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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戬: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中国意义

 

【摘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对“确实、充分”加以解释的方式间接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二者结合的实践运用除了需要面对传统的适用困惑,随之而来的还有中国式的实践挑战。法律规范的简单引入和实践中的具体运行并非等量概念,而这种适用中的差异和差异中显现的问题,却容易在同一“标签”的掩盖下为继受者所误读。就我国现状而言,“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结合适用还存有配套制度、诉讼规则和体系化建设的诸多缺陷和问题,其中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应当成为我国证据制度建设的头等要务。“排除合理怀疑”的远期前景是在诉讼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基础上充分吸纳其理论内涵。当下我们能够着力解决和亟须面对的,是其作为一种证明方法所应当做出的适应与改变。
【关键词】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证据规则;无罪推定;证明方法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对于我国的案件适用则是一个重要的实践命题。从立法规定看,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对“确实、充分”加以解释间接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使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了主客观相结合的特征,这对一线办案人员在实践中适用这一标准会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和冲击。由此,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式适用及其面临的结构性障碍进行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源自英美法系。本世纪初,随着自由心证的内涵及隐喻被重新认知,对其体系下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标准,形成了一轮学术热潮,关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的研究更加深入,形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三者并存的局面。[1]而“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由完全否认、排斥到现今由并行到融合的这一程度的确认,一方面缘于理论界对“排除合理怀疑”理解的加深,另一方面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实践办案中所遭遇的瓶颈和困境使然,其中后者更为重要,根植于一线办案的实践需求和多地的实务探索更加现实地推进“排除合理怀疑”走入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当中。
  综观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直是刑事案件认定无可争议的证明标准。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标准在理论上要求穷尽一切办法查明案件真实,侧重于对证据本身量与质的要求,并不对控诉者和裁判者的主观认识活动进行严格要求。但刑事诉讼活动的推进离不开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知。就审判而言,尽管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时法官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证据确实、充分并不会公式化地自动与有罪判决产生关联,客观上的“证据确实、充分”只有转化为裁判者主观上的有罪确信,有罪判决才能最终生成。换言之,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是依据证据所形成的对于事实的内心判断而作出的,实际上是一个主观的过程。很明显,我国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司法实践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错位。实践办案的现实需求表明“司法证明的目的可以带有一定的理想性,但司法证明的标准必须具有现实性”,[2]即证明标准于案件应强调可操作性和具体适用性。应该说原来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证明的目的,但不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证明的标准。它本身不具有判断及操作功能,更多的是具有目的或目标功用。而定罪的证明标准的主要功能是指导审判人员对于尚未定罪的案件就控方提供的证据做出是否达到对被告人定罪程度的判断。
  正是因为现有的证明标准不能较为完整地为刑事证明提供最终判断的指南,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三项具体要求中,第一项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一项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性要求;第二项要求定案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程序合法性与证据客观性的要求;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衡量案件事实清楚及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标准。至此,“排除合理怀疑”正式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认,其要求刑事诉讼的证明不仅要注意证立,而且要排伪,作为证明标准的解释方法之一,“排除合理怀疑”已经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融并生,不可分割。
  对于这样一种“解释型”亦或“概念中的概念”的立法体例,必然关乎二者的既存关系问题,对此,官方的解释是:“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3]对于上述二者的关系,学界给予了基本相同的理论回应,如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它有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之分。与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中的“内心确信无疑”不同,中国法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近年来对这一证明标准作出了较为精细的解释,并将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这一证明标准中来。[4]“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证明标准做了一些修补”。[5]“从法解释的角度看,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新法第53条中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依据,亦即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是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辅助性标准。因此,中国法中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判断规则的定位,与英美法和日本法以其为证明标准的主要表达方式存在区别。”[6]
