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叶慧娟:刑事审判应直面公众舆论

【文章来源】《学习时报》2017-03-01

公众舆论是“大多数意见的共同意识集合”。一定范围内的公众表达意见、交流观点,关注刑事司法个案,跟踪刑事司法进程,是公众通过舆论的方式主动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自觉担负社会监督使命的体现。公众舆论有助于预防司法腐败、减少冤假错案、帮助弱势群体发声,提高刑事审判透明度以及促进刑事司法公正。但如果公众舆论过度干预、影响刑事审判,甚至发展到舆论操控、左右刑事审判的地步,就与刑事司法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精神以及刑事司法的职业规律相悖逆,可能侵犯刑事案件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

刑事审判作为审判的一种,主要承担着审查判断证据与犯罪事实、审查有关程序性事项、适用法律并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职责,同时发挥其在维护追诉正当性、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保障辩护权等方面的重大职能。作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阶段,刑事审判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以及国家刑罚权能否实现。刑事案件一经起诉到法院,法院就有义务、有权力对之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但必须遵循其特殊的原则、制度和程序。

刑事审判强调充分的证据、严密的逻辑和严格的法律程序,要求裁判者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审理,审查所有证据,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然后才能作出判决。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法院相对于控辩双方需要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保证。

刑事审判的司法属性中蕴含了它和公众舆论之间相反相成、却又对抗矛盾的关系。公众舆论的形成是社会对刑事司法运作的自发关注和自觉监督,但也可能为刑事审判注入情绪化的色彩和主观的价值判断。

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关卡。刑事司法作为社会最后保障手段——刑法的实践者,更被寄予了非同寻常的期待。就其性质和结果而言,刑事司法应当比其他司法过程遵循更加严格的法律精神与程序要求,对定罪量刑的审度应更加需要排除非证据事由的影响和制约,而不应该把太多案外的社会情感、群体情绪转嫁到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中来。

尽管公众舆论不免具有不理性、情绪化和偏激的特征,但刑事审判完全忽略公众舆论是不现实的。刑法是特定时代政治、经济、文化特点规定下的刑法,刑事审判也是特定时代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制约下的刑事审判。刑事审判结论的生成是法律规范逻辑适用的过程,也是内在价值判断的过程,是运用了大量经验知识的结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都不能脱离民众,不能脱离民众的主观感受和价值判断。公众舆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如果刑事审判一味迎合、屈从于公众舆论的话,也必将丧失自己的司法属性。刑事审判对公众舆论正当性的合理涵摄是以下列原则为界限的。

一是不能将公众朴素的公正理念、感性的公平认识等同于法律的公正和刑事司法的公平。公众舆论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根据自身经验、知识、道德等形成的“正义观”,其道德成分所占比例较大,主观感情色彩浓厚。这和以逻辑严谨、程序严格的法律制度为保障、强调通过程序公平正义实现结果公平正义的法律正义观是相区别的。

二是不能将公众对案件片面、局部的认识等同于刑事司法专业人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现实生活中,普通公众对刑事案件和刑事审判活动的认知大部分来源于媒体报道和信息流传,这些未经严格程序证实的信息与审判认定的事实有根本区别。

三是不能将公众情绪化的、道德化的评判等同于刑事司法人员对案件的法律评价和定罪量刑。公众对热点刑事案件的观点、看法往往不是按照刑事法律规则进行逻辑分析和严密论证的结果,而是根据现有信息,经过不断补白、演绎、重组和推测形成的一种较为直观的感觉和印象,存在非黑即白二元化思维的局限。

公众舆论监督刑事审判,是社会的进步,是大众传媒手段发展的必然产物。刑事审判无法忽略也不应该逃避其与公众舆论之间存在的这种紧张的矛盾关系。刑事司法机关应该构建与公众之间有效互动和交流的平台,及时关注社会各界包括媒体的反应,了解公众舆论的道德诉求和价值取向,并把重要或关注度高的案件的进展情况主动向社会公布、公开。同时,加强和完善指导性案例的编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行以及法治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升社会大众对刑事法律的认识水平、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度和对刑事判决的接受度。但就具体刑事案件审判人员而言,则应坚守刑事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阵线,培养直面不同言论的勇气、顶住舆论压力的决心、保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智慧。如此,才能既发挥公众舆论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削弱其可能对司法公正的整体实现和司法公信力产生的不当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