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吕天奇 贺英豪: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之借鉴

【作者简介】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内容提要】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是法国立足自身刑事诉讼实践之现实需求和主动移植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后建立的新型诉讼程序,具有案件管理精细化、庭前认罪程序推进程式化、专业化以及监督机制严密化等优点,但也存在司法参与单一化、程序引导被动化以及程序推进载体不足等弊端。我国应积极借鉴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实践经验,从刑事诉讼司法观念更新转变、刑事诉讼制度整合对接以及刑事司法模式转型升级等方面构建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庭前认罪协商;认罪认罚从宽;控辩关系;控审分离;诉讼分流

 

    近年来,欧陆各国刑事程序法普遍出现“美国化”的趋势[1]。这一方面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日益融合以及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得到越来越多大陆法系国家的首肯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欧陆各国同样和英美法系国家面临诸如刑事案件量逐年攀升、刑事诉讼程序效率有待提高以及人权保障呼声愈来愈强烈等刑事诉讼共性难题密切相连,使得欧陆各国亟需从外部获得经验启发。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因刑事诉讼程序冗长拖沓、效率低下,逐渐尝试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合意机制。2004年3月9日,在经过较周密的立法论证后,法国创设了庭前认罪协商程序(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2]允许某些轻罪案件刑事被告人认罪后和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但这也引发了法国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辩,涉及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正当依据、制度排异、技术设计以及预期践行效果等方面。法国宪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通过各种方式介入了这场争辩。当前,我国正在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国创设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考量因素和实践效果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借鉴。笔者将通过论证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发展渊源、运行内容、特征以及实际效果等问题,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提供思路和方法借鉴。

 

一、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之建立背景

  法国建立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的酝酿和探索过程。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1975年之后),法国便因刑事审判经常无法及时进行而开始探索新型刑事审判方式,并取得了一定成效,[3]但立法者对提高诉讼效率的探索是谨慎而又缓慢的。发现案件真实的诉讼价值定位以及诉审分立的裁判结构使得刑事审判改革遭遇了制度(如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及技术(如新型裁判方式与传统裁判方式的兼容和协调)的双重困境。[4]1987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开始鼓励欧盟各成员国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有罪协商(guity—plea)程序。该部长委员会指出:“如果宪政传统和司法传统允许,则(各成员国)应建立有罪协商程序或者其它类似程序。被告在审前阶段出庭公开宣布其承认或者拒绝承认所受之指控……法院可以裁定缩短或部分缩短预审阶段,并迅速转入对被告的人格分析,及时作出量刑宣判以及必要情况下的赔偿裁定”。[5]在此背景下,戴尔玛斯·玛蒂教授领导的刑事司法和人权委员会(la Commission Justice pénale et droits de lhomme)于1990年提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认罪简易审程序”的建议——“如果被告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并无异议,则可简化庭审程序,由庭审法官直接进行量刑宣判。被告认罪与否的供述应由法院在被告出庭的情况下予以确认。”[6] 2003年5月21日,法国时任司法部长多米尼克·贝尔本在议会辩论中对设立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立法动机进行了简要总结,即“(设立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可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的负担并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7]2004年3月9日,法国正式确立庭前认罪协商程序。

  可见,法国设立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首要考虑是提升办案效率,尤其是被告人认罪且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但关键是如何把该制度提升办案效率的价值追求融入到以发现案件真实和诉审分立为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架构之中,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避免因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的各有侧重而导致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偏离和冲突。其次,无论是认罪简易程序之立法建议,还是其他新型审判方式的探索,无不反映了法国对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谨慎以及如何在复杂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寻求到适当的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机制载体而作出的孜孜努力。那么,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应该具有怎样的程序和实用价值?其在法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究竟发挥了怎样的实际作用?回答这些问题并厘清该程序运行之实践机理,能够为我国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提供实践指引与理论借鉴。

 

二、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之运行特征

  首先,从案件适用范围看,依法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8]同时,以下几类犯罪被排除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9]依司法实践,案情过于简单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所以,重罪案件、简单的轻罪案件、特别案件均不适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

