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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琪:刑事证人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中一再规范与完善有关证人出庭的制度规定,但证人出庭率低、证人出庭制度失灵的司法现状却始终未得到有效改观。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推进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为解决这一司法痼疾提供了契机。通过对A市“庭审实质化”试点的刑事示范庭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虽然在试点示范效应下的证人出庭率有显著提高,但出庭证人以控方证人为主,且依然存在关键证人出庭标准模糊、证人询问规则不详、当庭证言采信规则缺失等问题。未来的改革进路不应仅停留在强化证人出庭、提高证人出庭率的单一视角,应在诉讼制度改革的框架之下,以改变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及法官印证证明模式为前提要件,进一步明晰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将司法资源集中于疑难、复杂或有争议的刑事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确立出庭证言的询问及认证规则,以实现证人出庭效果的最优。
【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证人证言;证人出庭;实证研究

  一、刑事证人出庭的“热与冷”
  早在20世纪90年代,有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便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1]。历经两次刑事诉诉讼法修改,我国立法维度中基本勾勒出刑事证人出庭的制度,但相较于理论界及立法层面的热切关注,实践中证人出庭制度的运行情况却“遇冷”,刑事庭审证人出庭率低确已成为我国各级法院的实践常态,刑事诉讼法学界将证人不出庭视为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之一[2]。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庭审实质化改革举措被视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路径及方式在实践中逐步展开。本文所选取的A市两级法院是全国范围内最早开展,亦是为数不多的庭审实质化试点法院,所推进的包括刑事证人出庭在内的诸多庭审改革举措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迄今形成的试点经验业已在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笔者参与了左卫民教授主持的“庭审实质化”课题,经左卫民教授的授权许可,下文将以课题组所收集的A市两级法院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所开展的庭审实质化刑事示范庭及对比庭案例为研究样本,以实证研究为方法,重点考察示范庭案件中证人出庭标准的确立、证人出庭效果及证人出庭作证中各阶段的运行情况,反思改革视角下证人出庭制度的积极效果与不足之处,以期对今后的改革进路提供些许参考。
  二、实证视角:庭审实质化示范庭证人出庭情况研析
  (一)样本情况介绍
  左卫民教授主持的课题组选取了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4月,在S省A市共21个两级法院102件刑事案件作为“庭审实质化示范庭案件”[3],为了便于比较,相应地选取了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案件共91件作为对比庭[4]。课题组以示范庭及对比庭案件为研究样本,通过研读示范庭及对比庭案件的起诉书、庭前会议记录、庭审笔录、判决书等材料,观察与分析庭审实质化司法改革试点下的证人出庭制度的具体运行情况。
  (二)证人出庭情况概览
  表1数据显示,截止到2016年4月,A市两级法院庭审实质化示范庭可查证的89起案件材料中[5],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为58起,占示范庭总数的65.17%。可查证的对比庭案件中证人出庭案件仅为2件,证人出庭率为5%,对比庭数据同前文所引述的普通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大致吻合,因而就总体证人出庭比例而言,较之于普通刑事案件,以案件为基数的示范庭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有着极为显著的提升。但笔者通过统计案件材料中的证人总人数发现,当以案件证人总数为计算基数时,示范庭所出庭的122名证人中仅为所有出庭证人的21.33%,而对比庭这一数据为0.89%,可见,有证人出庭的案件比例要远高于出庭证人的人数比例,但依然呈现出示范庭数倍于对比庭数据的样态。
  表1示范庭及对比庭证人出庭案件比及证人人数比统计表(单位:件、百分比)
┌────┬──────┬─────┬─────┬─────┬─────┬─────┐
│数据类型│可查证的案件│证人出庭案│证人出庭案│案件证人总│出庭证人数│出庭证人比│
│    │总数    │件数   │件比   │数    │     │     │
├────┼──────┼─────┼─────┼─────┼─────┼─────┤
│示范庭 │89     │58    │65.17%  │572    │122    │21.33%  │
├────┼──────┼─────┼─────┼─────┼─────┼─────┤
│对比庭 │40     │2     │5%    │336    │3     │0.89%   │
└────┴──────┴─────┴─────┴─────┴─────┴─────┘

  具体考察示范庭中出庭证人的人员类型构成发现,122名出庭证人中,普通证人数量最多,多达75名,占证人总数的61.48%;其次为侦查人员,数量为31名,人数比例为25.41%;鉴定人员占人员构成的第三位,共17名鉴定人出庭,比例为13.93%;被害人共11名出庭作证,占证人总数的9.02%;2名(1.64%)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知识表达观点、接受质证。从数据中可以看到,在示范庭证人出庭的人员组成中,普通证人、侦查人员和鉴定人三类人员便占整体案件证人出庭率的近九成,而被害人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积极性远远小于前者。相较之下,示范庭中出庭的3名证人由2名普通证人与1名被害人构成。
