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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贞会:技术侦查证据庭外核实程序之完善

【摘要】 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调查核实包括庭上和庭外两种方式,应当以庭上核实为原则,以庭外核实为例外。出于保护特定法益的需要,在法庭之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有其必要。现有庭外核实主要是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行政色彩浓厚,缺少诉讼化程序构造,控辩对抗和有效质证无法落实,程序公开性和正当性难以切实保障。应当完善庭外核实的诉讼化程序,规范庭外核实程序的适用,使之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关键词】 技术侦查证据;庭外核实;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构造

  

  技术侦查措施是借助现代化科学技术而开展侦查的各种方法和手段,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1]。与传统的常规性侦查手段不同,技术侦查措施以秘密性、科技性和稳定性为基本特征,对于及时揭露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意义,成为新时期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或走私犯罪等特殊犯罪的有力手段。我国较早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是1993年《国家安全法》[2]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两部法律均规定办案机关基于侦查需要,经过履行严格审批手续可以采取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单设一节增加“技术侦查措施”,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案件范围、程序规范和证据运用等加以规定,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3]。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必要时法庭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由于立法并未规定庭外核实的具体程序,实践中庭外核实演化为法院的单方调查行为,控辩平等对抗的三方构造无从谈起。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庭外核实程序,严格限制庭外核实的适用。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意见》”)第三条提出“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本条只是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而非“必须”参与庭外核实,且诸如程序启动、到场人员的权利义务等均未明确,诉讼化的庭外核实程序有待完善。

一、技术侦查证据的调查核实方式

技术侦查证据就是办案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能够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材料。长期以来,法律并未明确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内部严格限制将技术侦查材料直接作为证据使用[4],实践中需要加以转化才能用作证据[5]。证据转化使用对打击犯罪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弊端,如不利于辩护权行使、影响证据质量、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6]。2012年《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赋予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以证据资格,同时为了保护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防止因使用技术侦查证据而造成严重后果,立法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调查核实方式作了规定,包括庭上核实和庭外核实两种,以庭上核实为原则,以庭外核实为例外。

  (一)庭上核实

  庭上核实,就是法庭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来调查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通常而言,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与常规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在证据属性上并无二致,因而在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核实上也应一视同仁,即都要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经过控辩双方相互辩论,由法庭确定技术侦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高度的科技性和秘密性,实践中对于打击和查处某些特殊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要求技术侦查证据一律在法庭上进行调查核实,确实可能会危害侦查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安全或者暴露技术侦查措施的科技内容,削弱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实效,不利于形成威慑效力和有效打击特定犯罪。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在法庭上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可能威胁到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采用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泄露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控方可以将出庭证人的声音、容貌等个人特征进行技术性处理,将可能涉及的秘密侦查手段或方法进行模糊化处理或者不将其公开。但此种情况下的技术侦查证据仍然应当在法庭上出示,才能完成审核[7]。

  (二)庭外核实

  庭外核实,就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之外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审判人员才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庭外核实应当以穷尽各种保护措施仍然无法保证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防止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为前提。《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没有明确庭外核实的方式、程序等。最高法院《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法庭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参与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调查核实程序,明确了控辩双方可以参与庭外核实程序。

  实践中,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庭外核实通常是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之外对技术侦查的过程及方法进行调查,向特定人员了解情况,查验物证、书证或录音录像等相关材料,以此完成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庭外核实,导致庭外核实程序变为带有明显“行政化色彩”的法庭单方调查行为。

  二、庭外核实与以审判为中心之关系辨析

  技术侦查措施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借助先进的科技手段可以有效打击犯罪,另一方面适用不当则可能会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对有关人员的安全保护和保证技术手段对犯罪的威慑作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技术侦查证据规定了特殊的审核方式。但是,庭外核实与刑事诉讼的某些原理存在冲突,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相适应,可能损及庭审实质化的目标。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指明了刑事诉讼改革的总体方向。两高三部《意见》对刑事诉讼中强化以审判为中心和发挥庭审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做了统筹安排,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框架。最高法院《实施意见》对法院系统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做了具体安排。

  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和最后一道防线。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涉及司法权运行规律、刑事诉讼构造和各方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系统工程。应当进一步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在逻辑,凸显审判权在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核心地位[8]。刑事诉讼构造的意义在于明确控、辩、审三方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有学者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要特征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控审分离,即控诉与审判的诉讼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司法主体分别承担、独立行使;二是审判本位,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法官在控、辩、审三方关系中处于最高地位;三是控辩平等对抗,即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举证权,同等的问证和辩论机会,对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享有平等的请求权[9]。

  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在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其内核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解决[10]。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11]。只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切实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才能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12]。庭审实质化有赖于一系列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规范在审判程序中的落实,主要包括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庭审实质化以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有效质证为核心要素。庭审实质化要求强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和充分发表意见、辩论的权利,尤其是被告方辩护权的行使。这就要求,一是加强法庭上对证据的展示和辩论。原则上,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公开的形式出示和经过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这是现代诉讼构造的基本意义所在。这就要求尽量减少法官在庭外调查核实的活动[13]。二是加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弱化法庭对书面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依赖。三是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庭审和行使辩护权的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可以举证、质证,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和行使各项诉讼权利。