  其次,从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看,其主要分为四个阶段:一是被告人认罪;二是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三是被告人是否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四是法官对该量刑建议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核。被告人认罪是指纳入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必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个清晰的肯定性认识,即被告人“承认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实”,[10]原则上必须以言辞书面形式作出。这可以作为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正式适用之前提。如果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予认可,认罪协商程序便不能继续下去。同时这种认罪应当是对全部指控罪名的认罪,而非部分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指共和国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运用裁量权,“建议执行一个或数个主刑或附加刑”。[11]但法律也设置了若干限制:其一,共和国检察官所建议之量刑的性质及幅度应合乎刑罚个人化的原则,充分考虑犯罪情节、被告人品格、收入及负担等;其二,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监禁刑,则刑期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低于当处监禁刑刑期的一半;其三,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罚金刑,则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罚金数额;其四,如果检察官建议适用无缓刑之监禁刑,则应向被告人详细说明量刑是否立即执行或传唤至执行法官面前以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被告人是否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指,被告人对检察官量刑建议可以选择认可,也可选择否认,否认将导致认罪协商程序终止。一方面,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有10天的思考期限,需在该期限内决定是否接受量刑建议。检察官有告知被告人思考期限的义务,但在思考期限内被告人不得申请解除相关的人身强制措施。10天期限届满,被告人应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作出答复:如果被告人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检察官应向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委派的法官提出审核申请,庭前认罪协商程序进入最后一个阶段即审核阶段;如果被告人不接受量刑建议,检察官应按照一般公诉程序向轻罪法院起诉,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所作的各种声明及案卷笔录归于无效,不得作为证据提交给预审法官或审判庭。法官对该量刑建议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核是指,被告人接受检察官量刑建议后,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指派的法官得依共和国检察官之请求举行公开庭审,听取当事人及律师的陈述说明并作出审核裁定。依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审核法官应着重审查如下三个基本要点:其一,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其二,检察官所建议之量刑的适当性,即所建议之量刑是否与犯罪情节及被告的人格相匹配;其三,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运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前两个方面是实质审核,主要对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检察官的司法决策(量刑建议)进行审核。后一方面是对认罪协商程序的运行过程是否合规合法进行审核,主要是形式审核,包括是否具备相关材料、是否听取律师意见、是否按照法定流程进行等。例如,律师是否在整个程序运作过程都在场、被告人是否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检察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被告人是否自主、明确地承认有罪而非因受到外来压力等。当具备上述形式审核和实质审核的要件后,审核法官应立即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核准裁定,该裁定具有立即执行的效力。但如果审核法官认为条件不符合拒绝核准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则检察官应依一般公诉程序向轻罪法院提起公诉或要求启动正式的侦查程序,之前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所作的各种声明及案卷笔录归于无效,不得作为证据提交给预审法官或审判庭。[12]一般情况下,进入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刑事案件几乎占法国全部刑事案件的50%以上,而且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审核同意率达到98%以上。从这个层面而言,法官对检察机关司法处置建议的高度认同也起到了激励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积极选择适用该程序案件的作用。[13]

  从运行过程看,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严格按照被告人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接受检察官量刑建议以及法官对量刑建议进行审核的先后顺序有条不紊地向前推进。其中被告人认罪是前提,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对庭前认罪程序的正式启动,被告人是否主动并自愿接受量刑建议则是该程序继续运行的推进器,因为如其不同意量刑建议则该程序将终止并自动回转至正常刑事诉讼程序。而同意量刑建议包括两层基本含义,一是从程序上对检察官适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处理案件表示同意,二是从实体上对检察官给出的案件处理结论表示认可。最后,法官对量刑建议进行审核是庭前认罪协商程序顺利终结的程序性标志。它既是对量刑建议内容是否符合规范性、合法性以及公正性要求之法定评价,更是对量刑建议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执行力的明确。采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总体上达到了时间上从快、结构上从简以及效果上从宽等三大客观效果,其在运行中主要体现出以下基本特点:

