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孔凡洲:刑事证明标准可视化探析

 

 

【摘要】 类似案件获得类似处理原则在审判中的关键要素之一就是证明标准的统一适用,而其前提则是证明标准的可视化。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后证明即告完成。规范中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缺乏层次性和体系,可操作性不强。证明标准可视化旨在构建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明确证明标准的内涵,确保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科学和规范适用。指导性案例对相关层次的证明标准通过运用具体案件的证据进行分析,提供该层次证明标准的最低证明要求,便于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例时参照适用,确保证明标准适用的统一性,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指导性案例;可视化

  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原则是司法审判努力的方向,也是体现司法权威和维护法的安定性的重要保障。然而,类似案件类似处理这一原则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对此,实务界以发布指导性案例来实现此原则。[1]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获得司法意义上的证明,就需要一个度或者标准,因此证明标准在国外证据理论中也称为证明度。[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规定比较宏观,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的适用并没有明确的度量进行把握,这导致在适用证明标准过程中存在不稳定性和不可期待性,不仅造成类似案件不能获得类似处理的风险,而且还减损了证明标准本身所蕴含的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内在价值。在刑事司法证明领域,类似案件是否能够获得类似处理的关键要素之一即是证明标准是否统一适用,即在类似案件或者类似证明对象中如何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3]证明标准本质上是法官得以认定事实真伪之心证高度,[4]而证明标准的可视化,并不与法官自由心证相违背。证明标准是证据信息见之于裁判者主观而得出的判断,既不是纯主观的,也非纯客观的。证明标准完全客观化则可能恢复法定证据时代,在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语境下既无可能,也有违背诉讼规律之嫌。而绝对的主观化,则可能导致法官的恣意妄为。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证明标准的可视化需要进行探讨。
  一、证明标准可视化的理论分析
  证明标准可视化是指构建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明确不同证明标准的具体内涵,确保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证明标准是司法证明的一个终点,其意义在于当一方举证达到证明标准之后,则完成了司法证明任务,或者产生举证转移的问题。一方面,对于事实的审理者而言,证明标准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他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另一方面,对证明主体而言,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法定标准是其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前提。[5]证明标准与程序正义之下的法律真实关系密切,满足相应证明标准的事实就是法律上所要求的事实。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制度主要解决在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即事实真伪不明而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的困境。
  在司法裁判中,形式逻辑是必不可少的论证工具,但形式逻辑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有其内在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大前提的寻找以及小前提的认定问题。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进行寻找,而事实的认定则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为手段进行确定。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一种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认识过程,对客观真实的探求可能需要花费无法预估的时间成本,但基于人类认识能力所限及生命的有限性,要求案件在特定的时间内审理终结。因此,程序正义下所要求的法律真实,只能是一种或然性的真实,而有别于客观真实。而对法律真实这样一种或然性真实的确定一般交由中立的裁判者进行判断。为避免裁判者恣意妄为,除了程序控制之外,证明标准也可以视为规制裁判者自由裁判权的制度。在诉讼中,证明标准是一个体系,不同性质的案件以及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或不同待证事实,都涉及不同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这也是证明标准的复杂处之一。证明标准的另一个复杂之处就在于证明标准本身的表述含糊。比如,刑事审判中对案件要件事实的认定一般要求达到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何谓“合理怀疑”至今争论不休。关于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有颇多争论,有主观证明标准理论,客观证明标准理论,和客观化证明标准理论。[6]诉讼证明是一项盖然性高低的判断活动,无法达到客观真实。主观证明标准把判断待证事实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官自由判断,完全依靠法官的主观认识,要求法官内心确信即可,无法确保法官的恣意妄为;客观证明标准理论要求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刻度,因受限于历史、时间,人的认识能力无法完全复原过去而面临困境;客观化证明标准把是否达到待证事实应当满足的证明标准之任务仍旧交给法官进行自由心证,但应当受到证明标准体系的制约,不同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有所区别,而并非单纯的用是否达到内心确信或者客观真实进行判断。
  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就属于科学的证明标准可视化方式。证明标准层次性划分在学术界已有共识,多篇学术文献都涉及证明标准层次化构建问题。[7]美国证明标准分为9个层次。[8]我国学者对此也多有介绍,希望能够引进证明标准层次性构建。比如有学者认为根据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同的阶段,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可分为6个层次(级别),[9]然而,这些层次本身的表述并不明确。
  为了明确证明标准的具体刻度,也有学者对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给予具体的概率数据表现。我国有学者提出了量化证明标准的问题,将盖然性按心证强度划分为三个区间:第一区间是初级盖然性,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大致如此;第二区间是中级盖然性,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第三区间是高级盖然性,心证强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是如此。[10]德国学者埃克罗夫以盖然性刻度盘作为工具来说明证明度。刻度盘的两个端点为0%和100%,0%为绝对不可能,100%为绝对可能,50%为完全不清楚,而处于中间状态的刻度又分为以下几个级:1%-24%为非常不可能,26%-49%为不太可能,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而25%、50%以及75%即为证明责任点。证明责任点是法官心证的分水岭,高于证明责任点法官就可以而且必须认为获得了心证。[11]而把概率运用于案件证明的最典型案例是洛杉矶抢劫案。该案中,当地发生一起抢劫案,警方怀疑一对夫妇犯案,但是在法庭上,证人并不能百分之百确定该对夫妇就是案犯。控方则根据证人提供的几项特征可能在该地区出现的概率,黄色汽车为1/10,长胡须的男子为1/4,穿连衣裙的女人为1/10,金发女人为1/3,长络腮胡子的黑人为1/10,车中夫妇为不同人种为1/1000,计算出控方证据表明确定其为犯罪人的错误率仅为1200万分之一。控方认为这已经达到了极高的概率,该对夫妇应当能够被认定为犯罪人。[12]
