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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刘辰:侦查权属性与侦查监督展望

【期刊名称】《人民检察》【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11

 

【中文关键词】 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力属性;制度构建

【摘要】 侦查权的积极主动性、暴力强制性等行政属性本质决定其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制约,而处于诉讼活动中的运行特点又使其具有明显的司法化倾向,这决定了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应遵循司法规律,比如通过合理配置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增强侦查权运行的诉讼程序性、打破侦查活动运行的封闭性等司法方式完善侦查监督,使其更契合侦查权的内在特性。

【全文】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中,减少和防止冤假错案是司法公正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虽然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能完全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但尽量减少、避免冤假错案,通过法治进步与制度完善是可以做到的。因此,笔者将目光聚焦到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与国家权力冲突最激烈的领域以及冤假错案产生发展的源头——侦查环节,试图从权力属性上认识侦查权,找准监督制约侦查权的着力点,探索如何加强对侦查权的有效监督,思考侦查监督的改革与发展。

一、从侦查权的本质属性看侦查监督的意义

(一)侦查权理性认知之于侦查监督的意义

“侦查监督”由“侦查”和“监督”两个法律术语组合而成,这里包括了监督对象“侦查权”,也包括了控制侦查权的方式“法律监督”,完整的内涵可表述为“对侦查权的法律监督”。侦查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种,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重要途径,在法国学者孟德斯鸠提出“权力应该被用来限制权力”的公认真理下,可以抽象出权力与权力控制模型。侦查权力是侦查监督的控制对象和客体,法律监督是侦查监督的控权方式与手段。

不同属性的国家权力有着不同的特点,权力运行遵循着其本身的规律,科学确定控权方式以及合理选择控权路径,必须充分遵循权力本身的属性和特点。尊重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根据权力特点和国情状况选择合理可行的控制方式,才能达到最佳的控权效果。对侦查权应当采取何种控制方式,如何既合理有效控制侦查权防止权力恣意,又最大限度地发挥侦查效能避免权力缺位,是侦查监督研究的主要内容。厘清侦查权属于哪种类型的国家权力,侦查权的本质与特征是什么,对侦查权存在哪些监督制约模式,进而选择我国的侦查监督模式,并改革完善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是笔者研究侦查监督的基本思路。因此,对侦查权力基本属性和特征的理性认知是对侦查权基本规律把握的基础,决定了侦查监督改革与发展的基本方向,是侦查监督研究的理论原点。

(二)对侦查权属性的认知

1.侦查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存在不同认识。侦查权性质研究早期,持属于司法权观点的学者较多:一种观点指出,从立法条文进行注释理解,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对司法人员范围的规定中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监管人员都界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认为侦查权“与审判权和检察权同属于司法权,同属于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1];另一种观点主张,从侦查活动处于刑事诉讼前期的地位分析,认为“除了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法律进行判断的权力属于司法权外,为了这种判断做准备的、以其为目标的其他一系列权力也应当归为司法权”,因此刑事案件侦查是具有司法性质的。[2]与将侦查权定性为司法权相对的是认为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从侦查权的特征入手,结合侦查权的运行方式、目的、侦查主体的组织结构等方面,论证了侦查权的运行特征与行政权较为相似,而与司法权的特征形成鲜明对比,相去较远,得出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结论。例如,有观点认为,“因为调查活动本质上的主动特征决定了它需要发挥积极的治理职能,所以行政权终将是侦查程序的主导”[3];也有观点从侦查权的追求效率、维护社会公益、行使主体不唯一、主动启动、追诉倾向、可授权等特征剖析,与司法权的特征展开比对,从正反两方面论证侦查权的行政权属性;[4]还有观点从司法权的构成要素、功能、基本特征分析,说明了侦查权与司法权本质上的区别,并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公安机关不仅不应当行使司法权,其权力还应受到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和控制”。[5]

2.侦查权是带有司法化特征的行政权力。从国家权力发展的历史脉络、权力特征、侦查目的与功能来看,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具体来说,从国家权力发展历史脉络看,国家诞生之初权力分类粗疏,各项国家权力几乎都以行政意义的上命下从方式行使;后司法权这种居中裁判性质的权力因属性差异分离出来,侦查作为裁判权力的附属一同分离,形成“侦控审”合一的司法权力分支;随着法治国家的发展,侦查权与裁判权因本质、特征的不同而再次分离,侦查权回归行政属性。从权力特征看,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核心特征可以分别概括为“扩张性”和“内敛性”。侦查权具有积极主动性、秘密性、追诉性、追求效率、可授权实施、非终局性等特征;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公开性、中立性、追求公正、亲历性、终局性等特征。二者对权力的运用方式一个体现为“放”,一个表现为“收”,存在着明显区别。从权力行使的目的看,司法权产生之初的唯一目的就是定分止争,“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了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6]侦查权是司法裁判行为的准备活动,不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具体侦查行为以服从和执行长官命令为要求和行使方式。我国学者陈永生教授曾指出司法权的本质在于“裁判”,行政权的本质在于“执行”[7],侦查权目的契合了行政权“执行”的本质。

