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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论展开

【摘要】 自2010年以来,我国法律逐步确立了一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在审判前阶段,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核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来主导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审判阶段,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作出了一些限制,确立了程序性审查前置、先行调查以及当庭裁决等原则,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初步审查和正式调查作出了程序上的规范,强化了庭前会议的诉讼功能,确立了完整的正式调查程序构造,确立了两种程序救济方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有效实施,取决于一系列制度的保障,其中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律师辩护权的有效保障、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及法院审判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加强,属于其中最为重要的制约因素。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核查程序;先行调查原则;庭前会议;正式调查

  一、引言
  传统的刑事审判主要是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所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通过这种裁判活动,法院一旦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就要确定罪名并作出刑罚。因此,刑事审判几乎就是实体性裁判的代名词,这一审判同时包含着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的过程。但是,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发展,一种以程序性争议问题为诉讼标的的司法裁判机制逐渐出现,并具有了越来越完善的诉讼形态。对于这种有别于实体性裁判的审判活动,我们通常称其为“程序性裁判”。
  对于程序性裁判的诉讼属性和构成要素,笔者在以前的研究中曾进行过讨论,并作出过一些理论上的概括和归纳。[1]但这种研究过分受制于英美法学界的研究框架,侧重于运用这种研究成果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理论上的评价。但与此同时,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研究上,我国法学界还存在着另一种研究路径,也就是从条文注释的角度进行分析,或者从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角度,分析这一程序所存在的制度缺陷,并进而提出改进的对策。可以说,一些实证研究确实揭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现状和事实,发现了不少制度层面的问题,一些对策性研究则提供了改进这一制度的建议和方案。但是,这些研究既没有从理论层面分析问题,也没有做到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和实践提炼出新的理论。可以说,面对实践和理论上存在的差距,面对改革决策者的制度预期与司法实务的实施效果之间的落差,研究者本来应当在这一领域作出更为深入的理论探索,但目前的研究状况却仍然差强人意。
  从书本法律出台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经历了一种“大跃进”式的快速发展。应当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初步确立发生在2010年。在这一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其他四个部门发布了两份规范性文件,[2]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并对死刑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问题提出了更为详尽的要求。[3]2012年,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在国家基本法律之中。随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4]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解释。[5]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展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发展,尤其是随着两份规范性文件的出台,[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框架大体形成。
  2010年以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两个方面得到了逐步完善:一是确立了以强制性排除、裁量性排除与瑕疵证据补正三元并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特别是确立了较为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对象;[7]二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备了大体稳定的框架结构,从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初步审查、庭前会议、正式调查、裁判方式,一直到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的程序规则。[8]
  迄今为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全面确立,检察机关主导着审判前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由法院加以主持。但是,从程序性裁判的角度来看,这一程序的确立也引发了一些争论,确实存在一些值得深入讨论的理论问题。例如,审判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成要素是什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有哪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实体性裁判程序的关系是什么?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两个组成部分,初步审查与正式调查的关系如何?正式调查程序的诉讼构造有什么特征?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方式有哪些?等等。
  不仅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书本上的确立和完善,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肯定会得到顺利的实施。经验表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尽管已经具有了逻辑严密的制度框架,但制约这一制度有效实施的诸多因素仍然存在,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上还存在一些制度和体制上的障碍。这种因素和障碍并没有因为书本法律的完善而自动消失。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因素和障碍作出一定的讨论和清理。
  本文拟以程序性裁判理论为背景,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理论解读和评论。笔者将讨论检察机关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的四种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的关系、初步审查与正式调查的关系作出理论上的分析,并对正式调查程序的诉讼构造以及二审法院的救济方式作出理论上的总结。在此基础上,笔者还将从实施效果的角度,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相应的理论评价。
  二、审判前的排除程序
  作为一种程序性裁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主要发生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主要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是,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非法证据尽早被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我国法律确立了审判前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这三个环节,都可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主动审查,也可以接受嫌疑人、辩护人的申请,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加以审查。[9]对于确实存在法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可以将其予以排除,使其不得作为移送起诉、作出逮捕决定或者提起公诉的根据。
  一般而言,审判前的非法证据排除存在四个方面的诉讼程序:一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要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程审查;二是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之前,对侦查人员讯问合法性的“核查程序”;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程序;四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程序。由于这种四个环节都是检察官单方面进行的审查活动,检察官尽管具有类似于“第三方”的地位,但由于审查不具有第三方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形态,因此,基本上属于一种秘密进行的行政化审查活动,被告方也无从获得有效的救济。
  (一)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全程审查程序
  为预防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些预防性程序规则。例如,在强调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材料的同时,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在逮捕、拘留后应在看守所讯问室讯问嫌疑人,对讯问过程进行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同时要依法制作讯问笔录;对于侦查人员提讯嫌疑人的,看守所要进行提讯登记,并在收押嫌疑人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异常情况时,还要进行证据收集和固定活动。当然,在看守所进行身体检查过程中,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官可以全程参与。
