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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杨,金昌伟:死刑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

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死刑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在缺乏直接客观证据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应严格把握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严格审查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是否查证属实,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否唯一,推理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案号 一审:(2013)二中刑初字第1256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曹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经预谋于2012年2月16日至17日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藜园的租住处,将其丈夫柳某(殁年37岁)杀害并碎尸,后于2012年2月20日将尸块拋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小区东侧柏油路西侧便道绿化带内等处。被告人曹某作案后于2012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采用极其残忍的手段分尸,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曹某的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2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对被告人曹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缺乏直接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虽缺乏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抛尸的犯罪事实。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为便于证据分析,首先对本案的证据做一简单梳理。第一,本案缺乏直接证据。在案证据均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任何积极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在案证据既无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无知悉作案经过的证人证言等。第二,本案存在大量间接证据。(1)多名证人证明发现人体组织并报警的情况;(2)拋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拋尸现场尸块情况,以及提取脱落细胞、肌肉组织、包裹尸块的旅行箱、塑料袋的情况;(3)法医学尸块检验报告证明送检9块尸块系来自同一个体,系死后被他人用锐器肢解,由于尸块不全,不能确定死因;(4)毒物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生前大量饮酒,且服用佐匹克隆镇静催眠药;(5)破案报告证明破案经过,公安机关系以拋尸现场塑料袋上所写的人名为线索逐步锁定被告人(其承租了存放该塑料袋的房屋);(6)案发房屋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在被告人承租的房屋卫生间、客厅冰箱内、厨房内发现多处血迹和人体组织,客厅地面提取足迹一枚,现场提取两个酒瓶,现场门锁无异常;(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死者系被告人丈夫,送检的所有具备检测条件的脱落细胞、血迹等生物学痕迹均为死者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鉴定人出庭作证证明现场提取的足迹与被告人所穿鞋底花纹种类、大小大致相同,但因花纹的细节特征不清晰,不能做出同一性认定;(9)电梯、小区门口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间段被告人多次乘坐电梯上下楼,其中一次拉一小拉车下楼,小拉车的袋体饱满,上有塑料袋类物品,后经小区北门出,短时间内又返回;(10)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房屋内提取的笔记本电脑检出包含“深度睡眠”“憋死”“大容量旅行包”“拋尸”等内容的网页浏览痕迹;(11)案发地附近的金象大药房交易流水明细证明,案发时间段曾卖出佐匹克隆安眠药。以上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其中不乏客观证据,但囿于自身所包含的信息不够丰富,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度也较弱,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个环节或片段,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人实施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被告人对涉嫌犯罪事实始终予以否认,即本案缺乏有罪供述。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作案动机,没有上网浏览含“抛尸”等内容的网页。
依证据法理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式和方法。在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中,因直接证据包含了主要犯罪事实要素,司法人员所要完成的就是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进行审查,据此直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而在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司法人员需要整合各个间接证据,根据各个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来形成完整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和体系,据此间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实质在于全案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达到死刑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同时具备五个条件,下面将结合本案逐一作出分析。
一是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任何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方能作为定案根据。司法人员应严格审查每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据来源和形式、证据内容及与案件事实的逻辑联系,查实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案中上述所列各间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审核属实,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此没有争议。
