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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毅、杨春林:论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

【作者简介】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成都,610064);杨春林,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四川德阳,618000)。

【期刊名称】《思想战线》【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4

 

【中文关键词】 司法责任制;审判权运行机制;审判监督权;指令权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将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制度化和程序化。从内涵上讲,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可分为审判行政事务监督权和审判业务监督权。其中,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因为带有指令权的性质,而可能与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相悖,其存在具有某种现实合理性,但需要从制度层面严格规范、从操作层面严格规制,此项赋权实际上是一项具有过渡性的改革措施,这一改革对于改革者和被改革者来说,都属一种无奈之举。

【全文】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较之其他或以前的类似规定,《意见》的一个突出特点就在于,将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制度化和程序化。然而,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究竟是一项什么权力,其内涵究竟为何?是否会与法官的办案主体有所冲突?为何《意见》在废除了院庭长法律文书签发权的同时却又赋予其审判监督权?对于这些问题,《意见》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基于此,本文试图从法理层面对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展开初步的探究,希望抛砖引玉,藉此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此的关注和重视。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内涵分析

《意见》第1条开门见山,明确将“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确立为人民法院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并将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纳入“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范畴和框架内予以规范,从而将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运行程序正式嵌入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之中,成为审判权运行的常规机制和基本流程之一。

同时,《意见》第21条和第22条还明确赋予院庭长审判监督职责。按照《意见》第21条的规定,院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综合负责审判管理工作,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依法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第22条又规定,庭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本庭审判工作,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定期对本庭审判质量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意见》的上述两个条文,均明确提出院庭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同时还应当承担一定的审判监督职责。众所周知,公权力的职责同时亦是其职权,《意见》明确赋予院庭长审判监督的职责,也就意味着授予其审判监督的职权。

但是,《意见》的上述规定,均属原则性或概括性授权规定,对于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并不明确,究竟何谓审判监督权?其内容为何?仍不明其详。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有两处明确提到过“审判监督”或“监督”:

一是诉讼法上的“审判监督程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编第5章名为“审判监督程序”,但此处的“审判监督”有其特定含义,系专有名词,指的是诉讼法上的一种特别程序,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纠正程序,与《意见》所赋予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在内容上大相径庭,据此解释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南辕北辙。

二是宪法和组织法上确立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6条第2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据此,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被定性为一种审判监督关系。但是,由于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对所谓审判监督的内容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因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上级法院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综合而言,从内容上看,所谓审判监督,主要指的是审判业务监督,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监督,是一种以审级独立为基础并通过上诉、再审等程序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裁判活动进行审查的监督。

《意见》的制定者显然是从我国法律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中受到了启发,从而在《意见》中挪用了“审判监督”一语,用以描述和定位司法责任制下我国法院内部院庭长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因为院庭长与法官之间系审判监督关系,所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院庭长享有对法官办案活动的审判监督权。笔者揣测,这便是院庭长“审判监督权”一词的可能由来。

至于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具体内容,根据《意见》第24条的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据此,院庭长对于特定案件有权进行“过问”,他可以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并有权“干预”办案流程,即,在与合议庭意见相左的情况下,院庭长有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虽然《意见》同时规定院庭长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允许院庭长“过问”“干预”在办案件,本身就表明这是一种带有监督性质的权力,即基于防错纠错、统一法律适用或防止违法审判等目的,由院庭长对承办法官(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权力,亦即审判监督权。同时,《意见》将院庭长的上述权限明确规定在“院长庭长管理监督职责”这一章节目录下,显然也是将院庭长的上述权限视作其审判监督权的内容之一。

但是,法院内部院庭长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毕竟还是有所不同,因为,上、下级法院之间更多是审判业务上的关系,而在法院内部,法院内部院庭长与法官之间不仅存在审判业务上的关系,还存在着行政事务上的关系,院庭长不仅具有法官身份,还同时兼具法院行政事务管理者的身份。因而,法院内部院庭长与法官之间,除了审判业务上的监督之外,还存在着行政事务上的监督关系。从《意见》的规定来看,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行使范围也并不仅限于审判业务,而是包括对法官的考核、调整分案以及对办案质量的监督、评查等行政事务。

据此,《意见》赋予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院庭长对本院或本庭内部行政事务的监督职权,又可进一步再分为:(1)对纯粹的法院行政事务的监督职权;(2)对有关审判的行政事务的监督职权。前者如对法官的考核,后者如调整分案以及对办案质量的监督、评查等。