  检察机关在整个侦查期间都要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拥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整个侦查阶段都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通常情况下,接受这类申请的都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线索或材料,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实存在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情形的,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侦查机关将有关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二)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前的“核查程序”
  为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制约作用,我国法律确立了侦查终结前的“核查”程序。所谓“核查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的侦查程序终结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专门核实调查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情形,并对核查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经过核查,检察机关发现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责令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其作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核查程序所适用的重大案件主要是指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严重毒品犯罪等方面的重大案件。在这些案件的侦查程序终结之前,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官负责对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方式是询问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10]
  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官对侦查人员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属于法定重大案件侦查程序的必经程序。对被列入法定情形之中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不举行核查程序或者核查本身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有权将有关证据予以排除。例如,驻看守所检察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没有对侦查人员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没有对核查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法院都可以将有关证据予以排除。
  在检察官核查过程中,被告人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也就是提供侦查人员非法收集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人不提供理由,法院经过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在审判阶段将驳回被告人的申请。
  (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的审查程序
  审批逮捕和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关键环节。未来,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行,检察机关不再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其审查逮捕的中立性将得到显著的增强,检察机关主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即将具有更大的权威性。[11]为确保检察机关在这两个诉讼环节有效地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我国法律从三个方面确立了程序保障机制:首先,检察机关在讯问嫌疑人时都应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告知嫌疑人,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提醒其认罪的法律后果。其次,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对其申请以及相关线索、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还可以自行进行调查取证活动。再次,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发现侦查人员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其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与此同时,在排除非法证据后,检察机关发现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案件不符合逮捕、公诉条件的,还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三、程序性裁判的启动方式
  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两种启动方式:一是诉权启动方式,二是职权启动方式。前者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后才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启动方式。后者则是法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某一证据系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证据,依据职权将该证据予以排除的启动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职权主动排除公诉方的非法证据,属于极为罕见的情形。绝大多数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都采取了诉权启动的方式。
  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被告人通常是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们在辩护人的帮助下,通过申请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来达到两个方面的诉讼效果:一是申请法院将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宣告为非法取证行为;二是说服法院将侦查人员非法获取的用来指控犯罪的证据宣告为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于定罪根据之外。通过这种诉讼活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既可以说服法院对侦查人员实施一定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又可以借此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正因为如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具有较为强烈的诉讼欲望,存在着在每一个诉讼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可能性。
  为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较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同时又避免被告方滥用诉权,我国法律确立了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基本原则。具体说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在初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为保证被告方及时地提出这类申请,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负有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告知诉讼权利的义务。但是,被告方提出这类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这是被告方提出有效申请的前提条件。与此同时,被告方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的,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由此,被告方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的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有效申请,就具有启动庭前会议的法律效果。
  对于被告方在开庭审理前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这种申请的,应当说明提出这种排除申请的理由。经过审查,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被告方的申请。法庭驳回上述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的情况下,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一律不再进行受理。
  与此同时,为避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滥用上诉权,防止出现诉讼拖延、效率下降的问题,我国法律还对被告方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原则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尽量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被告方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这种申请,而在第二审程序提出的,二审法院通常都会予以驳回。
  对于被告方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申请,法院只有在法定例外情况下才会予以受理。具体而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二审法院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予以审查:一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之权利的;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结束后才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的关系
  作为一种旨在解决程序性争议问题的裁判活动,程序性裁判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法院经过一场完整的刑事审判活动,既要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要附带解决有关的程序性争议问题。正因为如此,程序性裁判才被称为“诉中诉”、“案中案”或者“审判之中的审判”。作为一种重要的程序性裁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常也发生在刑事审判过程之中,带有实体性裁判程序的“附属程序”的性质。
