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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继文:印证证明的理性构建

 

【摘要】 在当前刑事错案治理的大背景下,我国刑事印证理论存在批判替代论和修正完善论的理论争议。刑事错案的生成不能归因于印证模式,而程序化的印证模式只能是治标不治本。针对当前刑事印证理论存在的理论误解、绝对主义误读以及应用的局限性等困境和问题,有必要从印证的本体论视角进行修正和完善。作为证明方法的印证,具有对象特定性和信息完整性,是对案件确定事实的不断追寻。印证的原理需要从命题论、过程论、融贯论和科学论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和阐释,最终通过印证的分类适用来实现其有效性。 
【关键词】 刑事错案;印证;自由心证;命题论;融贯论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印证理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待证事实、据以断案的司法知识传统。这是一种根植于司法实践的中国本土的刑事证明模式,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类型化特征。尤其是在案件待证事实的具体审查判断上,具有不同于自由心证的独特价值和实践功用。[1]在最近发生的“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高平叔侄案”等刑事错案治理中,这又引起了新一轮的理论争议与学术关注。其中代表性的观点,如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四川大学左卫民教授撰写的《“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发表在《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以下简称“左文”),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错案从“印证”证明模式的视角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论证,并认为“近年来频繁曝光的刑事错案表明,根植于我国侦查中心主义与书面处理模式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正面临严重的挑战。无论是从外部机制还是内部结构上看,这种模式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2]为了论证刑事错案“印证”证明模式的实践困境,“左文”在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着重论述了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印证”证明模式,并进一步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一种职权性、宣示性的证明过程,缺乏程序性机制的支撑。总体上看,“左文”的论证过程与思路如下:一方面,通过刑事错案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揭示出“印证”证明模式所面临的挑战,“特别是面对那些客观证据薄弱、严重依赖侦查机关取得的主观性证据的重大、复杂案件,其在证明机制上的漏洞是显而易见的。”[3]另一方面,从“印证”证明模式的实践运作过程来看,表现为单方性和秘密性的特征,是在“‘客观’表象下隐藏的正当程序缺位以及人为地‘制造’证据。”[4]从“左文”的论证方法和论据理由来看,不乏值得商榷之处。[5]本文将在我国刑事错案治理的现实背景下,探讨当前刑事印证理论的困境和局限,并主张在对我国本土性的“印证”理论进行继承的基础上,为修正和完善这一理论提供价值基础和完善方向,不足之处求教方家。
  一、刑事印证模式=错案生成?
  (一)印证模式的论争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印证证明模式”,是一种将证据之间的印证性作为证明关键的本土实践。我国采取这种印证证明模式的原因,主要在于认定案件待证事实的可印证性和可检验性。这种印证证明模式具有易把握的优点,但是在刑事司法实施过程中,可能无法达到完全印证。因此,我们应当相对合理地借鉴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以求谨慎突破。[6]而在2010年,最高法和最高检等五部门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法律文本和司法解释中第一次使用了“印证”理论,用以指导证据规则的具体适用。环顾学界,自从龙宗智教授首次提出上述整体性意义上的刑事印证理论以来,对于刑事印证理论研究和应用的成果越来越多,其中也不乏争议与分歧之处。
  当前刑事印证理论的论争有下述两种主要观点。一是批判替代论,主张我国刑事印证理论应当更新换代,代之以其他替代性的理论,如“程序化的证明模式”、“二元证明模式”。二是修正完善论,主张我国刑事印证理论应当进行修正和完善,从司法实践的传统继承、司法理性主义精神贯彻和更新具体操作技术等方面进行挖掘和提升,以避免产生刑讯逼供乃至冤假错案的印证负效应。
  1.批判替代论
  关于我国刑事印证理论存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刑事印证理论的应用有泛滥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对印证的理解不符合常识,没有充分地反映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基本特征,而且对其解释也难以令人信服,对证明方法的阐述也缺乏法律规范支撑,因而需要替代性的模式理论。[7]有学者认为,印证的理论和方法在认定案件待证事实的时候,可能存在潜在的错误累加风险。在刑事审判的书面印证中,违背了先单个证据独立审查,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印证规律。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印证规则应当被抛弃。[8]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印证理论存在严重的缺陷,尤其是在内部结构应用和外部结构协调方面。其中表现在现行的印证理论较为欠缺程序性的支撑机制,解决之道是在取证正当化、庭审实质化和证据审查科学化基础上,构建一种程序化的证明模式。[9]还有学者认为,相互印证模式的弊端主要在于过于抽象化,在实践中可能被虚置,而且印证证明的标准过于理想化,可能出现证明危机。主张以自由心证体系来消解这些弊端。[10]
  2.修正完善论