二是院庭长对本院或本庭内部审判业务的监督职权,如前所述,院庭长对法官承办案件的“过问权”“干预权”,实际上就是一种审判业务监督权,院庭长有权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在意见相左的情况下,有权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

二、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法理透析

从司法原理上讲,法院的“院长”和“庭长”一职,本为法院内部的行政职级和职务。故而,兼任院长或庭长者,基于其行政职务而对本院或本庭其他法官享有一定的行政事务监督职权,这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院庭长与法官(合议庭)之间是否还存在着一种审判业务上的监督关系,院庭长能否对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业务监督权?不无疑议。《意见》之所以赋予院庭长审判业务监督职责,显然是认为院庭长与法官之间除了行政事务上的上下级监督关系外,两者在审判业务上也存在着一种上下级监督关系。但这一认识和判断有现行法或法理上的依据吗?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讲,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实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法院内部院庭长与法官之间也存在着审判业务监督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也从未明确规定我国法院院庭长与法官之间是审判业务监督关系。因而,《意见》移植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用以定位法院内部院庭长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并据此赋予院庭长审判业务监督权,似乎并无宪法和组织法上的依据。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中法院院长享有提请审委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据此,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法院院长享有提请审委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权力。乍一看,这似乎可作为院庭长行使审判业务监督权的来源和依据。但实际上,诉讼法上院长提请审委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案的权力,明显区别于《意见》赋予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审判监督程序是诉讼法上的一种特别程序,有其特定的目的和任务,院长有权提请审委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案,并不能合理地推论出,在普通程序中,院庭长也有权基于防止违法审判和冤假错案的目的而对案件实施审判监督。

实际上,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真正与法官存在审判业务监督关系的是审判委员会,而不是院庭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于刑诉法明文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因而,审判委员会实际上享有对合议庭发布有拘束力的指令的权力,也就是审判业务监督权。但是,审判委员会本身是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个独特制度设计,审判委员会享有对法官(合议庭)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并不意味着院庭长也享有类似的权限。

其次,从诉讼法原理上看,院庭长与法官之间似乎也不应当存在所谓的审判业务监督关系。这是因为,在应然状态下,作为自主审判、独立行权的办案主体,“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 故而享有“指令自由”。即法官执行职务时,享有不受上级指令的自由。亦即,法官在履职行权时不受上级指令的拘束与限制。对此,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曾有精辟论述:“法官从事审判时,不但享有权力,而且负有义务,拒受指令,一切唯法是从,依法行事。在此情状下,法官不受上级司法权之拘束或限制,才能独立自主行使刑事审判权。”[2]《意见》赋予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虽然名为“监督权”而非“指令权”,院庭长也不直接决定案件,但从院庭长有权否决法官(合议庭)的意见并将案件移转至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角度来看,所谓的审判业务监督权,仍然应当归属于指令权的范畴。因为,院庭长有权否决合议庭的意见并移转案件至审委会,等于是变相剥夺了法官(合议庭)的定案权,这仍然是对法官独立自主行使审判权的强制性干预。