  尽管如此,程序性裁判也是一种具有完整诉讼形态的审判活动。法院一旦决定启动这一程序,就应协调好与实体性裁判的关系。随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法院在庭前会议中要率先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而在控辩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法院决定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的情况下,程序性裁判还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法院会暂时中止实体性裁判的进程,集中解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在对程序性争议问题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才会恢复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活动。由此,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又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对于这种相对独立地位,笔者从三个方面作出简要分析。
  (一)程序性裁判前置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只要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院即应召开庭前会议。由此,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裁判就被前置到庭前会议环节。而在这一环节,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不得进行审查,而最多了解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这样,程序性裁判就具有优先于实体性裁判的效力,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得到率先展开。
  庭前会议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届时,法院召集控辩双方同时到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场说明有关申请以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检察机关应通过出示证据材料等方式,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作出说明,还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控辩双方还可以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法院要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问题进行核实情况。[12]
  法院通过庭前会议阶段的听审活动,对于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会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经过庭前会议程序,检察机关认为辩护方的申请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决定撤回相关证据的,该证据即不得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这就等于该证据被排除于法庭之外。同时,假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缺乏法律依据的,也可以提出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有关证据就可以在法庭上予以出示。但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辩护方不得再次对该证据提出排除申请。对于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法官要写入“庭前会议报告”,并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予以宣布,在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
  经过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对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官应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总结和归纳。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法官要写入“庭前会议报告”,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加以宣布。在随后举行的正式调查程序中,法官将在庭前会议报告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听审活动。
  根据前述分析,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过程中,法院不仅将程序性裁判问题安排在开庭之前,而且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率先审查,在控辩双方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还作出排除或者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这种将程序性裁判前置于法庭审理之前的制度安排,使得这种裁判活动相对于实体性裁判具有明显的优先性和独立性。
  (二)先行调查原则及其例外
  程序性裁判不仅被优先安排在开庭之前举行,而且在法庭审理程序中也具有优先于实体性裁判的效力。根据“先行调查原则”,法院决定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的,无论案件进入何种诉讼环节,都应中止庭审程序,优先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展开调查。只有在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裁决后,法院才能恢复实体性裁判程序。而在恢复法庭调查程序之后,法庭不得再将那些被排除的证据纳入法庭调查的对象。由此,程序性裁判就不仅具有优先于实体性裁判的效力,而且对于实体性裁判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先行调查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会同其他四个机关颁行了一部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性文件,首次确立了“先行调查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赋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并具有相对于实体裁判程序的优先性,对于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具有积极作用。然而,时隔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颁行的有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就不再将先行调查奉为必须遵循的原则。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既可以在这一申请提出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13]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举行阶段所作的灵活性规定,客观上使法院在何时启动这一程序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经常不予理会,照常举行法庭调查活动,对所有证据(包括有争议的证据在内)进行举证、质证结束后,再来安排所谓“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这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庭带着预断和偏见来举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即便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也很难再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先行调查原则作出了重新确立,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也就是在原来的法庭调查暂时中止的情况下,优先审查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当然,这一先行调查原则可以有适用上的例外。根据这一规范性文件,法庭在“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审查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那么,究竟何谓“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的情形呢?原则上,案件存在“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的,法院都可以先不中断法庭调查过程,而在实体性调查完成之后,再来调查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
  (三)当庭裁决原则
  法院通过正式调查程序,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决定的,究竟在哪个阶段宣布这一结论呢?过去,法庭对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并不当庭宣布裁决结果,而是在一审程序结束后,在裁判文书中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公布裁决结果。这一方面造成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当庭解决程序争议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影响其有效申请司法救济的效果。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法律确立了“当庭裁决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当然,案件如果需要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承办法官也需要在合议庭评议后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再次开庭时当庭宣布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为防止法庭任意重新启动法庭调查程序,法律要求法院在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加以宣读和质证。
  当庭裁决原则的确立,既维护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威性,也保障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还彰显了程序性裁判的结论对于实体性程序的决定作用。当然,法官当庭宣布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结论,并不意味着要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一项独立的书面裁定。对于这一问题的裁决,仍然要与案件的实体裁决一起,被载入统一的裁判文书之中。即便对这一程序性裁判结论不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只能在法院宣告判决书之后,就程序和实体问题一并提出上诉。
  五、初步审查与正式调查的关系
