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马运立:我国死刑量刑程序改革渐进之路

【作者简介】 马运立(1964— ),男,汉族,山东安丘人,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3年第11期。

 

【摘要】量刑程序已不能满足我国死刑量刑公平公正需求,引发诸多弊端,成因极其复杂。需要总结死刑量刑现状、分析其成因,坚持量刑改革,走适合我国司法实际的步进之路。

【关键词】量刑程序  弊端  改革  渐进之路

 

量刑程序决定量刑的公开透明,保障司法公正。一直以来,我国量刑程序缺失备受诟病,很多案件的量刑饱受质疑,尤其是李昌奎案件的判决结果使这一问题跃然风口浪尖,死刑量刑程序成为热门话题,已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热点。

一、我国死刑量刑程序之立法现状

1979年我国颁布实施首部刑事诉讼法、刑法,1996年和1997年应形势发展需要,对1979年“两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但量刑程序亦未作规定。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第二次重大修改,对量刑程序也只是作了一个笼统规定,强调了对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和辩论。总结我国相关法律对量刑程序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针对不同案件确定不同的级别管辖。

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提高至中级人民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重大、复杂,关涉犯罪人的终身自由与生命。为保证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量刑的准确性,法律规定该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从程序上提高了重大案件的量刑质量。

(二)对判处死刑案件规定了严格的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审查核准的程序。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权的极刑,为体现对此类刑罚适用的慎重,提高量刑质量,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该程序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5条至240条中。

(三)以司法解释规范了死刑案件证据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门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死刑案件实行严格的证据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规定死刑案件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首次在基本法中提到了量刑程序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量刑程序第一次在诉讼法中单独规范,体现了国家对量刑程序开始重视。

可以看出,我国已有一些死刑量刑程序规范,但这些规范分散于不同的条文之中,不系统、难执行,对量刑的公正性虽有一定的保障,但由于没有专门量刑程序的规制,使量刑的事实、证据难以得到交叉询问、双方参与、充分论辩等诉讼程序基本环节的检验。

二、我国死刑量刑程序的弊端及成因

我国死刑量刑程序规范欠缺,现存规范仅是原则性规定。规范的粗放造成了以下缺陷:

(一)过度放任法官死刑量刑自由裁量权

在量刑过程中,我国法官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缺少制约和监督。实体法在刑罚裁量上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弹性过大,体现在死刑量刑上更是如此。刑法第48条规定的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条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践中,虽有司法解释的阐释,但大部分情节还要靠法官在实践中凭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作出判断;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在案件不具备法定量刑情节或法定量刑情节有冲突、重叠时,往往成为量刑的重要依据,而却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处在舆论巅峰时,云南省高级法院二审改判死缓结果被广泛质疑,对此质疑有关负责人对此的解释是:“说真心话,我不是为李昌奎个人说情,李昌奎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作为一个执法者就案件本身而谈,判决也不是经过一个人出来的,是经过27名高院审判委员会成员讨论而来的。”[1]言下之意,27个审委会委员集体决定了这个案件就没有问题,因为法律程序规定了这27个人具有该项权利。而对该案二审死刑改判死缓这27个人是如何决定的却无从回应。在制定法法律体系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不可避免,但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让法官能够更加灵活的适用法律,但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且不说会导致立法权旁落,司法擅越立法的严重后果,仅就法官过度地以自己的刑罚价值观影响量刑(虽然这是难免的),也可能会导致程度不同的量刑不当、司法不公甚至司法擅断、量刑畸轻畸重。”[2]法官量刑裁量权过大的状况首先要归咎实体法的缺陷,如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此原则相对笼统,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是落后的。[3]

(二)怂恿了暗箱司法

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量刑过程成为自我掌握的秘密过程。众所周知,程序正义的价值不仅需要公正合理的程序加以保证,同时这个程序必须是公开的。经过法定、公开的程序,当事人充分参与之后的裁判结果,公众的可接受性才更强,其裁判的司法权威性也更高。量刑过程不公开状态下所做出的量刑结果,无论其本身有多么公正,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都会怀疑其正当性和正义性。实践中,大量的上诉、上访案件都是由被告人对量刑的不满而引发的。对普通公众而言,无法了解量刑的过程,同样产生疑惑。如众所周知的李昌奎案,案情并不复杂,却引起了很高的关注度,本案焦点正是量刑问题。“从死刑到死缓,再到死刑”的量刑变更,是在没有公开、透明量刑程序予以规制的状况下作出的,加之量刑裁判没有理由说明的要求,更增加了当事人及公众对裁判结果的怀疑。又如沈阳刘涌案,二审法院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为“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4]什么事实、什么性质和情节,自然让公众猜测无数。量刑过程不公开,量刑理由不公开,即使判决有理也会导致社会公众对量刑结果存在种种猜测或怀疑,得出的结果很难让被告人、被害人、社会大众信服,裁判结论的公信力无法保证。

