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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维鹏: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 ——刑事证明模式的多元发展

 

【摘要】 印证一直被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但是近期研究对印证模式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印证模式主要在定义、效果和方法等方面受到一些学者的批判。解决以上问题,首先需要搁置不必要的语义争议,其次是完善印证模式运行的制度环境,此外是探索新的证明模式。当前最迫切的是,探索新的证明模式以与印证模式互补。最佳解释推理由于可以检验印证、解释孤证和加强心证,并且与印证具有相容性,在一定条件下可引入司法领域作为弥补印证模式缺陷的一种新的证明模式。
【关键词】 刑事证明;印证模式;最佳解释推理
  
  自2004年龙宗智教授发表《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一文以来,“印证证明模式”的合法性一直为学界公认,也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后来的跟进性研究不断出现。[1]然而,近期有两篇文章对印证模式提出了尖锐的批评,[2]对印证模式提出了颠覆性批判,认为印证模式存在根本缺陷并且需要被替代,在学界引起了相当的反响。[3]不可否认,印证模式确实存在某些弊端。目前有两种解决进路:一是印证模式的完善进路,[4]二是证明模式的替代进路。无论选何者,我们必须摸清法官认定事实时实质心理状态,进而构建恰当的刑事证明模式,这正是本文的研究主题。
  一、印证模式的方法与缺陷
  (一)印证模式的两种方法及其逻辑规则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以何种方式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作出事实判定,龙宗智教授将其概括为“印证”,进而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5]在之后的研究中,其他学者也都援用了“印证”的术语。可以说在刑事证明中印证模式具有两大功能:一是审断证据的证明力,强调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二是增强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强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印证的融贯法和印证的符合法。融贯法既可用于检验证据的真实性,也可用于加强事实认定的确定性。符合法是审断证据证明力的主要方法。
  第一,印证的融贯法,是指通过论证证据彼此之间不存在矛盾,而使法官相信某个证据的证明力的方法。这是印证最基本的含义和用法,即证据之间相互加强对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解释》)第104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内在联系”就是印证。“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对其进行支持。”[6]
  印证的融贯法可以简化表达为:
  X、Y、Z是指向同一待证事实F的不同证据;
  证据X、Y、Z互不冲突、不排斥;
  X、Y、Z为真;
  F为真。
  印证的融贯法以真理的融贯论为思想基础。首先,通过排除证据相互之间的矛盾来确定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其次,通过排除矛盾所确定的真,不是单个证据为真而是证据之间相互为真,印证之真是一个整体评价而非个体评价,即使在证据相互印证后,也不能就此孤立地断定某个证据为真。最后,在根据单个证据不能确定唯一的结论时,将各证据联合起来以从整体上获得结论的确定性。例如,“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第33条:“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第二,印证的符合法,是指凭借此证据内容与彼证据内容的符合程度来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例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同样的还有《死刑证据规定》第34条。
  印证的符合法蕴含真理的符合论思想。原理在于:其一,以实物证据对言词证据进行印证,在刑事案件中若只有言词证据而没有实物证据,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格外慎重。[7]其二,在认识论上,我们对不确定事物的认识总是需要借助已经确定的事物。实物证据更能客观、稳定地反映外部世界的物理特征、存在状态以及事物之间的联系,用实物证据印证案件事实的确定性较强;而言词证据容易出现反复,用言词证据印证言词证据的不确定性较大,所以实物证据成为确定言词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最佳参照物。其三,基于逻辑实证主义的考虑,案件发生总会留下各种各样的客观痕迹,这为证据之间的印证提供了可能。
  印证的符合法可以简化表达为:
  X (言词证据)是待审查的证据;
  Y、Z (实物证据)是与X指向同一待证事实F的其他证据;
  X的描述与Y、Z相符,且Y、Z为真;[8]
  X为真。
  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印证方法也都属于符合法。例如,在“沂某绑架案”中,忻某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9]在司法实践中,印证的符合法分三个步骤完成:第一步是综合比对全案证据;第二步是用已经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作为参照来检验言词证据;第三步在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一致的范围内认定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二)印证模式的主要问题
  受我国司法条件和司法环境所限,印证模式在运用时显得比较机械,缺乏主观能动性。目前而言,印证模式暴露出以下问题:
  第一,印证难以被精确地定义。什么是印证?学界对印证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这是在理解和运用印证模式时面临的首要困境。一方面,对印证的理论界定容易出现无限后退。例如,学者们有时使用“相互支持”[10]“相互验证”[11]“相互照应、协调一致”[12]等词语解释印证,有时只使用“相互印证”而不做解释。[13]以上学术观点使得印证的概念在理论上出现双重模糊,我们不仅需要解释什么是“印证”,还需要对印证的解释(“相互支持”“相互验证”“相互照应”)再解释。另一方面,印证的概念容易与佐证、旁证、补证、追证、验证、推证等概念混淆,令人迷惑。[14]另外,印证究竟是方法还是标准?这也让人疑惑。例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印证是一种证明的方法,但随后在论述某些证据为何不能定罪时却转而将“印证性”与“证明要求与标准”连用,这又能推出印证属于一种证明标准。[15]陈瑞华教授则直接分析了作为证明标准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16]不过也有观点并不赞同将印证与证明标准画等号,认为要“防止把证据相互印证等同于证据的确实与充分”。[17]