  第一,案件管理的精细化。法国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理分流有一套科学的司法制度和管理体系,有效提升了刑事司法效率。首先,法国按照法定标准将犯罪区分为违警罪、轻罪、重罪三类,极大地方便了司法机关在第一时间快速归类处理各种刑事案件。其次,明确规定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确保了检察官能准确识别适合采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处理的轻罪案件并及时处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规定,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同时,司法实践中更是把轻罪案件和简单的轻罪案件进行再次细分,将后者排除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适用范围之外。[14]总之,这种对刑事案件的精准识别、精准分流和精准处置无不体现了法国检察机关在案件管理上的精细化,从而为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运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程式化。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严格按照被告人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法官审核四个流程进行,而且四个流程之间具有严格的先后逻辑顺序,前一个流程是后一个流程的前提和基础,后一个流程是前一个流程的延续。如没有被告人认罪,检察官就不可能启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并提出相应量刑建议,而被告人不同意量刑建议,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在起诉阶段就自动终止,不会进入审判阶段,法官也不再对其进行审核。因此,整个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各个流程运行顺序相对固定,运行内容相对规范,具有一定的标准化和透明化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了无章可循以及暗箱操作的情况,确保了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高效。但其弊端是程序较为固化。一是控辩双方没有相对灵活的协商余地,程序终止条件过于简单,如只要被告人不同意量刑建议,程序就终止运行,检察机关没有发挥能动性职能的余地,检察职能发挥的灵活性和拓展性不足。二是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仍然要经过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充分体现速裁快审的特点。比如,针对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启用起诉替代措施对案件进行终结性处置,如不予起诉或暂缓起诉等,而不需要一律起诉至法院,即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仅处理一部分符合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一步将这些案件分离出审判程序,以更加彻底地实现速裁快处。

  第三,运行过程的专业化。专业化是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一个显著特征,也是其科学规范运行的重要保障。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主要是确保被告人的“两个自愿”,即自愿认罪以及自愿选择适用该程序。首先,自愿认罪是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得以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性条件,但是制度上怎么保障被告人认罪是出于自愿而不是出于外界压力迫不得已的选择呢?法国对此作出的制度安排是在被告人认罪环节就主动引入律师参与。如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认罪声明必须以言辞形式作出,且律师必须在场。但在由“直接传唤”或“司法传唤”启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情况下,认罪声明也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15]律师参与一方面可给被告人提供专业、中立和客观的法律建议,避免被告人因法律及社会经验不足而作出错误的认罪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对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形成一种专业性的监督制约,避免发生被告人因司法机关的胁迫或某种压力而被迫认罪的情形。其次,被告人选择适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本身也应出于自愿。被告人认罪之后并不必然适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被告人对该程序的自愿选择也是决定是否可以适用该程序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如何保障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呢?法国的做法仍然是引入律师参与。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直接传唤或司法传唤程序中),被告可亲自或通过其律师向共和国检察官寄送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声明其承认被指控之犯罪事实并要求适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16]可见,律师的专业化建议对被告人是否选择适用该程序具有重要影响,因为选择适用该程序便可获得从快从宽处理,但代价是放弃一部分诉讼权益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影响。如何权衡适用该程序之利弊?这对被告人来说既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专业法律问题,又是一个涉及自身诉讼权利处分的问题,亟需律师等专业法律人士为其提供中立性和有针对性的法律建议,以维护其合法诉讼权益。

  第四,司法参与的单一化。首先是参与主体单一。法国参与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主体比较简单,主要是检察官、被告人及律师,既没有主动引入被害人参与,也没有引入陪审员或监督员的参与,缺乏一个更为开放、多元的主体参与结构。其次是参与载体单一。被告人认罪和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相对隔离地运行,两者之间缺乏进一步的互动沟通与交流,主要是没有在控辩之间建立起多元、灵活的沟通机制,如没有建立专门的控辩协商机制、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等。同时,对认罪与认罚缺乏整体考虑,认罪从宽之实体效应与程序效应没有紧密对接起来,导致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激励效用有限。再次是程序目标单一。一方面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只能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内容一般不针对罪名和其他犯罪情节等问题。[17]另一方面,没有引入被害人参与,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损之权益得不到快速有效赔偿,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也迟迟得不到有效化解,可能因此激化社会矛盾。

