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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化鹏:刑事速裁程序之检视

【作者简介】魏化鹏,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摘要】 经过两年的试点探索,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重要性已为社会各界所公认,但试点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在诉讼效率层面,速裁程序仍然存在办案沟通机制不健全、案件适用对象较窄、审前程序繁琐等问题。在庭审运行层面,速裁程序应加强对被告人认罪事实的审查,在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设定以及辩护律师的职能定位方面,亦存在继续探讨的空间。
【关键词】 刑事速裁程序;认罪事实审查;律师辩护;证明标准;诉讼效率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差异主要体现在适用对象和程序运行两方面。在程序运行方面,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简便;在适用对象方面,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时对适用此程序无异议的案件。从理论上说,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但为了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进行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
  时至今日,刑事速裁程序已经完成了两年试点工作。从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学界的评价来看,社会各界对于推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已达成共识。为了提升刑事速裁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积累经验,有必要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情况进行分析。本文通过对S市[1]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3300余件刑事速裁试点案件进行抽样分析,并结合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布的刑事速裁案件庭审实况[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的具体内容,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进行反思。通过对调研情况的梳理,本文重点选取了以下四个分析视角,即刑事速裁程序还存在哪些影响诉讼效率以及程序适用方面的问题、刑事速裁程序如何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辩护律师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职能定位以及刑事速裁案件能否适用差异化证明标准等进行研究。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
  效率与公正一直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重要价值。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可以说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普遍价值理念。然而,具体到不同的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的位阶会发生一定变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存在重大差异。普通程序以公正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为了保证公正价值的实现,普通程序不仅要充分保障诉讼各方的程序参与权,而且实行严格证明规则,导致诉讼成本提高。适用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刑事简易程序,在庭前准备程序、审判组织和法庭审判程序上与普通程序相比,有了很大简化,审理期限也相应缩短很多,效率是其重要价值取向。但简易程序并未忽视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在公诉人出庭、审判方式、证明标准、审级制度等问题上与普通程序相比,并无重大区别,由此看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兼顾效率与公平。[3]《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就是为了应对刑事犯罪高发的态势,以缓解刑事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带来的压力。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扩大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所以各地并未停止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4]的实践探索。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2014年全国人大授权“两高”在部分城市进行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可以说,正是刑事司法资源的短缺才催生了刑事速裁程序,即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量刑减让,促使其认罪认罚从而快速审结案件,在单位时间里处理更多的案件。可见,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以效率为首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报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各地确定试点基层法院、基层检察院183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件16055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占所有案件的65.36%。据抽样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办理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当庭宣判率达到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5]刑事速裁程序庭审花费的时间,基本上控制在5-10分钟之内,这还包括了开庭之初的权利告知以及审查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时间。也就是说,庭审用于定罪量刑的时间不会超过3分钟。
  从上述实践数据可以看出,刑事速裁程序经过一年多的试点,在诉讼效率上较刑事简易程序有了较大的提高,特别是对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时间的压缩,充分体现了该程序“速”的特征。如果仅仅从这些数据来看,可以认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已经圆满实现了初衷。然而,数据的背后往往隐藏着一些深层次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刑事速裁程序的实施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本文通过调研,梳理出与效率紧密相关的若干问题。
  (一)沟通机制不健全,案件适用范围窄
  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由于公、检、法、司、物品价格鉴定、司法鉴定部门并未就刑事速裁程序建立顺畅的沟通机制,导致拖延诉讼时间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速裁案件的快速办理。在具体诉讼进程中,如果被害人伤残鉴定、涉案财物的价格评估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所花费的时间不能提速,程序运行效率就会受到影响,使得案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导致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时有所取舍。本文根据案件所涉罪名,对S市参与试点的基层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3300余起案件进行了统计。 
S市作为“两高”指定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地区,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全市法院共审结刑事速裁案件3300余起。从适用罪名上看,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盗窃和毒品犯罪,占刑事速裁案件总数的94.87%。其中,危险驾驶犯罪1735起,占速裁案件总数的52.6%,盗窃犯罪889起,占速裁案件总数的26.93%,毒品犯罪506起,占速裁案件总数的15.34%,余下5.13%的案件涉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抢夺等罪名。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4年8月22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指导性文件,共规定11类刑事犯罪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但实践数据显示,除了危险驾驶、盗窃和毒品犯罪外,涉及其余8个罪名的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比率较低,这值得我们深入探究。