  可见,对证明标准的明确化追求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话题,然而,至今未明确何谓“合理怀疑”,学者所持观点各不相同,理论上的难点给实务界带来了困境和尴尬。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明标准设定了判断条件,认为满足这些条件即可视为达到了相关证明标准。然而,这3项条件本身是否可以作为证明标准的判断标准存在疑问,并且其本身表述也具有不确定性,可能造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但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因此很多法官凭借自身的经验、知识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简单的案件对事实的认定较为容易,但复杂的疑难案件,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则并不是十分肯定,因此我国的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规则也更加渴求。[13]这也成了理论界不断讨论证明标准的动力,而因证据问题产生的冤假错案大量爆发,则是证明标准明确化或可视化的催化剂。证明标准可视化,并非要求对证明标准进行量化,证明标准的判断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明标准可视化并非要构建一套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度量,而是促使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内,具有相同文化、习俗的社会共同体成员能在面对相当的证据时,可以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做出同样的认定和评价。当前,指导性案例制度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方面的指导显得异常必要,对于我国实务界而言,案例指导制度便可作为构建证明标准可视化的途径之一。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及缺陷分析
  (一)我国立法中已有证明标准可视化倾向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的第5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具体规定为:“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不严密,是客观真实见之于司法裁判的一种表现,这是理想状态下的一种认识目标,不是一项证明标准,而在司法裁判中,案件事实发生于过去,案件事实只能是盖然性大小的问题,而很难说是确定的。早就有学者认为“所谓‘确实充分’既包括对案件事实质的要求,也包括对案件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14]如果说“证据确实、充分”属于我国的定罪证明标准,那么新近立法为其设定这些条件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该证明标准明确化,可视化,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这两条规定都体现了我国从立法层面对证明标准明确化的追求。
  当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规定已有可视化趋势,但需要澄清的是证明标准可视化并非意味着排除裁判者的自由心证,走向客观证明标准的极端。司法自由证明原则要求尽可能减少事先为证据证明力设定技术规则,但法律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可避免的盖然性,因此,自由证明原则与证明标准的明确和可视化并不矛盾。证明标准还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证明力的判断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证明标准的可视化因此可能被认为是法定证明的表现,甚至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复活。其实不然,证明标准可视化并非要直接干预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并非要去规制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问题,也并不要求达到多少证据数量才可以满足某个层次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可视化主要在于便于审判机关使用证明标准,也便于诉讼参与人对证明标准的预期。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规定模糊,证明标准的适用无层次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设定了具体的条件,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也被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已经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暂且不论这些条件是否为证明标准本身,单看这几项条件,其本身的界定就不清楚。对合理怀疑的解释就是一件相当困难的工作,至今也没有一项权威且具体的界定。这些概念的模糊性,给学术界留下了广阔的讨论空间,然而却成了实务界适用法律的难题。极易导致不同地区的法官或同一地区的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不能做出类似的处理,有损法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审判阶段在定罪和量刑层面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确实、充分”依然是定罪和量刑所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其局限性不仅在于客观真实的无法达成,更在于定罪、量刑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对量刑事实的认定设定了过高的标准,缺乏必要的区分和层次,不利于发挥证明标准的效率价值。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构建,如前文所述,学界已经有较多讨论。因此,我国应当在未来的立法中,依据诉讼阶段和待证事实的不同而构建具有层次性的证明标准体系。当然,实现不同层次证明标准的可视化任务,不能仅仅依靠立法或司法解释,法律规范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要求在证明标准可视化工作中另辟蹊径,以增强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三)裁判文书说理不足,法官心证公开不充分
  裁判文书说理是法官心证公开的关键,也是审判接受外部监督的重要载体。作为规范的法,只有经过具体审判适用于普罗大众的社会生活中,才能体现法的实效性。而公民对法的可期待性,很大程度依赖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法的适用,法律规范的教育价值也主要体现在司法裁判中。因此,公开法官心证进而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法律适用的必然要求。对于判决理由内容要求之详尽度为何,应由其目的观察之,要求记载判决理由之原因,在于得以客观上理由之记载,检视法院所下判断是否合乎法律,从而就本案争点、判断争点所依循之证据、该证据价值与各证据间相互影响判断关系、推论过程、经验法则、伦理法则之运用皆须载明,方得藉以研判裁判是否合法允当。[15]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涉及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举证方的举证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或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已经满足相应的证明标准,应当在案件判决书中充分阐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种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试图在法庭证明中达到完全恢复过去案件事实的目的。然而,这一标准不可能达到。因此,立法在有罪的证明标准上设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等条件,然而有无合理怀疑本身的含义就很难琢磨和认定,案件的定罪事实获得怎样的证明才属于排除合理怀疑呢?“无合理怀疑”乃极其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无法提供实务操作的具体基准,因此,见仁见智的边界案例,不胜枚举。更甚者,法官固然应该依照调查证据确信结果,综合一切(直接、间接、辅助)证据而判断是否足以证明至有罪确信的程度,然而,这种判断本质上就是证据价值的评价,也就是自由心证问题,因此实际上殊难有效控制。[16]由于证明标准的模糊性,不能苛求裁判者完全依据客观的一套标准做出裁判,因此应当允许裁判者在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进行自由心证。