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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超: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职务犯罪侦查之因应

【作者简介】张自超(1979—),男,甘肃张掖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生,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期刊名称】《暨南学报》【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

 

【中文关键词】 审判;中心;职务犯罪;侦查

【摘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职务犯罪侦查带来的影响主要有:冲击了“以获取口供为中心”的侦查任务论,取代了“以侦查笔录为中心”的庭审质证论,弱化了“以侦查结论为中心”的判决结果论。在当前高压反腐和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应从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调整和完善、构建“平衡+协作”的新型侦辩关系、尝试建立职务犯罪侦辩交易制度这三个方面有所作为,既保证职务犯罪侦查规范高效地进行,更要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监督制约。

【全文】

    近年来,冤假错案频现报端,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为保证公正司法,真正发挥刑事司法作为解决公权力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制度功能,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刑事诉讼的重心从侦查程序转到审判程序,这必然引起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改革的推进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必将有利于规范侦查行为,减少或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其在客观上对原先的侦查观念、侦查方式和侦查能力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在当前查处职务犯罪态势持续高压、司法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和社会舆论对反腐关注热情高涨的背景下,如何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在监督制约下有效行使,是必须高度正视和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涵

    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刑事司法基本原则,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关系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而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仅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1]早在前些年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就提出这个概念,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而提出来的。我们借鉴西方国家的审判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领域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理论渊源上看,审判中心主义属于刑事诉讼构造论的范畴,涉及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诉讼地位与相互关系。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是从传统意义上的庭审形式化向庭审实质化转换,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和判决结果形成都在法庭。严格来讲,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等同,前者属于学术层面观点,涉及整个诉讼构造及模式问题,而后者属于实践层面观点,是一种诉讼制度界定,强调庭审的实质化。但二者没有原则上的区别,法学界和法律界普遍将二者等同,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2],何家弘教授认为“要实现审判中心,必须解决庭审虚化问题,即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3]。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主要有四点:

    (一)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而“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4]。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仅属于法院,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终局、权威的确定,侦查、起诉程序中对罪责的认定仅是有一定证据的嫌疑,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另外,相比审前措施的临时性、保全性,审判阶段中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可得到更为充分的维护。但刑事诉讼“分段包干式”的流水作业现象客观存在,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手段有限,只能通过最终处理结果来完成制约任务。[5]因此,必须强化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但要注意的是,通过审判程序综合评判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行为,故以审判为中心不能把异化为以法院、法庭、法官为中心。

    (二)在审判程序中,庭审程序是中心

    “在审判程序中,法院负有恰当地控制程序进行以及根据证据调查和辩论结果作出正确的终局裁决的双重任务。”[6]法庭审判的“直接目的是确定起诉事实是否存在并确定被告人应否以及怎样承担刑事责任,其核心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和法官中立主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7]。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审判程序的中心环节,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而展开,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活动中要落实证据规则、严格证据标准,要求审前程序经得起法庭审判的检验,更要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通过庭审当事人、社会公众和媒体可以广泛参与其中,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使“我国刑事诉讼所规定的一系列体现司法民主性的原则和重要制度在庭审中得以最为集中、充分地体现和贯彻”[8]。

    (三)在全部审判程序中,一审程序是中心

    “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第一审程序,凡属于程序问题……均应在第一审开庭前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否则,原则上即丧失声明异议或者上诉的权利,以保证程序的确定性。”[9]由于一审程序是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即有法律审,又有程序审,而且庭审时间与案发时间离得最近,便于法庭调查和证据采纳,二审及再审程序都是纠错审,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只要有坚实可靠的一审审理,案件质量才可保障。因此必须强调一审程序在整个审判程序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否则随着审级提高、期限增长,可能会使调查结果离事实真相越来越远。