  第五,程序引导的被动化。法国检察机关虽然可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主动启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但是检察官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却并不占据完全主动的地位,表现为检察官只对案件本身提出量刑建议,且该量刑建议是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适用刑罚情况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既不主动引导、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主动搭建控辩协商平台机制来积极促成被告人和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之合意,相反却给被告人一个相对独立、自由的空间让其自主决定是否同意量刑建议。此种制度安排与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就定罪量刑与控方展开拉锯式的讨价还价谈判具有根本不同。由此可见,法国检察机关实施认罪协商程序之主动干预性明显不足,主要是被动等待被告人对量刑建议进行表态,与程序运行中控辩合意互动性较低、合意内容较狭窄等具有直接关联。[18]虽然法国检察机关的被动做法不利于发挥和拓展检察机关能动职能,但这种不主动干预被告人意思表示的控辩关系恰恰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该制度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充分尊重和保障。

  第六,监督机制的严密化。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跨越公诉和审判两个重要程序,既包括公诉程序的诉前程序,也包括审判程序的庭前程序,如何对其进行全面监督?法国制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监督制约制度,包括法官的监督、律师的监督和当事人的监督。法官的监督主要是对检察机关起诉之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进行全面审查,以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发现问题。法官一旦发现有程序及实体违规违法现象即有权终止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运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可见法官的监督面广、监督效力强,体现了一票否决制[19]的精神。律师的监督体现为寓服务和监督为一体,即在服务中监督、在监督中服务。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运作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许多诉讼权利,如接受职业法官正式庭审的权利、对质权等。为了防止检察官强迫被告人做出有罪协商并防止无罪的被告人违心认罪,法国立法者确立了较完善的律师参与机制。依其法律规定,“(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律师可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现场为被告人提供咨询和帮助,并享有较广泛权力,如案卷查阅权以及与当事人进行秘密交谈的权力等。[20]实际上,律师既给被告人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同时也起到全程监督庭前认罪协商程序运行之作用。当事人的监督主要是指被告人上诉制度。为防止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所可能出现的畸变和偏差,法国立法者亦构建了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上诉机制。如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如不服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检察院可提起附带抗诉。”[21]

 

三、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启示

  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有效运行给我国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提供了极富现实意义的域外实践参考。我国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有必要对其进行批判式借鉴,充分吸收其合理成分,具体可从司法理念的更新转变、司法制度的整合对接以及司法模式的转型升级三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一)司法理念的更新转变

  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首先要转变刑事司法理念,树立如下三个基本观念。

  第一,司法管理的精细观。可以说,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运行有一套严谨科学的司法管理制度作支撑。在案件分类上,法国将刑事犯罪分为违警罪、轻罪、重罪三类,方便司法机关筛选适合采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处理的案件,既提高了案件分流管理的质量特别是准确度,也提高了案件分流的效率。在审判机关的管理设置上,法国设置了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分别负责对不同类型案件采用不同审判程序进行处理,大大提高了案件处置效率。我国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以借鉴上述做法,为科学准确处置刑事案件打下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因此,我们首先要树立司法管理的精细观,建立相应的司法管理标准,如案件划分标准、司法机构设置标准以及司法裁量标准等,让我们的司法管理更加精细、精准。这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运行具有重要的支撑和保障意义。

  第二,诉讼推进的民主观。过去,我国刑事司法的总体逻辑框架基于控辩对抗而展开。检察机关以刑事追诉为首要任务,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在此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往往形成一种追诉与反追诉、对抗与反对抗的诉讼竞技关系,造成追诉效率低下。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这种控辩对抗的制度框架就失去了存在意义。因此,亟需构建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情形下的新型控辩诉讼结构。这需要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主动引入内部主体如刑事被害人和外部主体如律师、陪审员、调解员等广泛参与,形成内部司法治理和外部主体治理相结合的司法与社会共治之局面。这种诉讼民主观的树立,更有利于司法机关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权益,同时对于减缓追诉惯性、化解刑事纠纷,形成和谐的刑事司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司法结构的简约观。一方面,程序上从简有利于实现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进程的不断加快,各种社会矛盾逐渐凸显,反映在司法领域则体现为犯罪率日益上升,各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态势。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通过缩短时间或者减轻量刑的方式换取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的自愿供述,从而简化法庭举证质证程序;通过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将一些情节较轻且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案件纳入相对不起诉的范畴,避免所有案件均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另一方面,进度上从快有利于缩短办案时间,节约诉讼成本。犯罪嫌疑人依法自愿认罪能够减少案件审查工作量,简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缩短羁押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在简化相应程序时,不应当过多削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做到简程序而不减权利,真正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简约有效。

