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5-07 00:00 提交
【作者单位】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 《山东审判》2013年第6期
【摘要】 “类推制度”与“类推”有本质区别,“类推”作为一种思维活动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现行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但对类推并无限制。刑事审判中存在类推思维,应辩证地评价类推适用法律。“罪刑法定”与合情合理的“类推”能够相容并相辅相成。为消除类推结论的谬误,应规范类推运用,改进类推技巧。
【关键词】 刑事审判,法律适用,类比推理
一、追问:类推在刑事审判中存在还是已消失?
现行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该条文并没有直白表述“绝对全面禁止类推”。我们应着眼现实中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考察类推是否存在。
(一)概念厘清
1.类推、类比、类比推理与类推思维
“类推”是指“比照某一事物的道理推出跟它同类的其他事物的道理。”[1]与之近义的词汇是“类比”,又称“类比推理”,是指“一种推理方法,根据两种事物在某些特征上的相似,做出它们在其他特征上也可能相似的结论。如光和声都是直线传播,有反射、折射和干扰现象等,由于声呈波动状态,因而推出光也呈波动状态。类比推理是种或然性的推理,其结论是否正确还有待实践证明。”[2]类推、类比、类比推理,这三个词汇是一个意思的不同表述,其内核是相同的,简言之,是基于相同种类或相似特征对两种事物进行比较、衡量。类比推理就是一种自然的思维方式方法。
除了文字不同外,“类推”、“类比”、“类比推理”、“类推思维”,是同一意思。
2.类推制度
类推制度,是一种人为的制度设计。在本文严格限定为1979年《刑法》第79条“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所规定的类推制度。
很多同仁指出“要站在类比推理的对立面去理解现行刑法第3条的意思”。学界主流观点是:现行刑法绝对禁止类比推理,罪刑法定与类比推理是水火不相容,只能择一。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单一性思维,是非此即彼的选择,不是辩证的思维。现行刑法虽然废除了“类推制度”,但是没有也不可能禁止“类推思维”(即“类推),因为思维活动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类推=类比=类比推理=类推思维≠类推制度;现行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但对类推并无限制。
(二)应用辨析
类推在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如79年刑法第170条规定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变化,出现了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的行为。但是淫秽录像影片不是淫书淫画,难以用“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进行制裁。经过类比,不难发现:淫秽录像影片与淫书淫画一样,具有诲淫内容,尤其对青少年有相当大的毒害,两者同属于淫秽物品,具有类似性。最高法院核准比照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类推定罪;随后又决定对制作、贩卖淫秽性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构成犯罪的,直接依第170条定罪判刑,不必适用法律类推,[3]不再报最高法院核准。
又如现行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开设赌场罪”,对开设赌场,通常的理解是“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使他人赌博的场所”。[4]随着生活的变迁,开设赌博网站、网上赌博行为愈演愈烈,这种虚拟的“赌场”,与现实中的赌场是否一样呢?“两高”的司法解释作出了肯定回答。这是创设了新的犯罪类型的类推解释,但仍然是被接受的,因为这种解释是符合事物的本质。[5]
类推不唯中国存在。德国是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典范国家,但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却并不排斥类推。如:某人携带硫酸,将其洒在一银行出纳员脸上,抢走了她的钱包。德国刑法第250条规定“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加重处罚”。问题是硫酸是否为法条规定的“武器”?在当时只是指机械性的工具才称为“武器”。硫酸显然不是机械性的,但是根据立法的真正本质“凡是想伤害人时还欲借助工具,则因原本便有意使他人受到更重的伤害,这种行为比没有借工具的伤害在企图上更为可恶,应加重处罚”,那么拿的是硫酸与刀子、枪又有什么区别呢?因此,法官认定硫酸当然属于武器,依法对该行为人予以惩处。[6]
有观点认为,上述例子只是证明刑事审判中存在“扩大解释”,并不存在“类推”。笔者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并不能截然分开。“因为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也可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此意义上说,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是相对的。……由于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之间的界限具有相对性,由于合理的扩大解释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之间的区别具有模糊性,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与衡量扩大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也是相对的和模糊的。”[7]笔者进一步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类推是过程,扩大解释是类推的结果。如果不是借助类比,就不会有把赌博网站纳入“赌场”范围,把硫酸解释为“武器”。要得到宽于法条字面含义的扩展性认知,需要借助类推思维。