    (四)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

    “司法应当具有超越行政的独立性,按照其自身的逻辑运行。”[10]案件证据的收集主要在审前阶段完成,证据收集得越多、越充分、越准确,越能为审判奠定坚实的基础,有助于在审判阶段更为高效地发现案件真实。[11]因此,审前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审判程序是对审前活动的最终验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重点承担收集与固定证据的任务,确保合法取证;在起诉阶段,公诉机关重点围绕承担控诉职责和有效履行举证责任来展开,应本着客观性义务,通过侦查监督方式提升侦查的质量。因此,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审判的前提和基础,“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所以,必须在坚持阶段论的基础上加强审判”[12]。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并没有否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和机制,不是违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而是在阶段论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审判中立和公正裁判。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违反职责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类犯罪。[13]其严重损害国家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公正廉洁的信誉,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故而国家需要指派专门、独立、地位较高的机构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根据我国宪政体制和权力架构,法律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了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一般来讲,可将职务犯罪侦查定义为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犯罪的特点会影响和决定对其侦查的特点,不同种类的犯罪会有思路相异的侦查方式。职务犯罪表现为犯罪行为与犯罪主体的职务有密切的联系,使得犯罪行为可以凭借职务行为作掩护或利用职权加以掩盖,因而属于高隐秘型犯罪。[14]正是由于职务犯罪隐秘性和职务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普遍较高、思维较为缜密、抗审讯能力较强等特点,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其在侦查方向、侦查模式、侦查证据等方面具有特殊性,表现在:侦查方向是“由人到事”、侦查模式是“由供到证”、侦查证据主要是书证和言词证据。总的来说,以审判为中心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主要有:

    (一)冲击了“以获取口供为中心”的侦查任务论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很少有现场目击证人和物证,更没有犯罪现场和犯罪痕迹,使得职务犯罪侦查中收集证据有不少难度:第一,缺少被害人陈述;第二,难以勘查现场,很少会出现勘验、检查笔录;第三,很少有目击证人,产生视听资料的机会很少。[15]故而职务犯罪事实主要通过口供来证明,致使口供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体系中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口供长期被认为是“证据之王”。正是由于口供的特殊证明作用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所以侦查人员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将口供作为突破案件的主要依据,导致出现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理念,使侦查立案、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的依据必须有口供,就连法官也过分依赖口供去审理案件,没有口供不敢定罪量刑。因此,在起诉、审判对侦查具有导向指引的作用下,侦查人员会穷尽各种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以至于拿下口供成为职务犯罪侦查的首要任务,司法实践中普遍形成“由供到证”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通常采用突然传唤,然后进行封闭讯问,并利用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口供中的矛盾、间接证据、强制措施等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影响,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罪行。[16]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庭审实质化,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是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必然要求庭审对事实、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侦查阶段获取的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将被充分“曝光”,接受辩护方的质疑和反驳,这会弱化审前证据尤其是侦查阶段口供对案件最终结果的决定作用。

    特别是“一对一”的贿赂案件,物证书证少,口供又容易变化,极易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下对案件证据体系的稳定性带来冲击。如果法院对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审前口供予以强制性排除或者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庭审推翻审前口供,而案件又无其他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那么将面临侦查失败或放纵犯罪的风险。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将促使侦查人员对依赖口供的传统侦查模式进行反思,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去全面收集各种类型的证据,鉴于口供具有反复性、多变性、不稳定性和真假混杂性等特点,侦查中要重点收集客观性证据。

    (二)取代了“以侦查笔录为中心”的庭审质证论

    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以至于庭审的质证过程是以传闻证据为中心,即所有的口供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言词证据大都是由侦查部门制作、收集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无须传召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质证,导致庭审虚化。这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表现更为突出,由于腐败分子大都是有职有权的人物,虽被查处,但其编织的盘根错节的社会关系网仍存在,有的亲朋好友还官居要职,出于怕事后暗中报复、影响个人前途及有损脸面的考虑,很多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所以,在庭审中“法官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17],此种情形被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而按照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审判中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理由是“传闻证据的可信度低、不可靠和它不能经过法庭询问”[18],故而证人须在法庭上作证,其证言接受控辩审三方的检验,只有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下才允许采纳庭外或审前陈述。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通过庭审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让控辩双方有理说在法庭,有据摆在法庭,当面对质和辩论,一切言词证据原则上必须由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出庭作证,被告人享有的与控方证人当庭质证的权利,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证据效力,侦查笔录原则上不应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必须遵循直接言词原则,法官不允许只依据书面侦查案卷的内容而作决定,而关键要依据开庭审理时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进行事实认定,这样做便于法官“察言观色”和“听话听音”。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控辩双方的质证对象从以往的侦查笔录转向到庭的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侦查笔录在庭审中没有天然的免检性和优势地位。