  表2示范庭及对比庭出庭证人类型构成(件、百分比)
┌────┬──────┬─────┬─────┬─────┬─────┬──────┐
│数据类型│可查证证人类│普通证人 │侦查人员 │鉴定人员 │被害人  │具有专门知识│
│    │型的案件数量│     │     │     │     │的人    │
├────┼──────┼─────┼─────┼─────┼─────┼──────┤
│示范庭 │84     │61.48   │25.41   │13.93   │9.02   │1.64    │
├────┼──────┼─────┼─────┼─────┼─────┼──────┤
│对比庭 │47     │66.67   │—    │—    │33.33   │—     │
└────┴──────┴─────┴─────┴─────┴─────┴──────┘

  (三)证人资格审查
  1.证人出庭案件类型的选择。就证人出庭案件类型而言,主要呈现以下两个出较为突出的特征:一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的证人出庭比例较高。在68件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中,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34件,占到了有证人出庭案件总数的50%。其中故意伤害案13起(19.12%)、抢劫案11起(16.18%)、制造(贩卖)毒品案6起(8.9%)、故意杀人案4起(5.9%)。二是控辩双方有较大争议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较高。在示范庭出庭证人中,有84名证人就控辩双方争议事项出庭作证,占证人总数的61.76%。在试点案件中,如饶某非法持有毒品、危险驾驶案[6]中,控辩双方就毒品称重时是否去除了毒品包装袋出现严重分歧,为此,控方申请两名民警赵某、杨某当庭作证,证实对所查获毒品进行称重时去除了毒品包装袋,并进行电子天平称重时按去皮校准显示归零后进行称重,被告人在现场称重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故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可以看到,在这些控辩双方有较大争议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的意义尤为凸显。
  2.证人出庭的标准与依据。(1)普通证人出庭:从试点情况来看,示范庭普通证人出庭案件中重点强化了目击证人出庭。根据统计数据,在36起有普通证人出庭的案件中,10起为目击证人,占普通证人出庭案件总数的27.8%。其中,19起案件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制造(贩卖)毒品案件等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类型,占到普通证人出庭案件总数的52.8%。笔者以法条规定为基准将普通证人类型分为必要出庭和非必要出庭两类,正如前文所述,法条对于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交由法官裁量,法院在判断普通证人出庭的标准上,主要结合该证人是否为案件目击证人及双方是否有争议等因素综合判断证人是否有出庭必要性;而非必要出庭证人则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或量刑情节无重大影响,并且控辩双方对该证人证言并无质疑,例如证明某人日常邻里关系、性格等内容的证人证言可以视为非必要出庭证人。通过阅读案卷材料发现此类非必要出庭证人总数达27名,占全部出庭证人数量的19.85%,可见有近五分之一的示范庭证人并不符合法定的出庭证人必要性标准。(2)侦查人员出庭:在示范庭案件中,共有21个案件的31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占比达20.59%。在这出庭的31名侦查人员中,有4名侦查人员是就其目睹的犯罪事实作证;有11名侦查人员出庭是为了说明到案经过、挡获嫌疑人的情况,有16名侦查人员是为了证明取证手段合法、未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不文明的取证行为。在所有被告人提出排非申请的案件中,仅有2起案件无侦查人员到庭,可见,侦查人员出庭的绝大部分情由为被告人启动了排非程序。由此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证明证据合法性方面,此外,部分参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也是作为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对证实被告人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具有较大意义。(3)鉴定人员出庭:示范庭案件中有16起案件的17名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占到全部试点案件的15.69%。而在鉴定人出庭的理由中,有9起案件由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进而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就作证内容来看,鉴定人主要对其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及具体的鉴定内容作证,是其书面鉴定意见的内容说明与延续,并未出现同之前所作书面鉴定意见内容相左的观点,辩方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相对弱化,而在法官最终的裁判认定中,也均采纳了相关鉴定意见,可见在裁判过程中并不轻易对鉴定意见予以否认。
  此外,在本次试点的过程中,有2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如在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7]中,来自某高校研究机构的专家从科学的角度阐释野生动物的定义,指出虽然该案中的动物由人工驯养繁殖,但仍然保持种族遗传性状及习性,由此对罪名所涉及的犯罪客体予以证明,这表明此类特殊证人正逐渐凸显出庭意义,在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发挥一定作用。