  有学者认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无论是证据事实还是案件事实,都要根据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加以认定,注重证据信息的相互验证,避免仅凭孤证定案,这有利于防止伪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11]有学者认为,“证据相互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活动的传统。这一规则虽然难免对于刑事诉讼的效率产生掣肘并仍然难以防止刑事司法错误发生而被人质疑,但是它毕竟反映了事物存在的规律和司法认识的规律,体现了刑事司法的理性主义精神。重要的是正确把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即依据这种相互印证关系能够确认被印证的证据之真实性,能够使案件事实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12]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情,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自由心证客观化的理性选择和必然要求。[13]有司法实务界的人士认为,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更是司法理性主义的原则要求和体现,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正义、公平的价值追求。[14]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忽视证据能力问题,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采信根据,可能会产生刑讯逼供和以供逼证等印证理论的负面价值。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和应对,需要从法官的自由心证入手,加强其心证能力,规范其自由裁量权,并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背景下,充分发挥律师的程序作用,最终才能规范刑事印证规则,并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15]
  总之,从上述当前刑事错案的印证理论争论来看,学界对于印证这么一个并没有真正共识性定义的概念,并没有明确性的和通说性的定性,进而可能产生所谓的回避真问题的嫌疑。当前印证理论现状的归纳和论争,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而单纯分为替代论和完善论两大阵营,是便于学界和实务界的理解和接受,两大阵营的融合趋势也使得我们不得不予以关注。基于相对合理主义的要求和精神,我们不得不在人类认识能力不可靠的情况下,进行“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司法严格条件约束下的证明方法,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较为现实的抉择。印证与自由心证一样,都可能存在错判的风险,尤其在我国刑事司法注重书面审理和口供中心主义的现实背景下。因此,我国的刑事印证理论应当谨慎地突破和完善。所谓谨慎,是指逐步地、有条件地、有选择地推进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的改革,同时注意防止新的证明方式所带来的弊端。[16]
  (二)刑事错案的生成不能归因于印证模式
  1.错案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案件事实认定出了问题[17]
  从人类社会如何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活动和规律来看,由于作为人的司法者自身认识的不可靠性,使得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法官发现和判断证据的方式,并不是直接作用于案件发生的物理现场,而是具有自己推理和认识的主观性质。[18]也就是说,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等证据问题是刑事错案产生的最主要原因之一。[19]刑事错案生成的原因还包括司法者未全面收集和认定主、客观性证据,对证据能力的审查较为欠缺,证明标准未区分证立和证伪,以及没有严格遵守证明责任的规定等。[20]证据是使司法者们能够到达案件事实的唯一媒介,因此,事实的认定者们只能借助于证据来对待证事实进行间接地认定,即使他们对证据材料进行了去伪存真般地审查、判断和评价。这同时表明,事实认定者具有某种天然局限性,只能“隔着”证据来认定事实,证据就像一面“折射”案件事实的“镜子”。事实认定者通过“证据之镜”所认定的事实,多少有点像“水中月”、“镜中花”。[21]
  2.司法的复杂性导致刑事错案的进一步生成
  裁判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主要是基于证明力的衡量。这种衡量和判断是外部性的,必须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综合印证,包括对证据的取舍判断以及对证据能力认可等。[22]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法官波斯纳所言,司法的外部复杂性和内部复杂性,导致法官从法律应用和解说的文献理论中得不到什么帮助。而司法复杂性是由互动的系统所构建的各部分组成,包括制度、规则、过程和支撑性文化等,而司法的技术性和不确定性使得这些规则产生区分困难。这也就导致了刑事错案的进一步生成,这是一种由错综复杂的因素所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文献以及司法判决却忽视了司法遇到的技术的和其他的外部复杂性。[23]例如,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环节来审视,司法的外部复杂性和内部复杂性,如传统诉讼文化、证据审查机制、司法管理和工作机制等,是导致错案发生的主要因素。在这些司法复杂性的共同作用下,检察机关防范错案的功能被弱化了。[24]
  3.印证模式的良好应用可以减少和预防错案生成
  印证模式不是错案形成的主要原因,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防错案的发生。作为一种悲剧意义上的误判和错案,主要产生于搜查机关的强势地位及由其所产生的证据认定错误问题,是一种检察官和裁判者综合作用产生的法律判断错误。[25]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存在口供中心主义的倾向,尤其是在待证事实的认定上严重依赖于被告人的口供。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口供,可以使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进一步增强,排除法律判断错误的可能性,从而预防错案的发生;反之,法官认定待证事实的难度和决心会加大,除非有其他相关间接证据能够印证,并全面地指向被告人犯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这种情况下,注重口供中心主义的司法惯性,才成为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26]
  二、刑事印证反思的代表性观点及其反驳
  (一)“左文”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反思路径及其不足