  第二,印证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这是学界批判印证模式的主要原因。首先是“冗余印证”问题,印证模式太过重视证据的充分性,对证据的数量有较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如果把控得太严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失去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有降低诉讼效率之嫌。
  更严重的是“虚假印证”。左卫民教授认为印证模式不但未能有效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反而有催生逼供之嫌。[18]近年来诸如“聂树斌案”“张高平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案都暴露出印证模式的弊端,即印证有时存在虚假的情况,这些“虚假印证”直接导致了冤假错案。“虚假印证”对印证模式的正当性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一,从已经纠正的错案来看,原判无疑都是建立在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下,然而既然证据能够印证为何判决还会出错?其二,印证主要用于实物证据对言词证据的印证,而侦查人员有时利用这一规则“灵活办案”,如果根据口供找不到实物证据,经常出现先伪造实物证据再逼迫嫌疑人指认的情况,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就是这么酝酿的。其三,在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案件中,通过伪造证据“编故事”的情况屡见不鲜。
  第三,印证在一些案件中无法适用。在适用自由心证的某些国家,即便遇到“孤证”案件和“一对一”案件,嫌疑人仍有可能被定罪,但在我国是不可能的。[19]印证模式在此失灵的原因在于,印证至少需要两种证据,法官尽管通过对孤证的审查能够形成心证,也不敢在缺乏形式印证的条件下裁判。这种方法上的缺陷造成了一些不利影响:一是动摇了我们坚持印证模式的信心。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遇到“孤证不能定案”的问题和“一对一证据运用”等问题时,传统的印证模式将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常常使诉讼证明进入死胡同;[20]二是导致简单案件复杂化。尽管有些案件事实确实清楚,法官也能相信某一方的诉讼主张,但在证据达不到印证的标准时,案件处理起来很是棘手。
  (三)解决问题的进路
  上述问题,在宏观层面是印证这一证明模式普遍存在的固有问题,即便我们能够使用其他标签来描述“印证现象”,这些问题依然存在。在微观层面,这是由于司法人员非法操作所酿成的恶果。对此,可以有内部和外部两种解决进路,内部进路协调学界对印证的理论争议,外部进路弥补印证的操作难题。
  第一,搁置不必要的语义争议。有学者在批判印证模式时认为,印证是一个似是而非的模式标识,不能与推证、佐证等概念区分,不能标识我国刑事证明与西方国家孤证定案的区别,印证的完成状态也说不清楚。[21]这表明印证存在固有的缺陷:一是“印证”一词确实抽象,它到底能否标识我国证明模式的独特性尚需探讨,印证也确实包含方法与标准之意,容易混淆;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印证模式确有其不可及之处,如印证对孤证案件的失灵,进而导致学者质疑印证能否概括我国实践中的证明模式以及能否区分中西证明模式的差异。这里先来讨论前者。强调印证的标识性固然对我们的理解和操作都大有裨益,但是对于印证这样一个抽象的概念来说,我们要作精准的定义势必会借助其他概念,出现争议也在所难免。其实,不妨选择易于理解的常识性表述,如“相互支持”“相互验证”,因为不论我们如何来标识一个事物,该事物都是客观存在的,与其耗费精力咬文嚼字不如将视线投向事物的本质,探讨印证模式的实质问题,这才是学界反思印证模式的初衷。
  至于印证究竟属于方法还是标准?这一问题并不难回答,因为既存在作为证明方法的印证,也存在作为标准的印证,差异在于我们的考察视角是证明的过程还是证明结果。这里,问题的核心是:什么是印证的完成状态?关键在于区别印证标准与证明标准。易言之,前者强调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而后者强调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假设一起案件有以下证据:证据1为证人说“我看见A从B家中走出”,证据2为在现场发现的A的指纹,证据3为小区监控录像记录的A进出画面,证据4为证人说“我听见A说要杀了B”,证据5……证据6……本案中,只要证据1与证据2、3的内容相符即可认为印证已经完成,这是印证标准,尽管此时还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A杀B”。可见,完成印证的标准是待审查的证据已经能与其他证据所含的信息一致,已有证据的印证已经足以使法官相信待审查的证据的真实性,而无需再用额外的证据印证。再进一步,如果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则可认为诉讼达到了证明标准。因此,证据应当首先符合印证标准再符合证明标准,印证标准是证明标准的先决条件。
  第二,完善印证模式运行的制度环境。目前有一些研究成果将冤假错案与印证模式关联起来,认为是印证模式导致了错案。[22]此结论值得商榷。其一,个别刑事错案中的“虚假印证”不足以彻底否定印证模式的合法性,毕竟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虚假印证”到底是普遍现象还是个别现象还有待实证。出于经验判断,本文更相信“虚假印证”只占少数,而且印证模式更多的是在发挥积极作用。其二,“虚假印证”中的印证实则为“伪印证”,与印证的原意有根本的区别,它违背了印证模式所含的前提——不包括伪造的证据。[23]其三,从一些学者的具体论证中也不能推出彻底否定印证模式的结论。例如,有的学者虽然提出要打造新型证明模式即“程序化的证明模式”,[24]但其核心论证过程仍然是在完善印证模式,是以充分正当化、程序化、实质化的方式来铸造印证机制。[25]实际上,我国长期以来“铁案”的办案思维和“侦查中心”“案卷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才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因此,为了解决印证模式的外部缺陷,与其改变证明模式不如改革刑事诉讼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方为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第三,探索其他的证明模式。在方法论上,如何完善印证模式,目前呈现两种进路:一是以新模式替代印证模式,例如“期待刑事证明方法的替代性理论”[26]或者“构建程序化的证明模式”。[27]二是融合印证与自由心证,在保持印证模式主体地位的同时,为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开一个口子”。[28]第一条进路根据前文所述是行不通的,必须着眼于融合印证与心证的进路,然而学者们提出的“情理推断模式”[29]“融合心证”[30]“自由心证的客观化”[31]“准法定证明”[32]等只是提供了一些新的证明理念,仍难以将融合印证与自由心证的方法“操作化”。
  至此,本文作出这样的判断:只有在我国诉讼制度发生根本变革之后,才能有望彻底解决印证模式的弊端。如果从技术理性上讲,要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模式就不能就事论事地论印证,而应当开阔视野探索新的证明模式以弥补印证模式的不足。这是完善刑事印证证明模式的当务之急。
  二、最佳解释推理的引入