  无论如何界定“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排除合理怀疑”都现实地步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其适用的效果及是否可以完成其负有的实现证明标准“可操作性”及“主客观相结合”的使命,有论者对此表示担忧,并提出了其具体适用的实践把握问题。如有论者指出:这一新规定体现的立法意图是将刑事证明标准予以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当然,由于出现了“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表述,也有理由认为这是一种转变——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向“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转变,至少,人们可以理解为这是对“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吸收。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有助于促进人们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因而可以视为为解决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问题而作的一种努力。然而,对此虽然应予肯定,但如果说证明标准的细化是为了使证明标准更为具体从而有助于解决其“可操作性”问题,以解决人们对“证据确实、充分”这种过于抽象的概念可能产生的分歧,那么,其效果将是十分有限的。[7]“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我国当前存在两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版本: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并形成内心确信的“排除合理怀疑”版本和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唯一性”版本,两者之间显然存在差异。前者强调裁判者的最终心理状态,而后者强调案件事实实际上得到证明的客观状态。立法者期望把“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后实现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遗憾的是他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却有意无意间落在了“主观”心理状态方面,那么它的“客观”方面是什么呢?能否以“唯一性”作为它的“客观”标准呢?如果不能以“唯一性”作为它的“客观”标准,那么是否存在其他的客观标准?总之,我们该如何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使它成为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8]
  从实践适用上看,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吸收式的方式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到我国证明标准的框架中,但其适用情况并不理想。有学者考察了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至2015年5月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施情况,得出的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95.4万件,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万件,预计2015年刑事案件将达110万件。在这两年半期间,我国大约共发生刑事案件250万件。以北大法宝数据库为检索样本,以同样的时间跨度在北大法宝的刑事司法判例库中进行搜索,有效案件数量为587060件。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关键词在刑事司法判例库中进行搜索,案件数量为325件,仅占数据库案件总数的0.038%,占同期案件总数的0.013%。以“证明标准”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有效案件只有127件,占数据库案件的0.011%,占所有案件总数的0.005%。[9]可见,新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适用率低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相关判决书显示,法官在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几乎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分析方法。分析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关键词搜索到的325件案件。从地域分布上看,东部地区有170件,中部地区82件,西部地区73件。东、西部案件分布不均,显示出法律共同体的专业背景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有明显影响。从业人员的个人素养与这一标准适用的正相关关系,显示出证明标准理论尚未成为法律的硬性要求。[10]
  综上,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即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仍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是以一种补充式、辅助性和解释化的形式共存于现有的证明标准“之中”或“之下”,其立法设置的根本目的是用以解决旧有刑事证明中的操作性问题,是为主观意识伸出手来把握客观存在提供现实的方法和路径。然而,在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中,案件的证明生成则是先要解决合理怀疑是否排除的问题,然后才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定案结论。由此,尽管在立法体例上“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以进一步说明“证据确实、充分”的方式被引入,其服务或受制于这一目的或要求,但于具体案件的适用而言,“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前道关口。进一步讲,无论“排除合理怀疑”怎样存在于现行的证明标准中,其都必将对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从长远来看有助于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系统变革。而“排除合理怀疑”无论是走入还是撞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大门,目前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当下应当充分关注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合理怀疑的排除适用以及如何理解这一标准的中国意义。
  二、何为“怀疑”及如何“合理”的传统思路解构