  自2010年以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具有了“初步调查”与“正式调查”的两个环节。所谓“初步调查”,是指法院在收到被告方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通过对该项申请以及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审查,来确定案件应否启动正式调查的活动。通过这种初步审查,法院唯有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存有疑问”时,才能启动正式调查程序。而所谓“正式调查”,则是指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全面调查活动。在这种正式调查过程中,公诉机关承担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并且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在公诉机关无法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或者无法从根本上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法院就要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区分为“初步审查”和“正式调查”两个环节,主要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也就是通过对被告方诉权的适度限制,避免在被告方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毕竟,法庭审理程序启动后,法院再受理被告方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就要中止实体性裁判活动,而投入时间和资源来组织程序性裁判程序。为避免诉讼资源的不合理浪费,法院也有必要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初步审查,过滤掉那些毫无事实根据的申请,以便集中精力处理那些有一定事实根据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当然,考虑到控辩双方在诉讼对抗能力方面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现象,法律也不能对正式调查程序的启动设置过于苛刻的条件,而只需要达到“法官对侦查程序合法性存有疑问”,也就足够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所谓“线索”,是指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信息;所谓“材料”,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方提供这些线索或者材料,是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的前提条件。假如被告方拒不提供这类线索或者材料,法院将不会启动庭前会议。与此同时,在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后,法院也要对这些证据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以便确定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有疑问”。否则,法院将会驳回被告方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一律承担证明侦查人员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应当说,在整个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检察机关一律承担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这种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论断是否适用于初步审查阶段呢?答案显然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被告方在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之后,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或者材料,属于该方的一种义务。假如拒绝提供,被告方将承担两种消极的法律后果:一是法院拒绝启动庭前会议;二是在庭前会议上拒绝作出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的决定。既然如此,被告方事实上就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也就是提出证据证明侦查程序非法性的责任。只不过,考虑到被告方并不具备强大的取证能力和举证能力,因此,法律为其设置了较低的证明标准,也就是“法官对侦查程序合法性存有疑问”的标准。
  自2017年以后,随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逐步完善,有关初步审查与正式调查的关系问题,已经具有越来越清晰的法律框架。总体而言,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法院认为该申请具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只要控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庭前会议就具有初步审查的诉讼功能。而通过初步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就可以启动正式调查程序。这种正式调查程序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加以启动。于是,庭前会议阶段组织初步审查、法庭审理阶段组织正式调查的二元化程序构造正式形成。
  那么,在庭前会议阶段,法院究竟如何组织初步审查程序呢?
  原则上,在庭前会议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举证一方,需要就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以及相关线索和材料作出说明。而公诉人则处于另一方,可以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请求,可以提供有关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控辩双方在相继举证之后,可以就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对于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官会接受这种意见,不再就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相反,控辩双方无法就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官则要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的条件,也就是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是否产生疑问。法官得出确定结论的,就要归纳争议焦点,并将审查情况与争议焦点写入专门的庭前会议报告之中。
  可以看出,作为初步审查程序,庭前会议保持了基本的诉讼形态,大体遵循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本次序,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举证和作出说明的机会,也给予公诉方进行举证的机会。
  在听取控辩双方发表辩论意见之后,法官会作出是否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的决定。
  六、正式调查程序的诉讼构造
  如果说初步审查发生在庭前会议阶段的话,那么,正式调查则出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之中。根据前面分析过的先行调查原则,除非发生了法定的例外情形,法庭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应当进行优先调查,也就是在中止实体性裁判程序的情况下,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进行相对独立的审查。与此同时,这一正式调查程序遵循“证明责任倒置”的基本原理,公诉方承担证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并且要将这一点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公诉方假如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这一点,或者无法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法庭都要得出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不合法的结论,并将相关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
  正式调查尽管名为“调查”程序,但作为一种“审判之中的审判”,基本上属于一种“微型法庭审理程序”,具备法庭审理的诉讼形态。法庭首先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对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加以宣布,并说明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的理由,确定调查的重点问题。此后的庭审过程基本上有两个环节组成:一是举证和质证程序,也就是公诉方举证,出示证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方进行质证,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或者对侦查人员或其他证人进行发问;二是辩论程序,也就是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公诉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法定的方式:一是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检察官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二是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三是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可以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对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当庭发问,以否定其证言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向法庭提出出示相关证据线索或者材料的请求。作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被告方可以申请法庭调取、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一是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二是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三是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作证。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公诉方也可以发表质证意见,或者对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当庭发问。
  当然,在正式调查过程中,法庭并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仍然享有积极的补充调查权。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责令双方补充证据材料,或者作出说明,也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法庭既可以单方面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活动,也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共同参加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但无论如何,控辩双方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都应重新接受法庭举证和质证程序。未经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二审法院的两种救济方式