侦查权本质上是行政权力,但侦查权与典型的社会行政管理权又有着明显不同,其又带有着明显的司法化倾向,这与侦查权所处的运行环境不无关系。侦查权处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专司刑事侦查的权力,为司法审判收集裁判证据、奠定裁判基础,与司法权紧密相连,是为了实施司法判断而需借助的行政力量。因此,侦查权必须服从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整体目的。侦查权的司法化倾向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要求和发展方向,这是由侦查权处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为审判做准备、服从于惩罚与保障并重的刑事诉讼整体目的所共同决定的。

(三)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改革方向

侦查权的司法化特征决定了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应遵循司法规律,强化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这也是被众多法治发达国家实践证明了的最有效的制约侦查权的方式。我国当前在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上较为薄弱,并且在加大对侦查权司法制约的路径上步伐不大。因此,除了要加强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外,还应加大监督力度。“监督”与“制约”分别是现代国家对权力控制的两种主要方式。因“监督”与“制约”均包含了对国家权力予以约束、限制的含义,通常被不加区分地混同使用或连为一词使用。若进一步区分,“制约”有“牵制、约束”之意,“监督”有从旁“察看、督促”之意。不过,“监督”与“制约”在具有各自优势的同时也无法避免自身的局限性。例如,“监督”存在着自由裁量权较大与监督效力不足的弱点;“制约”通常只能在不同性质的权力间实现,同一属性的权力则丧失了相互制约的前提,还存在权力行使效率较低的问题。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作为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手段,二者逐渐趋于融合和补充,越来越多地被各个国家结合使用。我国在“一元分立”的政治结构下,由于国家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这个“一元”,“制约”功能发挥较弱,为此,我国设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较强的监督优势,因此,我国实行“监督为主制约为辅”的权力控制模式,这一模式符合我国法治发展与基本国情。笔者认为,强化“监督”力度与建立“制约”机制,应当成为侦查监督制度改革发展的方向。

二、我国侦查监督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和2012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现代诉讼观念、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改革精神下,两次法律修改对侦查监督都有所加强。特别是2012年的修改,增强了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性、细化了审查逮捕条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律师辩护权、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更进一步充实了我国侦查监督法律规范,完善了侦查监督范围,丰富了侦查监督途径,为形成我国侦查监督制度体系打下了良好基础。但从问题导向入手,侦查监督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应得到正视和探讨。

(一)侦查监督的立法现状

侦查监督立法中的最大问题是缺乏以侦查监督为对象的独立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是以立案监督、审查逮捕、侦查活动监督为具体内容体现的,散布于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各分散的条文构成了侦查监督的主体内容。侦查监督是从属于诉讼监督的下位概念,立法上并没有确立其基本外延和内涵,立法上的缺位对侦查监督的理论体系和实践发展都造成了滞缓和无序的影响。

1.侦查监督具体监督内容的缺失。例如,法律仅规定了对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而没有将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纳入监督范围,造成了立案监督立法的结构性缺失。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此进行了弥补,但立法的缺失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除了启动公安机关的自行调查程序外没有强制约束力,在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能求助于上级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协商,监督被无形消解。又如,除逮捕外,我国立法中对其他强制措施和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的监督关注较少,导致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涉案财产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涉及隐私的监听、监视等大量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处于自立、自定、自用,从而失去监督制约的状态。

2.侦查监督体系的不完整。一是造成侦查监督缺乏宏观思维与指导原则。侦查监督在没有以一个体系化的制度整体呈现时,则不会有统筹整体的指导原则和宏观思路,而更多的是考虑具体监督方式和监督局部,对侦查监督整体性、全局性问题容易忽视,监督容易呈现零散化、临时性、选择性特征。二是造成监督覆盖面窄、内容遗漏。例如,我国大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在监督范围之内,强制措施中也只有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监督范围之内,难以对侦查行为形成全面制约。三是造成侦查监督理论研究受阻、发展较慢。目前,侦查监督的理论研究大多是以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为内容点状式展开的,大多以对策性研究为主,缺乏整体思维和体系性的理论研究,难以对侦查监督的深入发展积淀理论基础。四是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侦查监督目前的工作部署、考核评价都是围绕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这三个主要工作职责而开展的,对具体监督内容设有工作要求。而这三项监督范围之外的其他监督工作长期空白,实践中既无开展的动力,也无开展的方法,致使侦查监督工作偏居一隅式发展,难以形成整体推动力。