  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建立在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最大可能地接近于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在其结论生成过程中,有罪的可靠性得到有力的证明,从证据事实中得出被告无罪的结论则没有合理理由支持,法官相信或者说服法官相信被告有罪是唯一的结论。在这种相信或说服的过程中,案件或者证据是否存有疑点,心证或判断是否还存有怀疑以及这种怀疑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内,是“排除合理怀疑”具体适用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因此,即便人们普遍认为这些内容难以或根本无法界定,但却从来没有放弃或停止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如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国家,通常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最严肃的法律术语,但是,在现实中,将其解释清楚并真正适用于具体案件则让人感觉是一件极其困难并令人沮丧的事情。在任何案件中,都可能存在着某种不确定性。何种不确定性可以精确地被视为一个法律上的“怀疑”?有关被告有罪的法律上的“怀疑”在什么样情况下,到什么程度才能属于“合理”的?很多时候,在理解上陪审团被搞得一头雾水。[11]对此,即便是某些法律界最精于此道的业内人士也难以明确回答这一问题。[12]其实在许多判例法中,法官们在界定“合理怀疑”时经常不得已地闪烁其词。威格摩尔曾言:“试图对这一难以捉摸、无法界定的大脑状态给出详细的定义是不明智的。”[13]根据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法官禁止对该术语进行解释。无论陪审团如何强烈要求得到指导,他们都要独立地凭借自己的理解体会“合理怀疑”的含义。[14]甚至在那些允许法官对该标准进行界定和解释的州,通常也罕有法官这样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界定“合理怀疑”上所犯的错误从来都不是无害错误。[15]从根本上来讲,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太重要了。然而,另一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己也索性放弃了界定该标准的任何努力。[1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曾经坦白地讲到:“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从来都不会使陪审团的头脑更加清醒。”[17]
  虽然“怀疑”难以解释和无法界定,然而由于其适用的不可回避性和常态存在特征,对其进行某种类化分析,以使其核心内容最大程度精确化和适用边界最大可能清晰化的理论探讨却从没有停止过。如由于“怀疑”通常意指一种心理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大脑徘徊于两种相反的命题之间而不能定夺,无法完全认同其中的任何一个。根据不同的状态,有论者指出:“怀疑有积极性与消极性之分,在前者中,支持与反对的证据旗鼓相当,无法定夺;在后者中,怀疑起因于任何一方均无充分的证据……另外,怀疑可以分为理论上的与实际上的。前者是关于抽象的真实与错误,后者是关于义务的问题,或者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或者仅仅是权宜性的问题。还可以做出进一步的区分:关于一个特定事实存在(dubium)的怀疑;关于法律戒律(dubium juris)的怀疑。根据对怀疑存在之基础考量的合理与否,可以分为谨慎的怀疑与轻率的怀疑”。[18]此外,怀疑还可以分为“积极的怀疑”和“沉睡的怀疑”,“积极的怀疑源自证据、一般性知识、常识等,它既可以是对单个构成要件事实(如主观要件)的前提、推论和结论的质疑,也可以是对全部构成要件(如主张不在犯罪现场)的质疑。沉睡的怀疑既可以是现有证据无法说明的怀疑,也可以指被告人单纯的辩解。这两种怀疑在任何案件中都是无法完全消除的,因为诉讼反演推理的本质决定了它们的数量是无限多的。因此,即使存在沉睡的怀疑,也不应当成为阻却定罪的理由”。[19]
  相较于“怀疑”的产生,“怀疑”生成后的“合理”判断则更加复杂,也更加难以把握和定义。对此,论述者大都从如何为“合理”的正面证成和怎样为“不合理”的反面认知层面进行传统的解构和评析。如前者认为:“什么是合理怀疑?通常会要求:不带偏见的人,经过审慎的思考,在一定的根据(证据)基础上所提出的‘充分的怀疑’或‘现实的怀疑’。”[20]“‘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如此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来行事’。”[21]后者认为:“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非以下怀疑:①非任意妄想怀疑;②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③非仅凭臆测的怀疑;④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⑤非于证言无徵的怀疑;⑥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怀疑;⑦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22]“什么不是合理怀疑?如妄加推测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一时兴起未认真思考的怀疑,乃至有意解脱被告罪责的怀疑等。即欠缺理性、公正与诚实的怀疑,以及面临重大决定时,止步不前、徘徊犹豫、对可靠性没有把握的心理状态。”[23]“‘合理怀疑’从来源上讲,并非是纯粹的心理怀疑,而是与特定诉讼案件事实相关的怀疑;从程度上讲,并非是排除一切可能性的绝对正确的怀疑,也不是明显没有可能性的根本不可能正确的怀疑,而是确有合理空间但并不排除极小的错误可能性的怀疑;从主观上讲,它是一个具有正常心理状态和智力水平的司法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所产生的对案件关键环节的怀疑;从客观上讲,它区别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有现实可能性的怀疑。”[24]
  在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上,研究者大都侧重从排除的方法和路径上对这一抽象和主观的证明标准进行现实解构。如有论者指出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证明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通过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印证和补强,从而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效果;二是通过将若干个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逻辑推理,使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排他性地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其中,在案件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就等于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信息的验证和补强。在案件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证明主要采用构建证据锁链或证明体系的方法。”[25]“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操作中,体现为疑点排除法或矛盾排除法。有矛盾就有可疑之处,矛盾解决的过程就是合理怀疑消除的过程,也是心证形成的过程。疑点排除方法的要点,一是发现疑点,即对证据和事实作合理怀疑检验,注意发现矛盾与可疑之处;二是进行疑点验证,即用经验和逻辑法则验证怀疑是否合理。如果存在矛盾,属何种性质,是根本性矛盾冲突还是非根本性的,能否合理解释,是否可能解决;三是进行疑点排除。通过证据综合分析,以及进一步搜集运用证据,看疑点和矛盾能否消除,最终确定事实可否认定。”[26]
  “证明标准是那种容易识别、难以解释、更难以适用的法律概念的一个典型的例子。”[27]对此,理论点段式的传统解析,即通过界定“怀疑”、释明“合理”以及总结排除的逻辑和方法等是为这一主观适用寻找现实路径。尽管在排除合理怀疑的个案应用中,“怀疑”、“合理”、“排除”这些问题并没有简单或自然的答案,并不能真正和彻底解决人们心中的概念困惑和适用明确性问题,但综观域内外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传统解构研究,其不同面向的点断式解读对于中国式“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至少有以下启发:
  首先,虽然不能对“怀疑”、“合理”、“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概念式的定义,但可以对“怀疑”的产生原因和表现方式进行一定的类化分析。怀疑生成具有一定的分散性,但也具有某种规律性,对“怀疑”生成所指向的证据问题进行规律性分析和总结,进而对“怀疑”的合理性内容进行某种去抽象化适用,这样一方面有利于追诉方在办案中事先防控可能产生的怀疑,并做预防式的证据补强;另一方面有助于审判机关事先把脉“怀疑”合理与否的显性和隐性争点,从而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正确定罪量刑。如在相当多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是否“明知是毒品”的主观心理成为一个类化的证明难点,大量案件在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主观明知中遭遇障碍,并常态似的成为控辩焦点和法庭审查的难点。
  其次,任何案件的处理都与一定程度的“怀疑”相伴而行,实践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合理性”与“合理限度”之间的界域。针对“合理性”面临的证明困惑,对诸如幽灵抗辩、间接证据定案、孤证问题、推定适用等实践办案难点,从合理性的来源、合理性的逻辑、合理性的证成等不同面向,进一步勾勒“怀疑”在个案和类案中呈现的“合理”、“非合理”、“合理掩盖中的非合理”样态,有助于去伪存真,一方面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出现借“疑”生“疑”,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另一方面可以使各种显性和隐形的疑案浮出水面,在案件办理的最初环节即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得到有针对性的区别化处理,从而集中优势办案力量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实现疑罪从无的司法适用。而这种对案件掌控能力的提高,在当下的中国还有助于防止司法办案人员受新闻媒体和“社情民意”的过度影响,恢复二者之间的逻辑,实现司法对社会价值的正向引导功能。[28]
  再次,无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二者怎样并存于现行的证明标准体系中,它们都有其特定的精神和运用要求,不是立法上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安排进“证据确实、充分”中,二者就会形成天然的对接。“排除合理怀疑”的入法,应带来系列的案件证明的转变,如要改变传统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证成方式,等等。由此,对于我国当下的司法适用而言,应注意防止立法上的规定与实践中的处理产生断裂,即证据要求和事实的认定依然采用过往的惯性思维,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仅束之高阁于法律规范当中,仅形式化的存在于各种文书的表述中,而不是作为一种法律适用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应注意法律规范新内容的正确理解,避免各种可能方式存在的异化执行。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既应用于证据的综合判断,也在证据个别判断中使用,针对“怀疑”的不同样态、“合理”的不同程度以及不同的案件要求,其“合理”的判断不同,亦应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具体的排除适用。提起公诉同样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我国特有的司法现状,但其与审判阶段的具体适用应进行差异化区分,如对怀疑的合理化认定程度、排除的关键点以及排除的底线与立场等方面均存有不同。通过对合理怀疑可能产生的环节,如证据生成、证据取得、证据审查、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阶段的细化分析,探讨其不同的成因和表现方式,并进行证明类化的概括和总结,从而确立具体的应对策略和排除方法,有利于为一线办案人员提供更加直接、实用的指导,使“排除合理怀疑”更加现实地运作在法律实践者的逻辑分析和案件证成中,或者于无形中内化为一种精神或原则指引一线办案人员处理具体案件。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无罪推定”结合的现实意义
  就近期而言,要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意义,就必须充分认识到,作为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和补充,“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不仅仅是关注证立,而且要排伪。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在证明方法上的重大理论突破。排伪的做法可能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也在使用,但被明确写入法典,意味着这成为了法律的具体要求。如果说国外谈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在证明责任的完成上作为逻辑的终点的话,我国使之成为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和补充,其更大的理论意义是提供了一个证明方法的起点。
  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任何一种决策标准,有三个命题是公理性的,第一,在需要证据考量的法律语境中,存在着旨在为几乎每一个决定提供指导的公认标准。第二,几乎所有那些决定,不仅需要通过证据分析使潜在逻辑关系得到鉴别,而且还需要通过证据评价来判定推论的相对程度,因而可以合乎逻辑地宣称为其提供了某种支持。第三,无论如何表述,决策标准通常都是为评价和分析提供指导而构建的。”[29]在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中,上述三个公理性命题同样成立。如果说定义证明标准永远会存有争议,甚至于其边界设定都难以实现某种统一,因为毕竟证明标准太抽象也太具体;如果说对吸入式并入“排除合理怀疑”是否能真正解决我国刑事证明的任意性问题我们还存有担忧,对其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现完美结合而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案件认定还存有质疑,因为毕竟二者都只是关于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如果说就我国现状而言,二者的结合适用还存有如配套制度、诉讼规则和体系化建设的诸多缺陷和问题,且短时间内难以克服和消弭,那么当下我们可以着力解决和亟须面对的,则是其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应当如何适应和改变。