  第二,庭审实质化要求坚持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两方面内容。直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言词原则要求应当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裁判。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人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知悉案件事实的证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都必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提出,并以相互质证的方式在审判人员面前进行充分有效的调查和辩论,在此基础上由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还要注意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要在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庭前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的基础上,注意维护律师在法庭审理中的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尤其是律师关于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并且在评议裁判中加以考虑,在裁判文书中加以体现,在程序上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实体上维护判决的公正权威[14]。

  第三,庭审实质化要求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凡是办案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都必须严格依照经过正式庭审活动依法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或者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尚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基于此,审判活动不能是法庭走过场似的了解一下案件情况并对审前获取的证据加以确认,而是要通过控辩双方、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进行切实充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真正发挥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在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起到的决定性作用。法院要严格把握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庭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对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庭要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还要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切实保障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非法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庭外核实与以审判为中心之冲突

  第一,庭外核实方式打破了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庭审基本构造。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庭外核实主要是审判人员的单方职权行为,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缺少诉讼化和程序化的三方构造,控辩双方无从有效参与,亦无法对技术侦查证据提出异议与抗辩,程序本身的公开性和正当性大打折扣。而且,法庭无需控辩双方质证即可认定证据资格,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法庭承担了本应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证明责任,导致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一定程度的趋同,法庭偏离其中立地位,违反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的基本诉讼理念。最高法院《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庭外核实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带有一定的三方构造特点。但是,由于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将是否召集有关人员到场以及召集哪些人员到场的权力交由法庭自行决定,从而可能完全排除辩护方对庭外核实的参与。

  第二,庭外核实无法切实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外核实无需控辩双方到场也不对外公开,证人、鉴定人等也不用参加,使得庭外核实程序基本处于一种“秘密”状态,既非在法庭上直接呈现于法官面前,控辩双方也无法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口头提问和互相辩论。尽管最高法院《实施意见》规定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但并未规定到场的有关人员处于何种地位、享有哪些权利、能否就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提问和相互辩论等,直接言词原则无法落到实处。换句话说,虽然有关人员到场给庭外核实程序提供了三方诉讼构造的外在形式,却并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

  第三,庭外核实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特别是进行质证的权利。辩护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包含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和司法待遇,不应受到任何程度的剥夺、削减和限制。庭外核实造成被告方无法亲身参与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程序,侵害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也侵害了被告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的基本权利。庭外核实过程并不受庭审规则的约束,法官在庭外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后便可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这无疑是对公开质证原则的限缩与修正[15]。最高法院《实施意见》规定可以召集辩护律师到场,但到场的辩护律师是否有权对技术侦查证据提出异议以及与公诉人、侦查人员进行质证却并未明确,必然会影响辩护权行使的实际效果。

  第四,庭外核实架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然而,实践中真正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仍然较为有限。庭外核实则关闭了对非法证据进行公开审查的大门,由审判人员独立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技术侦查手段的特殊性和法官对技术知识不甚了解,审判人员可能无法独自辨识技术侦查手段是否合法及相关证据是否应予排除。同时,对某些特殊案件的侦查往往要采取技术手段,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对于有效追究犯罪具有重要作用,这也导致违反法律规定而获取的技术侦查证据的排除更为困难。

  三、庭外核实程序的完善建议

  基于保护有关人员的安全和确保对特殊类型犯罪的威慑作用,作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庭外核实,有其必要。但也要看到,《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庭外核实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庭外核实完全不受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实际操作中流于形式,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当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限制庭外核实的适用,完善庭外核实的诉讼化程序,使之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更好地发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作用。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坚持确有必要原则,严格限制庭外核实程序的适用

  虽然技术侦查证据具有技术性、秘密性等特点,但这并不能成为逃避在法庭上进行调查核实的绝对理由。因此,通常情况下技术侦查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材料一样直接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进行公开展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对于在法庭上进行核实可能会危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安全或者可能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通过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安全保护措施来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法庭质证,而不应直接改为庭外核实的方式。只有在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仍然无法保障有关人员的安全或防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确有必要时,为了保证用作定案根据的技术侦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可以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庭外核实。

  庭外核实应当被严格控制在“确有必要”的前提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外核实的规定也坚持这一点。然而,如何评估“确有必要”,《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庭外核实方式的恣意适用,悖于对庭外核实模式进行严格限制的初衷。对此,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予以解决:一是以列举式明确规定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从而将庭外核实的适用严格限定在这些规定情形之中。这种方式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但司法实践千差万别,想要穷尽“确有必要”的各种情形不太现实。二是设置较为严格的启动程序,如果法官在审理中发现有庭外核实必要的,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以程序的方式来限定庭外核实的随意化。较之列举“确有必要”的情形,这种方式较具可行性。在庭外核实过程中,审判人员发现通过庭上核实不会危及有关人员的安全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变更为庭上核实,以切实保证程序正当性和被告方的质证权。