但也不能因为没有客观标准而回避对证明标准的阐述,目前已经揭露出的一些冤案、错案中,判决书中也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不受限制的自由心证则有恣意妄为、存有偏私的可能。因此,心证公开,特别是根据具体案件中出现的证据来阐述适用于定罪、量刑事实认定上的证明标准,不仅可以起到司法监督的作用,还能够助力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三、指导性案例助力证明标准可视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规定:“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立法是进行裁判的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则以判例为法律渊源,因此,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与英美法系的判例从法理上而言具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可混同,否则会造成法律渊源上的混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从立法上看,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起到参照作用。然而,基于我国法院上级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关系,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事实上已经成为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依据。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于从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在全省10个试点法院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93.7%的法官表示自己在办理案件时习惯查找、判断是否有类似的案例。[17]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指导性案例制度已成为热点。法学院也日渐重视案例教学法,不同层级的法院也在汇编自己的案例集。虽然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有别于判例制度,但是根据司法实践的反馈,目前指导性案例在本质上已发挥着判例的功能。指导性案例在同案同判中的作用,主要在于弥补立法漏洞,把抽象的规范明确为可操作性的实例。根据一项问卷调查显示,83.85%、68.13%的调查对象分别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防止和减少‘同案不同判’”与“指导、监督和制约法官的裁判行为”的功能。[18]
  涉及证明标准具体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可以用来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也可以作为证明标准可视化的参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十批指导性案例,涉及刑事、民事及行政等领域,这些指导性案例对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便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有关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中,其中忻某绑架案(检例第2号),[19]对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问题提供了参考,表明指导性案例在证明标准明确化方面已经有所尝试。而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用以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唯一刊物——《刑事审判参考》,其在指导案例栏目中,选编了一些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参考。[20]虽然其还未达到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位阶,但已然发挥了指导法院审理案件的功能。其中不乏如何准确适用证明标准的案例。“郑福田、傅兵抢劫案”(第779号)[21]就涉及到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的讨论。该案中,检察院以两被告人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审理,被告人郑福田被认定有罪,被告人傅兵无罪。检察院对被告人傅兵的判决部分提出抗诉。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经过对指控被告人傅兵的证据上的疑点进行阐释,表明对被告人傅兵的指控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后法院判决傅兵无罪。由于裁判理由中对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该案证据给出了详细的说明,因此,在之后的司法实务中,如果遇到类似的案件,则可以适用其所达到的证明标准,保障类似案件获得类似处理。
  而“杜某故意杀人案”(第877号)中就涉及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22]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该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因被害人陈某为其介绍对象收取钱财之事怀恨在心,因此在自己家中将陈某掐死,并于次日将尸体进行焚烧,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是在与其一起服用“性药”后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突然死亡,不是其用手掐死的。侦查阶段之所以说是用双手将陈某掐死,主要是怕别人知道发生性行为而致人死亡觉得丢人。而尸体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害人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该案一审认定被告人杜某故意杀人罪成立。随后被告人杜某提出上诉。法院重新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陈某死因的尸检鉴定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害人的死因,不排除被害人服用“性药”后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猝死的可能性,故因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该案中,关键证据就是被害人的尸体鉴定意见,在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服用性药而发生猝死的情形下,鉴定意见并不能对被害人的死因得出确定性和唯一性的结论。鉴定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疑点,因此,就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上的“合理怀疑”。类似案件还有“黄某故意杀人案”(第878号)[23]涉及在故意杀人案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问题。而在审判中,有时会出现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形,此时应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同裁判者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对此,在“黄友强贪污案”(第871号)中便能找到参考标准。[24]
  四、指导性案例助力证明标准可视化的进路
  通过分析,可以认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尽可能地详细结合案件中出现的证据,把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明确化、可视化,以指导司法实践需要。以案例指导制度推进证明标准可视化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通过指导性案例推进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构建