  在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规则的关联适用中,有一个问题需要引起关注,就是如何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吸收式运用,提高无罪推定原则的可适用性。无罪推定的理论来源,可以上溯到古代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的利益”的原则和“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这一法律公式。[30]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可以派生出许多刑事诉讼规贝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追诉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性措施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不允许任意进行;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不得强迫其作出供述;禁止采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否则,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追诉人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体只能是法院,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建立在“无疑”的证明基础之上,“有疑问”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等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明确提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无罪推定提供了实质性的内容。”[31]在布里南(Brennan)大法官所代表的多数派看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降低基于事实错误的定罪风险的首要工具,并为无罪推定提供具体的内容”。[32]“正是在这一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之后,无罪推定才引申出这样一条著名规则:如果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应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配合下,才能展示出完整的内容。”[33]
  在我国,由于无罪推定的两大基石: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都没有得到确立,因此,有关无罪推定于我国的适用一直都存有争议。[34]“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以消除裁判者对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而被告方则既不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更加不承担证明无罪的责任,但可以反驳指控,进行辩解或辩护,以增加裁判者对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最终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从这个意义来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目的不仅在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为控辩双方设定权利义务,防止追诉权的滥用,以证明标准的要求保证公民权利得到切实保障。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吸收式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在第49条中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既对控方的证明程度做出要求,同时也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准则。据此,构成指控犯罪所必须的事实必须由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予以证明,不允许通过任何程序性工具转移到被告人身上。由此,作为卸除证明责任标志的“排除合理怀疑”使无罪推定原则的可适用性有所提高。反之,无论“排除合理怀疑”是以怎样的一种形式存在于我国的证明标准体系中,其具体适用都应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理念,任何有悖这一原则的立法和司法样态,都会成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障碍。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远期前景和作为一种证明方法的跟进与突破
  裁判思维是法官解决案件问题的具体思考过程,因为法律最终都是一个“如何解决问题”的问题。[35]从心理学而言,问题解决是指一个在现有手段和目标之间进行分析,根据相关策略,从而达到目标的过程。[36]从认知心理学而言,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在特定场域进行的认知活动。法官的认知是在原有“知识库”的基础上进行,[37]原有“知识库”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法官的认知。事实的新信息只有被法官原有知识库同化或顺应才能被理解和运用,因此,对于事实的认知加人法官自己的理解也就不可避免。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中,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哪些是妄想,哪些是推测?可能是一个常态式的组合问题。而“排除合理怀疑”更多的是给你一个思维的方法,无论怎样与证据确实、充分实现关联,其实还是自由心证。这其中心证的形成方法和公开路径就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心证是怎样形成,又是怎样展示其结论以达到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过程呢?在证据与案件的关联中,任何一种司法证明,结论的生成都要串联起系列的证据,按照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方法被演绎归纳和分析总结,其中任何一种证据的采纳和与其他证据的组合都离不开裁判者的判断行为。如果说法律规范可以完备和改变一个证据的能力和资格,那么依据证据的证明过程和据此而生的结论则要依赖裁判者的“心证”去串联和拼图。“证据心证主义在于建构证据、证据资格、证据调查程序、证据评价之前置过程,并就形成事实心证之过程中,对于如何之证据得证明至如何之事实加以适用。”[38]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司法证明并不是或黑或白的绝对二分化的存在于真伪之间,其常态化的状态是处于证明的某种中间位置,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对待证事项的证明,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真实,而不是没有任何可信性,但这种可信性又达不到百分之百的真实程度,尤其是在对方提出了相反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时,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既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相信,又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怀疑。由此,通过一定的证明方法,将裁判者辨别真伪的过程,将“疑”与“不疑”的产生和排除过程,将心证的判断和取舍的过程路径化,就成为司法证明的重要一环。而在不同的证明标准体系中,其选取的路径,即心证的公开方式,亦即其适用的证明方法是存有较大差异的。
  “证据是法律程序的逻辑形态。具体言之,所谓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包括或涵括,其实就是逻辑法则的适用,而现在只不过是增加‘证据这个事项而为证明之数据’。”[39]在运用证据这个数据进行说明和说服的时候,“总的看来,法、德等典型大陆法国家的证明是以‘确信’为中心概念,而英美法以‘排疑’为中心概念,由此似可将前者概括为‘在建构过程中解构(排疑)’;后者则可概括为‘在解构过程中建构’。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以解构保障和促进建构’……从我国的情况看,我们长期实行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强调其‘建构性’”。[40]下面我们以一个案例来看一下建构的通常过程。
