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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恰如其分:刑事起诉书表述最高境界

作者简介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7-05-26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这是党的文件形式首次提及“司法行为”的概念并提出了“规范”要求。起诉书在检察机关制作的各种诉讼文书中至关重要,起诉书的规范化程度如何是衡量公诉活动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尺。起诉书不仅表明了针对犯罪的国家立场,也对裁判活动产生制约。由于起诉书的特质以及近年来司法全面公开后,检察机关诉讼文书必须接受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审视和检验的现实,决定了规范起诉书制作具有重要性、紧迫性。为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下称《规范意见》)。在此基础上,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联合课题组撰写了《检察机关刑事起诉书制作要义》一书,这对于规范司法行为,指导公诉工作的长远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

通读《检察机关刑事起诉书制作要义》一书,笔者对公诉工作的“不简单”有了全新认识。该书具有三个特色。

一是通过对细节近乎苛求的规范和完善,来坚持检察官客观、中立的司法立场。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定罪量刑都必须先考虑被告人客观上的行为及其法益侵害性质,确保客观优先,但是,实务中有时习惯于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出发进行论证,从而导致司法判断上可能出现偏差,有的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描述从而带有刑法主观主义的色彩。大约五六年前,笔者曾看过一份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起诉书,其在关于被告人的职业描述部分,因为被告人无业,起诉书对其职业就表述为“被告人×××,社会闲散人员”。看似符合日常用语,但细究之下,使用“社会闲散人员”这一贬义词来指称处于无业状态的被告人时,带有了先入之见:因为被告人处于闲散、如无头苍蝇一样四处游荡的状态,所以其犯下寻衅滋事这种和“流氓”性质有关联的犯罪就可以理解。这样的表述,从语言表述上看似没有问题,但笔者认为,起诉书里这种指涉其实与检察官客观、中立义务的履行有一定程度的冲突,将由于各种复杂原因没有就业的被告人说成是“社会闲散人员”并不妥当。起诉书中不慎重、不妥当的描述背后,反映的是指控犯罪的立场在一定程度上的偏差,兹事体大,不可不察。而《规范意见》的着力点之一就是要解决司法判断上长期以来存在的主观化、随意化、标签化的做法,从而在细节完善方面下了很多实实在在的功夫。例如,针对之前有起诉书对没有就业的人员称为“社会闲散人员”的做法,《规范意见》第26条规定:“表述职业时,有工作单位的,直接注明工作单位及职务,表述格式为‘案发前系+工作单位+职务’;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注明职业类型,如‘经商’‘务工’‘务农’;没有职业的表述为‘无职业’”。除了规范对被告人的职业描述外,《规范意见》还针对一些起诉书的语言表达带有强烈感情色彩,违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现状,明确对哪些表述(如目无国法、藐视国家法律等)不能使用作出了规范。通过对这些细节问题的处理,使刑法客观主义立法、无罪推定原则在公诉实务中能够一点一滴地得到贯彻。

二是问题意识强烈,抓住了起诉书制作的“牛鼻子”,立足于解决关键问题来规范司法行为。犯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起诉书的两大核心内容,其中,犯罪事实认定部分是基础和关键,“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作了相关规定。但具体如何叙述犯罪事实,在实践中会面临很多复杂问题,在起诉书制作的实践中不尽统一的现象一直存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3条规定,起诉书关于案件事实叙述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但是,这样的规定一旦适用于实践中,还是会发现其相对原则。例如,犯罪事实是多起,但有的是重大犯罪,有的是相对较轻的犯罪;有的是犯罪既遂,有的是犯罪未遂或中止;有的存在加重情节(如累犯),有的存在减轻情节(如自首、立功、未成年、精神障碍);有的是个人犯罪,有的是单位犯罪;有的是单独正犯,有的是共同犯罪,等等。犯罪事实的复杂性决定了起诉书对事实描述必须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因此,相关起诉书制作规范必须尽可能将各种复杂情形考虑进来。

对此,该书做了积极回应。其中特别阐明以下关键性问题:(1)事实描述规则。案件为多起事实的,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按照先单位犯罪后自然人犯罪、先共同犯罪后单独犯罪、先主犯后从犯、先重罪后轻罪及犯罪事件的先后等合理顺序叙述,突出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主犯及重罪。对于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共存的案件,在写明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后,应按照被告人罪行的轻重顺序,分别叙明各个被告人的单独犯罪事实。(2)对案件事实要逐一列举。无论是一人一罪、多人一罪,还是一人多罪、多人多罪,起诉书中都必须逐一列举。(3)叙述顺序。叙述案件事实,一般可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一人多罪的,应当按照各种犯罪的轻重顺序叙述,把重罪放在前面,把次罪、轻罪放在后面;多人多罪的,应当按照主犯、从犯或者重罪、轻罪的顺序叙述,突出主犯、重罪。(4)叙写原则。叙写案件事实时,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表述方式。其中,对重大案件、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都必须详细写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的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和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等内容,特别要将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列为重点。既要避免发生遗漏,也要避免将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及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事项写入起诉书,做到层次清楚、重点突出。对事实叙述的要求,思路清晰,重点突出,击中要害,可操作性强。

三是强调起诉书的制作必须详略得当,而不是一味做“加法”。如此思考起诉书制作问题,在方法论上值得嘉许。总体而言,在当前的起诉书制作实务中,对案件事实的叙述、证据的列举较为简单是一个共性问题,规范起诉书撰写工作必须要适度做加法。该书无论是在起诉书撰写合理化的分析论证部分,还是在起诉书优劣的评析部分,都正确地指出“证据列举必须全面”这一做“加法”的问题。针对有的起诉书中仅仅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显得极为单薄的现状,该书指出,在许多案件中应当还有“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和“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需要列举,因为起诉书所要列举的是证实指控事实的全部证据材料,其也限定了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的范围,如果一旦列举遗漏,在举证时辩护人、被告人很可能会以某份证据“在起诉书中并未载明”为由,对公诉活动的正当性提出质疑,使公诉人当庭陷于被动。当然,起诉书过繁或过简都不合适,表述恰如其分、分寸感妥当是起诉书制作的最高要求,而恰如其分的尺度应该是起诉书所描述的内容是具有诉讼意义的案件关键事实,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因此,目前的起诉书制作也还有必要做“减法”。例如,对指控诈骗罪的核心事实叙述而言,起诉书只需要把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对方基于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由此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这一逻辑构造交代清楚即可,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以前是否熟悉、是否为此次偶遇等边缘事实,则无须在起诉书中做特别交代,因此,在哪些方面为起诉书“减负”也还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对此,该书指出,对于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多起犯罪事实应当适度“简写”,即为突出指控要点、提高诉讼效能,可以考虑先对相同的情节进行概括叙写,然后再逐一列举出每起事实的具体时间、结果等情况,而不必详细叙述每笔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书对起诉书制作规范化的讨论是全面的、充分的、有深度的,在确保公诉质量的提高方面迈出了关键性步伐,作出了很多积极有益的探索。必须指出,规范起诉书撰写这一工作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例如,随着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改革的推进,在起诉书中是否有必要详细列举公诉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次数;在未来的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制度试点过程中,在起诉书中如何描述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就认罪认罚进行协商的过程等,都需要认真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