  (一)最佳解释推理的基本原理
  最佳解释推理(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简称IBE)这一概念最初由哈曼提出,[33]之后为利普顿、希区柯克、希洛斯等学者所推崇。[34]在哈曼看来,“最佳解释推理与其他人所称的‘溯因’‘假设的方法’‘假设推理’‘消除的方法’‘消除推理’和‘理论推理’相似”,并且,“最佳解释推理属于一种独立的非演绎推理”。[35]
  具体而言,IBE是指:“当有很多假说都能解释某一证据时,推论者在得到一个合理假说时,必须拒绝其他假说。因此,如果一个已知的假说相比于其他假说能为某个证据提供‘更好的’解释,那么该已知假说就是真的。”[36]其推理形式如下:[37]
  C为资料集合;(事实、观察到的现象、给定的情形)
  A为C的解释;(如果选择A,就可解释C)
  其他假说均不能像A那么好地解释C ;
  A为真。
  上述推理蕴含这样的逻辑:假说受他们所解释的证据的支持,证据支持假说的原因又恰恰在于假说解释了证据。所以,“我们可以把最佳解释说明的推理看作是‘自我印证’说明这一观点的延伸。这种方式使得很多证据得到了自然的说明。”[38]一般而言,IBE过程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产生潜在的解释;第二阶段,在这些潜在的解释中选出一个作为最佳的解释。[39]第二阶段又包含确认和排除三个步骤:首先要确认对现象的最佳解释;其次是排除对现象的其他解释;最后,将所选择的最佳解释作为推理出的事实,即产生真理。例如,如果清晨路面积水严重,“昨夜下雨”相较于“有人洒水”是最佳的解释。再如,夜晚听到房顶有嗞嗞声,早晨发现桌上面包有被啃咬的痕迹,并且在地上发现黑色颗粒物,“有老鼠”则是最佳的解释。在这两个例子中,最佳的解释最终会被我们认定为事实,或者与事实最接近的情况。
  在IBE过程中,我们的信念不是产生于某一事物或事件,而是产生于对该事物或事件的解释,因此IBE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生成假说。IBE作为对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探究模式,是“观察一解释一表达”的循环。具体而言,观察建立在对现象(包括物理现象与精神现象)的掌握之上,解释是分析现象之间关系的具体过程,表达则是对解释结果的描述。三者之中,解释是核心,在解释之中,生成假说是前提,换言之我们对原因的发现起源于假说。IBE作为一种推理形式,其运作过程基于假说,没有假说则没有IBE,因此IBE的首要用途即生成假说。例如,在池塘中发现一具尸体,如果我们不知道死者的死因,则势必需要假说“他杀”和“自杀”,只有当相互竞争性的假说生成之后,因果探究才能开始。此外,最初的假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根据之后的具体情况有所修正,最终排除其他假说的合理性。
  第二,评估假说的可能性。在认识论上,事实是确定的,不确定是关于事实的假说。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双方均不能提出借款合同,“无借款合同”这是事实,但是对此可以有很多假说,如“双方未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丢失”“合同在一方处但该方故意不提交”甚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一事”,那么究竟哪种假说为真?这就需要对每个假说的可能性进行评估。“科学家的数据经常会存在很多潜在的竞争性的解释,他们需要做的是从中选择最有解释性的,或者最可爱的解释。[40]评估的关键在于决定什么是“最佳”的假说。IBE被视为我们在选择最可爱(The Lovely)的解释和最可能的(The Probable)解释时的指南,正因如此辩护问题才会如此重要,或者十分生动。[41]
  哈曼认为“最佳”很难被精确地定义,但是至少要包含这几个要素:“哪个假说更简单、哪个假说更似真、哪个假说解释的信息更多。”[42] IBE的其他支持者使用“可爱的”和“可接受的”(The Acceptable)两个标准来判断“最佳”。利普顿将最佳解释推理定位为寻求最可爱解释的推理,而不是最可能解释的推理。[43]“可爱的”是指“竞争性解释中的唯一解释”,[44]希区柯克提出了评价“可爱”的三个标准:“简洁性、一致性、根本性。”[45]“可接受的”是指包含更多细节的解释,希洛斯对此提出五个抽象标准:(1)能够引导推理;(2)能够判断什么是相关的解释性关系;(3)能够决定竞争性解释的级别;(4)能够判断对最佳解释而言什么样的假说是到位的;(5)能够判断在最佳解释被接受之前所需要小心的事项。[46]
  综合来看,本文认为我们在判断一个解释是否为“最佳”的时候,至少应当考量三个要素:一是解释所含的信息量(细节程度),解释的信息量越大,越趋于最佳的解释。二是解释的合理性,越合理的解释越趋于最佳的解释。判断合理性的一个重要方法,是考察一个解释是否存在反例以及反例的普遍性,反例越多的解释合理性越低。三是解释的可接受性,可接受性反映了听者对一个解释的认可程度,“听者”不应仅限于当时语境中的特定的那个听者,而应当扩大到社会公众,所以还必须将解释被普遍接受的可能性纳入考量范围。
  第三,生成新假说以检验之前的判断。上述两点可以说是IBE的发现功能,此外IBE还具有辩护功能或者检验功能,即“用来生成假设来检验我们的判断。”[47]现实中,发现证据并提出假说并不困难,为假说提供解释也不困难,甚至对能演善辩者来说这很容易做到,但这不代表IBE就是人云亦云。IBE的检验功能是通过辩论完成的:言者的任务是提供比其他解释更似真的解释,要有足够的理由排除其他的解释;对辩者而言,则是用其他解释来否定言者的解释;对听者而言,既可以从双方的解释中选择出最佳的解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背景建构自己的最佳解释。这些都涉及对已有最佳解释的检验,检验的方法同样是IBE,此时原先的最佳解释作为新IBE的证据,需要在此基础上生成新的假说,如果新的假说无法做到最佳,那么原先的判断继续成立。
  (二)最佳解释推理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最佳解释推理作为科学哲学的一个重要论题,在方法论上受到哲学家的广泛关注。作为一种思维工具,也受到国外证据法学者的关注。[48]将IBE引入司法领域,法官审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心理机制将被重述为:法官采信某个证据,因为他认为目前对该证据的解释是最有说服力、最能接受的,如果不采信,则是认为还有比这更有说服力的解释,只有经过充分比较后才能最终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IBE在本质上,既是法官内心确信的产生机制,也是合理怀疑的排除机制,可以解决印证模式的呆板和机械等缺陷,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和把握刑事证明的规律。
  一般情况下,法官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IBE模式,可以表达如下:
  E是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H是对E的解释;(H是待证明的诉讼主张、待证事实)
  在诉讼期间没有其他解释能比H更好地解释E ;
  H为真;
  诉讼主张H成立、待证事实是H陈述的那样。(排除合理怀疑)
  但是,在司法领域有一个现实问题,即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证据并不都是能够查证属实的,甚至有些证据根本就是虚假的。IBE对此能否胜任?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审慎地使用IBE,推理的基本结构表达如下:
  E是证据;(待审查)
  H是对E的解释;(如果H真,E就得到合理解释)
  在诉讼期间没有其他解释能比H更好地解释E ;
  H为真;
