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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 博: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证据制度问题探讨

【摘要】 在监察体制改革中,证据制度是监察制度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环节。对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程序,《监察法》应当在取证的合法性、保障证据可靠性两个方面作出更详细的规范。监察委员会在调查中获取的所有类型的证据只要符合刑事证据能力要件,都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而无需再构建内部的转换机制。《监察法》对调查措施所进行的规范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所进行的规范并不完全一致,但对于调查所取得的证据都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证据同样也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 监察体制改革;证据制度;衔接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央确定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三省市及所辖县、市、市辖区成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监察体制改革是近年来国家政治与法律领域的一项重大变革,也引起了学界的普遍关注和热议。《决定》和《草案》授权监察委员会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对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可见,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包括对一般违纪违法的调查和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围绕着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问题,学术界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调查权的性质、[1]调查权的法律限制、[2]调查权的配置[3]等方面,但对于监察制度运行及其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另一重要问题——证据制度问题却没有涉及。随着改革试点和立法工作的推进,在监察体制改革中解决证据制度的协调性、衔接性的问题也凸显出来。因此,本文拟对监察体制改革中证据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引起决策者和学术界对此问题的重视。
  一、如何规范监察委员会的取证程序
  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行使过程中,无论对一般违纪违法的调查还是对职务犯罪的调查,都要收集证据,但如何规范监察委员会收集证据的程序是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范,如讯问嫌疑人必须让其核对笔录,要进行录音录像;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搜查、查封、扣押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这些严格的取证程序目的有二:其一是为了保障取证手段的合法性,防止侦查人员使用违法取证手段侵害公民权利、破坏司法公正;其二是为了保障所取证据的可靠性,防止侦查人员在取证中不遵守操作程序而导致的证据失真。若违反上述取证程序,就可能带来证据被排除的后果,使用违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应依《刑事诉讼法》第54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排除;不遵守取证的操作程序获取的证据则依《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排除。
  对于监察委员会的取证程序的规范,有如下几种方式可供选择:其一是完全由《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取证条款进行规范;其二是由正在制定的《监察法》进行规范;其三是由《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共同进行规范。从目前公布的《草案》内容来看,采取的是第二种方式,即完全由《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程序进行规范,且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同时具有一般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的性质,在《监察法》中不详细区分二者。
  如果最终采取这一方式,就意味着《监察法》要重新构建一套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程序,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提供规范依据。但无论如何,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规范一样,《监察法》所创设的调查取证程序具有同样的规范目的,即保障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保障所取证据的可靠性。是故,如何在《监察法》中构建调查取证程序才能达到规范目的,是改革者和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取证合法性方面的规范
  从《草案》所列举的监察委员会调查措施来看,所有的调查措施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完全一致。在取证合法性规范方面,《草案》基本上实现了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致,有些方面甚至超过了《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力度,如《草案》第42条第2款规定,“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该款通过对重要取证行为的强制录音录像要求来保障取证的合法性,而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则仅要求对重大案件的讯问录音录像。但在某些方面,《草案》仍有不及之处,如《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被拘留人或被逮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4]但《草案》对于被留置人的羁押、讯问场所则并无具体规定,使讯问被留置人的安全保障低于《刑事诉讼法》的水平。再如,为了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事诉讼法》对邮件的扣押作了与一般物品、文件不同的规定,要求必须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才可实施;[5]但《草案》却并未对邮件的扣押作出特别规定,而只规定了“财物、文件”的扣押,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将“文件”作扩大解释,将邮件包含在内。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过去1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在人权保障方面,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而且在具体的制度改革中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在侦查取证方面,体现在对讯问制度的改革,技术侦查措施的纳入,完善人身检查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6]通过更为严格的取证合法性规范,发挥对侦查权力的规制作用,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说,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反映了我国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和司法文明的进步,是必须肯定和维护的改革成果。尽管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水平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尚有一定差距,尚未能完全达到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司法令状原则和保障有效辩护原则所要求的标准。