(二)侦查监督的实践现状

我国当前侦查监督的现状可以被概括为选择性监督、事后监督、软性监督、零散监督。

1.选择性监督是针对监督范围而言。由于监督信息知情渠道不畅,造成建立在部分知情下的侦查监督只能是选择性的。

2.事后监督是针对监督方式而言。总体上,实践中侦查监督的主动性不强,事前授权性监督只有审查逮捕,此外皆是事后被动的监督。而事后监督很大程度依赖于侦查机关提供的侦查行为知情范围和法律赋予的监督制裁手段。

3.软性监督是针对监督手段而言。提出监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最普遍运用的监督手段,但违法行为是否得到纠正,很多时候还得依赖于公安机关的主动配合。监督手段偏软偏弱,监督刚性不足,要使侦查权受到强制性约束较为困难。

4.零散监督是对侦查监督实践状况的全面概括。侦查监督制度体系性不强,影响侦查监督宏观视野,直接体现为监督重点、监督方式等缺乏整体规划和统筹,具体监督事项也常因工作重心和社会热点的变化而变化。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将支离零散的侦查监督整体化,将悬于空中的侦查监督实质化。构建具有真正法律意义的,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具有可操作性、可实现的侦查监督制度体系,即实现权力有制约、制约有效果、违法有救济的基本要求才是控制侦查权、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路径。

(三)侦查监督具体问题检视

1.立案监督立法规定结构性缺失。对立案监督而言,刑事诉讼法至今仍保留着20年前对立案监督的唯一条款,无增无改。如前所述,最突出的问题是法律只规定了对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而没有将对不该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纳入法律,造成了立案监督立法的结构性缺失。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违法立案问题在实践中逐渐突出,典型的违法行为是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即侦查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刑事立案,当事人为摆脱刑事程序牵制不得不与所谓的“受害人”在经济往来中妥协。这其中,大多有着侦查机关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影子。遗憾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监督违法立案的规定没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纳入,使这项司改成果未能如愿转化为立法规范。

2.侦查环节司法审查制度尚未构建。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是指在侦查程序中,由中立的司法机关通过审查案卷、讯问(询问)当事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居中审查的方式,对侦查行为能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予以裁判,以实现对侦查行为进行控制的监督方式。司法审查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应用最广,被实践证明最为有效的侦查权控制方式,应用于对严厉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控制。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被认为“已经超出刑事程序领域,这一制度不仅是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而且是一种宪法制度”。[8]

侦查环节的司法审查对制约侦查行为具有决定性作用。强制性侦查措施体现了侦查权的扩张性和强制性特点,易对相对人的重要权益造成侵犯,但我国现行法律当中,除了逮捕措施带有“准司法审查”性质外,其他各项强制措施与强制性侦查措施都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形态,而基本呈现为行政式审批状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等部分重要的涉及人身权利的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只拥有事后监督的权力,难以形成真正有力的制约。法律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基本只需“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技术侦查措施需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行使,均体现为“自批自用”的状态。侦查措施缺乏实质有效监督的根源就在于缺乏中立第三方的司法控制,没有为侦查权筑立最有效的制度笼子。因此,建立侦查环节的司法审查制度,并将对人身的、对物的、对隐私的强制性措施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才是控制侦查权、防止侦查权滥用的最有效方式。

3.知情渠道不足使监督来源受限。知情权是监督的基础,全面、及时地了解侦查权运行情况是有效开展侦查监督的前提,否则,监督将如无米之炊。但实践中,侦查监督线索大部分来源于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依靠审阅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捕后执行情况审查的方式,很难掌握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案件之外的案件信息,难以全面获取立撤案不当、以罚代刑、适用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等监督线索,以致影响监督效果。而侦查权具有秘密封闭性特征和追求效率的要求,这使侦查机关不愿主动接受监督,加之法律上也并未作出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措施时应向检察机关告知、备案或报请批准等硬性要求,导致检察机关获取侦查监督线索来源单一,渠道较窄。

