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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正俭 :收集审查贪污案件证据需全面客观
【作者简介】薛正俭,单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5年4月29日
 
【中文关键字】侦查;贪污犯罪;取证
【全文】

 

    近年来,因证据问题导致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的贪污案件并不鲜见。从实践看,这主要源于对贪污案件中的侦查取证工作存在一些误区,如有的办案人员没有围绕贪污犯罪构成要件取证,有的办案人员在未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注重全面收集间接证据,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明体系,从而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笔者认为,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收集合法有效的证据是成功办理贪污案件的支撑点、生命线。检察人员要在事实、证据和法律的三维空间中,严格法定程序,及时、全面、客观收集证据,除了拓展侦查思路、增强证据意识外,还要重视以下四点。

    做好前期准备,明确取证目标。收集证据必须做好侦查取证前的准备工作,广泛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资料,以便有的放矢地围绕取证目标收集证据。由于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给收集证据工作带来新的变化。做好贪污案件的证据收集,就要快速反应,合理分配时间和人力、物力,做到同步取证。同时,要抓住证明对象来收集证据,因为不同贪污案件的证明对象既存在差异,也存在一定共性,这就需要围绕定罪和量刑的证明对象收集证据。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缺乏必要准备和具体目标,片面地认为收集证据越多越好,笔录制作的次数越多越好,这是对证据收集标准的误解。证据再多,如果不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不能定案。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是要求必须收集所有的证据,关键是要使证据收集能够始终沿着确定的目的进行,兼顾保障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要围绕贪污犯罪构成要件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证据,有利于尽快确定案件性质,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收集贪污犯罪客观方面证据时,应根据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对收集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具体行为、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职责等证据,注意从细节上予以印证。比如,贪污案件的特点是书证较多,如会计资料能较客观全面地反映行为人的作案手段、犯罪数额,还可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体身份。此外,还要特别重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两种言词证据和各种书证的审查、判断。在收集贪污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证据的同时,也要收集构成要件之外的相关证据。

    增强对收集证据的审查判断意识,努力完善证据链条。证据的认定即证据的审查确定是证明的关键。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仅要对贪污犯罪证据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还必须对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进行审查判断,确定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以达到结果唯一。证明标准的判断不仅牵涉到对单个贪污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还牵涉到贪污案件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分析及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把全案相关证据有机地组合起来,通过对全案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综合审查判断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情节、目的、动机和后果等案件要素,只有供证一致,不存在互相割裂或矛盾、缺失的证据,才能形成一个封闭的、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体系。

    重视收集,用好间接证据。会议记录、账本记录、票据、来往书信等书证,虽然属于间接证据,但却是贪污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的有力证据。对它们的审查认定,要重视依靠先进的技术手段、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鉴定、甄别、比较、印证,同时还要进行必要的逻辑推理。对于收集到的各种间接证据,要通过对比、印证等方法综合判定,确定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大小,从而正确地认定贪污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