  “左文”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反思是从错案发生原因的角度引入的。在分析和考察了印证模式的实践状况后,“左文”认为这种模式只是一种“看起来很美”的证明模式。例如,“一些刑事错案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27]然而,这种理性思辨的反思路径,虽然契合了当前刑事错案治理的国家需要与社会背景,贡献了学者的创造性智识努力,但是并没有真正地直击印证证明的问题本质。
  其一,未区分印证的宽窄和印证的类别。印证与证明一样,都存在程度标准和应用领域上的差别。而印证依据证明的强度和范围,同样可以分为刑事侦查阶段较为宽松的印证、起诉审查阶段较为集中的印证和刑事审判阶段紧密联系的印证。虽然“左文”也认识到了印证证明模式的非精细化和不充分性,但是并未继续深化和拓展其他类型的印证,并没有认识到高层次的印证也同样具有证明效果的强度和充分性,能够达到认定待证事实并予以准确定罪量刑的标准和要求。
  其二,未区分印证的过程与印证的结果。印证具有上述的不同类型,同样也存在不同的发展过程和状态。印证的过程和印证的结果要做区分。这是因为印证是对案件待证事实的一种证明状态,它容易受到国家体制、司法程序以及证据制度的干扰和影响。正如“左文”所论述的,有的司法人员为了印证而印证,甚至同一案件出现了两种几乎完全相反的印证。前面的印证追求的是“结果”,而后面的印证注重的是“过程”。在同一案件中出现的相反印证,表明印证理论适用过程中的结果意义上的复杂性。同时,这说明,司法人员在印证的分析过程中,虽然意图寻求对于案件事实的一种精确的方法,进而达到案件证据之间完全印证的结果,但是由于主客观条件以及司法的复杂性等过程原因,不得不有损于事实认定的精确性。[28]
  其三,混淆了追证与印证。在自由心证的客观化过程中,印证证明模式是一种中国路径,具有司法者所追求的“某种理性化色彩”意义。“左文”认为,有些印证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收集的证据和其他案卷结构的一致性证明方向,而忽视甚至省略了不一致的证据材料和情节。而印证理论要求的是,法官通过对证据的进一步收集和前追/后追等追证技术来进行检验,从而在理性主义的要求下实现裁判的可接受性。正如美国著名学者艾伦所言,“法官对于裁判的接受并不意味着该裁判是正确的。它仅仅是对被追诉案件的表述:表明根据所诉案由应适用的证明责任和证据,该裁决是理性的。”[29]
  其四,注意到了证明的解释论,忽视了认识论主体的立场问题。“左文”引用艾伦的观点,认为证明不是认识论,而是一种解释论。并进一步认为在聂树斌等案件中,司法者采用了一种最佳的解释推论过程,构建了一个“合理故事”。而现代哲学认为,事实的发现在多大程度上使探究者满意,完全取决于他的观点和视野以及他的时代的科学水平。[30]除非在上述追证过程中的人为扭曲和非自然的逻辑演绎,基于职业伦理和法律精神的司法者也会通过主体的立场进行理解与判定,从而对案件待证事实达到完全印证的本真的事实要求。从终极意义上来看,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主要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误认。而事实之误认,是法院对于委诸于自己认定之事实,因其认定作用错误,致未发现真实,而确信了错误的事实描述。事实之认定作用,系由于主体对证据价值之选择和立场。故事实之误认,系基于证据评价作用而生的。事实之误认,其样态随被评价对象之证据而异。且证据价值之选择,有因经验法则之判断错误,有由于论理法则之不了解而生,或因必要之证据不足或有瑕疵,致影响评价,而误认事实者。故事实之误认,其态样虽因其内容之不同而有异;但有害于诉讼之以发现真实之目的。[31]
  (二)程序化的证明模式并非治本之策
  正如“左文”所言,印证证明模式缺乏一种程序化的机制支撑,导致其运作的外部机制与内部结构十分不协调。解决之道在于构建一种基于程序机制的程序化的证明模式。而程序化的证明模式并非为治本之策,它有可能形成一种“戏剧表演”性质的证据观念,继续存在风险而导致冤假错案,最终还不如对现有的印证理论进行提升和完善来得有益。
  第一,程序化的证明模式可能发展为“戏剧表演”。正如英国学者麦克埃文所言,一个由当事人双方主导并控制的对抗性和程序化的证据制度,应当是发现事实和避免刑事错案的有效途径。但是,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程序化的证据制度仍然存在风险,这是因为裁判的胜利与否在于有能力的律师,而非案件的事实。而程序化的证明模式,有可能引导人们去戏剧性地表现案情和事实,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32]
  第二,程序化的证明模式离不开证据观念。程序化的证明模式需要的是程序性对抗和相关制度构建。而在司法主体应用这些程序化的对抗制度和措施时,观念通过以充分的准确性描绘事实而逐步地适应它们,以便满足证据和证明的确定需要。准确性并不比即时的利益和环境所要求的更多一些,但是,由于这些随情况不同而变化,因而适应的结果并不完全匹配。证明的利益进一步导致描绘的相互矫正,从而以最佳的和最有利的方式调整偏离。这个要求被恒久性原理和证据观念充分分化而得到满足。观念适应事实和观念相互适应这两个过程,实际上是不能被截然分开。[33]
  第三,对比印证模式和程序化证明模式,印证模式的前提和基础同样是以程序作为相互之间重要支撑的,而且印证模式有着根深蒂固的“本土资源”性质,只要进行改革和完善,就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效。而且我国司法机关从侦查一直延伸到起诉、审判,都采取相互印证的办案模式,我国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正是以我国司法机关相互印证的办案模式作为程序支撑的。[34]
  (三)小结与启示
  对上述印证证明的代表性观点和理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印证证明理论的实质性改造已经势在必行。如前所述,如果十几年前龙宗智教授主张对印证及其证明模式进行“谨慎突破”,那么在当前错案治理的背景下这一理论已经到了不得不“果断突破”的关键节点。我们在讨论印证的优缺点和改进思路时,不能为了相对合理而刻意为其辩护,而应当在印证证明的内涵和外延方面下功夫,贡献中国证据法学学者的智识和力量。因此,本文将在刑事错案治理的背景下,对当前刑事印证理论及其应用的误解和局限进行深入分析,并借鉴相关学科的“合理资源”,对印证的本体论进行构筑和完善,通过四项原理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阐释,最终在错案治理过程中的司法实践来实现分类适用并实现本理论的有效性。
  三、刑事印证理论的误解和局限
  (一)印证不等于“映证”
  “映证”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反映论,用于直接反映和“映射”现实存在和真题。“映射”的概念在许多学科中起着关键性作用。例如,它已经被用于普通的地图绘制,就是将球面上的形状投射到平面上,使平面上图形之间的关系反映出球面上图形之间的关系。它也被用于几何翻译成代数的坐标几何,即几何关系被映射成代数关系。[35]而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中,也许并不能像投射原理那样将过去发生的案件情况直接投射到现在的案件审理。因此,这种刑事案件判断意义上的“映射”和“映证”是不存在的,刑事案件的印证不能简单地被理解为从现在“映射”或者“映证”过去,不能“为了印证而印证”。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与技术发展背景下,对于案件待证事实的印证,也许更加需要符合性,通过间接证据的协调一致和前后呼应,促使法官采用相应救济措施和技术来避免被误导,进而使得案件在复杂环境中的证明功能更加有效。[36]也就是说,在印证的符合性和一致性要求下,证明的功能和价值更加有效。但是,这种一致性在不断证实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经验表明出来,因而作为真理知识意义上的确定性是可以具有不断证实、不断充实那些空洞判断和意指性的性质。从印证证明的逻辑学背景来看,如果司法过程中的认识者在其追求中,同时在其动机中具有了现实的或习惯性的,然而却是被激起的有关这种可能性的意识,即以为有可能不出现积极的“证明”,而是使已经确定的信念失去根基,或者,如果他在真理的寻求中面对着作为不可分割的两种可能性之统一性的真理和谬误的分歧,那么,被追求的知识或者案件事实就获得了这种性质,即在贯穿对判断的各种意指性,各种被意指的事态本身的批判之基础上掌握判断的性质。[37]