  (四)证人到庭程序
  在示范庭案件中出庭的122名证人中,有100名证人由控方申请出庭,11名证人由辩方申请出庭,11名为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出庭证人由法院出具出庭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出庭,且均为主动到庭,没有一例案件由法院签发强制出庭命令。通过对法官访谈发现,示范庭证人之所以能够主动到庭,与审判机关私下所作的动员说服工作不无关系,并且在示范庭改革试点的号召之下,各类证人尤其是侦查人员出庭积极性有着明显提升,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解释了示范庭证人到庭率比较高的内在原因。
  (五)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在示范庭证人出庭案件当中,证人出庭签署证人具结书之后由法院核实证人身份,告知出庭作证权利义务。在法官的主导之下,证人就所证明的事项进行陈述。而在证人发问环节中,大体遵循了“谁申请谁先发问”的发问顺序,鉴于示范庭中控方证人较多,因而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控方率先发问,再由辩护方进行发问。在具体的发问方式上,多采用“一问一答”的闭合式发问方式,少数案件采用了多问多答的方式(即发问人同时提出多个问题)。而从发问效果来说,对于非争议或较小争议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的发问积极性并不高,很多案件甚至仅进行了一轮发问;相反,在重大、疑难或有较大争议的刑事案件中,辩护人在对证人发问方面便发挥了较强的庭审效果,这同示范庭较高的律师参与度不无关系[8]。值得注意的是,在示范案件中,法官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次数甚至超过了控辩双方对证人发问的次数,在询问证人方面体现了较为明显的职权化特征。
  此外,虽然大多数的案件控辩双方能够依法进行发问,但也有不少案件的发问方式或内容明显不当。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莫过于“发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是否有关”以及“是否存在诱导询问”的问题。由于法官全然掌握庭审中发问内容是否得到的判断权,尽管在控辩双方提出异议或法官依职权对发问进行审查后,有占23.53%的16起案件中法官均以不当提问为由更正或制止了对证人的发问,但却有部分案件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人发问或并非诱导性发问也被提出异议。并且,在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提出异议后,法官便立即做出了要求控辩一方注意发问方式的提醒,并未对异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与说明,结果导致有些并不属于不当的发问被提出异议,相反很多不当发问因为没有被提出异议而被法官忽略。
  而就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法院采信而言,鉴于庭前侦查卷宗并未附在庭审实质化示范庭的案件材料之中,因而仅能通过庭审记录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发问内容获知,在可以获知证人庭前证言的内容中,有42份普通证人的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一致,占普通证人出庭案件的七成,与书面证言不一致的有18份,其中有15份当庭证言被采纳。可见60件普通证人出庭的案件中,采纳庭前证言的45件,占比75%,采纳当庭证言的15件,占比25%。就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中,仅有2起案件因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而被排除,在鉴定人出庭案件中,鉴定意见均被法院采信。
  (六)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
  在示范庭案件中,有关证人出庭的人身保护主要体现在针对普通证人,较多地采用庭前核实身份而非当庭核实的方式,并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和保证书;在裁判文书中也对其真实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以此保护证人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在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方面各法院做法与标准不尽相同,补偿金额也从80元/天至400元/天不等。
  此外,就作证方式而言,示范庭案件也尝试新举措以应对证人出庭难的现实问题,例如在王某某等五名被告抢劫案[9]中,辩方两名证人申请远程视频作证,从出庭效果而言同到庭作证并无明显差异。而视频作证的方式解决了部分证人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出庭的难题,也为一些证人基于路途遥远等理由拒绝出庭提供了解决路径。
  三、示范庭证人出庭效果的检视与反思
  (一)数据背后:示范庭证人出庭效果考察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到,在刑事示范庭案件中不论是普通证人抑或是特殊证人,其出庭率较之普通刑事庭审有着极为显著的提高,法官通过在庭审中询问证人、主持控辩双方质询的方式,在庭审中获得裁判依据,有助于减弱其对侦查、起诉阶段书面证言的依赖,可以适度阻断传统的侦审联结,对我国诉讼制度模式的重构无疑有着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在案件事实查明及证据认定方面,示范庭中的证人出庭也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尤其是当辩护律师积极质证、对出庭的关键证人展开激烈发问时,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的事实往往在控辩双方的交锋之中呼之欲出,推动了刑事庭审成为确认与解决罪、责、刑问题的关键环节的改革。