  (二)规范庭外核实程序的启动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庭外核实程序由哪方主体来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质证,而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予以核实。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检察机关提出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的建议,然后法院作出庭外核实的决定。还有的时候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发现具有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庭外核实的情形的,从而依职权启动庭外核实程序。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庭外核实的建议,还是法院自行审查发现有庭外核实的必要的,最终都是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对技术侦查证据启动庭外核实程序,而被告方则无从知晓和参与对技术侦查证据庭外核实程序的启动过程。

  为了避免庭外核实程序被滥用,平衡控辩双方地位,应当对检察机关建议庭外核实的条件加以约束。检察机关提出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庭外核实的建议时,应当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当庭核实技术侦查证据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虽穷尽一切可能的安全保护措施仍无法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确有庭外核实的必要。法院收到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后,应当将检察机关建议的情况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对启动庭外核实的问题提出异议,要求法庭当庭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审慎判断技术侦查证据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庭外核实之“必要情形”,从而决定是否启动庭外核实程序,并将决定结果告知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等。

  (三)完善庭外核实程序的三方构造,强化辩护方的参与权和质证权

  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特点,即使在庭外核实程序中辩护方不到场,法官仍有义务客观审慎地审查判断技术侦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尽管如此,通过一种法院单方的、非公开的调查核实程序来认定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难免为人诟病。最高法院《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法庭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使得庭外核实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控、辩、审三方的基本构造,但如前所述,这种控、辩、双方到场的方式仍然是形式上的诉讼构造而无法发挥实际作用。

  庭外核实不是抛弃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不是审判一方自行其是,不是排除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程序参与。庭外核实只是将本应在法庭上公开进行的证据调查核实程序转移到法庭之外,仍应坚持控、辩、审的三方诉讼构造,加强庭外核实程序中的控审分离和控辩平等对抗,仍应切实保障辩护方的程序参与和有效质证的权利。

  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应当确保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庭外核实程序的有效参与,使之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案件,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技术侦查证据原件和向有关人员提问。技术侦查手段的科技性,决定了必须由通晓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准确判断。因此,辩护律师对技术侦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辩护律师还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学理上通常称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外核实程序,协助实现对技术侦查证据的有效质证。

  为了平衡技术侦查涵摄的保密利益,应当对参与庭外核实的辩护律师所担负的保密义务规定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如必须经过国家安全信赖认证[16],或者要求辩护律师签订保密协议,若其泄露相关信息,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因泄露信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对于有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外核实程序的,专家辅助人也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庭外核实程序中的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庭外核实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技术侦查证据规避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从理论上讲,全部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都必须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技术侦查证据也不例外。对于办案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对于通过非法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而进一步获取的其他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毒树之果”,是否可以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通常认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包括“毒树之果”规则。因而以非法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而获取的其他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五)加强检察机关对庭外核实程序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八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法律监督是对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活动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全方位监督。对于技术侦查来说,检察机关不仅要对办案机关的技术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庭外核实程序同样也负有监督职责,前者属于侦查监督,后者属于审判监督。在庭外核实程序中,参与核实程序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技术侦查证据使用过程中相关程序规定的履行、证据在核实过程中各方对于保密原则的遵守以及法官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核实是否符合程序规范等事项依法进行监督。辩护方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或者检察机关发现不应以庭外核实方式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或者庭外核实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或侵犯辩护方质证权的情形,如未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未给予辩护律师充分发表意见[11][16]王新清、姬艳涛:《技术侦查证据使用问题研究》,《证据科学》2012年第4期,第408—413页。

 

【注释】

  [1]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277页。

  [2]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反间谍法》,同时废止1993年《国家安全法》。

  [3]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实际上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多种特殊侦查措施。因此,有学者认为将“技术侦查措施”改为“特殊侦查措施”更为妥当。本文所探讨的“技术侦查措施”仅指利用科技知识而进行的侦查方法,不包括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4]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1—116页。

  [5][16]王新清、姬艳涛:《技术侦查证据使用问题研究》,《证据科学》2012年第4期,第408—413页。

  [6]万毅:《证据“转化”规则批判》,《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第130—140页。

  [7]董坤:《论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3 期,第151—160页。

  [8]关于司法权配置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运行机制的内容,详见卞建林:《健全司法权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的思考》,《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第1—8页。

  [9]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8页。

  [10]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03—122页。

  [11]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2014年11月7日《人民日报》,第6版。

  [12]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5—19页。

  [13]卞建林:《论刑事第一审程序的完善》,2012年9月14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14]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33—42页。

  [15]郑海:《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第128—135页。 

 

【作者简介】王贞会,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