  (二)印证绝对主义的误读
  在我国政法体制的司法理念和背景下,印证证明模式被推崇为绝对意义上的“理性工具”。案件证据具有高度一致性,线型构造的诉讼进程使得有罪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印证的自由强化和“自省性”特征明显。而一般认为,司法证明与其他学科的证明并无区别,尤其是在科学中和历史学中。而且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与科学以及历史学中的证明一样,都具有盖然性。[38]而关于印证的证明强度和力量,需要明确两种观点。其一,印证证明的强度及其分类具有向量性。其二,印证的力量和分量总是以某种概率方式表达的。[39]因此,在印证一致性的努力过程中,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强行印证的实践和做法是错误的,是对刑事证据的印证理论的绝对主义意义上的误读。这样的困难性在于这一事实,也就是说用于解释印证的模型和技术都包含着许多元素,这些印证要素不可能通过有限的观察和收集来遍历整个案件发生过程,因此对于印证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就会存在疑问。
  (三)印证证明模式应用的局限
  对刑事印证理论的批判原因,除了上述的印证理论对于刑事错案欠缺令人信服的解释力外,还有司法实践中对印证理论的误解与绝对主义的误读,当然印证证明模式自身还存在一些应用的局限性。如刑事印证模式的含义和原理模糊不清,缺乏解释力度,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坚持等。[40]
  具体来说,一方面,印证理论的归纳逻辑存在局限性。首先,印证证明模式对印证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性质没有一个规范的解释,容易在实践中产生歧义。例如,印证理论的合理坚持,需要对印证的规范性和教义学进行解释,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形成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不论是印证理论还是证据学研究,都与证据以及证据法的特性有关。而法律适用的不公正、冤假错案的发生将导致教义学的兴起。在证据学的一些核心主题上,改革的勇气和毅力不像边沁和威格摩尔时代那样好。[41]其次,印证证明模式主要是以外部关系意义上的证据量为基础,而没有从根本意义上回答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再次,印证证明模式并没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印证方式和方法,导致案件待证事实的印证,存在内在关系与外在关系转化的不协调问题,从而引发了“由证到供”和“由供到证”的实践混乱和理论争议。最后,印证的类型与对象不明,导致印证的逻辑归纳方法单一、前提不明,最终得出的结果也难以令人信服。
  另一方面,印证理论的因果推理存在局限性。首先,证据的相关性具有逻辑性质,而印证证明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多对一或多对多的关系,难以从理论上对认定待证事实进行归因解释。其次,印证证明模式的因果推理是一种典型的溯因推理,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存在一定的混淆。例如,在刑事错案中频繁出现的“铁案”标准,在事实认定上却体现为印证方法的强度标准,表现为口供中心主义的治理难题。[42]其三,印证证明模式所采用的类比推理,是一种作为认定外部关系的方法,在实践中难以应用,无法从证明类型和过程的角度对印证方法进行要求和指导。
  四、印证证明的结构和基本原理
  正如前面所述,当前刑事印证理论本身的混乱局面,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不适当应用和扩大解释有关,也与我国译介外国相关证据法学著作时的不谨慎有关,这直接导致印证证明理论的文风不齐、有失晦涩,而且容易引出一些不必要的概念理解上的争议。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性质、原理和分类等角度构建一种基于理性的印证证明概念或者结构。印证证明,是一种对案件确定事实不断追寻的具有对象特定性和信息完整性的证明方法和证明结构。
  (一)印证的性质申辩
  1.作为证明方法的印证
  证据学之于印证,正如史学之于史料的证明。正如梁启超所言,“然此种史料,散在各处,非用精密明敏的方法以搜集之,则不能得。”[43]史料是客观存在之资料,而确定史料意义价值者,则是通过史家估量与选择。[44]在史学中,史料的搜集与鉴别,始于史家的搜索和补正。而作为史学之基础的史料,以求真为尚。而与之相反,则有误和伪。史料和证据一样,都存在一些重大的疑难问题,例如异同问题、讹误问题、真伪问题和错乱问题等。这一原理具体应用到证据学的印证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印证的辩证在于问题(印证)之外。其二,印证的证明方法,不论是正误或辩伪,都需要注重反证的意义和价值。其三,印证中的反证,如果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的,则其证明力最强。综合来看,印证的证明方法,应当重视间接证据的旁面推断的作用,形成间接证明或者体系印证,[45]必要时应用推论和经验法则的原理和技术(如图1)。
  图1单纯证明—印证链条
  印证为什么不可取代,这是因为它是一种重要的证明方法。印证的证明方法,在于拿证据来说话,这正对应于史学中真实的应用。而限制这种真实的发现的原因,在于印证的主体具有主观性、解释方法的选择性、证据本身的证据能力问题以及口供中心主义的体制因素影响等。例如,当案件的发展顺序可以理顺时,而且当有一些方法能构建一定程度的印证案件序列时,案件的待证事实就能够得到证明。但是,在没有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如果在某事件开始时存在的所有事件都能在其他事件开始和停止的时期继续存在,那么,我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方法能够证明事实的存在。[46]
  2.印证的对象特定性