  (二)司法制度的整合对接

  首先,对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整合。在区别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基本前提下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联系起来,形成速裁快审存量司法制度的整合,以提升刑事诉讼之整体效率。一方面,对认罪的简单案件形成相对独立的快速办理机制,如认罪后不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还可以将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对接起来,甚至有条件地将刑事和解程序也融入其中,进一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对于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也要让其审理程序变得不普通,特别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罪案件,不论是轻罪还是重罪案件均可将庭审对抗程序予以适度简化,实现普通程序简易审,既化解刑事纠纷,增加诉讼和谐因素,又可以借助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酌定减轻处罚。[22]

  其次,大胆借鉴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创设新型刑事司法制度即认罪认罚从宽处置特别程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为庭前特别程序。该程序由检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仅就如何量刑进行控辩协商,最后由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之裁定。可见,一方面,检察机关依托控辩协商平台依法推进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仅就如何量刑展开磋商。[23]另一方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置程序之案件并不是不进入审判阶段,只是不需要像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开庭审理。同时,法院只对控辩协商协议本身进行审核监督,即便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也仅限于控辩协议范围之内,是一种被动和有限的审判活动。由于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作普通类型之审判,故它是一种比传统审判更为被动和保守的办案方式,并以是否认可控辩协议为目标。如果法院不认可,案件将适用普通程序处理。

  再次,形成司法管理制度与控审实践的对接。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精细化的司法管理制度为后台支撑。司法管理制度涉及案件管理、流程管理和审判管理等几方面。在案件管理上,应着手细分刑事案件,从制度上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可采取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认罪认罚程序之案件适用范围。这可以借鉴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刑事案件分类制度,先根据案件本身的客观特征,将案件区分为轻罪、重罪,再进一步从犯罪客体甚至从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可修复性角度梳理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的案件。法国区分轻罪和重罪以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5年监禁刑为主要标准,那么我国如何设定划分轻罪与重罪的标准?目前,立法和学术界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以有期徒刑7年为界限:现行犯速决程序一般应适用于现行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财产刑的现行案件。[24]也有人认为轻罪等同于轻微罪,即以有期徒刑3年为界,轻罪案件即指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5]我国应通过立法明确轻罪、轻微罪以及重罪的区分标准。从犯罪客体及法益的可修复性角度,法国明确将重罪案件排除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同时也将根据《刑法典》规定当处5年以上监禁刑的故意伤害人之身体及性侵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26]我国可相应借鉴,规定那些法益不易修复、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刑事案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另一方面,从反映被告人主观认识的前科等品格证据看,法国虽然没有明确这一标准,但我国可以考虑将其作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处置案件的标准之一。如适用该程序须要求被告人无前科,且深刻悔罪。这样既可以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又能很好地实现其教育和社会安全保障功能。

  流程管理是指在案件管理之基础上,检察机关进一步进行案件审查管理分流,主动引导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等。对此,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有两个重要经验应引起我们的注意:一是权利告知流程。对于纳入认罪认罚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事前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适用该程序后案件的可能走向和后果,确保其自愿进行控辩协商。二是引入法律援助机制。应进一步实现控辩协商特别是法律援助机制的全覆盖,主要是帮助被告人认识控辩协商内容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其规范、合法运行。

  审判管理是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实施的审核裁定管理,如认罪认罚案件由何种审判组织适用何种审判程序审理。法国法官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取审核裁定的审理方式,我们可以将这一做法引入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中,由法院对控辩协商协议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并通过裁定确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法律效力。这不仅将大幅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而且对于激励被告人主动认罪,缓和控辩矛盾,提升控辩协商的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模式的转型升级

  我国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实际上要进一步转变控审职能,让检察机关将审查案件和实行案件管理分流相结合,将审查案件和实施控辩协商相结合,将审查案件和前置判罚案件相结合。同时,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也应发生相应转变,构建一种新型的侦控审关系,让整个刑事司法模式得以转型升级。