  在某工厂单身宿舍里职工叶某被杀,死前曾与人搏斗,后被人扼颈窒息死亡。侦查过程中,通过勘验现场发现有模压底小波浪花纹鞋印,还发现一个棕色纽扣和一只打火机,上有指印一枚,室内抽屉被撬开。死者家属证明,丢失现金30000元。经侦查,嫌疑人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赵某为某饭店职工,曾被劳教。案发当天,他休息,不值班,当年准备结婚,急需钱用。现场打火机上所取指纹同赵某劳教档案中指纹进行鉴定,认定属同一人指纹。对赵家进行搜查,发现一件灰色上衣上少了一粒纽扣,其他纽扣同现场遗留的棕色纽扣完全相同。又发现模压底布鞋一双,经鉴定此鞋印与现场小波浪鞋印为同一鞋印。拘留赵某以后,从其手表的表链夹缝中发现有血迹,经鉴定血型同被害人为同一血型,与赵某血型不一致。据赵某外甥女说,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钟,赵某到过她家,她看见他的上衣、裤子、帽子上沾有红油漆似的东西。赵某要了她父亲的衣服换上,连同换下衣服一起拿着就走了。在讯问过程中,赵某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本案的证据主要有:死者叶某的尸体;现场的鞋印;现场的纽扣;打火机上的指纹;死者家属的证言;对指纹、血型、鞋印的鉴定;赵某外甥女的证言;手表上表链里残存的血迹等。
  对于本案的证据分析通常会沿循这样一种建构模式:即作案人具有作案动机,作案人具有作案时间、作案人到过作案现场、作案人行为异常、作案人具有某些特征等,从而来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这种强调外部印证的建构式思维模式,在很多案件中,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有着看似不留缝隙的完整性。但是如果在一些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在主观上要求明知或应该知道的犯罪以及一些为“幽灵抗辩”天然留白的案件中,[41]建构式的证明则经常会遇到阻碍,因为在这样一些案件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一定程度的“怀疑”就几乎与诉讼同步生成,案件本身特性决定其很难实现无缝隙的证据拼接。而在建构式的证明中,由于不是以除“疑”为证据思维的逻辑路径,因此裁判者对证据的分析过程往往是只立不破,而忽略了不破不立的说服功能。上述案件中,二人是否有共处一室的可能,是本案的重大疑问,如果不能以解构的方式排除疑问,看似完整的建构过程其实危机重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有时也许只是一个表象,很多时候这种印证不仅很难实现,甚至并不能解决人们心中的疑惑。
  法里纳奇在《刑事法律的实践与理论》(Practice and Theory of Criminal Law)曾提到,证据问题不是别的而恰恰就是“rei dubiae”的问题,即“存有怀疑的事项”,一项证据就是一种可能性的猜测,面对提交到其面前的证据,法官有时会感到怀疑,一会儿倾向于一方当事人,而一会儿又倾向于另一方当事人,他的大脑无法反对另一方,因为证据旗鼓相当或者证据含糊不清。在这个怀疑的期间之后,法官便开始更倾向于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这一瞬间,怀疑中止而猜测开始。接下来,如果这种猜测是重要证据的结果,那么,猜测中止而意见出现了。[42]
  这种心证的摇摆和形成,几乎存在于每一个案件中,法官裁决的过程,其实就是对所有证据、假设、已知、未知进行判断、分析、加工和取舍的过程。“司法论证是法官在作出裁决之后对裁决结论的论证,事实上如果不能清楚说明案件事实是怎么查明的,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将司法证明结论的正当化落到实处”。[43]“定理不是普遍有效的,因此其证明必然要依赖一些附加的隐含假设,那么,主题的证明则有赖于更详细的分析。”[44]这就要求,裁判者在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时,不仅要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做出评断,更要对一组证据和全案证据拼接的逻辑过程进行分析和论证,将证据缜密思维的脉络和结果生成的路径选择展现出来,案件的疑点和人们心中的疑虑才会真正消除。这样展现的证据呼应,也许没有达到十分的环环相扣,甚至是略有瑕疵,但远比一句“本案证据已相互印证”的简单表述来得实在的多,也有用得多。而这种强调以除疑为证据思维,强化心证形成应进行外化论证的证明方法恰好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这种建构式证明容易忽略和回避的。
  在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要求的建构式证明中,由于强调客观存在,强调彼此的真实印证,因此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一线办案人员经常会着力回避一些确定性因素不高的证明方法,如推论、经验法则,等等。在薄熙来案件中,有论者就指出了这个问题。如其认为:“控方基本未能利用间接证据进行知情推论……一方面可能是为了避免推断方法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引起社会质疑;另一方面,似与控诉方缺乏这方面的方法训练,不太善于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证据分析有一定关系。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长期以来以坚守客观性为由,强调外部印证,忽略内部心证,因此对经验法则的运用重视不够的反映。”[45]以推论、经验进行的逻辑分析通常难以避免存在缝隙,会面临较大的风险。“一根熔断的保险将要影响的,可不仅是造成其熔断的插座。”[46]为了规避这种风险,事实认定者们有意无意地都会排斥一些不确定方法的适用,加上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逻辑链接的“确定性”本身就是非周延存在的,存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这势必会对结论的生成提出挑战。[47]为了规避和遮掩这种事实认定的无力感,裁判者们对心证脉络的形成少有显性化论证,相关的逻辑链接也尽可能简化,这在我国判决文书缺少“说理”中得到了印证,这些都与建构式证明方式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
  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无论怎样与“确实、充分”进行主客观结合,也无论我们对其进行怎样的界定和理解,它都发挥着防范错案的重要功能。但由于“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能天然阻断错案,其运行中的某些因素甚至极易生成错案。“导致错误有罪判决的真正原因是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过程中的偏见或者过度热情,以至从有问题的证据或者夸大了的证据中得出的没有根据的结论。”[48]所以将“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点段式的分割,即将何为怀疑,如何合理的心证路径进行公开和释明,还可以提高控辩双方对判决的检验能力,具有对错案进行防范和纠正的隐形价值。
  根据现代证据法的基本假设,证据法所要规范的主要是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司法证明的基本方式。“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法的理念与标准,只有物化为具体的证明方法,才可能成为最具有实效性的法制度。其在我国被吸收式的引入,无论是否能完成立法预期,都应当带来证明方式的改变,这是现代刑事证明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当下中国刑事证明困惑的关键所在,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也应该能够带来巨大的转变。
  五、结语