再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域外法治国家或地区,基于对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奉守,院庭长虽亦享有审判行政事务监督权,却并无审判业务监督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诉讼庭、专业法庭及简易庭之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由其他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此处的所谓庭长负责“监督”该庭事务,指的是庭长享有审判行政事务监督权,而非审判业务监督权。同时,台湾地区还赋予院长等对该院法官的职务监督权,其“法官法”第19条规定:“法官于其独立审判不受影响之限度内,受职务监督。职务监督包括制止法官违法行使职权、纠正法官不当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执行职务。”据此,台湾地区各级法院院长有权监督该院法官,“主要者,不外属员平时成绩及操行之考核、审判事务及非讼事件进行程序之查考,与裁判书类之审核查阅诸项”。[3]第21条又规定:“前条所定职务监督权人,对于被监督之法官得为下列处分: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促其注意。二、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怠于执行职务或言行不检者,加以警告。基于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及服公职权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长,得对该院法官迟延未结之案件,提经法官会议决议改分同院其他法官办理,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但是,上述院长对法官的职务监督权,并不同于《意见》中的审判业务监督权:职务监督针对的是法官的渎职行为,是对人(法官)的监督,处理的也是人;而审判业务监督,则是对案件的监督,处理的是案件。此外,更重要的是,台湾地区“法官法”第19条明确划定了职务监督权的底限:“法官认职务监督危及其审判独立时,得请求职务法庭撤销之。”意即法官只在其独立审判不受影响的限度内接受院长等的职务监督,如果法官认为职务监督危及其审判独立时,有权请求职务法庭排除(撤销)职务监督。在德国,关于职务监督理论和实务上有所谓“核心领域理论”,认为裁判行为以外的行为,应受行政监督,其裁判行为的外部秩序领域,即准备判决及接续判决以外的行为,也应受行政监督。至于准备及接续判决的行为,如判决理由的草拟、审判上和解与必要的处分、程序进行的决定、裁定举证等等,原则上不受职务监督,但例外情形,如有显然错误之职务行为,如适用已废止之法律之类,则视同外部秩序领域得予职务监督。[4]基于此,1972年的德国法官法设立了职务监督制度,以督促法官对司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如处理案件的快速性、准确性以及对当事人的最低待遇。但要注意的是,其一,德国的职务监督制度仅仅监督法官的执业方式,而不包括裁决内容。这与我国《意见》赋予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可以直接“干预”案件的裁决内容完全不同;其二,法官如果认为他的独立性受到职务监督的威胁,他有权就涉及法官的事项向职务法庭提出上诉。在传统上职务法庭表现出对司法独立的尊重。例如,职务法庭曾经裁定,法官可以自由分配自己的时间,因此不受强迫必须在法院内一定时间(许多德国的法官比较喜欢在家里完成大部分工作,例如起草判决书)。在另外一个案例中,法院院长写信要求法官解释为何作出某一判决则被认为是对司法独立的不当干涉。[5]由此可见,在德国,法官在形成和作出裁决时是完全独立的,但除显有错误的职务行为等情形外,法官的审判行为并不受所谓职务监督,院庭长也不得以职务监督为名行干预法官独立审判之实。

最后,从司法责任改革的目标上分析。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意见》在阐释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的和宗旨时也指出,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据此,人民法院的办案责任制或者说司法责任制改革,基本目标就是突出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为此,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和路径,就应当是办案机制(审判权运行机制)上的去行政化,尤其是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办案层级审批制,被视为是法院办案机制行政化的源头,亦成为此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点。《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从而废除了院庭长的法律文书审核签发权,终结了办案层级审批制度。但是,《意见》在废除院庭长法律文书审核签发权的同时,又赋予了院庭长审判业务监督权,从而使得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因为,如前所述,虽然《意见》明令院庭长不得藉由审判监督权直接改变承办法官(合议庭)的意见,但该权限仍属指令权的范畴,必定会对承办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而这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的改革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是相悖的。

由上述分析可见,《意见》赋予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在实在法及法理上均缺乏依据,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意见》对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是失败的呢?该问题可能并不能简单作答。因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其独特的背景,改革设计者除了要考虑改革的目标方向须符合法理合理性之外,还必须考虑改革的策略和步骤,注意改革的渐进性和阶段性。

客观地评价,在我国当前一定时期内保留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有其现实合理性。这是因为,当前在法院一线办案的法官,整体司法能力确实良莠不齐,即使员额制实行之后,会淘汰、裁撤部分能力不足的法官,但在一定时期内仍会有部分法官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时感觉力不从心、力有不逮。在这种情况下,由司法能力更强、司法经验更为丰富的资深法官即院庭长,从案件质量管控的角度对案件进行“把关”,就确有必要。加上在我国当前社会环境下,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还不太高,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而作为法院领导的院庭长对此不闻不问、听之任之,可能会进一步加剧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不满情绪,也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

根据《意见》的规定,院庭长审判监督权存在的目的有三:一是案件质量管控,即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或案件本身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院庭长基于案件质量管控的目的,可行使审判业务监督权。二是统一裁判标准,即防止法官的判决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三是防止违法审判,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院庭长可发动审判业务监督权,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据此,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只能基于上述三种特定目的或案件情形方得行使,而这三种案件情形又确确实实是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涉及面广、审理难度大,需要重点管控、严加防范的问题。

由此可见,《意见》在废除办案层级审批制的同时,保留了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这是基于我国司法现实而作出的一项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有其现实合理性基础。

三、院庭长审判业务监督权的程序规制

虽然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但不能否认的是,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本身带有指令权的性质,如前所述,否决法官(合议庭)的意见并移转案件,意味着变相剥夺了法官(合议庭)的定案权,若在实务中操作不当,也确有可能对办案法官的独立办案权造成某种妨害。因而,必须考虑从制度上严格规范、在操作层面上严格规制。