   (三)弱化了“以侦查结论为中心”的判决结果论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的中心是侦查阶段,实践中侦查权过于强大,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侦查过程及侦查中形成的笔录、卷宗对后续的起诉、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这种实践情形被称为侦查中心主义。在这种机制下,审判仅仅是对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收集的证据进行一种机械的审查和确认,并没有发挥审判权制约侦查权和起诉权的功能,“审判作为流水作业的后续工序只是为了给侦查活动加盖合法的印章”[19],法院裁判结果依赖并受制于侦查结论,以至于“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20]。职务犯罪侦查更是如此,由于检察机关掌握对涉嫌职务犯罪法官立案侦查的权力,这成为悬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为防止检察官的职业性报复,法官对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多给予关注和照顾,即便证据存在瑕疵,也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这种状态下,侦查结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力尽可想象。

    随着《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的确立,律师的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不被监听权等诉讼权利不断强化,辩护权监督、制约侦查权已成现实。现在又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都要经过庭审公开呈现并接受多方质疑,通过诉讼各方的举证、质证,最后由法官认定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并对案件证据体系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进行判断。由于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模糊笼统、不够精细,对其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少争议,加上多数案件的证据比较单一,说明职务犯罪案件的认定难度本来就大,而现在要求庭审在认定证据和查明事实中发挥实质性决定作用,实现审判是对侦查活动的终极审查、验收和评判,如果侦查证据链不牢固,审判证明标准的严格化将弱化侦查结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力,这势必要求侦查取证标准更高、取证程序更严,确保侦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的检验,从源头上确保案件裁判的质量。

    三、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职务犯罪侦查的因应之策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和完善,强调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侦查须为审判的顺利开展做好基础工作,从源头上确保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得起庭审的检验,通过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结果的实体公正,这将使职务犯罪侦查面临严重挑战和发展契机。在当前高压反腐和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如何规范高效地进行职务犯罪侦查,既要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更要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有所作为。

    (一)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调整和完善

    1.革新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是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在立法精神和侦查理念的指导下,通过对侦查程序和侦查行为的规律性认知、概括和抽象出来的类型和样式。[21]从供与证关系来讲,侦查模式可分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既有职权主义的特点,也包括当事人主义的特点,但是以职权主义的特点为主。[22]长期以来,基于“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等观念和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诉讼思想的影响和引导,职务犯罪侦查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国家侦查权力的秘密性运作程序,采取单向的“由供到证”办案模式,侦查人员在经过初查掌握一定犯罪线索后,立即接触并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口供为基础和依据收集其他证据,如果其他证据与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以达到供证一致。概言之,这种模式下“整个侦查活动的重点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整个侦查活动都围绕犯罪嫌疑人口供这一中心来进行”[23]。

    当然,从实践看,如果程序合法、口供属实,这种侦查模式的办案效果会又快又好。以受贿犯罪为例,大多数受贿行为发生在隐秘性场所,受贿事实没有第三人知情或者书证记载,而且受贿钱款被用于个人挥霍。如果侦查人员直接突破口供,就可顺藤摸瓜发现和收集其它关联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但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实物证据,且具有虚假性、易变性和不稳定性,容易受到反驳或者推翻。[24]如果犯罪嫌疑人据供或者供述不到位,侦查人员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在“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引导下,侦查人员就可能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变相刑讯逼供手段,极有可能引发冤假错案。此外,即便是合法获取的口供,由于口供的稳定性差,有时也使侦查人员“难以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和庭审中的严苛质询”[25]。