(三)限制了当事人参与量刑

由于量刑程序的缺乏,有关量刑的事实情节和证据不能得到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证,当事人也无法参与以影响量刑结果。法官很容易恣意行事而不需要考虑理由;相关当事人因无法知道量刑过程就很容易对量刑结果产生怀疑。

(四)助推我国司法实践中“轻程序”错误理念蔓延

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断言: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根本区别。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尊重程序的理念在该进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从历史上考察,我国刑事司法中长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转变理念的任务尤为艰巨。而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的量刑程序规定,本身就是忽视程序的表现,随之带来的实践问题也相当严重,产生了许多问题:如司法人员对量刑的关注和重视不够、量刑过程透明度不足,从而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影响司法权威。

以上量刑弊端长期存在,而且难以改变,具有复杂的社会原因:

(一)死刑理念本身剧烈冲突

表现在死刑存废理念上,即针锋相对的死刑存废之争。几乎每一个国家或地区都曾有过“死刑”刑罚制度,人类对适用死刑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变得复杂起来。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据维基百科统计,目前世界上只有58个国家保有死刑。

近年,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甚至很多学者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观点。为了适应国际人权大势,我国也在减少死刑适用上付出了巨大努力。通过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回收死刑复核权、法律减少死刑适用罪名、严格死刑证明标准等措施,死刑判决已大幅下降,但在减少死刑量刑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很多社会阻力。对于死刑存废问题,几百年的争论也没有使这一问题在世界上形成定论,在我国近年的争论尤其如此。

(二)传统“重定罪、轻量刑”理念根深蒂固

我国刑事司法中长期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反映在量刑上有诸多表现:其一,重视量刑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而忽视量刑程序本身。如法院通过内部请示降低二审改判率;以“起点刑”、“轻刑化”的处理降低上诉率等。这些司法中的隐性规则对程序的破坏是极为严重的,往往使程序虚置。其二,刑事司法中,司法人员重视定罪而忽视量刑。就公诉机关而言,只要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意味着控诉的成功,而对于量刑问题缺乏足够重视,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很少涉及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对某些法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中根本就未予举证质证,甚或根本不提及;对辩护方而言,量刑是核心环节,但是因为我国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一,在罪与非罪、此罪彼罪都没有厘清的前提下,对量刑的意见有时勉为其难;对审判方而言,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形成了不成文的规则,即只对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才予以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则维持原判。正是在这种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指导下,个案的量刑有欠公允合理。而且个案之间的量刑失衡也时有发生,同一案件事实,审判组织、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甚至不同的犯罪主体,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审判组织由不同的法官构成,不同法官有不同的量刑理念和理论,裁判者的个人因素很大程度上决定着量刑尺度。在不同的时期,根据特殊需要,如阶段性严打整治期间,量刑往往普遍加重。在不同的犯罪主体之间,尤其是多被告的团伙犯罪、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差别幅度不宜掌握,导致不同犯罪主体间量刑差异较大。有些案件所判刑罚差别之大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些案件本身。

(三)信息传输发展与传统理念之矛盾

互联网时代,各种信息以惊人的速度在各种媒介之间传输,“借助互联网,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新闻记者”。除了部分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外,案件应该公开,包括立案、审理过程、审判结果中的细节,尽在阳光下。但是,很多司法人员仍然以老观念看待和对待问题,还以传统理念思考和解决问题。云南李昌奎强奸杀人案件的网上发酵过程就极有说服力,正如云南省高级法院法官对被告人家属家庭状况所描述的一样,受害人家庭几乎是一贫如洗,其很显然没有多少实力去控制和操纵媒体,但是案件却在被云南省高级法院由死刑改判死缓四个月间快速发酵,一时间,信息在各种媒体间不断传播,终于使一个过去被认为极普通的刑事案件成为新闻焦点,酿成重大新闻事件,使云南省高级法院骑虎难下,不得不顺应民意,又作出死刑改判。云南省高级法院在二审改判时无论如何也不会料到会有如此难看的结果。究其原因,其没有估计到受害人家属会有如此“能量”;究其实质,其轻视了网络传输速度,低估了新闻监督能力。这种案件在几年前会产生如此大的影响是不可想象的。落后的社会理念,导致思想的极度麻痹,轻视社会监督的力量是主要内因。