  首先,从诉讼功能定位上实现从对抗型司法向合作型司法转型。随着辩诉交易制度及其蕴含的契约理念在世界各国的传播,以契约精神为导向,体现控辩双方合作、协商与合意的新型刑事诉讼模式逐渐形成。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也相继开展了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的实践,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控辩双方展开协商与合作的程序机制。这不仅丰富了刑事诉讼分流机制,而且表明一种与对抗式诉讼模式不同的新型诉讼模式已经形成。这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是,扩大控辩双方的程序选择权,提倡以协商的方式合意处理刑事纠纷,增强控辩双方在实体问题和证明程序上的处分权,更加注重刑事诉讼对促进社会关系修复的积极效果。

  其次,从构建新型控审关系上实现从后置型司法向前移型司法转型。传统刑事诉讼是一种线性的流水作业结构,控方主要职能在于向审判机关输送案件和证据,追诉程序运行的程式化、固定化特征明显。而现代检察职能更加注重延伸和拓展,司法能动性进一步增强。一方面,适度扩张检察机关“控”的职能,赋予其部分“审”的内涵,如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运行,为其控诉职能融入部分审理判罚案件的职能。另一方面,适度限缩法院的审判职能。从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运行经验看,法官只是审核认可量刑建议,而非另起炉灶进行审判。我国法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可以对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控辩协议进行审核式判罚或书面审判罚,只针对与量刑建议相关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核裁定,即只审查量刑建议本身并作出是否同意之裁定。这实际上意味着检察机关部分“审”的职能前移了,其“控”的职能中也融入了部分“审”的职能内容,实现了控、审职能有条件的部分融合,对传统控审分离原则是一个重大制度变革和突破。[27]要大胆接受这种控审融合观念,因为它不是绝对的融合,而是有条件(针对部分刑事案件)、有限制(程序和实体上都有限制)的融合。通过此种融合实现后置型司法向前移型司法转型,可能成为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一种新趋势,对于提升我国刑事司法整体效能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注释】

  *本文系201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职能发挥问题研究”(GJ2016B15)的阶段性成果。

  [1] Nathalie Dongois et Baptiste Viredaz,De l’Américanisation des sciences pénales Européennes.in Mélanges offerts a Raymond Gassin.Sciences pénales et Sciences criminologiques(C).Presses Universitaires d’AixMarseille,2007,pp.215-232.

  [2]魏晓娜:《辩诉交易:对抗制的“特洛伊木马”?》,《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3] 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4] C.Saas,Lajoumement du prononcé de la peine,Césure et recomposition de proces pénal(M).Ed.Dalloz,Coll.Nouvelle bibliothéque de théses,2004,p.367.

  [5] 参见Article 7 de la recommandation du Conseil de l Europen°R(87)18 du Comité des ministres aux Etats membres concernant la simplification de la justice pénale.adoptée le 17 septembre 1987.

  [6] Commission justice pénale et droits de l'homme,Rapport sur la mise en état des affaires pénales,1990(R).p.69 a 71.

  [7] Journal officiel de la République franCaise du 22mai 2003,Débats parlementaires(R).

  [8] 详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6条。

  [9] 详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6条。

  [10] 详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

  [11] 详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1款。

  [12] 同前注[3]。

  [13] 笔者在法国调研期间,先后访问了巴黎12所法学院、巴黎南大学司法研究所、里昂大审法院检察院、律师公会,并与相关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部分律师就法国认罪协商程序进行了座谈交流。他们指出,法国仅有大约20%的刑事案件进入庭审进行开庭审理,80%的案件都以公诉替代措施(不起诉、存档不起诉)、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等在庭前审结。

  [14] 同前注[3]。

  [15] 详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5条之规定。

  [16] 详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5条。

  [17] 乔杉:《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研究》,山东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18] 同前注[3]。

  [19] 姚莉:《刑事审前协商程序的司法控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0] 详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

  [21] 详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1条第3款。

  [22] 靳辛佳:《构建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23] 同前注[3]。

  [24] 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二)》,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页。

  [25] 喻建立:《推动轻罪认罪案件处理程序构建》,《人民检察》2009年第2期。

  [26] 详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

  [27] 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理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