  但与此同时,我们不应仅仅将视线锁定于证人出庭率的提高,还应关注证人出庭所发挥的效果。诚如上文数据所示,在示范庭证人出庭的案件中,并非所有出庭的普通证人均有出庭必要,除却目击证人等有必要出庭证人外,有近五分之一的证人是以既非关键证人亦非争议证人的身份出庭,而此类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与质证的效果也明显弱化。相对而言,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质证效果优于普通证人,这同示范庭侦查人员出庭案件多为陈述被告人到庭经过或为证实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有关,易同辩方产生激烈交锋。鉴定人及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的效果则喜忧参半,受制于鉴定内容的专业性,辩方往往围绕着鉴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外围性问题展开发问,因而难以推翻鉴定意见所证明事项。左卫民教授的相关研究结论也表达出对示范庭证人出庭效果的隐忧,认为在法官定案时依然以庭前证言为主要根据的庭审模式下,证人出庭所发挥的价值相对较小[10]。
  此外,不应否认的是,示范庭较高的证人出庭率同改革试点本身的号召力不无关联,在法院的积极动员及试点效力的合力作用之下使得通知证人出庭时往往会得到积极回应,尤其是对于侦查人员此类具有公职身份的证人,这也对应了为何示范庭案件没有一起强制证人出庭的案例。但在对比庭案件中,依然存在不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最终证人却未到庭的情况,仅有的两起有证人出庭的案件证人类型也均为普通证人。可见,除却试点案件中的示范效应,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态度仍属消极。可以说,在示范庭案件证人高出庭率背后,其所发挥的效用同构想之下充满对抗意味的实质化庭审模式仍有一定的差距。
  (二)深层反思:证人出庭的现实制约
  1.证人出庭必要性判断标准的缺失。在我国现实语境之下,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让所有证人出庭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而应着重强化“关键证人”的出庭,其对查明案件事实、体现司法审判的审慎、防止出现冤假错案而言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11]。立法勾勒出“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争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两项标准,经由法院综合判断后确立出庭证人名单。但从试点情况而言,法官这一自由裁量权之下的实践标准不尽相同,部分法官对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判断采取较为宽泛的标准,在控辩双方申请之下仅询问申请理由后便通知证人出庭,使得部分案件虽然有多个证人出庭,但其证明事项同案件定罪量刑关联性不强,控辩双方对其证言的发问积极性不高,出庭效果自然大打折扣;而在更接近实践中证人出庭率的对比庭案件中,部分法官对申请证人出庭的审查标准则相对严苛,结合案卷材料对案件定罪量刑有无重大影响的标准进行实质判断,不予批准证人出庭。从法官的角度,批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不高可能源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在当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法官数量有限的现实背景下,证人出庭作证必然意味着更长的案件准备时间及更为复杂的庭审程序,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都需要法院承担,因而法官多愿选择在庭审中对书面证言质证这一更为快捷、经济的方式;而另一深层原因在于我国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由于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相关的诉讼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一般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普遍引用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12],用以定罪的言辞证据可以不经过庭审的当面质证,仅通过公诉方当庭宣读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功能与作用[13],因而法院也不再愿大费周折通知证人出庭。可以说,立法授予法院证人资格审查权,而这一主观判断色彩过浓的法院审查使得不少案件中在申请证人出庭阶段便遇到了阻力,“关键证人不出庭,出庭证人不关键”成为实践中的尴尬命题。
  2.当庭证言审查及采信规则付诸阙如。从刑事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立法规定的证据采信标准为“确实、充分”,毫无疑问,庭审是判断书面证言证明力的最优途径。不同于域外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我国立法对于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保持缄默,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发生矛盾时的判断准则[14],即由证人负责对证言矛盾之处进行解释,由法官对这一解释予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信。而从上文所分析的示范庭中法官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数据来看,并非意味着当庭证言必然优于庭前证言。虽然通过庭审中控辩双方多轮发问及法官询问证人,可呈现较书面证言更为多维的案件事实,但若证人无法对证言矛盾之处做出合理解释,且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则依然采用庭前证言,例如示范庭中在有矛盾的证人证言中,便有3例案件法官最终采信了庭前证据,这种审查模式下,证人出庭证言不具备直接言词原则下的必然优势,势必降低法官推动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3.庭审中辩护律师角色的相对弱化。