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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雅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事前调查制度探讨

【作者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6(下)期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事前调查活动所取得的调查材料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调查报告,对于查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了解涉案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合理进行相关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在对事前调查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就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事前调查制度的运用进行专门探讨,以期对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有所裨益。

 

一、事前调查制度的基本问题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事前调查制度的首次规定及其理解

修改后刑诉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体例上更为独立,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该章的共计11个条文中,专门提及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事前调查制度,这也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该制度作出规定。

从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来看,事前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启动调查的主体的确定性。修改后刑诉法将启动事前调查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调查工作的权威性具备了基本的组织保障。当然,启动调查的主体与亲自进行调查的主体,是可以分开的。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既可以亲自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或联合有关社会团体进行调查。二是调查阶段的延伸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进行事前调查活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也可以进行相关的调查活动。换言之,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即在立案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审判阶段,都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三是调查内容的多样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都可以成为调查的内容。对成长经历的调查,可以从侧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秉性、家庭环境情况、从小接受教育的经历、周边亲朋好友对该未成年人的影响等情况。对犯罪原因的调查,可以从侧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或目的、案发前涉罪未成年人所处的周边环境、案发前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对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可以从侧面了解相关监护人是否具有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条件和资格、是否具有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良好教育的能力和条件。四是启动调查程序的任意性。从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表述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事前调查,而非“应当”进行调查。换言之,事前调查并非是一项必经程序,更不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性义务,是否在刑事诉讼的相关阶段展开事前调查活动,由上述机关自行掌握,既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同时又兼顾了公正和效率。

(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零散规定和事前调查制度的司法实践

事实上,早在修改后刑诉法对该制度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定之前,我国的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司法解释在内,都对该制度有所涉及,只不过较为零散,法律位阶也相对较低。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2006年高检院《规定》)以及2010年由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六机关《意见》),都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

2012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2012年高检院《决定》)第十三条,对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对调查报告等材料的审查。公安机关没有移送上述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收集移送。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有多个条文对事前调查制度作出了规定。

在司法实践领域,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结合相关规定和本地刑事司法实践,进行了事前调查制度(有的地方称“审前调查”、“人格调查”或“社会调查”)的有益实践和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⑴这些宝贵的司法经验,都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对事前调查制度的运用

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在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逮捕时,应该充分运用事前调查制度。毕竟,事前调查活动有利于人民检察院更好地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是否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应建立在对涉罪未成年人情况全面了解的基础上。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为保障审查批捕程序的公正,尽可能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拦截”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进行事前调查活动,也可以委托或联合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活动,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此作为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参考。

2012年高检院《决定》第五条指出,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律不捕;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并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可不捕。2006高检院《规定》与上述规定的精神基本一致,该《规定》指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在这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事前调查活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有无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相关方面对未成年人的评价等情况,予以归纳汇总,形成高质量的事前调查报告,以此作为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依据。

 

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事前调查制度的运用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这一阶段,事前调查活动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或者不起诉。根据2006年高检院《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2012年高检院《决定》第二十一条也指出,要准确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为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事前调查活动,通过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渠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科学慎重作出起诉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决定是否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时,检察机关可以在进行充分的事前调查的基础上,对于涉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以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和论证,以此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参考。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事前调查活动,开展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工作。在这方面,是有法可依的。2012年高检院《决定》第四条指出,要加强与涉罪未成年人家长、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配合,认真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身心特点和帮教条件,制定帮教方案,落实帮教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和心理矫正。2006年高检院《规定》第三十二条也规定,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通过事前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可以事先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详尽地了解和掌握,以便找准教育和矫正的切入点,找准正确的教育方式和方法,以使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达到增进法治观念、树立守法意识、尽早回归社会的目的。

 

四、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阶段对事前调查制度的运用

在刑事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同样具有适用事前调查制度的巨大空间。在进行充分事前调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可以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刑事判决,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建议。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缓刑建议和非监禁刑适用建议的提出这两个方面。2012年高检院《决定》第二十条指出,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综合衡量犯罪事实、情节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或缓刑的建议。2006年高检院《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通过事前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有较为全面的认识,从而作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缓刑建议和非监禁刑建议的参考。

另外,事前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也是未成年罪犯是否具有有效监护、帮教条件的证明材料,如果缓刑建议被人民法院所采纳,由于需要对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因此,事前调查报告也是社区矫正机关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辅助的重要参考性文本。根据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通过缜密而全面的事前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可以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学校表现、社区影响等情况,从而决定在对未成年犯罪人提起公诉时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⑵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来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盛长富、郝银钟:《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2期;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