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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晓亮: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的案外人救济

【作者简介】蒋晓亮,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民事诉讼法博士研究生,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8

 

【中文关键词】 刑事涉案财物执行,案外人异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申请执行人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该规定将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相混淆,也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真实意愿相悖。但是,若适用案外人异议,却存在着申请执行人一方缺位和刑事认定标准较高等主客观障碍。从证明标准多元化、国内外立法现状以及客观实际来看,认定刑事涉案财物应采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因此,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应当纳入案外人异议途径,并且应赋予检察机关以申请执行权,同时还应对案外人异议及其后续救济途径的运行规则作相应的细化完善。

【全文】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是一个复杂的、关涉多方利益但又尚未得到应有重视的问题。[1]当前,受法律规定笼统模糊、学理研究浅尝辄止等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涉案财物过程中面临不少困惑,这其中便包括案外人在该程序中的实体性救济如何构建与落实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一解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燃眉之急,可是其以执行行为异议作为案外人救济的路径选择却颇有“权宜之计”的意味,这与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提供充分、彻底之救济有着相当大的差距。为了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权利,避免国家打击刑事犯罪的利剑伤及无辜,有必要对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案外人权利的救济渠道重新加以审视,并推进其实现理论上的自洽与制度上的完备。

一、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案外人救济的立法走向

(一)法律空白期:2010年《财产刑执行规定》[2]施行前

我国《刑法》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及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统称为“刑事涉案财物”,对其追缴、没收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作“特别没收”,[3]与作为附加刑之一的“一般没收”即没收财产刑相对而言。

由于我国刑法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上述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处置的时间、阶段、主体、程序、方式等问题均未得以明确,以致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执行处于十分混乱与无序的状态。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受案件特殊因素影响,将侦查阶段已采取控制措施的刑事涉案财物自行处置,不随案移送到法院一并处理,另一方面,即使随案移送到法院,受“重定罪量刑、轻财物执行”思想的影响,法院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亦不重视,不仅执行的程序、措施较民事执行严重缩水,有些法院更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到底,其执行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在执行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尚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实体权利并寻求法律救济是极度困难的。除了极少部分案外人通过信访或协商等非常规途径追索回刑事涉案财物外,大多数情况则以失败而告终。

(二)参照民事期:2010年《财产刑执行规定》施行后至2014年《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施行前

就执行法院而言,刑事涉案财物除了需要发还被害人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与财产刑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均要统一上缴国库,最终的执行结果并无二致。故执行法院在实践中往往参照《财产刑执行规定》来执行刑事涉案财物。[4]

关于案外人的实体性救济问题,《财产刑执行规定》将目光投向了民事执行领域。第5条规定:“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的“有关规定”便是指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所增设的204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虽然经过上述两次“参照适用”才将案外人异议制度引入,其过程不可谓不麻烦,但从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所主张权益的民事属性以及民事权益应有相应之民事救济予以匹配的逻辑上讲,案外人异议应是不错的选择。

(三)法释明定期:2014年《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施行至今

2014年施行的《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是最高法院专门针对刑事财产执行深入开展调研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所出台的一部司法解释。该规定包括财产刑执行和随案移送的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两部分。根据《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案外人的权属异议被并入执行行为异议,而执行复议则成为其终局的救济途径。坦率地讲,该规定推翻了2010年《财产刑执行规定》参照适用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将案外人的实体性救济强行限制在执行程序中,不仅剥夺了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机会,也造成执行救济体系中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在适用上的混乱。

总体而言,我国法律对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案外人救济的调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参照适用到明确规定的过程,虽然一直以来并未偏离向民事执行救济寻求借鉴之道的大致方向,但从最终弃用案外人异议转而选择执行行为异议的做法来看,仍不得不说这是一种倒退,尽管这种倒退有其“不得已”的地方。

二、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案外人救济的现实困惑

《刑事财产执行规定》关于案外人救济的规定,打乱了既有的执行救济体系,给案外人和审查机构都带来了极大困扰。鉴于此,有必要重新认识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本质属性,并对当前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不适用案外人异议的主客观原因展开分析。

