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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乐:持续性羁押措施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及启示 ——以欧洲人权法院为分析视角

【内容提要】欧洲人权法院近年来对于一系列案件的裁决理由及其相关论证,反映出欧洲人权法院在持续性羁押措施运用方式上的最新立场。即对于被羁押人所实施的持续性羁押,随着具体案件中羁押期限的逐渐延长,司法机关“阐释具体案件中羁押事由的责任”应当日趋严格,并且在每一次做出延长羁押决定时,都必须说明新的事由才行。在刑事司法准则日益国际化的背景之下,该立场反映了持续性羁押发展的整体趋势,对我国羁押制度的完善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立足我国的法律实践,反思与国际人权基准之间的脱节与落差,将持续性羁押制度纳入公正审判权的保障体系,是羁押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 
【关键词】欧洲人权法 持续性羁押 公正审判权 权衡原则 

 
在欧洲各法治国家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持续性羁押是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一般而言,持续性羁押措施的适用目的是防止被追诉者妨碍诉讼,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该措施的适用将直接导致特定期限内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持续性剥夺,并将长期影响被羁押人及其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与此同时,持续性羁押却是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犯罪证据,以实现法治国家刑罚权的必要方法。由于该制度是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所附随的必要之“恶”,因此,欧洲各法治国家对于持续性羁押都做出了严格规定,其目的是在“充分保障公民人权”和“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之间达到适度平衡。 
由于诉讼模式及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欧洲各成员国关于持续性羁押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也各具特色,但这些并不意味着各成员国在持续性羁押方面没有共同的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有关人身自由权的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审前释放的权利,羁押措施的运用应当作为一种例外而非必需。”《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5条的规定,以及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所表明的立场,是欧洲各成员国所普遍认同的持续性羁押的最低标准。 
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所不可或缺的强制处分措施,但是羁押措施的运用将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造成严重侵犯。除了在决定是否适用羁押措施时必须严格慎重外,随后的“羁押期限的长短”以及“延长羁押的决定”等审查程序也同样重要。除了这两者经常互相影响外,如果“羁押期限过长”也将会导致“诉讼期限过长”,由此产生侵犯被羁押人的人权的问题。因此,在各成员国刑事程序法律的相关规定中,保释制度与羁押制度构成了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两个相互矛盾的方面,体现着立法者对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的价值权衡,以及二者之间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 

一、德国司法界对于被羁押人羁押期限与持续性羁押的态度
德国刑事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审前羁押已经成为一种带有惩罚性和犯罪预防目的的具有综合功能的工具”[1]。在过去几十年里,“对审前羁押之法定基础的改革,在严格地将之理解为一种确保刑事审判程序实施的工具,与寻求其压制和预防犯罪的潜力之间摇摆不定”[2]。 
对于特定种类的犯罪行为而言,当被告人具有继续实施其他同类犯罪行为,或者连续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时,法官可以将其作为羁押的事由。这种“再犯可能性”的事由最初仅适用于特定的性犯罪,但自1972年8月之后,法律又将这一事由延伸适用于一系列特定犯罪案件之中。因为德国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趁早对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进行羁押,要比其他预防措施有效得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然对持续性羁押提出了一系列限制性要求,但是仍然承认这类羁押事由的合宪性[3]。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实务部门认为,某些不被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羁押事由,已经与羁押的法定事由使用得旗鼓相当,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为了达到某种短促有利的监禁震慑效果时;(2)为了能够迫使被羁押人与侦查人员合作,并促使他们坦白时;(3)为了破坏黑市交易时;(4)为了确保移民政策的实施时[2]。 
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除了对于具有“再犯可能性”的羁押之外,并没有规定羁押期限的最高上限[4]。德国学者Grabenwarter教授认为,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2a条的规定,当根据“再犯可能性”而实施羁押措施时,根据第121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延长羁押期限不能超过一年。与此同时,《公约》也没有规定羁押被告人的最长期间限制,而是由法官依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即审查“继续羁押所维护之公共利益”与“被告要求恢复自由之私人利益”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5]。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无法得出对被羁押人实施羁押的最高期限,但依照《公约》第6条第3款以及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均不允许在违反比例原则的情形下,根据“在合理期间之内”的诉讼及时原则以及法治国家程序原则,侦查机关做出超期羁押被告人的决定。只有依据比例原则,才能规范羁押措施的适当程序和期限。《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核,应当是设定严格的程序机制,以平衡“长期羁押被告人”与“诉讼期限的延长”之间的利益。 
