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陈卫东:程序意识:求真的同时还要求“善”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2614

  正义不仅要实现,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伴随着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民主法制建设,人民群众的权利诉求日益增加,对公平正义的要求也逐步提高,不仅要求实体结果上的公正,还追求程序意义上的公正。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举,加强对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构建,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以及特别程序等进行了重要完善,努力追求并促成程序公正的实现。这对我们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当前,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并将生效之际,总结以往的经验与教训,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学习研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程序意识上的努力,确保程序合法公正是摆在公安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

  一、强化程序意识的当代中国价值

  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在当代中国,强化程序意识,究其实质,乃是要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确保程序公正。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尽管实现程序正义不一定有利于真相的发现,但实体正义的实现却离不开程序正义。实体是否正确是一个认识论上的问题,而公正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误解,认为只要发现了事实真相,结果就是公正的,即使发现这一结果的程序是违法的。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结论的正确性已经不是司法活动的唯一目标,司法还必须实现程序的正义,在追求的同时,也在追求。因为,刑事司法不仅要受到认识论的制约,还要受到价值论的指引。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维护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才能实现程序的正义、程序的公平以及程序的人道。否则,实体正义也将无法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正义构成了实体正义的基础。

  其次,程序公正有助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程序的一个重要功用就是划定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界限,为权力的运作设定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这对于防止权力的恣意,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自从欧洲文艺复兴以来,人逐渐从各种束缚下解放出来,康德的一句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更是将人的主体性地位提升到无与伦比的高度。在我们国家,程序公正在防止权力恣意的同时,也有助于提升人的主体性地位。特别是刑事被追诉人,他不再是被追诉的客体,不再是打击的对象,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通过公平合理的程序安排,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他们可以通过对诉讼的参与来影响诉讼的进程,成为自我命运的主宰者。

  再次,程序公正有助于化解纠纷。近年来,一些刑事案件的处理之所以引起当事人上访,有的并不是因为实体上有什么问题,而是法定程序没有得到严格遵守。程序的本质是一种交涉过程,其提供了纠纷双方参与、对话以及对抗的平台。程序公正在提升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的同时,也通过公开、公正、透明的程序安排,为诉讼主体的参与积极地创造条件,使得诉讼主体能够有效地参与到纠纷解决过程中来。通过这样一种程序安排,可以有效化解诉讼主体心中的不满、怨气。即使最终的裁判结果对被裁判者不利,他()们也往往更容易接受这样一种裁判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有助于化解社会纠纷,解决涉诉上访的难题。

  此外,程序公正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意义——不仅在法学领域而且在整个社会政治生活领域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即程序公正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程序公正对于保持政治稳定,化解复杂的分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一定情况下把价值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来处理也是打破僵局的一个充满智慧和技巧的选择。甚至可以说,正是程序公正成为区分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在出现意见分歧,难以融和的情况下,正义的程序可以保证理性。因此,程序可以塑造有序的法律秩序,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强化程序意识的立法努力

  清末变法改革时,沈家本曾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对此,我们是有深刻的历史教训的。文革之后,百废待兴之时,我们于1979年通过颁布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发挥了重要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历经16年后对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修改,使得我们的刑事诉讼法更加科学化、民主化,也更加完备。总结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程序意识,强调程序公正始终是一条贯穿其中的主线。

  其一,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完备、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进一步完善了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以及执行程序,还构建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这些程序的构建与完善不仅仅是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运作难题,更是为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运作划定了法定的界限,为公民的权利提供了程序性保障。

  其二,构建对程序违法行为的救济机制。无救济,无权利。在强调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构建对程序违法行为的救济机制,是保证程序公正由文本走向实践的重要途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对程序违法行为救济机制的建设。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在逐步完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的前提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构建了对侵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救济机制,允许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侦查权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最具有侵犯性的权力,如何确保侦查权的合法运作始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难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划定侦查权运转轨迹的同时,也确立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机制。此外,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完善,也将对程序违法行为的救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通过救济机制的构建,为诉讼主体维护程序权利,确保程序利益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途径,也加强了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约,有助于进一步促进程序公正。