(一)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之比较

在我国,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均属于执行救济项下的具体途径。所谓执行救济,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受执行程序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性的保护性制度和方法”。[5]根据提起的原因或者侵害的来源之不同,执行救济可以分为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两类,前者即指执行行为异议,以法院之违法执行为启动要件,后者则包括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为遭受法院之不当执行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救济。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赖来的观点,违法执行专指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强制执行之程序法关于执行主体、形式、限度以及程序的规定,而不当执行则指虽然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遵照有关强制执行法规的规定,具有适法性,但其执行结果却与实体法之权利义务关系不相符合,不发生实体法上之效果。[6]因此,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本质差别便在于保障实体之正当性抑或程序之合法性的功能定位上。基于此,两者在异议事由、提起主体、裁决机构、审查对象、裁决结果、后续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不同。

回到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其目的在于敦促执行法院对其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审查,进而在得出肯定结论时作出排除执行该刑事涉案财物的裁决。无论是充当异议事由的实体权利,还是作为审查依据的实体法,又或是异议成立时中止执行标的物的裁决结果,均表明该类异议专注于判断实体之正当性,应纳入案外人异议的范畴。因此,《刑事财产执行规定》适用执行行为异议有违其本质属性,也背离了案外人的真实意愿。

(二)案外人异议无法适用的主客观原因

1.客观障碍:申请执行人一方的缺位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呈现出二元构造的特征,即只存在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两方主体。根据《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7条的规定,刑事涉案财物采取移送执行的方式,即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后,再移送执行机构开展执行活动。在执行过程中,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均由执行机构依职权决定,无需也无从根据申请执行人之申请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受上述二元构造的影响,倘若适用案外人异议,即使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阶段尚可通过书面审查或向案外人询问调查的方式作出判断,但到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仍会因缺乏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并与案外人形成对抗之势而无法展开诉讼程序。因此,最高法院在制定《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时后撤一步,将该类异议置于执行行为异议下,确保了在无申请执行人参与下亦能顺利审查、裁决并进行后续救济。

2.主观误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高

在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执行法院看来,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犯罪成立与否、量刑轻重幅度以及涉案财物性质认定等待证事实均有着极高要求,在死刑案件中更是要求达到百分之百的确定程度。而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要求待证事实经证据证明具有较大的可信性即可,而对其他较小的可能性则应当予以容忍。上述两种标准相较之,显然前者的确定性和可信度均要更高一筹。除此之外,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赋予刑事裁判之高度稳定性以及刑事已决事实之更高拘束力。一方面,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调查程序并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指引下,刑事诉讼待证事实已被查清、认定,没有任何的疑问或疏漏。基于上述已证事实所作出的刑事裁判便具有了相当高的权威性和安定性,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该刑事裁判的内容。由于我国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方面秉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即使刑事裁判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确有错误,有关法院也不会贸然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以牺牲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合法性与妥当性为代价,将整个刑事裁判全盘推翻。另一方面,由于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已在裁判理由部分认定了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又在裁判主文部分宣告了对其处理,因此执行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时,往往会自觉接受上述认定事实的约束。再加之刑事已决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有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保障,因此执行法院通常不会认定并采信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使这些材料系由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登记、保管且具有对世的公示性和高度的公信力。

三、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及对刑事涉案财物认定标准的反思

(一)证明标准及其层次划分

“证明标准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7]证明标准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可信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人、事、时而异;二是确定性,以一定的客观性为特征,可供当事人实际参照。惟确定性与可信度之结合,才构成了稳定的、完整的证明标准。

在现代诉讼中,证明标准因案件类型、待证事实、证明主体以及其他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在“确信无疑”的上限与“毫无可信”的下限之间划分出丰富的层次。以美国证据法为例,依据所需达到的确定性程度不同,证明标准可分为9个等级。其中,“排除合理怀疑”位于“绝对的确定性”之后,处在第二级,可信度达到95%以上,检察机关用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而适用于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则处于第四级,可信度只需达到50%以上。[8]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之于民事诉讼的确更加严格。

(二)刑事涉案财物认定标准的再思考

刑事涉案财物作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予查明、认定的事实之一,是否同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一样,需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呢?答案是否定的。

1.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趋于多元化

在学理上,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应是客观真实,但是受外界环境、认知水平、采证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绝对的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达到,也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学界转而提出更加具体的实然性标准,即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视角,由裁判者通过正当程序对证据材料甄别、判断后所形成的案件事实。换言之,法律事实仍属于裁判者经推理而意定的结果,只不过这种推定受到程序、材料、逻辑等因素的严格约束。因此,客观真实的标准是独一无二的、一元的,而法律真实的标准则是多元的、多层次的。