  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排除或者不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专门的司法救济机制,而是允许控辩双方就一审判决中的程序与实体问题,一并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或者上诉。二审法院对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但是,受两审终审制的限制,二审法院即便对侦查行为合法性作出裁决,控辩双方一般也无法再对这种裁决结果启动进一步的救济程序。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裁决也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只能根据该项决定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影响,对实体问题作出统一的裁判。
  考虑到一审法院经常发生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的司法救济主要针对的是一审法院拒绝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或者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的行为。而对于一审法院拒绝审查相关申请和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的行为,我国法律分别确立了两种救济方式。
  第一种救济方式是“程序性制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可能拒绝作出审查,既不启动初步审查程序,也不启动正式调查程序,而直接将那些有争议的证据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无疑是一种严重践踏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违背公正审判的基本原理,构成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救济请求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这就意味着,一审法院拒绝对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为,构成一种独立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大体可被归入“剥夺或者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对此行为,二审法院不必考虑其拒绝审查的后果,也不必考虑这种拒绝审查是否会导致错误的裁判结论,而可以无例外地实施程序性制裁,也就是宣告一审判决无效,案件退回一审程序启动前的诉讼状态。
  第二种救济方式是“排除非法证据”。在一审法院启动初步审查或者启动正式调查程序之后,对于那些“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没有予以排除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但是,这种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在当庭宣布后,无法以独立裁判文书的形式加以公布,而只能与案件的实体问题一并在二审裁判文书中加以记载。这样,二审法院就不得不考虑排除有关非法证据的决定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是否产生直接的影响。根据是否发生这种影响,二审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之后,通常可以作出两种裁决方式:
  一是在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其他证据无法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法定证据标准的,也就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就可以直接改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二是在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其他证据仍然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的,也就是案件在去除非法证据之后,法官仍然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没有因此产生合理的怀疑的,就可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
  很显然,上述后一种救济方式,尽管导致二审法院排除了非法证据,却并不一定对一审判决结论带来实质性的影响。我国法律根据二审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是否影响案件实体结论的裁决方式,区分了“无害错误”和“有害错误”,将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争议问题纳入案件实体争议问题之中,一并作出考量,符合两审终审制下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14]
  八、反思性评论
  经过数年来的积累和发展,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逐步扩展了适用对象,而且具有了越来越成熟的程序框架。这些带有创新性的制度安排假如能得到顺利的实施,司法机关就可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的审查,对于那些受到非法侦查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行为也可以作出无效之宣告。但是,由于受司法体制所限,最高人民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中尽管起到了一定的主导作用,却不得不受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严重牵制,导致大量富有新意的制度设计“胎死腹中”。同时,在一个既缺乏独立性也不具有权威性的法庭审判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究竟能否受到实质性的司法审查,这的确是令人不无疑问的。而这直接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能否得到顺利实施的问题。[15]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无论是在框架结构上,还是未来的实施效果上,都有一些非常值得反思的问题。
  (一)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首先来看律师辩护权的保障问题。为保障被告人有效地行使程序性辩护权,我国法律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适用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中,使得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与此同时,法律赋予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的权利,还可以向法院、检察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这些制度安排尽管没有太大的突破,却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作出了重申和强调,使得辩护律师的权利得到了重视。
  但是,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方面,辩护律师所从事的是一种“反守为攻的辩护”,律师没有掌握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就无法通过初步审查程序,无法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甚至都无法说服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而要证明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方面存在非法行为,辩护律师就需要调查核实诸如体检记录、讯问录音录像、医疗病例、提押证明等证据材料,必要时还要向监管人员、看守所医务人员、同监室在押人员、侦查人员等进行询问,或者申请法院传召其出庭作证。可以说,由于侦查人员所进行的讯问活动带有秘密性和单方面性,有关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几乎都被侦查机关、看守所或者驻监所检察官所掌握。而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本来就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他们要到看守所、侦查机关或驻监所检察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就会面临更为普遍的拒绝和刁难。同时,律师要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或者申请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也经常会遇到阻碍。
  在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权方面,我国法律尽管确立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是明显成问题的。例如,在没有建立侦查机关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何才能查阅到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呢?又如,辩护律师申请调取侦查机关、看守所或驻监所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时,这些机关无理拒绝的,法院可否进行强制调取证据呢?再如,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遭到这些人员拒绝的,究竟有什么救济途径呢?对于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就使得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又重新回到了“无法救济”的老路上来了。[16]当然,权利救济问题本来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老大难问题”。2010年以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确立非法证据规则过程中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检察机关适用排除规则的局限性
  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被视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部分检察机关也确实在一些案件中有过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践。尤其是随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全面被移交给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将得到一定的加强,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将具有更为广阔的空间。但是,检察机关毕竟是一个负责刑事追诉的部门,它在维护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方面并不具有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更何况,检察机关无论是进行侦查终结前的核查活动,还是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活动,都带有行政审查的色彩,而不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检察机关既不同时听取侦查人员和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也不组织带有两造对抗性质的听证活动,它如何能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将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呢?