  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对“确实、充分”加以解释的方式间接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二者的结合在实践运用中除了需要面对传统的适用困惑,更面临着中国式的实践挑战。在改革者看来,“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原有证明标准所不具备的优势,能够弥补原有证明标准的缺陷。而对此持保留意见者则认为: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出发,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过于抽象、模糊,充满争议,缺乏可操作性,在其发源地都存在不容忽视的诸多问题,相较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具有更大的优越性。[49]甚至对于相关制度能否称其为“标准”,都存有不同的声音,如否定者认为现代的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超越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等等,只是对特定主体的主观相信程度所作的要求,因而不是证明标准。”[50]而持不同观点的人则认为:“好人是一个‘标准’,这个标准也具有某种具体性和确定性,其具体性和确定性表现为:虽然在这一层次上我们没有非常具体地刻画好人的基本特征,但这一标准仍为我们区分好人坏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排除性的标准:杀人越货的肯定不是好人,言而无信的人肯定不是好人,对家庭无任何责任感的人不是好人……抽象意义层次证明标准的这种排除功能正式其具有某种具体性、确定性的体现。证明标准同时具有确定性和不确定性。对证明标准的确定性,我们不能作过分狭窄的理解,认为只有被物化的具体的标准才是标准,不能被物化、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掺杂有主观因素的标准不是标准的观点是偏狭的。”[51]
  “评价一项法律制度的标准,不是其名称为何,而是该制度在法秩序里所发挥的功能。”[52]“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司法证明的重要一环,无论其以怎样的方式进入我国,都应实实在在地作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走向,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现实的作用,否则其就可能是一句空谈,成为一种口号,或者只是为了一个标签。[53]法律规范的引入和实践中的具体运行往往不是同一个问题。而这种适用中的差异和差异中显现的问题,却容易受同一“标签”遮掩而为其他继受者误读。同样,“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极具英美法系适用特色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吸收式”引入以后是否与域外其他国家具有同一的内涵特质?还是融入我国的司法证明体系后,则具有了中国式的适用特点?其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到底如何?又将以怎样的方式具体实现于案件的认定处理中?就当下的中国而言,相关制度的关联和支持是否已经为这种吸收和并入做好了充足的准备以及如何以“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为契机全面整合我国的司法证明体系,等等,所有不逐一而论的问题都需要我们面对、释明和解决。
  法学研究,可以抽象地从核心到外延,逐步确立一个命题的内涵,然而,实务案例的发生常常基于偶然因素。对于标准到底应该具体还是天然应该抽象,到底应该普遍适用还是应个别衡量,甚至于到底应不应该和是否真正存在标准,我们不去进行简单的孰是孰非的判断。任何一个具体案件的处理,其都要有一个指针的取舍,以决定这个案件的走向。综观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历史时期,每一个案件的终局性判断,人们所期望的都是不枉不纵。然而不论期许和现实有多大的差距,我们所能努力的就是构建一个体系,寻找一种方法,能够更好地完成证明任务。“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吸收式引入,意味着提出了一个要求,也提供了一个契机,那就是要完备对应的体系化建设,并进行证明方法的全新变革。待二者真正跟进之后,围绕“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是非争论可能还不会散去,但那时的争议和现在的困惑则将不会是同一个层面和同一个领域的问题了。
  
【注释】
  [1]与此相对应,有关证明标准研究的第一轮学术热潮出现。此间,从证明标准的概念之争到是否需要和真正存在所谓的“标准”,从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到运用中的阶段可分性,从对域外相关证明标准的介绍到我国证明标准的分析,等等,学界从不同层面和维度进行了极为热烈的讨论。其中代表性论文如樊崇义教授发表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的《客观真实管见》,将有关证明标准的确立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理念追求和价值选择紧密相连。所以,综观这个阶段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研究,大都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逐渐拓展开来。而后期的研究,对于二者之间的价值取舍,亦有论者发出了不同的声音,指出:“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真实论者起初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证明标准,随着学术讨论的展开,现在有的人提出以“排除合理怀疑”来取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排除合理怀疑”怎么就成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却令人感到有点“拉郎配”式的牵强感。参见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2]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
  [4]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5]杨宇冠:《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之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思考》,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
  [6]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7]王敏远:《论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转变》,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8]李昌盛:《反思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
  [9]北大法宝(www.pkulaw.cn)收录的案例数量庞大,约占全国同期实际判决案件总数的23.2%,作为实证研究的第一手资料,由于样本充足而代表性较强,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参见张栋:《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体系的优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10]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台湾省、广东省、海南省。中部地区包括:山西省、河南省、湖北省、安徽省、湖南省、江西省。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重庆市、四川省、西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云南省。上述地区的案件不含东北三省,即黑龙江省、吉林省和辽宁省,以及铁路法院所辖之案件。参见张栋:《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体系的优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11]Peter Tiersma, The Rockey Road to legal Reform: Improving the Language of Jury Instruction,66 Brooklyn L Rev.l081,1087(1999).