  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对象包括事实、法规以及经验法则。而印证的对象主要为间接证据、事实和经验法则。通过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事实与间接证据、间接事实与间接证据以及经验法则与间接证据[47]之间的印证关系,构建一种复杂证明意义上的间接证明“印证环”,从而通过推论技术和经验法则到达案件的确定事实。(如图2)印证的相关信息具有分散性,这决定了如果要对案件的确定事实进行整体意义上的印证的话,就需要形成证据锁链性质的“印证环”,用以克服和改变单独信息的应用局限性。[48]例如,应加以印证的事项,是以确定事实为主。而待证事实主要可以分为主要事实(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间接事实),前者如构成要件该当性事实、作为违法性基础之事实、作为有责性基础之事实或客观处罚条件之事实,这些应当进行高强度的印证;而被告人之品格、生活情况或心理状态、被害人之告诉或撤回告诉或鉴定人适格之事实,不要求进行高强度的印证。[49]
  图2复杂证明—印证环
  3.印证的信息完整性
  换一个角度来看,印证的基础是刑事案件中的各种信息。在信息社会更替和信息革命挑战的背景下,人们为了在诉讼中揭示案件事实而正在寻求的科学性或经验性信息的事项范围也已经大为拓展了,[50]那么在法院进行裁决的时候,一般和传统的证明方法就遇到了信息技术以及科学数据的挑战和竞争。法官与当事人对印证信息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导致了法院对于信息的选择作用变得有选择性,这可能使得法院和法律在印证信息起作用的时候,反而起不了应有的作用。[51]因此,在印证的证明过程中,有必要借鉴威格摩尔的“力量”术语,来构建一种印证证明的完整体系和各分类之间的概率性联系。在印证中的待证事实,可以通过“弱证明力”、“强证明力”以及“临时证明力”等表达而将待证事实和印证信息联系起来。最终,在考察印证的完整性时,通过证据和待证事实的聚合力而得出结论。[52]
  4.印证是对确定事实的不断追寻
  “事实”是一种复杂的、延长的建构过程和探讨过程的结果,这种建构和结果与人们所处的文化传统密不可分。[53]法律与事实的显著区别在英美法中体现为程序/司法的意义。法律智慧要求立法者必须重视法律而非事实;而陪审团则注重对事实的衡量。法律裁决的做出依靠的是法律的规定而非标志意义上的事实。[54]通过印证等证明方式所获得的事实也仅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是当事人双方对于案件事实不断追寻的结果,或者干脆就是一组统计数字,本质上仅是事实与证据之间的相关性而已。[55]例如,审判法官拥有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该证据的提出是为了其他目的,比如,去证明所有权或控制。出于这种原因,关于被这些规则所涵盖的证据之可采性或用途的论证,就要求寻求采纳这些证据的律师能够分析和阐明这样一种推论,即论证该证据对该规则所禁止之目的以外的目的具有证明价值,能够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同样,对方律师必须能辨别该规则被制定所要避免之不许可的偏见影响,还要建构并阐明能够说服法官的论证,即确定不适当偏见影响超过了合法证据的证明价值。[56]
  (二)印证的原理阐释
  上述是对印证的性质和本质进行的分析和论证,揭示了印证的证明意义,以及其基本内涵和结构特征。本部分将继续深入阐释印证的四大基本原理,即印证的命题论、印证的过程论、印证的融贯论和印证的科学论。其中,命题论是印证证明的理论前提,只有印证命题(包括子命题和整体命题)为“真”,才能推演或者判断“印证链条”或“印证环”为“案件真实”;过程论和融贯论是对印证过程和方法的技术以及程度要求;科学论构成了印证证明的最终目标和理论归宿。
  1.印证的命题论[57]
  印证的命题具有逻辑演算的性质,在具体的命题体系中,子命题为真才能产生系统论以及整体意义上的“真”。也就是说,在案件确定事实“命题”的不断追寻过程中,只有基于上述单纯证明意义上的“印证链条”为真,才能使得复杂证明意义上的“印证环”被演算或者被判断为真。新的知识源泉的开发不能是逻辑法则的任务,确切地讲,逻辑法则只是有助于审查从其他源泉引出的发现是一致还是不一致,若不一致则指明需要保证充分的一致。[58]
  进一步,通过一些印证的技术方法使用,如组合改变以及增加中间环节,可以使得我们看到一些在命题体系中未曾洞察的新问题。相同指向的印证证据材料可以被直接发现,而通过印证命题的分离技术,使得部分要素在整体上更加容易理解和把握。因此,印证的命题论是可以确定事实达到案件真实这样一种程度的。对于印证命题的程度要求必须能够相对完全地描述事实。也就是说,命题是对原子事实的描述。这正如一个对象的描述是通过其外部属性来进行的,而命题却是通过事实的内部属性来描述的。具体来说,命题借助于一种逻辑的框架来构建一个实在世界,所以,如果一个命题是真的,便可以从中看出实在是一种合乎逻辑的事实。[59]
  2.印证的过程论
  印证是强调证明的外部性,“在于问题之外”,关注的是与其他证据、事实和经验法则的逻辑关系和实践过程,需要一些同一性的证据材料进行支撑,而这些证据材料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形。因而印证证明模式是可疑的,很难达到稳定的证明结构。它离案件事实的真实确证乃至证实还有一定的差距,这也是人类司法证明原理和规律的一种现实表现。因此,印证的过程,不论是印证链条还是印证环,必须借助于经验法则。印证是一种从确定的历史范畴和持续的时间阶段来集合和构建司法证明的。一些证据材料与经验法则之间的关系可以被描述在一个历史阶段的点上,从而可以使得在空间中的一个点可以持续存在于一个时间点上。而待证事实正是通过构造这种关系和逻辑过程来认定的。这也就是印证的事实可能依赖于某些案件信息的集合存在,而所要求的案件是否存在的问题,假如要知道的话,也只能从经验上知道。[60]
  同时,必须认识到,印证的确定性决策过程具有风险。所谓的确定性决策制定只是简单的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某种特定的世界状态可能发生的证据是如此的完善,以致我们忽视了我们可能错误的小概率。如果你不愿意忽视这种小概率,那么你的所有决策问题都会涉及识别上的“风险”或者“不确定性”。[61]因此,印证的确定性决策具有风险,这种已知的风险需要从决策的方法和决策的功用两个方面来进行预测和调试。(如图3)
  图3印证的确定性决策
  3.印证的融贯论
  前述关于印证事实的基础主义方法面临着一个两难:客观知识中的有关主张缺乏认知性的没有问题的基础,而认知性的没有问题的观点并不产生客观事实。印证的融贯论开始解决这一问题。从上述印证信息论的视角来看,沿着这些线路发展的信息获取过程并不是迈进新的信息领地的过程,而是对旧有信息的循环再评价和修改的过程,并随着我们的一次次循环,将网收紧在我们的最终结论周围,在更为精确的再评价之后,达致更为可靠的信心。[62]
  印证的融贯论,是以命题论为基础的作为真的定义的融贯,具有方法论上的相对确定性。它既主张证据命题之间的协调,又认为存在对真的认识和对事实认识的区分。例如,约阿希姆在《真的性质》一书中全面地分析了这一理论。作者认为,任何一个不同于全体真理的命题的集合,都可以依据纯粹逻辑的理由被宣布为内在地不一致;一个单一的命题,如果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假命题,那么就无可补救地否定了自身;而假定它是我们通常所谓的真命题,那么它拥有一些蕴涵,这些蕴涵迫使我们承认其他命题,而其他命题反过来又导致另外的其他命题,如此等等,指导我们发现自己达到了全体真理。[63]