  更值得反思的是,检察机关即便将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也难以彻底作出无效之宣告。对于部分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的,检察机关还会将剩余的有罪供述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对于全部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的,检察机关也会在审查起诉环节对嫌疑人进行重新讯问,并制作一份新的讯问笔录,从而使原来的非法证据得到彻底的“补正”,而经过这种程序补救所形成的有罪供述,仍然可以成为法院定罪的根据。正因为检察机关随时可以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加以“补正”,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才对检察机关启动排除程序持有不信任的态度,担心检察机关会借此机会进行程序补救,反而导致被告方在法庭审理中难以提出有效的程序申请。这从一个方面也显示出检察机关主导排除程序的局限性。
  (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按照我国法律的制度设计,审判程序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心阶段。这一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实有不少可圈可点之处。但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能力的弱化,决定了被告方难以提出富有说服力的证据材料,这必然导致控辩双方难以保持举证、质证方面的均衡。可想而知,在法庭上到处充斥着诸如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公诉方单方面取得的管教人员或医务人员的证言笔录、公诉方单方面截取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纵然具有高深的专业水平和抗辩能力,也无法与公诉方进行抗衡,难以说服法庭接受其“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的观点。这种无法保持势均力敌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充其量只是一种形式化的庭审过程,而无法对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可以说,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克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形式化方面,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作的改革尝试还远远不够,根本不足以改变多年来的司法惯例。例如,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限定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这固然可以防止被告方滥用诉权,但在我国律师辩护率并不高的情况下,也很可能会对被告方的申请权产生不合理的限制,导致不少这类申请被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而无法被纳入审判程序之中。又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还必须提交相关证据线索或者证据材料,法院才会启动庭前会议。这就违背了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因为根据该法,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是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的一项必要条件。而被告方提交证据线索或者证据材料,是法院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的前提条件,而根本不是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条件。有关法律将提交证据线索或证据材料作为在开庭前会议的条件,显然为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设置了更高的要求。再如,在先行调查原则的贯彻上,法律设置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时的例外规则,这显然赋予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不少案件因为先组织法庭调查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流于形式。为什么不像2010年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那样,确立普遍适用的先行调查原则呢?为什么还要设置这种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的例外情形呢?要知道,一项模糊性的例外规则,一旦赋予法院任何解释的权力,就可能导致原则的消失,例外情形变成通行的原则。这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是不乏教训的。
  (四)法院裁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问题
  在审判阶段,法院一旦接受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将侦查人员置于“被控告”、“受指控”的境地。使其成为程序上的“被告”。而公诉方由于与这种司法审查程序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客观上处于“被动防御”的境地,成为广义上的“程序被告方”,其所实施的诉讼活动也带有被动防御的性质。与此同时,法院经过正式调查程序,一旦决定将某一有争议的控方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即意味着控方的证据体系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可信性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挑战。而假如法院排除的是被告人供述、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那么,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还有发生彻底崩溃的可能,使得法院无法仅仅根据其他证据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适用,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具有极为密切的利害关系,经常会遭到这些机关的拒绝和抵制。在一定程度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裁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但是,我国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尤其是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之下,三机关被设计成流水作业的三道工序,都倾向于在相互配合的情况下有效地惩治犯罪,而缺乏基本的制约机制。对于公诉方提出的存在缺陷的刑事指控,法院极少作出无罪判决,而要么帮助其作出程序补救,要么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裁决。结果,与进入法院的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院的无罪判决数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例如,2005年全国法院曾对844717人作出了生效的刑事判决,其中宣告无罪的有2162人,占全部刑事被告人的0.256%。[17]到了2009年,全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刑事被告人人数增加到997872人,其中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人数降低为1206人,占全部刑事被告人的0.12%。[18]到了2013年,全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刑事被告人则增加到1158609人,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只有825人,占全部刑事被告人的0.071%。[19]2013年至2017年9月,人民法院共依法宣告4032名被告人无罪,占全部刑事被告人的0.08%以下。[20]