  《监察法》作为监察体制改革的基本法律,应当做到既适应反腐的需要,又要考虑既有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的协调性、安定性,处理好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7]时下有论者认为,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监察法》也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言下之意似乎《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措施的规范与《刑事诉讼法》截然无关,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措施进行规范的宽严都不应以《刑事诉讼法》为参照系。这种观点忽视了《刑事诉讼法》近年来在人权保障领域取得的进步及其背后之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且《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也是我国《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其他法律改革不应违背我国法治发展的趋势和《宪法》的要求,更何况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本来就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存在一定的差距,若《监察法》再降低对国家权力的规制和人权保障水平,将难以论证其正当性。而且,以罪名的特殊性为理由创立完全不受《刑事诉讼法》限制的新型程序,是站不住脚的,若如此推而广之,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是否更有理由可以摆脱《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呢?[8]同样,以反腐败是国家与公职人员之间的特殊管理关系为理由也是不合法理的,因为当调查和处理措施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时,就设定了具有外部效果的权利义务,同样要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经过正当程序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因此,为保障监察委员会调查取证措施的正当性,《监察法》应以《刑事i斥讼法》所确定的人权保障水平作为底线,创设出至少不低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取证行为的规制水平的规范,对于《草案》中取证合法性规范与《刑事诉讼法》有所差距之处,应在正式立法中予以弥补,实现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活动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二)保障证据可靠性方面的规范
  在保障证据可靠性方面,《监察法》同样要创设相应的调查取证规范,这类调查取证规范主要是对各种取证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进行规范,防止因取证程序中的不当行为导致证据被污染、篡改、增减、调换,使证据的证明力受到损害。当然,保障证据可靠性的规范只是最低限度的规范,即便完全遵循这些规范也不能保证所取证据完全真实;反之,未遵循这些取证规范也不意味着所取证据就必然虚假,但不遵循取证规范会导致所取证据存在可能是虚假的嫌疑,在一般情况下需将证据排除,以防止错误认定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各类证据的取证操作规范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未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而司法解释对违反取证操作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详细规定,最早出现于2010年两院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后来这部分条款又几乎完全被移植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如收集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应当排除该物证或书证;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等情况应排除证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送检材料或样本来源不明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等情况应排除鉴定意见。这些规则就是通过对取证的操作程序进行严格规范,力图保障证据不因取证过程中的不规范而失真,对侦查取证发挥引导作用。[9]
  从目前的改革趋势来看,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兼具一般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的性质,二者并不严格区分,所以在《监察法》中,应针对所有调查措施分别设置保障证据可靠性的取证规范,而不再区分一般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对于讯问、询问、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措施,都应规定严格的取证操作程序,防止调查取证过程中的瑕疵导致虚假证据。在《草案》中,已经规定了一些保障证据可靠性的规范,如第40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监察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时,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或者报告、意见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盖章。”该款规定各类取证行为均要制作笔录、报告和意见,就是为了形成对取证过程的客观记录,防止取证过程不符合要求而导致证据不可靠。鉴于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难度较大,为了保障所取证据的可靠性,《草案》第42条第2款还规定“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应当说这是比《刑事诉讼法》更科学、更严格的规定,因为录音录像除了防止采取违法手段取证之外,最为主要的作用就是保障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为司法人员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提供辅助证据。如对于线人这一类特殊证人提供的证言来说,对线人作证过程中的所有言词交流进行录音录像是事后评判线人可靠性,防止警方通过操纵线人获取虚假证言的最佳措施,也是防止因唯一导致被告人定罪的直接证据是线人证言而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措施。[10]再如对于辨认,根据辨认程序录音录像中警方是否使用了诱导性或强制性的语词、组织辨认的警察是否妥善安排了辨认程序、是否对证人提供了不当诱惑等方面,可以有效地判断辨认结果的准确性。[11]对于实物证据的收集来说同样如此,如果没有充分的、可靠的录音录像对取证过程进行记录,就会导致司法人员难以准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可能错误地采信虚假证据。
  但《草案》对证据可靠性的保障仍十分不足,且规定过于原则,可适用性不强。实际上,在《刑事
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公安部规章中有相当多的取证操作规范,是保障证据可靠性的最低操作标准,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高度总结,完全可以供《监察法》在规范取证操作程序时予以借鉴,如收集复制品或复制件的程序,询问证人的程序,勘验、检查的操作程序等。所以,《监察法》正式立法时可以借鉴这些规定,细化保障证据可靠性的规范,使所取证据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确保所取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为证据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证据的移送使用问题