  对于证据证明的印证分析,是按照证明融贯论的标准和要求对证据资料、经验法则等进行浓缩,将相关资料整理成为具有一定结构、条理和内在联系的意义系统。[64]因此,这种印证的融贯性系统,需要从线性的融贯性和互动的融贯性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印证方法的线性融贯性,可以将证据资料和信息的分析看成一个阶梯,从而在理论上解释前述单纯证明意义上的“印证链条”。从方法论上来看,第一层阶梯的主要任务是将证据资料进行总结与提炼,确定印证的载体和类型归属;第二层阶梯的主要任务是将证据资料进行汇总与比对,找寻证据资料中存在的各种法律意义关系,并确定印证的主题和基本方向;第三层次的主要任务是对前两个层次的进一步检验和扩展,构建印证结论的整体内容和解释框架。另一方面,印证的互动融贯性要求证据资料与经验法则等之间相互关联、互动,循环往返,包括资料的搜集、资料的展示、资料的比对和浓缩以及最终结论之间相互照应、相互结合,在理论上解释前述复杂证明意义上的“印证环”。(如下图4)
  图4印证的互动融贯
  4.印证的科学论
  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可采性的证据规则在审判过程中的重要性将减小,而取而代之的是证明。我们应当寻求对于“自然”证明原则的科学理解,而这种理解一直被人们所忽视。[65]而如何解决印证的科学性问题,需要采用解释的途径和方法,从印证的证明方法属性和过程意义上进行审视,进而实现从非法到合法、从现象到终局的跨越。印证的强弱,可能直接决定了裁判或者纷争的解决力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胜负结果。[66]
  对于科学方法来说,也许尤为正确,因为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都与法律想要的获得准确判决的努力日益相关。[67]也就是说,从事实与解释的关系角度来看,印证与证据之间往往是一种公平相处的关系,是一种有来有去的关系。印证对于事实的发现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而印证的叙述却具有主观的艺术性质,而印证的解释与叙事也需要相应的才能。例如,基于证据的量刑误判,可能会产生解释与叙事问题。这主要体现为科学语言描述的欠缺、不公正的刑事政策影响以及司法信息调整的异化和偏见等。[68]同时,印证也需要一定的科学标准。对于印证的概括和评论,使得其发展出一种“标准化”的实践尤为必要。它将产生一项事实的证明推导出证据链条的形式和现象,进而这种被证明的事实将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其概括性。[69]具体来说,印证的科学性在于构建一种整体意义上的分析维度和完整的信息性。证明的必要性在于一定理由和场合的整合性,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真实主义要求进行妥当的证明,进而才能解决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和关联问题。[70]印证所采用的“同一逻辑框架”分析维度,涉及与所要证明的命题和信息相关。它是一种适合于一个事实或一个故事或“一个案件”的整体主义性质的叙事和陈述,这种叙事是“唯一贯穿始终且具有科学性的方法”,因而可能最具严密性和清晰性。[71]
  (三)印证的类型及其应用条件
  上述是对印证的内涵、本质、性质以及四大相关原理进行的分析和阐述,指出了当前印证理论所欠缺的理论反思内容和法哲学维度。当然,仅从理论上进行反思和构建,也许并不能指导法律主体的司法活动和司法实践。怎样将理性构建的理论内容应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也许才是学者们所最终追求的目的。因此,通过印证的分类适用来实现其有效性,指明如何具体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解决我国当前的刑事错案问题,才是构建和完善印证相关理论的根本目标。从不同的适用标准,尤其是以信息的一致性和协调性的强度之视角来看,可以将印证划分为直接印证与间接印证、强印证与弱印证、映射型印证和一致型印证等类型。这种印证的类型划分,意义在于印证方法的应用,以促使其达到适用的有效条件。
  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前者是直接由法官就该证据之感官认识,进而认定直接事实即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然若直接证据不存在,此时即必须藉由间接证据,先行证明间接事实之存在,再以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推论直接事实即待证事实之存否,此即为间接证明。[72]而作为间接证明的印证,在间接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可以依据间接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推论,进而从间接证据推论待证事实,如前所述的“印证链条”(如前图1),这种印证被称之为直接印证,其往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例1,在“呼格案”中,犯罪嫌疑人所供述指出的到过犯罪发生的现场和杨某某的相关客观证据(当时穿高领秋衣——直接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方法)。这是因为间接证据之间的这种单纯印证链条,是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活动,通过推论技术实现其有效性。虽然这种印证方式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没有到现场,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穿什么衣服),但是它是可以被反证证伪的(假设辩护人可以进行反证,指出犯罪嫌疑人当天早些时候见过被害人)。而在间接事实部分,其第一阶段间接事实并非经常当然获得推认,而是要借助证据、事实与经验法则之间的相互印证来以此类推。[73]在后续的阶段中,间接事实推断的主要情形,尤其是对于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以认定确定事实的活动,需要利用经验法则和推论进行动态的印证,形成前述复杂的间接证明意义上的“印证环”,这种情况是一种间接印证,需要各种印证对象的协调一致、共同作用于待证事实(如前图2)。例2,在“聂树斌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指明的:“石家庄市郊区分局……将聂树斌抓获后聂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某、证人余某所证一致。”[74]犯罪嫌疑人供述指出的被害人体态、所穿衣物等间接证据所指向的证明对象,与被害人的丈夫和证人的证人证言,运用经验法则和推论可以达到相互“印证”(证明结构)。
  而根据印证的信息一致性方向来看,其又可以划分为映射型印证与一致型印证。映射型印证注重的是印证信息的直接反映性,具有线型结构的特点,如上述的直接印证,例1。而一致性印证具有方向的周延性,其强调的是印证信息的融会贯通,如需要采用前述间接印证的方法才能达到一致性,如例2。当然,从印证信息与案件待证事实的远近和印证关系的协调性强度来看,印证又可以划分为强印证与弱印证。一般认为,注重对主要事实的直接说明,以及论证强度较高的印证即为强印证。强印证是具有高度相关性的证据——这将会毫无疑问地减少整体错判率——被以与发现事实真相完全无关的理由被排除了。[75]这种印证类型的典型实践体现,是通过只有作案人知道的一些“隐蔽型证据”来进行印证,注重的是印证信息的排他性,因而是一种“高效能”印证。前述例1中指出的被害人所穿的衣物,是一种隐蔽型的间接证据,根据经验法则除犯罪嫌疑人外可能其他人并不清楚。而对主要事实进行间接说明,以及印证信息之间的品质和指向性不明的印证,是一种弱印证,需要通过其他推论技术和手段(反证、追证)才能达到有效性。例3,在“呼格吉勒图案”中,证据的“印证”得出的是完全错误的事实判定;而在“聂树斌/王书金案”中,又存在对同一事实有两种几乎完全相反的“印证”。[76]