德国学者Schlothauer教授和Wieder教授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在法官宣告自由刑或者宣告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的判决之前,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只有存在诸如“侦查具有特殊的困难”与“基于其他重要事由尚无法做出判决”的情形下,以至于在六个月的法定最长期限之内仍无法做出判决时,可以推断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属于无法避免并存在正当事由的情形,这时才允许法官宣告超过六个月的羁押期限[6]。 
德国学者Boujong教授认为,上述相关规定是指,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标准通常应当高于初次羁押期限的实施标准。具体案件中,羁押期限延长的决定,通常应当由州高等法院做出,并且在做出相关决定之前,必须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同时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8a条的规定,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声请,实行言词审理。州高等法院认定,当上述例外情形存在时,即可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否则应当撤销羁押,或者决定暂时停止羁押的执行[7]。 
德国学者Kramer教授认为,若州高等法院认定,追诉机关或地区法院的工作确实具有诉讼迟延的情形时,则不应当再考虑具体案件中羁押事由的存在,而应当立即做出撤销羁押的命令,并释放被告人[8]。 
德国相关法律虽然要求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必须非常谨慎,但德国司法实践的运作却并不令人满意。负责违宪审查的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在决定延长羁押期限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占有重要地位。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基于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要求,在解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关于允许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时,必须做出严格的、限缩性的解释。同时,作为《公约》的签约国之一,依照《公约》第6条第1款所要求的刑事审判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审理完成的规定,德国法院也应当在决定羁押期限及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时,应当将“合理期间”一并予以考虑,否则也会导致整体诉讼期限的延长。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合理期间”的起算点并非从《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追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开始,而应当提前至侦查程序开始之时,即侦查机关所采取之侦查措施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产生实质性影响时,“合理期间”即应当开始起算[9]。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中“合理期间”的遵守。 
因此,德国学者Beulke教授认为,联邦宪法法院在审查“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是否符合《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时,曾经提出以下审查意见:被告人所涉嫌罪行的轻重对于是否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即在审查时不应当仅将被告人涉嫌重罪列为主要考虑因素。为了查清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必须调查其他犯罪事实,但是当关于具体案件中采取羁押措施的决定性事实尚未成为羁押决定的标的时,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司法机关由于司法资源不足所导致的过重负担,通常不能作为延长羁押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正当化事由,只有当由于司法资源不足所导致的过重负担是在事前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情况下突然发生时,法官才能考虑延长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10]。 
与此同时,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随着持续性羁押期限的延长,被羁押人请求恢复自由的权利也日益提升。即必须要能够通过“阐释更加具体的延长羁押期限的事由”以及“具备更加严格的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标准”之后,法院所做出的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才具有合法性。 
以Ladewig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德国学者也认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毫不掩饰地直接批评德国司法实务界,在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22条关于是否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时,只是对于延长羁押期限的事由进行程序化、格式化地叙述而已,并没有在每个案件的不同时间点做出具体化、清晰化的认定。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随着被告人羁押期限的逐渐延长,司法机关的“阐释具体案件中延长羁押期限之事由的责任”应该日趋严格,并且在每次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时,都必须阐释新的事由才行[11]。 

二、欧洲人权法院对于被羁押人羁押期限的审查标准
在国际人权法中,公民的自由与安全属于公民权利保障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公约》第5条关于“人人有权享有自由与安全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对于被羁押人羁押期限的保障,应当属于该规定的波及效力之内。同时分别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期限内,侦查机关可予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由与形式;侦查机关对于被逮捕人的逮捕事由的及时告知义务;侦查机关有义务向法官毫不迟延地移送犯罪嫌疑人,并尽快进行诉讼程序;法官应当对于在特定期限内是否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审查,并做出羁押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以及被羁押人被违法逮捕或限制自由之后所享有的要求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等。 