首先,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对于院庭长而言,审判业务监督首先是一项职权,这意味着院庭长有权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承办案件实施监督,而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不得拒绝。例如,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向其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则负责承办该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不得拒绝;再如,院庭长有权在意见相左时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而无需征得承办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同意,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不得对此表示异议,更不得拒绝。同时,审判业务监督对于院庭长而言,又是一项职责,若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院庭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意见》第27条明确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其次,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只能针对特定案件情形才能启动。根据《意见》的规定,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只能针对四种案件情形而启动:(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除非基于上述4种情形,否则,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应当保持静默。在上述4种情形之外,皆应由法官(合议庭)独立办案、独立定案,院庭长不得以审判业务监督为名,行干涉案件之实,否则,将构成不当行权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意见》第27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再次,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本质上是一种审核权,而不是审批权。根据《意见》的规定,院庭长有权要求法官(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即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审核,但院庭长并不能直接决定案件,他即使不同意法官(合议庭)的意见,也无权改变法官(合议庭)的意见,更不得指令法官(合议庭)按自己的意见办,而只能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决定。这意味着院庭长最多只能在审核后否决法官(合议庭)的意见,却不能直接定案。这是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与过去的案件审批权在权限内容上的最大区别。

传统审判模式下,承办法官(合议庭)作出判决之前,必须将裁判文书层报院庭长审批,由此造成“审理者不裁判、裁判者不审理”的程序倒挂现象,背离了“审理者裁判”的司法规律和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造成权责不明。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资深法官吕太郎先生所指出的:“将法官之裁判书再送请具有行政官身份的庭长审查,乃对审判独立之一大讽刺与挑战。”[6]正因为如此,《意见》才通过废除裁判文书院庭长审核签发制度,“叫停”了实务中实行多年的办案层级审批制。对此,《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因为,裁判文书院庭长审核签发制度只是一种形式,其实质是院庭长借由裁判文书审核签发权变相行使了指令定案权,动摇了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造成审判权运行的过度行政化。而《意见》赋予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仅仅只是一种审核权,而非审批权,院庭长即使对法官(合议庭)的意见有异议,也不能直接决定案件,这一制度设计较之传统审判模式下的案件审批制,显然更有利于突出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彰显审判的独立性。

又次,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启动权,而非实体处分权。根据《意见》的规定,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启动权,院庭长审判业务监督权行使的后果,并非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是分别启动两项程序:一是要求(法官)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二是在与法官(合议庭)的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启动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案件。据此,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实际上仅仅只是一种程序启动权,而非实体处分权,最终决定案件的是审判委员会。

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应当要求院庭长在对法官(合议庭)的意见有异议时,必须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即,院庭长不同意法官(合议庭)意见时,必须强制性开启案件移转程序,而不能允许院庭长将法官(合议庭)的意见发回重议。原因很简单,实务中如果允许院庭长在否决法官(合议庭)意见的同时将案件发回重议,“懂事”的法官(合议庭)就会顺着院庭长的意思重新拟具处理意见,从而使院庭长的意见得以贯彻。因而,实务操作中,必须要求院庭长在不同意法官(合议庭)意见时强制性开启案件移转程序。最后,院庭长审判业务监督权的行权流程和结果,应当全程留痕。对此,《意见》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实务中要落实《意见》的上述规定,还必须配套性地要求院庭长审判业务监督权行使贯彻书面化原则。即,院庭长必须以书面方式下达审判业务监督的指令,实现审判业务监督权行使的书面化。院庭长的书面指令,应当载入法院内卷,并作为事后评判院庭长是否不当行使审判业务监督权以及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结语

综上所述,院庭长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实际上是一项具有过渡性的改革措施,是一次不彻底的改革。因为,对于法官的违法审判和冤假错案的监督、防范,长远来看,主要还是应当依赖于法院内部的审级监督、外部的检察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方式。改革的不彻底性和过渡性,本身也表明改革者或者说《意见》的制定者内心的某种焦虑:既想放权实现法官的独立办案、独自担责,又担心法官在一些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违法审判或出现冤假错案,因而又不得不将这部分案件管起来,试图通过这一“放”一“管”,在审判独立和审判质量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可以说,这一改革对于改革者和被改革者来说,都属一种无奈之举。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76页。

[2]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增订五版),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第137页。

[3]林永谋:《审判独立之检讨》,载萧全政主编《改革司法》,台北:优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第39~67页。

[4]林永谋: 《审判独立之检讨》,载萧全政主编《改革司法》,台北: 优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第39~67页。

[5][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1页。

[6]吕太郎:《“我国”庭长制之检讨》,载黄宗乐主编《民间司法改革白皮书》,台北:业强出版社,1997年,第182~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