制约证人出庭效果实现的另一大现实因素是偏低的律师辩护率与弱化的律师角色,律师在证人出庭的申请及对证人展开发问环节都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而从示范庭所显示的数据来看,辩方证人出庭比例远低于控方证人,这可能源于当下侦查模式之下,在侦查阶段的证人,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起到关键作用的证人(如目击证人),多属于指控犯罪发生的控方证人,辩方所申请证人的证明事项范围很难突破与颠覆控方证人的证明范围,因而律师申请己方证人出庭便显得并不积极。另一方面,出庭证人在陈述所要证明事项后,庭审的关键便在于控辩双方就其所证明事项进行你来我往的发问与质疑,但在当下刑事普通程序不足三成的律师辩护率的背景下,即便有证人出庭对案件争议事项进行证明,但对于证人证言的有效发问若仅靠没有专业背景的被告人显然难以做到,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与效果便难以达到最优。即使是在远高于全国律师辩护率的示范庭案件中,辩护律师水平参差不齐,仍有不少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对证人发问环节中发挥作用不明显,仅仅进行了为数不多的几轮发问就戛然而止,对控方出庭证人所证明事项并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难以出现域外庭审中通过对证人激烈的发问而发现证言漏洞,甚至推翻证言的情况。这是基于辩方对控方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缺乏庭前调查核实的现实制约,而法庭质证实际上是针对证人书面证言进行,辩方对书面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难以通过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而达到合议庭确信的结果,合议庭只能排除具有明显矛盾的证言。而相对于律师作用的弱化,庭审中的公权色彩却依然浓厚,这不仅表现在高比例的控方证人上,在对证人的发问及询问环节中,法官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仍然占有重要比例,依然能看到以“发现真实”为目的导向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征,辩护律师的作用与地位便有意无意被忽视,制约了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也令刑事证人出庭的意义难以凸显。
  4.权力型诉讼经济的效率改革趋向。包括强化证人出庭在内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举措都是为了实现与突出庭审的地位与作用,然而在我国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刑事审判具有相当经济化的特征[15],且在当下刑事司法案件不断攀升、法官办案压力愈发增加的现实背景中,以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为代表的一系列改革试点都是以庭审简略化、快捷化为目标取向,而刑事证人出庭必然会增加案件的审查时间与成本,同改革的庭审简略化趋势相背离。因而在简易程序案件本身居多的基层法院中,审判人员在习惯于快捷审理的庭审流程下,会有意无意忽视这些可能制约案件快速审理的庭审程序,强化证人出庭便会遇到诸多现实阻力。总体而言,在庭审实质化示范庭的视角而言,证人出庭的确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在证人高出庭率的数据背后,还应看到当下刑事庭审中对于证人资格的审查标准依然处于模糊化的主观审查,使得并非所有出庭证人都有出庭必要,且在立法未强调当庭证言的优势采信规则下,即便有证人出庭作证,仍可能依然采信其庭前证言,证人出庭的意义便难以凸显。而在我国当下较低的刑事辩护率及以效率为改革趋势的司法大背景下,以实现被告人质证权为程序意义的刑事证人出庭便难以获得大幅度的现实推进,其效果实现势必也会受到制约。
  四、反思与重构: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改革进路
  (一)刑事诉讼庭审模式的实践转变
  在我国传统刑事司法语境下,证人不出庭问题正是刑事诉讼构造结构功能的体现,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书面审判模式的遵循使口头质证流于形式,证人出庭的意义与价值便显得单薄[16]。因而不应将刑事证人出庭问题简单归于立法及制度层面的欠缺,而是应当将这一命题放置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景中,若无法对现有的刑事诉讼书面审理模式进行改进,表面提升刑事证人出庭率显然并不能解决证人出庭面临的实质问题,即便在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其当庭证言也无法体现出较书面证言更具优势的证明力。
  此外,我国刑事司法长期以来践行印证的证明模式,裁判所关注的是不同证据所包含信息的相互联系[17],在这一审查模式之下,法官对出庭证人证言的审查不仅限于其本身所欲证明事项,而是同案件其他证据一同综合予以判断,因而在示范庭的庭审笔录中极少出现针对证人可信度的发问,而是集中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具体情节,不同于自由心证模式下证人证言口头询问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在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下证人是否出庭对最终的裁判并没有显著性的影响。因而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推进中,对传统的书面审理模式实现突破与改进,重构刑事裁判证明标准,成为解决刑事证人出庭问题的最根本路径。
  (二)立法层面的规则细化与完善