  有理由相信E为真。(至少E有证明力)
  上述IBE的推理过程对司法实践有以下贡献:
  第一,检验印证。如前所述,当法官难以直接认定某个证据真假时,很自然地会转而关注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包括融贯的印证和符合的印证,但是“虚假印证”对印证模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对此,可以运用IBE进行辩护或者检验:IBE将反问道,在控诉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如果被告人有罪,可采但难以解释的证据,如果有这样的证据,那么之前的结论将不能成立。具体而言,首先,从IBE的角度来看,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说明有一个关于待证事实的假说被确定,但该假说未必是最佳的。其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只是完成了IBE第一阶段的任务,接下来的选择更重要,另一方可以提出新印证或者对该印证作不同的解释,如果新印证比原印证解释的信息更多、更细节、更合理,则可以否定原先一方的印证。最后,IBE还是一个涉及价值选择的问题,如果双方提供的对印证的解释平分秋色,或者双方均不能为印证提供最佳的解释,在司法领域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第二,解释孤证。“孤证不能定案”一直是我国司法裁判的一个潜在理念。例如,如果一个人被杀害,只有一个目击证人作证,犯罪嫌疑人只承认到过现场却不承认杀人;再如,接受贿赂的情节只有行贿人陈述而没有受贿人印证。这类案件法官一般不会作有罪判决。龙宗智教授认为法官不作有罪判决原因是证据不符合印证的要求,但这些案件在适用自由心证的某些国家却完全可能起诉或者定罪。[49]
  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证明重“言与物的符合”而忽视“言对物的解释”。上述案例,如果运用IBE同样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例如,在“一对一”案件中,双方均否认钱权交易的案件,只有“孤证” E (日记)反映一方有行贿的可能。IBE的过程如下:行贿人做事谨慎,做账认真,每天写日记,日记记载了行贿行为,这些是证据也是事实。对此可以有一些假说H解释E,如H1可以说:“日记只是随性记录,内容是虚构的”;H2可以说:“日记记录的是电影桥段中的行贿行为”; H3还可以说:“日记是为栽赃陷害而故意写的”;甚至H4可以说:“此日记根本不是行贿人所写”……Hn说:“(1)行为人做事谨慎,很可能在行贿后将行贿事实记录下;(2)一个有坚持写日记习惯的人,不会长期虚构一件事情而且还虚构出细节;(3)该日记确实为行贿人所写,所以日记内容的是或者很有可能是真实的。”在这里,Hn足以驳倒H。H2、H3、H4,如果没有能比Hn更有说服力,Hn将是对E的最佳解释,根据IBE我们可以推断Hn为真。既然Hn为真,在没有其他证据和假说能够替代现有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当然有理由并且有可能认定犯罪成立。因此,与其说“孤证不能定案”不如说“孤证在得不到最佳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定案”,即孤证能否定案的关键不在于证据是否为孤证,而在于对该证据的解释能否足以让人信服。可以想象,龙宗智教授举例的国家的检察官或法官,他们产生内心确信过程正是基于IBE。
  第三,加强心证。IBE是可以强化人们认识的推理形式,[50]同样也可以加强法官的心证。法官最终心证与最佳解释的性质相同,二者都属于从证据中推断出的最似真的判断。法官最终心证形成的过程也与最佳解释形成的过程相同,甚至可以说法官形成最终心证正是运用了IBE方法。一方面,法官的心证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力,而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解释会直接影响证明力。法官为了提高心证的确定性,必须不断要求和督促双方为各自的证据提供最佳的解释。这个反复循环的过程是加强心证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法官除了从控辩双方提供解释中选择最佳的解释之外,还可以基于自己的知识背景来建构自己的解释,然后将自己建构的解释与控辩双方的解释作比较,通过排除其他解释的方法形成内心确信。
  (三)司法实践如何适应最佳解释推理
  司法领域借助IBE审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遵从以下四个公设:其一,所谓的“认定事实”,是从证据中推断出与事实最接近的案件情况,允许一定程度的错误。其二,我们能够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中推断出与事实最接近的案件情况,因为:(1)他们相信他确实做过或者经历此事;(2)他们相信自己确实做过或者经历此事,因为他们确实见证了自己描述的情况。这就是要排除证人作伪证的情况。其三,司法证明的性质不仅是概率性的而且是解释性的。其四,原则上用于IBE模式的证据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包括伪造的证据。只有坚持这几个公设,才能如哈曼所言:“我们相信某一证言,基于我们认为证人的解释是最似真的解释,不相信则是因为我们认为还有比该解释更似真的解释。”[51]相反,如果证人根本就是在说谎,那么我们就没有获得最佳解释的可能性,所以裁判错误是被允许的。
  在利普顿看来:“IBE已经作为一种特殊方法被用于证言的管理。[52]IBE的核心不是“是什么”的问题,而是“为什么”的问题;又不仅是“为什么”的问题,更关注的是“为什么是A,而不是B”的问题。例如,被告人说“我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法官首先要考虑的不应是“被告人是否真的非法收受了财物”,而应是“被告人为什么要说自己没有收受”以及“为什么检察机关控诉的是被告人非法收受了财物,而不是其他人”。探究这类问题实际上是要掌握更多有关“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背景信息。法官在决定是否相信被告人时,必须考虑“主张是否符合对证据的最佳解释。”[53]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有精神问题、口供前后矛盾等情况,都会导致法官不能直接相信被告人。
  通常法官在相信被告人之前要先判断其口供是否为真,但根据IBE模式中,法官在相信被告人之前也可不必先判断口供的真值。这是IBE与印证的一个重要区别。“为了建构说话者为什么要告诉我们的潜在解释,我们可以不必知道说话者所言是否为真。”[54]首先,利用IBE推断口供的真实性,不要求法官直接判断口供的内容是否为真,而是要求法官通过设问“为什么被告人要这么说”来推断口供的真实性。其次,法官不是口供真值的决定者,因为不论口供是否为真都蕴含了某个事实,事实客观存在而不为法官决定,法官能决定的只是要不要采信控辩双方对“为什么证人这么说”的解释。如果法官能够找到最佳的解释,则可以认定该证人证言为真,终止对该证据的审查。最后,在被告人说谎或者口供系非法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通过“为什么被告人这么说”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在一定程度上,IBE为法官提供了一套与传统“先供后证”不同的“先证后供”的确证逻辑,这需要改变某些传统的司法习惯:
  第一,改变审查证据的思路。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庭前以侦查卷宗中的证据卷所罗列的证据为对象,审查的顺序和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在庭审中先审查言词证据后审查实物证据,也称“先供后证”。这种证据审查思路的弊端在于:承办人先审查口供并先认定口供的真实性,继而审查其他证据,并用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的真实性,最后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为理由来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但实践经验表明,这种“由供到证”或“以证印供”的证据审查、判断顺序和思路,本身就蕴含着高度的错案风险。[55]这为滋生“虚假印证”提供了条件。相反,IBE不要求法官首先判断口供的真实性,强调法官要听尽被告人的解释以及辩护律师的答辩。因此,运用IBE方法审查证据的顺序是先实物证据后言词证据即“先证后供”,这种情况尽管也需要印证,但此印证的含义与对证据的最佳解释大致相当,更能增强法官确证活动的知识性。
  第二,坚持直接言词原则。IBE的核心是选择对证据的最佳解释,其中说话人的身份地位、知识背景、人生经历、说话的语气和语态等因素都应被考虑在内,[56]这就要求听者必须亲自接触说话人。在这一点上,IBE与当下庭审实质化要求的直接言词原则一致,要求发挥法官“兼听”的作用。其一,应当对法官庭前接触案卷材料有所限制,避免法官先入为主而不听解释。其二,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被害人等应当出庭并接受询问,一方面是描述自己经历的事情;另一方面,是要说明自己“为什么这么说,而不那么说”。其三,为了保证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接受询问,必须限制庭外证言的证据能力。换言之,证人、鉴定人等对证据的解释必须当庭作出,法官不应相信庭外的解释。
  第三,认真对待言词证据。对此可能有人会问:重视言词证据岂不是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相悖?其实不然,重视言词证据是为了更好地采信证据或者排除证据。很多时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被异化为“重实物证据而忽视言词证据”,甚至是看到实物证据就不再理睬言词证据,“虚假印证”就是例证。原因在于,我国司法实践“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57]加强证明的内省性,一要强调法官自由心证,二要强调“理愈辩愈明”的思想,二者都要求将证据的审查判断视为主观的认识活动,既关注控辩双方对证据解释的正当合理,也关注法官的个体感受,这与BE的内涵相同。
  第四,敢于排除证据。IBE这一思维工具既有积极采信证据的一面,又有消极排除证据的一面,若要发挥IBE的实质效果则必须确保其排除证据的功能。IBE相较于印证的风险在于,如果IBE被滥用则很容易导致司法裁判因主观臆断而丧失客观中立。因此,IBE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法官应当具有独立判断孰是孰非的司法责任担当,对社会而言是可信赖的法官;其次,法官应当重视控辩双方的辩论并且敢于在法庭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形成心证;最后,如果一方(主要是控方)不能对证据作出最佳的解释或者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应当敢于排除证据。
  综上所述,法官在运用IBE审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时,把握好三个关键点即可:第一个关键,司法证明不像科学发现那样无时间的要求,科学发现可以是一天、一年、甚至一个世纪,然而审判有严格的审限要求,所以法官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完成这种推理的认知状态,敢于在审限结束时根据推理的结论作出裁判。第二个关键,法官运用IBE必须是带有问题意识的推理,围绕“为什么是A,不是B”的问题展开,结论必须能够准确回答这个问题,含糊的答案被视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三个关键,法官在选择“最佳”解释的时候,必须在当事人所提供的竞争性的解释中寻找,这一过程不能脱离当事人言语时的语境以及当事人言语内容的当时语境。
  三、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的关系
  (一)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的相容性
  在印证模式之外,IBE也是审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重要模式,二者不但不冲突,而且还有诸多一致性:
  第一,事实探究从命题开始止于最似真的结论。无论印证模式还是IBE,目标都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命题一结论”是共通的演绎形式。首先,二者都是从一个命题展开对事实的探究。只有当呈现在我们感官之前的现象为概念所接受,并由主体作出判断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说是知觉到了一个事实。事实与命题有这样的关系:“命题是发现与确认事实的内在因素和必要环节”“没有命题的陈述就不可能确认相应的被陈述的事实。”[58] IBE中的假说就是命题。在诉讼语境下,假说表现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者待证事实,虽然表面上印证模式比较的是证据与证据,但本质上比较的是证据蕴含的命题,因为证据只是诉讼主张的载体。其次,就结果而言,尽管法律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目的和价值追求,但由于司法证明的逆向性,印证模式和IBE只能做到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的最似真的推断。因此,印证模式和IBE是解决同一问题的两种方法。
  第二,概率论作为判断真值的基础思想。在印证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一个证据是否能被其他与其内含信息同一的证据支持。为何如此?因为按照概率的合取原则,单一事件发生的概率大于多个事件同时发生的概率,相反多个事件同时出错的概率要小于单一事件出错的概率。因此,单个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既不足以保证该证据为真,也不足以保证待证事实的确定性,如果多个证据能够相互支持且共同指向代证事实,则结论真实性和准确率将大幅提升,所谓“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之理就在于此。同理,IBE认为一个证据可能存在很多潜在的解释,在可能为真的候选解释中,一个解释只比另一个解释更有说服力不足以保证该解释为真,只有该解释比其他解释都更具说服力时才能称为“最佳解释”,真实性才能得以保证。由此可见,概率的合取原则是印证与最佳解释的共同理论基础。
  第三,融贯法和符合法作为判断真值的具体方法。印证和IBE都蕴含了融贯论思想和符合论思想。在印证模式中,很难从单个证据本身来判断其真实性,还要考虑其他证据对这个证据的支持性或者印证性。印证性的内涵是将不同证据视为一个系统,这个系统指向待证事实,如果系统内的某个证据与该系统内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则会否定其证明力。此外,符合论思想在印证模式中也很明显,例如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时有一条重要标准即口供是否与案件的某些细节相符,这实际体现了语言与客观实在对应关系。显然,以上方法在IBE中也同样适用。例如前例,某人夜晚听到房顶有嗞嗞声,早晨发现桌上面包又被啃咬的痕迹,并且在地上发现黑色颗粒物,虽然“有老鼠”是此时最佳的解释,但该解释的真值取决于屋内是否有实在的老鼠。[59]