上述“类推”与“类推制度”没有联系。因为“类推制度”已经不存在了,而“类推”思维方式仍然影响并运用在法律理解之中,这完全是一种自然的思维活动,是一种认知活动,最终体现为对法律的选择适用上。这充分说明,法官裁判案件的活动是在精神思维指导下的实践活动,是主观与客观的浑然统一。“类推”就是法官找法适法的一种思维过程,侧重于主观方面,它建立在客观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最终得出的结论将对当下案件及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同时也应接受社会的评价。
二、评价:类推在法律适用中的优缺点
(一)优点
总结合情合理类比推理的独特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能用整体眼光看待法律适用。依照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适用过程应当是:
A事实对应a法条,
B事实对应b法条,
C事实对应c法条
呈现出“一个萝卜一个窝”式的对应关系。对法条字斟句酌,甚至对法条中的一个普通词汇都需求权威的解释进行限定,往往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不得解脱。相反类比推理,能打破这种思维惯性,从整体的视角思考待决案件。
二是化繁为简直观明了。我们现在面临这样一种现实:法律规范越来越完备,司法活动越来越专业化。从另一方面讲,法律规定及诉讼程序很繁琐。对普通群众来讲,某些法律制度规定如同云山雾罩,不知其然;就是法学科班出身的饱学之士,对某些法律的理解也是心存疑虑,莫衷一是。然而类推思维却能突破只关注单个法条的局限性,直接探寻案件的某种倾向性结果,它不关注程序过程,不被枝繁叶茂的程序所遮蔽。古拉丁格言“同一理由,同一法律;类似事项,类似判决。”类推能够提供这种最直观的公平正义。反之,类似案情,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受到较差对待的一方就会生暴戾之气,人们就会感到不公平。[8]
三是有助于实现同案同判,促进罪刑相应原则的落实。类推,丰富了刑法条文字面涵义,取得了扩充性认知的效果。社会生活中某些行为比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更为严重,如果不予处罚,则会呈现出“轻者受刑罚,重者反而不受”的明显失衡。我们无法通过立法对其即时制裁,却可通过类推将其绳之以法。当前,最高法院试行指导性案例制度,也就是用类比思维,促进同案同判,统一裁判尺度。
四是民众不甚严谨的类比检验着判决的社会效果。民众的类比推理,虽不及法官严谨专业,但是却反映出了民众的是非感和道德水准。在许霆案中,明显地存在一种民众对年轻人的怜悯心。“不是对法律判处当事人有罪感到震惊,而是对其处罚(注:指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作者加)太过严厉感到震惊”。“20多岁的小伙子,17万多元钱,要用一辈子的自由为代价,连我自己都觉得难以接受。”[9]对这种直观的是非感,向上的道德水准,国家应予支持,这将有助于增强国家的凝聚力。
(二)缺点
类比推理的结论是或然性的,并非百分百的正确,还有待于实践去检验和证明。刑事案件中的类推结论也存在这种共性特征。类推在刑事司法领域尤其在解决疑难案件时,功不可没,但也存在某些弊端。
其一,最大的弊端是“有罪推定”。这是有法律文化传统的。在中国上古直至清末,都奉行“比附援引”。法外有法,法外用刑的现象严重,以致中国一直以来没有法治的传统。当事人一进人司法程序,即被视为罪犯,多数情况下严刑拷打是免不了的。“有罪类推”推行开来,最极端的局面是“宁可错杀千人,不使一人漏网”。历史的教训应当牢记,避免重犯。故,单就这一点而言,“有罪推定”与“罪刑法定”是水火不容的;在原则性问题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
其二,类推的结论是或然性的。类比推理的基础是“相似性”,而这种“相似性”的判断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又由于推理者具有不同的知识储备,进行类比推理的出发点、目的不同,抽象概括能力也会影响对类比对象的相似属性的选择,难以建立严格的推理规则,使得类比推理的结论具有较大的自由度,……使得类比不具有严密的论证性。[10]对待类推的纰漏,自然科学领域是容忍和鼓励的,即使失败了也是有益的探索,激励着人们不怕失败,勇于创新。在刑事领域,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自由又是如此宝贵,故不能有任何闪失,对类推得出的错误结论“零”容忍。
三、完善:发挥类推在法律适用中积极作用的建议
“罪刑法定”与“有罪类推”水火不容,但与合法合情合理的“类推”能够相容并相辅相成。不能因为类推结论存在或然性,就全盘否定,彻底抛弃不用;也不能因为类推在部分案件中取得良好实效,就无限拔高。辩证的态度应当是坚决反对“有罪类推”,同时承认类推的实际存在,并尽最大努力地消除类推结论的缪误,使类推结论百分百的正确。
在具体案件中运用类比推理,应坚持一条标准: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的,不得进行类比推理。类推应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从根本上讲它是一种对行为的定性和价值判断。不允许对案件事实进行类比推理,因为那将是主观臆断。要坚持一个目标宗旨:有效地解决疑难案件,促进刑法的依法贯彻实施,提高刑事判决的社会认可度,增强民众对刑法的认同。许霆、何鹏两案,事实清楚,有争议的只是量刑问题。类推的最终结果并没加重刑罚,并没出现“罪刑擅断”,相反最终判决既合情理又有法律依据,与“罪刑法定”保护公民权利的宗旨相契合,也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
(一)始终高扬“罪刑法定”的精神
“罪行法定”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在西方启蒙思想家、前期刑事古典学派时期,罪刑法定只是一种思想;在法国大革命以后,罪刑法定的法律渊源见于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罪刑法定原则,已成为国际上公奉的准则。罪刑法定的精神是限制司法专横,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倾向于保护人权。虽然“罪刑法定”可能放纵罪犯,但我们不能求全责备,而要看主流。站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看,站在维护人、保障人、发展人的角度看,罪刑法定促进了法治的进程,“培养着生机勃勃的自由心灵和开明的头脑。”[11]