  1.确立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从庭审实质化示范庭出庭证人的考察情况来看,“只要应该出庭作证的人证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认定关键且存在争议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庭审实质化可能无从谈起”。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可谓证人出庭效果实现的首要保障,故在立法层面上对何类证人需要出庭应当规定更为精准的判断标准。首先,从案件范围而言,在当下正在推进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程序的改革背景下,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刑事案件均有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尤其是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及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案件而言,由于事实本身争议不大,事实清楚,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便难以凸显。相反,证人出庭的案件范围应集中于疑难、复杂或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的证人,案件目击证人,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对于定罪量刑有直接关联、有直接影响的证人均应囊括在有出庭必要的证人范围之内。法官在审查证人出庭必要性方面,对辩方所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应予以积极审查,经审查对于符合出庭条件的关键证人,原则上应准许其出庭作证。摒弃当下权力化色彩过浓而导致辩方申请难的审查机制,对于上文属于关键证人范畴且有争议的证人,当控辩双方提出出庭申请,或者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满足前述出庭必要的,原则上应当通知其出庭。对于此类关键证人,若其拒不出庭的,则该证人的庭前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同样也应做规范性阐述,明晰“有正当理由”不予出庭的证人的具体事由[18]。
  2.庭审证人调查规则的进一步细化。从上述示范庭试点效果分析来看,示范庭证人出庭的庭审同构想下的具有较强对抗性的庭审仍有一定差距,原因之一就在于现行较为粗疏的庭审证人调查规则制约了证人出庭后的控辩双方庭审效果发挥。有鉴于此,应在立法层面细化证人调查规则:证人出庭后在法官的主持之下,先由举证方向证人发问,再由质证方对证人发问,法官同样可以依职权补充询问证人,若经过双方相互发问后证人证言依然有进一步核查的必要,则可由法官组织下一轮的发问。对于控辩双方而言,发问应当紧密围绕其所证明的事实,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应重点发问,且发问不得具有诱导性、威胁性;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应对控辩双方的发问及时进行引导,不得出现对书面证言简单重复的发问,及时制止不当发问,避免出现单方发问证人的情形,而法官对证人的补充询问也应紧密围绕案件争议点进行。此外,针对不同的证人类型,应当采取“异质化”的调查规则。对于普通证人证言,审查的重点在于证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作证意愿;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精神、生理状态、客观环境;证人所感知的案件情节,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案主体、案件发生的过程与结果等;对于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而言,审查的重点在于鉴定机构的资质,包括核准机关、资质条件、业务范围等;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鉴定的程序及过程,鉴定意见及其形成的基于,鉴定事项所涉及的专业知识与相关理论等;对于侦查人员而言,若其以事实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则适用普通证人的调查规则;若其以程序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审查的重点应集中于取证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逾越法律的限度)、证据是否真实等事项。
  3.当庭证言采信规则的确立。在有证人出庭的案件当中,应当改变现行司法解释中同我国的证据审查规则相悖的将解释证人证言矛盾点的证明责任全然归于证人的规定,更加明晰法官对于有矛盾的当庭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的采信规则。具体而言,在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互矛盾时,应当由举证一方对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的矛盾点予以说明,并由法官承担对庭审证言的审查责任。由于现行立法并未否认庭前证言的证据资格,当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出现实质性区别时,庭前书面证言可以作为质疑其本人当庭陈述的弹劾(质证)证据,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独立证据在庭审中加以适用,由于庭前证言取得由侦查机关单方作出,在此背景下法官不予采纳当庭证言而采纳庭前证言应当慎之又慎,若有证据表明庭前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时,则应不承认其证据能力。
  (三)配套保障机制的落实与强化
  1.强化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作用。域外的法律正当程序以作为“当事人助手”[19]的律师普遍介入为前提,若没有律师在交叉询问环节中对证人展开唇枪舌剑的提问,很多事实便难以被法官查知。诚如上文所述,刑事证人出庭效果的实现同律师的参与及辩护效果密不可分。反观我国,在当下律师辩护率偏低的语境下,当务之急是将现有的法律援助案件范围予以扩大,对于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争议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以提升有证人出庭案件的律师参与率。而在证人出庭的庭审中,应减少当下职权色彩浓厚的证人发问与询问环节,突出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作用,将现有庭审逐渐向着控辩双方激烈对抗式的庭审演进。