  《草案》第34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款规定,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均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曾有论者认为,由于监察委员会同时承担执纪调查和犯罪调查,所以移送的言词证据范围以涉嫌犯罪、正式立案调查(一般是采取留置措施)为界限,采取讯问(被调查人)、询问(证人)等调查措施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才可予以移送使用。[12]但从证据法理和实务需求来看,上述主张有失合理性,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必须在特定阶段进行调查取证作为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这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务上也难以满足反腐的现实需求。
  (一)证据法理方面
  从证据法理上看,证据能力通常包括如下要件:(1)证据要具备关联性,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通常要排除。⑵证据取证手段的合法性,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如非法搜查扣押获取的物证)通常要排除。(3)证据要具备可靠性,不可靠的证据(如传闻证据)通常要排除。英美法系对证据可采性的大体要求就是如此,大陆法系对证据资格的要求一般为关联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而对于可靠性要求较少,将证据的真实性问题留在证明力判断阶段解决。我国目前的做法则更接近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能力的要求为:关联性、未因取证手段非法而被排除、未因无法保障可靠性而被排除。[13]从国内外对证据能力的要求来看,只要证据是有关联性的,并且未被法律排除,就具有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资格,而并无必须在特定阶段取证的要求。
  上述论者的本意是希望通过立案程序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进行限制和规范,认为只有移送正式立案调查之后所取的言词证据才能“促进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调查的规范性、严肃性与高效性相统一,并保障所移送言词证据能经得起审查起诉的检验。”[14]但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行为同时具有一般调查和职务犯罪侦查性质且并不进行严格区分的前提下,难道一个内部的立案程序就能达到上述目的?
  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是力图以立案程序作为限制侦查机关权力的措施之一,规定只有立案之后才能采取各种强制侦查措施,但对此早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制约侦查权力、保障侦查过程中的人权需要靠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来实现,设置立案程序不仅不能达到制约侦查权的效果,反而会导致无法及时侦查取证、延误侦查时机的不良后果和“不破不立”“破了才立”等异化后果。[15]从世界范围来看,只有我国和苏联等少数国家设有立案程序,而在其他多数茵家,侦查的启动都是以发现犯罪为前提,并不专门设置一道关口作为侦查的启动程序,但如果要实施强制侦查措施,则需在法定条件下通过司法审查获得令状后才可实施,有学者称之为“随机性侦查发动配合以强制侦查的法定原则与令状主义”[16],这样才能兼顾侦查的及时性要求和人权保障需求。而如果像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样,生硬地在法律中设置一个前置的立案程序,势必会导致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侦查取证措施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的疑问,影响侦查取证的效率;而一旦立案后,缺乏实质性制约的强制侦查取证措施仍会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无法达到预期的法律规制效果。因此,《刑事诉讼法》将立案作为强制侦查取证的程序入口,将证据的合法性与是否在立案之后取证捆绑在一起,本身就是值得反思的,因为如前所述,在其他国家的证据能力要件中,只有取证手段的非法性才会导致证据能力的丧失,而与在哪个诉讼阶段取证无关。另外,虽然我国将取证的时间阶段也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之一,但实践中从未因在立案前取证而排除证据,也反映出以立案作为取证合法性要求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对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来说,同样不应以是否立案作为取证合法性的要求,也不应将其与证据能力挂钩。
  再者,上述论者认为监察委员会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使用,但言词证据却只能等正式立案调查后才可移送使用,这在证据理论上同样难以成立。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区别主要在于外在形式、证据来源的不同,与取证的时间阶段并无必然联系,只要是按照合法的程序所收集的证据,都可以在诉讼中合法使用,其证据能力不受取证时间阶段的影响。
  所以,从证据能力的要求来看,对于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证据来说,只要是以合法手段获取的具有关联性、可靠性的证据,就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无论对于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均应如此,取证的时间阶段不应是合法性要件之一。
  (二)实务的现实需求方面
  从实务的现实需求方面来看,上述论者的主张也难以成立。之所以进行监察体制的改革,就是为了克服以往多头负责、资源分散的反腐机制,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17]体现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程序中,就是由监察委员会统一负责一般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二者之间是高度一体化的,在措施的启动条件、批准条件、实施方式和期限等方面都是统一的,唯有如此才能建立起快速、高效的调查取证制度,加大对职务违法和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中,由于不细分一般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二者之间也难以进行有明确界限的转换,可能在一般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案金额过大或情节严重,就直接进行犯罪调查,而无需再进行程序转换。如果在一般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之间尚需在程序和证据上再构建一个内部转换机制,一来浪费程序资源,二来会影响调查效率,不符合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
  在职务犯罪的调查中,基于职务犯罪的特征,言词证据往往是最主要的证据,而且也是最难获得的证据,这就要求调查人员必须掌握有利时机,尽快获取供述、证言等言词证据,一旦贻误时机,嫌疑人或证人就可能经过仔细思考从而制定出反调查策略,如转移财产、建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等,会严重妨害案件的调查。而在调查的最初阶段,在嫌疑人或证人尚未来得及仔细考虑如何反调查、反讯何(询问)时,所获取的言词证据通常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而如果再设置一个正式立案调查程序,且只有立案后的言词证据才可使用,就意味着还需再次讯问或询问,但此时可能就无法获得可信度高的供述或证言了。因此,上述论者的主张如果付诸实践,会导致浪费证据资源,给案件的起诉审判带来困难,难以满足办案实践的需求。
