277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检察院在提起公诉之时,移交至法院的案卷材料是在侦查机关移交的诉讼卷做出整理的基础之上的,既有补充也有减少,其目的在于公诉顺利进行。要求公诉方证明被告人罪轻等有利的证据,本身就有违其司法预期职能之嫌。

    这并不是说公诉方就没有履行相应活动的义务,只不过具体搜集的证据内容及责任应当有明确的划分?实际上,要求公诉方提交被告人有罪轻之证据,依前文论述有其合理性,也有其现实意义,这主要是控辩双方搜集证据能力的差异,而且,控方很可能掌握有辩方所难以掌握的信息,如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是否构成自首、立功及其分类层级等[1]。但是,当控方未提交或者认为辩方的主张不成立时,例如,辩方主张被告人构成自首、立功或者符合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或者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的,而控方否认的,那么,辩方自然而然地就需要承担起证明己方主张成立的责任,尽管这些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按照刑诉法规定需要由控方举证。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依赖被告方的阅卷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权、提出异议权等基本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的前提之下,才能取得与其效果。

    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在量刑阶段对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有其历史必然性和局限性。立足于深化司法改革的发展潮流,在量刑阶段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应当确立起”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而言,在既有定罪阶段结束后,控辩双方(同时也应当包括被害人的参与)就量刑问题,积极举证质证、互相辩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定罪阶段的材料更为宽泛,受到的限制也较少[2]。这样的责任分配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一方诉讼主体积极性不高造成的诉讼迟延、诉讼拖沓等问题。此外,并不排除在例外情况下出现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具体如何设置则交由立法和司法的考量。

    (二)证明标准在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区别适用。

    ”证明标准的分布,除了要考虑证明对象的因素以外,还要考虑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因素“{5}。因此,不单要定罪与量刑程序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而且根据控诉方与辩护方在两个阶段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有所差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刑事定罪处罚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满足其要求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3]。这实际上是在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均确立起统一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重要不足之处即忽视了定罪与量刑程序不同的功能预期,单纯一刀切地方式规定量刑阶段的举证证明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的话,并不利于法官充分而全面地获取有关被告人犯罪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等内容,也难以实现刑罚个别化。于是,为了实现定罪、量刑各自相对独立的程序目的,有必要对这两个阶段的证明标准做出区分对待,也即定罪与量刑标准的二元化。定罪层面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足以定罪处罚的标准,需要采用严格证明方法;但是就量刑证据材料而言,”对量刑事实适用自由证明主要是基于诉讼效率、诉讼成本、刑罚个别化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角度考虑“{6}。因此,这类事实的证明方法一般采用自由证明方法[4]。

    首先,量刑阶段的证明标准确定需要体现”被害人量刑利益“这一重要价值。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尤其是作为犯罪被害人,尽管在定罪阶段难以有效参与到审判过程中,但是在量刑阶段法官必须要了解被害人的受损害情况及其对犯罪人的态度,使被害人有表达其诉讼利益愿望得到疏通途径。”被害人复仇愿望的实现,不仅依赖于法院对被告人进行正确地定罪,也依赖于对其公正地量刑……量刑失衡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增加了对犯罪人改造的成本,削弱了刑罚的功能,也必然会导致有些案件中的被害人无法实现其合理的复仇愿望“{7}。因此,量刑阶段的证明标准的确定就需要考虑被害人参与机制有效运行的要求,其提交的材料、提出的主张不能被国家过分苛求。这也是量刑公正的实质要求。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并新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要件,这一标准是否适用到量刑阶段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二,其一,英美法系两大证明标准分为”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5],”所谓‘优势证据’……在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它经常被用来作为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的证明标准“{8}。就”排除合理怀疑“而言,作为控方证明被告达到犯罪程度的所有构成要素达到的证明程度,它提出了极高的证明要求,是与定罪阶段司法功能相匹配的。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在量刑阶段适用,是基于证明对象的差异而做出的规定,量刑中很多材料仅仅是证明被告人日常品行、有无危险性等内容的,将这一标准适用到这些材料中,既是”杀鸡焉用牛刀“,也不利于这些材料进入到法官视野。其二,量刑阶段是多类主体混合参与的过程,不像定罪阶段主要是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进行辩论反驳,不同主体参与进来就需要做出与之相适应的证明标准规定,防止标准过高而实质上阻碍了某些主体的有效参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为控诉机关拥有天然公权力职权优势而”量身打造“的,对于被告人、被害人乃至社区改造机关提交的某些证据材料,由于它们并不具备高水平的举证质证能力,也就只能降低证明标准,做到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相契合。