(四)现实需求与传统量刑实践的冲突

主要表现在公开公正透明需求与司法神秘化的冲突。“司法公开是人民群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5]。各级法院为公开司法过程和结果采取了多种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将审判公开落实到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并将这些措施通过各级法院落到实处。法院系统已经将司法公开作为一项常规工作,“阳光司法”也成为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但表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量刑程序,则与保证公正的需求差距太大,距离人民群众的要求太远。尤其是决定生命的死刑案件,缺乏公开透明的量刑程序,甚至缺乏程序。当年轰动一时的云南杜培武冤案,法官就是根据“感觉”要求审判委员会作出改判,从而保住了在事实上被枉指为杀人凶手的杜培武性命。

司法公开成为司法改革的高频词,人们要求公开透明的呼声不断高涨。但现实是:无论法律规定还是量刑实践均存在诸多弊端,许多改革措施形式性的多,实质性的少;弹性的多,具体的少,即使决定被告人生命的死刑案件,仍然在使用笼统抽象的规定,以至于很多法官根据“感觉”作出判决。

三、死刑量刑改革的渐进之路

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必须严格规范。社会价值取向及公众对死刑的主流态度由死刑法律制度反映出来,这不仅体现在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上,更主要应由死刑量刑程序予以体现,因为程序对于限制恣意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程序的规范尺度体现着法治国家的文明程度。鉴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就必须充分保障被科刑人的辩护权,增加死刑量刑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增强死刑判决的公信力,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根据时势不断转变死刑案件本身理念的同时,不断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程序理念。严格规范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使其有别于其它刑罚的量刑程序,否则死刑量刑具有盲目性。正如美国Furman v. Georgia案判决所言:判处死刑的标准是什么?通过什么样的程序适用标准判处死刑是合理的?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那么死刑判决就摆脱不了这样一个尴尬的境地——如何解释死刑适用一部分案件而不适用另外一部分案件,而这些案件都是骇人听闻的。[6] 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立足我国实际,在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发展,循序渐进地改革我国死刑量刑程序。

(一)当前应当采取的改革措施

1、明确死刑量刑情节

为避免在死刑判决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带来随意性、不可预测性和武断性的弊端,应改变过去概括性的立法模式,明确死刑量刑情节。我国有关死刑量刑的规定较为具体的规范的是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该“意见”第7条规定:“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但即使这样的解释性规定也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难免产生上文所述弊端。    因此,应针对死刑规定严格的量刑情节,增加可操作性,同时也限制死刑的适用。国外有类似的规定,如在日本,1983年的一则判例中,最高裁判所对死刑的适用标准作了如下界定,“在保留有死刑的现行法制下,综合考察了犯罪的性质、动机、形态、特别是杀害手段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结果的重大性,尤其是被杀害的被害人的人数、遗属的被害感情、社会的影响、犯人的年龄、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各种情节后,在认为其罪责确属重大,无论是从罪刑均衡的立场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都不得不处以极刑时,应该说也允许选择死刑。”[7]在美国,对死刑的判处一般有明确的情节规定,分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加重情节是指那些使某些犯罪和被告人特别“应当”判处如死刑那样的残酷刑罚的情节。加重情节一般包括三个要素: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特征、被害人的特征。加重情节主要有两个作用:适当性功能,即保证死刑适用的适当性;个别化功能,即指导符合适用死刑的被告人的选择。减轻情节是指为谋杀或其他犯罪提供某种程度的解释或者理由(但不是原谅或者辩解)。减轻情节一般包括认识缺陷和被告人自己的暴力受害史。[8]在刑罚裁量过程中,陪审团通常要对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予以权衡,如果最终认定加重情节占优势,则会作出死刑判决。正是这样对死刑量刑情节的明确界定,有效地遏制了模糊状态下死刑的适用。这种明确死刑量刑情节的立法模式可为我国的死刑量刑提供借鉴。可以在一些实证的基础上,将适用死刑的量刑情节予以明确规定,结合程序规定,将死刑仅适用极端恶劣情形的犯罪,改变动辄考虑适用死刑的惯性思维,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保证死刑案件量刑的基本平衡。而明确规定死刑量刑情节的同时,也明确了死刑判决的证明对象,使控方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证明,同时辩方也会有针对性地予以反驳。将死刑判决的情节由控辩双方通过证据的质证等活动予以检验,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中予以展示,由此也增强了对死刑判决的监督,有助于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提高死刑判决的公信力。

2、进一步实施严格的死刑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定罪程序还是量刑程序,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这也仅是个总体性、政策性要求,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规范。对比国际上的相关规定,我国的规范显然过于简化,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显然“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要求显然要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对死刑的量刑采取“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9]笔者同意这种主张,认为“排除一切怀疑”的表达,更符合“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要求,适合作为死刑量刑的证明标准。死刑量刑确定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顺应世界人权保护、限制直至废除死刑的大势,也符合我国在死刑应用上一贯倡导的慎重精神,即“少杀、慎杀”。