  导致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在实践中缩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诉讼效率是重要因素之一。在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要针对伤害赔偿做大量的调解工作。此项工作对于案件审判效果来说,自是大有裨益,但调解或和解工作会耗费大量诉讼时间。同时,故意伤害案件还涉及被害人伤残鉴定,也会造成诉讼时间的延迟。鉴于办案时间的限制,办案人员对此类案件不再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侵财类案件数量不小,但在实际办案中,财物估价的时间也包含在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期限内,致使办案时间延长,从而导致侵财类案件无法提高办案效率。现行鉴定的常规操作时间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在鉴定环节提高办案效率,使得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积极性不高。
  据《报告》显示,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中,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占36.88%。这一比例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拟判处管制或缓刑的被告人,应制作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以确定该被告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报告应由司法机关委托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制作,制作时间也包含在诉讼期限内,如果不能及时完成社会调查报告,那必然会影响诉讼效率。特别是流动人口犯罪较多的地区,司法机关要委托异地社区矫正机构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如果社会调查报告的在途时间较长,也会影响诉讼效率,进而影响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刑事速裁案件的试点中,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相关的沟通机制不健全,导致某些诉讼环节拖延,影响诉讼程序进展,如果不能在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审结案件,只能放弃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转而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办案人员对一些案件选择性地适用速裁程序,背后的担忧正是程序效率问题。
  除了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使得某些案件无法适用速裁程序之外,一些案件自身的原因也导致适用速裁程序的比率较低。以下两类案件,需慎重考虑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一是抢夺案件,此类案件在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比率极低,因为难以将其与抢劫罪相区分的情况时有发生,判刑也较重。二是非法拘禁类案件,此类案件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往往事出有因,如源于债务纠纷等,案件办理有一定难度,适用速裁程序的比率不高。[6]因此,当务之急不是继续扩大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问题,而是对《办法》所列举的11种犯罪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与此同时,在刑事速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不仅要建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办案沟通机制,还要建立同物价局价格认定部门、司法鉴定部门以及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
  (二)审前程序繁琐
  由于刑事速裁案件庭审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也不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且要求法官当庭判决,为了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承办法官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之前,还要对案件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证据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要求。同时,法官庭前对事实证据审查范围要更加全面,同时要确认量刑建议在法律适用等方面没有错误。从审前程序准备工作来看,法官的工作量增加了。
  在审查起诉环节,由于刑事速裁程序要求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公诉人就应该提出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这无形中对公诉人量刑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试点中绝大多数刑事速裁程序均由检察机关提起,这就要求在审查起诉环节,公诉人不但要向犯罪嫌疑人解释适用速裁程序的好处,还要让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无形中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如果刑事速裁程序效率的提高以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为代价,那就违背了速裁程序的价值定位,对各诉讼环节的办案人员来说也没有太大的吸引力。因此,简化审前程序是提升刑事速裁程序效率的关键。刑事速裁程序本质上应该是从侦査到刑罚执行的速决程序,单纯对庭审环节进行简化,无法真正做到提速。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侦査、起诉等环节的配套跟进,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对全案能否高效审结具有重要影响,应适当提升公安机关侦办速裁案件的效率,避免出现法官在量刑时为适应审前羁押期限而刻意延长刑期导致“刑期倒挂”、“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
  二、被告人认罪事实的审查
  刑事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被告人的自认,往往会使办案人员放松对认罪事实的审查,速裁程序对效率的天然追求,也会使办案人员把重心放在如何快速准确地量刑上。在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由于超过98%的被告人都被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2.1%,这说明绝大多数被告人都认罪服判,因此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的问题并没有引起改革者的高度重视。[7]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放弃了做无罪辩护的机会,也放弃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为了避免出现错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立一种认罪事实的审查机制,用以确保被告人认罪行为的自愿性和认罪内容的真实性。
  (一)被告人认罪事实审查的现状
  在刑事速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认罪事实的审查表面上存在两道防线。首先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检察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制作起诉书。在此过程中,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告知书》交给犯罪嫌疑人阅看,明确告知其若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可享有申请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从宽处理、申请不公开审理、接受迅速审判并获得当庭宣判等诉讼权利义务,同时宣读并展示案件证据材料,进行适当的释法说理,告知犯罪嫌疑人案件定性、法律适用情况以及案件量刑情节等,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引导犯罪嫌疑人在了解上述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犯罪嫌疑人具结书》。由此可见,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官对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主要通过阅读卷宗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进行。由于试点中的刑事速裁程序大多由检察机关启动,故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重心仍然是引导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至于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不是关注的重点。