  (二)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的差异
  在事实认定方面,印证模式倾向于客观主义进路,IBE则关注法官审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时的实质心理活动,具体差异如下:
  第一,“由实物印言词”与“由言词验实物”之别。这是印证模式与IBE之间最基本的方法差异。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强调以实物证据印证言词证据,这是印证模式主要的外观。以被告人供述为例,就是“由证印供”的思路,即先有“供”再找“证”,“供”是否能被采纳关键在于能否找到与其对应“证”。相反,IBE蕴含“由供验证”的思路,是先有“证”再找“供”,用途更广:一方面,“由证印供”的前提是取得“供”并且“证”是指实物证据,如果缺乏“证”则“供”很可能成为孤证,而“由供验证”不对“证”的种类和数量作特殊要求,将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孤证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供验证”蕴含的IBE思想除了对法官确证有帮助外,还是提出侦查假设的重要方法。
  第二,“外部性”与“内省性”之别。首先表现为“数量性”与“质量性”的差异。印证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强调证明的外部性,审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至少需要两种证据、多个证据,法官依赖客观证据,并且受证据数量的严格限制,所以“孤证不能定案”。在印证模式下,有两大要素影响法官审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一个是证据的数量,另一个是证据关系的形式特征。受这两个要素的影响,证据分析的过程显得呆板和机械,难以充分发挥和调动法官主观能动性,容易使刑事证明丧失活力。相反,IBE倾向于主观主义的进路。所谓“主观主义进路”,并非指证据分析就是一种纯主观的猜想,而是基于事实和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进行的批判性思维活动。IBE强调对证据的解释又不过分在意证据的数量,法官不仅可以选择自己认为最佳的解释,也可以建构自己的最佳解释,在这过程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更强。此外,如果说印证与IBE都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那么印证的质变发生于证据数量的积累,而IBE的质变发生于“解释质量”的积累,[60]在后者中人的经验性更强。其次,表现为“一次性”与“延展性”的差异。IBE更有助于检验裁判结果,冤假错案的昭雪即得益于IBE。这是印证模式难以企及的,因为在方法上印证模式作为检验结论的方法,其效果极其有限:在印证完成后的数年,当时用以印证的很多证据可能已经灭失或者无法找到,这将导致证据至少在数量上达不到印证的要求。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讲,印证模式属于一次性的证明。但是这对IBE不成问题,IBE具有延展性,即使是在判决作出的数年之后,随着新证据的出现以及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还可以提出新的假说与之前判决中的假说进行比较,展开新一轮的IBE活动,因此这是一种有生命力的证明模式。
  第三,“实体存在”与“假设存在”之别。符合论、反映论和痕迹论都是印证模式的主要思想渊源,他们在根本上都以实在论为基础。站在实在论的立场上,科学理论和科学假说中的实体都是必须存在的,或者理论为真的保证是理论所描述的对象能够被观察到。在司法领域,口供既然是对客观世界的描述,口供的真实性自然要基于口供与外部世界的对应关系,因此如果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细节能与现场细节印证,那么就能够认定口供为真。言下之意,口供的真值取决于口供指称的实体是否能被司法人员观察到。在实在论的影响下,印证模式坚持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主义”,这固然没错,但是受制于司法资源、社会环境、当事人能力等因素的限制,司法证明只能无限接近于还原却无法做到绝对还原。“实体存在”对司法人员的要求较高,有时适得其反。
  IBE为实在论辩护,不仅适用于能够观察到的事物即“实体存在”,还适用于不能被观察到的事物,如电子、射线及辐射等“假设存在”的事物。在“假设存在”的语境下,可以通过物质世界的存在是我们感觉经验的最佳解释来推出物质世界的存在。一旦该假说被证实,就可表明事实就是假说所预见的样子,进而可以推出假说中的实体是客观存在的,这符合解释学规律。例如,科学家坚持认为电子是存在的,其理由在于“电子存在”的假说能为各种实验上的数据提供最佳解释。[61]
  在法律上,针对相同的证据,寄于印证模式的“实体存在”和IBE的“假设存在”有时会形成截然不同结论。以笔者亲身参与讨论的一起案件为例,证据1(被害人陈述):自己与A公司口头约定向该公司出资200万元,成为公司的股东并且享受每年的分红;证据2(书证):被告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经查实仅有出资证明,却没办理工商登记);证据3(书证):200万元出资在转入A公司的第二天又转入A公司经理的个人账户;此外还有证据4证据5等。仅就本文主题而言,当时的案情讨论大致有两种判断: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涉及合同诈骗罪,只是商事股权纠纷。这里仅关注本案是否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要件。第二种观点否定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是司法实务中认定合同诈骗罪倾向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实体(书面)合同,而本案中的口头约定难以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前提。如果不讨论合同的形式究竟应为书面还是口头,仅从推理的角度论,该观点认为不涉嫌合同诈骗的逻辑是:否定结论(合同诈骗),因为从前提(证据1)中并不能推出该结论,推不出的原因又在于该前提指称的对象(合同)不能被观察到。这种情况的法律术语表达即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然而,在IBE下,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因在于:证据2完全可以作为推断当事人之间存在出资合同的证据,因为不论按照商业惯例、经验还是法律规定,公司一般不会随意向他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在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之前必然会存在一个双方达成出资的合意,即为合同,因此本案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这一推理成立,即首先假设存在出资(口头)合同,其次根据经验和法律认为该假设是对证据2的最佳解释,既然假设为真,所以可以得出出资合同存在的推理,最终结论就是本案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推理形式表达如下:
  F是事实;
  H是对F的解释,且F蕴含待证事实f;
  在诉讼期间没有其他假说能比H更好地解释F;