作为法律真实在刑事诉讼中的所设定的衡量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同样应是多元的。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证明主体以及不同的认定对象均有其各自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就审判阶段而言,法院围绕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审理及裁判,将对被告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因此必须适用确定性和可信度均最高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另一方面,刑事涉案财物只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附属产物,与之相关联的事实只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事实以外的次要事实,对该财物的处理在刑事裁判中的地位也要逊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部分。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认定应适用较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域外民事没收采用优势证据标准

刑事法领域的没收有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之分。前者又被称作刑事没收、没收财产刑,是一种将犯罪人所有之合法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措施,而后者则是一种专门针对与犯罪密切相关的特定财物的制裁手段,其实施不仅独立于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为条件。[9]这种特别没收也称为民事没收,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广泛。

关于民事没收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民事诉讼领域的优势证据标准。[10]根据美国2000年《民事违法所得没收改革法》第2节的规定,政府需对财产应被没收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这种证明应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英国于2002年通过的《犯罪收益追缴法》亦规定,法院应在优势证据标准的基础上对被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并据此获益等问题作出判断。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相关立法也吸收了美国民事没收制度的内容,将优势证据作为对犯罪收益予以没收或追缴的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将民事没收固有的刑事属性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巧妙地融合在一起,打破了证明标准必须紧密依附于诉讼程序之性质的传统思维。这对我国刑事涉案财物认定标准之降低以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适用大有启示意义。

3.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提供现实范例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该程序,并且有权对法院所作裁定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第1款进一步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界定,即指“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换言之,在特别没收程序中,法律允许与民事执行中案外人相类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此外,该解释第364条第2款还赋予案外人以异议权。关于这两类异议的证明标准,学界及实务界均倾向于参照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的高低配置与诉讼标的即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纠纷的性质密切相关。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独立没收程序,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作出认定,在本质上均是对涉及财产性质之纠纷的解决,与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刑事责任问题完全不同。因此,不能过度拔高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否则一来会使得证明标准与认定活动之性质不相匹配,二来也会因过高的认定标准对异议标准的吞噬而导致案外人之权利救济途径流于形式。

4.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难落实

按照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要求,法院不仅应当查明刑事涉案财物的来源渠道、物理特征、具体价值,还应当查明刑事涉案财物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因果联系,此外还要确认刑事涉案财物不受案外人的权属主张。但在实践中,法院认定某一财物为刑事涉案财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非常薄弱,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个别证人证言或者辅以其他零星证据。这类证据以言辞材料居多,主观性较强,故其证明力实则有限,也难以真正形成完整、连贯的证据锁链。在此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显然会落空。

综上,从既能减轻法院进行认定的难度,又能保障所认定事实的较高可信度,还不会妨害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目标出发,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四、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案外人救济的完善路径

在我国现有立法体制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主张,应当统一纳入案外人异议之救济途径。为了确保案外人异议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得以适用,应当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法院认定刑事涉案财物之标准,并且引入特定主体来补足申请执行人之缺位,同时还应对案外人异议及其后续救济途径的具体运行规则进行细化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具体选择

如前所述,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诸如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标准。虽然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2001年《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由于“该条规定在技术上存在不周延之处,未科学界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亦未采取典型的盖然性规则的表述,造成诸多误解,”[11]因此最高法院在2015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以本证与反证相比较的方式对盖然性规则作出规定。具体而言,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对方主张而进行的反证则只需使本证之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换言之,在反证中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反证之证据相较于本证证据更具优势即可。

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无论是在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中,还是在单独的特别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之成立以及拟没收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等事实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鉴于这种证明活动属于本证范畴,因此所适用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也只能是高度盖然性标准。至于借鉴域外民事没收制度而主张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的观点,因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规则相悖,也易导致财物没收之滥用并进而伤及无辜案外人之实体权利,故不宜采纳。

(二)申请执行主体由检察机关担任

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适用案外人异议,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便是引入具体的申请执行人,从而与提出权属主张的案外人形成攻守平衡的对抗结构,同时也能确保接下来的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因各方当事人之全部到位而顺利启动、运行。