  其三,确立对程序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对于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确保程序公正合法,彰显程序公正价值的一种重要方式。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除了实体法上的规定之外,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对程序违法行为的一种程序性制裁机制。非法证据排除就是直接否定违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否定了侦查行为意欲达到的效果。这是对违法取证行为最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机制。而且,为了确保非法证据排除不流于形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详细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为确保非法证据排除的运作提供了良好的程序保障。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加强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在再审程序中明确规定违法取得的证据未排除的是当事人申诉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这些都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运行起到了莫大的推动作用。当然,更为重要的是,这显示了立法者对于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更显示了立法者惩治程序违法行为的决心和力度。

  三、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制定良好的法律,如果不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那也只能是停留在文本上的美好愿望而已。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并且将要生效的背景下,当前最为紧要的任务就是加强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研究,深切领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并努力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自觉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特别是要充分认清程序公正的价值意义,自觉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以维护司法公正。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就是要转变刑事诉讼理念。长期以来,困扰着我们的一大难题就是为什么制定了良好的法律却不能在实践中得以良好地执行?究其原因就在于执法、司法工作者缺少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传统上习惯性地把程序看作是导致某种目的的手段,刑事诉讼程序则不过是用来惩罚犯罪、实现实体法的一种工具。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的论断曾经盘踞在主流刑事法理论中,并影响着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对程序的认识是片面的。周永康同志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强化程序意识,坚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切实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把程序公正的要求落实到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这就是要求我们必须转变陈旧、落后的诉讼理念,形成现代的诉讼理念。程序不仅具有促使实体法实现的价值,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要追求实体上的公正,还要做到程序公正。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要遵守程序法定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权机关而言,要注意保持权力运用的谦抑性,加强自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就侦查机关而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能违背法定程序,任意扩大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侦查行为也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权利;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切实履行法律关于审判程序运作的规定,特别是要遵守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二审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死刑复核、指令再审中原审法院管辖权转移、审限等程序性的规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条件和限制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特别程序;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一方面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法律关于监督的能度与限度的规定,保持权力的克制。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要加强对辩护方的保护,确保控辩平等。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活动的一个典型特点是其一方主体是强大的国家公权机关,控辩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悬殊。为了维持控辩平等的基本诉讼公正要求,刑事诉讼立法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对公权力进行了严格的规制,为其设定了相应的运作程序和适用条件,另一方面则对被追诉方进行了平等武装,赋予其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各种武器手段。在执法、司法工作中要严格遵循这些规定,努力维持控辩双方的平等。特别是要保障法律赋予被追诉方权利的实现,包括贯彻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确保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加强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保障等等。此外,还要保障被追诉方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保证其辩护权的实现。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要确保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程序公正要求诉讼程序公开、透明,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要向社会公开。程序的公开、透明,既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需要,也是进行法制宣传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程序的公开、透明特别要强调对当事人的公开、透明,要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加强当事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提升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程度,以充分实现程序化解不满、化解纠纷的效应。对此,应当严格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逮捕、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的通知家属义务;简易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被告人程序性保护的减弱,因此对其适用要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对于二审案件,则要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确保法定范围内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还要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案件的介入。在特别程序中,注意被害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参与,要保障利害关系人对财产罚没程序的参与,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要开庭审理。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还要尊重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终结性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对案件的实体有一个明断,另一方面要求裁判要保持稳定性。前者要求我们必须对刑事案件作出一个明晰的裁判,特别是要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次数限制的规定。后者则强调程序运作结果的稳定性,即一个案件经过合法的程序运作,其结果就应当被视为是公正的,非经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不能够再次启动审判程序,改变原审裁判的结果。如果说案件的结论随时可能被推翻,即使是通过所谓的再审程序改判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就是这样一个不断推进的连续的进程,具有程序的不可逆性。这是诉讼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如果一个诉讼可以被多次重复,一个结论可以被多次推翻,诉讼就不能称其为诉讼,司法也不能称其为司法。因此,我们必须尊重程序的安定性要求,严格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