  第二道审查防线在庭审阶段。本文通过对中国庭审公开网上传的35起刑事速裁案件庭审实况进行分析,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速裁案件时,在庭审阶段的设置上大致相同。本文选取几个典型刑事速裁案件庭审程序(均在5分钟左右结束庭审),并统计了庭审中每个环节所占用的时间。  
刑事速裁程序庭审大概耗时5-10分钟,主要由以下五个环节组成:首先是法官对被告人身份的审查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接下来是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在此基础上,法官对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发问;如果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法官将引导被告人做最后陈述;最后由法官当庭宣告判决。尽管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刑事速裁案件庭审进程上特点各异,但均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代之以公诉人概要地宣读起诉书。
  在上述庭审各个环节中,究竟哪些内容能够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起到审查核实作用呢?我们不妨检视一下庭审各环节的具体内容。开庭伊始,主审法官首先对被告人身份进行核实,然后询问被告人起诉书副本在何时收到,接着是对起诉书上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采取强制措施及其前科内容是否正确进行调查。有些法官在此环节还会询问被告人刑事速裁通知书是否收到、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等。这些内容仅仅是对被告人自身情况的审查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与犯罪事实本身并无太大关联,此环节往往耗时在2分钟左右,占刑事速裁案件庭审40%左右的时间。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的环节,大多数公诉人均是概括性地宣读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也有一些案件公诉人完整地宣读起诉书,并详细描述了犯罪事实的经过。这往往会耗时10分钟左右。接下来才是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审查,整个审查过程基本上由三句话构成:“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有无意见?”“鉴于公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认罪,法庭决定对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是否同意?”“被告人你对公诉机关庭前向你出示的指控你构成xx罪的证据有无意见?”被告人仅需回答是或否,30秒左右即可完成,仅占庭审时间的10%。这种形式性审查未触及犯罪事实本身,也未就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做深入探究。假如被告人系自愿代替他人认罪,[8]如此简单的审查很难对其进行甄别和过滤。
  (二)被告人认罪事实的庭审审查机制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领域,约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答辩交易完成的,法院在受理有罪答辩时,应当审查该答辩的“事实基础”。[9]如果不能认为该事实存在,就不能根据该答辩宣告判决。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审查不仅包括对被告人、检察官、辩护律师的质问,在必要时还要仔细推敲有关答辩达成的合意(plea agreement),仔细分析提交的案卷或者预审笔录以及警察的证言,要求检察官和辩护人说明案件内容等。法院只要认为“被告不是要对荒诞无稽的事实进行有罪答辩”即可,这就意味着“事实基础”是可以被认定的,如果不能确认认罪“事实基础”的存在,就不能据此宣判。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必须当面接受法官的质问,而不能采取录像审理。[10]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在审前已就认罪认罚达成了协议,开庭审理也只是对之前的认罪认罚协议进行确认,此时的庭审变成了走过场。为了避免刑事速裁程序庭审功能被弱化,我们有必要对庭审环节进行改造。根据上文分析,庭审法官对被告人身份核对和权利义务的告知往往会耗费较多时间。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将如此仪式性的核实工作放在庭审时进行,可以考虑将其前置至庭前进行,即由法院书记员在开庭前集中核对被告人身份、前科及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告知其回避等各项诉讼权利,并让被告人在诉讼权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开庭审理时法官即省去核实被告人身份的步骤,直接对认罪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对被告人认罪事实的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在刑事速裁程序开庭审理时,要求被告人提交认罪纸质文书,里面应详细列举和认罪事实相关的内容,法官在庭审中可就该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如:“是否有人为了让你认罪而对你进行了威胁、强制或者给你施加压力?你是否是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作出认罪?”“是否有人以你的认罪为条件对你做了某种约定?”被告人在必要时可听取辩护人的说明再进行回答。法官最后可要求被告人用自己的语言讲述犯罪的经过,如“你说自己有罪,你是否可以用你自己的语言讲述你所做的一切?”如果存在虚假口供,特别是替人顶罪的情形,被告人对犯罪经过的讲述和卷宗记载的犯罪事实在细节上就可能存在出入。只要法官认为被告人认罪是在充分知道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进行的,同时认罪是自愿而真实的,认罪事实的审查即可以结束。这种审查虽然也以问答的方式进行,但由于问答内容涉及犯罪事实本身,在甄别虚假认罪的效果上应优于目前的庭审审查方式。而且在庭审之初对被告人认罪事实进行审查,并不会占用太多的时间,对诉讼效率不会产生多大影响。
  三、辩护律师的职能定位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速裁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作用与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相比有较大不同。由于刑事速裁程序在法庭审理阶段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辩护律师在庭上作用较小,其在开庭过程中仅需回答两个问题,即“是否申请回避”、“对本案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是否有异议”。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不需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定性及量刑进行辩护的职能,那么刑事速裁程序中律师辩护率如何、辩护律师究竟如何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进行职能定位呢?带着这些问题,本文选取了S市H基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72起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在这72起速裁案件中,共有11件案件的被告人获得了辩护律师的帮助,辩护率为15.3%,其中法律援助案件仅1件。而在该院同期审理的634件刑事案件中,共有326件案件的被告人获得了辩护律师的帮助,其中法律援助案件为135件,辩护率达51.4%。
从该院试点的情况看,速裁案件仅15.3%的辩护率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51.4%的辩护率相差甚远。这是因为:一方面,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认为刑罚不重,况且律师辩护费用较高,被告人自身对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愿望并不强烈,认为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不大;另一方面,由于速裁程序的审限很短,在缺乏与速裁程序配套的更为快捷的阅卷、会见、出庭等机制的情况下,律师的介入还可能严重影响审理效率,甚至导致无法按期结案。