  法院在作出无罪判决方面都缺乏权威性,更不用说排除公诉方移交的非法证据了。为避免法院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检察机关会采取各种各样的规避和抵制措施。例如,检察机关会竭力阻止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启动正式调查程序;检察机关会拒绝传召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而是向法庭提交侦查机关出具的一份带有声明性质的“情况说明”,以规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做法;检察机关会拒绝提供记录侦查人员讯问过程的录像资料,而提交一份经过剪辑加工过的剪短视频;检察机关会拒绝协助通知看守所监管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同监所在押人员出庭作证,而是提供旨在证明侦查行为完全合法的书面笔录,等等。对于检察机关所采取的上述举证方式,法院一般都采取了默许或者赞同的态度,配合检察机关完成了一场又一场旨在说明侦查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况的审判仪式。最终,绝大多数涉及被告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就这样被法院拒绝启动正式调查程序,或者被法院直接加以驳回。
  不仅如此,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不甘心于充当所谓“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对于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经常拒绝服从和配合,也几乎不会因为这种抗拒司法裁判的行为承受任何不理的法律后果。这使得所谓的司法审查经常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质的制约作用。
  侦查人员对司法审查的抗拒,首先体现在拒绝出庭作证方面。相对于证人、鉴定人而言,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方面并不承受惩罚性的后果。对于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假如拒绝到庭的,法院不会对其采取诸如强制到庭、当庭训诫或者拘留等惩罚性措施,也不会将其所做的相关证据笔录予以排除。结果,侦查人员在强制出庭方面就享有事实上的豁免权,是否出庭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自由选择,而法院对此则缺乏权威的约束力。其次,面对法院通知出庭“说明情况”的要求,侦查人员经常通过提供一份粗糙的“情况说明”来作为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而法院居然还普遍加以采纳。这种只讲结论而不提供任何事实的说明材料,就堂而皇之地成为侦查人员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而法院对侦查人员的这些“自证材料”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力进行任何实质性的调查核实。再次,侦查人员普遍拒绝向法院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材料。本来,遇有控辩双方对某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出现异议的,只要查看那些记录侦查过程的全程录像,就足以保证真相大白了。但是,侦查人员却普遍不承担向法院提供全程录像的义务。法院也无权向侦查机关发出强制调取全程录像的命令。结果,在全程录像的移送方面,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享有几乎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遇有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之申请的,法院都无法获取这种全程录像资料。
  经验表明,在法院相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得到良好的启动和适用,这将是极为困难的。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具有了大体完备的制度框架,但是,只要法院难以将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要法院不敢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那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就会失去实质性意义。

【注释】
  [1]参见陈瑞华:《审判之中的审判——程序性裁判之初步研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陈瑞华:《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再讨论》,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7页以下。
  [2]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两个规范性文件,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初步确立。这两文件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3]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0页以下。
  [4]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5]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以下。
  [6]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7]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9页以下。
  [8]参见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9]关于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可参见吴洪淇:《证据排除拟或证据把关: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证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11条。
  [11]关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可参见杨宇冠、蓝向东:《确立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地位》,载《检察日报》2017年6月14日。
  [12]参见戴长林:《庭前会议程序若干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21期。
  [13]有关先行调查原则的提出以及后来的演变,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4-99页。
  [14]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有害错误”与“无害错误”的问题,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121页。
  [15]参见陈瑞华:《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八大亮点》,中国法院网2017年6月27日。
  [16]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17页以下。
  [17]参见《2005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18]参见《2009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生效判决情况统计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qwfb/sfsi/201004/t20100408_3854.hm, 2013年4月1日最后访问。
  [19]参见《201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20]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9日。

【作者简介】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