  2.落实证人出庭保障机制。我国立法虽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义务,但从示范庭试点情况来看,对于证人的人身及经济保障措施难以统一标准。因而,在这一规则的实践落地中,一方面应当构建多元化的证人作证保护机制,即不仅局限于屏蔽声音、容貌等保护措施,还可以推广示范庭中远程同步视频作证等方式,减少证人出庭的障碍和风险。此外,在强调公检法三机关保护证人的义务为前提下,突出法院在保障证人人身及经济措施方面的主导性,以防止公权机关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发生。法院在确立证人补偿标准时,建议采用按证人出庭时间为统一标准的计算模式,有利于证人补偿措施在实践中的真正落实。
  五、结语
  庭审的最主要目的为发现法律真实,而证人出庭是实现庭审目的与功能的重要途径。从上文分析来看,证人出庭率低的司法痼疾并非简单的立法层面不足或制度运行缺陷所致,而是应将这一命题置于刑事诉讼审判机制的整体框架进行解构。故在庭审实质化的多维度改革推动中,除了应在宏观层面逐步实现传统以侦查卷宗为主的审判模式的转变,也应从起点意义上确立证人必要出庭的案件范围与审查准则,将证人出庭案件集中于疑难、复杂、有争议的案件,突破法官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以实现证人出庭的意义与价值[20]。

【注释】
  [1]有学者参考域外立法例,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确立证人作证补偿机制、保障证人人身安全等配套机制,以回应实践中刑事证人普遍不出庭的司法窘境。参见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2]从全国范围而言,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综合统计得出的数据,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数据来源:毛立军:《全国政协在青海专题调研,证人出庭率低症结何在》,《人民政协报》2007年7月31日第3版。另外,有学者对中国法院网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登载的共计100起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的结果表明,其中,有17件案件中被告方针对30项证人证言笔录提出异议,但仅有5起案件中证人出庭,也从侧面佐证证人出庭率低,且法院对证人出庭问题态度较为消极的实践难题。数据来源:胡铭:《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与刑事司法改革——基于庭审记录和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4期,第18页。
  [3]A市法院及下属辖区各基层法院主要选择案情较为复杂、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有较大争议、有辩护人参与的一审刑事案件作为示范庭案件,案件庭审时间跨度为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A市中级法院及其21个基层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约1.5万件。
  [4]鉴于示范庭部分案件类型较为特殊,有11起示范庭案件未找到相应的对比庭案件。
  [5]A市法院庭审实质化示范庭及对比庭材料中,部分案件由于庭审记录缺失导致无法查证案件证人出庭情况。排除这些无法查证的案件,可以通过现有材料查明证人出庭情况的案件示范庭为89件,对比庭为40件。
  [6]案号:(2015)崇州刑初字第191号。
  [7]案号:(2015)武侯刑初字398。
  [8]据笔者统计,示范庭案件中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为73件,辩护律师参与率高达71.57%,远远高于S省D县21.43%及全国范围30%左右的辩护率,数据来源:左卫民、马静华:《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以S省D县为例》,《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第61页。
  [9]案号:(2016)川0112刑初103号。
  [10]参见左卫民:《中国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基于A市两级法院试点案件的初步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
  [11]参见杨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困境》,《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95-96页。
  [12]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6页。
  [13]参见河莉:《新刑诉法视角下证人出庭制度失灵问题的解决建议》,《河北法学》2013年第6期,第187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15] 参见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129-130页。
  [16] 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172页。
  [17] 参见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42页。
  [18]参见何邦武:《证人出庭作证例外的裁量性标准问题探析——基于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第158页。
  [19]参见米尔依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页。
  [20]本文所收集的数据材料来源于左卫民教授所主持的庭审实质化课题,数据使用得到左卫民教授的授权许可。本文的材料收集、数据分类及论证思路方面为左卫民教授所确立,与左卫民教授的课题成果具有某些类似的研究数据、方法,左卫民教授也对本文提供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作者简介】安琪,四川大学博士研究生,四川大学法律实证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