  [12] Jon O. Newman, Beyond“Reasonable Doubt”,68 NYUL Rev.979,982?990(1993).
  [13]J,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3d ed,(repr. Holmes Beach: Gaunt,2003),4:3542(=2497).
  [14]Jessica Cohen, The Reasonable Doubt Jury Instruction: Giving Meaning to a Critical Concept,22 Am. J. Cr im. L 677,687-688(1995).
  [15]Sullivan v. Louisiana,508 U. S.275(1993).
  [16]Victor v. Nebraska,511 U. S.23?28(1994).
  [17]Miles v. United States,103 U. S.304,312,26 L Ed.481(1881).
  [18][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佀化强、李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0页。
  [19]李昌盛:《反思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
  [20][日]中川孝博:《合理的疑いを超えた证明:刑事裁判における証明基準の機能》,現代の人文社2003年,第246-249頁。
  [21]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22]李学灯:《比较法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667页。
  [23][日]中川孝博:《合理的疑いを超えた证明:刑事裁判における証明基準の機能》,現代の人文社2003年,第209-211頁。
  [24]刘金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25]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26]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27][加]阿兰?曼森:《加拿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2002年北京刑事证据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28]在办案过程中,可能会经常遇到严格的法律适用会与普通的社情民意产生碰撞。法律适用的过程一定意义上讲就是要满足群众对正义感的合理期待。法律适用与民众的感受发生冲突的时候,问题可能不在于法律规则本身的不周延和滞后,而在于我们对于规则的理解可能出现了偏差。但是吸纳民意不是对民意中判断性和情绪性因素的简单妥协和接纳,更重要的是对民意中包含的价值观和正当需求的正确判断。以不同利益诉求呈现的纠纷,可能隐藏的是不同法制理念的博弈,这个时候我们可能更加需要的是足够的智慧和勇气对各种利益诉求进行甄别。社情民意你不能强求它要理性,最朴素的民众情绪可能是最不理性的,也可能是最善变的。这个时候,我们更加需要法律适用机关通过自身的法律行为,实现对社会价值的牵引和导向功能。
  [29][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朱婷、张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7、308页。
  [30]陈光中:《应当批判地继承无罪推定原则》,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
  [31] In Re Winship,397 U.S.358,365(1970).
  [32]In Re Winship,397 U.S.358,90 S. Ct.1068(1970).
  [33]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34]我国并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是明确了法院的统一定罪权,较之普适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尚有距离。但无论其具体落实的程度如何,不容否认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在理念和实务两个层面上发挥着重要的、不可忽视的影响力。
  [35][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36]梁宁建:《当代认知心理学》,上海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页。
  [37][加]玛里琳?T.迈克瑞蒙:《事实认定:常识、司法任职与社会科学证据》,徐卉译,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38]黄翰义:《论证据心证主义》,载《军法专刊》2009年第55卷第1期。
  [39]陈志龙:《超越合理怀疑与证据证明》,载《台北大学法学论叢》第69期。
  [40]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41]如在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是否为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在贪污、受贿案件中,犯罪所得是否用于公务支出,等等。
  [42][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侣化强、李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177页。
  [43]李树真:《精细化司法证明中逻辑与经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7页。
  [44][英]伊姆雷?拉卡托斯:《证明与反驳——数学发现的逻辑》,方刚、兰钊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
  [45]龙宗智:《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探析》,载《法学》2013年第10期。
  [46][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朱婷、张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1页。
  [47]论据和论题之间要有确定的逻辑联系,这里的“确定的逻辑联系”不能理解为“必然的逻辑联系”和“能成为充分条件的理由”,因为必然的逻辑联系和能成为充分条件的理由意味着论据真则论题必然为真,实际上只有演绎论证能够满足这一要求,而一般非演绎论证不具有这种必然性……一句话,确定性存在着一定的弹性空间。参见李树真:《精细化司法证明中逻辑与经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4、95页。
  [48]邱福军:《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4,95页。
  [49]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50]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1]李树真:《精细化司法证明中逻辑与经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6-97页。
  [52][德]Sabine Giess:《不自证己罪原则——在德国、法国及欧洲法的拿破仑遗产》,王士帆译,载《法学丛刊》2011年第4期。
  [53]在比较研究一项法律制度时,我们经常发现同一名称下的同一个制度,虽然有着相同的名称称谓,但实际上在各国的意义却有着很大的不同,这种标签化式的归类方式容易掩盖具体制度在不同国家所具有的不同内涵,从而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障碍。

【作者简介】王戬,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