  目前我国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层面采用的证明标准层次性不强。随着证据规则的完善,证明标准体系化和层次化是必然趋势。然而,立法上针对不同的待证事实或诉讼阶段构建的证明标准,其表述也会存在法律规范的抽象性特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琢磨不定的可能性。因此,通过立法设定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规范之后,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对具有层次性的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给出可供参考的案例,以此在司法实务中明确刑事案件在不同待证事实或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层次化。指导性案例针对某个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之明确化,不可过于严苛,指导性案例中所阐释的该层次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类似案件中的相应待证事实的一般要求,这就意味着类似案件的相应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不过分偏移指导性案例对该层次证明标准的要求。当务之急在于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现有立法关于立案条件、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和提起公诉的条件,对有罪判决及量刑中的证据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给出可参考的判断。
  (二)发布适用证明标准的指导性案例,增强证明标准适用的可操作性
  通过立法细化证明标准的条件和理论界对证明标准内涵的讨论,依然难以构建具有实践性的证明标准。对证明标准的表述非常重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也更具有实际意义。关于证明标准的分歧往往会造成更为深刻的不公正感。[25]因此,作为规范存在的证明标准,由于表达模糊或者过于抽象,只能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进行明确。在具体的裁判案例中,司法裁判者会采用法律共同体认可的语言对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进行解释、说明,有利于增强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和统一适用的可操作性。通过指导性案例对有关证明标准用语的可视化适用,应当有利于被告人,比如对合理怀疑的界定,只要证据不能排除要件事实结论的唯一性,就应当认为存在合理怀疑,做出有利于被告方的认定。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较为详细,对案件证据的分析比较全面,因此,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中就可以参照适用。
  (三)注意指导性案例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的可参照功能不可僵化
  哲学家赫拉克利特说“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所谓司法实务中的同案或者类似案件,也只是一种盖然性的表达,两个案情完全相同的案件在事实上具有不可能性。然而,不同事物的外部表达总是给认识能力具有有限性的人以同样的感受。因此,指导性案例中所明确的证明标准,只具有参照价值,主要功能在于帮助裁判者根据案件中所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做出相关待证事实已经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的判断,但对此并不能僵化适用。证明标准的可视化过程目的在于设定法官自由心证的边界。目前,我国司法队伍的水平有待提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建议采用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相结合,且以自由心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模式。针对我国证明标准的缺陷,并非要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从规范层面消除证明标准,而是应当尽可能地立足于我国立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模糊的缺陷,推进证明标准的可视化构建,增强适用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认为案例指导的目的就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其中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功能中最佳实现方式就是尽可能实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2][日]小林秀之:《证据法》,弘文堂1996年版,第66页。
  [3]叶锐:《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影响因素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4]姜世明:《证据评价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5页。
  [5]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表述为主观证明度理论、客观证明度理论和客观化证明度理论。姜世明:《证据评价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5-32页。
  [7]具有代表性的文章有: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王圣扬:《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论略》,《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聂文峰、田艳晖:《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探讨和重构》,《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8]《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9]王圣扬:《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论略》,《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
  [10]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11][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12][日]小林秀之:《证据法》,弘文堂1996年版,第73页。
  [13]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14]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15]姜世明:《证据评价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0页。
  [1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页。
  [1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18]同上注。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0〕12号。
  [20]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辑说明》,载《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集(总第86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页。
  [21]李慧群:《郑福田、傅兵抢劫案——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载《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集(总第86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8-54页。
  [22]周小霖:《杜某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93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3-42页。
  [23]曾琳,蔡富超:《黄某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及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哪些示范意义》,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93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51页。
  [24]薄其红,张宁:《黄友强贪污案——在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0-107页。
  [25][英]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作者简介】孔凡洲,复旦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