关于申请执行人如何确定,最高法院在解读《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时曾给出了理论上的备选,即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12]虽然刑事涉案财物或其变现价款最终将划入所指定的财政账户,由国家或各级政府统筹管理、支配,并且各级财政部门亦有权对该账户加以监管,但是由财政部门申请执行刑事涉案财物并不合适。一方面,财政部门只能对已到账的款项行使行政管理权,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追索未到账的罚没款项,而该职权一般是由罚没决定机关行使,另一方面,财政部门没有机会参加刑事审判程序,对刑事涉案财物之认定及其证据材料不知晓,在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时也无法进行积极、有效的抗辩。而赋予检察机关以申请执行权,一是可以扩充公诉权的内涵,促使检察机关追诉犯罪之职能向执行程序继续延伸,[13]二是有利于掌握刑事涉案财物之归属证据的检察机关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进行反驳、提出反证,三是能够确保在案外人异议成立时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推进后续救济途径之展开,四是进一步丰富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和范围,促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落到实处。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的启动上仍采取移送执行制度,最高法院出台的《刑事财产执行规定》也回避了申请执行人缺位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之申请执行主体的确立需要分两步走:在远期,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申请执行权;在近期,建议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联合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之申请执行人地位。

(三)进一步细化案外人救济的运行规则

1.异议事由

异议事由即案外人得以提出异议并对标的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究竟何种权利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法律效果,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所制定的指导性规范中将包括共有权在内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普通债权以及租赁权、股权等权利作为异议事由。[14]但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杨与龄先生的观点,“除所有权外,何种权利,始可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其在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及执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15]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法院所执行的标的物或其变现价款终将收缴进入国库,故以占有、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实体权利并不能阻却法院之强制执行,这类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租赁权。另从“国家不与民争利”角度来看,所有权及担保物权均以标的物之价值为核心内容,而法院对刑事涉案财物之执行将剥夺权利人收益、受偿的机会,故应赋予其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权利。此外,由于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6]因此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普通债权人也应纳入案外人异议的保护范围。

2.后续救济

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案外人异议之后所规定的两条续行救济途径。这两者以异议结果是否是依据生效裁判作出为区分,肯定时应适用后者,反之则适用前者。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要求生效刑事裁判的主文部分必须写明刑事涉案财物的名称及其处理方式,因此对该类情况下法院作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裁定不服,应当引导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刑事涉案财物之性质及归属进行重新认定。至于因刑事诉讼法修正前未作要求或者修正后因各种原因未作认定而未在生效刑事裁判主文部分所载明的刑事涉案财物,案外人或检察机关对异议裁定不服均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得以判决理由部分已查明、确认该标的物为由拒绝受理其起诉。

3.庭审方式

无论是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在审理时均应当采取公开开庭方式。在庭审中,检察机关、案外人应当按期到庭,并就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状况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由于被执行人大多在监狱、看守所服刑,因此法院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前往该服刑场所,向被执行人核实刑事涉案财物的有关情况。当然,有条件的法院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远程视频连线与被执行人进行面对面通话,同时允许检察机关、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当场询问问题,这是对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最好诠释。

五、结语

我国当前正处于转型时期。随着人权观念的觉醒以及法律意识的提高,公民对其切身财产或者利益的法律保护诉求也逐渐增多。如何进行权利保护、给予怎样的救济途径是学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问题。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将国家依职权追缴、没收涉案财物与案外人依法保护自身财产权利连接起来,践行了“有权利即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古老法谚。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要让案外人异议及其后续救济途径真正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仍需立法技术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

(责任编辑:李琦)

【注释】

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执行异议之诉适用问题研究——以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为语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案外人实体权利救济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

[1]胡宝珍、林蕾:“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2]即最高法院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3]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4]各地法院普遍将刑事涉案财物与财产刑的执行案件冠以“刑财执”的字号,执行当事人列明、执行措施采取、财产处置变现、结案标准判断等执行事务亦大致相同。

[5]马登科主编:《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以震慑机制和人权保障的冲突与融合为背景》,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8页。

[6]赖来:《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520-522页。

[7]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转引自卞建林、张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8][美]罗纳尔多•V•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9]商浩文:“比较法维度下的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完善”,载《法治论坛》2014年第3期。

[10]毛兴勤:“构建证明标准的背景与思路: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

[1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

[12]刘贵祥、闫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期。

[13]同注[4]。

[14]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

[15]杨与龄编:《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16]同注[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