4.监督滞后与监督手段单一乏力制约监督效果。就监督方式而言,我国除逮捕措施是事前授予令状外,其他绝大部分侦查监督方式都采用事后监督。根据侦查行为的特点,虽然不需要对每种侦查行为都进行事前授权,但对于强制程度高的强制性侦查行为由事后审查变为事前审批是必要的,这也符合对侦查措施监督的比例原则。即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将目前以事后监督、自体监督为主的查封、扣押、冻结、监听、监控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变为事前第三方审批,严格制约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就监督手段而言,检察机关所提监督建议如果被侦查机关采纳并纠正,则达到监督目的;如果被侦查机关抵制,则应当有更刚性的监督制裁手段保障或者可以采取进一步的救济措施,否则监督目的无法实现。但目前检察机关除了签发逮捕令状外,其他监督方式基本限于“口头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书面提出纠正意见)两种。若侦查机关对监督意见置之不理,监督机关并没有可以采取的进一步监督手段。如对违法立案的监督,检察机关进行质询和纠正后,只能等待公安机关自己的调查核实结果,若公安机关置之不理、不予纠正,则只能报上级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协商处理。监督的落实仍然要依靠公安机关的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没有任何法定刚性手段,最终只能回归到“协商”这种方式上去。

侦查监督滞后,知情渠道受限,以及监督手段匮乏,使侦查监督难上加难。存在监督立案后立而不侦、侦而不结,提出纠正违法后纠而不改、屡纠屡犯的现象,侦查监督客观上难以对侦查权形成有效制约。

5.侦查讯问监督差距明显。我国尽管在讯问立法层面取得了较大进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范了讯问场所,但讯问活动仍然没有摆脱秘密封闭、难于监督的状况。表现为:一是讯问活动高度封闭。目前除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这“三类”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外,其他案件的讯问活动仍然在侦查机关主导的完全封闭的讯问环境下进行。二是录音录像存在操作运用不规范问题。即使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录制不全程、不同步、选择性录制、“先审后录”等现象也不乏出现,使录音录像功能大打折扣。三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有限。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虽然进步性地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并未对此制定自白自愿等保障制度。四是辩护权行使缺位。由于尚未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侦查中听取律师意见则非常有限,辩护律师几乎被挡在讯问活动之外,难有发挥辩护职能的空间。五是检察机关对讯问活动的监督不足。检察机关对讯问的监督仍停留在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审查讯问笔录等事后监督上,既难于发现讯问违法问题,也难于收集非法讯问证据,导致对非法讯问指控证明困难。六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存在较多认知争议、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难度较大。例如,对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违法手段、重复自白、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等如何认定,都影响着对讯问活动的监督。

6.辩护方权利监督落实困难。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权力机关对权力机关的监督,属于权力监督范畴,除此之外,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权利监督是刑事诉讼中另一重要的侦查监督渠道。在越来越关注人权保障的现代法治国家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人权保障原则、辩护权与侦查权的平等对抗等现代诉讼原理,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和辩护律师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对侦查权形成监督制约。目前,刑事诉讼法通过不断修改,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赋予和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方面不断进步。但我国人权保障、权利保护起步较晚,立法、司法中观念转变较慢,在辩护权利保障方面仍存在着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赋予的诉讼权利行使起来困难重重。例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基本上仅具有宣誓性意义。又如,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和获得有效辩护权大多是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进行保障的,而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有限,导致上述权利在侦查阶段难以实现。再如,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参与权与侦查机关合比例适用强制侦查措施权力应当通过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予以落实,但我国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过窄,导致上述权利落实困难。

三、从司法性上加强侦查监督

(一)合理配置侦查程序中各项权力

我国侦查权力易被滥用的根源是缺少权力制约,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没有分开,这样的权力配置本身是侦查监督不力的根源,将对侦查权的制约寄希望于侦查权行使者自身,依靠其本身自觉自律恐勉为其难。从权力配置上看,同一主体行使两种法律性质不兼容甚至是完全相反的权力有悖权力制约原则和裁判中立原则。将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分由两个独立主体行使,排斥同体监督,是侦查程序中权力配置的原则,也是对侦查权力监督制约的前提。侦查环节对权力重新配置的目的,是通过权力的重新分配使监督权能更好地发挥牵制作用,进而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审视我国侦查程序,普通案件的侦查权在公安机关,除逮捕外的大部分强制性侦查措施又由侦查机关自我审批,检察机关虽名义上拥有侦查监督权,但由于各项侦查措施特别是强制程度高的侦查措施,事前无需检察机关审批,事后也难以被检察机关知晓,侦查权的实际行使在侦查机关的自我掌控下,几乎不受监督机关制约。因此,应当通过建立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将强制程度高的侦查措施审批权真正交予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拥有对侦查权的实质性监督制约。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在检察机关,同理,可以将职务犯罪的侦查监督权交由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行使。在重新配置后,实现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行使主体的实质分离。