,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2614

  正义不仅要实现,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伴随着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民主法制建设,人民群众的权利诉求日益增加,对公平正义的要求也逐步提高,不仅要求实体结果上的公正,还追求程序意义上的公正。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举,加强对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构建,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以及特别程序等进行了重要完善,努力追求并促成程序公正的实现。这对我们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当前,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并将生效之际,总结以往的经验与教训,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学习研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程序意识上的努力,确保程序合法公正是摆在公安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

  一、强化程序意识的当代中国价值

  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在当代中国,强化程序意识,究其实质,乃是要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确保程序公正。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尽管实现程序正义不一定有利于真相的发现,但实体正义的实现却离不开程序正义。实体是否正确是一个认识论上的问题,而公正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误解,认为只要发现了事实真相,结果就是公正的,即使发现这一结果的程序是违法的。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结论的正确性已经不是司法活动的唯一目标,司法还必须实现程序的正义,在追求的同时,也在追求。因为,刑事司法不仅要受到认识论的制约,还要受到价值论的指引。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维护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才能实现程序的正义、程序的公平以及程序的人道。否则,实体正义也将无法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正义构成了实体正义的基础。

  其次,程序公正有助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程序的一个重要功用就是划定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界限,为权力的运作设定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这对于防止权力的恣意,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自从欧洲文艺复兴以来,人逐渐从各种束缚下解放出来,康德的一句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更是将人的主体性地位提升到无与伦比的高度。在我们国家,程序公正在防止权力恣意的同时,也有助于提升人的主体性地位。特别是刑事被追诉人,他不再是被追诉的客体,不再是打击的对象,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通过公平合理的程序安排,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他们可以通过对诉讼的参与来影响诉讼的进程,成为自我命运的主宰者。

  再次,程序公正有助于化解纠纷。近年来,一些刑事案件的处理之所以引起当事人上访,有的并不是因为实体上有什么问题,而是法定程序没有得到严格遵守。程序的本质是一种交涉过程,其提供了纠纷双方参与、对话以及对抗的平台。程序公正在提升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的同时,也通过公开、公正、透明的程序安排,为诉讼主体的参与积极地创造条件,使得诉讼主体能够有效地参与到纠纷解决过程中来。通过这样一种程序安排,可以有效化解诉讼主体心中的不满、怨气。即使最终的裁判结果对被裁判者不利,他()们也往往更容易接受这样一种裁判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有助于化解社会纠纷,解决涉诉上访的难题。

  此外,程序公正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意义——不仅在法学领域而且在整个社会政治生活领域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即程序公正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程序公正对于保持政治稳定,化解复杂的分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一定情况下把价值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来处理也是打破僵局的一个充满智慧和技巧的选择。甚至可以说,正是程序公正成为区分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在出现意见分歧,难以融和的情况下,正义的程序可以保证理性。因此,程序可以塑造有序的法律秩序,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强化程序意识的立法努力

  清末变法改革时,沈家本曾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对此,我们是有深刻的历史教训的。文革之后,百废待兴之时,我们于1979年通过颁布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发挥了重要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历经16年后对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修改,使得我们的刑事诉讼法更加科学化、民主化,也更加完备。总结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程序意识,强调程序公正始终是一条贯穿其中的主线。

  其一,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完备、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进一步完善了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以及执行程序,还构建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这些程序的构建与完善不仅仅是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运作难题,更是为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运作划定了法定的界限,为公民的权利提供了程序性保障。

  其二,构建对程序违法行为的救济机制。无救济,无权利。在强调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构建对程序违法行为的救济机制,是保证程序公正由文本走向实践的重要途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对程序违法行为救济机制的建设。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在逐步完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的前提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构建了对侵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救济机制,允许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侦查权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最具有侵犯性的权力,如何确保侦查权的合法运作始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难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划定侦查权运转轨迹的同时,也确立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机制。此外,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完善,也将对程序违法行为的救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通过救济机制的构建,为诉讼主体维护程序权利,确保程序利益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途径,也加强了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约,有助于进一步促进程序公正。