    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这种“由供到证”和“无供不决”的传统侦查模式将会失去其应有的效应。因而,检察机关要革新传统的侦查模式,以证据确立事实,以证据认定犯罪,注重侦查办案的证据性、合法性和规范性,实现由“以供求证”模式向“以证求供”、“供证结合”模式的转变。一是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从迷信口供、围绕口供收集其他证据的方式中解脱出来,细致完整和严格依法收集、固定、运用相关犯罪证据,既要注重收集有罪、罪重证据,也要遵照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积极主动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更要提升再生证据、间接证据的侦查价值,构建以直接证据为中心、以间接证据为链条的证据体系,有效应对庭审可能出现的证据动态变化。二是通过多种措施获取证据。改变以往等口供突破后跟进侦查措施的做法,灵活采用调查取证、突击审讯、搜查、追赃等侦查手段同步进行的方式,综合运用情报信息、技术手段、隐匿身份侦查等措施多渠道、立体式获取证据。三是重视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所谓“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26],正如何家弘教授所指出,“在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都一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物证……只是侦查人员因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而没有能够发现物证或者发现的物品已经不具有证明价值而已”[27],这里所说的物证是广义的“物证”概念,和客观性证据差不多。因此,要改变以口供为先的证据收集和运用思路,强化客观性证据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侦查运用,引导侦查方式的转型升级。

    2.依托“大数据”技术开展精细化初查。面对职务犯罪的复杂情况和新特点,检察机关在长期的办案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初查制度。“初查既是对案件线索的筛选和过滤,更是对有价值的案件线索的深化和发展,是侦查人员对案件线索在认识上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最后认清本质即问题的性质,实现认识飞跃的过程。”[28]也就是说,初查就是在是否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问题上,由原先不明确到明确,从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的过程。新刑诉法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但也增加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难度和强度,这要求侦查人员亟须转变办案模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到初查阶段。强化初查工作,要达到两个目标:一是情报信息是侦查工作的基础,要在初查阶段尽可能全面收集掌握被调查对象及涉案行业的信息,形成信息优势;二是尽量在初查阶段获取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证据,顺利实现从外围侦破案件的效果,形成“用证据促供述”的氛围。从目前实践看,检察机关都很重视侦查信息平台建设,有的已建立与公安、工商、银行、税务、交通、财政、通信、审计等政府工作部门相联通的信息工作平台,并完善与各级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开展初查工作,以信息化的手段提升初查能力。

    随着移动互联、社交网络、电子商务、智慧城市等互联网应用蓬勃发展,人类社会正从IT时代步入DT(Data Technology)时代。[29]业界将大数据的特点归纳为四个“V”— Volume(大量)、 Vvelocity(高速)、 Variety(多样)、 Veracity(精确)。大数据中有用的信息被湮没在大量数据中,要获取有价值的数据就要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信息加工处理。伴随大数据技术在各行各业的深度应用,也给职务犯罪初查带来很大变化。根据“物质痕迹”原理,行为必然留有一定物质痕迹,但在信息时代,物质痕迹越来越少,而信息痕迹越来越多,“与物质痕迹相比,信息痕迹更难以被销毁和灭失,大量信息不为当事人自己所控制,而是存储于第三方”[30]。因此,通过大数据技术,可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途径获取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的信息资料,通过对情报信息进行组合分析和深入挖掘,从而辅助侦查人员快速确定初查重点,大力提升办案效率与效果。

    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初查工作必须突破粗放式经营瓶颈,发挥信息引导初查、服务初查的功能,大数据应用将为我们开辟更为丰富、多元的初查方法、初查方式。检察机关要积极利用大数据中的海量数据,完善涉案公共信息查询平台,推动职务犯罪初查信息情报库建设,在职务犯罪线索的发现、情报的获取、职务犯罪形势的分析等方面提高效率。在具体办案中,侦查人员及时收集整理大量的户籍、房产、车辆、存取款、交通、住宿、出入境、通讯、医疗、房屋租赁、水电暖缴费、消费、中介、重大事项申报、公共资源、执法部门、网络舆论、举报、关联案件调查等数据信息,围绕“人”和“事”两条主线,运用大数据技术,对收集的数据信息进行碰撞对比,通过科学的类别处理、分析、整合,查找出被调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信息,明确信息集中指向的重大犯罪嫌疑对象和事实,提高初查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或者帮助发现职务犯罪规律、职务犯罪多发易发领域和行业,为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决策提供专业和科学的依据。

