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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东:从没收程序的司法解释看我国“不定罪的没收”的法律适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05-10

    201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目前唯一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系统解释的司法文件,它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不仅对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认定犯罪事实、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而且对没收申请的审查、一审开庭、二审裁定等相关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可操作性。这既有利于推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范、统一适用,也有利于与国外追逃追赃机制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和对接,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对“不定罪的没收”理论的丰富

    (一)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对犯罪事实认定及相关证据收集的难度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这些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要有所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条件,而在此类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通缉的条件,即是逃匿+逮捕的条件,故参照逮捕阶段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明确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即: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该标准摒弃了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提出为不定罪没收提供重要理论依据。

    (二)关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证明标准

    《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规定明确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借鉴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这是不定罪没收程序的重大突破。

    1.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需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较大区别。确认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在场,不但可以获取其供述,而且可以根据其供述进一步获取客观性证据。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既不能获取其供述,也不能收集根据其供述而可能产生的其他客观性证据。因此,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采用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基于立法原意和实践需要而做出的合理解释。

    2.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特性。首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针对犯罪行为相关联的财产的没收程序,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名誉权的剥夺,而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财产的处理,本质上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其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可以有所降低。其次,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既适用于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基本特质。

    3.借鉴境外多数国家理论和实践。在国际上,很多国家将违法所得没收规定为民事诉讼程序,这些国家用自身的经验和做法证明了优势证据用于不定罪没收制度的可行性和重要意义。这些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为我国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增加了实践认同和确信。

    (三)关于境外限制措施协助执行和请求函

    1.关于请求境外协助执行限制措施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2.关于境外要求限制令发文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该规定为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开辟广阔空间。

    对“不定罪的没收”的完善

    (一)扩大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适用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犯罪。其中的“等”在《规定》颁布之前都作等内解释,《规定》从当前犯罪形势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出发,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等”应当作等外解释。

    《规定》第一条所列罪名共五项:第一项以占有性、挪用性犯罪为主。第二项基本上是受贿类、行贿类犯罪。第三项是恐怖活动犯罪,包括《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几类恐怖活动犯罪。第四项是类罪,包括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第五项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由于在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往往特别巨大,且多数无法通过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故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

    (二)明确了“重大犯罪”的认定标准

    《规定》第二条采取了原则性规定:一是援引关于“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犯罪案件”的标准;二是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重大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一般犯罪数额都较大,不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在全国都具有较大影响,且判处的刑罚一般不会轻,更何况对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赃,是严密法网,挽回国家和人民损失,切断外逃人员财路,促使其回国受审的重要途径,故将此项条件明确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重大”标准符合立法原意。

    (三)明确了“逃匿”的内涵

    《规定》第三条对“逃匿”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进行了明确。

    1.关于“逃匿”的一般认定

    《规定》从客观和主观两个维度对“逃匿”作了界定: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潜逃、隐匿行为;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为了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将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后因各种原因不能或者不愿回国受审的,均应视为“逃匿”。

    2.关于“逃匿”的特殊情形

    将民事程序中两类宣告死亡情形明确为“逃匿”。《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依照“逃匿”情形处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毕竟在直观上与“逃匿”不同,故《规定》未直接将上述两种下落不明情形明确为“逃匿”,而是采取了技术性表述,明确规定依照逃匿情形处理。这样规定,意味着上述两种情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依然受到罪名范围和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限制。

    (四)规范了“通缉”的内容

    1.“网上追逃”不认定为“通缉”

    实践中已有将“网上追逃”作为“通缉”使用,并且有诸多成功的案例。但是,“网上追逃”既可以适用逮捕对象,也可以适用刑事拘留对象,甚至包括侦查、调查的对象,故没有将“网上追逃”纳入“通缉”的范围。“网上追逃”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通缉”,实践中经常出现侦查机关既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进行深入调查,而以“网上追逃”方式结案。为督促侦查机关规范通缉,没有将“网上追逃”认定为“通缉”。

    2.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和蓝色通报

    《规定》没有将国际刑警组织发布蓝色通报应认定为“通缉”。因为,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蓝色通报无需提交逮捕证,国际刑警组织发布蓝色通报后,相关国家亦不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仅是作一些协助性盘问,故《规定》第五条仅明确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