3、组织专门审判委员会以规范死刑量刑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凡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显然在重大疑难案件之列。理论上,审判委员会人员专业素质高,可对死刑判决发挥最终的把关作用。但从实践看,审判委员会对死刑判决的实质作用并不理想。对某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显示,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调阅审判委员会在量刑问题上的程序和依据,发现以下基本问题:主审法官提出量刑意见,具有一定的引导功能;主审法官、庭长介绍案件背景、合议庭内部分歧,具有一定的解释效果;审委会委员提出质疑或者量刑意见较为简短,“轻了”、“重了”表述简单;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表示“同意”或者“反对”过于简单;非刑事专业的法官依据经验法则、职权地位也往往发表核心意见;法院一把手具有最终的、武断的决定权;当量刑出现问题时,审判委员会成为一个具体的被指责对象,但可以保护内部成员。虽存在上述问题,但审判委员会在死刑案件量刑上仍具有明显优势:第一,相对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把握案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上具有优势;第二,审判委员会在对抗外部不当权力的干扰上具有组织优势。因此,针对我国实际,对死刑案件量刑需要专门审判委员会把关,但为保证评议的质量,专门审判委员会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审判委员会的主要组成人员应是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组成;其次,提倡审判委员会成员提前介入量刑程序,旁听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全面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再次,实行更严格的量刑评议原则,死刑的判决需要专门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以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简单多数通过原则。

4、判决书应充分说理

死刑裁判的说理不仅可使控辩双方明确判决理由,有针对性地行使上诉、抗诉权,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量刑公正;对促使法官慎重对待死刑判决,检验法官专业水平和审判质量,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也有重要作用。判决说理应是所有案件量刑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对于死刑案件,其判决书中除了其它案件要求的说理内容之外,必须对适用死刑的必要性予以充分地说理。在对控辩双方的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认定或不认定予以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必须对判处死刑的必要性从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予以充分的论证说理,使死刑判决建立在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以此增强死刑量刑程序的规范性及判决结果的公信力。

(二)近期应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

当前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不分,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在完善当前措施的前提下,经过试点,近期可以在死刑案件中首先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这样可以更好地使刑罚个别化原则、轻刑化原则在死刑案件中予以落实,帮助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无论认罪与否,死刑案件中,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开,可避免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相互影响。一般而言,量刑证据的范围要广于定罪证据,有关被告人犯罪前的情况、非法所得的证据、与定罪无关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等都可作为量刑证据。而如果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放在一起,则会影响量刑证据的展现,不利于个别化的考查。更重要的是,在死刑案件中,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既可以将最恶劣的犯罪从所有重罪中剥离开来,予以最为严厉的处罚,又可以避免死刑滥用。对死刑量刑专门增加量刑程序,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就是否应适用死刑的问题进行专门的量刑证据调查和辩论,以避免在情绪化和主观化的状态下不适当地或错误地适用死刑。

(三)建立死刑案件判例制度

      判例制度具有难以替代的平衡量刑结果、保证司法公正的作用。我国可以在未来几年内建立死刑案件判例制度,以保证这种极刑的量刑公平公正。在我国,照搬西方判例制度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但对死刑案件实施判例制度则完全可能也有必要。其一,死刑案件是影响最大的案件,公正要求更高;其二,死刑案件审级高,审判人员具有较高素养,具备审判大案的能力,案件结果比较均衡,实施基础好;其三,案件罪名少,案件少,实施方便;其四,案件情节容易比对。基于以上理由,可以首先在死刑案件中实施判例制度,使这类案件具有可比性,从而多维度地维护死刑量刑公正。但实行判例制度也有诸如繁琐、难以适用等弊端,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折衷的案例指导制度,经过几年的运行,案例指导制度对改变同案不同判顽疾具有明显效果,为我国实施判例制度打下了良好基础。建立死刑案件判例制度是改革死刑量刑程序的必要之举。

[1]李昌奎案的观点之争 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33687743373868oo42555 。访问日期2013年8月26日。

[2] 吕忠梅总主编、美国量刑委员会编、逄锦温等译:《美国量刑指南》,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3页。

[3] 如《联邦德国刑法》第46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日本1974年修正刑法草案关于刑罚适用的一般准则第2项:“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到犯罪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后果和社会影响,罪犯在犯罪后的态度和其他情由,应该达到有利于遏制犯罪和使罪犯改过自新的目的。”见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刘涌案再审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time.cn/info/wenshu/pjxscpwsershen/2005110415965_2.html最后访问期日:2011年3月28日。

[5]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

[6] Furman v. Georgia, 408 U.S. 238(1972)

[7] [日]前田雅英等编:《刑法条文解释》,弘文堂2002年版,第24页。

[8] 参见程进飞:“美国死刑量刑程序对我国的启示”,载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3期。

[9] 见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