    (二)构建“平衡+协作”的新型侦辩关系

    1.传统侦辩关系。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习惯于采用单向封闭的职权主义侦查活动。律师介入侦查后,使侦查环境从封闭走向半封闭,律师的会见带给犯罪嫌疑人心理和情绪的些许稳定,使侦查人员讯问的效果大为降低,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拒供的情形,另外,实践中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伪造毁灭证据的情况又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侦查人员正常办案,致使侦查人员认为律师的介入会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律师的正当行为也怀有顾忌,导致侦查人员对律师队伍整体产生了偏见。在这种状态下,侦查人员和律师之间很难形成完全或真正对抗的状态,侦查权可为辩护权设置障碍,但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几乎没有,形成一种部分对抗、单向制约的侦辩关系。

    2.新型侦辩关系的定位。“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刑事辩护权的历史”[31]。为顺应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国际潮流,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西方对抗式的诉讼元素,使辩护权制约侦查权成为现实。目前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要求侦查收集的证据要经过公开呈现并接受质疑,强化对侦查权的制约和限制,也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质上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诉讼制度”[32],进一步凸显保障辩护权的重要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既需要将辩护律师看作“竞争对手”,又需要将辩护律师看作“合作朋友”,从而确保侦查结果的准确和公正。[33]因此,侦查人员和律师不是学理意义上的普通侦辩关系,也不是诉讼结构上的简单对抗关系,而是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相互促进的关系。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人员)要转变抵触辩护的观念,在新形势下将侦辩关系定位为“平衡+协作”的良性互动关系,平衡是基础,协作是补充,平衡中包含对抗和制约,协作中包含监督与促进。

    3.新型侦辩关系的分层构建。具体构建应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侦辩双方忠实于各自职权,互相维护对方的权利(权力),相互尊重支持、相互监督制约,形成平衡关系。虽然目前强化了对辩护权的保障,但相比于强大的侦查权,侦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不能完全对等,难以形成整体的对抗局面,因此,要追求基本的平衡,即对辩护权的保障就是对侦查权的制约,对侦查权的限制就是对辩护权的强化,实现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动态平衡。二是侦辩双方在平衡的基础上相互促进,在坚持各自原则的前提下寻求互动和互助,形成协作关系。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也是检察官,按照检察官客观义务即“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34]的要求,检察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要全面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情节,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既依法惩治犯罪,又维护腐败分子的合法权益。

    (三)尝试建立职务犯罪侦辩交易制度

    1.侦辩交易的概念。侦辩交易是从辩诉交易引申和发展出来的一个概念。辩诉交易制度是根源于美国且在美国运用最为发达的一项司法制度,“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进行处分”[35],一般由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达成协议,通过被告作有罪答辩而使检察官减少指控罪数、减轻指控罪名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最终由法院对协议确认并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正是由于辩诉交易在国外的起诉和审判阶段运用取得了很大效果,我国实务界探索将辩诉交易制度移植至侦查阶段,提出了侦辩交易这一概念,并在实践中予以尝试。侦辩交易是指侦查机关以减少涉嫌犯罪数额,或就轻使用强制措施,或优先办理案件等为条件,与辩护律师进行谈判,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供述,或者在对其他案件侦查中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合作。[36]

    2.职务犯罪侦辩交易运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由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多样性特点,职务犯罪发现难、获取证据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对于职务犯罪来说,没有直接的受害人或者物证,一般不存在犯罪现场和犯罪痕迹,“职务犯罪的过程往往只存在行为事实,而不存在行为改变的自然状况”[37]。因此,职务犯罪事实的证明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账目、记录等文书证据来印证,在职务犯罪证据体系中,物证很少,书证较多,尤其是言词证据的地位很突出。而随着国家人权司法保障力度的加大和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入《刑事诉讼法》后,不少犯罪嫌疑人选择“不开口”,常常使职务犯罪侦查陷人僵局,既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又不免造成疲劳审讯、欺骗性审讯以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坦白从宽”,它的本质是通过许诺“从宽”的好处,在犯罪嫌疑人求生、求轻的欲望下,促使其产生供述动机,进而交代犯罪事实,这为建立职务犯罪辩侦交易制度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38]正是在这些情形下,职务犯罪侦辩交易得以产生,以更有效地取得案件关键证据,避免增大案件的诉讼风险。