  综上,监察委员会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收集的所有证据都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不应再区分一般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和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的证据,《草案》对此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但对于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要设置严格的法定标准,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和无法保障可靠性的证据通常应当排除。
  三、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根据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分为两大类:其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对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进行排除,2017年6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其二是不可靠证据的排除规则,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先确立,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再度吸收确立,对因取证程序不规范或证据自身存在缺陷而导致的不可靠证据进行排除。这两类证据排除规则也是我国刑事证据能力规则的主体。相应地,监察委员会收集证据是否适用,如何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也存在一些有待理论阐释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草案》第34条第3款规定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排除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问题,那么是否在这些方面应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反映了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和司法文明的进步,也是《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中的最新体现。从《草案》的规定来看,《监察法》仅是在调查措施和程序方面作出特别规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条款而存在,但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其他方面,则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草案》第34条第2款还特别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也是监察委员会调查取证应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力依据。因此,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当然也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存在的问题是,《监察法》对调查措施的规范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比《刑事诉讼法》更严格,如重要取证行为的录音录像,有的比《刑事诉讼法》更宽松,如前述的讯问程序和邮件扣押。那么,在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调查措施是否合法呢?
  对于《监察法》中比《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的调查取证规范,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目的和立法精神——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参与人权利,[18]按照调查取证措施的实施违反《监察法》规定的具体情节判断是否应当排除证据,具体而言,要根据这种违反是否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是否有排除证据的必要进行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认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就无需排除证据。因为我国目前虽然在《刑事诉讼
法》和司法解释中确立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总体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存在很多不足,远远不能称之为严格的排除规则,对很多非法取证情形仍难以直接适用,如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或通过威胁、引诱收集的言词证据。因此,在《监察法》对调查取证作出更严格规范的情况下,如果某种违法的调查取证行为严重侵害公民权利,有必要通过排除证据宣示这种违法调查取证行为的不可接受性,即便《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种违法取证行为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也应作出排除证据的决定。但是,如果某种调查取证行为虽然违反《监察法》规定的更严格规范,但并未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则可以不排除证据。
  对于《监察法》中比《刑事诉讼法》更宽松的调查取证规范,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就会面临《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冲突问题,但基于如下两点理由,监察委员会调查取证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其一,虽然《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同为基本法律,但在性质上,《监察法》是作为组织法和行为法而存在,《刑事诉讼法》则是程序法,二者之间的交集或重合仅在于《监察法》对调查取证措施作出独立于《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范,在进入刑事诉讼后的其他方面仍应适用同位阶的《刑事诉讼法》规范,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其二,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水平提高的集中反映,其他法律制度的改革不能与之相悖,只能顺应或发展加强人权保障的趋势,维护司法改革的既有成果,而不能架空或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而言,在言词证据方面,《刑事诉讼法》第54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用刑讯逼供、暴力、非法拘禁等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要排除,对于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言词证据也同样适用,因为这是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保障司法公正所必须坚持的证据底线,不能再降低要求。但对于威胁、引诱、欺骗手段则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除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之外,其他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应排除,要根据是否会导致虚假供述,是否严重侵害公民权利,是否违背社会道德伦理等进行判断。在实物证据的排除方面,因为《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来就对实物证据排除规定的较为模糊,所以违反《监察法》而获取的证据是否排除同样没有非常具体的标准可依。对于违反《监察法》调查程序规定获取的实物证据,不仅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立法理由和所确立的排除基准判断是否应予以排除,而且因为《监察法》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更为宽松,所以在判断证据是否排除时应当从严,如果使用这些违反《监察法》的具体程序规定而收集的证据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且这些证据“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19]原则上均应排除;只有在不会产生上述严重后果的例外情况下才可以不排除证据。