  其三,确立对程序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对于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确保程序公正合法,彰显程序公正价值的一种重要方式。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除了实体法上的规定之外,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对程序违法行为的一种程序性制裁机制。非法证据排除就是直接否定违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否定了侦查行为意欲达到的效果。这是对违法取证行为最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机制。而且,为了确保非法证据排除不流于形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详细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为确保非法证据排除的运作提供了良好的程序保障。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加强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在再审程序中明确规定违法取得的证据未排除的是当事人申诉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这些都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运行起到了莫大的推动作用。当然,更为重要的是,这显示了立法者对于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更显示了立法者惩治程序违法行为的决心和力度。

  三、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制定良好的法律,如果不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那也只能是停留在文本上的美好愿望而已。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并且将要生效的背景下,当前最为紧要的任务就是加强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研究,深切领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并努力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自觉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特别是要充分认清程序公正的价值意义,自觉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以维护司法公正。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就是要转变刑事诉讼理念。长期以来,困扰着我们的一大难题就是为什么制定了良好的法律却不能在实践中得以良好地执行?究其原因就在于执法、司法工作者缺少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传统上习惯性地把程序看作是导致某种目的的手段,刑事诉讼程序则不过是用来惩罚犯罪、实现实体法的一种工具。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的论断曾经盘踞在主流刑事法理论中,并影响着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对程序的认识是片面的。周永康同志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强化程序意识,坚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切实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把程序公正的要求落实到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这就是要求我们必须转变陈旧、落后的诉讼理念,形成现代的诉讼理念。程序不仅具有促使实体法实现的价值,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要追求实体上的公正,还要做到程序公正。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要遵守程序法定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权机关而言,要注意保持权力运用的谦抑性,加强自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就侦查机关而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能违背法定程序,任意扩大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侦查行为也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权利;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切实履行法律关于审判程序运作的规定,特别是要遵守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二审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死刑复核、指令再审中原审法院管辖权转移、审限等程序性的规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条件和限制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特别程序;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一方面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法律关于监督的能度与限度的规定,保持权力的克制。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要加强对辩护方的保护,确保控辩平等。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活动的一个典型特点是其一方主体是强大的国家公权机关,控辩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悬殊。为了维持控辩平等的基本诉讼公正要求,刑事诉讼立法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对公权力进行了严格的规制,为其设定了相应的运作程序和适用条件,另一方面则对被追诉方进行了平等武装,赋予其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各种武器手段。在执法、司法工作中要严格遵循这些规定,努力维持控辩双方的平等。特别是要保障法律赋予被追诉方权利的实现,包括贯彻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确保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加强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保障等等。此外,还要保障被追诉方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保证其辩护权的实现。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要确保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程序公正要求诉讼程序公开、透明,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要向社会公开。程序的公开、透明,既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需要,也是进行法制宣传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程序的公开、透明特别要强调对当事人的公开、透明,要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加强当事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提升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程度,以充分实现程序化解不满、化解纠纷的效应。对此,应当严格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逮捕、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的通知家属义务;简易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被告人程序性保护的减弱,因此对其适用要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对于二审案件,则要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确保法定范围内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还要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案件的介入。在特别程序中,注意被害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参与,要保障利害关系人对财产罚没程序的参与,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要开庭审理。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还要尊重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终结性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对案件的实体有一个明断,另一方面要求裁判要保持稳定性。前者要求我们必须对刑事案件作出一个明晰的裁判,特别是要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次数限制的规定。后者则强调程序运作结果的稳定性,即一个案件经过合法的程序运作,其结果就应当被视为是公正的,非经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不能够再次启动审判程序,改变原审裁判的结果。如果说案件的结论随时可能被推翻,即使是通过所谓的再审程序改判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就是这样一个不断推进的连续的进程,具有程序的不可逆性。这是诉讼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如果一个诉讼可以被多次重复,一个结论可以被多次推翻,诉讼就不能称其为诉讼,司法也不能称其为司法。因此,我们必须尊重程序的安定性要求,严格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