(二)以类推应对罪刑法定的漏洞
刑法条文有限,而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具体的犯罪形态千差万别,制定刑法之时难以预料日后的犯罪形态,刑法的漏洞几乎不可避免。例如“许霆从取款机上取走17.5万元没想到给刑法学界出了个大难题。”[12]笔者认为,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一般案件根据犯罪事实寻找相对应的刑法条款即可;在新类型或疑难案件或适用法条判决却明显不合情理时,则可运用类推。即类推慎用,作为罪刑法定的补充适用。
(三)完善类推的运用
一是实行“公开”的类推。对那些社会影响面比较广的刑事案件,可将如实的完整的案件事实信息向公众发布,允许普遍民众就定罪量刑问题发表个人意见和看法。同时法院对这些意见应加以关注,可派专人收集整理各种类推意见,并根据意见结论,进行归类。对某些带有倾向ft的类推意见,仔细甄别,吸取可取之处。
对公民就案件定罪量刑发表的言论,不予任何限制。有人会担心“也许某些当事人能量较大,万一他们利用这种网络信息,制造对他有利的舆论氛围,进而对法官加压,该怎么办?”我们认为,这种“公开”,是当事人及其支持者的“小范围公开”,不彻底,不是真正的“大公开”。公开的范围越广越好,面向的民众越多越好,参与类推思考的人越多越好。因为“最高明的骗子可能在某个时刻欺骗所有的人,也可能在所有的时刻欺骗某些人,但不可能在所有的时刻欺骗所有的人。”[13]事实终归是要真相大白的。
二是禁止法官“独断”的类推。吸取历史教训,当今在个别特殊案件中允许法官类推,但承办法官的类推不能独断恣意,而应是公开的、受监督的。首先在本院范围内应接受审委会的监督和论证,其次应接受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的监督,再次应接受民众的舆论评价。同时,对适用类推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刑事案件,建议由最高法院将该案例向全国发布,作为范例,并注明该案的承办法官(或集体),增强该案件承办人的荣誉感和成就感。
三是改进类推方法技巧。为防止和消除类推结论的谬误,必须改进类推技术,尤其要把握好类比的基准点。其一,比“近”不比“远”。如石柏魁盗窃故宫展品案。笔者在“百度”网搜索,显示:建国以来,在石柏魁案件之前警方有记载的故宫失窃案共有5起,[14]其中2人被判处死刑,3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如果简单类推,得出“只要盗窃故宫,至少应处无期徒刑”的结论,未免偏颇。因为此前这些故宫盗窃案,发生的时代较远,1980年以前一共4起,最近的一起是1987年。总体来看,当时实行计划经济(或刚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变),国家利益本位,对国有公共财产保护非常严格,公民几乎没有什么私有财产。而今天不同了,实行市场经济,利益主体多元,更加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82年宪法已经过四次修改,还颁布了《物权法》,加强了对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保护。当今的经济生活较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发生了巨变,社会民众心理也发生了变迁。再以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处罚标准衡量今天的石柏魁案件,未免不合时宜。这从侧面表明,处理当下未决案件,寻找与之类似的已决“标杆”案件时,应寻找时间上最近的已决案件,最好是同一个经济社会生活背景下的案件。其二,依新法不依旧法。当前,刑法的修订是比较频繁的。即使找到了同一经济生活背景下的已决案件,也应注意对照法律,一旦法律修订,应依最新的法条处断。如许霆等案件审结后,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了修改,一是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该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二是取消了对金融机构、珍贵文物的特别保护,淡化盗窃对象的差别对待,对各类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其三,反向求证。为了防止结论谬误,有必要对类推得出的结论从反面的角度进行推敲,看有无漏洞。先类推出结论,再假设以该结论定案,考察放在本案中是不是合适,能不能说服别人,会不会造成负面影响。也可相互之间展开辩论,持不同判决意见者各自讲明理由,进行辩论驳斥,发现漏洞,及时弥补。必要时,集众人智慧,展开反向辩论求证。只有经过正反两方面推敲,类推结论确实有说服力,适合本案,能树立“标杆”性的积极意义,那么就可以采用该类推结论。反之,则弃之不用。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66页。另外,百度百科也有相关定义。
[2]前引[1]。
[3]详见薛瑞麟:《论刑法中的类推解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4]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23页。
[5]参见钟丽君、郭富英:《刑法“禁止类推解释”之辨析》,载重庆市荣昌法院网,于2012年6月26日访问
[6]前引[5]。
[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
[8]郭新梅:《论类推—从法学方法到刑法哲学》,2007年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9]管军军:《许霆案与何鹏案的法理反思》,载北大法律网,于2012年4月25日访问。
[10]郝曜华:《类比推理及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2009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12]秦晖、徐静:《专家再谈许霆案:一审判决书缺乏说理改判无望》,载解放网一新闻晚报,于2012年4月25日访问。
[13]《林肯名言90句》,载名人名言网,于2012年6月28日访问。
[14]详见《历史上的北京故宫盗窃案》,载北京科技报,于2012年5月24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