    3.职务犯罪侦辩交易的运用原则。纵观各国,侦辩交易形态主要包括起源于美国的刑事免责制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侦辩交易)、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污点证人制度(身份转换式的侦辩交易)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坦白从宽制度(讯问中的侦辩交易)。[39]当然,侦辩交易也会带来不少负面效应,比如侦查人员滥用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滋生腐败而为某些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等等,因此,必须对侦辩交易的运行程序和具体操作进行规范,严格遵循“必要性使用、豁免有限适度、双方自愿、诚实信用”的运用原则,必须明确侦辩交易的适用范围、交易结果的效力,并对侦辩交易给予适当监督。在我国侦辩交易已经有实践操作,比如,为了及时打击严重贿赂犯罪,侦查机关与个别行贿人达成默认,可以考虑对行贿人适用免于追究或减轻刑事责任以换取对受贿人的指证,这对于解决贿赂犯罪侦查和证明难题的作用很大。当然,我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明确实行侦辩交易需要一个尝试的过程,它有赖于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和社会民众更新司法观念,形成统一认识,并建立相应的体制、机制、制度和措施。

    四、结语

    职务犯罪侦查作为职务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初始环节,为后续的起诉、审判程序提供证据材料和呈现案件事实,可以说,侦查是职务犯罪案件质量的基础环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阶段,必然要求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围绕审判中的事实认定要求、法律适用标准来展开,“由‘查明案件真实’向‘证明案件真实’转变”[40],这对于防冤纠错、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职务犯罪侦查提出了更高的程序要求和更严的证明标准。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深刻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提出的积极意义,清醒地看到职务犯罪侦查的难度和复杂,建立和完善法治反腐环境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各项工作机制和制度,既把握改革内涵,更积极应对挑战,使职务犯罪侦查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有所新作为、有所新发展。

【注释】

*本文为第十六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优秀论文。

[1]陆远:《“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我国证据制度构建初探——从“赵作海案”说起》,《群文天地》2011年第18期。

[2]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0月31日。

[3]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法制日报》2014年11月5日。

[4]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5]参见沈德咏:《论疑罪从无》,《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6][日]松尾浩也著,丁相顺、张凌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页。

[7]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0页。

[8]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9]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10]叶青:《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色、象、味”》,《社会观察》2014年第7期。

[11]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法学》2015年第7期。

[12]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4日。

[13]何家弘:《论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14]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15]参见上官春光:《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的表现及途径》,《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16]廖东明:《职务犯罪新视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17]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18]樊崇义、杨宇冠:《论传闻证据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9]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20]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1]陈重喜、肖力:《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与侦查模式转变研究》,《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22]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23]朱孝清:《刑诉法的实施和新挑战的应对——以职务犯罪侦查为视角》,《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9期。

[24]叶青:《证据法学:问题与阐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页。

[25]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

[26]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27]何家弘:《论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8]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教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29]孙奇茹:《人类正从IT走向DT时代》,《北京日报》,2014年3月3日。

[30]胡东林:《运用大数据提升职务犯罪侦查能力》,《检察日报》,2015年3月1日。

[31][日]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穆津译:《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32]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33]张云霄、范庆东:《职务犯罪侦查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检察日报》,2015年8月18日。

[34][日]松本一郎著,郭布、罗润麒译:《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35]龙宗智、潘君贵:《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度》,《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36]宗剑峰:《检察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37]谈信友:《职务犯罪侦查的特征与措施》,《人民检察》2011年第23期。

[38]滕学为:《浅谈职务犯罪辩侦交易制度》,《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39]黄豹:《刑事诉权视野下的侦辩关系交易研究》,《法治研究》2009年第3期。

[40]龚举文:《审判中心主义与职务犯罪侦查的理论辨析及其制度构建》,《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