  H为真;
  有理由相信f存在。
  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印证与IBE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差异,也可以看到它对法官内心确信的描述和确证功能,本文在这里提出的结合思路,其细节上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
 
【注释】
  [1]例如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朱德宏:“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形态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谢小剑:“刑诉法修改下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李勇:“坚守印证证明模式”,载《检察日报》2015年7月9日;吕青:“论相互印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现实路径”,《山东审判》2008年第2期;等等。
  [2]参见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例如在周洪波和左卫民教授文章发表之后,2016年5月28-29日在上海召开的“事实与证据”国际学术研讨会就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龙宗智教授作了“反思印证证明”的主题发言。另外,也出现一些文章试图弥补印证方法的漏洞,例如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杨继文:“印证证明的理性构建——从刑事错案治理论争出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蔡元培:“论印证与心证之融合——印证模式的漏洞及其弥补”,《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
  [4]例如龙宗智教授强调:“印证模式的改革方向是坚持印证主导,加强心证功能,注重追证作用,发挥验证功效。”详见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61-167页。
  [5]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9页。
  [6]同注[5],第111页。
  [7]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0页。
  [8]从《死刑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条文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通常X为言词证据,Y、Z为实物证据。
  [9]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2号〈析某绑架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www.spp.gov.cn/flfg/gfwj/201212/ t20121228_52198. shtml,2016年8月1日访问。
  [10]参见注[5],第111页。
  [11]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12页、第113页。
  [12]参见张媛:“论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94页。
  [13]参见黄士元:“我国‘印证证明模式’对商业贿赂犯罪惩治的影响”,《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第21页。
  [14]例如有的学者论述道:“这种印证既可以发生在两个证据相互之间的验证上,也可以发生在若干个证据对某一证据的佐证方面”,此处就同时出现了“印证”“验证”和“佐证”三个概念。参见注,第113页。有的学者论述道:“不同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印证的情形,可称为推证(推论);不同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形,可以称为佐证,”这里又出现了“推证”。参见注[2],周洪波文,第146页。此外,这些类似的词汇都是实务部门办案人员使用的高频词。
  [15]参见注[5],第109页、第111页。
  [16]参见注[11],第115-116页。
  [17]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形态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32页。
  [18]参见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64页。
  [19]参见注[5],第110页。
  [20]参见韩旭:“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转型”,《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110页。
  [21]参见注[2],周洪波文,第145-148页。
  [22]参见注[18],第164页。
  [23]同样的现象也发生在演绎推理中,演绎推理的方法强调前提真结论必然真,但在现结论为假时,我们可以说前提为假或者论证无效,但不能说演绎推理的方法是错误的。
  [24]同注[18],第170-171页。
  [25]参见注[18],第171-172页。
  [26]同注[2],周洪波文,第154页。
  [27]同注[18],第170页。
  [28]同注[6],第114页。
  [29]周洪波:“客观证明与情理推断——诉讼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明方法比较”,《江海学刊》2006年第2期,第133页。
  [30]参见注[5],第114页;朱锡平:“融合心证:对证据印证证明模式的反思”,《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84页;蔡元培:“论印证与心证之融合——印证模式的漏洞及其弥补”,《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第176页;沈德咏、江显和:“在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之间——我国刑事证明的模式选择”,《人民司法》2007年第21期,第65页。
  [31]帅清华、郭小亮:“追证与印证——论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客观化及其路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79页。
  [32]何家弘:“从司法证明模式的历史沿革看中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法学家》2005年第4期,第130页。
  [33] See Gilbert H. Harman,“The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74, No.6(1965); Gilbert H. Harman,“Enumerative Induction as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65, No.18(1968); Gilbert H. Harman,^Knowledge, Inference, and Explanation”,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5, No.3(1968).