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受到逮捕或其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的人,应当被尽快送到法庭并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法官享有审查逮捕措施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释放被逮捕人的权力。在职权保障方面,法官应当具有职权行使的独立性和顺畅性,不受任何党派团体或其他个人意见的左右。在审查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被羁押人继续羁押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决定延长羁押期限所适用的程序等方面,欧洲人权法院数十年来通过判例的积累发展出了一系列见解,具有以下值得借鉴之处: 
首先,欧洲人权法院明确表示,根据权衡原则(Abwaengungslehre),对于被羁押人实施羁押措施的决定,必须是在“存在具体可信的证据证明确实具有对被羁押人实施羁押的公共利益需求”显然超过了“被羁押人具有无罪推定和人身自由的权利保障”时,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而各成员国的法院必须阐释具体案件中实施羁押措施必要性的事由。在审查对被羁押人采取羁押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时,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各成员国的法院必须审查具体案件中的羁押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且只有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明显超过“保障个人私益”时,该羁押措施才具有合法性。 
其次,各成员国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程序设计,必须符合客观中立的刚性司法程序要求,并且应当向受到程序直接影响的公民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途径,具体应当根据强制措施的适用类型而决定。但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由于具有犯罪嫌疑、再犯可能性或者逃亡可能性而需要对其实施羁押措施时,由于该措施的实施对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侵害极其严重,在强制措施的程序设计方面,除了要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言词审理之外,程序也必须符合客观中立的要求,即使出现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时,也必须保障程序进行中对席审理方式的运用和双方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的实现。各成员国的法律应当对于以上规定进一步细化,不仅应当给予被指控人足够的独立、完整、自由表达其意见的机会,而且也应当给予被指控人根据其所受到的指控而享有充分的反驳机会。为了保障“有效辩护原则”的实现,必须保证被指控人充分行使其程序参与权。同时,为了保障被羁押人针对所指控的各项羁押事由能够进行实质性辩护,并提出具体的反驳意见,法律应当规定被羁押人享有查阅能够证明对其具有实施羁押事由的卷宗的权利。另外,《公约》第5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被审查人有权要求法院对于做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决定实施合法性审查,法院必须尽快将该决定纳入审查程序。 
再次,法官必须对其所做出的审查决定进行充分说理。虽然法官不需要对于被审查人提出的所有论点逐一进行审查判断,但对于全案情节及其所做出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将会产生影响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证据调查,否则会使《公约》的相关保障性规定形同虚设。当具体案件对于被告人具有重要影响,或被告人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本身无法充分行使其权利时,法院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保障被告人享有强制辩护和指定辩护的权利。 
《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被逮捕人有权要求法院必须在“合理的期限之内”进行审理,并且在审理之前应当将其释放。有关要求释放的权利不仅仅适用于审判程序结束之后,即使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只要没有充分事由羁押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已经做出相关担保,以保证其将依照事先规定出庭候审时,被告人也有权要求将其立即释放。因此,欧洲人权法院除了审查被逮捕人是否被立即送至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及时审查具体案件的羁押要件之外,还应当对于持续性羁押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该合法性的审查内容,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持续性羁押要件的审查 
在经过特定羁押期限之后,被告人是否仍然继续存在“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事由,是法官对于被告人决定实施持续性羁押措施的要件。但是,根据德国学者Peters教授的观点,欧洲人权法院亦强调指出,“被告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作为羁押的正当化事由之一,虽然是保障羁押措施合法化的重要条件,但在经过特定羁押期限之后,已经不能单独根据该事由表明持续性羁押措施的合法性。换言之,作为补强证据,还应该存在其他相关正当化事由进行证明(如被告人具有逃亡可能性、具有毁灭证据可能性、以及具有再犯可能性等),且这些事由必须充分并具有实质性[12]。因此,被告人所具有的“犯罪嫌疑”只能作为逮捕的要件,而不能将其作为持续性羁押被告人的惟一正当化事由。例如在经过初次羁押之后,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即认为该被告人具有逃亡可能性,而必须根据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如被告人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等,才可以认定其具有持续性羁押的正当化要件。 
在Clooth v.Belgium案⑴中,被告人Clooth因为谋杀以及纵火等罪名遭受持续性羁押,之后被告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该案相关事实材料及该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之后,认为该案中被告人被羁押到第9个月时,构成“再犯可能性”的羁押事由已经不存在,同时因为存在持续性的精神障碍,被告人需要接受适当的医疗救助措施。在被告人被羁押到第15个月时,“毁灭证据可能性”的羁押事由已经不存在。在被告人被羁押到第31个月时,被告人具有“逃亡可能性”的羁押事由也已经不存在。因此,欧洲人权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由于该案中欠缺持续性羁押被告人的正当化事由,所以应当立即释放被告人。 