(二)构建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

“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即以独立、中立的司法权,对强制侦查进行事先审查,以司法令状批准并将其作为强制侦查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依据,或以司法权对已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事后审查及诉讼救济,以实现公民权益保障的目的”。[9]在我国审前羁押时间长、审前羁押对审判结果影响大的司法环境下,构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确保审前羁押的准确性、必要性和保障当事人基本权益而言意义尤为凸显,也是目前我国最为必要和迫切的制度需求。

构建司法审查制度,应当遵循分类审查、区别对待原则,对强制性侦查措施中的部分措施建立司法审查。强制性侦查措施从对象上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对财物的强制措施和对隐私的强制措施,将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通缉等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的措施,查封、搜查和全部财产的扣押、冻结等强制程度高的强制性措施,以及监听、监控等对隐私侵犯强度大的强制性措施,作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以正当程序构筑司法审查实质化。首先,按照裁判者与双方利益无涉原则的要求,对现行大量强制侦查措施由侦查机关内部审批的做法进行改革,形成上述权力行使主体与权力制约主体相分离的司法审查权配置格局。其次,构建“兼听则明”的司法审查方式。我国目前的审查逮捕仍是以书面审查为主,书面审查容易形成偏听侦查机关一面之词的弊端,因此,加大听取辩方意见、构造“两造对质”的司法审查程序是强制侦查措施司法审查的发展方向。再次,令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令状内容越明确越能减少侦查人员随意执法的空间,准确执行司法官的授意。最后,赋予司法审查裁定可诉性。司法审查裁定具有“可诉性”是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特征,也是与非司法审查裁定的重要区别,提出上诉是当事双方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相对人救济途径,但目前法律规定的仍是“准司法救济”方式,是以当事人一方享有“申诉”权利和侦查机关一方可以申请“复议复核”的形态进行救济的,对侦查行为的救济尚未体现为“诉讼”形态。对于经过司法审查的强制性措施,应当建立对强制性措施“上诉”方式的司法救济;对于未经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批适用的侦查措施,则保留当事人申诉和侦查机关复议复核的救济方式。

(三)增加讯问透明度,打破侦查封闭性

1.全面设置看守所内讯问制度。讯问场所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影响很大,侦查机关控制下的讯问活动秘密封闭,引诱、威胁甚至刑讯逼供不乏存在,实践中大量刑讯逼供都是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场所中的。因此,建议全面设置看守所内讯问制度,将看守所视为侦查讯问的法定地点,并将非法定特殊情况的看守所外讯问作为侦查违法行为,所获证据将不具备证据效力。看守所讯问原则也是其他讯问监督制度建立的基础。

2.完善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目前,我国确立了对“三类”案件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其他案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检察机关要求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全部实现同步录音录像。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同步录音录像范围确定得基本合理,但应当着重解决同步录音录像在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步、不清晰,看不清、听不见,审后再录等现象,使录音录像能真正发挥“见证”证据取得合法性的作用。当我国侦查发展能够满足“每案必问”的经济需求和海量信息涉密存储的保密技术要求时,应当实现全部案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3.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和同步录音录像本质上相同,都是对侦查讯问进行监视,一个用“人”监视,一个用“机器”监视。西方国家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在先,我国跨越了律师在场而直接进入了同步录音录像时期。但我国同步录音录像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影响了录音录像的“见证”作用,因此,律师在场制度是对同步录音录像落实不到位的补充制度,二者共同构成对侦查讯问过程的监督。设置“值班律师制度”,安排律师通过侦查讯问指挥室的大屏幕监督讯问情况,这样一个律师同时见证多组讯问的方式可以大大节省对律师的需求。律师通过屏幕进行能“看”能“听”的“见证”,既满足了监督的需要,也解决了律师数量不足的问题。

此外,检察机关通过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从侦查结果“证据”入手,反观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充分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用,实现对讯问活动事后有重点的监督。通过上述几个制度的配合运用,讯问过程封闭性被打破,讯问过程和讯问结果都受到不同力量的监督牵制,侦查讯问活动规范性必然增强。

总之,加强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应从监督对象侦查权入手,在遵循侦查权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治国情,理性地思考侦查监督的发展方向并选择侦查监督的改革模式。在侦查程序各主体间合理配置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构建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以及打破侦查程序封闭性等,是强化侦查监督的基础性、必要性的制度安排。

 【注释】 [1]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页。

[2]参见瞿丰、吴秋玫:《侦查权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3]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125页。

[4]参见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5]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6]【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7]参见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8]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9]引注同[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