    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区别适用界限应更清晰,证明方法的采用也更为严格,例如,”美国的死刑法律及其程序是建立在量刑程序中适格性判断和适用死刑分离基础上的。适格性决定被认为是根据宪法要求,对死刑裁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指导和限制,以防止死刑适用的任意性。通过这一程序,控方必须以超过合理怀疑标准证明至少有一项加重情节的存在,以供陪审团判定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适用死刑程序则为了满足宪法对被告人和犯罪进行个别化量刑考量的要求,在该程序中,陪审员在判断复核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是否应当最终被判处死刑时要考虑情节因素“{9}。不单单是对死刑适用尽量践行”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理念,而且着重对死刑这一量刑幅度条件的严格限制,”有必要在‘罪行极其严重’规则指导下,结合死缓制度改革,建立具有针对故意侵害生命法益的死刑裁量指导规范,限制死刑裁量权的适用“{10}其可探讨领域有细化”情节严重的“考察因素、将财产数额因素排除在死刑评价标准之外、严格排除过失行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建立死缓适用的一般标准等方面{11}。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量刑阶段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也可以在量刑阶段就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发表意见、提交材料,其证明标准也就存在差异。其一,控方提出的法定加重情节的量刑建议,因其对被告人利益危害较大,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对于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量刑建议,则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其二,对于被害人、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考虑到这几类主体举证质证能力及其提交证据的目的,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就可以了。特别是在下文讨论的证据规则范畴,有些证据的适用还需要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三)证据规则在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区别适用。

    与定罪阶段适用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用品格证据等不同,量刑阶段的证据规则限制较少,一般而言,品格证据、非法证据、意见证据等均可能被采信,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等属性认定较为宽泛。例如,品格证据主要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日常交往等活动的个性特点、违法不当习性、某种行为习惯等等,有助于法官对该主体的行为特征形成更为全面的认识,从而利于正确制定刑罚,因而,该项材料在量刑阶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证明力。

    再如,就非法证据而言,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确立起来,然而,量刑程序中,有学者主张”非法证据在定罪程序中既已被排除,已经实现了这一规则对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与保障,避免了错误定罪,其功效已发挥完毕。进入量刑程序后,非法证据可以作为评价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依据……但是,对于非法证据的取得意在造成量刑不公或是通过侵犯律师帮助权获取的非法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应予以排除“{12}。当然,对于这一证据能否适用的问题,可作进一步探讨。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下,究竟这一类证据在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适用有何差别,现有理论仍不明晰。而且,我国的非法证据在排除规则适用上,也存在”绝对排除“”相对排除“”难以补正再排除“等分类,况且,在刑诉法的”证据“章节”侦查“章节分别针对不同的具体证据类型又做出了不同的证据排除的规定。因而,在我国证据规则的适用十分复杂。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对于非法证据尤其是通过侵害涉及公民基本权益而获得的证据,其效力不仅在定罪阶段应该严格排除,就是在量刑阶段也需要在直接排除之列,这是由于该证据取得之手段在违法性过于严重之必然。但是,对于一些因为程序违法或者作出的解释难以达到合理程度的,在量刑阶段就可有其适用的可能性[6]。

    概括而言,如前文所述,在证据规则的采用方面,必须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相结合,一是区分不同证明主体,二是区分不同证明材料在证明对象层面的差异,做到有的放矢。进而,在证据采信的层面,既要明确,”辩护方由于只承担辩护职能,只能提出被告人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这就决定了辩护方承担证明责任的量刑事实,只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辩护方不能也不需要进行证明“{13};也要把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应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采用差别证明标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2)量刑情节……(3)程序法事实“{14}。因而,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改革的过程中,逐渐确立量刑阶段相对独立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规则等内容,不仅有利于促进程序分离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升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并疏导被害人表达诉讼权益的愿望并尊重其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注释】
[1]在此,需要做出说明的是,公诉机关获取的信息中哪些属于量刑信息、如何具体区分等内容,需要区别情形分别个案处理更为适宜。具体内容及其规则可以由立法作一般性规定,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2]对于量刑阶段证据材料的范围及其限制问题,这在后文讨论证据规则时将有所涉及。
[3]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针对“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满足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内化确定。
[4]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方法采用的分析,具体可参见,康怀宇:“比较法视野中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证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具体运用”,四川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105-113页。
[5]在这里,对于中国《刑事诉讼法》做出与英美法系相类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否一致,不在本文讨论重点之内,但笔者倾向于认为两种证明标准内容虽然措词一致,但精神内核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限于文章篇幅和论文重点,不在此展开。
[6]对于这一类证据,除了立法上有一定规定之外,还需要赋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之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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