  除此之外,以印证信息的方向性作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印证划分为正印证(例1、例2)与负印证(例3);以印证信息的数量多少作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印证分为二元印证(例1)与多元印证(例3);以印证信息的内容作为划分标准,又可以将印证分为事实型印证与事理型印证,等等。总之,印证的多样性和多元性,导致其应用方法和有效条件存在差别。在直接印证和强印证中,其有效条件一般为:其一,强调间接证据的真实性;[77]其二,注重推论技术应用的链条完整性。在间接印证和弱印证中,其有效条件一般为:其一,强调间接证据、直接事实等的真实性;其二,注重推论技术的完善性;其三,注意印证结果的协调性。同时,上述各种印证类型的有效条件也要注意反证和追证技术的适用。也就是说,如果有相反的证据材料(反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或者可疑,就得采用相关的追证技术(前追——继续调查取证;后追——补充证据材料)来达到证明的标准和要求。最终有一点不得不强调的是,印证方法应用的有效,是以印证信息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为基础的。其中,既有对于印证信息来源的真实要求,又有对其原始性、直接性的需求;既有对于印证信息的方向指向性要求,又有对其供求关系和互动关系之维持稳定证明结构的需求。
  
【注释】 
  [1]例如,龙宗智教授曾提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是以何种方式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事实判定的,可以用一个词概括,即“印证”。如果要作模式界定,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地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因此,“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然而,作为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又有明显的区别。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9页。
  [2]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70页。
  [3]同注[2],第165页。
  [4]同注[2],第166页。
  [5]例如,“左文”作为研究印证证明模式的优秀论文,对目前刑事错案治理的反思独具匠心,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但是,其对印证的法哲学原理和理论背景较少涉及,尤其是关于印证的基本原理、性质本质和功能价值等语义不详,不乏值得商榷之处。
  [6]参见注[1],第114页。
  [7]参见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45页;周洪波、缪锌:《模糊的刑事证明逻辑》,《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85页。
  [8]参见林劲松:《刑事审判书面印证的负效应》,《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81页。
  [9]参见注[2],第171页。
  [10]参见张文娟:《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相互印证”与“自由心证”之辩——相互印证弊端之实证分析》,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9-214页。
  [11]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12页;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47页。
  [12]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第20页。
  [13]帅清华、郭小亮:《追证与印证——论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客观化及其路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79页。
  [14]参见张媛:《论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94页。
  [15]参见朱锡平:《融合心证:对证据印证证明模式的反思》,《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81页。
  [16]参见注[1],第114页。
  [17]刑事错案表现为事实认定错误。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证据为依据。从已经披露的刑事错案来看,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及判断上以口供为中心,侦查机关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尤其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实物证据的收集、保管、鉴定不规范甚至严重违法;辨认不依法进行,以上种种行为导致各种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或非法证据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绝大多数错案中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或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或虽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犯罪系被告人所为。此外,不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司法人员的错误理念,刑事诉讼构造不合理、舆论压力,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法庭审判的形式化,检察机关未遵守客观公正义务以及监督职责的失守,司法决策的行政化等也是造成中国式错案的重要原因。参见樊崇义等:《底线:刑事错案防范标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16页。
  [18]See Ian Dennis, The law of Evidence, SWEET & MAXWELL,2010, p.515.