二是间接证据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对此,司法人员应进行层递式多方面审查。首先,审查同一间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如同一名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有矛盾,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意见是否有矛盾等。其次,审查同类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物证之间、书证之间、证人证言之间等是否一致。再次,审查全案间接证据,不同类证据之间交叉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本案间接证据间存在如下矛盾和疑问:(1)法医学尸块检验报告显示在案的尸块重达八十斤。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拉小拉车进出小区时间较短,侦查实验显示从案发地到拋尸地点,如是步行前往,被告人将不能在监控录像显示的进出小区的时间段内完成,但如是乘车,被告人是否有能力将八十斤重物搬上车存疑;(2)金象大药房交易流水明细显示的出售佐匹克隆胶囊的流水时间,与监控录像显示的被告人此时间段进出小区的时间不协调,被告人回小区的时间早于药店出售记录;(3)毒物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生前服用佐匹克隆镇静催眠药,但现场房屋勘验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类似药物,现场酒瓶内及其他可疑处亦未检出该药物成分;(4)法医学尸块检验报告显示尸块表面灰白色,部分呈黑色,呈蒸煮及火烧特点,但现场房屋勘验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火烧的痕迹。
三是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死刑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完整的证据体系要求证明犯罪的主体、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后果等案件事实要素均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各间接证据之间能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链条,再现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通常情况下,间接证据要有一定的数量,形成相互联系的证据群,共同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本案间接证据虽然数量多,但间接证据间不能有效衔接,证据间存在断链状况,不能完整再现犯罪事实,主要表现在:(1)犯罪动机不明。被告人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虽然二人感情不睦,但案发前二人共同租住一处,共同抚养女儿,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深仇大恨。(2)被害人遇害地点不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租住地是分尸地点,但该房间是否是第一现场或杀害现场,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系被杀害后移动到该房间分尸的可能性。(3)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不明。法医学尸块检验报告显示,死者系死后一两个小时被分尸,但根据尸块无法确定具体死亡时间。(4)被害人死因不明。法医学尸块检验报告证明,由于尸块不全,不能确定死因。同时,毒物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生前曾大量饮酒、服用佐匹克隆安眠药,但被害人如何服用的安眠药,是何种手段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等具体作案细节无法查明,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四是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唯一,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具有必然性和真实性,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本案虽有大量间接证据,且其中不乏客观证据,但证据的指向性并不唯一,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1)案发房间不能排除他人进入作案的可能性。案发房间虽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秘性,但仅凭电梯及小区门口监控录像不能排除他人进入该房间作案的可能性。因为案发楼房系高层电梯楼房,除电梯外,行为人还可通过楼梯上下楼,案发小区有多个门,行为人除步行通过小区门外,还可乘车进出小区。此外,被害人案发前大量饮酒,熟人作案的可能性较大,即使房屋门锁无异常,行为人亦可凭借熟人关系进入该房间。(2)拋尸现场、案发房间提取的脱落细胞等生物学痕迹均为被害人所留,不能指向被告人。同时,拋尸现场提取的黑包、黑塑料袋、蓝色塑料袋、胶带上,以及案发房间内冰箱、卫生间房门,卫生间内墙面、洗手池、灯开关,厨房门、厨房洗手池、橱柜、厨房内刀具、胶带卷以及卧室房门上,均未发现指纹痕迹,上述间接证据均不具有犯罪主体指向性。(3)现场房间提取的足迹,虽然与被告人所穿鞋底花纹种类大小大致相同,但细节不清晰,不能做出同一性认定,指向存在不确定性。(4)电梯监控录像中的嫌疑人衣着前后不同,虽经鉴定头部特征相符,但不能做同一认定,不能确定该嫌疑人就是被告人。同时,监控录像显示嫌疑人所拉小拉车的袋体饱满,上有塑料袋类物品,但不能就此确定小拉车内装的就是尸块。(5)案发房屋内提取的笔记本电脑检出包含“深度睡眠”“拋尸”等内容的网页浏览痕迹,虽然被告人案发时间段曾在该房间逗留,但不能排除他人进入房间使用该电脑的可能性,电脑使用人不能排他性地指向被告人。(6)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曾去天意市场买包,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所买的包就是拋尸现场所提取的包,结论不唯一。
五是依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司法人员运用间接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推理的证明手段从已知证据事实到未知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逻辑思维过程要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法则,符合一般规律,合乎社会常理和人情。如本案在案发房间发现近似被告人的足迹,但即使该足迹确系被告人的,也难以据此认定被告人就是凶手,因为被告人也居住于此,现场发现其足迹符合生活规律。再如,案发后在被告人处起获了被害人的手机,不同于普通案件,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二人居住在一起,被告人持有被害入手机也不足为奇,符合社会常理。
综上,本案虽然存在大量间接证据,各在案间接证据也经查证属实,但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得出被告人系本案犯罪主体的唯一结论。本案并不是一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本案被告人是否是真凶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在存疑的情况下,应恪守证据裁判原则,对达不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案件不得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