在Imre v.Hungary案⑵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随着对于被告人Imre持续性羁押措施的进行,仅仅以“毁灭证据可能性”这一惟一要件作为该案持续性羁押事由的正当性也就随之降低,尤其是在综合考量该案的复杂程度并不因为对于被告人采取持续性羁押措施而有所降低之后,该成员国更不具有对于被告人采取持续性羁押措施的必要。 
在M.v.Germany⑶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羁押的事由必须是在“存在具体事由证实羁押行为具有公共利益需求”显然超过“被羁押人的权利保障”时才具有正当性,而国家机关必须对此阐释理由。在精神病治疗机构中,根据标准的治疗方案不具有获得成功的可能性时,有必要提供一个多学科的高水平团队护理,以及应当向被羁押人提供一种个性化的治疗。欧洲人权法院还认为,即使被羁押人存在重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但这只是羁押合法化的事由之一,并且在经过法定期间之后,仍继续实施羁押时,该事由并不能作为满足羁押的惟一合法性根据,司法机关必须提出其他重要且充分的事由,以及说明经过一定的有效治疗方式,仍然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在判断被羁押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时,不能仅以“犯罪情节严重”以及“个人心理障碍”作为判断标准,特别是将其羁押在监狱时,对其并没有提供一种个性化的强化治疗和护理方式。 
在K.v.Germany⑷案中,在被羁押人精神障碍的认定方面,欧洲人权法院重申,随着精神病学的研究进展,《公约》第5条第1款(e)中规定的“神志不清者”不具有一个精确的定义。个人不能被根据“不健全的思想”而被剥夺自由,除非符合三项最低要求:(1)他必须可靠地被证明具有不健全的思想状态,这是一个真正的精神障碍,必须建立在主管机关所具有的医疗知识之上;(2)精神障碍应当必须达到强制监禁的程度;(3)持续性羁押的有效性必须取决于该障碍的持续性。 
鉴于上述调查结果,德国国内法院执行判决的依据建立在《公约》第5条第1款(e)所规定的被羁押人是精神病人的基础之上。根据国内法院的推理,被羁押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和其他特殊性质的疾病,对于延长被羁押人持续性羁押的决定并不具有实质意义。被羁押人的精神状况是实施持续性羁押措施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被羁押人被释放,将可能再次犯罪。德国国内法院根据《德国刑法》第67a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在精神病院执行对被羁押人的持续性羁押措施时,将有利于被羁押人更好地重新融入社会。德国国内法院最终认定,与安置在监狱相比,将被羁押人安置在精神病院时,其能够获得更多的治疗。然而,即使被羁押人属于精神病人,德国国内法院的判决也应当能够保证对其进行有效治疗,并及时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在本案全部羁押期限之内,虽然“再犯可能性”仍然持续存在,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被羁押人的潜在犯罪倾向依然不够明确和具体,这些事由已经不足以合法化其长达十余年的持续性羁押。 
此外,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德国各级法院在每次做出延长羁押决定的审核程序中,都是简单重复羁押事由,并没有对于保证羁押合法化的新的实质性事由进行阐释。例如随着时间的进展,有哪些新的实质性事由可以使延长羁押的决定合法化。 
(二)司法机关是否在羁押期间及时推进诉讼程序运行的审查 
欧洲人权法院强调指出,除了不应当以“重大犯罪嫌疑”作为对于被告人采取持续性羁押措施的惟一事由之外,应当进一步审查各成员国司法机关在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之内,对于被告人所涉嫌的案件是否在侦查程序中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以及是否达到了尽力且无延误地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度,还是违反诉讼及时原则而未实施任何有效的侦查措施,并且不适当地迟延诉讼程序的及时有效进行。在经过欧洲人权法院法官的个案权衡之后,上述情形亦构成是否应当对于被告人实施持续性羁押的事由之一[13]。即欧洲人权法院应当仔细审查并尽力避免以初次羁押要件的存在为由,各成员国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采取持续性羁押措施的情形。 

三、我国持续性羁押措施的反思与重构
在实用主义观念对于当今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侵蚀之下,持续性羁押措施得到欧洲各成员国立法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适用。但是,无论从法学理论抑或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该措施的适用标准难以统一,如适用不当,极其容易与正当程序的理念相违背。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持续性羁押措施的适用要件。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运行方式实行“逮捕前置主义”,拘留、逮捕附随于羁押,所以拘留、逮捕的条件在某种意义上就成为羁押的适用要件。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区分初次羁押与持续性羁押之间的标准有何差异,由此导致侦查机关随意羁押、超期羁押的案件层出不穷。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羁押还具有一种强大的权力符号功能。侦查机关为了解决大量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于那些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持续性羁押措施,以此来警示、震慑其他类似的潜在犯罪人,从而解决目前由于警力不足所导致的维护社会治安资源不足的状况,借以实现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总之,在自身治理资源不足、国家和社会对个人的常规控制较弱的情况下,持续性羁押措施已经演变成为一种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方式。实际上,目前对于多数司法人员而言,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来教育、惩罚犯罪嫌疑人的观念仍然普遍存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还经常成为办案人员便于顺利办案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必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长期实施持续性羁押措施,以便采取一切手段取得口供,同时避免出现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非法侦查行为的举报和申诉,并进行侦查机关认为有碍其执法的其他活动[14]。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持续性羁押措施经常被异化为刑罚权,导致此类措施的适用缺乏正当性[15]。因此,应当严格规定持续性羁押措施的适用范围,并突出持续性羁押措施的程序指向功能,遏制羁押措施的滥用。具体而言: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守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羁押措施的适用要件,将其限定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范围之内,摒弃以教育、惩罚等手段作为羁押措施适用目的的实体指向功能。 