  [19]参见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3页。
  [20]参见汪建成:《论证据裁判主义与错案预防——基于16起刑事错案的分析》,《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593页;陈永生:《论刑事错案的成因》,《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580页。
  [21]参见张保生:《刑事错案及其纠错制度的证据分析》,《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90页。
  [22]参见[日]高田卓尔:《刑事诉讼法》,青林书院1958年版,第268页。
  [23]法官在应对司法的复杂性时,需要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统计分析。需要有人教法官如何筛选预期的专家证人,如何任命和指导中立的专家;有关法官、陪审团成员以及证人的认知能力和心理特征;有关技术和其他(这个“其他”就包括很多了,比方说,目击证人的证词)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对法官和陪审团成员的心理冲击)。他们需要有人指导,如何避免推理谬误;如何选择和管理法官助理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保证法官在处理技术性争点时能够得到足够帮助;有关科学探讨和证明的修养而不是其细节;以及普通人的直觉与以经验数据方式验证假说之间的区别。他们需要有人指教贝叶斯定理以及其他理性决策的方法。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2、390页。
  [24]参见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31页。
  [25]参见[日]小田中聪树:《误判救济的再审》,日本评论社1982年版,第5页。
  [26]参见杨建文、张向东:《印证规则与刑事错案预防》,《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第43页。
  [27]同注[2],第164页。
  [28]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29][美]罗纳德·J.艾伦:《理性认知证据》,栗峥、王佳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3页。
  [30]例如,笛卡尔满足于把漩涡作为描述行星运动的工具。对开普勒而言,他是从万物有灵论的观念开始的,他最终发现的定律是巨大的简化。牛顿首先从伽利略和惠更斯的力学中了解许多相对简单的成果,这种力学教给他如何决定物体在空间和时间中的任何一点运动的条件,由此才发现了著名的定理和定律。参见[奥]恩斯特·马赫:《认识与谬误》,李醒民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39页。
  [31]参见陈朴生:《刑事证据法》,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590页。
  [32]例如,在美国的审判过程中,存在一些无法解释的行为:利用异议使陪审团怀疑证据的可信性;以交叉询问为诱饵,诱导证人讲出其如何获得证据;期望证人在叙述中出现纰漏,以此质疑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等。参见[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33]参见注[30],第181页。
  [34]参见谢小剑:《刑诉法修改下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第61页。
  [35]参见[美]欧内斯特·内格尔、詹姆士·R·纽曼:《哥德尔证明》,陈东威、连永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36]See Richard O. Lempert, Stephen A. Saltzburg, A Modern Approach to Evidence: Text, Problems, Transcripts and Cases, Minnesota, West Publishing CO.,1982, p.988.
  [37]参见[德]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逻辑谱系学研究》,邓晓芒、张廷国译,生活·读书·知新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31-332页。
  [38]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7页。
  [39]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美]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8页。
  [40]参见注[7]。
  [41]参见[美]罗杰·帕克、迈克尔·萨克斯:《证据法学反思:跨学科视角的转型》,吴洪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42]参见李训虎:《口供治理与中国刑事司法裁判》,《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第119页。
  [43]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44]参见王尔敏:《史学方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123页。
  [45]参见褚福民:《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第93页。
  [46]参见[英]伯特兰·罗素:《逻辑与知识》,苑莉均译,张家龙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43-444页。
  [47]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所谓的“间接相关证据”,用以支持或者削弱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的推理链条,有利于完整和发展我国的证明推理理论和印证论证技术。笔者认为,这种“间接相关证据”,从本质上看仍然是一种间接证据,不论是作用于推理链条还是作用于间接证明,都是不直接相关于待证的案件事实。参见纵博:《论证据推理中的间接相关证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5期,第109页。
  [48]See Robert M. Slade, Software Forensics-Collecting Evidence from the Scene of a Digital Crime, The McGraw-Hill Inc.,2004, p.83.
  [49]参见蔡墩铭:《刑事诉讼法概要》,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22页。
  [50]参见[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201页。
  [51]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知新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11页。
  [52]参见注[39],第344页。
  [53]参见[美]杰罗姆·布鲁纳:《有意义的行为》,魏志敏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54]See Paul Roberts & Adrian Zuckerman, Criminal Evi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pp.129-130.
  [55]参见注[54],第175页。
  [56]参见注[39],第395页。
  [57]关于命题与证据,有学者认为证据的重要内容是事实,事实的证据作用只能通过命题来实现。参见张继成:《事实、命题与证据》,《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第136页;张继成:《命题获得证据地位的内在逻辑》,《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第63页。而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证据的“命题说”只具有哲学存在的必要性。参见张斌:《证据概念的学科分析——法学、哲学、科学的视角》,《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139页;张斌:《论我国刑事证据属性理论的重构——刑事证据“四性说”的提出和意义》,《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140页。
  [58]参见注[30],第326页。
  [59]参见[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王平复译,张金言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62页。
  [60]参见注[46],第399-400页。
  [61]参见[美]罗纳德·N.吉尔、约翰·比克尔、罗伯特·F.莫尔丁:《理解科学推理》,邱惠丽、张成岗译,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页。
  [62]参见[美]尼古拉·雷舍尔:《推定和临时性认知实践》,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3-64页。
  [63]参见[英]伯特兰·罗素:《心的分析》,贾可春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35页。
  [64]参见陈向明:《社会科学质的研究》,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71页。
  [65]参见注[39],第113页。
  [66]参见[日]川岛武宜:《科学的法律学》,弘文堂1964年版,第89页。
  [67]参见注[41],第12页。
  [68]See Sonja B. Starr,“Evidence-Based Sentencing and the Scientific Rationalization of Discrimination”, Stanford Law Review, Vol.66,( Apr.,2014), p.803.
  [69]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49页。
  [70]参见注[22],第214页。
  [71]参见[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191页。
  [72]参见姜世明:《间接证明之研究》,《政大法学评论》2013年第135期,第3页。
  [73]参见姜世明:《论经验法则》,《政大法学评论》2009年第107期,第10页;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33页。
  [74]同注[2],第168页。
  [75]参见[美]拉里·劳丹:《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李昌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页。
  [76]参见注[2],第170页。
  [77]这是因为,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各种刑事案件之证据材料,应当被重点强调其真实性。从刑事错案治理的角度来看,错案的发生和生成,绝大部分都与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有关。有的刑事错案,直接表明我国公检法机关的“侦办”思维,为了获得自己所期望的相关证据材料,甚至通过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得到虚假或者不真实的证据材料。其中,最大可能便是审讯过程中嫌疑人遭受了多种形式的软硬兼施,身心俱疲的非常对待,进而违背事实和意愿作出自己冤枉自己犯有杀头之罪的“破案”供述。参见张绍彦:《“呼格案”向我们揭示了什么》,《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8日,第2版。

【作者简介】杨继文,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