  刑事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比例较低,很多人甚至拒绝司法机关为其提供的法律帮助,大部分被告人在缺乏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作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选择,这不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尽管《办法》将值班律师制度纳入速裁程序,作为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重要手段,但该制度在实践中尚未有效发挥作用。值班律师仅能就法律规定与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提供咨询,而不能就案情发表意见。在速裁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公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告知其值班律师制度的内容,并告知嫌疑人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但同时也会向犯罪嫌疑人征求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犯罪嫌疑人一般需当场做出程序选择,并在具结书上签字。这就意味着,在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前,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体现出来,实践中也鲜有犯罪嫌疑人向值班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导致值班律师制度形同虚设。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如果被告人或者家属没有聘请律师,在存在不同程序选择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缺乏足够的信心就会面临选择困难,被告人真正需要了解的是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以及对量刑建议该如何理解。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律师应转变思维,把律师的职能定位从庭审辩护职能向庭前阅卷和提供法律意见的职能上转移,及时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
  辩护律师在速裁程序庭审中的职能定位不再是行使刑事辩护权。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中,律师的辩护率极低,即使有辩护律师参与速裁程序的庭审,由于庭审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直接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造成辩护人在庭上作用极其有限。对辩护人而言,如果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用程序无异议,其在庭上将无言可发。如果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能够帮助被告人接受法官对认罪事实的审查,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会凸显出来。因此,参与庭审的辩护律师,并非行使辩护职能,而是起到对认罪事实进行审核把关的作用,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程序选择的自愿性。
  四、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证明标准并不是一个一元化的标准,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标准也存在差异。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即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就意味着,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立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要略低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学者撰文指出,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是指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确信程度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11]
  刑事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对适用的法律也无争议,并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只要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犯罪行为,至于案件其他细节,只要不影响定罪量刑即可适当放宽,这也是刑事速裁程序追求效率的体现。具体而言,首先,被告人认罪事实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明标准的放宽,并不意味着仅凭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就能对其定罪,法庭仍需对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需要有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样才能防止被告人虚假认罪情形的发生。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其有罪供述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此时,对犯罪事实部分,法官需要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知晓认罪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再通过让被告人讲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方式,核实认罪事实与卷宗中证据材料之间有无明显的出入,以确定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其次,针对量刑事实,以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例外,但对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量刑情节或事实,仍应当履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注释】   
  [1]2014年8月,“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将S市确定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地区,S市随即确定6家基层法院为试点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2015年8月,在全国14个试点省市中,S市6家基层人民法院累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案件总数名列第二。
  [2]截至2016年9月30日,中国庭审公开网共上传35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中危险驾驶案件17起,盗窃案件5起,毒品犯罪案件6起,故意伤害案件6起,诈骗案件1起。http://tingshen.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30日。
  [3]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4]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该意见适用的对象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该意见虽于2013年4月被废止执行,但各地按照最高检意见的规定进行了若干年的实践探索,轻案快办机制探索中出现的问题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多有雷同。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9月25日。
  [6]原立荣:《刑事速裁程序实证研究——以C市J区为分析样本》,《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7]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8]自愿代替他人认罪可能是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也可能源于情感的纠葛,在司法实践中俗称“顶包”。此情形多发生于交通肇事案件、醉酒驾驶案件、团伙犯罪案件。
  [9]《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f)规定:“法院在受理有罪答辩时,应当审查该答辩的事实基础,如果不能认为该事实存在,就不能根据该答辩宣告判决。”美国刑事法学界将在诉辩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自认的犯罪事实称为“事实基础(factual basis)”。
  [10][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
  [11]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