  (二)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如前所述,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确立的,而《草案》仅规定了原则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并未涉及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即监察委员会调查取证是否适用司法解释中的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论及,《草案》中已经规定了一些保障证据可靠性的规范,如第40条第2款的一般取证操作程序,第42条第2款的重要取证录音录像等,而且《草案〉第34条第2款还专门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因此,即便《草案》中并未直接规定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也不意味着监察委员会以任何方式收集的证据都u以直接使用。任何证据的获取都应遵循一定的操作规范,才能保障证据的来源可靠、形态或性质不发生变化、具有更高的准确性,而缺乏操作规范的证据收集过程可能会导致来源不明的证据、被伪造或篡改的证据、准确性无法保障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极易导致司法人员错误认定事实并造成冤假错案。另外,还有一些证据因其自身的缺陷而无法保障其可靠性,如意见证据、无法正确感知或表达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无法反映原件或原物的复印件或复制品等。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这些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还不完善,但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性积累,对于防止虚假证据、防范冤假错案有着重要的把关作用。因此,即便最终《监察法》通过之时也未规定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各种证据也应依据司法解释中的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筛选,将那些无法保障可靠性的证据排除。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是将证明力转化为证据能力问题,也即对于证明力存疑的证据,直接否定其证据能力,[20]但如果能够以其他方式确定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就可以不排除证据,否则就有舍本逐末之感,因为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就是为了保障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即便证据按照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本应排除,但在已知证据的证明力很强的情况下,再排除证据就是多此一举,也是对证明资源的浪费。例如,即便提取实物证据时未制作笔录或清单,但如果能够通过证人证言、辨认结果等方式确定该证据的来源真实且其形态未发生变化,就无需将该证据排除。
  四、结语
  监察体制改革是近年来我国重大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改革,改革的进程与刑事司法结构的调整、公民权利的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密不可分。近期学术界对监察体制改革投入了较多的关注,从宪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乃至法制史角度对改革的理念、目标、设计、进程等进行了诸多研究。从刑事诉讼法角度来看,程序的衔接和调整固然重要,但证据制度的衔接和整合同样重要,所以本文对监察体制改革中的几个刑事证据问题进行探讨。相对而言,这些问题或许是比较细小的技术层面的问题,但细节决定成败,不解决好这些证据制度方面的细小问题,就可能导致监察体制改革的整体窒碍。在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必然还会出现除了本文探讨之外的其他证据问题,如证据的举证质证问题、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问题、留置措施的证明标准问题等,届时仍需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探索解决。

【注释】
  [1]参见秦前红、石泽华:《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性质研究——以山西省第一案为研究对象》,《学术界》2017年第6期。
  [2]参见施鹏鹏:《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3]参见熊秋红:《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115页、第122~123页、第147-148页。
  [5]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266页。
  [6]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
  [7]参见马怀德:《〈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思路与立法重点》,《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8]参见张建伟:《法律正当程序视野下的新监察制度》,《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9]对于这部分证据规则排除证据的目的,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56~95页;对这部分规则的理论探讨,可参见纵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条款的学理解析》,《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纵博、马静华:《论证据客观性保障规则》,《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10]See Robert P. Mosteller, The Special Threat of Informants to the Innocent Who Are Not Innocents: Producing “First Drafts”, Recording Incentives, and Taking a Fresh Look at the Evidence,6 Seton Hall Law Review (2009).
  [11]See Sandra Guerra Thompson, Judicial Gatekeeping of Police-generated Witness Testimony,102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 Criminology (2012).
  [12]参见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13]参见纵博:《我国刑事证据能力之理论归纳及思考》,《法学家》2015年第3期。
  [14]同前注[12],陈光中、邵俊文。
  [15]参见万毅:《具体案件的法治意义:从足坛“黑哨”案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学家》2004年第6期。
  [16]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17]同前注[7],马怀德文。
  [18]同前注[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书,第57页。
  [19]同前注[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书,第56页。
  [20]所谓证明力问题转化为证据能力问题,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所言:“证据容许性之各种法则,除因其他外部之政策而发生者外,迹其渊源,更多由于防止不可信之危险。换言之,即由于证据力之问题而转为证据能力之限制。”参见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67页。

【作者简介】纵博,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