  [34] See Peter Lipton,“Replies'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74, No.2(2007); Peter Lipton,“Alien Abduction: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and the Management of Testimony”,Episteme, Vol.4, No.3(2007); Christopher Hitchcock,“The Lovely and the Probable”,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74, No.2(2007); Stathis Psillos,“The Five Structure of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74, No.2(2007).
  [35]Gilbert H. Harman,“The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74, No.6(1965), pp.88-89.
  [36] Supra note 35,p.89.
  [37]参见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探访彼得·里普顿教授”,《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第15页。
  [38][英]彼得·利普顿:《最佳说明的推理》,郭贵春、王航赞译,上海科技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39] See Gilbert Harman,“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Mind New Series, Vol.101, No.403(1992), p.579.
  [40] Supra note34 p.449.
  [41] Supra note 34, p.454.
  [42]Supra note35,p.89.
  [43]参见注[38],第16页。
  [44]Supra note 34 p.449.
  [45] See Christopher Hitchcock,“The Lovely and the Probable”,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74, No.2(2007), p.433.
  [46]See note 34,Stathis Psillos, p.443.
  [47]Supra note34,p.454.
  [48] See Michael S. Pardo and Ronald J. Allen,“Juridical Proof and The Best Explanation”,Law and Philosophy, No.27(2008); Florisand Douglas,“Burdens and Standards of Proof for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Three Case Studies”,Law Probability and Risk, No.11(2012); Larry Laudan,“Strange Bedfellows: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and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Evidence and Proof, No.11(2007).
  [49]参见注[5],第110页。
  [50] See note35,p.94.
  [51]Supra note 35,p.89.
  [52]Peter Lipton,“Alien Abduction: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and the Management of Testimony”,Episteme, Vol.4, No.3(2007), p.238.
  [53]Id p.244.
  [54] Supra note 34,p.454.
  [55]参见万毅:“论证据分类审查的逻辑顺位”,《证据科学》2015年第4期,第417-418页。
  [56]Supra note 34, p.454.
  [57]同注[5],第111页。
  [58]彭漪涟:《事实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8页。
  [59]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不意味着如果观察不到“最佳解释”的对象该解释就不成立。例如,我们把两块橡皮叠在一起,一段时间后发现它们相互粘连,此的最佳解释是“分子之间有引力”,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观察不到分子而否定这种解释。
  [60] See note 34,Christopher Hitchcock, p.433.
  [61]参见王航赞、王涌米:“最佳说明的推理及其科学实在论辩护”,《科学技术哲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37页。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3}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4}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5} Gilbert H. Harman,“The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74, No.1(1965).
  {6} Gilbert H. Harman,“Enumerative Induction as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65, No.18(1968).
  {7} Peter Lipton,“Replies”,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74, No.2(2007).
  {8} Peter Lipton,“Alien Abduction: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and the Management of Testimony”,Episteme, Vol.4, No.3(2007).
  {9} Christopher Hitchcock,“The Lovely and the Probable”,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74, No.2(2007).
  {10} Stathis Psillos,“The Five Structure of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74, No.2(2007).
  {11} Michael S. Pardo & Ronald J. Allen,“Juridical Proof and The Best Explanation”,Law and Philosophy, No.27(2008).

【作者简介】罗维鹏, 四川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