其次,在某些情形下,虽然没有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但如果具有羁押事由消除的情形时,具体案件中羁押措施的适用也不再具有正当性,所以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适用的种类,即应当注重羁押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再次,在是否对于被羁押人实施持续性羁押措施的审查决定程序之中,随着具体案件中羁押期限的逐渐延长,被羁押人请求恢复自由的权利也日益提升。侦查机关“阐释具体案件中延长羁押期限事由的责任”应该日趋严格,并且在每一次做出延长羁押决定时,都必须说明新的实质性事由。即必须要能够通过“更加具体的延长羁押期限事由的阐释”以及“更加严格的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标准”之后,法院所做出的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才具有合法性。因此,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标准通常应当高于初次羁押的决定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通常应当由法院做出。根据有效辩护原则,在做出相关决定之前,必须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应当实行言词审理方式。法院认定存在新的实质性事由时,即可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否则应当撤销羁押,或者决定暂时停止羁押的执行。若法院认为侦查机关确实具有诉讼迟延的情形时,则不应当再考虑羁押事由,而应当立即做出撤销羁押的命令,并释放被告人。 
又次,法律应当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对于控诉机关所做出的延长羁押决定的相关救济措施,如申请复议和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的权利,以对抗侦查机关滥用羁押措施的违法行为。 
最后,我国法律应当为非法羁押措施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侦查机关实施非法羁押措施所取得的言词证据;(2)侦查机关实施严重违法羁押措施,导致控诉方撤销起诉;(3)侦查机关实施严重违法羁押措施,导致上级法院推翻原审法院所做出的有罪判决;(4)被侦查机关违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实施非法羁押措施所造成的相关侵权行为,具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权利;(5)追诉部门对于实施非法羁押措施的本单位相关人员给予内部纪律惩戒;(6)被侦查机关违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实施非法羁押措施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行为,具有提起刑事追诉的权利。 

四、总结与展望
作为现代刑事法律中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运用,对于查明犯罪而言,虽然羁押措施的存在具有其内在合理性,但从世界各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审前羁押只是一种概括性的原则,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持续性羁押仍然具有其必要性,其羁押理由应不同于初次羁押的理由。因此,那种认为持续性羁押与初次羁押的理由相等同的观念,既不符合诉讼合理主义的内在要求,也无法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在构建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时,必须注意将初次羁押和持续性羁押的规定相互衔接,分清层次,使之成为规范审前羁押制度的统一体系。 
回顾过去的20世纪,作为世界各法治国家所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都是重点关注的问题。在不同法系的相互融合之间,改革已成为一种潮流与趋势。展望21世纪世界各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预见,“改革仍然是潮流,融合仍然是趋势,公正是永恒的主题,效率是需要重点解决的难题。”[16]借鉴世界各法治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改革我国现行的违背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刑事司法制度,应当是我们必然的选择。但是,作为特定法律文化传统与当代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和社会现实条件相结合的具体产物,世界各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都各自具有其特色。因此,学习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必然需要结合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现实条件等本土资源,进行必要的变通。因为人类的思维方式是共通性和差异性的有机融合,实践中各种成功经验都离不开其生长的特殊土壤以及相应的社会历史条件,离开了相应的政治体制、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任何成功的经验也会把当前的改革引入歧途。作为查明刑事案件实质真实,打击犯罪,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之一,持续性羁押措施的构建与完善也是如此。它必然会在学习和借鉴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产生出具有我国特色的持续性羁押措施。过去如此,将来亦如此。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ECHR,Clooth v.Belgium,no.12718/87,12/12/1991. 
⑵ECHR,Imre v.Hungary,no.53129/99,02/12/2003. 
⑶ECHR,M.v.Germany,no.19359/04,17/12/2009. 
⑷ECHR,K.v.Germany,no.21906/09,19/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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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3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